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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冠恩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唐冠恩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且經本院對被告(辯護人在場)告知暨闡明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之第14條內容修正、變更為現行 第19條後,被告仍明示僅對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2至83、93、134至135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 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請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幫助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身分不詳之人暨同 夥詐欺被害人吳爾律、林增炎及洪經堯等人,而同時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 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 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明定被 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 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 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 犯均不能等同評價,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⒊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2 至83、134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並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人,更配合對方要求 辦理約定轉帳,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吳爾律 、林增炎及洪經堯受有各該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所受損害 非輕,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去向,應予非難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始坦承 犯罪,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洪經堯於原審已 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7頁)之犯後態 度;另斟酌被告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 5至12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 作,為中低收入戶,尚需扶養父親、未成年子女及離婚之家 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02頁、本院卷第113 至119、148、153至15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爾律 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l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G105/李佳琪/仁祥投顧1」、「特級導師-陳健鋒」、「G105/客戶經理杜啟正」、「厚德載物/台股/陳可欣」、「厚德載物/劉德勝」、「厚德/PoipexMr.Lin」等帳號,對吳爾律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應用程式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爾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5分許 57萬2,22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爾律警詢中之證述(見臺東警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吳爾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臺東警卷第55頁)。 ⑶、告訴人吳爾律與「G105/李佳琪/仁祥投顧1」、「特級導師-陳健鋒」、「G105/客戶經理杜啟正」、「厚德載物/台股/陳可欣」、「厚德載物/劉德勝」、「厚德/PoipexMr.L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東警卷第63至97頁)。 ⑷、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屏東警卷第51、53至54頁,原審卷第83至96頁)。 2 林增炎 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5月9日22時20分許,發送簡訊予林增炎,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依依」、「陳思綺」等帳號,對林增炎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應用程式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增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⑴、111年5月12日15時12分許 ⑵、111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增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9421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林增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9421卷第127頁)。 ⑶、告訴人林增炎與「陳依依」、「陳思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9421卷第59至84、85至123頁)。 ⑷、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屏東警卷第51、53至54頁,原審卷第83至96頁)。 3 洪經堯 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5月9、10日許,撥打電話予洪經堯,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青」帳號對洪經堯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應用程式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洪經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5月13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經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3至7頁)。 ⑵、被害人洪經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屏東警卷第47頁)。 ⑶、被害人洪經堯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屏東警卷第19頁)。 ⑷、被害人洪經堯與「陳雅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23至39頁)。 ⑸、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屏東警卷第51、53至54頁,原審卷第83至96頁)。

2024-10-21

KSHM-113-原金上訴-41-20241021-1

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6號 原 告 吳爾律 被 告 唐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萬2,22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9日間某時,將其於華 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並 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 G105/李佳琪/ 仁祥投顧1」、「特級導 師- 陳健鋒」、「G105/ 客戶經理杜啟正」、「厚德載物/ 台股/ 陳可欣」、「厚德載物/ 劉德勝」、「厚德/PoipexM r.L in」,向伊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應用程式至投資網 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共遭詐騙新台幣(下 同)1,925萬6,523萬元。其中57萬2,221元,伊於111年5月12 日10時5分許,於台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轉帳至系爭帳 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57萬2,22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 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 項目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 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其次,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 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57萬2,221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7萬2,2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16

PTDV-113-原金-6-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681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永騰(原名曹永鵬) 曹典賀 陳典國 曹愛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黃誠貴 參 加 人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 民國111年3月31日府行法字第11100136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2年1月9日之申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336地號 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事件,應依本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曹爾元變更為 陳奕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373頁),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於民國102年1月9日 (被告收件日)以連地新總字第4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 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彼等為未登記之連江縣南竿鄉 介壽段3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視為所有人陳依嫩繼承 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及申請土 地複丈。嗣經被告以102年連地丈總字第94400號複丈申請案 辦理複丈測量後,審認依法不應登記,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3月20日連地登駁字第383號 駁回通知書(下稱第一次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參加人以107年8月13日府行法字第1070031132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第一次處分,並 令被告於180日内另為處分。被告乃就原告102年1月9日系爭 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申請案重為審查,並通知原告再行送件 提供資料。惟原告再行送件提供資料經被告審查後,被告旋 以108年10月28日連地登補字第000159號補正通知書(下稱 前補正通知書)請原告補正「就該地號現況依四鄰證明書所 稱實際占有田地範圍排除縣府大樓建物部分申請重新指界測 量」,繼而審認原告未依據被告補正通知補正完全,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次以被告108年12月2 4日連地登駁字第448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第二次處分)駁回原 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參加人以109年4月1 日府行法字第109001289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第二次訴願決 定)撤銷第二次處分,並令被告於180日内另為處分。 (二)第二次訴願決定作成後,被告再次就原告102年1月9日系爭 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申請案重為審查,並通知原告再行送件 提供資料。嗣原告再行送件提供資料,經被告審查後,仍以 110年2月9日連地登補字第000039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 補正通知書)請原告補正「就該地號現況依四鄰證明書所稱 實際占有田地範圍排除已徵收補償部分申請重新指界測量」 ,然原告向被告陳明系爭土地係遭徵用而非徵收,原告已經 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無重新指界測量之必要,且依法 已經複丈之土地不得再行申請複丈等情,而未依系爭補正通 知書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以110年4月13日連地登駁字第00001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參加人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遺土地 1.