搜尋結果:陳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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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8號 原 告 李春來 被 告 陳凱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後迄未繳納裁判費 。茲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04,151元,應繳 裁判費1,6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2

TNEV-114-南簡補-98-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7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清安、吳麗娜、邱雅伶、阮氏惠、徐瑞亮、郭佳霖、 呂佩如、曾長海、李雅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張順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 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不否認上開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上 開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我為了要繳保險費,平常 就會隨身將提款卡放在口袋內攜帶,而且我因為怕忘記密碼 ,就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與卡套連同提款卡都放在一起 ,後來我接到銀行來電說上開帳戶有異常、遭警示,我去翻 找我的提款卡,才發現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都不見了,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上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清安(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13頁至第15頁)、吳麗娜(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邱雅伶(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阮氏惠(見警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徐瑞亮( 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郭佳霖(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呂佩如(見警卷第 51頁至第54頁)、曾長海(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李雅 菁(見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9頁至第7 1頁)、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73 頁至第77頁)、告訴人郭清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見警卷第85頁、第86頁)、告訴人吳麗娜提出之與暱稱 「Budiman」、「江展鵬」及「王東」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91頁至第100頁)、告訴人 吳麗娜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警卷第1 03頁下方)、告訴人邱雅伶與暱稱「陳啟仁」、「陳志遠」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42頁)、告 訴人邱雅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份( 見警卷第118頁右方)、告訴人阮氏惠提出之蘆竹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63頁)、告訴人阮氏惠提出與 「財務管家_林」、「林祥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 警卷第169頁至第202頁)、告訴人徐瑞亮提出與「林靜慈」 、「小敏」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205頁至第21 3頁)、告訴人郭佳霖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收據1份(見警卷 第221頁右下)、告訴人呂佩如提出之USDT轉帳紀錄頁面擷 圖1份(見警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告訴人呂佩如提出與 「Cabo陳凱博」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45頁至第 251頁)、告訴人呂佩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231頁)、告訴人曾長海提出與「陳思琦」、 「李瑞東」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6 3頁)、告訴人曾長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警 卷第275頁)、告訴人李雅菁提出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匯款回條1份(見警卷第285頁)、告訴人李雅菁與「勇往直 前」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92頁至第315頁)等 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  ⒈首就被告所述遺失上開帳戶之緣由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伊提款卡都會放在衣服口袋內隨身攜帶,目的是為了方便 繳保險費,後來是因為伊接到銀行來電,說伊的帳戶異常, 伊回家找提款卡也找不到,才會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均遺失 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 ,伊當初是為了方便,才會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用提款卡的 套子裝著,帶在身上,當初伊是為了繳費方便才會帶在身上 (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惟又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供稱,從111年間開始,伊因為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在 繳保險費,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是111年5月間等語(見 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63頁),顯見於111年5月間起,被告 即未定期繳交保險費,難認有何隨身攜帶提款卡之必要;縱 被告臨時起意欲繳交保險費,亦僅需1張提款卡即可,實無 必要隨身攜帶2張提款卡,被告稱係為了繳交保險費方便, 始隨身攜帶上開提款卡,顯有疑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沒有把提款卡放在皮夾裏面,伊攜帶上開提款卡之方 式,是將上開提款卡單純放在卡套內,再置入口袋中隨身攜 帶(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然此種方式極易導致提 款卡無意間在日常活動過程中掉出以致遺失,被告既係具通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實無不知之理,且倘如被告所述有將 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同放之情形(然此辯詞為本院所不採,詳 後述),更無冒上開極大遺失風險,每日特地拿取提款卡放 置在口袋內之必要,且上開攜帶方式,將使被告於每日出門 前除拿取皮夾外,尚須特別拿取上開提款卡並放置口袋始能 出門,亦未見有何方便之處;再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於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前,一銀帳戶內餘額僅新臺幣(下 同)4元、華南帳戶內餘額僅2元(見警卷第71頁、第75頁) ,可知上開帳戶內存款寥寥無幾,更無每日特地拿取上開提 款卡放在口袋攜進攜出之必要;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112年7、8月間的薪水約2萬多,都是領現金,即每個 月公司於發薪日將現金拿給伊等語,伊平常會直接把現金拿 來花家裡的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平常 並無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後,再於需要時提領之習慣。綜上 觀之,依被告所述生活習慣,被告並無將餘額所剩無幾、幾 無用途之提款卡特地日日攜出,且不放置在皮夾而放在遺失 風險極高的口袋內之理由,顯見被告所辯係因將提款卡攜出 後遺失等情,實難憑採。  ⒉次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 於偵訊時即已供稱,伊因為怕記不住密碼,所以就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放入提款卡內,伊提款卡 都是固定設同樣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6 頁),然於同次偵訊時,亦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倒背 如流(見偵卷第38頁),未見被告有何遺忘之情形;再者, 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 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 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此乃 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且被告既稱 所有提款卡均設置固定、相同之密碼,被告實無遺忘之理由 ,更無冒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後與提款 卡同放之必要;縱如被告所稱,擔心會一時忘記提款卡之密 碼,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可透 過將密碼記載在手機內等方式,避免密碼遭他人盜用,殊無 直接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上,再與提款卡同放之理,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時為何會將密碼及提款卡同放並日日攜 出等細節,均可為鉅細靡遺之交代,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記憶障礙之相關疾病,益徵被告辯稱係因遺失提款 卡及密碼紙,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等語,亦無可採之處。  ⒊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 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 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 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 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以被告自承 上開帳戶已經許久未使用等語,且上開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 用之日前,已幾乎無餘額等情,均據認定如前,上情亦顯與 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 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 ,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 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  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上開 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上開提款卡上方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在在均顯示被告並非遺失 帳戶,而係自行將已不再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 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發現帳戶遺失後,有去 第三分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確有於112 年9月6日17時24分許向警方報案,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遺 失之紀錄,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斯 時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早已被提領一空,被告報警時亦已知悉 上開帳戶均業遭警示,反而可徵被告係知悉此時上開帳戶已 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 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詳後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上開帳戶之外,伊還有一個京城 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被告多有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且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59歲,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已擔任送貨員10餘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頁),亦可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 ,何況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已曾因欲申請貸款,將其他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知名貸款代辦業者,嗣因 該金融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他人所提告,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67、873 0號、112年度偵字第148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顯見被告對於 倘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易遭做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實知之甚稔,被告實已預見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 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使用,豈可 能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雖然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別人可能會被濫用,但本案發生只是因疏忽所致,顯無可 採之處。被告既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 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 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 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 ,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 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因曾遭不起訴處分之經驗,已可明確預見倘再提供帳戶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 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託詞係因帳戶遺失始遭盜用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 提供2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本案 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 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1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清安 (提告) 112年08月17日1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劉嘉玲」等人結識郭清安,並向其佯稱:要匯款港幣20萬元給其,但因錢在毛耀宗那裡云云,嗣後又向其稱:要交保證金才能做辦理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鄭秀惠」結識郭清安,並向其佯稱:要匯款給我,並要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同時匯款以開通保證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33分許 1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麗娜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Budiman」結識吳麗娜,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江展鵬」等人向其佯稱:在香港有房屋要賣,需要籌錢繳稅才能賣屋,需要籌錢繳稅才能賣房,便向其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4分許 4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雅伶 (提告) 112年7月10日21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啟仁」結識邱雅伶,並向其佯稱:是香港人在香港做房地產業務,並邀請其一起投資香港房產,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25分許 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阮氏惠 (提告) 112年3月底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林祥龍」結識阮氏惠,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祥龍」等人向其佯稱:是在博弈中心擔任操作員,因熟悉流程操作,認為賺錢速度很快而且很有效率,但無法以自己名義操作,故拜託其幫忙操作,並繳交保證金、手續費以提領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35分許 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瑞亮 (提告) 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林靜慈」等人結識徐瑞亮,向其佯稱:想在臺灣開豐胸美容醫院,需要給付裝潢費及器材費,相關費用已經匯至台灣中央銀行外匯局,惟因無法親自到臺灣辦理手續,且來自香港之款項受限於海關因素被中央銀行卡住,希望其先行代付款,之後會再將錢全部歸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5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佳霖 (提告) 112年7月1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蕭粥」結識郭佳霖,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入金投資網站「NATIXIS台股交易中心」,以外資帳號進行股票交割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入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呂佩如 (提告) 112年2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陳凱博」結識呂佩如,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Cabo」等人向其佯稱:因欠高利貸資遭到提告,跟其要還貸、訴訟及保釋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1日10時07分許 2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長海 (提告) 112年8月17日9時39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思綺」結識曾長海,嗣向其佯稱:因為阿嬤生病,需要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09時01分許 1萬9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雅菁 (提告) 112年7月底、8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張煌」結識李雅菁,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勇往直前」向其佯稱:可以匯款投資澳門彩金進行差價投資,且須給付海關費、稅費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11時25分許 9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54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9號卷(本院卷)

