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威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號、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威佳犯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威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徒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3

TNDM-114-聲-117-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范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11 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0 月3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 告未知警惕慎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 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38毫 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致在駕駛 途中昏睡,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范人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人文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21時許起至113年11月29日0時 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日式料理店飲用啤酒後, 即搭乘計程車返回南科之公司,然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13年11月29日5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3年11月29 日5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與永安路口,因昏 睡駕駛座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5時17分,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NDM-114-交簡-265-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蔡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竊盜犯罪經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之機 車1台,已返還被害人廖杉峯而未致損失擴大,復兼衡被告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機車1台,已 歸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蔡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鄰○○○○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20時許至113年8月30日7時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 南市○○區○○○00號前,見廖杉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車輛)車鑰 匙未拔取,竟徒手發動並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後騎乘本案車 輛駛離該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光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廖杉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閔慶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閔慶元於113年9月11日3時許,遭警攔查時所騎乘之本案車輛,係向被告借取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表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竊 得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廖杉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簡-358-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吉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林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非惡劣,而所竊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盆栽1盆 且已歸還被害人莊旻淳而未致損失擴大,惟其先前已有多次 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盆栽1盆,已歸還被害 人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林志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吉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見莊旻淳放置在住處圍牆上之盆栽1盆,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盆栽1 盆(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盆栽攜回住處放置。 嗣經莊旻淳發覺盆栽1盆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莊旻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0張 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盆栽1盆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供述在卷,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簡-331-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8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威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九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五九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一八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陳威龍於民國109年1 0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 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5.93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 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 息及違約金。(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 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 貸款餘額231,539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 ,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 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 ,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 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 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帳分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287-20250123-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嘉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4 年度執助字第55號、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嘉慧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五號刑事簡 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嘉慧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且諭知受刑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余佳龍(下稱余佳龍),並於民 國109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附表所示之內容 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有規定。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且諭知受刑人應依附表所示 方式,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余佳龍,並於109年3月 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可稽,惟受刑人就附表第二項所示應對余佳龍履行之 給付,並未按期履行分文,且受刑人亦稱其無資力可供履行 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可憑(向余佳龍、受刑人查詢),是自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之109年3月30日確定之日起,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受刑人履 行附表第二項所示之分期給付,顯示受刑人並無對余佳龍按 期履行附表第二項所示之給付之意,其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之 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核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應給付余佳龍新臺幣(下同)263萬8554元,給付方式: 一、於102年12月31日給付60萬元(已付訖)。 二、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42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 給付5000元,並於143年1月20日給付3554元,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2

TNDM-114-撤緩-9-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家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之竊盜犯罪,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為竊盜犯罪之徒,又考量所竊之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98元之電動起子機1支、電子精密秤 1個,均已歸還告訴人侯能盛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非 屬鉅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已返 還告訴人而無庸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陳家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13時5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小北百貨新營復興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長 侯能盛管領之電動起子機1支、電子精密秤1個(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898元,下稱本案失竊物品)放入後背包,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防盜門警報聲響,陳家雯假意返回 確認是否有未結帳商品時,趁機將本案失竊物品放回貨架上 ,經店員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侯能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侯能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本案失竊物品 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 本案失竊物品,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307-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宇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跑飲料(590㏄裝)」陸罐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第一項所載「全聯福利中心臺南下林店」應更正為 「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夏林店」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因2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並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 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 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約新臺幣 (下同)138元之「舒跑飲料(590㏄裝)」6罐,侵害程度固 非鉅大,然未對造成之損失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舒跑飲料 (590㏄裝)」6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16號   被   告 蔡淳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號0樓(0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淳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於113年6月11 日入監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10月3 0日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 往游覲陽所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臺南下林店」,乘該店店員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商品架上之「舒跑飲料(590c.c.裝)」6罐(價值138元) 放入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未經結帳 即離開上該店,嗣因游覲陽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覲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淳宇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游覲陽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與本 案所犯竊盜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因素,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多次涉犯竊盜 罪嫌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而猶再犯本案犯行 等情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未扣案之「舒跑飲料(590c.c.裝)」6罐,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游覲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285-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鄭福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3號民 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福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福吉在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狀況下,於民國 112年7月5日16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方,車頭朝西方向停車而欲下車時,本應注意路邊停車應緊 靠道路邊緣,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鄭福吉疏於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時,適有乙○○ 騎乘而搭載李0彤(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和緯路2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東往西 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駛來,因閃避不及而遭鄭福吉開啟之車 門撞擊,人車倒地而致乙○○受有右脛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 右外踝骨折之傷害,李0彤則受有臉部、右側手肘及雙側膝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李0彤之母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福吉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⑴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 照)。 ⑵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8 日南市交裁字第1132466853號函各1份可憑(見簡上卷第107、 117至12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 告訴人乙○○、被害人李0彤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 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駕駛執 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於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 定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乙○○、被 害人李0彤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刑並無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 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參(見警卷第4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 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 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與 告訴人乙○○、被害人李0彤達成賠償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 簡字第1783號和解筆錄1份可稽(見簡上卷第213、214頁), 原審就上開被告業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李0彤和解之部分, 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 致告訴人乙○○、被害人李0彤因而受傷,使告訴人乙○○、被害 人李0彤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考量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非 屬輕微之擦挫傷,又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李0彤和解, 並獲渠二人原諒而不予追究,有前開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 份(見簡上卷第151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復兼衡 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無未成年子、入監前從事工人業而須 扶養60多歲之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表:非供述證據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11、1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 51至53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9至40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1至4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55至 57頁)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置於警卷第91頁光碟片存放袋)

2025-01-22

TNDM-113-交簡上-153-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聰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09 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13號予以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月3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未知警惕慎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點43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07號   被   告 許聰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聰倚自民國113年11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在臺南 市鹽水區三民里某處之雜貨店與友人飲用加入保力達B之黑 松沙士,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 ,行經臺南市鹽水區73之1線與台19線,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 ○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聰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 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交簡-199-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