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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甫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甫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宗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表格部分①編號3之待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益見 被告陳宗甫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及於②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段末補充「是被告陳宗甫 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周素月所 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宗甫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 導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周素月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 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迄今猶未能尋求告訴人方面之諒 宥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 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周素月、 被告陳宗甫為肇事次因,及被告陳宗甫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被   告 李周素月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海洋大 學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本應注意行 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處,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 及此,撞擊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規跨越中央 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不當之行人李周素月,致李周素月受有 骨盆粉碎性骨折、氣血胸、左肩胛骨及右尺骨骨折、頭皮撕 裂傷,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陳宗甫受有下 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宗甫、李周素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宗甫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周素月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周素月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9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8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1、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宗甫與李周素月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宗甫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被告李周素月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不當之事實,足認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7日、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100048號函文及113年4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350054號函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李周素月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氣血胸、左肩胛骨及右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屬於高能量且傷勢嚴重,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宗甫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李周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陳宗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 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KLDM-113-基交簡-313-202410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芳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號 、第8109號、第406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美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美芳(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第142-143頁),故本件之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 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 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科刑所由之一般洗錢罪 ,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 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法定刑之修正規定,未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量刑,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 審亦未及審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 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本案帳戶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帳戶,被害人共3人、所受損害 之實際金額;復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其雖有和解意願,然因目前在監服 刑而無賠償能力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46頁),兼衡被 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181頁),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4

TPHM-113-原上訴-145-20241024-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均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林韋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均 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及沒收部分 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其上 訴範圍一節,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74、8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未 諭知緩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經坦承犯行,且原審判決後 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告訴人,請求給予緩 刑機會,並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等語。 三、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認全部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且獲其諒解,犯後 態度良好,又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 飲業,與祖父母、媽媽、哥哥同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被告係就量刑及沒收上訴,依據卷證資料已經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且就和解條件已經履行,告訴人已經具狀給 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此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家庭狀況等情形,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 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諭知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定 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8,146元, 原審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和解金20萬元給告訴人一節,此 有告訴人之法務人員與辯護人之對話記錄、匯款單據、告訴 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9、59頁 ),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照上開規 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就被告 於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尚有未洽。 五、綜上,被告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24

