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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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宋芸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家豪、王怡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8

TNEV-113-南簡-417-2024110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81號 債 權 人 吳莉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家豪即陳俊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家豪即陳俊至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苗栗 縣苗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 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7

TCDV-113-司促-32481-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2號 原 告 陳炫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 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 定。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 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 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 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係為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狀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 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又訴之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15,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至 於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依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應合併計算。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 系爭房屋地理位置、建物型態、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如附 件所示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2年8月29日交易單價約 為每平方公尺246,447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5.29平方 公尺(計算式:100.8+9.52+〈211.68×235/10000〉=115.29, 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 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按上開價格估算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523,862元(計算式:115 .29×246,447×3/10=8,523,862,小數點以下4捨5入);訴之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04,194元(計算式:215,00 0×〈14+28/31〉=3,204,194,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訴之聲 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16,0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12,844,056元(計算式:8,523,862元+3,204, 194元+1,116,000元=12,844,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5,080元,扣除原告已繳15,355元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1 09,7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3-補-912-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 由 一、受刑人謝文鴻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該一覽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誤載「111.07.07」,應更正 為「111.08.28至29」;編號13之犯罪日期誤載「111.12.03 」,應更正為「111.12.02前某時」,更正後之版本於本件 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 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2日之前)。又:①附表編號1及2 ;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 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 可稽,自得合併定刑。③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各罪之刑為本件聲請,經本院核閱卷 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犯罪手段及犯 罪時間所反映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向本院所回覆希望 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應為有期徒 刑3年3月),定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聲-3465-2024110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宋湛生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宥森(原名陳家豪)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萬3,846.27元(下稱系爭 款項)本息,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 (本院前案卷第13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 於系爭款項之交付所衍生之爭執,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婿,分別於民國107年 、109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25日及109年 5月3日各匯款美金(下同)9萬2,870元、6萬0,976.27元( 即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收受,未約定清償期,經上訴人於 110年8月23日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返還15萬元,被 上訴人拒不返還。又縱認系爭款項非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投資關係,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於本院 追加備位)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及其中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之投資款,並非借款,已 因投資失利而無剩餘。且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3,8 46.27元,及其中美金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宋芸熙於104年4月1日結婚,兩造為岳 婿關係。(原審調字卷第21頁)  ㈡上訴人之弟宋台生於000年0月00日,由國泰世華銀行透過中 轉之渣打銀行,匯款美金9萬2,870元至被上訴人新加坡匯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原審調字卷第23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匯款美金6萬0,976.27元至被上訴人匯 豐銀行美金帳戶。