原告為嶺南陳氏家族後代,依原告曾祖父輩鬮書之記載,陳 氏家族祖遺土地有多筆山隴(今介壽村)土地,其中「山隴 洋古大坵下田一坵」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係由 原告曾祖父陳永棟、祖父陳接芳(字尚江)繼承。原告父親 曹依清原名陳元清(又名陳奕清、陳依清),因入贅母親曹 氏家族,而與原告母親約定互換姓氏,更名為曹依清,原告 母親則由曹依嫩更名為陳依嫩。原告祖父陳接芳於34年過世 後,原告父親曹依清及原告伯父陳元興因貧困無力葬父,故 將原告祖父陳接芳遺留土地出典7年以換取金錢葬父。嗣於4 1年間,再由原告父親曹依清獨自贖回系爭土地而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兄弟皆無異議,故原告伯父陳元興及其後 人陳金忠等對於系爭地並無任何權利。其後,原告父母在系 爭土地上持續耕作,直至65年始被軍政府徵用。 2.依原告父親將祖父陳接芳遺留土地出典時所填典田契約之記 載,出典的土地共有3筆,其中2筆原告父親曹依清生前已經 取得所有權,至於剩下的一筆土地,係「山隴土地」,依其 描述之土地四緣邊界觀察,幾乎與系爭土地、原告父親曹依 清先前已取回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334、334-1地號土地( 下稱334、334-1地號土地)之加總相當,可見系爭土地確實 為原告等之祖遺土地,原告等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 3.65年軍政府徵用土地時,訴外人陳嫩嫩雖亦有出席徵用會議 ,且該次會議上係記載「徵用陳民等2戶土地」,但參加人 建物前身,為南竿鄉公所,占地面積遠小於現在參加人建物 之佔地面積,而原南竿鄉公所建物東緣邊界,與系爭土地間 尚有其餘土地,故訴外人陳嫩嫩之土地顯然非系爭土地。至 被告所稱連江縣於65年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時,並無原告 申請資料,且原告父親曹依清於83年指界申請334地號土地 時,未併同申請與334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有違經驗 法則,故難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祖遺土地等節,實係因連江縣 65年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時,僅限於有房屋座落之土地始 能辦理,但系爭土地於65年間僅係由原告一家耕種而無房屋 ,原告父母縱使提出申請亦會遭拒,故被告自無相關資料留 存。此外,原告父親曹依親於83年申請334地號土地時指界 範圍即曾包含系爭土地,是因被告所屬人員告知系爭土地係 縣府大樓使用中,不准申請、亦不准指界,原告父親曹依清 迫於無奈,只能暫時不申請登記系爭土地。 (二)縱認系爭土地非原告祖遺土地,原告父母亦已因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 原告父母約於38年結婚,且依彼等出生日期計算,原告父親 曹依清至遲於39年4月9日起,原告母親陳依嫩至遲於40年11 月12日起即已有完全行為能力。而系爭土地自41年起至65年 遭軍方徵用前,長年由原告父母耕種,二人累積佔有期間早 已超過至少10年。由於馬祖地區早年沒有地政機關,至62年 馬祖地政機關成立前,系爭土地完全沒有測量資料,且占有 期間完全沒有他人向原告父母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父 母實無從得知可能為無權占有,故原告父母實屬善意占有, 至遲於51年或61年間已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 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原告父母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權人時,連江縣地政機關尚未設立,故依96年3月28日修 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第8條規定,原告父母自連江 縣地政機關62年成立時起,即已視為所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且其效果不因暫時性之中止使用消滅,故縱使系爭土 地曾遭軍方占用,原告父母已取得所有權之所有人地位不受 影響,而原告既為繼承人,自得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至原告所提出之兩份土地四鄰證明書,僅在說明輔助原告 母親陳依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被告所稱不同人同時占有系 爭土地之情形,是被告指摘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有 不同人同時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一節,並不可採。 (三)系爭土地於65年遭軍方「徵用」而非「徵購」,原處分適用 法令有誤   依「65年7月28日參加人征用(按:應為「徵用」之誤寫) 民地地價評審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主席報 告及主席結論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係軍方「徵用」作為縣府 大樓之新址,會議紀錄內文出現「徵購」之文字純係誤繕, 系爭土地自係被「徵用」而非「徵購」。又依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軍方以徵用名義向人民取得 土地,縱有不合於「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 」(下稱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之情形,亦不得反指為買 賣、價購或徵購等不同之判斷。系爭土地補償金額雖然較高 ,但觀之馬祖土地徵用補償清冊之記載,軍事徵用之補償價 格實際上未必會依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補償,常有高於 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所定補償金額之情形,遑論67年縣 府大樓擴建時,徵用系爭土地鄰近土地時,徵用補償金額就 是每平方公尺50元,與系爭土地徵用價格相同,益見系爭土 地確係徵用而非徵購。連江縣自81年解除戰地政務狀態後即 軍政分離,縣府大樓已非軍事使用,軍事徵用目的已不存在 ,被徵用之系爭土地自應返還,並將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 另參加人迄今無法提出徵購系爭土地之證據,更曾遭被告駁 回登記申請,參加人一方面指摘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並無具體 範圍、面積,不得證明該會議紀錄所涉及之土地即為系爭土 地,一方面又欲以該會議紀錄作為徵購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 ,其主張顯然相互矛盾。 (四)被告應實質審查、公告後進行登記,不得要求重新複丈     原告已提出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並由被告於106年3月16日 發給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複丈測量結果通知書 。又本件申請登記期間原告僅與訴外人陳金忠曾有土地總登 記地籍調查測量指界糾紛,但訴外人陳金忠已自行撤回,訴 外人陳嫩嫩亦未曾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有何土地總登記測量之 指界糾紛調處。是以,原告既已提出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 四鄰證明書、無糾紛之地籍調查表、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被 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無需補正之處。被告縱使 認為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占 有取得所有權,亦應對原告之申請實質調查後,為准駁之處 分,不應濫權反覆要求重新複丈,再藉口以逾期未補正複丈 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是被告顯係規避其調查義務,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至於被告雖指摘本件未經土地四鄰證 明書之證明人曹嬌燕親自到場指界,故無法確認系爭土地四 界云云,然實際上是被告歷次駁回原告登記申請,均未要求 曹嬌燕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複丈,是此顯為被告推托之詞。 (五)被告不得追補原處分駁回理由 依「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 (下稱土地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縱使原告所提鬮書、典 田契約等系爭土地證明權利文件無法證明原告之權利,原告 亦已提出曹嬌燕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以證明系爭土地 確係原告家人長期、接續、共同占有,而被告歷次處分與歷 次訴願決定,亦從未主張曹嬌燕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不 可信,依土地登記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土 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係以形式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卻始終未對曹燕嬌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有何實質調查,卻 於本件審理中以實質理由答辯,並指摘曹燕嬌出具之土地四 鄰證明書有疑義,且曹燕嬌未曾至現場指界,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方追補原處分駁回理由,除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4款外,尚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法 不應登記」之事由,顯然不符公義,自不應准許被告追補理 由。 (六)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5月8日申請,就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336 地號土地(依95年3月17日被告製作之連江縣南竿鄉無主土 地地籍調查表所示336地號土地,亦即102年1月9日首次送件 時經被告所同意沿用),作成原告曹永騰、曹典賀、陳典國 、曹愛金准予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逾期未完成應補正事項,被告駁回申請於法無違  1.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地政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仍須依民法 、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審查申請人指界範 圍土地,且受理之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申請登記案件有實質審 查權限。因此,倘申請案件經依法審查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 證明文件,有應補正事項,該補正事項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4款 規定駁回。  2.依系爭地評會議紀錄記載,地主有兩名,分別為「陳依嫩」 與「陳嫩嫩」,開會結論(一)則記載徵用陳民等二戶土地, 地價每平方公尺補償新臺幣50元,且會議中林股長報告:「 今天把兩位地主請來乃是關於兩位鄉公所右側之地皮,今政 府須『徵購』興建該地,……,其地價之補償每平方公尺50元『 徵購』,不知兩位地主有否意見。」地主陳依嫩報告略以: 「……政府須『徵購』民地至於每平方公尺50元之地價我是沒有 意見」等語。可知當時係徵購系爭土地,且已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有所補償。又本件係因參加人為新建辦公大樓,考量 日後土地永久使用之權屬,方以每平方公尺50元之價格作為 補償金,顯已溢出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甲級地每平方公 尺6元之徵用補償價格規定,且當時地主尚請求徵用之地如 有剩餘。將來之變賣權須屬民有,以及同意日後介壽村興建 之國宅有優先申建權,益見參加人係基於購買土地所有權永 久使用之意思,而為價格補償,且不僅補償地上物之價格, 尚包括土地本身價格,故本件雖名為「徵用」,實際上是「 徵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3.依系爭地評會議紀錄結論(二)之記載,徵用土地後若有剩餘 其所有權仍屬各該民所有。惟系爭土地經徵購後,興建縣府 辦公大樓使用迄今,並無相關事證與資料佐證,得按該會議 紀錄結論,將剩餘之土地所有權歸還原地主。   4.系爭土地之位置即為系爭地評會議紀錄所載「鄉公所右側之 地」,則依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之記載,系爭土地應已為地價 補償在案,否則參加人豈能在召開會議之後,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辦公大樓使用,而陳依嫩及陳嫩嫩等二位地主,卻未主 張土地權利遭受侵害?是被告經審查後開具補正通知書,請 原告等就該地實際占有範圍,申請重新指界測量,但原告等 逾期未依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依法予以駁回,尚屬適 法。  (二)本件依法亦不應登記  1.原告母親陳依嫩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有疑義   系爭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依108年4月22日 府授地字第1080015231號公告無主土地登記受理期限自108 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止。」另土地所有權部,無相關 資料。可知系爭土地至今仍為無主土地,該系爭地評會議紀 錄所載之地主,是否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有疑義。 2.按「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 作繼承系統表」為內政部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 點所明定。本件原告自製之繼承系統表,並無戶籍謄本可稽 ,其真實性無法認定,與內政部訂定之上開規定不合。 3.原告所提出之鬮書立書時間差約6至11年,均為代書所立, 鬮書內容雖載有田、秧地及糞池等標的,但均無明確範圍, 可供對照地籍資料,無法判斷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又依原告 所提出「賣契」(即原告所稱典田契約)之記載,係於34年 5月12日由陳元興一人立賣契予劉德銓,陳「奕」清(與曹依 清是否為同一人,無資料可稽)僅為該賣契見證人之一,並 非立賣契人。