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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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受 選任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凱翔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為 被繼承人楊新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鄉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楊新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新妹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楊新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新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新妹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債權憑證影本及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33號及107 年度司繼字第808號拋棄繼承事件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翁志銘、翁志榮、翁志維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 處以113年11月2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91120號函覆無 擔任之意願;翁志銘、翁志榮、翁志維皆具狀表示不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陳凱翔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陳凱翔律師之同意,有其 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 審酌陳凱翔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陳凱翔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3-司繼-923-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 被 告 即受施用人 RISWAN ROSADI (印尼籍)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先行對被告施用 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先行對被告甲○○ ○○○ 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甲○○ ○○○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9時33分許,在法務部○○○○○○○○○○○○○ ○○○)仁舍27房內自述情緒煩躁而敲打舍房門2次,並於戒護 至中央台調查時持續情緒躁動,顯有擾亂秩序之虞,故依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同日9時45分起對其施 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束縛其身體,迄同日13時40分許終 止束縛,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 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 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 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 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 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 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虞,並衡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刑罰所欲維護之公益, 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羈押,復經 本院分別裁定自113年11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自114 年1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 中,依前揭規定,高雄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束縛身體 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4年1月17日9時33分許,在高雄看守所仁舍27房內自 述情緒煩躁而敲打舍房門2次,並於戒護至中央台調查時持 續情緒躁動,顯有擾亂秩序之虞等情,有高雄看守所114年1 月17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被告之躁動行為非立時制止,顯有擾亂監所秩序之虞,而 具急迫之情形。再高雄看守所自114年1月17日9時45分起對 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束縛其身體,迄同日13時40 分許即終止束縛,期間未逾4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 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高雄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4年1 月17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1-20

CTDM-114-聲-81-20250120-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若宸 (住居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旺時代管理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許雅茵 上列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本院113 年11月26日所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91條 所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者,在上訴程序 部分,僅有「上訴之撤回」一項,不及其他。是關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上訴期間,仍係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又刑事訴 訟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審查 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 ,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上訴人誤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時既在法定上訴期間之 內,自不能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並非受理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 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5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 案,並已於113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上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期間 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至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為上訴期 間之末日。然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114年1月6日、同年1月7 日始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本院」提出(詳上 訴人上訴狀之電子郵件寄件時間及本院收文戳章),揆諸上 開意旨,縱以上訴人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上訴 時間為其提起時點,仍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上訴人上 訴既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上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17