2025-03-12

TNDM-113-金訴-2899-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凱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 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 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回覆無意見等情 (見本院卷第4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 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DM-114-聲-437-2025031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3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75811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4,30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37 5811。釋明文件:催繳函及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1

MLDV-114-司促-1355-2025031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文 義務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 4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 頁第9 至11行關於「范 達投資收據(上有『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之印文 )、服務證(經手人署名『李安程』)」應更正為「范達投資 收據(上有『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之印文、經手 人署名『李安程』)、服務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文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 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 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鐘屘於 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 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廖華強」、「阿毅」、「麥當勞」 、「陳小刀」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 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角色係依「阿毅」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其等 犯罪計畫,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 實現洗錢犯罪,然被告向告訴人取款,甫取得贓款之際即為 警當場查獲,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 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 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 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廖華強」、「阿毅」、「麥 當勞」、「陳小刀」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2 4、52、62頁),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扣案(「阿毅 」交付被告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業於被告遭逮捕時 併遭扣押,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此係犯罪所得〔偵卷第41頁〕 ,可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扣案),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有報到單在卷可查)、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⑷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有如前述;⑸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至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考量被告尚有另案在偵查、審理中,不能排除日後有受有罪 判決之可能,而不能確定有宣告緩刑之實益(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 規定參照),故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名,已因 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為本案以誘 捕偵查所用之物,業由告訴人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供稱取得「阿毅」交付之 報酬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如 附表編號6 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餌鈔 1000張 含1000元鈔票2 張,餘為玩具鈔票,均已發還告訴人。 2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 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范達投資收據 3 張 4 范達投資服務證 1 張 5 印章(其上刻有「李安程」) 1 個 6 1000元鈔票 20張 本案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7號   被   告 陳凱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安程」)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15時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廖華強」、「阿毅」(Telegram 暱稱「派克雞排」)及Telegram暱稱「麥當勞」、「陳小刀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陳凱文擔任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嗣陳凱文與「廖華強」、「阿毅」、「麥當勞」、「陳小刀 」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廣告(無證據證 明陳凱文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 實行詐欺),俟鐘屘點擊該廣告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三竹股市」、「張捷瑜」、「范達投資客服- 李經理」之名義聯繫鐘屘,要求鐘屘加入Line群組「運籌帷 幄Q12」,並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FDTZ」操作股票獲利, 致鐘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9日10時45分許在 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地址詳卷,下稱交款地點)之鐘屘住 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化名「陳嘉豪」之詐欺集 團車手(另由警方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見仍有利可圖,乃要求鐘屘繼續交付款項,惟鐘屘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先與「范達 投資客服-李經理」約定於113年12月13日11時許在交款地點 面交100萬元現金。繼之,陳凱文接受「阿毅」指示,先行 至台灣高鐵左營站內取走「阿毅」事先放置在車站廁所內之 范達投資收據(上有「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 」之印文)、服務證(經手人署名「李安程」)、及刻有「 李安程」之印章,隨後至臺灣鐵路豐原車站,收受「阿毅」 交付之2萬元現金,再搭計程車至交款地點與鐘屘見面,並 依「麥當勞」指示向鐘屘出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並交付范 達投資收據而行使,以取信於鐘屘,足以生損害於鐘屘、「 范達投資」、「范勵翔」及「李安程」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 確性。俟陳凱文收受鐘屘交付之100萬元餌款(其中有現金2 000元,餘為玩具鈔票,且均已發還鐘屘)後,旋即為埋伏 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陳凱文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屘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三竹股市」、 「張婕瑜」、「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之Line對話訊息截 圖、范達投資收據(經手人署名「陳嘉豪」)翻拍照片、范 達投資中籤通知書、交款地點巷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扣 案物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錄影影像截 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 「李安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廖華強」、「阿毅」、「麥當勞」、「陳小刀」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4之偽造印章及收據、服務證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包含於上開聲請宣告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沒收制度之 目的既係為剝奪不法利得,於計算時即無庸扣除犯罪成本。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2萬元,經被告自承係其從「阿毅 」處取得,用以作為擔任車手之交通費、伙食費,該2萬元 雖屬被告之犯罪成本,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將此部分款項計 入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請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 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 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 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 如附表編號1之餌鈔(含現金2000元),固屬洗錢之財物,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而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縱不沒收亦不因此減損前揭立法目的,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餌鈔 1000張 含2張1000元鈔票,餘為玩具鈔票,均已發還告訴人。 2 手機(含SIM卡) 1支 型號: IPHONE(黑色) SIM卡: 0000000000000000 3 范達投資收據 3張 4 范達投資服務證 1張 5 印章 1個 刻印姓名:李安程 6 1000元鈔票 20張

