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博仁與甲○○係前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鄭博仁於民國113年2月16日4時許,在甲○○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0樓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抓住甲○○之手,再將之推向餐桌 ,令甲○○撞擊餐桌,再以腳踹客廳茶几,致甲○○受有右手背 瘀青7X3公分、左手背挫傷、右手前臂多處傷口破皮6X5公分 、右小腿挫傷、右大腿瘀青6X10公分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博仁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 ,並抓住告訴人之手及踢茶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沒有打告訴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迭次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5 頁至第27頁),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 受傷照片、監視錄影擷圖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37頁、證物袋),勾稽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對於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 、過程、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所述互核均大致 相符, 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情節尚稱合理,且被告亦供稱 因與告訴人爭吵發生爭執,而抓住告訴人之手及踹踢茶几等 節(見偵卷第7頁、第29頁),從而告訴人所述可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友朋友關 係,為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故意以上開 方式令告訴人成傷,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倘有紛爭,亦應理 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被告竟因為細故,即動手將 告訴人推向餐桌,並將茶几踹踢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之傷勢,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均非佳,實屬 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未 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客廳茶几,致茶 几上之花瓶掉落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等語。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故意損壞告訴人 之花瓶情事。經查:告訴人前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抓狂且踹 我家的茶几,且將桌上的東西丟在地上,目前還沒清點遭毀 損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1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毀損 部分是被告用腳踹踢茶几,很多東西倒下,有個花瓶掉到地 上有裂痕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就被告以何種方式毀損 花瓶一節,前後指訴有所不一,已有疑義。再者,被告踹踢 茶几之目的係為傷害告訴人,在踹踢程中因而損及告訴人放 置在茶几之花瓶亦未悖常情,然此種情況下之意外損壞,難 謂與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衝突過程難以認 定被告有何毀損之主觀犯意,又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 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指證內容也有欠翔實 ,當無法僅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有毀損花瓶之情 ,本案仍無法排除被告踹踢茶几,其上花瓶因晃動而掉落地 面之可能,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不罰過失,故無從認被告 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 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SLDM-113-易-772-2025022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118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孫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第2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復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5 ,000元確定,於109年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 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 載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 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0號   被   告 孫秋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1鄰內灣121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秋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豐交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1月8日凌晨 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同鎮縣道000號線29.5公里處時, 經員警發現孫秋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註銷而 上前攔查後,員警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秋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 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5-02-24

MLDM-113-交易-383-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昌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昌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昌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 於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周昌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於驗尿之期間有吃成藥,有維 骨力、B群、維他命C、降血糖藥,還有胃藥,這是藥都是我 在藥局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毒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97頁),並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5 至6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 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 0010499號函可資參照。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 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目前常用尿 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 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 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 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 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 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 第03059號函參照)。則以被告於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濃度 :29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925ng/mL之檢驗結果 (見毒偵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113年3月 10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有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固辯稱:可能係於驗尿之期間服用成藥,有維骨力、B群 、維他命C、降血糖藥,還有胃藥所致等語,然依被告所述 ,其所服用之藥品,均僅為一般藥局所販售尋常市售之成藥 ,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乃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 級毒品,故經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18日管 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述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據此,可徵被告本案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與被告服用市售成藥無涉。是被告前述 所辯,純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無足為據。