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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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8號 原 告 張鶴生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許家盛、陳 彥廷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 彥廷之起訴,並經陳彥廷同意(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 規定,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二、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庭 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即紙飛機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 )暱稱「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賓士等」等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原告加入「鼎智客服小幫手」群組 ,接續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陸續112年9月27日18時許、同年10月2日19時許,於址設 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40 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之身分不詳成員。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復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7日16時許,在原告上址住 處,面交款項310萬元,而後因款項不足而改約定為220萬元 ,被告並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然原告 已發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於被告尚 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埋伏員警表明身分上前盤查,被告坦 承參與組織及擔任取款車手犯行,經員警當場逮捕,該款項 未遭被告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遂。是被告所為乃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之前遭系爭詐欺集團 騙取之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 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中旬透 過通訊軟體LINE誘使原告加入群組「鼎智客服小幫手」,接 續向其佯稱可透過鼎智投資公司網站進行投資,保證高獲利 等語,要求原告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7日18時許、同年10月2日19時許,陸 續交付60萬、4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等情, 未據被告就此加以爭執,雖堪認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 開手法詐騙,至少受有上開100萬元款項之損害。惟系爭詐 欺集團係於112年9月中旬與原告聯繫接洽,原告並因此於11 2年9月27日18時許、同年10月2日19時許依指示陸續交付合 計100萬元;而對照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是銀河車 隊-美國邀請我加入群組的,該群組是112年10月17日14時左 右成立,成立後我就加入了,為了要向原告拿取假投資公司 詐欺款310萬元;原告面交100萬元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我只 有在112年10月17日預備要向原告拿取310萬元,但還沒得手 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有原告之警詢筆錄附於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177000號卷第9至11頁(見本 院卷第65至67頁)。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12年10 月17日左右加入系爭詐欺集團,銀河車隊-美國拉我進去這 群組的,成員有8人,與我講話的只有暱稱「銀河車隊-美國 」,我的暱稱是「古月鳥」等語,有原告之訊問筆錄附於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58號卷第52、63、64頁 (見本院卷第74、81、82頁)。且本院112金訴字第901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形成犯意聯絡之時間點,晚於原告於112年9月27日18時許、 同年10月2日19時許,陸續交付60萬、40萬元款項之時點, 難認此2筆款項與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有涉等情(見本 院卷第16、17頁)。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早已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其先前所 陸續交付100萬元之犯行,即應依被告上開供述,認定被告 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乃於原告上開受騙 交付100萬元之後,則被告對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加入 前向原告詐取100萬元之行為,自無可能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則 被告就原告受騙100萬元之損害結果,並無實施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加害行為,自難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賠 償責任。至被告雖於112年10月17日從事車手工作,參與系 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220萬元之犯行,然因原告已發覺受騙 而事先報警配合偵辦,遂假意要面交投資款項220萬元,於 被告交付相關偽造文件欲向原告收取該等款項時,即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被告並因此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存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 無訛,則原告既未實際交付220萬元予被告,即未受有損害 ,就此部分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外,原告復無法證 明被告對其所受損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7

PTDV-113-金-108-20250117-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陳彥廷 法定代理人 陳雨濤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廖有益 陳哲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13年度交簡第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有益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 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1-17

HLDM-113-交附民-32-202501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58號 債 權 人 黃坤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彥廷、陳世文、莊靜宜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陳彥廷、陳世文、莊靜宜住所地分別在高 雄市仁武區、新北市中和區、屏東縣屏東市,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及戶籍謄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 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 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3-司促-24058-20250117-2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7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交簡字第1501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彥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劉凱倫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5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同區保和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路174 巷之交岔路口前、並欲左轉中正路174巷之際,本應注意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不得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 況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現場客觀環境,以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適劉凱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中 正路往民族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並導致劉凱倫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劉凱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凱 倫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分別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PCDM-114-交易-13-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告 周朕廷 周煜騰 陳彥廷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周朕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然假期有限公司(即優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0萬元(2,040萬+2,650萬 +59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1-16

