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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富 高榆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陳志豪與林育琪(其2人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丙○○、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第201 4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丙○○擔任提款車手 ,乙○○擔任取簿手兼提款車手,渠等提款之報酬各為實際提 領金額之2%。丙○○、乙○○遂與陳志豪、林育琪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就其等各自 參與相互重疊部分),乙○○先依陳志豪所指示,於112年10月 28日搭乘不知情之巫栢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松東門市,領取由不知情之王振漢(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包含密碼),並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 予陳志豪。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王振漢申請之上揭華南銀行帳 戶內。隨後由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乙○○有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陪同及教導丙○○如何提款),乙 ○○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款項後,隨即將渠等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陳志豪或林育 琪,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所在、去向 ,進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二、案經戊○○、辛○○、丁○○、李蕙英、己○○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93-11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 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 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29頁、本院卷第107、109頁),及被告丙○○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39、375-37 6頁、本院卷第107-10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巫栢睿、 王振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45、47-58頁)、 告訴人戊○○、辛○○、丁○○、李蕙英、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一覽 表、統一超商松東門市相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7-11貨 態查詢系統資料、證人巫栢睿指認被告乙○○於超商取貨之畫 面、LINE載客訊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王振漢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0、81-82、111 、113-115、117-118、211-215頁),及附表一、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2人以外,尚包括另 案被告陳志豪與林育琪,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2人 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 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 規定,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違犯之情,故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惟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乙○○就 附表一編號5所為,雖有於審理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丙○○有獲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乙○○有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卻均未繳回各該犯罪所得,故 渠等就各該犯行部分,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縱使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而未依該規定 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仍比舊法更為 有利。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就被告2人所犯 各次犯行,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各次所為,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案被告陳志豪、林育 琪之間,就其等各自參與相互重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乙○○所犯上開5罪,被告 丙○○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二)經查,被告乙○○自陳其報酬為實際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見 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惟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 人戊○○受騙部分,被告乙○○僅係陪同被告丙○○提領贓款,實 際提款者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乙○○,故無從認定被告乙○○ 就此部分有實際取得報酬。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 辛○○、丁○○、李蕙英受騙部分,被告乙○○僅係擔任取簿手之 角色,而未提款,實際提款者亦為被告丙○○,故無證據證明 其就此部分有實際取得報酬。從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為,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已坦犯 行,而檢察官並未偵訊被告乙○○,而未給予其於偵訊時自白 之機會,自應從寬解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要件,而認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5所為,分別有獲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然而,渠等並未自動繳回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故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之 要件,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圖約定之報酬,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 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告訴人求償及 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 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 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 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被告丙○○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 子女及父母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2人均供稱渠等本案所提領之詐 欺贓款均係轉交予另案被告陳志豪、林育琪,且被告2人並 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有取得報酬,且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計算報酬等節( 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惟查,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告訴人戊○○受騙部分,被告乙○○僅係教導被告丙○○如何 提款及在旁把風而已,並非實際提款之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告訴人辛○○、丁○○、李蕙英受騙部分,被告乙○○僅 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亦非提款車手,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各告訴人受詐欺部分,並無從認定被告乙○○已實際取得 報酬。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己○○受騙部分,被告乙○ ○同時身兼取簿手及提款車手,故堪認其已實際獲得此部分 之報酬,且報酬為58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萬9000×2% =580元),核屬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百分之二,但另案被告陳志豪說我有欠他錢,表示要用我 本案報酬來抵銷我對於他的欠款,而我實際上也有欠另案被 告陳志豪款項,他說到時候會再與我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 07-108頁),惟查,被告丙○○原先於警詢時供稱:迄今我總 共已領取1萬元以下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6、38頁);復於 偵訊時陳稱:本案連同其他案件,我總共獲得約5萬元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376頁),從而,被告丙○○於偵查中早已自陳 有實際領取報酬,且連同其他案件在內,甚至高達5萬元, 基於「案重初供」之法理,應認為被告丙○○先前之陳述距離 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 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較為可信。況且,縱使依照被告丙 ○○於審理中所述,其亦有獲取以報酬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 難認其實際上未取得報酬。是以,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 以被告丙○○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為計算基準,倘若各告訴 人匯款金額少於提領金額者,則以各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之 百分之二為準,作為被告丙○○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 ,則被告丙○○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計算方式,應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並應於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於112年10月18日起以LINE佯稱儲值至指定帳戶以操作投資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5分許/5萬元 王振漢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6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5-138、141-143頁)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46、152-165頁) 4.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9頁) 112年10月30日10時56分許/5萬元 2 辛○○ 於112年10月初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可以操作投資美金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50分許/3萬3000元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3-6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7-170、173頁) 3.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75-177頁) 4.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辛○○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121頁)  3 丁○○ 於112年11月3日起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凱中證券網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51分許/8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7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9-182、185頁)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87-192頁) 4.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丁○○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125頁)  4 庚○○ 於112年10月底以LINE佯稱依指示儲值可以投資股票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2時22分許/5萬元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7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196、199頁) 3.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庚○○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127頁)  5 己○○ 於112年3月下旬佯稱亟需資金解除遭凍結之帳戶及房產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4日14時17分/3萬元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9-80頁) 2.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1-204、209頁) 3.