至於該賣契內所指之土地範圍,皆為當時之使 用狀況,但地籍圖僅有地籍線,故無法依該賣契內容,將該 筆土地之範圍,套繪於地籍圖,該賣契所涉土地是否為系爭 土地,亦無法審認。 4.原告固稱系爭土地為曹依清或陳依嫩所有,或已因時效取得 ,然原告父親曹依清於83年指界申請334地號土地時(已取得 所有權),並未一併指界申請毗鄰之系爭土地。況且,系爭 土地面積為334地號土地(現分割為334及334-1地號)面積7倍 有餘,原告父親曹依清未同時一併指界申請,捨大就小,不 符經驗法則,有違常理。 5.原告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2份,均由同一證明人曹嬌燕證 明,第1份於102年1月9日製作,證明「曹永鵬」於「52年7 月至62年7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作農作使用 。第2份於109年4月16日製作,卻證明「陳依嫩」於「42年7 月至62年7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作農作使用 。基於一物一權法理,52年至62年間,究係「曹永鵬」占有 ,抑或「陳依嫩」占有,又或者為系爭地評會議紀錄所載另 一地主「陳嫩嫩」占有,不無疑義,且原告等任意變更申請 主體及占有期間,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 決意旨。另依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所示,指界人為原告曹愛 金,並非證明書之證明人曹嬌燕,證明人既未親自到場指界 ,亦難以確認證明書所載地號四至範圍即為系爭土地之範圍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本件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祖遺土地   1.原告固稱彼等父親曹依清本名為「陳元清」,又名「陳奕清 」,為陳接芳三子,因入贅曹家,雙方互換姓氏,陳元清始 更名為曹依清云云,但根據原告所提除戶謄本記載,原告之 父曹依清之父為「曹依枝」,且為長男,與原告主張顯然不 同,自難以證明鬮書上所載之「陳永棟」及「陳接芳」為原 告曾祖父及祖父。又縱認原告主張為真,但鬮書中記載「陳 永棟」分得「山隴洋古大坵下田一坵」;「陳接芳(尚江) 」分得「三籠洋田一坵 又三籠園一坵」,上述「山隴洋古 大坵下田一坵」與「三籠洋田一坵 又三籠園一坵」顯不相 吻合,無法證明為同一筆土地,更無法證明為系爭土地。況 且,原告所稱典田契約所記載之「壹坵土名山隴大洋」,是 否與前述「山隴洋古大坵下田一坵」及「三籠洋田一坵 又 三籠園一坵」為同一筆土地,亦無從證明。遑論依典田契約 記載,「壹坵土名山隴大洋」為「陳元興」所有,與別房別 人無干,「陳奕清」僅為該典田契約之見證人,倘若「陳奕 清」同為所有權人,本得與「陳元興」一同訂定典田契約, 以保自身權益,可見「陳奕清」確非該典田契約土地所有權 人。原告竟稱此乃「陳奕清」與「陳元興」協商後由「陳元 興」一人出名,顯然悖於常理。  2.典田契約雖記載「壹坵土名山隴大洋」之範圍為「東至通福 田南至木森田 西至溪 北至依增田」,然是否即為系爭土地 ,容有疑義。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手繪示意圖,系爭土地與手 繪標示依增田、通福田之地籍線並非平整貼合,反而是與32 7、333、334地號土地直接相鄰。而手繪標示「溪」即大排 水溝之箭頭線條、依增田、通福田、木森田之具體位置,是 否即如原告所述,亦無從考證。原告更無法說明依增田、通 福田、木森田之四至範圍為何,根本無法與「壹坵土名山隴 大洋」比對得知其具體位置。另縱使原告保有典田契約正本 ,然並無證據顯示典田契約所載土地係由原告父親曹依清於 41年間單獨贖回,且原告亦未說明何以贖回之日期是41年, 自難僅憑原告單方片面所述即認定為事實。是原告所述存有 諸多疑義,且所提出之證據多有矛盾、不合常理之處,實不 足以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原告對其主張之起訴原因既不能為 相當之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父母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1.原告雖提出曹嬌燕、林珠花二人於90年9月3日出具之土地四 鄰證明書欲證明原告父母自41年起至65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並在其上耕作。但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並未記 載占有之起訖時間,且備註記載「申請人曹依清戶籍遷台期 間,土地托由曹愛金看管至今」,原告父親曹依清戶籍遷台 時間為85年5月17日,此時系爭土地早已為連江縣府大樓坐 落之地,如何由曹愛金看管?是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顯 不可採。  2.曹嬌燕於102年1月9日雖又出具土地四鄰證明,但該土地四 鄰證明書上是記載「曹永鵬」(即原告曹永騰)自52年7月 至62年7月,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原告 曹永騰於52年間才不到12歲,殊難想像已長期從事農田耕作 ,且原告曹永騰能否理解「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 登記土地,恐非無疑。  3.曹嬌燕於109年4月16日固再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但該土地 四鄰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母親陳依嫩自42年7月至62年7月,以 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曹嬌燕陸續出具之3 份土地四鄰證明書,分別稱系爭土地經原告父母、原告曹永 騰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已有可議。雖原告父母與原 告曹永騰為一家人,但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客觀上應屬互 斥,實無法3人同時皆就系爭土地進行占有。原告雖稱原告 曹永騰為原告父母之占有輔助人,然原告父母究竟如何對系 爭土地為占有而不互斥,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況且,曹嬌 燕係00年00月出生,無受任何教育,恐不識字,出具上開土 地四鄰證明書時分別為70歲、82歲以及89歲,能否理解土地 四鄰證明書內容及意義,以及是否真正了解或知悉系爭土地 正確方位及範圍,均屬可疑,是本件並無法證明原告父母於 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經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 無從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規定視為所有人。  4.縱認原告父母於41年至65年間有在系爭土地持續耕種,但系 爭土地於65年後已為政府占有使用,並已興建縣府大樓,原 告父母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亦已中斷,與民法第769條、第7 70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要件不符。  (三)系爭土地已經政府徵購  1.系爭地評會議紀錄名稱雖為「連江縣政府征用民地地價評審 會議紀錄」,且主席結論記載「(一)征用陳民等二戶土地, 其地價每平方公尺補償新台幣50元。……」但觀之林股長報告 、地主陳依嫩報告及主席結論內容可知,系爭地評會議紀錄 文字上雖為「徵用」,但實際上之真意應為「徵購」、買斷 土地之所有權。蓋倘若為徵用,則徵用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歸 屬仍為原地主,政府僅取得使用權而已,斷無須作成徵用土 地若有剩餘,其所有權仍屬各該民所有之結論,且地主陳依 嫩亦無須強調若有剩餘之地皮,希望能騰出一定空間範圍給 其興建國宅。  2.依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第11條規定,如為甲級耕作地每 平方公尺6元,乙級耕作地每平方公尺5元,丙級耕作地每平 方公尺4元。然該會議紀錄上記載徵用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 0元,顯然高於上開辦法所定價格約10倍左右,可見每平方 公尺50元之價格應係購買土地之對價,而非徵用土地之補償 ,故該會議紀錄上雖記載「徵用」土地,實際上應係「徵購 」土地。另證人即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之製作人曹志忠雖稱所 有馬祖地區土地都是徵用,但其無法說明何以會議紀錄中參 雜使用「徵購」、「徵用」等用語,亦無法說明何以補償金 額遠高於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所定標準,及補償金額如 何產生,更無法確定系爭地評會議紀錄所載「鄉公所右側地 皮」地主何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故證人曹志忠之證詞無從 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中所記載「鄉公所右側地皮」是否為原告 祖遺土地,原告並無任何證明,且鄉公所右側地皮是否即為 系爭土地,亦無法確定。蓋系爭地評會議記錄上並無記載「 鄉公所右側地皮」之地號、具體範圍、面積,完全無從確認 ,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真。  4.況且,依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之記載,鄉公所右側地皮地主有 「陳嫩嫩」及「陳依嫩」二人,原告自不得主張該地皮全部 皆為其母陳依嫩一人所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該會議紀錄性質上屬於公文書, 依法即推定為真正,倘若原告否認地主尚有陳嫩嫩,則應舉 反證推翻。又縱認該系爭地評會議紀錄所載「鄉公所右側地 皮」確實係指系爭土地,且為原告母親陳依嫩所有,權利範 圍為全部,但鄉公所右側地皮既經政府徵購,土地所有權已 非陳依嫩所有,原告自無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  (四)被告應得追補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   本件原告申請時已主張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嗣因被告審認系爭土地已由參加人徵購,因而函請原 告補正說明排除系爭土地已徵收補償部分並申請重新測量, 因原告逾期未補正,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始終 包括系爭土地已經參加人徵購,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全部 皆為原告所有,屬依法不應准許之情形。而被告於訴訟進行 中亦已指出依系爭地評會議紀錄、原告提出之鬮書及典田契 約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祖遺土地,且無法確認同一性 等疑義。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主張更已充分表示意見,可見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祖遺土地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 基於訴訟經濟,自應允許被告追補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依法不應准許」事由,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 理由。    六、本件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標 示部及所有權部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363頁)、系爭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 頁)、第一次處分及第一次訴願決定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第283至286頁)、被告107年8月17日地籍字第107000437 3號函1紙(下稱107年8月1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前 補正通知書(見訴願卷三第31頁)、二次處分及第二次訴願 決定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第297至301頁)、被告109 年4月15日地籍字第1090001101號函1紙(下稱109年4月15日 函,見本院卷一第303頁)、109年4月16日土地四鄰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被繼承人陳依嫩遺產分割協議 書、被繼承人陳依嫩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8頁)、系爭補正通知書1紙(見本 院卷一第333頁)、原告聲明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 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第3 55至361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 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應依原告之申 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 第1項)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第2項 )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 記之規定。」第8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 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 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9條規定:「依法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 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足見於民法物權 編施行後(即19年5月5日以後),因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 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本得請求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 記,惟如登記機關於其符合條件時猶未設立,對其權利的行 使不無妨礙,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乃明定於其得請求登記之日 ,即視為所有人,無庸等到登記機關設立之日再為申請。