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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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AD000-A113130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林克威 倪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 提出准予扶助審查表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14

PCDV-114-救-5-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徐健鳴 被 告 盤古智慧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敦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萬9,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14

PCDV-114-補-167-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沈永煥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 被 告 黃正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熟識多年之同事,被告曾因資金周轉陸續向原告借款 ,兩造於民國99年7月30日核算確認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99年債務),並有將該債權申報 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亦於105年間經政風抽查財產申報 情形時,由被告確認該債權存在並報准備查。又被告於103 年6月間與訴外人陳柏煌(下稱陳柏煌)合意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由陳柏煌承擔系爭99年債務,被告並保證若陳柏煌無 法清償,其願負清償責任。然陳柏煌未如期清償,原告始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其清償債務, 嗣原告與陳柏煌於109年10月15日在士林地院成立和解,約 定陳柏煌應給付原告160萬元,並自109年11月25日起,按月 於每月25日前給付8,000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債務)。詎 陳柏煌就系爭和解債務僅匯款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21所示 之款項共58,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尚欠1,542,000元(計算 式:160萬元-58,000元)。  ㈡被告乃於111年5月邀同原告及陳柏煌就系爭和解債務進行協 商,三方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承擔陳柏煌對原告之系爭和解 債務,並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匯款5,000元予原 告,至全部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被告雖自 111年6月起至112年8月止,有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匯款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22至41 之款項清償共85,000元,仍有1,457,000元(計算式:1,542 ,000元-85,00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既係承擔系爭和 解債務,自應就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條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一併承擔,則系爭和解債務之期限利益因 被告未如期清償而歸於消滅,全部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就債務餘額1,457,000元為全部之給付,爰依民法第300 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又被告自111年6 月起至113年1月止,自系爭被告帳戶匯款如起訴狀附表1編 號22至41之款項至原告帳戶,係受陳柏煌所請,先由陳柏煌 拿現金給被告,或由替其處理會計事務之訴外人劉欣柔定期 至農會存入特定金額至系爭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依陳柏煌指 示匯款至原告帳戶。嗣被告於113年1月間得知陳柏煌已於11 2年12月17日身亡而未再收到陳柏煌請託,故停止幫忙匯款 予原告。  ㈡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99年債務,且其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債權之登載,並不問真實性,端依原告所申報之內容而登載 申報,且私人借貸並不會去追查債務人,更無約詢債務人之 審核手段。被告亦無於103年6月間與陳柏煌合意成立併存之 債務承擔契約及保證願負最終清償責任等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柏煌前於109年10月15日在士林地院成立和解,由陳 柏煌給付原告160萬元。  ㈡陳柏煌有匯款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21所示款項予原告。  ㈢被告有匯款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22至41之款項至原告帳戶。 四、本件爭點:兩造於111年5月間是否有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擔陳柏煌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和解債務?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復 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即民法第300條所 規定之情形)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 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 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債務承擔 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及其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然查系爭和解筆錄之當 事人為原告與陳柏煌,並非被告,至多僅得推知原告與陳柏 煌間存在債務糾葛,無從推知兩造間存在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至明。至系爭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固有匯款如起 訴狀起訴狀附表1編號22至41之款項至原告所有系爭國泰帳 戶乙情,然辯稱上開匯款緣由是陳柏煌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 後,委託被告轉匯至原告帳戶等語,並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劉 欣柔到庭證稱:我於108年3月至112年9月底在揚晟汽車公司 擔任會計,離職原因係因老闆陳柏煌欠債,有很多人來公司 討債,被告也有至公司來要錢,陳柏煌有跟我說他有向被告 借錢,被告來公司的時間有持續一、二年,陳柏煌有曾經請 我至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存款至被告帳戶,我在112年9月離職 前還有受陳柏煌所託存款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 156頁);證人陳世財到庭證稱:我之前在揚晟汽車公司擔任 業務專員,後來是副廠長,在該公司任職15至16年,被告曾 經到公司向陳柏煌要錢原告也曾到公司找陳柏煌要錢,有聽 陳柏煌說他有向兩造借錢,陳柏煌有請會計劉欣柔匯款,但 我不知道匯款之金額是什麼款項,陳柏煌也有曾經叫我去匯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互核其等證述關於陳柏煌 曾委託其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乙節,俱屬相符,是被告稱陳柏 煌有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乙情,應非子虛。然陳柏煌匯款予 被告之情與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乙節,仍屬二事,無從認被 告所為上開匯款即為代陳柏煌所為,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就其所辯不能舉證或有所疵累,仍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 證之責,而原告所舉前開匯款紀錄僅得知悉被告有為匯款至 原告帳戶之情事,然據原告所述,兩造與陳柏煌均有相當情 誼存在,則被告出面協助、或協助匯款清償債務等事宜,實 無違一般社會常情,要難以被告有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事實, 遽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㈢原告雖再主張其有將系爭99年債務申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可知系爭99年債務確實存在等語,固據其提出其103年 、107年、10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 9頁)。然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係由其自行登打申報,並無 經相關單位確認後始得申報,而受理申報機關會以抽查方式 進行審查,比例約為前一年度申報資料之10%,審查之方式 則請申報人提供相關資料備查等情,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政風室113年9月4日北市警政室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原告固有將上開債務於前開年度辦 理財產申報,然該等申報係依原告自主登載,該債務申報有 無經實質查核仍屬不明,要難以原告曾為債務申報即認系爭 99年債務存在。且縱認系爭99年債務確實存在,亦與兩造間 有無存在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係屬二事,要難以系爭99年債務 存在乙事遽認兩造於111年間有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㈣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 即難認原告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00條請求被告給付1,45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14