CTDM-113-附民-506-2025011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陳凱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禹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戴堃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1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佳男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陳凱翔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林禹辰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戴堃哲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控 控」者(即魏瓊苓,見後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 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股市分析 師「朱家泓」暨其助理「劉承芸」向劉育瑞佯稱:介紹投資 群組「風起雲湧」會有股票明牌及投資建議的訊息,介紹下 載投資app「聯碩」,註冊帳號即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 劉育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等待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再由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 、戴堃哲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前往上址向劉育瑞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渠等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上 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見後述)交與劉育瑞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育瑞、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 ;復依指示分別將各自所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林佳男因此獲得收取金額1%報酬共計新 臺幣(下同)9萬元;戴堃哲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 堃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 0至181頁、第189至19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林佳男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且依其立法理由謂:「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林佳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參與對被害人劉育瑞單筆暨接續詐欺金額均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依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4人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 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所指「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其他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 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3、經查:   ⑴被告4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陳凱翔對於 依指示在指定之防火巷內交付其向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等 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38至239頁);其餘被告3人 於偵查中均認罪(【被告林佳男部分】:見偵字卷第233 至235頁;【被告林禹辰部分】:見偵字卷第214頁;【被 告戴堃哲部分】:見偵字卷第210頁);渠等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第189至193頁),又被告陳凱翔、林禹辰部分,查無犯罪 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應認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林佳男、戴堃哲部分,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結果,就被告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部分,上開分局函覆以:警方均沒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者;另被告林佳男部分,上開分局函覆以:警方沒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惟讓警方鎖定其他正犯魏瓊苓並查獲到案,警方依被告林佳男於警詢中供述,故知悉其他正犯魏瓊苓,涉嫌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收水一職(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控控),警方後循線於113年7月4日查獲魏瓊苓到案,魏瓊苓於警詢筆錄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案件已於同日移送至本分局偵查隊接續辦理。警方在事前並無情資鎖定其他正犯魏瓊苓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34239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被告林佳男之警詢筆錄附卷為佐(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是除被告林佳男部分,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外,其餘被告部分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陳凱翔、林禹辰部分,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戴堃哲部分,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佳男部分,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上開被告。 二、核被告林佳男就附表編號1;被告陳凱翔就附表編號2;被告 林禹辰就附表編號3;被告戴堃哲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4人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控控」者(即魏瓊苓)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依被告林佳男於警詢中供稱:是上 手傳Qrcode給我去超商列印後,由我親自填寫、蓋印後交予 被害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第34頁);如附表編號2所 示收據,依被告陳凱翔於警詢中供稱:傳Qrcode給我去印收 據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依被 告林禹辰於偵查中供稱:給Qrcode,我自己去便利商店印收 據等語(見偵字卷第214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依被 告戴堃哲於警詢中供稱:上手給我Qrcode去超商列印後,由 我親自填寫後交予被害人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是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林佳男就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對被害人先後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相連2日內實施,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六、被告4人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4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 陳凱翔、林禹辰部分,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 林佳男、戴堃哲部分,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林佳男因其自白而使警方查獲收水魏瓊苓,惟卷內無 證據證明魏瓊苓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且警方並未因渠等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後 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陳凱翔、林禹辰、林佳男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被告陳凱翔、林禹辰部分均無犯罪所得,另因被告林佳男自白而使警方查獲收水魏瓊苓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凱翔、林禹辰、林佳男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被告陳凱翔、林禹辰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林佳男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林佳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凱翔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直播公司擔任副店長,月收入6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禹辰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戴堃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9枚、署押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部分,固係被告4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渠等交與被害人收執,已非渠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戴堃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林佳男因本 案犯行獲得收取金額1%報酬即4萬元、5萬元(共計9萬元) 等節,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 1頁),均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 明已自動繳交;又上開被告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履行期 限尚未屆至,卷內至今並無證據證明已有實際賠付,按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陳凱翔、林禹辰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薪資、車馬 費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陳凱翔 部分】:見偵字卷第42頁;【被告林禹辰部分】:見偵字卷 第55頁、第2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4人依指示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渠等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林佳男部分】:見偵字卷第235頁;【被告陳凱翔部分】:見偵字卷第238頁;【被告戴堃哲部分】:見偵字卷第210頁;【被告林禹辰部分】:見偵字卷第2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取款車手 收款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含沒收) 1 劉育瑞 林佳男 ⑴112年10月12日  22時53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 ⑵112年10月13日19時25分許  (/同上地點)  ⑴400萬元 ⑵500萬元 (共計900萬元) ⑴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91頁編號1) ⑵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91頁編號2) ⑴ ①企業名稱欄:「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王士賢」印文1枚、「王士賢」署押1枚  ⑵ ①企業名稱欄:「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王士賢」印文1枚、「王士賢」署押1枚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肆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陳凱翔 112年11月7日 20時22分許 (/同上地點) 2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95頁編號7) ①企業名稱欄:「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許宏瑋」印文1枚、「許宏瑋」署押1枚  陳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3 同上 林禹辰 112年12月29日 15時58分許 (/同上地點) 3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103頁編號19) ①企業名稱欄:「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林宇婕」署押1枚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4 同上 戴堃哲 113年1月12日 16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 2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103頁編號21) ①企業名稱欄:「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蔡正諺」印文1枚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①113年度藍字第209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偽造收據之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241頁、第249頁) ②113年度刑保字第32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8號   被   告 林佳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A2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凱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堃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3年3月起,建置虛假之「聯碩」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 訊軟體慫恿劉育瑞投資,致其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林佳男、陳凱翔 、林禹辰、戴堃哲,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則交 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劉育瑞。嗣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 、戴堃哲旋即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育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4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瑞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等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4人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林禹辰、戴堃哲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 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 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4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林佳男 112年10月12日22時53分 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 4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印文、「王士賢」簽名 2 林佳男 112年10月13日19時25分 同上 5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印文、「王士賢」簽名 3 陳凱翔 112年11月7日20時22分 同上 2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許宏瑋」簽名 4 林禹辰 112年12月29日15時58分 同上 3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宇婕」簽名 5 戴堃哲 113年1月12日16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 2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

