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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冠鈞 相 對 人 鄧筑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佰萬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0 萬元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 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 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66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85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 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12月31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246 0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16

SLDV-113-司聲-464-20250116-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洪秀婷 相 對 人 高霆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洪秀婷於民國111 年3 月25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 定新臺幣(下同)264 萬元、1,29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 年3 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契約約定,經111 年3 月28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洪秀婷 於113 年2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不動產所有權之部分權利 範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高霆安。相對人洪秀婷於111 年3 月 29日向聲請人借用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 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 約金。詎相對人洪秀婷自113 年7 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06

SLDV-113-司拍-308-20250106-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育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2月7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   年12月6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2 年12月 8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80萬元,並於112 年 12月7 日簽發到期日為113 年5 月11日之同額本票一紙。詎 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06

SLDV-113-司拍-317-2025010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涂勝語 相 對 人 陳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玖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 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6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72 號判決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雖具狀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應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 後,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揆諸首揭規定,於訴訟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件既已判決確定,自不因相對人是否提起再審而受影響, 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 年度司聲字第450 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7,830元 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預納裁判費18,523元,嗣因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70 萬元,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17,830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二 裁判費用 25,70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43,535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70萬元,訴訟費用17,830元。  ㈡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之1,627,928元提   起上訴,故72,072元已先行確定,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   56元【計算式:17,830×(72,072/1,700,000)=756】。  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  1.相對人應負擔:756×(6/100)=45元。  2.聲請人應負擔:756-45=711元。 二、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8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7,830-756=17,074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25,705元。  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1.相對人應負擔:(17,074+25,705)×(88/100)=37,646元。  2.聲請人應負擔:(17,074+25,705)-37,646=5,133元。 三、兩造分擔方式:  ㈠兩造應負擔金額:  1.相對人應負擔:45+37,646=37,691元。  2.聲請人應負擔:711+5,133=5,844元。  ㈡兩造已預納金額:  1.相對人已預納:0元。  2.聲請人已預納:17,830+25,705=43,535元。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7,691元。

2025-01-06

SLDV-113-司聲-450-20250106-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蔡正仁 莊翠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玉玫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 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 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未據繳納程序費用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通知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2, 000 元。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03

SLDV-113-司拍-316-2025010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楊慧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84萬元、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8 年7 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 108 年7 月18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 年7 月23日向聲 請人借用70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合計770 萬元,其 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信用部個人購屋 貸款契約、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 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7 月2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截 至最近一期113 年11月23日貸款皆已繳款正常,目前無任何 欠款云云。然據聲請人於113 年12月26日提出之113 年1 月 1 日至12月20日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相對人屢屢遲 延繳款,則依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即視為全部到期,不因相對人嗣於113 年11月27日將所遲 繳之款項全部繳清而回復未到期之狀態。再按聲請拍賣抵押 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 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 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 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02

SLDV-113-司拍-322-20250102-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夏琳琨 相 對 人 王燕山即王溪河之繼承人 王居正即王溪河之繼承人 王國揚即王溪河之繼承人 王淑卿即王溪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溪河(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 年2 月 18日,設定新臺幣(下同)46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對伊360 萬元之金錢債務,並於110 年9 月23日簽發未載 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乙紙。而王溪河於111 年5 月29日死亡, 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 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王國揚雖具狀陳 稱: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雖為王溪河,然觀指紋及簽名   ,並非王溪河本人開立,故聲請人與王溪河並無該本票之票 據債權及借款債權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 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 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 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 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02

SLDV-113-司拍-196-20250102-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 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 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 年度司聲字第435 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鑑定費用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律師酬金 15,000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68號裁定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本件之另名被告)113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其業經相對人給付15,000元。  總    計 15,530元

2024-12-30

SLDV-113-司聲-435-20241230-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定光院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相 對 人 劉煌基律師即被繼承人廖金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廖金桂之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 重訴字第283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 年度司聲字第461 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47,192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7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422,192元

2024-12-30

SLDV-113-司聲-461-20241230-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張義忠 相 對 人 張益楨 鄒宗龍 張麗蘭 徐茂華 徐添發 王次郎 王金龍 王意媚 王綉婷 張塗 張塗 王立宇 李松柏 李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 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42 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984 號訴訟上和 解,其訴訟費用依分割前82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而上開事件係於112 年8 月31日和解成立,依上開說明,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 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又因第一審預納訴訟費用者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故本件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 年度司聲字第381 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二 裁判費用 120,928元 由聲請人張義忠預納。 測量費用  6,050元 由相對人李建和、李松柏預納。  總    計 126,978元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張益楨 18分之1 0元 7,054元 2 張塗 54分之7 0元 16,460元 3 張麗蘭 54分之2 0元 4,703元 4 張塗 18分之1 0元 7,054元 5 徐茂華 54分之1 0元 2,352元 6 徐添發 54分之1 0元 2,351元 7 王次郎 324分之2 0元 784元 8 王金龍 324分之2 0元 784元 9 王立宇 324分之2 0元 784元 10 王意媚 324分之2 0元 784元 11 王綉婷 324分之4 0元 1,568元 12 張義忠 9分之5 120,928元 70,543元 13 李建和 36分之1 共同預納 6,050元 502元   (詳如下說明) 14 李松柏 36分之1 502元   (詳如下說明) 15 鄒宗龍 54分之2 0元 4,703元 說明: 李建和、李松柏,原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均為新臺幣(下同)3,527元,合計7,054元,扣除共同預納之訴訟費用6,050元,尚餘1,004元,每人應分攤之訴訟費用則為502元。

2024-12-30

SLDV-113-司聲-38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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