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133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贓款之人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犯罪所得(新臺幣)(計算式:實際提領金額×2%=被告之報酬,但告訴人受騙額度低於提領額度,以受騙額度為準) 證據出處 1 丙○○(提領款項) 乙○○(在旁陪同及教導丙○○提款) 112年10月30日 11時8分/2萬元 11時9分/2萬元 11時10分/2萬元 11時10分/2萬元 11時11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華門市 丙○○獲得報酬2000元(計算式:10萬×2%=2000元) 1.統一超商茂華門市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2 丙○○(提領款項) 112年10月31日 14時36分/2萬元 14時37分/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丙○○獲得報酬660元(計算式:3萬3000【告訴人辛○○受騙額度低於提領額度,以受騙額度為準】×2%=660元) 1.梧棲郵局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4-85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3 丙○○(提領款項) 112年11月1日 11時11分/2萬元 11時11分/2萬元 11時12分/2萬元 11時13分/2萬元 11時13分/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丙○○獲得報酬1600元(計算式:8萬【告訴人丁○○受騙額度低於提領額度,以受騙額度為準】×2%=1600元) 1.梧棲郵局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4、87-88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4 丙○○(提領款項) 112年11月2日 12時35分/2萬元 12時36分/2萬元 12時37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梧汊港門市 丙○○獲得報酬1000元(計算式:5萬×2%=1000元) 1.統一超商梧汊港門市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9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5 乙○○(提領款項) 112年11月4日 14時37分/2萬元 14時39分/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 乙○○獲得報酬580元(計算式:2萬9000×2%=580元) 1.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0、93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附表三: 編號 參與犯行之行為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丙○○(提款車手) 乙○○(取簿手及在旁把風)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提款車手) 乙○○(取簿手)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提款車手) 乙○○(取簿手)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提款車手) 乙○○(取簿手)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取簿手兼提款車手) 附表一編號5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TCDM-113-金訴-385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又不思勞動賺取所需,竟竊取 被害人之自小貨車,及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告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被告所犯竊取車輛之前案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竊得之物,業已歸還,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72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3年5月4日4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自由路與 新生南路口附近,見余文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 車停放於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自行攜帶之鑰匙發動上開自小貨車,竊取得手後逃逸, 作為代步工具,嗣並將上開車輛棄置於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 4段1275巷內之空地。嗣余文慶發現上開車輛失竊後報警處 理,警方採集上開自小貨車內遺留之菸蒂,經DNA比對結果 陳志豪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余文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92428號鑑定書、 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歸還被害人,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簡-273-2025012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陳宗林 訴訟代理人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9,0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8,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8,000元,及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4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側車道及 美福路3段之路口處,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身 體受傷、機車毀損,並受有醫療費用15萬元、看護費用13萬 5,000元、交通費用2萬元、工作損失54萬元、機車修理費用 12萬元、購買筆記型電腦費用4萬9,000元、購買手機費用6, 500元、機車吊運費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8,00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因車禍侵權所生之交通費用、機車修 理及機車吊運費用均不爭執且同意支付;就醫療費用部分, 僅不爭執且同意支付有單據者;就看護費用部分,同意以每 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但爭執原告需看護之期間;就工 作損失部分,不爭執休養期間應為9個月,惟否認原告提出 在職薪資證明書之真正,並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損失; 就購買筆記型電腦及手機費用部分,無法確定其等物品係因 車禍事故所生之毀損,否認因果關係存在;就慰撫金部分, 則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 ,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末按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與騎乘機車之原 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手 和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撞擊而毀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骨折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 14至1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及初判表(見本院 卷第106至14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負擔財產及非財產上之賠償責任,認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1.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 萬元及機車吊運費用4,500元部分之損害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3、164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收據(見本院卷第50、56至64頁)顯示: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害,先後至陽明醫院骨科、外科接受手術及就 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6萬3,173元,又於仁濟中醫聯合 診所看診實際支出共390元,合計為6萬3,563元,故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15萬元,主張除上開就診費用外,尚包括未有支出單 據之未來預估醫療金額,然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以佐其 日後尚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亦未列出其預估之醫療內 容及明細為何,是以,除前開6萬3,563元之實際醫療支出 外,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屬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應無理由。   3.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由家人看護,請求3個月的看護 費用,每日1,500元,共計13萬5,000元之主張,被告雖同 意以每日1,500元為計算標準,惟否認看護期間為3個月。 查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 醫囑認原告於接受手術後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料1個月 ,故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逾1個月之部 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有何接受看護之必要,應認 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被告抗辯洵屬可採。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 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休養9個月,且每月薪資為6萬元,共 計受有54萬元之損害云云,而被告則不爭執原告需休養之 期間為9個月,惟否認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之真正。 然觀以前該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於112 年9月1日起任職於協昇建設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薪 資為每月6萬元,但原告亦自陳,其於113年5月1日至7月3 1日間仍領有每個月3萬元之半薪,並自行於同年8月1日辭 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故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同 年7月31日間因交通事故受傷休養所受之實際工作損失為9 萬元(計算式:3萬元×3月=9萬元),其後6個月之休養期 間因原告已辭去原有工作,自不得續以原月薪作為計算標 準,而原告復未提出該6個月之薪資證明,是以本院僅得 以當時即113年8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之最低基本工資核 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勞動部公布之歷年基本工資調 整所示,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114年度每 月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則原告於後6個月期間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16萬5,940元(計算式:27,470元×5月+28,590 元×1月=165,940元),與前3個月期間合計共為25萬5,940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之真正 ,然該證明書上有公司及負責人之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即不得 徒以其空言所辯即認定原告實際上未領有證明書所載之工 資,併予敘明。   5.購買筆記型電腦及手機費用:    原告雖有提出其購買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之收據,但未見有 電腦及手機毀損態樣之照片,亦未能證明電腦及手機之毀 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則毀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是否 有因果關係,尚難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 失,應屬無據。原告雖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然亦自 陳電腦裝於背包內,筆電未有外露,監視器僅可見其背一 個背包,無法拍到背包內有筆電,車禍後其有用手機拍攝 電腦受損狀況,但後來手機無法使用了,照片也無法讀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足見監視器畫面應無法 證明電腦及手機因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而無調查之必要 。   6.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專畢業,目前在營造廠擔任工地主任 ,月薪約7萬元,未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被告自陳已退 休,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斟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資力狀況(見限閱卷) ,及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受傷程度、治療過程 、被告違反號誌管制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7.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萬3,563元、 看護費用4萬5,000元、交通費用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 5萬5,940元、機車修理費用12萬元、機車拖吊費用4,5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為60萬9,00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 遲延利息利率,其當庭即114年1月9日向被告請求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9,003元 ,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 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3