2025-03-11

TCDM-114-原金訴-15-20250311-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陳凱徽 債 務 人 郭進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郭進弘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郭進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1日起算三個月,並約定有利息、 違約金。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支票等影本為證,且查債務人雖 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相對人陳凱徽,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 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 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又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大貴段   371 2,254.81   全部 2 臺中 北屯區 大貴段   371-1   99.88   全部

2025-03-11

TCDV-114-司拍-28-2025031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笙 被上訴人 倪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凱笙為上訴人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翠碧,嗣則變更為陳凱笙,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依上開說明,陳凱笙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依 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3-10

TPHV-113-勞上易-79-202503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姵恩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姵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 不成立後,經本院於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民國1 13年1月26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職權調查後,認債務人並無資產,而於113年9月23日 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號裁定可佐(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201-2 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 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本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裕 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述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於113年1月26日開始清算後,於花蓮縣○○鄉○○國小擔 任舞蹈老師,授課時間及頻率不固定,暑假期間未上課,且 自113年12月起即未在學校授課,其自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1月26日)起至114年2月本院 裁定應否免責前,擔任舞蹈老師之收入共新臺幣(下同)88 ,000元;又債務人育有5名子女即陳○凱、陳○、陳○、陳○、 陳○群(姓名、年籍均詳本院卷第49-50頁),自113年1月26 日開始清算後至114年2月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其子女領取 花蓮縣低收入補助、家扶中心補助共252,616元等情,業據 債務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 料、債務人舞蹈教學時薪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 年度稅務及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51頁、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第63-69、121-123、145-150、153-158頁)。以上合計 113年1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2月本院裁定應否免責 前,債務人之收入及固定所得共340,616元(計算式:88,00 0元+252,616元=340,616元)。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為17,076 元,其主張之金額低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17 ,076元,應屬可採。是債務人自113年1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 起至114年2月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 費用合計221,988元(計算式:17,076×13個月=221,988元)。 又債務人自陳其於111年離婚後,前配偶因案在監執行,其 與前配偶所生之4名未成年子女陳○、陳○、陳○、陳○群均由 其扶養、照顧(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42、47頁、 本院卷第41頁),以每人每月生活費6,000元計算,自113年 1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2月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 債務人扶養上開4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合計312,000元(計算 式:6,000元×4人×13個月=312,000元)。以上合計113年1月2 6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2月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債務 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533,988元(計 算式:221,988元+312,000元=533,988元)。  ⒊綜上,本院113年1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 入及其所領取之補助,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狀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且經查詢後確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亦無入出境等旅遊行為(本院卷第47頁),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10

HL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5031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 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3-10