(原審卷第51頁)  ㈣依上開㈡、㈢,上訴人共匯款美金15萬3,846.27元(即系爭款 項)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在社群軟體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前返還美金15萬元,兩造對話內 容如原審調字卷第25-27頁所示。  ㈥若上訴人勝訴,兩造同意其中美金15萬元部分之利息,自110 年10月1日起算(本院前審卷第94頁)。  ㈦被上訴人所提106年9月5日與SUCCESS EVER VENTURES LIMI T ED公司簽署之投資契約,如本院前審卷第137-138頁所示。  ㈧本院前審卷第157頁係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審調字卷第29頁 為被上訴人與宋芸熙之對話紀錄。  ㈨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匯款美金7萬元至DING CHI INTER  N ATIONAL CO.LTD.公司帳戶(原審卷第55頁)。  ㈩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匯款美金7萬1,000元至上訴人帳戶( 原審卷第37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匯款美金1萬0,100元至宋芸熙帳戶 (原審卷第3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其中美金15萬元自11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判決參照)。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 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 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 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 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 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故本 證與反證於主體及舉證程度,皆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之弟宋台生於000年0月00日,由國泰世華銀行透過中 轉之渣打銀行,匯款美金9萬2,870元至被上訴人新加坡匯豐 銀行帳戶,另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匯款美金6萬0,976.27元 予被上訴人,共計匯款美金15萬3,846.27元系爭款項予被上 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惟上訴 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首揭說明 ,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應負舉證之 責。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宋劉秀美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前 去伊家很多次,做投資跟上訴人調錢,是要跟上訴人借錢, 借很多次。原審調字卷第23頁原證三、原審卷第51頁原證五 (以上2筆即系爭款項)、原審卷第55頁原證七,是跟上訴 人借錢,上訴人之匯款。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說要在國外投 資,跟伊等借。被上訴人係在家裡,○○路000號說要借款。 被上訴人跟伊等講要借錢時,現場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伊 。上訴人是借錢給被上訴人,不是投資等語(原審卷第80-8 2、85、87-88頁)。惟其既亦證稱:伊說被上訴人跟伊等借 錢這件事,是伊當場聽到,講什麼伊沒有注意,伊在看電視 。(你沒有注意,怎麼知道他們在講借錢?)被上訴人有跟 上訴人說要海外投資。(被上訴人有說做什麼海外投資?) 伊不知道。(有說怎麼樣的投資法,需要多少錢?)伊不知 道。(被上訴人當初跟你們說要借錢時,你們有約定何時還 ?利息如何計算?有無借據?)這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伊 不知道;伊有在場,可是要怎麼還錢,伊沒有參與他們,伊 在旁邊看電視,他們在講,伊沒有在聽。(唯獨借款這二字 ,你知道?)要匯錢伊就知道。客廳那麼大,他們兩個在那 邊談,伊在旁邊,伊知道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談被上訴人說要 國外投資那些事情,伊沒有注意聽。被上訴人投資什麼,伊 不知道,(你不知道被上訴人海外投資什麼,是被上訴人沒 有跟你說清楚,還是被上訴人有說,你沒有在聽?)伊沒有 聽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被上訴人去海外投資什麼,是被上訴 人跟上訴人的事情,伊不會去聽他們說什麼東西,伊不知道 他們的細節是什麼。每次都是被上訴人、上訴人、伊、伊女 兒去匯款。手續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但伊都有跟去,是被 上訴人帶伊等去銀行匯款」等語(原審卷第83-89頁),堪 認證人宋劉秀美於兩造談論海外投資之事時,係在旁看電視 ,且因認為該投資之事係兩造間之事情,而不會去聽(亦未 注意聽)兩造談論之內容,則其證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因 海外投資而向上訴人借款一節,已難憑採。且系爭款項中之 美金9萬2,870元部分,係由上訴人之弟所匯,證人宋劉秀美 亦證稱其不知悉(原審卷第84頁),則其以上訴人匯款時, 其均一同前往,而認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亦 無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用於兩造共同投資等語,除提 出106年9月5日之投資契約(不爭執事項㈦)外,並提出上訴 人曾於110年11月8日、12日、20日先後3次向被上訴人詢問 :「請問,關於替我和大姑代為投資的那筆錢,和星加坡商 談結論如何?何時能寄回?再麻煩跟我說一聲」之對話紀錄 (本院前審卷第157頁)。核諸系爭款項係在前開投資契約 簽訂後、約定投資款支付日期(110年12月15日)前匯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自承被上訴人有代上訴 人投資之事,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無可能,依首揭說 明,上訴人仍應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另舉 證以實其說。其僅空言主張:前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對話內 容中所謂「那筆錢」即為系爭款項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  ⒋是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則其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即屬無據。  ㈡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 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原主張:縱認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既已 自承為投資,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上訴 暨上訴理由㈠狀終止投資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院前審卷第13-15頁)部分,嗣 後已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第78頁),爰不予審究。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如認無消費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款項為兩造共同投資款等語外 ,交付金錢之原因既屬多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該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其僅因未 能證明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款,即空言主張:系爭款項欠缺 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及其中美金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9

