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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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紀竣元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謝耿銘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紀竣元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卷核閱屬 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6

CYDV-113-消債更-271-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吳東郁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育瑋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東郁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5

CYDV-113-消債更-217-20241225-1

再簡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官美金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 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再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裁定,得 為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對於此項裁定,得提起抗告,適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時 ,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 1,344元之住院繳費通知單,此據蓋有請抗告人「暫繳款」 之印章,該醫療費用金額相對人未扣除健保給付金額,故相 對人應將上開金額扣除健保給付金額後,返還抗告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81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提 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應將醫療費用161,344元扣除健保給付 金額後返還給付抗告人,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時主張就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76號於 113年10月11日裁定提起再審,惟經原審調取本院110年度嘉 簡字第47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查明,並無抗告人所 主張之113年10月11日裁定,故以未有確定裁定,其聲請再 審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然抗告人提起抗告,仍 未就本件提起再審之「113年10月11日裁定」係指何裁定為 說明,本院亦查無該裁定存在,抗告人提起再審即未符合「 裁定已經確定」之要件。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依職權命抗告人負擔訴訟 費用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25

CYDV-113-再簡抗-1-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葉宏明 黃葉秋花 葉秋容 相 對 人 陳林素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01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48818號拆屋交地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該確定判決尚有再審事由待釐 清,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拆除,勢 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審理中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聲 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 本院以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自難認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必要情形,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25

CYDV-113-聲-203-20241225-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志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 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 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 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 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已向鈞院聲請 更生,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保單,鈞院分別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1540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46606號債務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606號執行事件並將解 除保險契約,且債權人良京公司不同意暫緩執行。聲請人為 維持與債權人間依更生程序之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若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之空窗期間,債權人良 京公司即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單,解除保險契約,聲請人恐 難維持生計,且造成將來聲請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喪失保險保 障,除影響未來陳報法院之還款方案公平性外,亦不利聲請 人將來之生活情況,爰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 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受理,而聲請人主張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權人 良京公司聲請對其保險契約、薪資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提出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8日通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本院113年10月4日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惟聲 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 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 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 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 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況聲請人之債權人良京公司、 李春堂均就聲請人薪資執行部分按債權比例受償,亦無妨礙 公平受償之情。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 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 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 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 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則不當然直接影響 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 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倘他債權人如 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 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聲請人代為主 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5

CYDV-113-消債全-29-20241225-1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葉宏明 黃葉秋花 葉秋容 再審被告 陳林素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701號及民國113年9月4日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並於113年9 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乃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此有民 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再審原告之父葉春煌所建,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於葉春煌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再審原告葉宏明、黃葉秋花 、葉秋容(下稱再審原告3人)。因系爭建物之拆除行為屬 事實上處分行為,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 旨,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再審原告3人之同意,不得命其 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然鈞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01號(下稱 前程序第一審)未予詳查,僅以再審原告葉宏明為前程序第 一審之被告予以判決,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當事人適 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是前程序第一審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再 審原告黃葉秋花、葉秋容喪失審級利益之保障,於前程序第 一審均未有送達再審原告黃葉秋花、葉秋容之訴訟文書,顯 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侵害甚鉅,且再審原告黃葉秋花、葉 秋容於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下稱前程序第二審)時 ,亦不同意於前程序第二審追加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2項同意辯論裁判之情形,則前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 未發回重審逕予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其 所為之判決並不合法。綜上所述,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爰請 求前程序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 、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指摘前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 審法院應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竟未廢棄發回,而自為實體 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其所為之判決並不 合法,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部分,惟查: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27號裁判先例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48條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係賦與第二 審法院以自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建物為葉春煌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葉春煌死亡 後,其繼承人有再審原告3人而為再審原告3人公同共有,前 程序第一審僅列再審原告葉宏明為被告,而未將葉春煌之其 餘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固有欠缺,惟前程序第一 審並未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訴,而係依前程序第一審兩 造提出之主張、證據調查辯論後,以再審原告葉宏明興建系 爭建物且不能證明其有占用再審被告土地之權利為由,認再 審原告葉宏明應拆除無權占有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再審被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核閱無訛。 再審原告葉宏明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並於上開審理程 序中聲請追加再審原告黃葉秋花、葉秋容等2人為被告,前 程序第二審已命再審原告黃葉秋花、葉秋容等2人追加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已無瑕疵,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一 、亦詳述由第二審自為判決而未廢棄發回第一審之理由為: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葉宏明)應將坐落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重測前373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 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建物與水 泥地面、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圍牆與水泥地面拆除清空,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1年度嘉 簡字第7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重測前373 地號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20平方公尺建物與水泥地面、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圍 牆與水泥地面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陳稱上開地上物屬於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一部分 ,為上訴人之父親葉春煌所建造,葉春煌死亡後,系爭建物 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黃葉秋花及葉秋容所繼承,本件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判決係違法等語。被上訴人遂於11 2年5月11日具狀將黃葉秋花、葉秋容追加為本件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43頁)。上訴人既陳稱上開地上物於葉春煌死亡後 由上訴人、黃葉秋花及葉秋容所繼承,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同 為葉春煌繼承人之黃葉秋花、葉秋容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 上開所為之追加,依照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 院仍應自為判決而無發回之必要。是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 :追加被告不同意被追加為被告,原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發回原法院云云, 自屬無據。」(見本院卷第12-13頁),而依上㈠說明,即使 前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第二審法院仍得自由 裁量是否自為判決,或發回原法院,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其 自為判決之理由,自無何適用法規或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是再審原告本件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24

CYDV-113-再易-8-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 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54,791元(計算 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3,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期間(自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 利息金額及計算式 1 34,938,070元 其中17,160,000元自民國108年2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 5,016,721元(計算式:17,160,000元×〈5+310/366〉×5%=5,016,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加上開利息總計39,954,791元(計算式:34,938,070元+5,016,721元=39,954,791元)

2024-12-24

CYDV-113-補-634-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1號 原 告 蕭顯明 被 告 潘田玉 謝登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得第一 審裁判費1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23

CYDV-113-補-621-20241223-1

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盈全 陳俊宇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1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 所載關於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陳俊宇新臺幣150,875元、聲請人陳 盈全新臺幣152,645元,並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匯款至聲請人 薪資轉帳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 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 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 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經嘉義縣政府為勞資爭 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惟相對人至今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勞資 爭議,前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13年10月1日調 解成立,調解方案第1項為「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陳 俊宇新台幣150,875元、陳盈全新台幣152,645元雙方達成共 識進行和解,資方依約定於113年11月15日前匯款至勞方薪 資轉帳帳戶。」之內容,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義務,有聲請人 陳俊宇、陳盈全各提出其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為證,且本件調 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 形,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 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 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 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陳俊宇、陳盈全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50,875元、152,645元,依前揭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僅因前 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 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 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23

CYDV-113-勞執-7-2024122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蘇宇澤 相 對 人 劉舒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7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 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 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 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 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 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為強制執行裁定,並主張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 3年8月23日,然相對人當日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亦未向抗告 人為任何票據權利之請求,是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本票裁定並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8月23日經提示未獲 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 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依上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乃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 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8月21日   87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CH370378

2024-12-23

CYDV-113-抗-4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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