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事實如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玉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之機會
,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並由所屬機關政風室主任洪○○發現犯行後,陪同被告主
動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坦承上開行使業務侵占犯行等情,
有民國113年6月4日偵訊筆錄可佐,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
侵占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衛生福利部澎湖醫
院安宅院區庶務員一職,協助精神病患領取款項及代管零用
金負責,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與被害人間之信任關係;惟
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累積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47萬餘元之多、被告
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暨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嫌疑人張玉璇侵占款項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病患) 侵占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01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16日 澎湖縣○○市○○里○○○00號之2(澎湖醫院安宅院區) 吳○○ 計侵占2萬1,000元。 02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16日 同上 彭○ 計侵占6萬1,312元。 03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16日 同上 陳○○ 計侵占陳○○存摺內金額2萬元。 04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5月16日 同上 顏○○ 計侵占顏○○存摺內金額6萬元。 05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15日 同上 顏○○ 計侵占顏○○存摺內金額3萬5,000元。 06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5月16日 同上 顏○○ 計侵占顏○○存摺內金額2萬5,000元。 07 113年2月29日至113年5月27日 同上 蔡○○ 計侵占蔡○○存摺內金額3萬3,370元。 08 112年12月至113年5月 同上 該院區所有病患 侵占病患零用金合計21萬8,996元。 共計侵占病患47萬4,678元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號
被 告 張玉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之00
號
居○○市○○區○○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璇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時起至113年5月某日止,擔
任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安宅院區庶務員職務,負責協助病患
領取款項及代管病人零用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住院病患住院治療,無法自行
管理其帳戶之印鑑及領出由社會局撥入之款項,而由醫院委
其代為領取後以繳納相關費用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1到7所
示之期間內,侵占如附表編號1到7所示病患吳○○等7人給付
住院費用、餐費及生活用品等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5萬5,68
2元,及該院區所有病患零用金計21萬8,996元,共計侵占47
萬4仟,678元入己;案經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政風室主任洪○
○稽核清點帳目,發現張玉璇有侵占款項不法情事,遂即陪
同張玉璇向本署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玉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
、陳彥伶、蔡佩茹等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衛生福
利部澎湖醫院安宅院區印章借用登記表暨精神科病房代管病
患存簿進出紀錄、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安宅院區(精神科病
房)代管病人存摺名單暨病患吳○○等人中華郵政帳戶明提領
明細、病患吳○○等人伙食費及零用金等費用遭侵占明細、和
解書7份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接續犯: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利用幫病患代領款項之機會,
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以相同
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
。
㈢沒收: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達47萬餘元,然業已與相關被
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此部分無庸聲請宣告沒收。
㈣求刑:並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僅因一時貪念,雖有坦
承犯行,然此係經政風人員稽查帳目後,始發現上情遂要求
伊偕同來本署自首犯罪,且伊雖與相關病患或家屬達成和解
並書立和解書,然查,上揭業務侵占行為的被害人不同且均
係重病患者,影響病患與醫院間信賴關係,且其犯罪跨越時
間甚長等累加因素,暨本件全部總計金額已達47萬元等情,
認仍須予以適當警惕以杜絕僥倖心理,爰建請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無庸宣告緩刑,
以茲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3-馬簡-173-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