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周瓊玉
被 告 林俊銘
訴訟代理人 張正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3,01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8萬
3,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l12年6月25日
終止合夥關係,被告應會同原告進行結清算。並自應結清算
日翌日起自結清算完成日止,被告應另外給付原告各項辨公
設備按每日300元計算做為補償。合夥關係尚未終結前被告
不當發言應給付原告名譽損害賠償16萬2,000元。嗣就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123元(含清算後退還原告
出資及剩餘利益分配45萬0,123元及名譽損害賠償16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121頁)。核原告上開
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清算合夥財產及損害賠償之同一
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訂立合夥契約書,出資比例各50%,合夥
經營「久富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下稱系爭合夥),112年4
月25日原告取得被告口頭同意拆夥並於5月31日終止合夥關
係,詎被告未依合夥契約書約定簽訂退夥契約書,故原告於
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於6月25日終止(應為解散)合夥
關係,已合於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依法辦理結
清算。
㈡以被告提出之112年9月10日資產負債表為基礎,資產項目應
增列暫收款(幸福運轉)1萬6,099元、預付所得稅(佣金暫
付款)1萬1,100元,資產總額應為88萬8,671元;負債項目
則應剔除薪資9萬1,640元、交通費1萬4,169元、清算勞務費
6萬元,並增列預收之幸福運轉記帳費1萬6,000元(即預收
款1萬6,099元-發票費99元),負債總額為2萬0,623元。清
算後權益總額為86萬8,048元(計算式:88萬8,671元-2萬0,
623元=86萬8,048元)。是清算後兩造各應分配金額為43萬4
,024元(計算式:86萬8,048元÷2=43萬4,024元),而原告
另應取得暫收款(幸福運轉)1萬6,099元,是被告應退還原
告出資額及賸餘利益分配總計為45萬0,123元(計算式:43
萬4,024元+1萬6,099元=45萬0,123元;原告主張詳細之計算
式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㈢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久富記帳士」之官方LINE帳號公告「
合作至112年5月31日止獨自經營」並「關閉官方帳號」、「
各位都是俊銘的親戚好朋友」等語,造成官方LINE帳號之所
有好友,誤認為原告退出記帳士行列不再執業,致原告名譽
受有損害,且依傳送對象人數108人及每月收取服務費最低
標準1,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名譽損害16萬2,000元。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69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61萬2,123
元(計算式:45萬0,123元+16萬2,000元=61萬2,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於112年7月24日向國稅局註銷久富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並同時進行清算,客戶翔宇國際數位有限公司遲至112年9
月6日方付清112年3至4月之記帳費及結算申報費,故被告11
2年9月7日方完成全部之清算事宜。並分別於112年9月11日
匯款設備款項7萬3,606元、於112年10月31日匯款軟體款項4
萬5,000元給原告。
㈡依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收入扣除支出各項費用後之盈餘,才
依合夥比例分配。所以被告提出之112年9月10日資產負債表
,清算前的收入都要先列進來,扣除掉員工薪水等成本才列
入分配,並沒有列錯。而薪資9萬1,640元,是原告離開後有
60多家客戶沒有做,被告才請員工宣蓉及美美把它完成;交
通費1萬4,169元以前雖然沒有,被告認為吃虧才把它補進去
;被告花費時間處理清算,所以應收取勞務費6萬元。從而
,被告提出的112年9月10日資產負債表是正確的,清算後資
產總額為86萬1,472元,負債為17萬0,432元,權益總額為69
萬1,040元(計算式:86萬1,472元-17萬0,432元=69萬1,040
元)。是清算後兩造各應分配金額為34萬5,520元(計算式
:69萬1,040元÷2=34萬5,520元),而原告另應取得(幸福
運轉)發票費99元,是被告應退還原告出資額及賸餘利益分
配總計為34萬5,619元(計算式:34萬5,520元+99元=34萬5,
619元;被告主張詳細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63頁)。
㈢被告於官方LINE帳號群組傳達之訊息,只是告知客戶兩造間
之合夥契約已經終止,兩造已無合作關係,爾後事務所由被
告獨自經營,同時也希望本來屬於原告之客戶若有委任事務
之需求者,請直接向原告提出委託,兩造之客戶各自經營,
故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57頁):
㈠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並定名為久富聯合記
帳士事務所,並向財政部申請變更記帳士登錄,於111年5月
23日核准。
㈡合夥契约書第5條及第7條載明兩造合夥比率各50%,合夥事業
收入扣除各項費用後之盈餘依合夥比率分配。
㈢合夥契約書第10條載明合夥因故辦理解散,應由合夥記帳士
進行辦理清算。
㈣兩造於112年4月25日同意退夥,因112年5月31日之退夥契約
書條約無法達成共識而未簽訂。
㈤原告於112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合夥關係於112
年6月25日終止(應為解散),並向財政部申請變更記帳士
登錄。
㈥被告已分別於112年9月11日匯款設備款項7萬3,606元、於112
年10月31日匯款軟體款項4萬5,000元給原告(另參本院卷一
第55、57頁,此部分不列入合夥財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結束合夥關係後,被告並未退還出資款及賸餘
利益分配,又於官方LINE帳號內傳遞不實訊息,侵害其名譽
權為由,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2,123元及利息等
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出資及賸餘分配利益計45萬0,123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16萬2,000元,是否有據?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賸餘分配利益計45萬0,123元,有無
理由?
