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晴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271、49597、5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千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千晴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使用,且如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或轉出所提供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
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可能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5日前之某時,結識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梁昌芮」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並為以下
犯罪分工:由被告陳千晴提供其不知情兒子陳佑軒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及其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人頭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陳千晴之供述,告訴人蔡國義、王啟光、陳朝枝於警詢中之
指訴,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截圖影像、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
信、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判
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
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12年2月間,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帳
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提供給暱稱「梁昌芮」之大陸籍男子,
惟堅持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與「梁昌芮」交往,基
於信任才會陸續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
梁昌芮」,「梁昌芮」說他從事遊戲買賣的朋友需要帳戶匯
款入帳,並且要我提領後交付給來收錢的人,我於112年3月
2日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但因
剛好不在家,未遇到收錢的人,後來我於112年3月6日去銀
行申辦網銀時,經行員告知始得悉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被警示
,就趕緊去報警,且將已提領的19萬6,000元交給警察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認
為與「梁昌芮」處於網路戀愛關係,此由被告與「梁昌芮」
間之對話紀錄可知,期間「梁昌芮」尚使用暱稱「半夏時光
」與被告聯繫,被告基於與「梁昌芮」交往所生之信賴關係
,始提供帳戶,至被告前案涉犯詐欺罪責部分,係因辦理貸
款,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足認被告並非明知故犯,且被告
有跟「梁昌芮」提及前案乙事,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時並無詐
欺、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透過臉書隨機好友推薦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寶寶@抱抱」之女子,由「寶寶@抱抱」
介紹而認識LINE暱稱「梁昌芮」之人,並提供本案中信、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梁昌芮」使用;嗣「梁昌芮」所屬詐騙集
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先後匯款至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及本案中
信、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由被告供述及
其所提出與「梁昌芮」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
認(見審金訴卷第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前開
資料至多僅能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曾匯
款至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事實,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
⒉被告辯稱其透過臉書交友推薦而結識「梁昌芮」,並與「梁
昌芮」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提出與「梁昌芮」(
或使用暱稱「真誠第一」、「大牌代購&...小玉」、「享受
...陪伴忘記」、「半夏時光」)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字362
71號卷第119至163頁)。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梁
昌芮」有以『寶寶』、『老婆』稱呼被告,並言及「想你了」、
「我想寶寶了」(見同上偵卷第140、143、145、153頁),
可見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係因主觀上認知與
「梁昌芮」為男女朋友,尚有所據。
⒊另參以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獲悉本案帳戶遭作為詐騙
使用後曾質問「梁昌芮」:「你到底在搞什麼?為什麼還有
人報案」、「要搞死我是嗎?」、「你拿我的帳戶去騙人是
嗎?」、「別搞我了」、「你用我的帳戶去騙人,這裡由還
不夠充分嗎?」、「我想好好的過日子也被你搞的一團糟」
、「帳戶又不是能賠的問題,這是關乎到我的紀錄問題」、
「我對你死心了,我不喜歡被騙的感覺」等情(見同上偵卷
第135、144、145、147、150、161頁)。可認被告於得悉其
所提供予「梁昌芮」之帳戶遭作為詐騙使用時,顯係表達情
緒不滿、氣憤之語句,則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時
,可否預見係將作為從事詐欺使用,即有疑義。
⒋又被告於112年3月6日經行員告知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後,旋
即於同日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113年7月16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2529號函文暨報案資料
、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41至75頁),益徵被告
辯稱其與「梁昌芮」交往,基於信任關係而提供本案中信、
郵局帳戶,堪予採信,尚難認因其提供帳戶資料且依「梁昌
芮」要求而提領款項有何詐欺、洗錢之不法意圖。
⒌再參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其等遭詐騙
過程,亦係因詐騙集團成員對之施以假交友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核與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暱稱「梁昌芮」
之網友,彼此間續而發展成為聊天、關心的異性朋友後,再
巧立名義,要求被害人提領、匯轉款項等情,則被告上開所
辯,尚堪採信。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各種交友軟體、社群網
站等平台,藉機結識被害人後,假藉與被害人談論感情,而
有計畫地以各式手法經營與被害人關係,引誘被害人陷入愛
情陷阱,進而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並驅使代為轉帳、購買虛擬
幣或遊戲幣等,亦時有所聞。查本案被告所述因網路交友結
識「梁昌芮」之人,雙方談論感情進而向被告索取帳戶等過
程,即係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使用受害者非慣用之語言,
利用受害人渴求浪漫戀情之人性弱點,使受害者不易察覺且
不願察覺係遭詐騙,而交付金錢或帳戶之常見網路感情詐騙
,主觀上難已認識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將有被詐欺集團用作
為詐騙工具之風險或可能性。
⒍更甚者,若被告已預見對方是從事詐騙、洗錢行為,當無於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再將其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給「梁昌芮」,而故意自陷其稚子、己身於罪或受刑事
偵審程序之折磨,足認被告應係誤信「梁昌芮」所稱欲借用
帳戶作為收取商業交易款項使用之虛詞為真,自難逕認被告
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目的,係協助「梁昌芮」持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
得,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或預見,是被告辯詞,
尚屬信而有徵。
⒎至被告前曾雖因提供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卷附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判決書可佐(見同上偵
卷第68至80頁)。然細繹該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
109年7月間,因申辦貸款需求,而於同年12月3日使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予不相識之他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等罪;核與本案係因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梁昌芮
」之人,嗣發展為男女朋友,基於信賴關係交付帳戶之情形
有別。衡以網路情感詐欺確實廣泛存在於虛實摻雜之網路世
界,且造成一般民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而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
,甚且因而提領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甚
至以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
論被告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遽以指摘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梁昌芮」之人時,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罪
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
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
或有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
」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亦難認被告具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㈠ 蔡國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以假交友之詐術,致蔡國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2年3月5日17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㊁同日17時56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㊂同日18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國義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蔡國義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手錶及相關單據之照片。 ㈡ 王啓光(起訴書誤載為王啟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假交友之詐術,致王啓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2年5月17日20時39分許,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 ㊁112年5月21日13時47分許,匯款1,500元至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啓光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王啓光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㈢ 陳朝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假援交及假交友之詐術,致陳朝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2年5月21日19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37分)許,匯款3,985元至郵局帳戶。 ㊁112年5月22日14時54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 ㊂同日19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共匯款5萬2,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朝枝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陳朝枝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社群軟體臉書帳號主頁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影本。
TYDM-113-金訴-61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