TYDV-114-補-86-20250116-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湋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29日起施行生效。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 原第3款移至第4款,該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 本案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駛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   被   告 林湋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湋恩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內某工地飲用 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7時3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為警攔檢,經警 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湋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通知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SLEM-113-士交簡-86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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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駛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職業為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1號   被   告 吳志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偉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2時許至15時許,在臺北市士 林區中正路與重慶北路4段口之飲食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嗣於同日15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對面,為警攔查,經警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SLEM-113-士交簡-88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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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俹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俹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駛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0號   被   告 陽俹諾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俹諾於民國113年9月18日8時30分許至16時30分許間,在 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 7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為警 攔查,經警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 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陽俹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SLEM-113-士原交簡-9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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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BP N-7060號」更正為「BPM-706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4號   被   告 邱俊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瑋於民國113年10月7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 與新湖二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SLEM-113-士交簡-879-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卜政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7月8日屏檢錦強113 執聲他973字第11390285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卜政欽(下稱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鈞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有 期徒刑5年6月(下稱A案)、112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決有 期徒刑3年6月(下稱B案)、111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判決有 期徒刑6年(下稱C案),檢察官將A、B二案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另C案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2年執強字第2339號 執行指揮書備註欄「經查2案(即本案與A案)不符合聲請定 刑要件,故2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㈡然查,C案犯罪事實已敘明認定「卜政欽前委由不知情之陳彥 廷於同年11月4日簽約承租之屏東縣○○市○○○路000號11樓房 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並陸續將所購得之前揭感 冒藥錠、化學藥品、製造器物搬入上開租屋處後,自110年1 2月底某日起,將前開購得之感冒藥錠研磨成粉末狀…以濾紙 或濾網過濾,提煉純化出假麻黃粉末」等節,故應認為C案 之著手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4日或同年12月底,不應擇定警 方查獲日為犯罪行為日,則A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1月1 8日,而受刑人C案犯罪行為自110年12月底起即開始,又製 造第二級毒品方式雖有不同製程,然製造程序完成時間至少 為10-14日,故受刑人C案之犯罪行為及罪之既成日均顯在A 案判決確定日111年1月18日以前,依法應得併合處罰定應執 行刑。  ㈢檢察官以113年7月8日屏檢錦強113執聲他973字第1139028534 號函覆否准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顯有執行指 揮之違法不當,請撤銷檢察官上開否准請求決定函,諭知應 准受刑人之請求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 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 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例如繼 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 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行為之時間 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 為止。若此類犯罪行為(甲罪)一部分發生之始,雖在他罪 (乙罪)判決確定前,但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之日,卻在乙 罪判決確定之後者,若乙罪與其他罪(丙罪)具有數罪併罰 而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且係以乙罪判決確定日為基準者 ,此時因甲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後,與 他罪(乙、丙罪)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則僅能就乙、 丙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能逕將甲罪納入,合併定執 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時,即發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亦即除有上述例外情形,法院不得再就該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 1年1月18日確定(下稱A案);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於112年7月14日確定(B案);屏東地院111年 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927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於112年4月21日確定(下稱C案)。前開A、B 、C案確定後,A、B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 下稱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依法 與C案接續執行,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甲裁定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A案之111年1月18日,而受 刑人於C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2月底某 日起著手至111年1月26日12時50分許被警方查獲時為止,因 其犯罪行為屬具有延時性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雖受刑人於 C案之著手時間在A案判決確定前,但因C案行為終了之日已 在A案判決確定之後,C案與A案間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將 A案與C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於112年10月24日 具狀請求檢察官將C案與A、B 2案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1月8日屏檢錦強112執聲 他1402字第1129045868號函否准其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 說明理由「經查,製造毒品之行為屬繼續犯,其犯罪時點應 以查獲時為準,是112年度執字第2339號(即上開C案)犯罪 查獲時間為111年1月26日,已在111年度執字第539號(即上 開A案)判決確定(111年1月18日)後,不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故應予駁回。」等語,有本院調閱之屏東地檢署11 2年度執聲他字第1402號卷可參。而此後受刑人又陸續以同 一事由向屏東地檢署提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再遭同署以同 一理由駁回,並說明「台端聲請定執行刑一事,前已駁回在 案,台端再以相同事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但並未有一事不再 理之例外情形,仍應予駁回」,有本院調閱同署之112年度 執聲他字第1056、147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9、973(即 本案)號卷可參。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謂製造第二級毒品最長10-14日即可製造出成 品,應在111年1月14日之前,故受刑人C案之犯罪行為及既 遂日均在A案判決確定日111年1月18日以前云云。然查,由C 案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其附 表,可知被告係於111年1月26日12時50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 至其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而警方在現場扣押之物品,檢 出純度不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四級毒品即毒品 先驅原料麻黃之成分(見本院卷第12、18-19頁),可見在 警方上開查獲受刑人時,受刑人仍持續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整體犯罪行為自應評價至受刑人於111年1月26日12 時50分許被警方查獲時止,顯已在A案判決確定日111年1月1 8日之後,C案與甲裁定不符合「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罪刑 」之要件,自無從與甲裁定附表所示A、B案之罪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意旨主張C案之犯罪行為在A案判決確定 日111年1月18日以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以上開函文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15

KSHM-113-聲-110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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