IPCM-113-刑智上訴-19-202410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3 、3246、45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319、6359、7986、799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0961、47511號),因被告於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 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兆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 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 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 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某時許,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辦 門號換現金-專業辦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SIM卡(下合稱本案門號),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並收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向林政凱佯稱:投資股票需款項云云,致林政凱陷於錯誤    ,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林政凱,相約面交收取投資詐騙之款項(當 日未實際交付金錢); (二)向王柔錞佯稱:投資股票需款項云云,致王柔錞陷於錯誤 ,並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給王柔錞相約面交收取投資詐騙之款項(王柔 錞於同日下午4時許交付47萬元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三)向林煊旦佯稱:有港幣外匯要匯入其帳戶,未來可做結婚    基金云云,致林煊旦陷於錯誤,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 ,詐取林煊旦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四)向蔡佳雯佯稱: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云云,致蔡    佳雯陷於錯誤,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詐取蔡佳雯之 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五)向洪文福佯稱:因為香港籍,無臺灣金融帳戶,需要臺灣 金融帳戶才能開美容店云云,致洪文福陷於錯誤,並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 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詐取洪文福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 取; (六)佯裝為郁惠芳之姪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郁惠芳佯稱:目前急需借款云云 ,致郁惠芳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4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七)向簡群展佯稱:有港幣外匯要匯入其帳戶,請協助找店面    云云,致簡群展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49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詐 取簡群展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八)向徐玉梅佯稱: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購買材料、申請補助 云云,致徐玉梅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1時1 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 詐取徐玉梅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收取。   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嗣林政凱、王柔 錞、林煊旦、蔡佳雯、洪文福、郁惠芳、簡群展、徐玉梅因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兆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凱、王柔錞、林煊旦、蔡佳雯、洪文福 、郁惠芳、簡群展、徐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3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告訴人林政凱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五)告訴人王柔錞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手機來電紀錄    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六)告訴人林煊旦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及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統網字第(000)00 00號函及其附件。 (七)告訴人蔡佳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交貨便 服務代碼查詢資料。 (八)告訴人洪文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及統一數網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及其附 件。 (九)告訴人郁惠芳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 (十)告訴人簡群展提供之對話截圖、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22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十一)告訴人徐玉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貨便服務 代碼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行為交付3個本案門號(SIM 卡,申辦日均為112年11月24日)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見偵字第4526號卷第25頁),同時造成不同告訴人受 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四 )至(八)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並就移送併案 意旨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卻仍因一時經濟困難,即 出賣所申辦之門號,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不足取; 復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販賣之門號數 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情形、其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辦門號收取8000元的報酬等語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足見被告確實因申辦本案門號 而獲得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宜愔、曾開 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LDM-113-基簡-1155-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OO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宋OO(下稱被 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於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量處拘 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除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原審判決 前之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 效,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 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 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 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 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岳母,無論係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或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雖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原審判決 仍依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而未以現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論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家庭成員 法律依據,雖有微疵,惟尚無礙於判決結果,本院逕予更正 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未曾拒絕告訴人至保母家探視小孩,保母亦可證明此節 ,案發時告訴人去保母家極可能係預謀、設計本案。且告訴 人知法懂法,學歷水平及工作經驗具相當專業程度,能縝密 營造案件,如前此因夫妻長期分居即至警局提報配偶為失蹤 人口,再具狀否認子女,之後頻繁探視小孩並主張更改姓氏 ,僅係為達夫妻分別財產之目的。而告訴人認被告為爭端起 始原因而策劃本案,惟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發生爭執 ,然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錄音,當時亦無他人在場, 被告實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濫訴、自導自演目的被告無從 得知,希望還被告清白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OO之證述、現場錄音 檔暨錄音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 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2年1月11日乙種診斷 書及112年12月1日之函文暨病歷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 之傷害,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被告所主張之辯解予以指駁,俱有卷存事證可 按,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就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掌摑方式毆打告訴人左臉部乙節,除 據告訴人指證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第57、58頁 ),復無瑕疵可指,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外,且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現場錄音譯文,於錄音39分15秒起, 告訴人稱:「你打我幹嘛啦!