ILEV-113-宜簡-353-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此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 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不 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限制,故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 期限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至 受刑人臺東縣住所由其同居親屬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 人回覆,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雄院國刑儒113聲2367字第 1131025743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可參(本院卷第21-31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 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得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手段、情 節與罪質,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 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 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8日 111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2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65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案號 臺東地院112年度 東簡字第155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臺東地院112年度 東簡字第155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0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是 否/否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321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101號

2025-01-23

KSDM-113-聲-236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宸暉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王宸暉(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甲是確實存在之另一人,而與「渣 渣」非係同一人,無法使法官確信甲與「渣渣」係不同二人 ,然原審判決僅以無特意設置2個匿名帳號同時與被告談話 之必要,逕認定「渣渣」與甲非係同一人,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  ㈡被告所涉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判決),該判決亦認定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再者,原審判決認定 被告已自白參與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似與卷内證據 不相合;又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如何具有「持續性」?其 具體事證為何?亦未敘明其所憑之事證,原審判決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告訴人吳玉鳳(下稱告訴人)提供之 詐騙APP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之翻拍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業已 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 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犯罪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菲比斯-歐璞翔」、「邱美婷」、「佰匯客服」、「黃 世聰」等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並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渣渣」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渣渣」指示將 詐欺犯罪所得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衡情並非隨意組 成之團體;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從 6月12日開始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當取款車手,6月18日(下稱 前案)被抓交保後,6月25日又再做本案,是因為他們硬逼 我去做,如果我沒有去做,他們就會去我家鬧事。本案和前 案都是同一集團的人等語(見偵22154卷第91、92、11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民國113年6月在FB上找偏門 工作的社團,看到徵才廣告,是要幫忙收取現金,我不知道 社團內有多少人,它是一個秘密社團,需要經過許可才可以 加入。我透過廣告聯絡上「渣渣」,「渣渣」就把我加入一 個T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渣渣」還有另一個不知名的 人(帳號已忘記,即甲),全程只有「渣渣」跟我講話,甲 沒有講過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於另案警詢中供 稱:我從113年6月12日開始擔任面交車手,我是聽從Telegr am暱稱「螺絲」之人指示去面交取款。6月12日成功2次(2單 ),第一單在淡水區民生公園内,金額是新臺幣101萬,第 二單在桃園區中山路上的摩斯漢堡後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1 8至125頁),佐以被告於另案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 有「螺絲」、「Ava」及「五星上將」等人,有訊息截圖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第126至12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Telegram群組暱稱「渣渣」、甲、 「螺絲」、「Ava」、「五星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菲比斯-歐璞翔」、「邱美婷」、「黃世聰」等人,依形式 觀察,其等既使用不同之暱稱,依經驗、論理法則而言,應 認為係不同之人,且無反證顯示此等不同暱稱係「渣渣」一 人分飾數角,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甚明。又被告主觀上明知暱稱「渣渣」等人均係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行,仍執意加入,並擔任車手負責面交取款之工 作,而分擔前揭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足徵被告主觀上 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雖被告未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均無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⒉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已自白參與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之情,是上開上訴意旨一、㈡部分所指,實屬無據。至辯護 人所指被告另案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654號判決)部分,法院依該案之證據、檢察官所為 之舉證程度等,形成心證而為判決,原與本案有諸多差異,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和解情況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 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暉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宸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宸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渣渣」之人 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甲)招募,加入「渣渣」、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於Telegram上暱稱「螺絲」、「Ava」及「五星上將」等人 所屬,成員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目的 ,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並與「渣渣」、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化名 「邱美婷」及「佰匯客服」,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對吳玉 鳳詐稱:可在「佰匯」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云云。吳玉鳳嗣 發覺有異,仍假意與之約定於同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醫院祈禱室內交款新臺幣(下 同)1,980,000元,並同時報請警方派員到場埋伏。王宸暉 乃持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SE手機聯繫「渣渣」,依「渣渣 」指示冒名「陳志豪」依約到場,向吳玉鳳出示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陳志豪」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 司)工作證,於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上偽簽 「陳志豪」之署押,並持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陳志豪」 印章用印,以將該收據偽造完成,進而出示予吳玉鳳以行使 之,並清點吳玉鳳攜帶到場如附表編號7、8所示1,000元鈔 票及32,000元之偽鈔,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收得 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吳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王宸暉於本院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詐欺案件(下 稱另案)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見訴卷第118-125、130-133頁 ),既經被告自承:我說的都實在,沒有人逼我怎麼說,筆 錄都有照我所述記載等語(見訴卷第165頁),足見該警詢 及偵訊並非出於不正訊問,且與其他事證互核相符,並與本 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待 證事實具自然關聯性(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此與本 案無關,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第161頁),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鳳之警詢證述尚不 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81-82、160-161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 護人雖陳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螺絲」、「Ava」 及「五星上將」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訴卷第126-129 頁)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第161頁),亦 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依「渣渣」指示到場收取詐 欺贓款等情,並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 從頭到尾只有跟「渣渣」一人聯繫,不知道背後是詐欺集團 云云。經查:  ㈠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渣渣」指示,擔任面交收款車 手,待告訴人接受上述詐術後,於上開時、地到場,向告訴 人出示上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1,980,000元,然因告訴人已先發覺有異,報請警方派員 到場埋伏,並當場逮捕被告,被告因而未能得手等情,業經 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卷第76-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警 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5-30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詐騙A PP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之翻拍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 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5、51-57、73-81頁 ),可先認定。  ㈡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詐欺集團上 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查被告本案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時,固係接受「渣渣」指揮, 然被告已於本院中自承:我在113年6月在FB上找偏門工作的 社團,看到徵才廣告,是要幫忙收取現金,我不知道社團內 有多少人,它是一個秘密社團,需要經過許可才可以加入。 我透過廣告聯絡上「渣渣」,「渣渣」就把我加入1個Teleg ram群組,裡面有我、「渣渣」還有另一個不知名的人(帳 號已忘記,即甲),全程只有「渣渣」跟我講話,甲沒有講 過話。等語(見訴卷第77-78頁),則被告既曾與「渣渣」 、甲聯繫,顯見被告明知本案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尚有「渣渣」與甲而達3人以上。被告雖辯稱:其無法確認 上述「渣渣」及甲是否為同一人云云,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時即曾加入Telegram群組,「渣渣」與甲均在該群組內 ,則「渣渣」與甲倘係同一人,當無特意設置2個匿名帳號 同時與被告談話之必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是「渣渣」與甲 是一人分飾數角,均應認屬不同之人,始為合理。