申 言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認定當事人是否「於得請 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時,只須審酌當事人是否於登記 機關設立前,即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 得所有權條件,無庸考量嗣後當事人於登記機關設立開辦土 地總登記,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其是否仍和平繼續 占有該土地。蓋法律既賦予其「視為所有人」之效果,即不 因暫時性之中止使用而消滅。此與登記機關設立後,始具備 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 登記者,必須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 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之情形,尚有不 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所謂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39條規定,係指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或各該地政機關在其轄區內所分設之登記機關 。 (二)次按,土地法第5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 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第55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 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第2項)前項聲 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第58條第1項規定:「依第 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第59條規定:「( 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 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 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 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62條第1項:「聲請 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 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 (三)再按,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該 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 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 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 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 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四、逾期未 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72條規定:「登記機關 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第73條規定 :「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 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 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第75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 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四)國民政府於38年播遷來臺,馬祖地區即實施戰地政務,連江縣地政機關遲至62年7月31日始成立,因此,該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含視為所有人及繼承人)多無從踐行土地法所規定之公示登記,致生權屬不明;復且,該地區土地多有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者,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受有損失。是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後,除依土地法第3章辦理土地總登記外,立法機關另陸續頒布相關法令,求以解決馬祖地區土地權屬不明的問題,並達成還地於民之目標。首先,參加人於91年11月19日公布「連江縣無主土地代管自治條例」(下稱代管自治條例),以處理連江縣逾期(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土地,凡逾補辦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或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被告於登記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列冊依法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執行代管1年;無主土地原權利人於代管期間提出確實有效之產權憑證,經查證無訛後准予依法登記,代管期滿仍無人申請補辦登記者,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代管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10條參照)。惟為保障真正權利人權利,並簡化行政作業程序,參加人於101年5月30日又依行政院101年2月9日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決議結論意旨,發布土地處理要點,廢棄原已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完成之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重新受理申請土地總登記;連江縣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應按鄉列冊(如有漏列得由民眾主動申請),準用總登記程序辦理徵詢異議公告,公告期限為6個月(土地處理要點第1點、第2點、第4點規定參照),且於該要點第8點規定:「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地籍測量時已提出測量申請者得免附),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第9點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遺囑等得推定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者,應另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保證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補足之。」第10點第1項規定:「受理之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第11點規定:「受理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十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為產權登記。」第12點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附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而生有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經核與民法物權編、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並無違背,被告於辦理此類土地總登記案件,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五)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地政機關對於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9條規定以視為所有人或視為所有人之繼承人地位申請土 地總登記之案件,雖就當中私權存在之爭執,並無實體調查 認定之權力,但就申請人是否已合於前揭法令得請求辦理土 地所有權總登記之要件,仍應本於職權為實質審查。而此所 謂實質審查,非指地政機關必須窮盡一切可能調查,只要申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優勢原則,足使地政機關就   申請人或申請人之被繼承人於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 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一事形成蓋然性 之心證,地政機關即應依其申請辦理後續公告等程序,不須 達明晰可信之程度,更不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以,被 告對於此類事件,首須審查申請人是否已依土地處理要點第 8點、第9點規定提出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即能證明確係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具備 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四鄰證明書,以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則應提出土地登 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即申請繼承登記應檢附之文件 ),並須查明代理人權有無欠缺、是否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倘若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登記 申請書不合程式、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登記申請書記 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 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以及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等情事,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命申請人補正,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時,始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駁回。反之,若申請案件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所列情事,被告即應實質審查申請人或申請人之被繼承人是 否合於地政機關設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 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倘經職權調查後,依證據優勢原則可 認符合要件,即應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所列事項公告60 日,經公告期滿如無人異議,即為產權登記,並發給土地所 有權狀;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附具證明文件, 以書面提出異議而生有權利爭執時,則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辦理調處,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始為產權登 記,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六)經查:  1.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月9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總登記及申請土地複丈,嗣雖經被告先後以第一次處分、 第二次處分駁回,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參加人亦以第一次 訴願決定、第二次訴願決定撤銷第一次處分及第二次處分, 並令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另為處分。而被告於上揭訴願決定後 ,亦已通知原告再行送件提供資料,並沿用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續為審查,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107年8月17 日函、109年4月15日函各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第303頁、第305至307頁),可見原告102年1月9日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總登記申請案並未終結,原告後續之處理,僅係 就同一申請事件原審查程序之續行。又原告於102年1月9日 申請時即已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日土地四鄰證明書,並 申請土地複丈,而原告於後續審查程序中,更已應被告要求 補正土地登記申請書、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補正曹嬌燕 109年4月16日土地四鄰證明書、被繼承人陳依嫩遺產分割協 議書、被繼承人陳依嫩繼承系統表、福建省連江縣戶籍登記 簿、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告身分證明文件、曹嬌燕印鑑 證明等資料,有上開資料影本及系爭補正通知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33頁),可見本件原告之申請案,於歷 經多次訴願程序,並由被告重為審查及通知補正後,原告已 經更正為以「陳依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為系爭 土地之視為所有人,且原告為陳依嫩之繼承人」為由,向被 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核原告所提出之資料, 已合於土地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所定形式要件欠缺而須補正之情事,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 自應就原告之申請實質審查。  2.