TNHV-113-上更一-5-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陽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現 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宇陽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陳家豪」、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凝觀」、「特助劉欣雅」、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Aee」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由林宇陽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林宇陽加入該詐欺 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2月12日某時許與侯銀美取得聯繫,並向侯銀美佯稱: 可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銀美陷於錯誤,復由林宇陽 佯為「博龍資產管理」之外務專員「邱為良」,持「Aee」 所交付之「博龍資產管理」印章及「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並自行填具日期「113年1月12日」、金額「貳拾萬元」(起 訴書誤載應予更正)並簽上「邱為良」姓名等資訊,並蓋上 「博龍資產管理」之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博龍資產管 理」收據1紙,並持「順泰投資財務部門」「邱為良」識別 證1張,於113年1月12日14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 予更正),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36巷口,將識別證供侯 銀美檢視後,向侯銀美收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並 交付上開收據與侯銀美,並隨即將該筆現金置於隔壁巷子之 黑色包包內後離去,以此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 之斷點。嗣經侯銀美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現儲憑證收據、「陳 家豪」、「邱為良」之博龍資產管理工作證影本、告訴人與 暱稱「陳凝觀」、「博龍開戶專員」、「特助劉雅欣」之LI 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APP畫面截圖、存摺內頁影本、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 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上開修 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家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凝觀」、「特 助劉欣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ee」等人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 其有供稱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然亦稱被抓後才 知道這是詐欺車手,AEE跟我說是現金儲值會回饋給客人 等語(見偵卷第34頁),顯見被告並無坦承犯行或自白之 意思,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於偵 查中亦有自白云云,並無可採。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近來詐欺 案件仍然猖獗,致使被害人遭受鉅額財產上損害,對於社 會秩序亦有相當影響,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理應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無視法之禁令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 案犯行,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然其犯罪 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 存在,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 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要無理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 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取款車手,使 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之主謀,犯罪參與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第一期之賠償款項等情,此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5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 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犯後尚 有悔意。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 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博龍 資產管理及邱為良印文部分,雖屬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上開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附 此說明。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本次取款之報酬等語(偵卷 第34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當無從宣告沒收。另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交付給其 他共犯取得,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PCDM-113-金訴-1307-20241029-1

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學承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相 對 人 林秉暉 廖珮姍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8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 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 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 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秉暉為兄弟,與其他兄弟 共同經商買受不動產,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本應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因相對人林秉暉負責規 劃,而暫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夫妻名下,聲請 人自民國84年即遷入居住、管理使用迄今,相對人明知聲請 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卻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名義過戶給相 對人陳家豪,相對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聲請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請求撤銷,並得依767條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又系爭不 動產信託登記在相對人陳家豪名下,聲請人已終止信託關係 ,得依民法第541條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回復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卻將系爭 不動產信託過戶予相對人陳家豪,係屬詐害債權行為,聲請 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依 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如否認有借名關係,系爭 不動產是類似信託關係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通知終 止信託或借名關係,依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 等情。惟查: (一)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 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 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 之整體財產,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防禦方 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雖係簡化訴訟關係,仍非基 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亦無從包含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是以,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其 與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相對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後回復原狀,並非 物權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雖引用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然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如上述,於系 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請求權 ,自不因其為達「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目的,故引該物權法 條為訴訟標的而受影響,其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 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再按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為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債權契約,受託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委託人於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或信託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聲請人雖亦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然於終止該借名或信託關係後,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前,尚難逕認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三)從而,聲請人以本案訴訟乃基於物權關係請求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8