我的眼鏡呢?妳剛剛打我耳光 喔!」、「你連我的眼鏡都打飛了!」、「那你剛剛幹嘛打 我?」被告則回稱:「對你客氣了耶!」告訴人稱:「打我 說的算對我客氣?」被告回覆:「對!」等語,有告訴人所 不爭執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之現場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3-24、165頁)。上開現場錄 音譯文雖無現場畫面,但於告訴人指責被告為何打伊後,告 訴人並未反駁,而是回稱:「對你客氣了」等語,依現場錄 音譯文之前後語意及被告、告訴人之對話狀態,應可認定被 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係故意為之。而告訴人遭 毆打後,即於同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 礦工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 之傷害,同有該醫院112年1月11日乙種診斷書及112年12月1 日之函文暨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7、159、161 -163頁),而此傷勢之位置亦與告訴人之證述(打左臉耳光 )及錄音譯文(打耳光,打飛眼鏡)所示相符,可認定此傷 勢即為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此情不因是時告訴人得自由 探視小孩、未有他人(如被告所指之保母)在場、被告係於 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錄音等節,即得有不同之認定。  ㈢至被告空言辯稱本案為告訴人所策劃,然除無證據得以相佐 ,且縱被告此部分所指及上揭其餘所辯如告訴人訟爭目的係 為達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目的、心態可議等節為真,仍無礙被 告掌摑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確屬存在,仍應以傷害罪相繩。 四、據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OO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宋OO為李OO之前岳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宋OO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內,以掌摑方式毆打李OO左臉部ㄧ下,致李OO受有頭 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嗣經李OO至警局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OO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宋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OO均在場,但否 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岳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均在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內,以及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至 急診就診,經診斷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OO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檔暨錄音譯文、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 礦工醫院112年1月11日乙種診斷書及112年12月1日之函文暨 病歷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4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李OO於偵查中證稱: 「我岳母就當著眾人的面辱罵我是個『出精子的父親』,我確 實是小孩的父親,有做過鑑定,另外還有辱罵我『你他媽』、 『聽不懂國語』,罵完後他就還是繼續跟我要錢,跟我說保母 家不方便講要我去他家,我就表示這邊為何不能講,不然到 我家講,接著他就打我耳光一下,應該是打我左臉,當下麻 麻的,心很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第57、58 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現場錄音譯文,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口稱:「你他媽的」、「我真的會賞耳光喔 」、「你他媽的只出個精子的爸爸」「你是聽不懂國語是不 是」等語(見同上卷第21、22、24、26頁),於錄音39分15 秒起,告訴人稱:「你打我幹嘛啦!我的眼鏡呢?妳剛剛打 我耳光喔!」、「你連我的眼鏡都打飛了!」、「那你剛剛 幹嘛打我?」被告則回稱:「對你客氣了耶!」告訴人稱: 「打我說的算對我客氣?」被告回覆:「對!」等語,有現 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3至24頁)。由上開證人 之指述及現場錄音譯文,雖無現場畫面,但於告訴人指責被 告為何打他後,告訴人並未反駁,而是回稱:「對你客氣了 」等語,依現場錄音譯文之前後語意及被告、告訴人之對話 狀態,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係故意 為之。而告訴人遭毆打後,即於同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 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左側臉部 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已如上所述,此傷勢之位置亦與告 訴人之證述(打左臉耳光)及錄音譯文(打耳光,打飛眼鏡 )所示相符,應可認定此傷勢即為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 故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均可認定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打告訴人等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岳母,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 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未成年子 女之探視及親權行使發生口角衝突,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而對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被告受有前揭傷 害,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 治觀念,並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二專 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配偶,子女均已成年未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PHM-113-上易-1235-2024102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璘 余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 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丙○○則獲取提領款項2.2 5%之報酬,丁○○獲取提領款項2.25%之報酬」之記載,應更 正為「丙○○則獲取2,000元之報酬,丁○○獲取2,000元之報酬 」。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表」, 並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223、22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28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100474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商丞)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53-1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 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9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2人。 ④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 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即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 ⑵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且因被告2人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⑶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 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丁○○、丙○○與江承祐(原名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 被告丁○○、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指「詐欺犯罪」,亦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 且俱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3號、113 年贓款字第19號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6頁、第250頁) ,應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丁○○、丙○○所為固亦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詐欺集團交付提款卡、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 詐欺款項並交回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賠償其等所提領告訴人遭 