被告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 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2月1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 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 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 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 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MLDM-113-易-937-20250224-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2號 原 告 林瑀甄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3-附民-1422-2025022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黃韻如 被 告 黃湘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366-20250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未達」更正 為「達」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為鈞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會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解離之 麻醉作用,足以造成施用者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 重戕害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規範,無償轉讓禁藥予 呂姿穎,因而助長禁藥流通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所轉讓禁藥之數量尚非甚鉅,再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 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7號   被   告 張為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為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主管機關福利部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未達10公克)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提供予呂姿穎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呂姿穎。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為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姿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尿液鑑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 臉書截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4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為鈞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至被告轉讓禁藥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2-20

MLDM-113-苗簡-1593-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珈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香港賽馬會收據」 上偽造之「李國守」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珈豪係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刊登之不實投 資管道,待李碧芬於民國112 年8 月間,循廣告前來探詢投 資事宜時,即接續由不詳成員「何銘傑」、「范總監」向李 碧芬佯稱略以:如出錢由伊等代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 李碧芬陷於錯誤,遂與「范總監」相約於112年11月3日下午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國順店」對 面,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2萬3,000元;該詐欺集團 隨後並即由成員「橘子」、「龍蝦」、「我是小傻瓜」分頭 指示張珈豪、盧信利(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出面,以外派經理「李國守」之 偽造身分,向李碧芬取款。張珈豪、盧信利接獲上揭詐欺集 團指示後,即與上述之「何銘傑」、「范總監」、「橘子」 、「龍蝦」、「我是小傻瓜」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 珈豪至不詳便利商店內,將該詐欺集團傳送之電子檔案,列 印成偽造之「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與工作證,並在收據上 填寫李碧芬的資料及取款金額後,交給盧信利持偽刻之「李 國守」印章在收據上蓋章,表示「李國守」代理「香港賽馬 會」收款之意,完成後再由盧信利於當日(11月3日)下午4 時18分許,至上址約定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給李碧 芬查核,並向李碧芬收取約定之投資款62萬3,000元,進而 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給李碧芬,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 碧芬、「李國守」及香港賽馬會,得手後再將贓款轉手給其 他接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前開贓款去向,並逃 避相關刑事追訴。嗣因李碧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碧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李碧芬、盧信利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筆 錄均得採為證據。  ㈡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珈豪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 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共犯盧信利、被害人李 碧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李碧芬提供之交易明細、偽造之香港賽 馬會收款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員之採證照片各 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 42頁、第77頁至第10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 採信,又警員在詐欺集團交給李碧芬的偽造收據表面上採得 之指紋,經鑑定為被告所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6862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 查卷第67頁),此外,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定 位,於本件案發當日之下午4時5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大同區 環河北路,亦有前開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查(偵 查卷第153頁至第156 頁),此並均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 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均自公布日起 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未 逾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 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 項雖設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的科刑限制,第16條第2項另設有偵 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然因本案最後係適用 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從適用前開 規定,即無減刑機會可言,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 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兩 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應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盤比較結果 ,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 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又收據係以私人 名義製作,表彰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刑法第210條規定參照 ),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 文書,茲查,盧信利交給李碧芬的「香港賽馬會收據」上, 有外派經理「李國守」之印文(偵查卷第125頁),而據盧 信利所述,該收據連同工作證係由其與被告至超商列印,由 被告填寫李碧芬資料,由其自行刻章、蓋章等語(偵查卷第 33頁、第173 頁),顯然收據或工作證上標記的「香港賽馬 會」或「李國守」,均係被告虛構,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應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工作證),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盧信利共同利用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自行前往超商,列印 上有「香港賽馬會」名稱的收據,並盜刻「李國守」之印章 ,在其上偽造「李國守」的印文,以上均係偽造整個收據之 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同理,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也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盧信利,前面向李碧芬行騙之「何銘傑」、「范總監   」,指示被告2 人出面之「橘子」、「龍蝦」、「我是小傻 瓜」,以及後面向盧信利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盧信利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給李碧芬觀看,交付偽造之收據給 李碧芬時,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 在實施詐騙李碧芬之行為,其在向李碧芬詐得財物後將贓款 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 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認被告所犯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 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然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認罪,然在偵查中並未坦承 全部犯行,故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 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 角色,涉案情節較輕,在審理最後並已坦承全部犯行,然現 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 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在111年間並曾有相類 之幫助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次經手向李碧芬詐得之款項高達62萬餘元,事後也未能 與李碧芬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 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追徵:  ㈠被告偽造之收據並未扣案,且因已交給李碧芬收執之故,非 其所有,無須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李國守」印文1 枚, 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偽造之工作證1 枚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 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 