被告明知 上情仍與「渣渣」、甲共犯本案,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⒊再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向另案告訴人廖東洋收取詐欺贓 款未遂,據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陳: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螺絲」指揮出面收款等語(見訴卷第118-125頁),參 以被告於另案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有「螺絲」、「 Ava」及「五星上將」等人,有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見訴卷第126-12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可預見本 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上開成員,顯可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又 被告於本案偵訊中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詐欺集團的聚集 地在中和全家Hotel的503號房,當時「渣渣」叫我上去找他 ,但我不敢上去,我朋友有去幫我看,「渣渣」就叫我回去 待命。我當初有提供身分證,並拍家裡照片給「渣渣」看, 我在113年6月18日犯行失風被逮後,經檢察官予以交保,但 「他們」(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硬逼我下去作,如果我沒 有作的話,會去我家鬧事等語(見偵卷第92頁、訴卷第78頁 ),則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有聚集地,且除施用詐術、收取贓 款外,更監控、威嚇被告等車手,以防止車手脫離犯罪組織 ,此眾多犯罪行為顯非1人所能包辦,且上述另案中所見「 螺絲」、「Ava」及「五星上將」等人亦無證據顯示是「渣 渣」一人分飾數角,均應認屬不同之人,始為合理,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係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 目的,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可認定,被告明 知上情仍然加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均事 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 未遂而未獲取財物,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 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 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 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未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未遂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 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 ,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 ,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 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 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 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 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 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 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 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 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 手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 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見訴卷第75-76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 訴卷第159-160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159-160頁)補充 之。  ⒊檢察官起訴時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未慮及其共犯有3人以上,尚有未合,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159-16 0頁),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本案自113年7月8日起繫屬於本院, 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7 1-172頁),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5 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部 分犯行,但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渣渣」、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 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審理中僅坦承 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否認共犯有3人以上一節,並否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訴卷第76-81、160-161、 166-167頁),鑑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僅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且成 立另一獨立罪名而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同時亦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之要件,屬 於適用該條例之前提,自應認該「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事實,亦屬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矢口 否認,自應認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為自白,不 得據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訴卷第76-81、 160-161、166-167頁),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 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均 屬未遂,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頗高,於告訴人之財產已 致生嚴重危險。惟念被告失風被逮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均部分坦承犯行,已具備上述輕罪減刑事由,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50,000元,並自115年6月 起按月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已接受其 道歉,並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訴卷第149-150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維修水電為業,月入 約40,000元,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被告另涉嫌其他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25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審理中, 此外尚有其他案件正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71-172頁),尚難認其適予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物: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 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為「渣渣」交予被告,供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自承無誤(見訴卷第78-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渣渣」交予被告,供被告預 備犯罪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無誤(見訴卷第78-79頁),核 係屬於被告而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⒋又上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 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編號7、8所示鈔票及偽鈔,是告訴人攜帶到場,被告尚 未收取即遭逮捕,尚難認屬犯罪所得,況該等鈔票及偽鈔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 ),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稱:「渣渣」承諾我的報酬,是我收取金額的1%,他 說我收款下班後,他會放在一個公園的公廁,叫我去拿,因 為我本案是當場被逮捕,所以沒有拿到等語(見訴卷第79頁 ),核與實務上所見詐欺集團成員以贓款金額抽成計酬之常 情相符,而被告本案犯行未遂,足認其本案應未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及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 S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偽造之「陳志豪」德勤公司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 2張 4 偽造之「陳志豪」印章 1個 5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收據 2張 6 偽造之「陳志豪」創鼎公司工作證 1張 7 1,000元鈔票 1張 8 1,000元偽鈔 32張

2025-01-23

TPHM-113-上訴-6062-20250123-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人結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 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 陳志豪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748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962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服用 毒品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於施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 安全,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所幸未 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 行供承不諱,遭員警查獲後尚屬配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租賃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下午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56809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3年9月15日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停車場 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天津路與文昌東一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愷他 命檢出濃度:748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1962ng/m L)、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1-22

TCDM-114-中交簡-23-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志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志豪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伍仟陸 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克明、陳志豪於民國11 1年6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 新臺幣26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2日,詎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克明業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 國113年1月1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 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票-697-20250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鄭柏昱 被 告 陳瑋辰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7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志豪、蔡秉翰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晚上6時41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A車)、3760-F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5767- T6號自用小客車,相約前往新竹市聚餐,其等行經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前,訴外人陳志豪欲從慢車道切入左側車道 時,B車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鄭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擦撞,原告緊急煞車,被告 所駕駛之A車則從後方衝撞C車,被告及訴外人陳志豪、蔡秉 翰旋要求原告下車理論,見原告不從,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徒手破壞C車後視鏡,致令該後視鏡斷裂毀損而不 堪用。