受詐欺之金額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1-253頁),堪認其等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暨參酌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 高及其等所獲得之報酬數額,並考量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衡其等之犯罪動機及其手段、 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於市場工作、離婚、 需給付前妻及未成年小孩生活費、亦需撫養奶奶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有一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 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231-2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2人共同詐得之款 項金額容非甚高,且被告2人均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為 符合比例原則,不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⒉查告訴人甲○○受騙匯款,由車手江承祐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此固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洗錢財物,惟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本 件犯行僅各自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此外並 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或其等就上 開洗錢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沒收所屬 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惟被告 丁○○、丙○○於本件犯行各獲得報酬2,000元,屬於其等之犯 罪所得,此經被告2人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分別就被告丁○○、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加入江承祐(原名乙○○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判決確定 )及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 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以通訊軟體「易信」作為群組聯絡方式,渠等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丙○○交付詐 騙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透過丁○○轉交江承祐前往提 領,渠等再將提款款項轉交丁○○、丙○○,復由丙○○依詐騙集 團「旺旺」之指示,將領得款項扣除其與丁○○等可獲取之報 酬後,交付詐騙集團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成員,江承祐因 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丙○○則獲取提領款項2 .25%之報酬,丁○○獲取提領款項2.25%之報酬。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共犯江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同 案共犯江承祐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旺旺」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2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未扣案之報酬(被告2人各獲取提領款項2.25%), 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甲○○ 之前於日本怪 獸公司購物,因公司企業疏失,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每月需繳3,800元,要求操作網路 銀行APP以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4月18 日22 時3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109年4月18日23時7分 基隆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正光店 20,000元 同日22時54分 19,985元

2024-10-23

KLDM-113-金訴-431-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廷 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5日0時許前之某時,在網路交友軟體 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0時5分前之某 時,透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G uo Junting」與A女視訊,引誘A女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 ,A女遂於同日0時5分,在基隆市暖暖區住家處(地址詳卷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數位照片1張,並傳送上開數位 照片電子訊號予甲○○。  ㈡復甲○○因不滿A女劈腿且向其表示要分手,明知A女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me ssenger通訊軟體,以散布上開猥褻照片為由,恐嚇A女刪除 交友軟體及封鎖其他男性網友,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警因另案查獲甲○○,經檢視扣案手機,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外祖父AD000-Z000000000A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 製作的判決書屬必須公示的文書,依前揭規定,不得於本判 決內揭露足以辨識證人即告訴人A女身分的資訊,故本案就A 女的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均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與本案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1.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是參考112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性影 像」是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 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 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3項之修正均是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 字修正,然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 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非屬法律變更。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 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度已提高,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行為時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部分,因是以A女年齡為處罰要件,是被告所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部分, 無須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犯本案時已為32歲之成年人,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其 於112年1月15日0時許前之某時與A女接觸時,明知A女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無視法令,利用A女智識尚未成 熟及對性知識的好奇,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 使A女傳送該等電子訊號以持有該等電子訊號,而於A女表示 要分手後,再以散佈前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為手段,恐嚇 A女刪除交友軟體及封鎖其他男性網友,致使A女心生畏懼, 考量A女是在心智年齡尚未成熟的狀態下遭遇此侵害,對A女 精神上影響應該非常嚴重,而被告本案的犯罪動機,僅是為 滿足一己私慾,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環境或情狀,雖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此種立法方式既 是立法者有意為之,依上開說明,裁判者於法律未有違反憲 法基本原則之虞之前提下,自應尊重立法者於衡量政治、社 會、文化等各種情狀後所為的選擇,因此本案考量被告上開 犯行所造成A女的侵害及被告為行為時的客觀情狀,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憾,因此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少年,竟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利用A女智識未臻成熟及對性知識好奇的狀態,引誘A女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再利用A女傳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復以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恐嚇A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被告自承學歷高職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及輕度殘障的弟弟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於另案相似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1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尚另有涉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均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件 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 宜。    