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 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LDM-113-訴-880-202502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1 04號、第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銘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魏振銘明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張嘉玲」之人背後所屬的詐 欺集團,係一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由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該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初某日加入該集團,至同年 4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持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或傳遞贓款等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張嘉玲」與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魏振銘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民 國113 年3 月7 日、8 日,分頭以附件「詐騙理由」向被害 人丙○○、乙○○、癸○○、丁○○、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帳至附件「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簡敬忠緊接在前開被害人匯款 之後,持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 尊賢郵局」提領前開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被害人匯款之 時間、金額,簡敬忠提領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件 所示),所得之贓款,由簡敬忠分段交給魏振銘   ,魏振銘再將款項交予黃江德或王淑娟其中1 人,嗣透過「   張嘉玲」轉交給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藉以隱匿前開贓 款之去向,並逃避檢警追訴。嗣因丙○○等被害人查覺受騙   ,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乙○○、癸○○、丁○○、己○○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黃江德、簡敬忠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雖未經交互詰問,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 二第255 頁),也未請求傳喚黃江德2 人作證,可認其已經 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審理時並已由本院提示前開筆錄,詢 問其意見,當已完整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訊問證人程序, 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此部分陳述,可以做為被告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㈡前述黃江德2 人之偵訊筆錄,連同後引丙○○等被害人、黃江 德等共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黃江德等人在偵查中的 部分陳述且未經具結,採證程序尚有瑕疵,惟被告均同意引 用前開證據作為審判依據(本院卷二第255 頁),本院審酌 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偵訊 筆錄就被告被訴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的本案其他犯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見解結果,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㈢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被告魏振銘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伊沒有跟黃江德等人拿過錢,伊只有替黃江德他們送 吃的,不知道黃江德他們為什麼會找上伊,伊也沒有參與過 詐欺集團云云(本院卷二第162 頁)。經查: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黃江德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從事詐欺部分是否與魏 振銘有關」時,證稱:「有,他好像有拿卡去領錢,我有看 到過,好像是3 月8 日左右,我也有聽魏振銘說過,我跟我 太太還沒開始做之前,魏振銘就已經跟張嘉玲在做了…魏振 銘在3 月8 日有拿錢給我,監視器畫面裡面一個是我,一個 是魏振銘」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7104號卷第587 頁),簡 敬忠在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他負責一號二號,提款 加收水,是張嘉玲那一組,張嘉玲會給被告提款卡,讓他去 提款,他就是一號,我是聽張嘉玲說的,被告當二號時是向 我收水,他跟我收過很多次…三月七日我當天提款後分別交 給被告、黃江德、張嘉玲、王淑娟」、「三月七日、八日提 的錢是交給王淑娟、黃江德,也有交給被告,張嘉玲是總收 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95 頁、第600 頁),對照被告確 實參與此次之詐欺、洗錢犯行(詳如後述),堪信黃江德與 簡敬忠之前開指述均屬實在,被告確實與黃江德等人同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㈡詐欺及洗錢部分:  1.丙○○等附件所示之5 名被害人,分別受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分別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將附件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件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業經丙○○、乙○○、癸○○   、丁○○、己○○等5 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附 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可堪認定,又上開被害人的匯 款事後均係遭簡敬忠領走一節,亦經簡敬忠於警詢中自承屬 實(113 年度偵字第7104卷第23頁),並有簡敬忠提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手機內的對話群組擷圖各1 份在卷 可查(同上第7104號卷第440 頁至第444 頁、113 年度偵字 第7958號卷第455 頁至第520 頁)。  2.簡敬忠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那一天領一整天,我一領 完錢就交給被告,被告會再交給黃江德、王淑娟,被告成天 跟著我,他講電話我一定會聽到,但我不知被告在哪裡交錢 給黃江德他們」等語(同上第7104號卷第627 頁),而黃江 德、王淑娟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除均坦承確有向簡敬忠取 款,轉交給「張嘉玲」等語外,黃江德在警詢中並指稱:查 扣的一支iphone手機是要給被告的,就是接到電話要拿起來 照裡面的內容做…我負責收錢,收完的錢到最後都是交給國 哥跟張嘉玲,被告與簡敬忠兩人是領錢的等語,於偵查中再 補稱:被告在3 月8 日有領錢給我等語(同上第7104號卷第 65頁、第69頁、第587 頁),王淑娟在警詢中亦指稱:我手 機內「台北福」群組裡的成員「豬頭」,就是被告等語(同 上第7104號卷第45頁),即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惟亦不否 認在3 月8 日晚間確曾與黃江德見面,王淑娟有交給伊1 支 手機,用手機跟伊說工作目標等情(113 年度偵字第7958號 卷第527 頁),此外,並有被告於3 月8 日凌晨0 時38分許 與黃江德碰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前述黃江德、王 淑娟手機內「台北福」群組之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憑(同 上第7958號卷第439 頁、第442 頁、同上第7104號卷第446  頁至第456 頁、第468 頁至第475 頁),佐以簡敬忠3 月 8 日領款的時間,大約在當日凌晨0 時起至1 時21分之間 (同上第7104號第442 頁至第444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時間上也與被告和黃江德前述會面之時間相吻合,堪信 簡敬忠、黃江德、王淑娟之前開指述均屬實在,被告在本案 中確實做為中間接應,而與黃江德3 人共同從事本案的車手 工作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略以:當天是去替黃江德等人送吃的,其他伊都 不知情,伊也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與前開事證不符,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在3 月8 日與黃江德碰面時,適 逢車手簡敬忠正在提款,此如前述,衡諸常情,簡敬忠、黃 江德等人斯時既正在實施詐欺犯罪,領錢轉手唯恐不快,事 機講求隱密,豈有閒情讓被告來送食物?何況是讓被告現實 得窺渠等的犯罪全貌?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至於黃江德、王淑娟指稱:扣案的其中1 支手 機是要給被告的工作機等語,雖因被告辯稱:扣案的手機是 黃江德他們的,不是伊的手機云云,且因該手機無法開機, 致無從肯認手機內容,然此尚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被告 此部分辯解縱使屬實,仍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 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 罪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 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即無減刑機會可言, 而若適用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 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 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 ,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所有相關法律規定, 綜合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 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非僅一日,此係繼續犯(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僅視為1 個行 為而論以1 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與「張嘉玲」、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及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應上手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之詐欺與洗錢犯行,已見前述, 考量渠等提領被害人匯款後層層傳遞,係在完成詐領被害人 款項,同時著手洗錢,本案又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起見,應認 附件編號1 所犯之詐欺、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之3 罪,及附 件編號2 至5 所犯之詐欺、洗錢2 罪,在犯行階段彼此有部 