原告因而支出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及被告毀損部分之 修理費共計30萬元,而訴外人鄭建宏已將C車毀損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從後方衝撞C車並以前揭方 式毀損C車後視鏡之事實,業據提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 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65、77頁),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刑事卷證查核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就毀損部分則應負故意侵 權行為責任等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及故意行為,致原告所駕駛C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就C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共計支 付修復費用為30萬元,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 費用僅有11萬9600元(含零件5萬5700元、工資3萬5200元、 烤漆2萬8700元),且核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其中估價單A 編號1前保桿拆下校正修理1800元、編號2右前葉子板板金校 正900元、編號3內支架校正800元,估價單B編號14前保烤漆 3800元、編號15右前葉烤漆3800元部分,應非遭被告從後方 衝撞及毀壞後視鏡而受損,與被告之行為無涉,應予扣除。 扣除後工資為3萬1700元、烤漆為2萬1100元。又C車係於105 年11月出廠,有C車之行車執照卷可憑,至本件毀損發生時( 即112年4月18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5570元,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 工資及烤漆費用,則原告可主張C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 8370元(計算式:工資3萬1700元+烤漆2萬1100元+折舊後之 零件55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萬8370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C車因被告過失肇事所致 之修理費用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1

SCDV-113-竹簡-543-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中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立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第86、9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1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志豪(另行審理)、陳志凱(另行審理),有 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裁量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4月1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表可考( 本院卷第38至39頁、偵卷第3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之113年3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形式上即為累犯,惟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要與本案 型態仍有差異,時序上亦非相近,本院經裁量後認為,就被 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當於量刑審酌中,綜合評量。  ⒉未遂減輕說明:   被告之犯行已著手而未既遂,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不思以 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營生,竟爾恣意以夥同三人侵入他人空間 領域方式,欲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所需,雖最終因告訴人 林明月當場察覺,而未完成竊盜犯行,但顯然對他人財產權 缺乏尊重,自有應非難之處,本院當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侵害程度為量刑評價;又被告自偵查至審判階段 ,皆自白犯行,降低無謂司法資源耗損之犯後態度,然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表示因被告等人弄亂該屋 導致其亦難居住,刑度要從重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 ,及被告稱現因關押確無能力調解之情(見本院卷第97頁); 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以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未婚、之前 從事工業工作、家中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易-350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敏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淑敏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淑敏(下稱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 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將其不知情之女兒蘇○如(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請淡水區農會(下稱淡水農會)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令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詐騙金額至 本案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偵訊之供 述、⑵告訴人周秀珠、施佩如、鮑麗(BAO LI,下稱鮑麗) 、李丁福、何銘軒、陳志豪、蔡庭瑄、黃立德、王盈茜、洪 翊倫、秦忠良、孫銓祥、李淑真、陳奕璇等14人於警詢之指 訴及其等所提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⑶淡水農會信用部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被 告對其於111年4月間,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固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在網路上認識網友「陳國 民」(下稱陳國民),因陳國民說要送給我生日禮金1,000 元美金,而對方之對話方式讓我覺得他是真心真意的,沒有 想到他是詐騙集團的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4月21日結識陳國民,復於111年4月28日將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業據 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蘇○如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陳述 明確,且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見少調字第412號調查 報告卷第19至23頁、偵字卷第37至59頁、金訴字卷第61至10 4頁、本院卷第93至305頁)及快遞收據(見偵字卷第61頁) 等可按。又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 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款項等情,亦經⑴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珠於警詢(見少調 字第503號卷第17至18頁)、⑵證人即告訴人蔡庭瑄於警詢( 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27至29頁)、⑶證人即告訴人洪翊倫於 警詢(見少調字第505號卷第9至11頁)、⑷證人即告訴人秦 忠良於警詢(見少調字第503號卷第9至10頁)、⑸證人即告 訴人孫銓祥於警詢(見少調字第474號卷第9至11頁)、⑹證 人即告訴人李淑真於警詢(見少調字第503號卷第11至15頁 )、⑺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豪於警詢(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25 至26頁)、⑻證人即告訴人何銘軒於警詢(見少調字第412號 卷第23至24頁)、⑼證人即告訴人黃立德於警詢(見少調字 第412號卷第31至32頁)、⑽證人即告訴人施佩如於警詢(見 少調字第412號卷第11至13頁)、⑾證人即告訴人王盈茜於警 詢(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33至35頁)、⑿證人即告訴人陳奕 璇於警詢(見少調字第503號卷第19至22頁)、⒀證人即被害 人李丁福於警詢(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19至21頁)、⒁證人 即告訴人鮑麗於警詢(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15至17頁)證 述明確,且有⑴告訴人周秀珠所提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 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少調字第503號卷第59至61頁)、⑵ 告訴人蔡庭瑄所提網路銀行轉帳擷圖、郵局存摺封面擷圖及 對話紀錄擷圖(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129至130頁)、⑶告訴 人洪翊倫所提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擷圖 (見少調字第505號卷第31、33至39頁)、⑷告訴人秦忠良所 提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見少調字第503號卷第41頁)、⑸告 訴人孫銓祥所提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擷圖及網頁擷圖(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29、31至41頁)、⑹ 告訴人李淑真所提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 擷圖(見少調字第503號卷第47、49頁)⑺被害人陳志豪所提 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擷圖 (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111、113至119頁)、⑻告訴人何銘 軒所提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少調字第412 號卷第99至102頁)、⑼證人即告訴人施佩如所提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資料、活存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頁擷圖(見 少調字第412號卷第55、57至61頁)、⑽告訴人王盈茜所提對 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145 至151頁)、⑾告訴人陳奕璇所提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及 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少調字第503號卷第71至73、75頁) 、⑿被害人李丁福所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少調字第412號卷第89頁)、⒀告訴人鮑麗所提對話紀錄擷圖 、網頁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少調字第412號卷第73 至76頁)等可稽,復有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 金訴字卷第107至111頁)、淡水農會112年11月1日淡農信字 第112000374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19至133頁) 等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有為前開行為,惟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故意(包括直接 故意、間接故意)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   (二)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 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 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 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 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 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 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 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 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 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 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 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人 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領 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受騙所交付標 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 (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在111年4月份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網 友,叫做陳國民,我們在網路上聊天好一陣子,他不知道為 何在哪知道我快過生日,說要給我禮金,說要從大陸那邊匯 錢過來,因為我本身的帳戶在銀行有欠錢沒辦法用,剛好我 女兒的農會帳戶在我這邊,所以我就請他匯款到我女兒的農 會帳戶,但後來有農會的人打來說因為他們沒有外匯,要我 加LINE加一個外匯公司做升級後才能使用,所以要我把本子 跟提款卡都寄給對方升級,我寄到對方所指示三重的空軍一 號,收件人是「王力勇」,他說要幫帳戶做升級,到後面時 原本說要把東西寄回來,但都沒有寄回來,所以我才發現被 騙(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於原審供稱:我當初在交友網 站想要交朋友,是一個男生叫做陳國民,那時候在聊天時, 有跟他講說我生日要到了,他要送我生日禮金,他說他的公 司在大陸,是轉投資回來這邊要開公司,他請大陸那邊的會 計轉1,000元美金給我,農會有沒有外匯我也不知道,他有 請農會的人打給我,電話上面我有回撥,是一個農會的人給 我LINE,會教我怎麼操作,帳戶要用外匯的方式,密碼是LI NE上面的人跟我要的,是我傳給他的,讓他操作,他說寄過 去他們要用,用完會還給我,我給了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見金訴字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亦與上開供述 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就其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前後供述尚屬一致。 (四)再被告於本院供稱:因當時想要交男朋友,經由同事得知「 Lemo」交友軟體APP(下稱「Lemo」),因而認識陳國民並 加為好友(見本院卷第379頁),且有被告所提其與陳國民 間之「Lemo」對話紀錄(內容詳附件一,見本院卷第93至14 5頁)及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詳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47至 225、263至305頁)可考,參以此等對話內容尚屬連貫,且 持續相當時日,應為被告當時與陳國民間之聯繫內容無誤, 則被告所陳上情,尚有所據。依上開對話紀錄,陳國民係於 111年4月21日15時2分許,經由「Lemo」傳送訊息予被告, 經被告回應並互為聯繫數日後,再自同年月25日起以LINE相 互聯絡,於同年月29日被告曾一度因陳國民之LINE消失而無 法與陳國民聯繫,經被告以「Lemo」詢問後,雙方再度以LI NE聯繫上。又於上開聯繫過程中,陳國民表示自己為單身、 已離婚,對於被告所陳離婚緣由及被告與前夫間之互動狀況 ,採取愛憐被告並批評被告前夫之方式,復提及自己若找到 合適伴侶,會決定留在臺灣,於被告擔心雙方是否不適合時 ,更表示已深受被告吸引,不介意雙方年紀,願意包容被告 抽菸之習慣,復傳送自己之照片並與被告視訊或語音通話, 一再對被告噓寒問暖、甜言蜜語。而被告回覆陳國民之訊息 對話自然、生活化,除一般問候語外,並會告知其日常生活 中家庭及工作狀況,且除接受陳國民稱其為「親愛的」外, 並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雙方所為對話內容非僅打情罵 俏,更有親暱、私密之詞語,於此情境下是否可認被告應如 具通常理性之人一般,能完整觀察、冷靜思考相關訊息、對 話,甚至進行合理查證後,始妥適做出判斷、決定,實非無 疑。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離婚1年之後,看前夫可憐,還 是有讓他回來住,是後來他酒駕被關,才又單身1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78頁),並有對話內容可考(見本院卷第109 頁),佐以被告婚姻狀態為離婚(見本院卷第43頁個人戶籍 資料),非無尋求感情上支持慰藉之可能,則被告透過網路 交友,在面對異性一再向其表示愛意及表示欲與其長期相處 之意,因而降低警戒心,遭對方話術所迷惑,對於外界事物 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縱令被告僅曾與陳國民傳送文字訊息 或視訊、語音通話而尚未與陳國民親自見面,且通常一般理 性第三人見及上開對話內容未必陷入與被告相同情境,然依 被告當時主觀上之狀態,實已被陳國民之甜言蜜語所矇騙, 誤信陳國民係出於真意而與其交往中。再被告之生日為5月1 9日,依附件二所示對話內容,被告於112年4月27日8時5分 許曾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並告知此為其女兒之帳 戶,同時告知陳國民其手機門號,陳國民於同日9時26分許 則傳送:「老婆 財務剛說 跨境外匯 需要簿子那個人的身 份證字號」、「等你有空再發給我」等訊息(見本院卷第18 9頁),被告於同日9時38分回覆好,陳國民再於同日18時59 分許傳送「恩 我下午交代好財務了 讓她這幾天有空就去給 你匯款」訊息(見本院卷第191頁),更於111年4月28日12 時33分許表示「老婆 那個財務說正常1~3天就會到賬」,已 明確表示是要跨境匯款給被告,則被告因其生日將至,誤信 其與陳國民間有交往事實,且陳國民欲給予其生日禮金為真 ,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收取生日禮金;其後更因陳國民表 示為跨境外匯,被告因而再與所謂淡水農會之客服人員聯繫 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以收取外匯款 項(被告與該客服人員聯繫部分詳後述),所為顯與一般無 端出借、出售帳戶或提款卡之情形有別,難認有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 (五)稽之被告與不明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內容詳附件三,見金訴 字卷第93至104頁、本院卷第227至261頁),被告曾於對話 中提及「你確定是淡水農會的客服嗎」、「不是詐騙哦」( 見金訴字卷第99至100頁),足徵被告當時乃認為與其聯繫 者為淡水農會之客服人員,並再次確認之。又依本案時間序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8時5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予陳國民,陳國民於同日9時26分、18時59分許分別再傳 送:「老婆 財務剛說 跨境外匯 需要簿子那個人的身份證 字號」、「恩 我下午交代好財務了 讓她這幾天有空就去給 你匯款」訊息,更於111年4月28日12時33分許表示「老婆 那個財務說正常1~3天就會到賬」,而被告係自111年4月28 日13時起與該名客服人員聯繫,堪認被告當時確係因陳國民 表示要跨境外匯,且1至3天內會到帳之故,方為上開聯繫。 而被告於111年4月28日與該名客服人員聯繫時,表示是要申 請優質帳戶,於同日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除不斷 詢問該名淡水農會之客服人員何時會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寄還外,並就有否升級通過,寄件時其未留任何資料,對 方日後將以何種方式寄還等事項加以詢問,該名客服人員非 僅一再保證會寄還,更於同年月29日表示會於同年月30日寄 還,其後更表示已寄還,經被告於111年5月1日再次詢問本 案帳戶寄還之編號,該名客服即傳送「智能客服提醒您:上 班時間為5月4日起24小時人工服務!」,則依上開聯繫過程 ,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為求將本案帳戶升級以收取外匯款項 之目的寄出,方會一再詢問,被告並無出售、出借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對方使用之意甚明。至被告雖曾 詢問「不是詐騙哦」,然對方已回稱「您放心!全台民眾帳 戶升級都是由我們系統終端機統一升級的」,益徵被告係因 不願意被騙或遭利用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始詢問該名客服人 員,並誤信對方回答為真而放下警戒心。自無從因被告曾為 上開表示,即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時,已預見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 (六)至本案帳戶固非被告本人所有,且該帳戶在111年5月1日前 之餘額僅新臺幣144元(見金訴字卷第130頁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陳係因其欠銀行錢,本身的帳 戶沒辦法用,參以本案帳戶之名義人為被告之女兒,與被告 間關係甚為親密,顯亦無從僅因本案帳戶餘額非多,且非被 告本人所有,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七)再被告雖於111年5月3日14時5分許,始致電淡水農會掛失本 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見金訴字卷第119頁淡水農會112年11 月1日淡農信字第1120003743號函),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 錄,可知陳國民於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仍不斷對 被告噓寒問暖、甜言蜜語,直至111年5月3日起始不讀取被 告所傳訊息,被告於該日14時、14時1分許撥打語音通話, 陳國民亦未接聽,陳國民甚至於111年6月9日離開LINE聊天 (見本院卷第195至225、263至305頁)。參以被告於111年4 月28日寄出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曾於111年5月1日11時26 分許詢問「不好意思,請問一下,帳戶寄回金旦門市,請問 有編號嗎?」該名淡水農會之客服人員於同日12時30分許回 稱「智能客服提醒您:上班時間為5月4日起24小時人工服務 !」被告於111年5月3日11時30分許傳送「請問一下你們今 天有上班嗎?」亦未獲回應(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被 告係於111年5月3日方懷疑遭他人詐騙,並即掛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核與常情無違。又其雖未據實告知緣由而以 「遺失」為由掛失,惟此乃凍結掛失帳戶之最快速有效說詞 ,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意思,無從依此推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八)勾稽以上,被告所辯,非不可採。被告主觀上並無有意使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發生,或上開犯罪事實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不足以合致故意要件之「欲」 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 意。 三、綜上,本案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 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判處 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認事,難認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 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111少調503 周秀珠 111年5月1日9時18分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姜雅馨」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我是蘆洲人」社團,假意發布販售電動滑板車之訊息,致使周秀珠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11時57分許 4,000元 2 111少調412 蔡庭瑄 111年4月30日22時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Lillian Yin」透過臉書網站,假意發布販售鹿角蕨之訊息,致使蔡庭瑄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12時許 2,080元 3 111少調505 洪翊倫 111年4月24日12時57分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楊正合」透過臉書網站「全台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社團,假意發布販售精品包之訊息,致使洪翊倫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4 111少調503 秦忠良 111年5月1日18時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黃惠明」透過臉書網站「鹿角蕨秘境」社團,假意發布販售鹿角蕨之訊息,致使秦忠良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19時4分許 1,000元 5 111少調474 孫銓祥 111年4月27日21時35分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Golda Chan」透過臉書網站「紅米(小米)家族」社團,假意發布販售紅米K40手機之訊息,致使孫銓祥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19時8分許 3,000元 6 111少調503 李淑真 111年5月2日中午 由不詳人以暱稱「陳周賢」透過臉書網站「鹿角蕨實驗室」社團,假意發布販售鹿角蕨之訊息,致使李淑真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12時12分許 1,000元 7 111少調412 陳志豪 111年5月1日20時21分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吳惠明」透過臉書網站,假意發布販售亞猴鹿角蕨之訊息,致使陳志豪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12時25分許 1,000元 8 111少調412 何銘軒 111年5月1日23時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Cynthin Belle」透過臉書網站,假意發布販售紅米K40手機之訊息,致使何銘軒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12時30分許 1,800元 9 111少調412 黃立德 111年5月2日12時50分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吳惠明」透過臉書網站「鹿角蕨起」社團,假意發布販售亞洲猴腦之訊息,致使黃立德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13時許 1,200元 10 111少調412 施佩如 111年5月2日13時13分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吳惠明」透過臉書網站「鹿角蕨起」社團,假意發布販售鹿角蕨之訊息,致使施佩如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13時33分許 1,200元 11 111少調412 王盈茜 111年4月30日14時56分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曾冠燕」透過臉書網站「漂亮媽咪寶貝 出清二手全新跳蚤市場來挖寶」社團,假意發布販售switch主機、氣炸鍋之訊息,致使王盈茜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13時58分許 9,800元 12 111少調503 陳奕璇 111年5月2日13時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吳惠明」透過臉書網站「鹿角蕨交流買賣」社團,假意發布販售亞猴之訊息,致使陳奕璇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14時22分許 1,200元 13 111少調412 李丁福 111年5月2日 由不詳人以暱稱「吳惠明」透過臉書網站「鹿角蕨起」社團,假意發布販售亞洲猴腦之訊息,致使李丁福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14時39分許 1,000元 14 111少調412 鮑麗(BAO LI ) 111年5月2日18時43分許 由不詳人以暱稱「林宏俊」透過臉書網站「二手名牌包、飾品、精品買賣」社團,假意發布販售耳環之訊息,致使鮑麗誤信為真,遂與之聯繫後,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20時51分許 8,000元 附件一 (0000-00-00 00:02) 陳國民:你好,很高興認識你! (0000-00-00 00:14) 被 告:你好     我在上班,不能一直回訊息 (0000-00-00 00:20) 陳國民:我叫陳國民,42歲,台灣嘉義縣離婚單身,有個女兒     隨她媽媽,本人在大陸經營台灣茶葉公司     還不知道怎麼稱呼你呢? (0000-00-00 00:15) 被 告:我姓楊 陳國民:楊小姐 是做什麼工作的? 被 告:粗工 (0000-00-00 00:30) 陳國民:這樣給妳發消息會打擾到妳的家庭嗎 被 告:不會 陳國民:平時工作忙嗎?辛不辛苦 被 告:在工地當然辛苦,習慣了 (0000-00-00 0:58) 陳國民:辛苦你了     吉祥的早晨,真誠的祝福,讓美好的一天,充滿幸福和快樂,早上好! (0000-00-00 0:21) 被 告:早安 (0000-00-00 00:53) 陳國民:你是工地組長嗎?     