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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曜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君瑋 被 告 翔譽A+成功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2人分別對被告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保全 費,衡情其等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得一同起訴,惟此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 同一訴訟程序進行,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 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就個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 額暨應繳納之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是以,原告曜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3萬1,600元及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1,120元;原告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2 萬9,150元及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分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0

PCDV-114-補-269-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健仲 代 理 人 黃品瑜律師 林曉琪律師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2萬8,140元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9422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3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225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3號審理中 (下稱本案訴訟)。而在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認如有必要, 得視具體個案判斷,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衡諸系爭債權係因相對人怠於行 使權利而罹於時效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已生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益徵相對人縱未就系爭債 權受償,亦不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或立即危險,相對人於本件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期間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相較於聲請人因執 行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懇請鈞院裁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如鈞院認為仍有必 要,亦請命聲請人供擔保以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2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3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確認無訛,認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萬7, 21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 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就203萬7,210元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 失。另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2萬8,140 元(計算式:203萬7,210元×5%×(6+2/12)=62萬8,1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2萬8,14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云云,惟綜 觀聲請人聲請狀,係爭執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之請求權罹於 時效消滅,相對人縱未就系爭債權受償,亦不因此受有重大 損害或立即危險,損害輕微,並未敘明聲請人有何得免供擔 保之具體理由,為求公允,本院仍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 定裁定供擔保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0