⒈依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
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
之過半數決之。倘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
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
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
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
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夥關係已於112年6月25
日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無法依法定程序或合夥契
約書選任清算人,而被告提出清算相關帳目,原告請求本院
依結算結果給付等情,依前揭說明,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自
應依法裁判,合先敘明。
⒉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
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
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
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合夥資產部分,
尚有現金3,461元、第一銀行帳戶存款85萬8,011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應增列「暫收款(幸福運轉)1萬6,0
99元」及「預付所得稅(佣金暫付款)1萬1,100元」等語。
然查,不論是「暫收款(幸福運轉)1萬6,099元」,或是「
所得稅(佣金暫付款)1萬1,100元」,實際上均為系爭合夥
解散前未至清償期之債務,依前揭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
均應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從而,原告主張應上開項目
列為系爭合夥之資產,並無理由。是系爭合夥之資產總額為
86萬1,472元(計算式:3,461元+85萬8,011元=86萬1,472元
),堪以認定。
⒊就系爭合夥負債部分,被告清算結果為應付費用16萬9,809元
,其中兩造對於租金4,000元部分並無爭執。而原告主張應
剔除薪資共9萬1,640元、交通費1萬4,169元、清算勞務費6
萬元等語。然查:原告雖固稱系爭合夥員工宣蓉應由被告負
擔,美美她不認識,然其亦自承離開系爭合夥時,尚有3、4
月共60多家客戶之工作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是被告辯稱上開薪資支出都是為完成上開工作之必要成
本,要共同分擔,應屬有據;而交通費1萬4,169元部分,原
告則稱以前沒有這項支出等語;被告則自承這些以前沒有,
但我認為我吃虧所以把它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足見在兩造發生糾紛之前,交通費均由合夥人自行吸收
,是原告主張應將交通費剔除,應屬有據;就清算勞務費6
萬元部分,查系爭合夥之清算,依合夥契約書第10條約定及
民法第694條規定,本應由兩造共同清算,而系爭合夥之相
關憑證均由被告持有,且兩造已有糾紛,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客觀情形,原告自難實際參與清算,況且合夥人執行合夥
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此為民法第678
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既然為合夥人,依前揭規定,其執行
系爭合夥清算事務自無理由收取報酬,是原告主張應將清算
勞務費剔除,亦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應增列預收之幸福
運轉記帳費1萬6,000元,依前段說明,已由合夥財產中劃出
保留之,尚無列入負債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系爭合夥
應先清償之債務總額為9萬5,640元(計算式:4,000元+9萬1
,640元=9萬5,640元),堪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系爭合夥之賸餘財產為76萬5,832元(計算式:86
萬1,472元-9萬5,640元=76萬5,832元),堪以認定;而兩造
之出資額各為50%,是每人應分配之金額為38萬2,916元(計
算式:76萬5,832元÷2=38萬2,916元);又原告另得請求被
告給付幸福運轉7-12月發票費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63、133頁)。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
總計為38萬3,015元(計算式:38萬2,916+99元=38萬3,015
元),堪以認定,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16萬2,000元,是否有據?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
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
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
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久富記帳士」之官方LINE帳號
公告「合作至112年5月31日止獨自經營」並「關閉官方帳號
」、「各位都是俊銘的親戚好朋友」等用語,業據原告提出
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700號卷
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雖該等訊息
內容經傳送至系爭合夥之LINE群組後,已處於得為多數客戶
所能見聞之狀態,但被告上開訊息,僅是表示兩造已經不再
合作,被告嗣後會獨自經營而已,並無任何對原告所為之負
面評價言論。又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刪減過後
的版本,依被告提出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見本院
卷二第53頁),原告於被告張貼公告後約1分鐘,便立即發
訊息澄清是兩造拆夥,並向客戶表達之後還是找其服務,且
立即取消被告的使用權限。是被告並無任何蓄意以不實言論
惡意妨礙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也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行
為已對其造成任何損害,從而,難認原告有何名譽權或其他
權益遭受侵害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2,000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得依民法第697條規定
,請求被告依本院裁判結算結果給付38萬3,015元,惟系爭
合夥係於112年6月25日解散,兩造並未完成清算程序而確定
賸餘合夥財產,而原告請求本院依清算帳目裁判予以結算,
是原告之請求權應自本院裁判結算之本判決確定時起始告確
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始負依系爭合夥結算結果返還出資之遲延責任,是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
夥契約之結算結果38萬3,015元部分,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
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PCDV-113-訴-1079-20250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