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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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昌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昌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後,報案人向警察機關報案時,已報明被告姚昌佑 為車禍當事人,被告並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接受酒測及 製作警詢談話紀錄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112年10月27日20時47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偵 卷45、53、55頁),此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程度,事故地點在高速公路及 告訴人郭仲一、告訴人呂筱筑所受傷勢程度等。再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2人調解未果(主要原因為車損部分未有共識),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碩士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 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0號   被   告 姚昌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昌佑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沿國道1號往北行駛,行至國道1號 北向42.9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郭仲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筱筑行駛於其前方,姚 昌佑因煞車不及而撞上郭仲一駕駛之車輛,郭仲一因而受有 頭部鈍傷,呂筱筑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及下腹壁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郭仲一及呂筱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昌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仲一及呂筱筑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疑被告行車 紀錄器翻拍影像2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 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 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請參酌得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YDM-113-桃交簡-1175-20241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幸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幸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2萬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已為警歸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28號   被   告 余幸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幸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拾獲陳喻亭所有遺落於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 台幣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上開皮夾及現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喻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幸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喻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桃簡-2056-202411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詩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詩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本應以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傷害告訴人游劭綺之身體, 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7號   被   告 汪詩芹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詩芹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因細故與游劭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游劭綺,致游劭綺受有前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劭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詩芹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游劭綺、證人汪淮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壢長榮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壢簡-2178-202411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睦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睦承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扣 案之大麻外觀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睦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 ,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 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且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 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㈣緩刑之宣告   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尚能知所彌補、具有悔 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 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 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2.0081公克,淨重1.7127公克,驗餘 淨重1.698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大麻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 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90號   被   告 康睦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睦承(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另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644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 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2日上午8 時1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住處執行 搜索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淨重1.7127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睦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 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扣案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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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仲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柳仲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仲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60號、第1361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某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539巷27 弄口為警盤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至派 出所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仲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桃原簡-187-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薪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18 號),被告於警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薪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龍鹽鹹酥雞店店員之機會,竟侵占店內 之款項,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其年紀尚輕、其自警詢即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其所侵占 之金額、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完全依約履行賠償 (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見下述)、被告曾於11 0年10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並宣告緩刑 確定,竟未知謹守本份而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本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宜量處最低度刑而應併科 罰金以示懲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既已 於111年7月13日簽立和解書並已給付新臺幣15,000元(有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和解書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 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該等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18號   被   告 簡薪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薪佑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龍鹽鹹酥雞員工, 負責收銀、備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同 年7月12日晚間8時26分許止,在上址,接續約5、6次,將其 業務上保管持有款項共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侵占入己 ,挪作他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薪佑經傳未到,惟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許惠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於上開時間,接續侵占款項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概括之 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接續實 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為已足,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所侵占之款項7,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陳稱甚明,並有和解書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6-202410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第3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智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灰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零點 肆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菸草1包」,均應更正為「菸灰1包」。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菸灰1包原淨重0.408公克,驗餘淨重 0.395公克,有卷存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為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該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則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係於同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 誤會。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與㈡所示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係因為警盤查 時,被告當場隨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933號卷第61 頁),是其顯係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 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嗣復受本院之 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驗餘之海洛因菸灰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0.408公 克,驗餘淨重0.39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   被   告 黃智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986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2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6日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6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至派 出所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愛路某網 咖,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同時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562巷口前查獲,並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1包(含袋毛重0.7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78號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64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113偵-0317號之事實。 3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8號)1紙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4號)1紙 ㈠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13偵-0317號)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1包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次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宣告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草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審易-2758-202410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行所載「不慎自撞路中石塊而倒地」,應更正為「為閃 避路中石塊,不慎自撞電線桿而倒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9號   被   告 莊聖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聖昌自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 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27日上午7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7日上午8時24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中石塊而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27日上午8時53分許,對莊聖昌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桃交簡-1510-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鶴馨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張廷翔」應更正為「張庭翔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鶴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 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之行為,但尚未得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 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未實際竊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7號   被   告 許鶴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室)             居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鶴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 20日,106年審簡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15日凌晨3時37分 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上址張廷翔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進入車內著手翻 動置物箱內物品搜尋財物,惟因車廂內無值錢財物而未遂, 經張廷翔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廷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廷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 卷可佐,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YDM-113-桃簡-1108-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勝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證據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1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應更正 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 年1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 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已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 價),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3號   被   告 黃勝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3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7686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5時26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1年11月19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63巷 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達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7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凌晨5時2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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