PCDV-114-聲-32-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周瓊玉 被 告 林俊銘 訴訟代理人 張正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3,01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8萬 3,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l12年6月25日 終止合夥關係,被告應會同原告進行結清算。並自應結清算 日翌日起自結清算完成日止,被告應另外給付原告各項辨公 設備按每日300元計算做為補償。合夥關係尚未終結前被告 不當發言應給付原告名譽損害賠償16萬2,000元。嗣就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123元(含清算後退還原告 出資及剩餘利益分配45萬0,123元及名譽損害賠償16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121頁)。核原告上開 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清算合夥財產及損害賠償之同一 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訂立合夥契約書,出資比例各50%,合夥 經營「久富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下稱系爭合夥),112年4 月25日原告取得被告口頭同意拆夥並於5月31日終止合夥關 係,詎被告未依合夥契約書約定簽訂退夥契約書,故原告於 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於6月25日終止(應為解散)合夥 關係,已合於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依法辦理結 清算。  ㈡以被告提出之112年9月10日資產負債表為基礎,資產項目應 增列暫收款(幸福運轉)1萬6,099元、預付所得稅(佣金暫 付款)1萬1,100元,資產總額應為88萬8,671元;負債項目 則應剔除薪資9萬1,640元、交通費1萬4,169元、清算勞務費 6萬元,並增列預收之幸福運轉記帳費1萬6,000元(即預收 款1萬6,099元-發票費99元),負債總額為2萬0,623元。清 算後權益總額為86萬8,048元(計算式:88萬8,671元-2萬0, 623元=86萬8,048元)。是清算後兩造各應分配金額為43萬4 ,024元(計算式:86萬8,048元÷2=43萬4,024元),而原告 另應取得暫收款(幸福運轉)1萬6,099元,是被告應退還原 告出資額及賸餘利益分配總計為45萬0,123元(計算式:43 萬4,024元+1萬6,099元=45萬0,123元;原告主張詳細之計算 式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㈢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久富記帳士」之官方LINE帳號公告「 合作至112年5月31日止獨自經營」並「關閉官方帳號」、「 各位都是俊銘的親戚好朋友」等語,造成官方LINE帳號之所 有好友,誤認為原告退出記帳士行列不再執業,致原告名譽 受有損害,且依傳送對象人數108人及每月收取服務費最低 標準1,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名譽損害16萬2,000元。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69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61萬2,123 元(計算式:45萬0,123元+16萬2,000元=61萬2,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於112年7月24日向國稅局註銷久富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並同時進行清算,客戶翔宇國際數位有限公司遲至112年9 月6日方付清112年3至4月之記帳費及結算申報費,故被告11 2年9月7日方完成全部之清算事宜。並分別於112年9月11日 匯款設備款項7萬3,606元、於112年10月31日匯款軟體款項4 萬5,000元給原告。  ㈡依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收入扣除支出各項費用後之盈餘,才 依合夥比例分配。所以被告提出之112年9月10日資產負債表 ,清算前的收入都要先列進來,扣除掉員工薪水等成本才列 入分配,並沒有列錯。而薪資9萬1,640元,是原告離開後有 60多家客戶沒有做,被告才請員工宣蓉及美美把它完成;交 通費1萬4,169元以前雖然沒有,被告認為吃虧才把它補進去 ;被告花費時間處理清算,所以應收取勞務費6萬元。從而 ,被告提出的112年9月10日資產負債表是正確的,清算後資 產總額為86萬1,472元,負債為17萬0,432元,權益總額為69 萬1,040元(計算式:86萬1,472元-17萬0,432元=69萬1,040 元)。是清算後兩造各應分配金額為34萬5,520元(計算式 :69萬1,040元÷2=34萬5,520元),而原告另應取得(幸福 運轉)發票費99元,是被告應退還原告出資額及賸餘利益分 配總計為34萬5,619元(計算式:34萬5,520元+99元=34萬5, 619元;被告主張詳細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63頁)。  ㈢被告於官方LINE帳號群組傳達之訊息,只是告知客戶兩造間 之合夥契約已經終止,兩造已無合作關係,爾後事務所由被 告獨自經營,同時也希望本來屬於原告之客戶若有委任事務 之需求者,請直接向原告提出委託,兩造之客戶各自經營, 故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57頁):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並定名為久富聯合記 帳士事務所,並向財政部申請變更記帳士登錄,於111年5月 23日核准。  ㈡合夥契约書第5條及第7條載明兩造合夥比率各50%,合夥事業 收入扣除各項費用後之盈餘依合夥比率分配。  ㈢合夥契約書第10條載明合夥因故辦理解散,應由合夥記帳士 進行辦理清算。  ㈣兩造於112年4月25日同意退夥,因112年5月31日之退夥契約 書條約無法達成共識而未簽訂。  ㈤原告於112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合夥關係於112 年6月25日終止(應為解散),並向財政部申請變更記帳士 登錄。  ㈥被告已分別於112年9月11日匯款設備款項7萬3,606元、於112 年10月31日匯款軟體款項4萬5,000元給原告(另參本院卷一 第55、57頁,此部分不列入合夥財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結束合夥關係後,被告並未退還出資款及賸餘 利益分配,又於官方LINE帳號內傳遞不實訊息,侵害其名譽 權為由,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2,123元及利息等 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出資及賸餘分配利益計45萬0,123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16萬2,000元,是否有據?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賸餘分配利益計45萬0,123元,有無 理由?  ⒈依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 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 之過半數決之。倘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 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 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 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 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夥關係已於112年6月25 日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無法依法定程序或合夥契 約書選任清算人,而被告提出清算相關帳目,原告請求本院 依結算結果給付等情,依前揭說明,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自 應依法裁判,合先敘明。  ⒉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 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 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 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合夥資產部分, 尚有現金3,461元、第一銀行帳戶存款85萬8,011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應增列「暫收款(幸福運轉)1萬6,0 99元」及「預付所得稅(佣金暫付款)1萬1,100元」等語。 然查,不論是「暫收款(幸福運轉)1萬6,099元」,或是「 所得稅(佣金暫付款)1萬1,100元」,實際上均為系爭合夥 解散前未至清償期之債務,依前揭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 均應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從而,原告主張應上開項目 列為系爭合夥之資產,並無理由。是系爭合夥之資產總額為 86萬1,472元(計算式:3,461元+85萬8,011元=86萬1,472元 ),堪以認定。  ⒊就系爭合夥負債部分,被告清算結果為應付費用16萬9,809元 ,其中兩造對於租金4,000元部分並無爭執。而原告主張應 剔除薪資共9萬1,640元、交通費1萬4,169元、清算勞務費6 萬元等語。然查:原告雖固稱系爭合夥員工宣蓉應由被告負 擔,美美她不認識,然其亦自承離開系爭合夥時,尚有3、4 月共60多家客戶之工作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是被告辯稱上開薪資支出都是為完成上開工作之必要成 本,要共同分擔,應屬有據;而交通費1萬4,169元部分,原 告則稱以前沒有這項支出等語;被告則自承這些以前沒有, 但我認為我吃虧所以把它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足見在兩造發生糾紛之前,交通費均由合夥人自行吸收 ,是原告主張應將交通費剔除,應屬有據;就清算勞務費6 萬元部分,查系爭合夥之清算,依合夥契約書第10條約定及 民法第694條規定,本應由兩造共同清算,而系爭合夥之相 關憑證均由被告持有,且兩造已有糾紛,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客觀情形,原告自難實際參與清算,況且合夥人執行合夥 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此為民法第678 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既然為合夥人,依前揭規定,其執行 系爭合夥清算事務自無理由收取報酬,是原告主張應將清算 勞務費剔除,亦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應增列預收之幸福 運轉記帳費1萬6,000元,依前段說明,已由合夥財產中劃出 保留之,尚無列入負債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系爭合夥 應先清償之債務總額為9萬5,640元(計算式:4,000元+9萬1 ,640元=9萬5,640元),堪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系爭合夥之賸餘財產為76萬5,832元(計算式:86 萬1,472元-9萬5,640元=76萬5,832元),堪以認定;而兩造 之出資額各為50%,是每人應分配之金額為38萬2,916元(計 算式:76萬5,832元÷2=38萬2,916元);又原告另得請求被 告給付幸福運轉7-12月發票費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63、133頁)。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 總計為38萬3,015元(計算式:38萬2,916+99元=38萬3,015 元),堪以認定,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16萬2,000元,是否有據?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 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 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 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久富記帳士」之官方LINE帳號 公告「合作至112年5月31日止獨自經營」並「關閉官方帳號 」、「各位都是俊銘的親戚好朋友」等用語,業據原告提出 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700號卷 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雖該等訊息 內容經傳送至系爭合夥之LINE群組後,已處於得為多數客戶 所能見聞之狀態,但被告上開訊息,僅是表示兩造已經不再 合作,被告嗣後會獨自經營而已,並無任何對原告所為之負 面評價言論。又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刪減過後 的版本,依被告提出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見本院 卷二第53頁),原告於被告張貼公告後約1分鐘,便立即發 訊息澄清是兩造拆夥,並向客戶表達之後還是找其服務,且 立即取消被告的使用權限。是被告並無任何蓄意以不實言論 惡意妨礙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也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行 為已對其造成任何損害,從而,難認原告有何名譽權或其他 權益遭受侵害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2,000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得依民法第697條規定 ,請求被告依本院裁判結算結果給付38萬3,015元,惟系爭 合夥係於112年6月25日解散,兩造並未完成清算程序而確定 賸餘合夥財產,而原告請求本院依清算帳目裁判予以結算, 是原告之請求權應自本院裁判結算之本判決確定時起始告確 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始負依系爭合夥結算結果返還出資之遲延責任,是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 夥契約之結算結果38萬3,015元部分,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 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0