SCDV-113-訴聲-7-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玥宜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29、12085、19195、264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5734、48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 8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玥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二至五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玥宜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豪」之人指示, 先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3時10分許,由其姊李沛琪陪同至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禾昌商旅218號房,欲交付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惟經員警據 報前往上址臨檢盤查,而未能交付。嗣李玥宜再依「陳家豪 」指示,於111年11月1日22時25分許,由李沛琪陪同至新北 市○○區○○○路00號日租套房,將其所有本案台新、中信帳戶 資料交付「陳家豪」。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3人以上)取得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 新、中信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玥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郁庭、朱莉妤、陳心寧、周書瑋、廖雪妙、 證人即被害人劉可婕、陳儀鍵、證人李俊安、蔡耀霆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沛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一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予「陳家豪」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 實表示承認(本院金訴卷第12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 4879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 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邱郁庭、陳心寧、周書瑋、廖雪妙 、被害人劉可婕、陳儀鍵成立調解,就被害人劉可婕部分已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35至136、 181至182、183至185、201至202頁),並如期依約給付,有 被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205至210頁 ),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 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邱郁庭、陳心寧、周書瑋、廖雪妙、被害人劉可婕、陳 儀鍵等人達成調解,並如期依約給付,業如前述,告訴人朱 莉妤則表示工作關係不便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 (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邱郁庭、陳心寧、周書瑋、廖雪妙、被 害人劉可婕、陳儀鍵等人,業已賠償被害人劉可婕,並願分 期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調解內容如附件二至五 所示),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 訴人及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履行附件 二至五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 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 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另 因本院諭知其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各項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12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款項,雖 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 陳家豪」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金融帳戶 備註 1 邱郁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在Instagram刊登「存款穩定增長」之廣告,邱郁庭上網瀏覽,依貼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將對方加為好友,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邱郁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7時29分許 3萬840元 李玥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2 劉可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在Instagram刊登「代玩遊戲保證獲利」之廣告,劉可婕上網瀏覽,依貼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將對方加為好友,遂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代操云云,致劉可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5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李玥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3 朱莉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待朱莉妤上網瀏覽並依貼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將對方加為好友,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朱莉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李玥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4 陳心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3時55分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以假交友之方式認識陳心寧,再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使陳心寧將對方加為好友,復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心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6日20時22分許 4萬8,000元 李玥宜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5 陳儀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LINE暱稱「小姍」、「Allen」之人向陳儀鍵介紹兼職打工機會,並提供thr3.avajduk.com網站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儀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8時40分許 5萬元 李玥宜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2085號、第19195號、第26406號起訴書 111年11月4日18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6日17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6日17時3分許 5萬元 6 周書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在臉書以代操「尊堡線上娛樂城」為由,提供周書瑋https://tawk.to網站連結,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書瑋陷於錯誤,於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6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李玥宜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73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6日19時29分許 5萬元 7 廖雪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於臉書張貼ARCH投資網站網址,待廖雪妙點擊連結並與暱稱「Xuxa莎莎」之人加為好友,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雪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7時9分 10萬元 李玥宜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4日17時11分許 4萬元 附件一: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112偵7129卷】 1、刑事案件報告書: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2月21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130286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71 29卷第9至1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北市警萬分偵字 第11130394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7129卷第27 7至283頁) 2、告訴人邱郁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表(112偵7129卷第21頁) (2)委託書(112偵7129卷第25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7129卷第26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頁面截圖(112偵7129 卷第27至36頁) (5)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白沙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12偵7129卷第37至38、41至45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玥宜)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4日至111年11月7日存款 交易明細表(112偵7129卷第22至24頁) 4、另案被告李沛琪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入帳明細( 112偵7129卷第205至274頁,同第69至185頁) 5、證人朱菁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7129卷第189頁) 6、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偵7129卷第31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5號卷【112偵12085卷】 1、刑事案件報告書: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月31日中市警太 分偵字第11100364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208 5卷第9至1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 1138759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2085卷第17至 18頁) 2、被害人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時間一覽表(112偵12085卷第 13頁) 3、112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偵12085卷第15頁) 4、告訴人劉可婕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08 5卷第33至3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 12偵12085卷第57至62頁) 5、告訴人朱莉妤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12偵12085卷第39至4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2085卷第45至53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36129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李玥宜)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 2日至111年11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12085卷第6 3至6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5號卷【112偵1919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3月19日中市警雅分 偵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9195卷第9 至12頁) 2、犯罪事實一覽表(112偵19195卷第13頁) 3、被告李玥宜帳戶明細資料: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0057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李玥宜)111年11月1日至111年 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112偵19195卷第19至2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玥宜)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16日存款交 易明細(112偵19195卷第75至83頁) 4、告訴人陳心寧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送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12偵19195卷第45、49、95至97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112偵19195卷第7 3頁) (3)LINE對話紀錄(112偵19195卷第99至120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406號卷【112偵26406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4月29日新北警峽刑 字第11136950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26406卷第9 至12頁) 2、被害人陳儀鍵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表(112偵26406卷第17至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6406卷 第23至24、29、33、41至43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12偵26406卷第51至53 、59、69頁) (4)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6406卷第57、61至67頁) 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4號卷【112偵35734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 302250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35734卷第21至26頁 ) 2、告訴人周書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2偵 35734卷第67至9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12偵35734卷第141至143、147至148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玥 宜)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2月15日 存款交易明細表(112偵35734卷第185至193頁) 六、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799號卷【112偵48799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8月29日新北警重刑 字第11237883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48799卷第15 至18頁) 2、告訴人廖雪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表(112偵48799卷第27至2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12偵48799卷第33至39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玥 宜)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7日存 款交易明細表(112偵48799卷第49至52頁)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60號調解筆錄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12號調解筆錄 附件五: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97號調解筆錄