2025-01-16

TPDM-113-審訴-2611-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光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113年度執字第57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光明(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 本案)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747號執行指揮,認本案係受刑人歷 年5犯酒駕,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 監執行,然橋頭地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應有以下違誤,是對 橋頭地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㈠本案法院已審酌受刑人多次酒駕行為,以及本案之發生經過 ,且已考量受刑人累犯之情節,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准 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卻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實與法院之判決意旨有違。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雖於102年間,雖有頒布「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然此 並非法律,應以上開法院之判決意旨為適當,且如以此標準 為判斷,將導致重複審酌累犯之情節,而有違一事不二罰之 法理。  ㈢受刑人必須照顧其家庭之起居生活,倘入監執行,家庭生活 費用將產生重大問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 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 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案判決確定 ,復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 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 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加註「酒駕5犯」,而否准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且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檢察官 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記載「5犯 酒駕,前易服社勞執畢仍再犯本案,且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1.05毫克,並生交通事故,倘予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 難維持法秩序」,後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於同年月3日勾選「 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末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勾選「如擬 」,並於同年月4日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 月24日下午2時至橋頭地檢報到執行,並記載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而檢察官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行 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 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意 旨,應認上開傳票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向本院聲明 異議,本院既為諭知本案裁判確定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 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 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 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 法務部備查,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 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 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憑。  ㈢受刑人歷年酒駕之時間分別為97年6月26日、99年8月12日、1 00年6月9日、109年9月26日、113年5月31日等情,有各該判 決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於本案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後,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1. 05毫克,而為歷年第5犯酒駕,依上開函文意見,本案原則 上已屬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態樣,橋頭地 檢檢察官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歷年5犯酒駕,且歷次酒測值均 高,前經緩起訴、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轉易科罰金 執畢仍再犯本案,且本案亦生肇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基此,檢察 官本案所為之執行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 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受刑 人所稱法院本案判決已准其易科罰金一節,僅係法院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就 本案裁量是否得以易刑無涉,是受刑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 會。  ㈣另觀諸刑法累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反應犯罪行為人之刑 罰反應力,以衡量其矯正期間是否延長,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准否易刑之判斷,係檢察官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 量,已如前述。兩者規範目的有別,是本案已否審酌累犯, 與判決後得否易刑之判斷,係屬二事,亦無一事不二罰之問 題。又受刑人雖稱有前開家庭因素存在,惟參以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 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 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自不得徒憑受刑人 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 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況且,受刑人既有前開家庭因素,更應嚴以律己,知 所節制,而非觸法後執為易刑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14

CTDM-113-聲-1535-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振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113年度執字第55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振龍(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下稱本案)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510號執行指揮,認本案係受 刑人歷年5犯酒駕,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需入監執行,然橋頭地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漏未審酌受刑 人之母親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需受刑人在旁照顧,且深具悔 意之情。是對橋頭地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本案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 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 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案判決確定 ,復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18 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 「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且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勾選「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記載「前經易科不思警惕再犯, 如仍准易科,難收矯正之效」,後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於同年 月19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末由檢察長於同日核 閱勾選「如擬」,並於同日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 113年12月17日下午1時30分至橋頭地檢報到執行,並記載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嗣經受刑人於113年11月2 2日向橋頭地檢陳述意見,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仍不准其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卷核 閱無訛。而檢察官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 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 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 意旨,應認上開傳票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本案裁判確定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 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 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 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 法務部備查,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 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 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憑。  ㈢受刑人歷年酒駕(含本案)之時間分別為98年2月20日、103 年3月18、19日、105年3月6日、110年4月20日、113年8月1 日,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於本案係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測得酒測值為 每公升0.28毫克,而為歷年第5犯酒駕,依上開函文意見, 本案原則上已屬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態樣 ,橋頭地檢檢察官並具體審酌受刑人前經易科罰金仍不思警 惕再犯,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且經受刑人陳述意見,檢察官再次審核後, 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基此,檢察官本案 所為之執行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 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另受刑人雖稱有前開家庭因素存在,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檢察官 於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就 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自不得徒憑受刑人前開主 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 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況且,受刑人所稱其母親患有精神疾病一節,實屬在其第一 次涉犯酒駕(即98年2月20日)前之95年間早已存在之事實 ,此有受刑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在卷可證,是受刑人 既有此家庭因素,更應嚴以律己,知所節制,而非觸法後執 為易刑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14

CTDM-113-聲-1412-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明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明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明鴻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 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為25日, 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拘役35日(計算式:10日+25日= 35日),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送達其居所,而受刑人迄今均 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衡以本案均受宣告為拘役刑,刑 度尚屬輕微,可認受刑人已放棄陳述意見,基於司法資源及 法安定性之考量,應無必須待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42號 112年10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42號 112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405號 【已執畢】 2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之某時至112年4月3日間之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113年8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3號 113年10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95號