PCDV-113-訴-1079-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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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林雲瑄 被 上訴人 廖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管線均不在漏水處,淹水係因 16之1號14樓及16之1號15樓減壓閥漏水所致,被上訴人提供 之乙證實屬偽證,管委會、總幹事及另3支落於上訴人處減 壓閥之住戶都可以作證,若被上訴人不承認該漏水之減壓閥 為所有權人應履行之義務及責任,上訴人是否可以自行拆除 不屬於上訴人所有物件?社區住戶依共有比例分擔,而社區 「專有設備」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或 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人來負責處理,其費用得由個人支出,若 導致住戶家中淹水造成財物嚴重損害,管理中心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民法負賠償之責。另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 給付10萬元,駁回內容稱「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乙詞,令 人百思不得其解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3號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 容,係就漏水之緣由及證據為主張,以及就原審判決之證據 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審判決第四點將「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誤繕為「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3至4行),核 屬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應由上訴人聲請或原審依職 權裁定更正,而該錯誤與原審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亦非原審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0

PCDV-113-小上-276-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刁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張嘉明 吳雨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0

PCDV-114-補-192-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曾永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6號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 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然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0

PCDV-114-聲-27-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洪千斐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廖家孝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 1270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所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於抗告亦準用 之。 二、查抗告人「洪千斐」於抗告狀所蓋印之印文為「洪千裴」, 兩者並不相同,難認已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不合法定程 式,是有命抗告人補正簽名或蓋章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 正抗告狀上抗告人之簽名或印章,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0

PCDV-114-抗-18-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鄭智誠 被 告 陳淑敏即永和大廈管理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永和大廈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違法 為由,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該區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 示決議等節,核並非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 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討 論 事 項 及 決 議 1 是否同意成立永和大廈管理負責人 2 訂定本大樓公寓大廈規約 3 是否同意管理負責人代表全體住戶向台電及北水處提出均分攤費用申請 4 在尚未成立管理負責人之前,所有由其他住戶代墊公共區域項目支出費用分攤討論 5 針對未按規約約定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或應分攤而未分攤之各項費用的住戶,授權管理負責人代表提起訴訟 6 討論社區整理清潔倒垃圾之辦法 7 選任管理負責人

2025-02-10

PCDV-114-補-248-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45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吳李仁 江詠綺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吳李仁、張謹安、黎佩 玲、吳家佑、古年文、鄭品辰、江詠綺、張達緯、滕俊諺、 杜順興、林子綺及吳碩瑍共12人(下稱被告吳李仁等12人)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限期命原 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 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其為詐欺犯罪被害人,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惟按「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然被告 吳李仁、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及鄭品辰等6人 ,就原告上開受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經本院刑事庭為無罪之 判決;另被告江詠綺、張達緯、滕俊諺、杜順興、林子綺、 吳碩瑍等6人,則未經檢察官認定有共同詐欺原告而提起公 訴,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53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吳李仁等12人難謂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難論有據。 至於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及曾元 共6人就詐欺原告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此部分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由本院民事庭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04

PCDV-113-金-445-20250204-2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吳桓昌 追加 原告 吳冠瑩 吳冠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被繼承人吳素秋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等語,然而被繼承人吳素秋之繼 承人除原告吳桓昌、吳冠瑩、吳冠臻外,尚有王小芬及王智 盟,且無被繼承人吳素秋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及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新北 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 ,說明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吳素秋之遺產達成協議,惟依 雙方調解內容觀之,雙方僅就被繼承人吳素秋遺產免稅證明 書上土地、房屋、存款及投資部分達成由原告吳桓昌一人分 割繼承之協議,並未包括本件給付保險金之債權,此亦可從 本件保險金申請書上之受益人欄係由原告吳桓昌、吳冠瑩、 吳冠臻簽名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本件原告既係本 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被繼承人吳素秋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前開保險契約既未指定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即 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被繼承人吳素秋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應由被繼承人吳素秋之全體繼承人一 同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04

PCDV-112-保險-1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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