CTDM-113-金易-253-202503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署押各壹枚)壹張、未扣案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陳凱翔於112年11月初,經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阿志」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負責收取其所交付詐欺款者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陳凱翔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 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判決 ),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 外派收款專員,向遭詐騙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指 定之人即俗稱「面交車手」事宜,即可獲得報酬,而與暱 稱「美國」、收受詐欺款項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附表一「詐欺方式」欄補充:詐欺集團並設立不實投資網 站「Ally Invest」(網址:http://app.guojkol.com) 並佯稱下載該投資網站,交付款項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 云云,致曾繁勝陷於錯誤,下載該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 依指示交付現金以為其投資款。   3、第2頁第7至8行:詐欺集團暱稱「美國」即聯繫陳凱翔, 告知收取詐欺款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被害人特徵等事宜 ,將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之 現儲憑證收據,利用Telegram傳送予陳凱翔,陳凱翔即至 便利商店列印出,佯裝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許 宏瑋」,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 新店內,向曾繁勝收受詐欺款170萬元後,並在該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下方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許宏瑋」署名後 交予曾繁勝,用以表示其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 員「許宏瑋」,收受曾繁勝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作為現金儲值投資款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繁 勝、「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等人。   4、第2頁第11行:陳凱翔收受該170萬元詐欺款後,仍依暱稱 「美國」指示,將該詐欺款項攜至附近宮廟,藏放在指定 金爐後方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5、第2頁第11至12行:嗣因曾繁勝欲提領該投資網站所載獲 利,但經要求繳付手續費、群組老師服務費等,才可提領 獲利,而認有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 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 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 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 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告訴人遭詐欺 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420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 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 該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上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時,持其依暱稱「美國」所傳送列印出蓋有偽造「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之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後在經辦人員 簽章欄內偽造「許宏璋」之署名後交予告訴人,以為取信 ,顯然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該 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私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 ,同時將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等節,可認 本件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應予補充 ,並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審訴卷第37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 「許宏瑋」印文、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並交付造收據而順利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而與暱稱「美國」, 及負責收取被告自告訴人所收取詐欺款項成員,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 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稱其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報酬,但該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法 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 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因與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該減刑規定 ,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前因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被告釋放後旋 又與詐欺集團聯繫,繼續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詐欺犯 行所得款項等情,有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所為 危害正常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甚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毫無遵守法律之意,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在 卷可按,足認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 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各1枚,及被告在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許宏瑋」署 名1枚等部分,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經諭知沒收 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至於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本件犯行之行動電話部 分,已經於112年11月15日為警當場逮捕而扣案,且已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諭知沒收 ,有上述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付此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佐該規定修正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 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 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 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後依指示放置在附近宮廟 金爐後方之方式轉交出,是本件洗錢財物之金額為170萬 元,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面交車 手,即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並依指示轉交出,則被告本 件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70萬元,金額非低,且被 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據卷內事證亦未查獲被告本件 犯行確有取得報酬,此部分洗錢財物已經被告轉交出顯已 無管理、處分之權,如就被告本件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全 部宣告沒收及追徵,非無過苛之虞,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 ,亦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佯裝投資公司經辦人員,並持 偽造收據憑證資料向遭詐騙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 示至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其他成員,而共犯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所在,妨礙司法機關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本件詐欺集團規模、被告所分擔犯行程度,暨被告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 減至30萬元,是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 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被   告 陳凱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0樓之0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致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1鄰○○00之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翔、王冠宇、謝致錡分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美國」、「愛德華艾利克」、「劉建志」之人均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美國」、「愛德華艾利克」 、「劉建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9至10月間起,加入「美國」、「愛德華艾利克 」、「劉建志」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曾 繁勝,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 再由陳凱翔依「美國」之指示、王冠宇依「愛德華艾利克」 之指示,及謝致錡依「劉建志」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 同時將「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曾繁勝,最後再將所取 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曾繁勝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繁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謝致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曾繁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3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凱翔、王冠宇、謝致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凱翔、王冠宇、 謝致錡與「美國」、「愛德華艾利克」、「劉建志」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3 張,均為被告3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曾繁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謝致錡 112年10月24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 100萬元 2 取款車手:王冠宇 112年11月2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 100萬元 3 取款車手:陳凱翔 112年11月14日 9時許 170萬元

2025-03-10

TPDM-113-審訴-663-2025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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