承上說明,本件原告既係以「陳依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條規定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且原告為陳依嫩之繼承 人」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則被告僅須 審查:⑴陳依嫩是否於連江縣地政機關設立前(即62年7月31 日),即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 要件,而可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⑵原告是否為陳依嫩之繼 承人。至於陳依嫩於連江縣地政機關設立開辦土地總登記後 ,或原告以陳依嫩繼承人之身分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 ,是否仍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須審查之事項 。就此而言,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陳依嫩繼承系統表與 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相對照(見本院卷一 第311至320頁、第323至328頁),已可確認原告確為陳依嫩 之繼承人無誤。又依卷附曹嬌燕於109年4月16日所出具之土 地四鄰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亦可證明原 告母親陳依嫩自42年7月至62年7月確有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並且原告母親陳依嫩係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地瓜、蠶豆、芋頭、大白菜、芥菜、高麗菜等 農作物,並銷售農產品維生等事實。而參加人辦公大樓係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財產登記日期為67年1月1日等情,亦有參 加人111年9月26日府行庶字第1110041468號函暨所檢附之財 產卡、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另原告 母親陳依嫩原占有系爭土地以為耕作,於65年7月28日參加 人為徵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時,即以「地主」身分請原告母 親陳依嫩出席地價評審會,並與之協商補償方案等情,亦有 系爭地評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況 且,訊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當時被告審查認為原告母 親陳依嫩對於系爭土地是有權利的,只是因為原告母親已經 收過補償,才請原告排除已受補償部分之土地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405頁),而被告復具狀陳明:系爭地評會議紀 錄雖未記載明確的土地及位置,僅提及「鄉公所右側之地皮 」政府須「徵購」興建該地,但系爭土地之位置應為「鄉公 所右側之地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頁)。是綜上各節勾 稽以觀,堪認原告母親陳依嫩確有可能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 立前(即62年7月31日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曹嬌燕109年4月16日所出具之土地 四鄰證明書應可採信,則依曹嬌燕109年4月16日所出具之土 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之占有日期計算,依證據優勢原則,可認 原告母親陳依嫩確有可能於連江縣地政機關成立前已因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應 視為所有人,而原告又為陳依嫩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土地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辦 理公告。 (七)被告雖以系爭補正通知請原告就系爭土現況依四鄰證明書所 稱實際占有田地範圍,並排除已徵收補償部分申請重新指界 測量。待測量成果確定後再申報土地地價,以核算登記費用 及繳納書狀費用,並以原告未依該通知補正,而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且於本院審理 時以前詞辯稱:參加人已經徵收或徵購系爭土地,並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所補償,故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不 應登記云云,參加人亦應和其說。然查:  1.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款、第4款適用之情形並不相同,前 者係經地政機關實質審查後,認為依法不應登記而予以駁回 之情形,後者則是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所列應補 正事由通知申請人補正但申請人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而予 以駁回之情形。地政機關如已為實質審查,即應視其審查結 果而為公告或否准申請之決定,自不得通知申請人依其實質 審查結果而為「補正」,並以申請人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為 由駁回申請,否則適用法令即有違誤。細繹系爭補正通知書 及原處分內容,實際上已認原告所主張之所有權範圍不及於 已遭徵收部分,故要求原告必須依其認定結果排除「已遭徵 收補償範圍」重新指界測量後,續為准駁決定,已寓有遭徵 收補償部分依法不應准許之意。而原告對於上述所謂「補正 事項」,亦出具聲明書陳明:系爭土地係依連江縣軍事徵用 補償辦法辦理軍事徵用,並無徵收補償問題,拒絕重新指界 測量,且土地總登記案件依參加人函釋,亦無須繳納複丈費 用,故請原告依已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辦理審查等情,有 原告聲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則 原告之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既已無程式欠缺問題,縱使原告 未依被告通知重新申請指界測量,被告仍應以原告所提出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礎,依職權調查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 並視審查結果辦理後續公告程序,斷不得藉詞「未補正」而 將原告之申請全部駁回,脫免其自身應盡之職權調查責任。 是核被告所謂「補正」,無異要求原告必須依其意思變更申 請範圍,此顯非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所定應通知補正之事由 ,自無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餘地,被告遽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申請,適用法令已 有違誤。  2.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 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 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國家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 得徵用或徵收人民之財產,但需有法律依據,並給予相當之 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又我國土地利用法制, 土地徵收始自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之土地法第208 條以下,並經多次修正;其後,於89年2月2日專爲土地徵收 訂定土地徵收條例。所謂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益需要,爲 興辦法律所定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依法定程 序予以剝奪之謂。而土地徵用,散見於諸多法律規定,例如 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國防法第27條、水利法第76條第1項 、民防法第12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已廢止之 軍事徵用法等,乃國家爲臨時性設施工程、因應災變、軍事 上緊急需要等緊急處置之公益必要,依法定程序暫時強制取 得人民土地財產之使用權,並於使用目的完成,將之返還土 地所有人之行政行爲。是以土地徵收乃終局性、永久的剝奪 人民土地所有權,土地徵用則是一定期間的限制人民土地財 產權之使用。惟無論是土地徵收或土地徵用,均應依照法律 規定爲之,始爲合法之徵收或徵用。又所謂價購,則係透過 雙方協議購買或出售,非由行政機關以單方行爲剝奪人民土 地所有權。另徵購則係基於公益應變之需,由政府依法強制 購買,亦非徵收、徵用或價購。  3.所謂戰地政務,係於金馬地區成立戰地政務委員會,採取軍 民合治措施,實施軍事管制。戰地政務委員會於45年6月23 日成立,並於81年11月7日解散,此段期間即爲戰地政務期 間。又依據軍事徵用法(26年7月12日國民政府公布,27年7 月1日施行,93年1月7日廢止)徵用人民之土地,旨在取得土 地使用權供軍事需要,並無如同徵收土地之永久剝奪人民土 地所有權而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另52年1月17日 發布之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乃是參加人立於軍事徵用執 行機關,依職權訂定對財產遭到軍事徵用之人民所爲之補償 規定,屬執行軍事徵用及徵用補償之規定,與徵收或徵收補 償無涉,不得作爲徵收人民財產權之依據,該辦法中關於如 何補償之規定,爲徵用補償費,與徵收補償無涉,亦不因有 該補償費之給予,使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成爲徵收之法 律依據,且因徵用補償,係依同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是 由參加人片面核計發給,亦與價購無關。是依連江縣軍事徵 用補償辦法辦理徵用人民土地,縱令徵用程序不完備,此種 情形仍非土地徵收或價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4.承上所述,參加人於戰地政務期間是受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 指揮監督。而觀之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293至295頁),該次會議中,固同時使用「徵用」(會議紀 錄寫為「征用」)及「徵購」(會議紀錄寫為「征購」)等 文字,但主席報告及作成會議結論時,始終是使用「徵用」 之用語,且訊之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製作人曹志忠亦陳稱: 我當時是南竿鄉公所民教幹事,所有馬祖戰地政務都是適用 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不是用徵購,如果是徵購的話, 直接買就好,參加人是依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徵用系爭 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由此可見,參加 人應係依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徵用系爭土地,自難僅以 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中有同時使用「徵用」、「徵購」之用語 ,即遽認系爭土地已遭參加人徵收或徵購。況且,本件參加 人僅能提出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但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辦理徵 收或徵購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亦未能提出任何已依法發給 補償之證明,自難認系爭土地已經參加人依法徵收或徵購。 遑論參加人於97年9月18日即曾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第一次 登記,當時參加人卻是以「時效取得」作為申請原因等情, 亦有參加人97年9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告98年1月16日 連地所登補字第3號補正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35 至339頁)。衡之常情,果若系爭土地真是經參加人依法徵 收或徵購,其自可敘明該土地係經徵收或徵購,並以之作為 申請登記原因,實無須以「時效取得」作為申請原因,是被 告及參加人所稱系爭土地已經徵收或徵購,實有可疑,難以 採信。  5.被告及參加人雖又稱參加人以每平方公尺50元之價格作為補 償金對於系爭土地地主有所補償,溢出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 辦法第11條所定甲級地每平方公尺6元之徵用價格規定,且 當時地主尚請求徵用之地如有剩餘,將來之變賣權須屬民有 ,以及主席裁示徵用土地後若有剩餘,其所有權仍屬各該民 所有,並同意日後介壽村興建之國宅有優先申建權,可見參 加人係基於購買土地所有權永久使用之意思,而為價格補償 云云,姑不論本件被告或參加人根本未提出已依系爭地評會 議紀錄結論如數發給補償金之確切證據,已難認原告母親陳 嫩嫩確有獲得補償。縱認參加人確有發給補償金,但依前述 說明,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關於如何補償之規定,爲徵 用補償費,與徵收補償無涉,依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辦 理徵用人民土地,縱令徵用程序不完備,此種情形仍非土地 徵收或價購,則依前述證人曹志忠之證詞既可認參加人是依 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徵用系爭土地,縱使參加人有發給 補償金,亦難憑此認定參加人是徵收或徵購系爭土地。況且 ,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第11條第3款固規定,耕作地( 含青苗,即特定作物)之補償標準為甲級地每平方公尺6元 ,乙級地每平方公尺5元,丙級地每平方公尺4元,但對照參 加人所提出之49年至67年補償清冊可知(見本院卷二第436 至444頁),此段期間內參加人對於徵用耕作地之補償金額 ,常不足4元或是高於6元,甚至有不足每平方公尺2元之情 形(例如:66年4月27日徵用陳姓名眾之耕作地136平方公尺 含四季豆110株,僅補償220元),亦有補償金超過每平方公 尺34元者(例如:66年6月16日徵用劉姓民眾之耕作地124平 方公尺含包菜等作物,補償4348元),可見參加人當時對於 徵用耕作地之補償金額,並非完全依照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 辦法第11條所定標準核定,不足或超過該條所定標準之情形 並非罕見,而對照前述曹嬌燕於109年4月16日所出具之土地 四鄰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母親陳依嫩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 物之種類繁多,徵用土地之目的又係為興建辦公大樓之用, 參加人因此願給予較高額之補償金並非全無可能,自難僅以 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不符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第11條所 定補償標準,即認系爭土地係遭參加人徵收或徵購。