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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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07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瓦蒂SUKAWAT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2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KSDV-113-司票-15607-202412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05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巴蒂瑪SITI PATIMAH BT MISKUN JAMSAR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8,9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5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KSDV-113-司票-15605-202412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06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阿薇WIWIK WINARSIH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票上所載發票日西元2024年為西曆計年,換算為國曆即為 民國113年,故發票日如主文及第一項所載,併此敘明。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KSDV-113-司票-15606-20241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又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又慈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5日止累計204,6 88元正未給付,其中199,948元為消費款;4,740元為循 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358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9948元 陳又慈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358-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2項規 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 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是聲請法官迴避,應 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 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陳雪玉、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許 麗華、郭淑珍、林家賢、鍾啟煌、吳坤芳、侯志融、洪慕芳 、孫萍萍、林妙黛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9號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迴避審理之上開法官,均非上開案件承 審法官,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02

TPBA-113-聲-108-2024120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 再 抗告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賴馨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8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前裁定選任陳宣至律師為 相對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再抗告人以其業經相 對人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聲請解任陳宣至律師特別代理人職務 ,橋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再抗告人固經相對人董事會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選任為 董事長,然相對人另於同年4月30日由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復於113年5月6日召開董事會 選任陳德信為董事長,相對人重複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 選任董事長,再抗告人及陳德信先後主張為董事長,高雄市政府 迄未收受相對人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無法確認再抗告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維護相對 人及其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權益,陳宣至律師仍有繼續行使 其特別代理人權限之必要。爰維持橋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 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 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嗣成為有行 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已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 之原因其後消失者,即應依前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向受訴法院聲明承當訴訟,無由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解 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前經橋頭地院選任陳宣至律師為 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倘再抗告人確經相對人合法選任為 董事長,亦僅得依上開規定向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聲明 承當訴訟,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外,另聲請法院裁定解任陳宣 至律師之特別代理人職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維持橋 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理由雖然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40-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 人 葉家興 上列當事人因區段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 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抗告人前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842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再字第28號裁 定駁回,並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在中壢頂壢郵局, 且於同日由抗告人收領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 號/包裹查詢在卷可資(本院卷第705、707頁),故抗告人 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10日,應自113年9月27日起算。又 抗告人居住在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10月9 日(星期三)屆滿。是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4日(本院收 文日)提起抗告(誤載為上訴狀),有抗告人提出書狀之收文 戳在卷可按,顯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抗告 人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7

TPBA-113-再-28-20241127-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周世樑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 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新泰路與新豐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民眾檢具錄影 檔案,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後認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4162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陳述意見並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V35416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考量上訴人駕駛者為 汽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處記違規點數3點業經撤銷)。上訴人不服,於113 年5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3年度交字第13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用片長2秒之影像裁處上訴人, 卻不提出完整影像,以證明行人未有示意系爭車輛先行通過 之行為,且法律並未規定行人穿越路口,示意車輛先行通過 ,仍須強制暫停不得先行通過。核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 越道的安全性,行人於見汽車行駛而來,為保護自身安全而 駐足觀察車行狀況核屬常態之事,倘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實有悖於立法目的,不足保障行 人通行之安全。本件觀之原判決所憑認定之採證照片,可知 行人雙足已在行人穿越道之枕木上,足認已有行人穿越之事 實,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上 訴人未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且參諸內政部警 政署頒佈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 系爭車輛距離行人不足一個車道寛約3公尺之距離,並自行 人前通過之事實明確,原判決認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其為不當,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7

TPBA-113-交上-299-202411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葉瑞明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忠孝東路2 段往西方向(下稱系爭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以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72公里,有超速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內 之違規事實,於112年6月1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9156900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 發。嗣車主就處罰行為人(駕駛人)部分,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歸責通知上訴 人。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提出陳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新北 裁催字第48-A91569005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被上訴人以113年7月18日新北 裁申字第1134969053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 第2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設置在忠孝東路2段及新生南路1段路口(下 稱甲處)之「警52」標誌,對右轉進入忠孝東路2段之駕駛 人,難以看見,而設置在忠孝東路2段中央分隔島內燈桿上( 下稱乙處)之「警52」標誌,較能達到警告效果。上訴人係 先行經甲處標誌,應以行經在後之乙處標誌計算100至300公 尺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惟乙處標誌與測速地點間距 離僅62公尺,不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 旨。原審認定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合格單號碼 ,與測速照片上之證號差一個A字,有商榷之處。舉發機關 認乙處標誌係用以輔助,違反標誌分類及作用之規定,原判 決未載明本件不以乙處警告標誌為認定依據,應有違法。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 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 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 ,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 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 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因此,對於 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 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 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 1號裁定主文參照)。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所指「 明顯標示之」義務,除形式上須合於一定距離外,實質上亦 應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 即能易於辨認清楚為原則(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 1項規定參照)。至於是否達易於辨認清楚之程度,應採一 般正常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於道路進行中之客觀標準,而非以 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為依據。 (二)查本件取締執法之雷達測速儀前方之系爭路口處(即甲處), 設有清楚而未經遮蔽之「警52」、「行車速限50公里」警告 標誌,足使駕駛人易於辨認,達到明確警告駕駛人行經系爭 路口,應依速限行駛,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之目的,且 依採證照片及系爭路段測距圖可知,測速儀取締執法地點與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間的距離為134公尺,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之規定。況依前揭說明,設置該警告標誌係為提醒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 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而依上訴人行向可知,係行駛 在臺北市忠孝東路2段往西方向,則上訴人係先行經設置在 甲處之「警52」警告標誌,即已受提醒前方路段之速限及前 方有測速取締執法情事,自應計算測速儀取締執法地點至設 置在甲處之測速取締標誌間距離,上訴人主張以行經在後之 設置在乙處(即忠孝東路2段中央分隔島內燈桿上)「警52」 警告標誌,計算至測速儀取締執法地點間之距離云云,核屬 其主觀之見解,洵無足取,其主張原判決認定違反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亦屬誤解,並非可採。至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 合格單號碼:J0GA1100714(主機尾碼為A),核與採證照片 上所載「證號:J0GA1100714A」相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且與卷證相符,上訴人空言質疑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之檢定合格單號碼,與測速照片上之證號差一個A字云云, 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原處 分處以1,800元罰鍰,核無違誤,而駁回其訴,並無違法。 上訴意旨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 無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雖部分理由略有不同,而屬 贅論,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7

TPBA-113-交上-292-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 12年訴字第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有該裁 定及訴訟救助卷宗可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4,000元及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並於113年10月1 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為送達,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14日送達原告,有補正裁定、本院113年10月1日院東審七 股112訴001364字第1130008165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資( 本院卷第31、37、41頁)。原告雖又於113年11月1日對補正 裁定不服,但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況原告係重述前詞而未 據提出新釋明之資料,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系爭裁定駁回 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而抗告人迄未繳 納裁判費,且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9頁 )。依前述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7

TPBA-112-訴-136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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