三、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且經法院宣 告沒收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沒收執行完畢業已 滅失,不於本件重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KLDM-113-訴-119-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珍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珍係告訴人林○貞之弟媳、告訴人 林○卿之兄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9日20時11分許,在林○卿妹妹林○伶(原名林燕○,下 稱林○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持林○伶之手 機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林○貞,在林○貞開啟擴音方式通 話過程中,對林○貞及林○卿恫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台 語,下同)」等語,使林○貞及林○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 、偵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林○卿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證人林○伶於偵訊時證述,及林○貞與林○伶間LINE通話 紀錄戴圖2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林○伶上址住處,持林○伶 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給林○貞及林○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沒有講恐嚇的話 ,我當時用LINE打電話給林○貞,是要慰問林○貞,我問她有 沒有怎樣,還有說112年5月7日為什麼要打架,因為5月7日 他們全部的人在我家打我先生林○新、還有罵我,因為林○貞 是姐姐,我希望他們不要再起爭執,有事情好好講,林○貞 於112年5月7日當天有勸架、有推擠,且她的兩個膝蓋都有 開刀,所以我就慰問林○貞有沒有受傷,要看醫生嗎這樣;1 12年5月9日我沒有講「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我沒有理由說 恐嚇的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林○新與林○貞、林○卿、林秀○及林○盟等多位親屬, 於112年5月7日,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發生肢體衝突,嗣被告於同年5月9日,前往林○伶上址住處 ,持林○伶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給林○貞及林○卿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林○貞、 林○卿、林○伶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 ○貞與林○伶間之LINE通話紀錄戴圖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 認屬實。  (二)林○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9日20時11分許 利用林○伶的手機,以LINE撥打網路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基 隆市○○區○○街00號住處,林○卿在我身邊,因為我們有家庭 糾紛,所以我開擴音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林○卿也有與被告 對話,被告知道我們都在電話中,之後被告突然口出一句「 白刀進去紅刀出來」,而且家庭還有糾紛在,她出此言明顯 恐嚇到我們,使我們心生畏懼;事發當天一開始是我先接到 被告的電話,因為耳朵不好,所以一開始就開擴音,然後趕 快跑去一樓找林○卿,我就跟林○卿說被告跟我說叫我們去找 林○盟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我就把手 機交給林○卿讓她跟被告講,結果被告又講一次(見偵卷第1 5、74頁);林○卿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 9日20時11分許利用林○伶的手機,以LINE撥打網路電話給林 ○貞,當時我在林○貞身邊,我們在林○貞位於基隆市○○區○○ 街00號住處,因為我們有家庭糾紛,所以林○貞開擴音與被 告對話,過程中我也有與被告對話,被告知道我們都在電話 中,之後被告突然口出一句「白刀進去紅刀出來」,當時有 家庭糾紛,被告口出此言明顯恐嚇到我們,使我們心生畏懼 ;112年5月9日我人剛下班,大概晚上8點多,林○貞先接到 被告利用林○伶電話打來的電話,我跟林○貞住樓上樓下,林 ○貞就趕快跑到樓下找我,因為當時開擴音,所以我有聽到 被告說要我們去找林○盟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 出來」(見偵卷第21頁、第74頁);且林○伶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被告自己來我家用我手機打給林○貞,當時開擴音, 所以林○卿也在林○貞旁邊,他們一起對話,被告當時就跟林 ○貞及林○卿說「叫他們要出來解決」,不然就「白刀進去紅 刀出來」,我當時都在旁邊有聽到,被告用我的手機講了快 2個小時,「白刀進去紅刀出來」說了好幾次,林○貞跟林○ 卿都有跟被告對話,所以被告是跟林○貞、林○卿2人說這句 話(見上開偵卷第42頁)各等語,因而指證被告於112年5月 9日事發當時有對林○貞及林○卿恫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 等情。然被告辯稱:112年5月9日我沒有講「白刀進去紅刀 出來」,我當時是要慰問林○貞,我問她有沒有怎樣,還有 說112年5月7日為什麼要打架,我希望他們不要這樣子起爭 執,有事情好好講,因為林○貞當天有勸架等語,且林○貞於 偵訊時證稱:我就跟林○卿說被告跟我說叫我們去找林○盟處 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林○卿於偵訊時亦 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我們去找林○盟處理,不然就要「 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林○伶於偵訊時復證稱:被告當時 就跟林○貞及林○卿說「叫他們要出來解決」,不然就「白刀 進去紅刀出來」各等語,顯見被告與林○貞、林○卿當時確有 談論如何解決112年5月7日衝突乙事,被告並非直接對林○貞 、林○卿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等語,此外亦無監視器錄 影或相關對話錄音還原其等事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則被告事 發當時之前後語意為何,其是否基於恐嚇故意而直接對林○ 貞及林○卿恫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等語,尚非無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 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 成恐嚇罪。另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合雙 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 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 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 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 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查被告與 林○貞、林○卿於112年5月9日確有談論如何解決112年5月7日 衝突乙事,業如前述,且參之林○貞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 說叫我們去找林○盟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 」;林○卿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我們去找林○盟 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及112年7月3日 原審法院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稱:林○新於112年5月7日打林 ○盟、林秀○,被告於同年5月9日拿林○伶的電話打給林○貞, 被告在電話中叫林○貞去解決她老公林○新於5月7日把林○宏 打到頭破血流的事,但林○貞跟被告講「你直接啊,自己打 電話去跟人家講就好,不用透過我」,被告一直盧到晚上8 點多我下班時,因為我沒有辦法幫被告解決(指112年5月7 日衝突一事),我就不理被告,被告說「林○新做事很衝動 ,到時候白刀進紅刀出怎麼辦,大家都打一打給他死,各自 去埋」各等語(原審家護224號卷第64至65頁),復依林○貞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叫我出來講和,若我不出來講 和,若愈來愈嚴重就「白刀進紅刀出」;林○卿亦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我聽到被告說林○貞要出來講,我說被告老公打 人要道歉,但是被告不肯,被告說「白刀進紅刀出」可能是 林○新很衝動,要是講不和,可能愈來愈嚴重「白刀進紅刀 出」等語,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其當時前往林○伶住處,係為1 12年5月7日林○新與林○盟等人肢體衝突一事勸和乙節,尚非 無稽。再自林○貞、林○卿及林○伶所陳被告當時之全部話語 觀之,被告表示希望林○貞去找林○盟協調處理112年5月7日 之衝突事件,林○貞則對被告稱「你直接啊,自己打電話去 跟人家講就好,不用透過我」,而拒絕被告上開所請,被告 並告稱「林○新做事很衝動,到時候白刀進紅刀出怎麼辦, 大家都打一打給他死,各自去埋」等語,綜觀被告上開言論 之前後全文,及112年5月7日林○新與林○盟等人肢體衝突、 事發當時之環境背景,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緣由,恐係因認林○貞不願出面與林○ 盟等人協調處理112年5月7日衝突事件之情形下,方為發洩 情緒所為之字眼,且被告既以勸和之目的而對林○貞及林○卿 為上開言語,尚難逕認其意在恐嚇林○貞、林○卿。況依林○ 卿於原審法院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稱:被告事發當時稱「林 ○新做事很衝動,到時候白刀進紅刀出怎麼辦,大家都打一 打給他死,各自去埋」等語,係以「林○新做事很衝動」為 條件,而取決於林○新是否對告訴人實行不法行為,屬於不 確定之危害通知,依上開說明,應不足以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恐嚇罪相繩 。