此外, 依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中雖有地主請求徵用之地如有剩餘,將 來之變賣權須屬民有,以及主席裁示徵用土地後若有剩餘其 所有權仍屬各該民所有等記載,然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 第7條係規定:「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 除軍事設施為止。」依循前述關於參加人係依連江縣軍事徵 用補償辦法徵用系爭土地之脈絡,此段記載本可理解為「參 加人徵用土地後如有剩餘,即就剩餘部分土地不再徵用」之 意,是縱使系爭地評會議紀錄有上述記載,仍無法排除系爭 土地係依連江縣軍事徵用補償辦法遭徵用之可能,尚難執此 為有利被告及參加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實難認系爭土地已 遭參加人徵收或徵購,被告遽認系爭土地已遭徵收或徵購, 並要求原告須排除已遭徵收補償之範圍,不僅認定事實有誤 ,且於法無據,益見原處分確屬違法。 (八)被告及參加人固再稱:系爭地評會會議紀錄有記載,鄉公所 右側地皮地主有「陳嫩嫩」及「陳依嫩」二人,原告不得主 張該地皮全部皆為其母陳依嫩一人所有。原告父親曹依清於 83年指界申請33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並未一併指界申 請毗鄰之系爭土地,有違常理,且曹嬌燕先後出具多份土地 四鄰證明書,難以確認係由何人占有云云。然而:  1.細繹系爭地評會議紀錄,僅有簡略記載「兩位鄉公所右側之 地皮」(見本院卷一第293頁),並無土地數量、範圍之記 載,故該次會議所徵用之土地可能並非1筆、所徵用之範圍 除系爭土地外亦可能及於其他土地,縱使僅有系爭土地1筆 土地,「陳嫩嫩」及原告母親陳依嫩占有之範圍亦有可能不 同,已難僅憑系爭地評會議紀錄簡略之記載即遽認原告之主 張全不可採。況且,本件被告經審查後,就原告申請之範圍 ,既然認為原告僅須將「徵收」之部分排除,可見被告已認 為原告母親陳依嫩並無與陳嫩嫩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否則豈會只要求原告將「徵收」之部分排除?是被告及參加 人此部分主張顯為臨訟推諉之詞,難執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  2.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經被告通知補正後,即係主張「陳依嫩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 ,而與原告父親曹依清無涉,則縱使原告父親曹依清於83年 指界申請33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並未一併指界申請毗 鄰之系爭土地,亦難謂有何違反常理之處。至於曹嬌燕雖先 後出具內容不同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然被告本即應依職權調 查此等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可信性,如認其證明內容有所疑義 ,更可依職權通知曹嬌燕說明,抑或是請曹嬌燕到場指界, 以釐清曹嬌燕證明內容有所出入之原因,以及其可證明占有 系爭土地之範圍,非謂曹嬌燕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 稍有出入,被告即可不盡職權調查義務,遽認曹嬌燕所出具 之土地四鄰證明全不可信。遑論曹嬌燕於109年4月16日所出 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非不能與系爭地評會議紀錄中關於「 陳依嫩為地主」之記載相互印證,且觀察曹嬌燕先後出具之 土地四鄰證明書,亦可推知曹嬌燕始終是在證明原告家人有 長期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及參加人僅以曹 嬌燕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有所出入,即遽指曹嬌燕出 具之土地四鄰證明全不可信,並不可取,仍難為不利原告之 認定。 (九)至於本件兩造間固一再爭執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原告祖遺土地 ,但依前述說明可知,本件原告申請時經被告通知補正後, 即係以「陳依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為系爭土地 之視為所有人,且原告為陳依嫩之繼承人」為由申請系爭土 地所有權總登記,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 土地(依原告之意,係原告父親曹依清繼承取得),實際上 兩者相互矛盾,已屬可議。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族譜、鬮書 、典田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8頁、第441至462頁、第 463頁,本院卷二第11至27頁),原告所提族譜顯與原告父 親曹依清之戶籍登記資料不符,且鬮書中關於各房分配土地 之記載僅有名稱、數量而無明確界址範圍,難以確認鬮書所 記載之土地有指涉系爭土地。另原告所提典田契約已載明該 契約標的土地係由「陳元興」出典,「陳元清」僅為見證人 ,該契約內更載明「此田係父所遺,與別房別人無干」,更 與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係由原名「陳元清」之父親曹依清出典 之情節有所出入。況且,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由其父曹依清 於41年間獨自贖回,但典田契約上全無任何已經贖回之記載 ,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父曹依清獨自贖回之證據,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並不可採。至於兩造間固一再就原處 分作成後可否追補理由加以爭執,然原告所提訴訟類型為課 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重點並非原處分是否合法,毋 寧是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且此屬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故實與原處分能否追補理由無涉。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申請案已合於土地處理要點第8點規 定,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所定形式要件欠缺而須補正之 情事,且依現存事證,已足認原告母親陳依嫩確有可能於地 政機關成立前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且原告為陳依嫩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係經被告徵用,並非徵收或徵購,復經本院詳述如 前,被告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土地處理要點第11點 規定辦理公告,後續並依公告、異議情形為准駁決定,不得 以「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 原告之申請。被告卻逕以系爭土地已遭徵收或徵購為由,要 求原告排除已遭徵收補償之部分申請重新指界測量,且在原 告拒絕配合,並重申主張範圍即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情況下, 率爾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洽。惟因本件尚未辦理公告程序,且是否有土地 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後續是否發生土地權利 爭執,事證仍有不明,自應待被告踐行上述程序及詳為查明 後,方能判斷原告之訴是否全部有理由。故原告請求判命被 告應作成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 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 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 許,予以駁回。至於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總 登記、所有權登記申請等相關資料,以證明原告父親曹依清 及原告自65年起至今,就系爭土地多次向被告與其前身之主 管機關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陳嫩嫩後代即陳金忠就系 爭土地已撤回申請等情;另聲請通知證人曹嬌燕、朱榮忠、 陳書建、陳金水、曹寶清到庭作證,並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 ,然本院已經可以認定系爭土地確有可能係原告母親陳依嫩 因時效取得而視為所有人,且系爭土地非經參加人徵收或徵 購,故原告此等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自難准許,附 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末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16

TPBA-111-訴-681-202410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聲請假處 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 分別明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 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 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 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 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 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 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 按,提起抗告,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可知,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依 上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高等行政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 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詎抗告人仍未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且抗告 人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15

TPBA-113-全-33-20241015-4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傑中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劉勝山(艦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劉勝山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 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前揭條文依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許金騰,於訴 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曾安國、薛柏洋,並均經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在案。嗣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 國113年7月1日復變更為劉勝山。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為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15

TPBA-112-訴更一-25-20241015-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黃文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教育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第2項規定:「訴狀內宜 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 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附具訴願決定書,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嗣 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詎原告仍未提出訴願 決定書及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 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顯 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09

TPBA-113-訴-378-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他字第23號 原 告 梁源樓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提供行 政資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四千元。……」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 付訴訟費用。」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 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 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提供行政資訊等事件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4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 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41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 本院調閱之上開案件卷宗可稽。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09