2024-10-28

TCDM-113-金簡-714-202410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7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0,748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772-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銀嫈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補充附件所示之附表二。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漏 載如附件所示之附表二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揆諸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潤泰113.02.01警詢(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容祺113.02.01警詢(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賢113.02.01警詢(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劉志瑋113.02.02警詢(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豪113.02.02警詢(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升113.02.01警詢(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謝美雲113.02.01警詢(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張僑珊113.02.01警詢(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哲113.02.02警詢(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黃昭萍113.02.01警詢(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113.02.01警詢(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銘113.02.02警詢(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113.02.04警詢(偵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方秉宸113.02.01警詢(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婷113.02.02警詢(偵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石若宸113.02.06警詢(偵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0498號卷 1.【李潤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2.告訴人李潤泰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好兄弟樺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3.【林容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4.告訴人林容祺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蔡莉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5.【李美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6.告訴人李美賢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Christine Cheng鄭幼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7.【劉志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8.告訴人劉志瑋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懶懶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 9.【陳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10.告訴人陳家豪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PEC-魏文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鄭智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12.告訴人鄭智升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頁) 13.【謝美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14.告訴人謝美雲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游祥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15.【張僑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16.告訴人張僑珊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與暱稱「懶懶兒010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頁) 17.【謝榮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18.告訴人謝榮哲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錢董0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19.【黃昭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0.告訴人黃昭萍與暱稱「借貸專員-蔡專員」、「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21.【張雅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22.告訴人張雅婷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Ta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3.【楊文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24.告訴人楊文銘提出之「富邦金控快貸」網頁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姚bank」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姚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9頁至第228頁) 25.【劉怡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26.告訴人劉怡君與暱稱「姚bank」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姚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235頁至第246頁) 27.【方秉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28.告訴人方秉宸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廣告中獎畫面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255頁至第262頁) 29.【陳昱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30.告訴人陳昱婷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ghayieonar」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抽獎網站擷圖、與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3頁至第286頁) 31.【石若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9頁至第292頁) 32.告訴人石若宸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jsudhdbbb」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李國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3頁至第317頁) 33.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19頁至第321頁) 34.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23頁至第325頁) 35.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36.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37.被告與暱稱「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3頁至第473頁) 3 《被告供述》 一、113.02.22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   113.04.22檢事官詢問(偵卷第347頁至第349頁)

2024-10-21

TCDM-113-金訴-1756-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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