2025-01-14

CTDM-113-聲-1459-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 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4 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7月(計算式:4月 +3月=7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並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送達其住所,而受刑人迄今均 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衡以本案均受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刑度尚屬輕微 ,可認受刑人已放棄陳述意見,基於司法資源及法安定性之 考量,應無必須待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6日前之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1號 112年10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1號 112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1號 【已執畢】 2 恐嚇危害安全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0號 113年5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0號 113年6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50號

2025-01-14

CTDM-113-聲-1469-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瑞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113年度執字第40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瑞隆(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 本案)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085號執行指揮,認本案係受刑人歷 年4犯酒駕,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 監執行,然橋頭地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應有以下違誤,是對 橋頭地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㈠橋頭地檢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僅記載「本件為4犯酒駕」,難 認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為完全評價。  ㈡受刑人歷年4犯之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06年11月2日、107年3 月30日、112年10月22日、113年5月5日,初犯及2犯之犯罪 時間與3犯及4犯之犯罪時間已相距5年以上,不應將受刑人 上開所犯之罪,無間隔的重複評價,顯有過度評價之慮。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17350號函(下稱新函示)雖揭示「酒駕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係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然高檢署102 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舊函示)則係 以「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為標準,依法 律適用原則,受刑人上開所犯之初犯及2犯之犯罪時間,新 函示尚未發布,應不得納為新函示酒駕3犯之計算。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 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 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案判決確定 ,復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 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 「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且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勾選「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記載「酒駕4犯,前3犯均易科罰 金執畢,仍於3犯113年3月26日執畢後,旋即犯本案(累犯 ),倘再予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後經 主任檢察官審核於同年月15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 ,末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勾選「如擬」,並於同年月16日寄 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至橋頭 地檢報到執行,並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檢察官就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 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 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 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意旨,應認上開傳票與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 本案裁判確定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 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 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 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新函示可佐,上開意見 並報請法務部備查,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 08130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 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憑。  ㈢橋頭地檢為因應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從重處罰之趨勢,且自1 02年迄今酒駕案件仍層出不窮,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可知 舊函示所揭示之標準已無法契合目前社會民情及立法趨勢, 遂於111年1月11日訂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 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下稱橋頭地檢酒 駕易刑處分標準),該標準訂定「受刑人歷年酒駕3犯或3年 內酒駕2犯者,應認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⒈駕駛汽車以外之動力交通工具(例如機車、 電動腳踏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 且未因而致人於死或受傷者;⒉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㈣受刑人歷年酒駕之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2日、107年3月30日 、112年10月22日、113年5月5日,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可 知受刑人於本案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路邊駛出未 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後,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69毫克, 而為歷年第4犯酒駕,且係3年內酒駕2犯,依上開新函示及 橋頭地檢酒駕易刑處分標準觀之,可知本案原則上均已屬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態樣,橋頭地檢檢察官 並具體審酌受刑人前3犯均以易科罰金結案,卻仍於113年3 月26日執畢後,旋即再犯(第4犯)本案,且為累犯,足認 前3犯並未能對受刑人產生預防之效果,認有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基此,檢察官本案所為之執行 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 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上開函示僅為高檢 署基於檢察一體之性質,函告全國地方檢察署作為檢察官審 核准否易科罰金之參考,性質上並非直接對外對人民權利義 務有影響而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且未取代檢察官依個案 就刑法第41條但書所定要件行使裁量權或排除其判斷之空間 ,則高檢署就上開函示所為之修正,並無如同法律修正不溯 及既往或從舊從輕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是以,受刑人認其所 犯之初犯及2犯之犯罪時間,新函示尚未發布,應不得納為 新函示酒駕3犯之計算,容有誤會。  ㈤另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程序中雖稱:伊現在工作 不穩定,且尚需支付小孩之扶養費等語,惟參以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 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 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自不得徒憑受刑人 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 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14

CTDM-113-聲-1276-20250114-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菊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菊與告訴人張銘峰素不相識,被告 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3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 見之高雄市○○區○○○路0號2樓迴轉壽司左營環球店前,因誤 認告訴人插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以「爛人 」、「不排隊的骯髒人」等過激言語,高聲辱罵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 狀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1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誣告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8

CTDM-113-原訴-1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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