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共提領、傳接附件所示之5 個被害人匯款,雖提款的時 間、地點均堪稱密接,然因詐欺取財罪重在保護各個被害人 的財產法益,且可藉該詐欺集團詐騙各個被害人之行為外觀   ,分開評價之故,應認被告係犯5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該5 罪並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否認犯罪,故無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 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 角色,涉案情節較輕,被告且係居無定所,平日行乞為生,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不佳,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 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 枚舉,被告自願加入詐欺集團,投身此類犯罪,犯罪之動機 與目的、手段,本極可議,亦無特別可憫,犯後也未能坦承 犯行,此前雖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然則有多起竊盜、 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次經手之詐欺贓款合計則達28萬餘元,金 額不低,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 經驗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依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丙○○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乙○○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詐騙癸○○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詐騙丁○○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詐騙己○○部分 魏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補充之卷證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14時30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星諭」傳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欲購買大巨蛋棒球比賽門票,要求以7-ELEVEN賣貨便交貨付款交易云云,復冒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丙○○,向其佯稱需繳交保證金開通賣場金流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7時51分許 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北投尊賢郵局(下稱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2萬元 丙○○所提出臉書貼文、對話紀錄、7-ELEVEN賣貨便、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113偵7104號卷第204至205、207至208頁)。 113年3月7日17時54分許 9,998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16時6分許起,冒稱元湯溫泉居民宿經理致電乙○○,向其佯稱因系統電腦被駭,誤預定住宿三晚將自動扣款云云,復冒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接續致電乙○○,向其佯稱需配合匯款查證身分以協助向民宿求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7時24分許 4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7時29分至30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5,000元(計提領12萬5,000元) 乙○○所提出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214至216頁)。 113年3月7日17時26分許 2萬5,168元 113年3月7日17時29分許 4萬9,992元 113年3月7日17時53分許 2萬4,986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8時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2萬5,000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23時30分許起,冒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癸○○,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帳戶驗證方式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23時53分許 1萬6,075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1萬6,000元 癸○○所提出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30至233頁)。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14時24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億童年攝像頭館」、LINE暱稱「客服林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丁○○,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0時5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5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5萬元 丁○○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259至280頁)。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23時許起,以臉書暱稱「Lisa Ru」、LINE暱稱「張子豪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己○○,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線上實名認證升級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0時41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43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5萬元 己○○所提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292至300頁)。

2025-02-20

SLDM-113-訴-317-2025022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 被 告 潘昱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潘昱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潘昱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1 日晚間9 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奇岩 郵局內,徒手拆下該處附設存簿補摺機上的透明壓克力板1 塊,予以竊取,得手後將之丟棄在附近空地。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1頁、第179 頁);  2.郵局職員蘇倩慧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7 頁);  3.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各1 份(偵查卷 第33頁至第36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  4.扣案之透明壓克力板1 塊。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僅泛稱:對本案不記得了等語,惟上開犯 罪事實,有前述事證可查,甚為明白,被告前開所述,不足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2.爰審酌被告有多起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104 年起即有憂鬱性疾患及自語自笑、幻聽、妄想及混 亂行為等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症,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臺北市衛生局出具之個案訪視摘要各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53頁),身心狀況 顯難與常人相提並論,竊得之透明壓克力板據蘇倩慧在警詢 中所述(偵查卷第8 頁),價值不過約新臺幣100 元,並已 尋回,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雖未能與奇岩郵局和解   ,惟該局亦表示不再追究(本院卷第55頁),被告現今因另 案羈押,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竊得之透明壓克力板已經查扣(偵查卷第27頁),僅需 依通常行政程序發還給被害人即可,對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 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LDM-113-易-707-20250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其武 籍設苗栗縣○○鄉○○村○○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6時20分許」更正為「11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行為時固係成年人,而對少年黃○雲(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惟卷內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明知或可預見其所竊之腳踏車之所有人為 少年,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黃 ○雲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殊值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 相當。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1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東興5之5              號(苗栗○○○○○○○○○)             居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6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處,徒手竊取 少女黃OO(98年次,真實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部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供其騎乘代步 使用。嗣黃OO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腳踏車1部已發還黃OO)。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O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20

MLDM-113-苗簡-1609-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