PCDV-113-訴-1795-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財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真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陳貴田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峽分行 110年11月28日 39,500元 LZ0000000 002 真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陳貴田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峽分行 110年12月28日 39,500元 LZ0000000 003 真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陳貴田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峽分行 111年1月28日 39,500元 LZ0000000 004 真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陳貴田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峽分行 111年2月28日 39,500元 LZ0000000 005 真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陳貴田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峽分行 111年3月28日 39,500元 LZ0000000 006 真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陳貴田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峽分行 111年4月28日 39,500元 LZ0000000

2025-02-12

PCDV-114-除-21-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曾永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6號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 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然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0

PCDV-114-聲-27-20250210-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林雲瑄 被 上訴人 廖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管線均不在漏水處,淹水係因 16之1號14樓及16之1號15樓減壓閥漏水所致,被上訴人提供 之乙證實屬偽證,管委會、總幹事及另3支落於上訴人處減 壓閥之住戶都可以作證,若被上訴人不承認該漏水之減壓閥 為所有權人應履行之義務及責任,上訴人是否可以自行拆除 不屬於上訴人所有物件?社區住戶依共有比例分擔,而社區 「專有設備」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或 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人來負責處理,其費用得由個人支出,若 導致住戶家中淹水造成財物嚴重損害,管理中心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民法負賠償之責。另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 給付10萬元,駁回內容稱「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乙詞,令 人百思不得其解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3號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 容,係就漏水之緣由及證據為主張,以及就原審判決之證據 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審判決第四點將「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誤繕為「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3至4行),核 屬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應由上訴人聲請或原審依職 權裁定更正,而該錯誤與原審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亦非原審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0

PCDV-113-小上-276-20250210-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蕭峻松 被 上訴人 范亮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事發當日以為沒事,但連續很多 天都睡不好、睡不著,包含上車,手腳都會抖;上訴人是開 計程車的,每天都要上路,今天發生這種事,本來不就是幾 天能克服心理陰影,經由看醫生,醫生叫我休息一陣子,我 才決定休到月底,以上都有資料,包含計程車工會的一日金 額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2681號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 發生車禍後之就醫情形、身體狀況、工作損失為主張,以及 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 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 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0

PCDV-114-小上-15-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詹秀鳳 被 告 詹秀琴 李欣柔 詹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 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8

PCDV-114-訴-350-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鄭清吉 相 對 人 三福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之代表人為已故之鄭清波,而其繼承人鄭博文雖曾於 113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等股東開會,惟因鄭 博文非相對人股東,且開會地點係在其個人營業場所,因其 先前有攻擊毆打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行為,故抗告人連同股 東鄭清河、鄭麗美表示不認同鄭博文之股東會召開之通知, 且實際上113年5月25日未召開任何會議。又抗告人於113年8 月20日邀請相對人所有股東召開股東會,惟仍僅少數股東出 席。是相對人股東間之聯繫及情感早已分裂,無法順利召開 股東會選出新的負責人,以致抗告人與其餘股東均無法得知 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收入支出去向,若選任抗告人擔任 臨時管理人,則能將相對人多年來的租金收入透明化,並日 後於扣除公司營運成本及相關稅費後,得將收入均分公司所 有股東,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選任抗告人為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第2 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2、4項亦有明 文。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 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故有限公司之董事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 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 ,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又選任 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 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次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 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 規定,參酌民法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 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 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不能執 行職務董事以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82年4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唯一董事為鄭清波,股東為抗告人、 鄭清河、鄭昭美、鄭麗美、鄭博軒及鄭雅文之事實,有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原裁定卷第25頁、第31至33頁),堪認抗告人為屬公司 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指之 利害關係人,至為明確。  ㈡再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鄭清波固已過世,然其法定繼承人理繼 承登記後,與相對人之其餘股東及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選任1人為董事,難認有何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其餘股東情感早已分裂無 法推舉之代表人等語,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臨時股東會會 議記錄等件為證。然該次股東會議無從合法選任相對人公司 之董事應僅為暫時之狀態,抗告人亦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 公司有何互推1人擔任董事之困難,則應認法律所規定使公 司依自治之法理選出董事之機制,並非無法繼續進行,況依 公司自治法理,本應由相對人先行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另 行選任繼任董事,或由全體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職務,召 集方法及表決方法並無明文,以舉手表決、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為之,均無不可;且公司股東間如何彼此溝通、協調之 事宜,與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 之情形有別,尚非屬法院得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事由。故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既得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以普通決議互推1 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自100年5月起將相對人名下一處房地出租 他人,然該處房地現堆滿易燃雜物,恐有失火危險且訴外人 鄭博文曾於上開房地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固據其提出 租賃契約、該處房地之照片為證。然查,誠如前述,需相對 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 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抗告 人聲請之目的僅泛稱相對人公司尚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情事 ,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究竟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 序之情事,並無為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  ㈣末以,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 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 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 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 代公司治理原則,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究竟有何相對人 將受急迫危害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實與公司法規定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定要件 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7

PCDV-113-抗-182-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晉頡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然原裁定認定金額與實際欠款不符,且抗告人未接獲任何相 對人之付款提示,另抗告人當初簽訂契約時係被富比士當鋪 之女性業務員強迫,並禁止錄音錄影,未能確保本票及契約 簽訂過程中之公平性及正確度,系爭本票及該契約應當無效 ,原裁定逕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 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頁)。依系爭本票記 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 提示云云,惟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已表明其於113年9月 25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等詞,且系爭本票乃 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裁定時,依首揭說明,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 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抗告人所稱 原裁定認定之系爭本票金額與實際欠款不符、抗告人係遭強 迫簽立本票,系爭本票應當無效云云,屬實體上之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 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7

PCDV-114-抗-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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