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恐嚇林○貞、林○卿等語,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證 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程度,而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又有如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 尚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 諭知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上易-155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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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源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 簡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黃源森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判決之量 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頁、第94頁),足認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經和告訴人楊罔市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請求改判較輕的刑度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再執行另案拘役55日,業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等情,業 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是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 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 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 ㈡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 傷害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 因此自我控管,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其對此類案件 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 時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 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 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 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 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 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 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 第101頁),足見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 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同意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6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事由而為量刑,是本案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關 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 爾向告訴人丟擲麻將,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蒙受身、 心痛苦,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害,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所涉犯係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 96頁),參之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狀況難與一般身心健全 之人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 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暨其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11

KLDM-113-簡上-83-202410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住家所產出之廢棄櫃子3個、躺椅2 個及木板等」之記載,更正為「某美容院所產出之美髮洗頭 躺椅1張、圓形升降椅1張、裝潢層櫃3個、裝滿隔板數片、 鐵椅1張、小型單人沙發1張 、麻布袋約6袋 、避光罩剩餘 廢料數片及兒童電動車1輛」【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某住家」之記載,更正為「某美容院 」【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仁愛區117巷」之記載,補充為 「仁愛區南榮路117巷」。  ㈣證據補充: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日基環廢壹字第1130 006844號函暨檢附之查獲廢棄物照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 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 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 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 「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 ,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 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 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 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斜坡處 土地棄置,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 清除(運輸)、處理(最終處置)行為。被告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非法清理(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 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其所清理的廢棄物係美容院淘汰之美 髮洗頭躺椅、裝潢層櫃等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微,且載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其 於113年2月22日清理後僅數日(113年2月26日)即遭基隆市 政府環保局稽查發現並清除(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 ),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惡性亦非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 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為他人非法清理廢 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當 該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 )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導 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 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 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㈤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所駕駛之車輛,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無證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 被告使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受託為他人非 法清理廢棄物,惟被告堅稱未取得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 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受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清除 、處理位在臺北市某住家所產出之廢棄櫃子3個、躺椅2個及 木板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知悉 其未依法領有相關許可文件,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13時16分許 ,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上開臺 北市某住家中載運本案廢棄物,並棄置在基隆市○○區000巷0 0弄00號旁斜坡處,嗣經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前往上開地點稽查,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了獲取居家清潔之工作機會,明知其未依法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特意承租上開小貨車去載運雇主住家所產生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基隆市○○區000巷00弄00號旁斜坡處之事實。 2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1張 證明被告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基隆市○○區000巷00弄00號旁斜坡處而遭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被告所提出與真實年籍不詳朋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基隆市○○區000巷00弄00號旁斜坡處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了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2024-10-04

KLDM-113-訴-17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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