TPBA-113-他-23-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林吳秀英 上列原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聲請,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08

TPBA-113-訴-348-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離島建設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陳招俤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參 加 人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縣長) 訴訟代理人 葉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 ,並定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35分於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辯論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07

TPBA-112-訴-275-20241007-3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宇 選任辯護人 王昱忻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緝字第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廷宇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 號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更改金融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他人 有可能以該等資訊申請、驗證另一數位金融帳戶供使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 、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其身分證正、反面與 駕照之照片,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黃小芯」(與 代號「wuhswr」為同一人)之詐騙犯罪者,並於同年4月19日依 「黃小芯」之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容任「黃小 芯」以其證件、中信帳戶帳號及更改後之手機門號,據以向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樂天帳戶),並以該更改後之手機門號接收簡訊進行驗證, 因而任令中信帳戶、樂天帳戶均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 配下。嗣「黃小芯」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旋遭「 黃小芯」提領或轉匯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與證據能力:  ㈠程序部分:   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 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 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 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5所示犯行,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偵緝801卷第89至91頁)。然因檢察官嗣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已提起公訴,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均屬有罪,並有如後述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關係,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部分之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如 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故本院自應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 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廷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係為了向「黃小芯」借錢,經「黃小芯」要求先給 付新臺幣(下同)1、2千元,並由「黃小芯」自伊帳戶以無 卡提款方式取走該1、2千元後,再將該1、2千元連同所貸款 項交付伊,伊才會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帳號、 身分證照片,並依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供「黃 小芯」無卡提款。但伊並未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也未提供駕照照片給「黃小芯」,伊也是被騙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為向「黃小芯」借款而遭利用, 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並依指示更改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又 「黃小芯」有以被告之證件、中信帳戶帳號及更改後之手機 門號,據以向樂天銀行申辦樂天帳戶,並以該更改後之手機 門號接收簡訊進行驗證。而後「黃小芯」有以附表所示時間 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嗣旋遭「黃小芯」提領或轉匯一空,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4至125頁、第184至195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6893卷一第17至22頁,偵3847卷第87至89頁 ,偵4203卷第55至60頁,偵28445卷一第23至25頁),並有 樂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樂天銀行111年5月24日樂銀 作業字第11105019號函、中信帳戶資料變更紀錄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6893卷一第139至164頁、第219頁,偵6893卷二 第1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駕照照片予「黃小芯」:  ⒈經本院檢視卷附樂天銀行網路開戶教學頁面(見偵6893卷二 第131頁),可見申辦樂天銀行帳戶須準備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或駕照。又經本院檢視樂天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偵 6893卷一第153頁),復可見「黃小芯」於申辦樂天帳戶之 際,係以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駕照照片為之,自堪 認被告應有將其駕照照片提供予「黃小芯」,故其於審理中 辯稱其未提供駕照照片云云,顯難採信。至於辯護人固提出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申鑫酆」之人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欲證明被告曾將其駕照照片提 供予「申鑫酆」,方不慎外流而遭惡意使用云云。然經本院 遍覽該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將其駕照照片傳送予「申鑫酆 」,故本院自難認辯護人前開辯解屬實,併此敘明。  ⒉復因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係於110年4月15日啟用乙節, 有該帳戶之無卡提款異動歷史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偵續緝 5卷第33頁),且經本院檢視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89 3卷二第155至166頁),可見該帳戶自110年4月15日起即有 多次無卡提款之紀錄。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中信帳戶的 交易明細中,於110年4月間所顯示的無卡提款紀錄,都不是 伊去提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並參酌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黃小芯」叫我提供中信帳戶的帳號給他,讓別人 轉錢到我的帳戶,我再用手機APP申請無卡提款,並且把序 號、密碼給他,讓他可以提領等語(見偵28445卷一第45頁 ),足資推論於110年4月間多次使用中信帳戶無卡提款之人 應為「黃小芯」。而因使用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服務時,不 論係以無卡序號提款,或係以QRCODE無卡提款,提款人均須 登入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並須輸入無卡提款密碼等情,業 據中信銀行於其網頁教學中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 ),堪認被告應有將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黃小芯」,「黃小芯」方能順利使用中信 帳戶之無卡提款服務。  ㈢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在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無卡提款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身分證正、反面與駕照照片 予「黃小芯」,並依「黃小芯」之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 手機門號之際,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提出其與「黃小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689 3卷二第55至115頁),辯稱其單純係欲向「黃小芯」借錢, 方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資料或更改金融帳戶綁定之手機 門號,而僅係單純遭「黃小芯」利用云云。惟經本院檢視上 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黃小芯」間之對話內容並非完整 ,而經本院就此節向被告確認後,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 :這個對話紀錄我有整理過,有部分內容被我刪除,我沒有 保留完整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可見 被告確有刻意刪減、隱匿其與「黃小芯」間之對話內容。然 而常人倘確無辜遭捲入刑事案件或遭詐騙者,本應盡力保留 完整之對話紀錄作為事證,俾供警察或偵審機關調查釐清以 利追訴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但被告捨此不為,反而特地整理 、刪除部分對話內容,洵足令本院懷疑其所刪減者應係對其 特別不利之關鍵對話,而足以令人質疑被告是否如其所辯僅 係單純遭「黃小芯」利用者。此外,前開對話紀錄中並未見 被告與「黃小芯」間,有將攸關借貸之徵信調查、信用評等 、預計貸款金額、可接受之利息高低、期望之還款期間或應 收取之費用等,各該與貸款密切相關之任何重要細節形諸文 字加以商議,則被告所稱伊係欲向「黃小芯」借款方提供資 料,並依指示更改金融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等語是否屬實, 更顯有疑。  ⒊復因被告所辯伊係為向「黃小芯」借錢,經「黃小芯」要求 先給付1、2千元,並由「黃小芯」以無卡提款方式自伊帳戶 取走該1、2千元後,再將該1、2千元連同所貸款項交付伊, 伊才會依「黃小芯」之指示提供資料,並依指示更改中信帳 戶綁定之手機門號供「黃小芯」無卡提款云云,顯與常理及 卷附事證未符。蓋:  ⑴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係欲向「黃小芯」借5千至1萬元, 當下伊欠地下錢莊利息有急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第116頁)。而若被告當時已有急向「黃小芯」借款5千元 之需求者,難以想像依被告斯時之經濟狀況,要如何先給付 高達所需借款兩成至四成之1、2千元予「黃小芯」,此為被 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其一。  ⑵又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伊曾與「黃小芯」見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則若假設被告確須先給付1、2千元予「黃 小芯」者,其大可當面給付現金,甚或以通訊軟體向「黃小 芯」索取金融帳戶之帳號後匯款,殊無必要特地將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無卡提款密碼均提供予「黃小芯 」,而任令「黃小芯」自由使用該帳戶,此為被告辯解不合 理之處其二。  ⑶再因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業於110年4月15日啟用,且自 該日起即有多筆無卡提款紀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依卷附中信帳戶之變更紀錄(見偵6893卷二第139頁),卻 可見被告係遲至110年4月19日方將綁定之手機門號,自其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更改為「黃小芯」指定之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足彰被告所稱其係為供「黃小芯」無 卡提款該1、2千元,方依「黃小芯」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 之手機門號之辯解,顯與上開事證所示之時序未符,此為被 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其三。  ⑷末經本院檢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0年4月15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陸續有款項存入,且經核算該段期間之 無卡提款共1萬2千元,遠逾被告所稱欲讓「黃小芯」無卡提 款之1、2千元,亦逾被告所稱欲向「黃小芯」借款之5千至1 萬元。另經本院檢視被告與「黃小芯」間之對話紀錄,未見 被告有向「黃小芯」索取遭無卡提款之任何金錢。而若該等 存入並經無卡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有者,難認被告有何必 要向「黃小芯」商借上開款項,更殊難想像需款孔急之被告 ,竟會任令「黃小芯」無卡提款如此金額而未加聲討甚或報 警,此為被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其四。  ⒋相對於被告在審理中所為前揭不合理之辯解,被告於警詢中 早已明確供稱:「黃小芯」有叫我提供中信帳戶的帳號給他 ,讓別人轉錢到我的帳戶,我再用手機APP申請無卡提款, 並且把序號、密碼給他,讓他可以提領等語(見偵28445卷 一第45頁),顯見被告本有提供中信帳戶予「黃小芯」,供 「黃小芯」任意以該帳戶收取款項後加以提領之意,且被告 完全無從確保該款項之名目為何暨是否合法。又經本院檢視 被告與「黃小芯」前開對話紀錄,復可見「黃小芯」有向被 告表示:「幹你本子都騙人的」、「妳中信賣了嗎」、「妳 一下要借錢一下又賣本子」,且被告亦有向「黃小芯」表示 「我之前給你卡片不也是都在試」。參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 中自承:我是在偏門社團認識「黃小芯」,一開始我有向「 黃小芯」提議要賣簿子,賣簿子的事情我當時有問我朋友, 他說這樣很危險,且當時也有人私訊我,跟我說賣本子會出 事等語(見偵6893卷二第51至52頁,偵緝續2卷第63頁,本 院卷第186頁),不僅堪認被告確有向「黃小芯」提議要出 售金融帳戶,更足認被告對於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據以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已有所預見 竟仍容任之。  ⒌此外,樂天銀行之金融帳戶可透過網路申辦,並得以中信銀 行帳號加以驗證,即由銀行端傳送簡訊至中信銀行綁定之手 機門號進行驗證等情,有樂天銀行網頁開戶及常見問題說明 、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作業範本及員 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6893卷一第197至199頁, 偵6893卷二第7至15頁、第131至132頁,偵續緝5卷第49至50 頁)。又本案樂天帳戶確係以中信帳戶作驗證,即由銀行端 傳送簡訊至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 通過驗證等情,有樂天帳戶基本資料及樂天銀行111年5月24 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501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6893卷一 第153、219頁)。而因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19日,將中信帳 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更改為0000000000號乙情,亦有中信帳 戶之變更紀錄存卷可查(見偵6893卷二第139頁)。參以被 告所稱其之所以更改手機門號,係為供「黃小芯」無卡提款 等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有意向 「黃小芯」兜售金融帳戶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配合對方更改中國信託客 戶聯絡電話之後,對方就可以利用你中國信託帳號去申辦樂 天銀行帳戶?)答:可能是這樣,但我不確定是否這樣」等 語(見偵續緝2卷第61頁),暨其於審理中供稱:我依照對 方指示更改金融帳戶綁定的電話號碼後,又有頻繁地改回自 己的電話號碼,因為我會怕,我擔心這個戶頭是我的,但號 碼不是我的,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所以就趕快改回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當足推論被告之所以任 意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更改中信帳戶 綁定之手機門號,應係如同其欲賣帳戶般,係為自「黃小芯 」處獲取利益,且其對於實施該等行為後,「黃小芯」即有 可能以之從事不法行為,或以該等資訊申請、驗證另一數位 金融帳戶,而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據以收受並取得贓款,俾 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等 情,亦應係有所預見猶容任之。  ⒍末參酌於金融機構開設之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之理財工 具,與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密切攸關而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 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 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 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高職畢業,大約從18至20歲就 出來工作等語(見偵續緝2卷第31頁),可見其具備一定之 學識與社會歷練,是其對於上情自亦難諉稱不知。  ⒎綜此併考量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單純係遭「黃小芯」利用,而 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無異等語。惟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 般純粹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 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於遭詐騙當下或不知悉自己正在交付 財物,縱或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該等財物亦不具有前揭 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 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然被害人將該 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難認有何 犯罪之認識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交付「黃 小芯」中信帳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 依「黃小芯」指示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後,「黃小 芯」即可以之申請、驗證另一數位金融帳戶,且該等金融帳 戶極易供「黃小芯」持以存提領或轉匯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 等情,卻仍在具有自由意志得以決定、支配不為該侵害法益 風險行為之狀況下,猶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 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因 而容任並提供資料及協助更改中信帳戶綁定之手機號碼,洵 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不能僅因被告實施上開行為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 他僥倖之動機,即認被告上開行為與一般遭詐騙金錢之被害 人相同而全無犯罪之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 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做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因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故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 況下,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 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及移送併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後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罪數關係與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經 他人告誡不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卻仍執意提供中信帳 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小芯」,並 依「黃小芯」之指示變更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俾供 「黃小芯」申辦、驗證樂天帳戶,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 用。觀其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 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屬不當,並足認其主觀惡性 尚屬非輕。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或經轉匯入樂天 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162萬3千元,可見被告前開容任風險 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其雖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迄今尚 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 度甚良。惟念被告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外, 並無與本案類似之前科,可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現以修車為業,家中尚有父親、祖母需其 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固足令人高度懷疑被告係為獲取金錢對價,方將中信帳 戶之無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黃小芯」, 並依「黃小芯」之指示更改中信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但 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施上開犯行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於審理中固供稱伊出租iren t帳戶供「黃小芯」使用後,「黃小芯」有給付金錢予伊, 然因被告出租irent帳戶予「黃小芯」之行為,尚與其前開 犯行無涉,故本院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獲金錢,係其實施 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162萬3千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轉匯或 提領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提領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款項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穎聰 劉穎聰於110年5月3日某時,與臉書暱稱「洪璻雯」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購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劉穎聰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該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22分 5萬元 樂天帳戶 2 陳俊宏 陳俊宏於110年3月間,與LINE暱稱「蔡可欣」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數字資產交易平台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俊宏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該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5月4日下午8時20分、8時42分 1,000元 2,000元 樂天帳戶 3 凌淑貞 凌淑貞於109年間,與LINE暱稱「賴仁鋒」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億豐國際平台APP玩遊戲獲利等語,致凌淑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32分 30萬元 樂天帳戶 (註:凌淑貞於110年5月4日下午7時22分起至8時43分止,匯款240萬元至案外人汪俊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萬元於左列時間遭轉匯至樂天帳戶) 4 鄭友維 鄭友維於110年4月11日某時,與LINE暱稱「陳可欣」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高領資本基金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友維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該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款項。 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10分 72萬元 樂天帳戶 5 黃雅萍 黃雅萍於110年4月23日某時,與交友APP暱稱「橙汁」聯絡後,對方向其佯稱可於億豐國際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雅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17分 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5分 110年5月4日下午2時41分 30萬元 5萬元 20萬元 樂天帳戶

2024-10-01

MLDM-113-金訴-13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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