吃了嗎? 被 告:不是,一般的粗工     吃飽了 陳國民:平時工作忙嗎? 被 告:忙 陳國民:我和你聊天 會不會打擾到你家庭 (0000-00-00 00:39) 被 告:不會 陳國民:冒昧問下 楊 你結婚了嗎 被 告:離婚了 陳國民:是怎麼了     離開了會遇到更好的 被 告:小孩不捨得他住外面,所以我們還是住一起 陳國民:小寶貝嗎? 被 告:大寶貝了 陳國民:還在讀書吧     你上班的時候呢?寶貝在幹嘛     你才是大寶貝 被 告:小的還在讀書     都在工作了 陳國民:有幾個小孩子呢?     都跟你嗎? 被 告:3個     都住一起 陳國民:那前夫是怎麼了 估計很可恨吧     要不孩子都不願意跟他 被 告:他愛喝酒,又家暴 陳國民:那樣子很早就離開他了吧     怎麼會有這種人 打女人的人都不是人     女人都是要疼的 被 告:為了孩子,我忍了20年,離婚2年     不過離婚後,他反而對我很好 陳國民:打女人的都是禽獸不如的     那你們還有再聯繫嗎?     估計他離開了你 才知道你以前有多麼的好 被 告:還住在一起 陳國民:他沒有離開嗎?     怎麼還住一起 被 告:沒錯,我有離開他一年,他找了我1年,後面是兒子     覺得他很可憐,才讓他來一起住 陳國民:不要那天酒喝多 又亂打人了 被 告:他現在對我很好     不過他因為酒駕,現在被關 陳國民:台灣酒駕要關多久 被 告:看法官判     你不住台灣嗎? (0000-00-00 00:19) 陳國民:我很小時候就跟隨家人一起去大陸 好久沒有回來了     目前應朋友之邀,回台灣考察洽談項目,因為疫情原因,目前被隔離在台北的隔離酒店,目前隔離中 被 告:了解 陳國民:這次項目談成准備(應為準備之誤)在台灣發展,如     果有找到合適的伴侶,就會決定留在台灣了。漂泊太久想穩定下來了。 (0000-00-00 00:34) 陳國民:親愛的 開始忙了嗎? 被 告:對 (0000-00-00 00:33) 陳國民:能看下親愛的 工作時候的樣子嗎? (0000-00-00 00:51) 被 告:不要啦~很醜 陳國民:不會的 你自己都不懂自己的美 被 告:我下班了,下次在說 (0000-00-00 00:58) 陳國民:親愛的 睡了嗎? (0000-00-00 0:42) 被 告:早安 (0000-00-00 0:36) 陳國民:親愛的 今天有下雨嗎? (0000-00-00 0:48) 被 告:我這裡沒有 (0000-00-00 00:11) 陳國民:今天週末 準備去哪裡? (0000-00-00 00:43) 被 告:在家裡 (0000-00-00 00:20) 陳國民:週末 沒有帶小孩出生外面玩哦     親愛的 你有沒有其他的照片 (0000-00-00 00:27) 被 告:沒有 陳國民:今天你那邊又下雨嗎?     台北這邊早上下雨了 (0000-00-00 00:51) 被 告:淡水今天沒下雨 (0000-00-00 00:20) 陳國民:那沒下雨 週末可以帶孩子去公園走一走啊 被 告:小孩大了,自己有自己的空間,誰要陪我這個老人 陳國民:那以後我陪親愛的     往後餘生請多多關照 (0000-00-00 00:56) 被 告:你沒老婆小孩嗎? (0000-00-00 00:03) 陳國民:離婚了 小孩子都是從小和她一起 就跟著她了     一切說來話長 到時候見面講給你聽 被 告:你不是還要回去大陸 陳國民:這次項目談成准備(應為準備之誤)在台灣發展,如     果有找到合適的伴侶,就會決定留在台灣了。漂泊太久想穩定下來了。     我不是和你說過 被 告:是哪種項目 陳國民:阿里山茶葉     你喜歡喝茶嗎? 被 告:我喜歡喝茶     就是你照片上面的對嗎? 陳國民:到那時候送你幾斤正宗的大紅袍     是的 是本人 被 告:我是怕我不是你合適的對象 陳國民:怎麼不適合呢?     我見到你就深深被你的氣質給吸引了 被 告:冒昧問你一個問題     你有抽煙嗎? 陳國民:嗯。。     不抽煙 偶爾喝一點酒 但是都是和家人喝 外人面前     都不喝 被 告:這就不適合了 陳國民:怎麼了?     你抽煙嗎? 被 告:對 陳國民:那也沒什麼啊     說明你是有故事的人 被 告:怎麼說 陳國民:抽的不是煙 是寂寞 被 告:好像是這樣     越晚抽得比白天多 陳國民:對啊 所以到時候老公陪你 你就不寂寞了 到時候就     不會寂寞 就不會越抽越多 被 告:你不介意     你的年紀應該比我小 (0000-00-00 00:53) 陳國民:不介意哦 我只相信我的感覺 (0000-00-00 0:03) 被 告:早安 (0000-00-00 00:35) 陳國民:感覺親愛的越過越年輕     比你兔兔那個更年輕漂亮了     事業線也豐滿 嘻嘻 被 告:真的嗎?     有花時間保養 陳國民:難怪 越過越年輕     親愛的 還不知道你名字 (0000-00-00 00:51) 被 告:淑敏     你早上有吃糖哦...嘴那麼甜 陳國民:沒有 親愛的本來就是那麼漂亮 越過越年輕 (0000-00-00 00:59) 陳國民:親愛的 你在台灣哪裡呢?     今天不用去工地了嗎? 被 告:今天休息     我住淡水 陳國民:週六週日都休息嗎? (0000-00-00 00:14)   被 告:星期日都休息,星期六不一定 (0000-00-00 00:38)  陳國民:好好料哦(愛心眼睛笑臉圖案)     什麼時候能品嘗到你的手藝 (0000-00-00 0:27) 被 告:早安      等疫情穩定下來,等我減肥成功(露齒笑臉圖案) (0000-00-00 0:36) 陳國民:老婆 我們身體要健康就好 不用注重體態     老婆 早安     老公旺不旺 就看老婆胖不胖 被 告:可是我肚子很大,不行,不好看 (0000-00-00 0:51) 陳國民:會嗎?怎麼老公一點都沒有覺得呢?     老婆平時喜歡逛街吧     等出關老公陪你一起逛 被 告:我沒拍到下般身(應為下半身之誤),你當然沒覺得 陳國民:那我能看下老婆身材嗎? (0000-00-00 0:30) 被 告:我在上班耶,怎麼看     你那照片是你本人的照片嗎? (0000-00-00 0:59) 陳國民:等你有空再發給我看     是啊 是本人 被 告:了解 (0000-00-00 00:29) 被 告:你要看我的身材,要看哪裡的,你也要給我看阿(吐     舌笑臉圖案) (0000-00-00 00:46) 陳國民:柃檬這邊照片比較少 被 告:這是什麼時候的照片     沒有火辣一點的嗎?(大笑笑臉圖案2個) 陳國民:幾個月前     這邊照片比較少 (0000-00-00 00:46)       被 告:你是要我加賴嗎?     那你加我好了     (被告LINE ID)有兔子的這個 (0000-00-00 00:02) 陳國民:好的 我現在找你 (0000-00-00 00:44)  被 告:你的賴為何不見了  (0000-00-00 00:07)   陳國民:老婆 (下略)  附件二 (2022年4月25日週一) 陳國民:(11:02)老婆,上班辛苦了!     (11:02)下班了嗎?     (11:03)永遠愛你的 陳先生 被 告:(11:04)才中午而已,要5點才有下班 陳國民:(11:08)中午沒有休息一會嗎?     (11:08)(兩張生活照片)   被 告:(11:10)你看起來很年輕耶,可以問一下你幾年次          的嗎? 陳國民:(11:10)42歲了 還年輕嗎?     (11:10)老了     (11:11)(1張生活照片)  被 告:(11:11)你是68年次的嗎? 陳國民:(11:12)我很小就和家人一起過去大陸 在台灣這          邊都沒有門號     (11:12)不知道 在台灣這邊是幾年次的     (11:12)1980年 42歲 被 告:(11:13)我是1975 陳國民:(11:17)看不出來     (11:17)還以為老婆比我還小哦        被 告:(11:17)你都是這樣拐女生的嗎?     (11:18)剛剛有看到一張火辣照耶,怎麼回收了     (11:18)(哈哈大笑貼圖) 陳國民:(11:19)哪有 我至從(應為自從之誤)被前妻傷          害了 我都打算孤獨終老的 被 告:(11:19)她有外遇嗎? 陳國民:(11:19)直到那天 老天爺讓我遇到了你 被 告:(11:20)我很好奇,檸檬裡面比我年輕漂亮的很多          ,你為什麼我選擇我 陳國民:(11:21)我多年的心 又不安分了      (11:21)只是對你有感覺      (11:21)其他的都不會有那種感覺          (11:21)(回覆她有外遇嗎?)          方便語音嗎? 被 告:(11:22)等等我休息在打給你 陳國民:(11:23)老婆 等你呦 被 告:(11:24)好     (12:07)(語音通話18分4秒) 陳國民:(14:41)老婆我開始上班了嗎? 被 告:(14:45)我在上班了 陳國民:(14:49)老婆上班都在忙什麼呢? 被 告:(14:51)掃地,澆樹,洗廁所 陳國民:(14:56)真的辛苦老婆了     (14:57)類似保潔員嗎 被 告:(15:19)類似,只是這裡要曬太陽 陳國民:(15:20)真的辛苦 到時候我出關後     (15:20)一定要好好呵護你        (15:20)讓你成為性幸福的女人 被 告:(15:21)好哦... 陳國民:(15:28)親愛的 你先忙 等你下班在聊哦 被 告:(15:29)好 陳國民:(18:47)你知道為什麼妻子也叫娘子嗎? 被 告:(18:47)不知道 陳國民:(18:47)應為敬她如娘 愛她如子 被 告:(18:48)了解 陳國民:(18:48)那你又知道為什麼妻子也叫老婆嗎? 被 告:(18:48)為什麼 陳國民:(18:48)因為姻緣從月老開始,孟婆結束 被 告:(18:48)原來如此 陳國民:(18:49)那你知道婚後女人怎麼稱呼丈夫嗎?     (18:51)老婆都不回答了嗎? 被 告:(18:52)我剛到家     (18:53)(回覆那你知道婚後女人怎麼稱呼丈夫嗎          ?)老公不是嗎? 陳國民:(18:53)唉,老婆     (18:54)老婆 辛苦了     (18:54)老公給你捶捶背     被 告:(18:54)不然是叫什麼 陳國民:(18:55)是老公啊!     (18:55)老婆真聰明 被 告:(18:55)我要先去洗澡了 陳國民:(18:56)能不能拍幾張看看     (18:56)(愛心眼睛笑臉圖案2個) 被 告:(18:56)拍什麼 陳國民:(18:57)美人淋浴     (18:57)性感的照片 被 告:(18:57)好啦~   陳國民:(18:57)謝謝老婆     (18:58)愛你(飛吻圖案)     (19:17)老婆洗好了嗎? 被 告:(19:19)還沒     陳國民:(19:19)那我等你呦 被 告:(19:32)你要有心理準備哦...很胖很醜哦... 陳國民:(19:32)不會的     (19:32)老婆那麼漂亮 美麗      (19:34)老婆要取(應為娶之誤)胖胖的      (19:34)老公旺不旺 就看老婆胖不胖      (19:34)比較可惜是 沒有拍下去一點 嘻嘻     (19:35)不會了 這樣子就可以     (19:35)已經很瘦了 被 告:(19:35)你沒說實話 陳國民:(19:37)真的拉     (19:37)哪個女孩子喜歡人家說她胖 嘻嘻 被 告:(19:38)(沮喪貼圖2個)     陳國民:(19:40)老婆 我錯了 被 告:(19:41)好啦~原諒你 陳國民:(19:47)謝謝老婆     (19:48)老婆 那你現在呢?在幹嘛?     (19:48)老婆 你睡覺都是裸睡嗎?         (19:48)老婆的奶奶真大 被 告:(20:13)剛剛去吃飯     (20:13)睡覺不一定,看天氣 陳國民:(20:31)那麼晚才吃飯啊?     (20:31)現在呢?在房間了嗎? 被 告:(20:32)晚餐還要煮     (20:33)我累了,想睡覺了,晚安 陳國民:(20:33)辛苦老婆了     (20:33)剛才看到老婆照片 一激動 手機都摔壞了     (20:34)(沮喪貼圖)        (20:34)晚上天氣比較乾燥 老婆裸睡嗎?    被 告:(20:34)摔壞了還可以傳?     (20:34)應該吧! 陳國民:(20:35)攝像頭 那上面壞了     (20:35)屏幕碎一點     (20:35)但是還可以看     (20:35)能視訊嗎?     (20:35)老婆     (20:35)看下裸睡中的老婆   被 告:(20:36)不要 陳國民:(20:37)老婆 那能語音嗎? 被 告:(20:38)晚上不要,家裡有小孩在,我暫時還不想          讓他們知道   陳國民:(21:07)好的 老婆 晚安 愛你(飛吻圖案)     (21:08)(相擁貼圖)        (2022年4月26日週二) 被 告:(7:52)早安 陳國民:(8:20)二斤桃花釀做酒,萬杯不及你溫柔。早安          親愛的 被 告:(8:39)(害羞貼圖2個) 陳國民:(12:25)老婆 在幹嘛呢?     (12:25)吃飯了嗎? 被 告:(12:26)剛吃飽了 陳國民:(12:30)那現在在幹嘛?中午沒有休息     (12:31)老婆回家里(應為家裡之誤)也會抽煙          嗎? 被 告:(12:31)在玩手機             (12:31)回家會抽菸 陳國民:(12:32)一點有開始上班嗎?     (12:32)天氣那麼乾燥 老婆有沒有多喝水呢? 被 告:(12:33)對,1點開始上班     (12:33)我水喝很多     (12:33)如果你很介意我抽菸,那你在去找一個不          抽菸的 陳國民:(12:34)(回覆對,1點開始上班辛苦了)          想著每天晚上幫老婆洗洗澡按按摩     (12:34)(回覆如果你很介意我抽菸,那你在去找          一個不抽菸的)          不是啦 我介意你抽我就不會和你聊這麼          多     (12:34)老婆抽的是寂寞     (12:35)等以後老婆陪你 你就會少抽聊 被 告:(12:35)好啦~ 陳國民:(12:35)晚上要抽煙把你拉到房間去 嘻嘻     (12:36)現在你自己 有一個人帶這麼多孩子 肯定          會煩 會寂寞     (12:36)抽煙很正常 被 告:(12:36)謝謝你的體諒 陳國民:(12:37)我們是夫妻了 當然要相濡以沫     (12:37)到這個年紀了 有什麼說什麼     (12:37)避免不必要的誤會 被 告:(12:37)對啊~沒錯     (12:38)所以我才會說如果你介意的話,可以去找          別人,反正我已經習慣孤單寂寞了 陳國民:(12:39)往後的日子 老公陪你     (12:39)不怕你老婆孤單            被 告:(12:42)好 陳國民:(12:42)老婆 你大姨媽都是什麼時候呢? 被 告:(12:43)不一定     (12:43)現在年紀越大,越不準 陳國民:(12:45)嘻嘻 如果老婆來大姨媽 老公想要怎麼辦 被 告:(12:46)自己解決 陳國民:(13:03)老婆不能幫忙嗎?嘻嘻 被 告:(13:03)當然不行 陳國民:(13:07)好吧     (13:07)以為老婆會幫我解決一下     (13:08)老婆 不喜歡那樣嗎? 被 告:(13:08)不喜歡     (13:10)我要上班了  陳國民:(13:10)好的 老婆 照顧好自己哦     (13:10)記得多喝水哦 被 告:(13:10)好     (18:50)(哈囉貼圖) 陳國民:(18:52)老婆 你下班了嗎?  被 告:(18:53)對啊,也洗好澡了 陳國民:(18:53)那麼快喔     (18:53)還想著(愛心眼睛笑臉圖案2個)嘻嘻     (18:53)現在準備做飯了嗎?       被 告:(18:53)今天4點半就下班了     (18:53)今天不是我煮     (18:54)(回覆還想著《愛心眼睛笑臉圖案2個》          嘻嘻)          想什麼 陳國民:(18:55)(語音通話21秒) 被 告:(18:56)我在敷面膜 陳國民:(18:56)老婆保養著 真好     (18:56)今天換誰煮飯 被 告:(18:56)我乾兒子 陳國民:(18:57)也是住在一起嗎? 被 告:(18:57)有曬太陽,一定要敷面膜     (18:57)對,我們住一起 陳國民:(19:01)(回覆有曬太陽,一定要敷面膜)          恩 那樣子保養 掛不得老婆還是那麼漂亮 被 告:(19:01)一定要的,不然皮膚會老化      (19:02)我不只臉上保養,我連身體都有保養   陳國民:(19:04)對呀 所以才會說老婆越過越年輕了 被 告:(19:05)(贊同之笑臉貼圖2個)  陳國民:(19:22)面膜敷完 匯估計孩子們的飯也煮熟了吧 被 告:(19:22)差不多了 陳國民:(19:22)那老婆趕緊去吃飯 被 告:(19:22)好 陳國民:(19:23)忙了一天也那麼累了     (19:23)不要讓肚子餓壞了 被 告:(19:23)對啊     (19:25)你剛剛在想什麼,還沒說清楚喔~(竊笑          圖案2個) 陳國民:(19:26)想看老婆洗澡啊 美人出浴     (19:26)(吐舌貼圖) 被 告:(19:27)你壞壞 陳國民:(19:27)男人不壞 老婆會愛嗎?     (19:27)以後和老婆再一起     (19:27)每日三次     (19:27)(笑臉圖案) 被 告:(19:28)你應該不只在想這個吧! 陳國民:(19:30)還會想怎麼對老婆好吧     (19:30)以後不能讓老婆那麼辛苦了       被 告:(19:30)是這樣嗎? 陳國民:(19:30)性要 愛也要     (19:30)當然是啊 被 告:(19:31)好哦... 陳國民:(19:36)老婆先吃飯了 等下看看在房間在和老婆          聊 被 告:(19:36)好 陳國民:(20:33)老婆回到房間了嗎? 被 告:(20:56)(Hi貼圖)     陳國民:(21:14)在房間睡覺了嗎? 被 告:(21:14)對 陳國民:(21:15)能看看睡美人嗎?     (21:15)(愛心眼睛笑臉圖案) 被 告:(21:15)不要啦~很醜 陳國民:(21:20)(視訊通話5分11秒) 被 告:(21:43)(語音通話21分48秒) 陳國民:(21:45)謝謝老婆     (21:45)(飛吻圖案) 被 告:(21:45)我先謝謝你     陳國民:(21:45)我們是老夫老妻了     (21:46)還說那個 被 告:(21:46)(愛心眼睛笑臉貼圖2個) 陳國民:(21:47)老婆 那你早點休息 陳國民:(21:47)(飛吻圖案10個) 被 告:(21:47)晚安 (2022年4月27日週三) 被 告:(6:56)(早安貼圖) 陳國民:(7:47)(彩虹圖案)have a nice day(太陽圖案          )陪伴是最長情的告白,有你在就好。早          安,我的寶貝! 被 告:(7:53)(愛心貼圖) 被 告:(8:05)(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8:05)這是我女兒的帳號     (8:05)(被告手機號碼)     (8:06)這是我的電話     陳國民:(9:26)老婆 財務剛說 跨境外匯 需要簿子那個人          的身份證字號     (9:26)等你有空再發給我 被 告:(9:38)好     (9:38)我等等要去掃外面,在打給你     陳國民:(9:59)好的 被 告:(10:06)(撥打語音無應答) 陳國民:(11:17)(語音通話1時7分1秒) 被 告:(18:47)我下班了 陳國民:(18:56)老婆 你到家了嗎? 被 告:(18:58)到家了,也洗好澡了,在敷面膜 陳國民:(18:59)恩 我下午交代好財務了 讓她這幾天有空          有去給你匯款 被 告:(18:59)好,謝謝 陳國民:(19:00)再說謝 我要打你屁股咯     (19:00)我是你老公耶     (19:00)夫妻之間有什麼謝不謝的 被 告:(19:01)要有禮貌啊~(笑臉圖案) 陳國民:(19:02)今天那也不用老婆煮飯吧 被 告:(19:02)對     (19:02)我只有星期日才有煮 陳國民:(19:04)那其餘時間都是乾兒子煮嗎? 被 告:(19:05)對啊     (19:05)他貼心,怕我太累 陳國民:(19:06)恩 是啊 老婆養育他們 就應該享受生活          了 被 告:(19:09)對啊     (19:09)我等等吃飽飯在打給你 陳國民:(19:11)好的 你先吃飯 被 告:(19:11)好     (20:44)(語音通話35分23秒)      (2022年4月28日週四) 陳國民:(00:10)(YouTube Music連結)     (7:35)我能遇見你都是天意,我所擁有的都是幸          運。早安! 被 告:(8:01)早安 陳國民:(9:29)辛苦老婆了 又開始忙碌的一天 被 告:(9:37)等等打給你     (10:14)(語音通話取消)     (10:20)在忙什麼,還是在睡覺     (11:17)(語音通話28分33秒) 陳國民:(12:33)老婆 那個財務說正常1-3天就會到賬 被 告:(12:40)(語音通話29秒)     (12:53)(語音通話4分15秒) 陳國民:(13:55)老婆 辛苦你了     (13:56)出關後 要好好幫老婆按按摩 被 告:(13:56)好哦... 陳國民:(13:56)今天下午在忙什麼工作呢?     (13:56)老婆 現在方便自拍嗎? 被 告:(13:57)要拍什麼 陳國民:(13:57)看看老婆工作的樣子     (13:57)嘻嘻 被 告:(13:57)好啦~我等等拍 陳國民:(13:58)等你方便的時候 再拍 被 告:(13:58)好 陳國民:(13:58)不要等下讓老闆看到了     (13:58)你現在在幹嘛呢? 被 告:(13:58)我等等要去澆樹在拍 陳國民:(14:00)恩 好的     (14:00)等你呦 被 告:(14:27)(視訊通話6分10秒) 陳國民:(14:31)(語音通話3分59秒)     (14:49)老婆 你小心一點 被 告:(14:49)好     (14:50)跟你說一個秘密 陳國民:(14:50)我聽著 被 告:(14:51)我這朵花2個月沒灌溉,快枯萎了(大笑          笑臉圖案2個) 陳國民:(14:51)那你要多照顧好它 不能讓它枯萎了 被 告:(14:52)我要怎麼照顧 陳國民:(14:52)多讓它喝水     (14:52)嘻嘻 被 告:(14:53)你沒來澆水啊(竊笑圖案2個) 陳國民:(14:58)我在想我們的事 不要讓孩子們知道 你也          不會被孩子們一直問 到時候我去和他們          見面又多了幾個仇敵哈哈     (14:58)現在有兩個情敵了 被 告:(14:59)沒那麼嚴重啦~    陳國民:(14:59)怕怕的 哈哈 被 告:(14:59)選擇權在我這裡 陳國民:(14:59)和老婆在一起 全世界為敵 我也不怕     (14:59)能不和孩子們講 就先不講 被 告:(15:01)我知道 陳國民:(15:02)也可以和孩子們講去寄東西衣服什麼的給          朋友那樣到時候留著見面給孩子們驚喜     (15:02)(打招呼貼圖) 被 告:(15:03)我懂    陳國民:(15:04)現在還在澆樹嗎? 被 告:(15:07)在挖土 陳國民:(15:07)準備種植新樹苗嗎? 被 告:(15:08)(挖土照片)     (15:08)土太多,要挖一些起來 陳國民:(15:08)你是給人家小樹洗澡吧     (15:09)把土都沖掉 被 告:(15:09)你不知道我是萬能的嗎?     (15:09)什麼都會    陳國民:(15:09)到時候 家裡的花園就交給老婆打理     (15:10)種樹 種花 被 告:(15:10)好哦...     (15:10)我這朵花呢? 陳國民:(15:11)你這個美人花 當然是老公灌溉啊        (15:11)把老婆養得白白胖胖的    被 告:(15:11)(嘟嘴貼圖2個)     (15:12)不要在胖了 陳國民:(15:12)養的可可愛愛的     (15:12)到時候打扮起來 人家還以為你18    被 告:(15:13)你轉得很快喔~     (15:14)給你看我18歲的照片 被 告:(15:15)(照片)     (15:15)(照片) 陳國民:(15:17)老婆當年也是校花哦 被 告:(15:17)漂亮嗎? 陳國民:(15:17)打扮 化妝下 仙女下凡     (15:17)太漂亮了        (15:17)那麼漂亮 情敵多 那個是正常的 被 告:(15:17)(愛心眼睛笑臉貼圖2個) 陳國民:(15:18)仇敵就不能拉了     (15:18)情敵我不怕     (15:18)今天就在那邊澆樹 就等下班嗎?   被 告:(15:18)對啊 陳國民:(15:19)還有兩個小時 不要讓太陽曬壞了 被 告:(15:21)我知道     (15:22)趕快去瞇一下,不要在亂想了 陳國民:(15:22)看看哪裡比較涼快 去那邊澆樹去 陳國民:(15:22)一閉眼就想到老婆 被 告:(15:23)現在比較沒太陽了 陳國民:(15:26)(帽子圖案)     (15:26)沒有太陽就比較清爽了        (15:26)玩著水 被 告:(15:29)對啊 陳國民:(15:44)公司的樹 你不要只照顧一顆(應為1棵之          誤) 其他都沒有澆它 哈 被 告:(15:45)有啊~都澆好了,現在換玩土 陳國民:(16:38)你是準備蓋房子嗎?       (16:39)重回小時候 玩過家家     (17:08)老婆 你在幹嘛呢? 被 告:(17:19)現在要去三重 陳國民:(17:20)到家了嗎?從家裡出發嗎     (17:20)好的 騎慢一點 注意安全 被 告:(17:21)對,回家拿本子,現在要出發了 陳國民:(17:22)好的 慢一點 被 告:(18:11)我到了 陳國民:(18:11)到家了嗎?        (18:11)老婆 別開太快了 被 告:(18:12)到三重 陳國民:(18:12)恩 好的     (18:12)辛苦老婆了 被 告:(18:12)不會   陳國民:(18:15)晚上回去泡泡腳 我來給老婆按按摩 被 告:(18:16)好 陳國民:(18:25)老婆 到家 有空在和你聊 被 告:(18:32)好 陳國民:(18:33)開始回來了嗎? 陳國民:(無法確認時間)老婆 還沒到家嗎? 被 告:(19:18)剛到家 陳國民:(19:18)辛苦你了 吃晚飯了嗎? 被 告:(19:19)還沒    陳國民:(19:24)那等你有空 在和你聊 被 告:(19:25)好     (20:21)(語音通話30分)     (21:35)(語音通話7分8秒) (2022年4月29日週五)  被 告:(7:25)早安       (7:49)我想問你一個問題,你跟我才認識一個禮          拜,而且還沒見過面,我都會怕你是騙人          的,你都不怕我是騙子嗎?     (9:03)(問號貼圖)     (9:03)(問號貼圖)     (9:17)怎麼沒回我     (9:18)等等打給你     (9:19)方便嗎? 被 告:(9:30)(之前對話截圖)       (9:31)(語音無應答)     (10:03)(語音通話28分30秒)     (11:00)還沒忙完嗎?     (11:22)(Youtue影音連結)     (11:23)送你一首歌     (11:41)(家庭成員合照)     (11:41)(家庭成員合照)     (11:41)這是我兩個女兒 (後略)        附件三 (2022年4月28日週四) 被  告:(13:00)(語音通話取消) 不明成員:(13:01)外匯金融管控中心24小時值班客服您好      (13:01)000342專員為您服務 被  告:(13:01)你好 不明成員:(13:02)你要辦理什麼業務 被  告:(13:03)(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13:03)我要申請優質帳戶 不明成員:(13:04)您是要申請刷流水提升優質賬戶是嗎? 被  告:(13:04)是 不明成員:(13:04)請您拍身分證正反面發過來影印提交申           請 被  告:(13:05)這個帳戶的身份證嗎? 不明成員:(13:05)是 被  告:(13:05)好的      (13:06)謝謝 不明成員:(13:07)不會 被  告:(13:07)一定要身份證嗎? 不明成員:(13:08)是 身分證正反面才能提交申請 被  告:(13:08)了解      (13:22)(蘇○如身分證正反面) 不明成員:(13:23)OK!您稍等一下      (13:23)蘇小姐您好,由於您有一筆外匯資金未           入帳,您的申請資格已通過,可以寄存摺和卡到營業作業中心提升優質賬戶刷新 不明成員:(13:26)相關協議您看一下           客戶您好,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函釋為蒐集、處理、儲存、整合及利用等行為。併茲聲明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子公司就蒐集、處理、儲存、防火牆系統升級、刷流水升級優質賬戶以及卡片刷新整合,均有嚴格之保密措施並依法令規定行之,並承諾依照聲明內容交互運用該等資料。           客戶您好,由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涉及您的隱私權益,外匯金額管控中心向您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明確告知您下列事項:<一>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被  告:(13:27)好的 不明成員:(13:27)您確認您名下的存摺和金融卡是否齊全           ,擺放一起拍好發過來,我這邊要影印蓋章申請升級辦理 被  告:(13:28)可以分開發嗎? 不明成員:(13:28)OK! 被  告:(13:28)好      (13:29)(本案帳戶提款卡照片)      (13:30)(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13:30)這樣可以嗎? 不明成員:(13:30)現在存摺和金融卡都在您身邊嗎 被  告:(13:31)存摺在家裡      (13:31)金融卡在我這裡 不明成員:(13:31)您要寄到我們外匯營業部做辦理      (13:31)那您要幾點才能拿到寄過來  被  告:(13:31)是要把本子寄過去嗎? 不明成員:(13:32)您目前是在哪個縣市        (13:32)是  被  告:(13:32)我在新北市 不明成員:(13:32)那您是要寄過來辦理  被  告:(13:32)淡水區 不明成員:(13:32)OK!沒關係  被  告:(13:33)你們在那裏 不明成員:(13:33)您知道空軍一號嗎?       (13:33)兩個多就可以收到 被  告:(13:33)是在那裏  不明成員:(13:34)您那邊的空軍一號站在台北三重站 被  告:(13:34)要2個多月嗎?  不明成員:(13:34)兩個小時 被  告:(13:34)我下班郵局也關門了 不明成員:(13:35)是要寄到:桃園南崁站 收件人:王力           勇 被  告:(13:35)是本子跟卡片都要寄嗎? 不明成員:(13:35)您不是到郵局寄,到空軍一號比較快       (13:35)是的      (13:36)升級完成會第一時間給您寄回       (13:36)您就可以接受外匯入帳 被  告:(13:36)他們到幾點  不明成員:(13:36)空軍一號三重站是總站,24小時營業      (13:37)我發您那邊三重站地址給您 被  告:(13:37)好 不明成員:(13:37)(空軍一號-台北三重站地址及地圖)      (13:38)您將您的卡片和存摺用舊衣服什麼包好           ,找個餅乾盒或是紙盒之類裝上用膠帶黏好,避免丟失或被竊取調包,務必要保障您的個資安全      (13:38)您寄好回執單要拍清楚(四個邊角都要           拍到)發過來,備註好寄出和到達時間           ,我們這邊要影印蓋章後,專員憑單做提領      (13:44)您要去寄之前跟我們聯絡     被  告:(13:48)好,謝謝  不明成員:(13:49)感謝您的蒞臨,若您對我們的服務有任           何建議,請惠予賜教 被  告:(17:47)我在半路上了 不明成員:(17:48)有沒有包裝好      (17:49)寄好回執單要拍好發過來以及確定好到           達時間      (17:49)是要寄到:桃園南崁站 收件人:王力           勇 被  告:(18:02)我到了,可是找不到  不明成員:(18:03)三重站嗎      (18:03)空軍一號  被  告:(18:04)我對 不明成員:(18:04)00-00000000  被  告:(18:04)可是沒看到空軍一號 不明成員:(18:05)您撥打電話詢問一下 被  告:(18:05)好           (18:11)找到了 不明成員:(18:11)OK  被  告:(18:16)(寄貨單據照片) 不明成員:(18:16)OK 被  告:(18:17)你確定是淡水農會的客服嗎? 不明成員:(18:19)外匯金融控管營業中心 被  告:(18:20)不是詐騙哦...      (18:20)您放心!全台民眾帳戶升級都是由我們           系統終端機統一升級的 被  告:(18:20)好  不明成員:(18:20)辦理完成第一時間給您寄回 被  告:(18:21)我今天寄什麼時候會寄回來      (18:21)今天晚上收到會寄到營業部排隊辦理      (18:22)最晚後天早上可以寄回      (18:22)有詢問幾點到站嗎? 被  告:(18:22)沒有   不明成員:(18:23)OK!沒關係   被  告:(18:24)好 (2022年4月29日週五)  被  告:(7:47)你好,我想請問一下我什麼時候才能知           道有沒有升級通過 不明成員:(9:12)蘇小姐您好!現在正在辦理您的業務,           升級優賬戶,卡片要讀取終端機台驗證           升級,您的密碼發過來      (9:12)升級完成,給您寄回去之後,您密碼再           變更一下 被  告:(9:13)(密碼共6碼)   不明成員:(9:13)OK      (9:13)現在正在做辦理 被  告:(9:14)我想請問一下,昨天他們沒留我資料,           寄回來怎麼通知我 不明成員:(9:15)辦理完成我這邊就會跟您核對地址給您           寄回 被  告:(9:15)寄到我家嗎?  不明成員:(9:16)您是要寄到空軍一號,還是郵局掛號,7           -11 不明成員:(9:16)都OK      (9:16)您看下那種方便接收 被  告:(9:16)好 不明成員:(9:17)您發過來就OK!我這邊要先影印資料提           交審核      (9:17)辦理完成會跟您聯絡 被  告:(9:18)好      (13:55)請問一下處理好了嗎?   不明成員:(13:57)蘇小姐您好!您的賬戶出入帳流水比較           少,早上系統已經幫您升級優質賬戶,下午要刷新流水帳紀錄這樣就OK了 被  告:(13:58)還要多久  不明成員:(13:58)現在包裝排隊等候,今天會辦理完成  被  告:(13:58)在請問一下 不明成員:(13:58)最晚明天早上9點給您寄回  被  告:(13:58)辦理完成,錢就會入帳了嗎? 不明成員:(13:59)是的 被  告:(13:59)以後就不用在辦了嗎? 不明成員:(14:00)是的 被  告:(14:01)好,謝謝   不明成員:(14:01)第一次辦理比較麻煩,外匯升級激活之           後,以後就可以直接入帳 被  告:(14:01)好的 (2022年4月30日週六) 被  告:(11:12)請問一下,今天會幫我寄回來嗎? 不明成員:(11:31)是的  被  告:(11:32)請問什麼時候       (11:32)那我今天收的到嗎? 不明成員:(11:34)可以  被  告:(11:34)大概幾點會寄回來 不明成員:(11:35)您要空軍一號給您寄回,還是掛號郵寄 被  告:(11:35)你不是說7-11也可以 不明成員:(11:36)可以的  被  告:(11:36)那我給你住址      不明成員:(11:36)下午兩點統一寄出       (11:36)OK      (11:36)您發過來  被  告:(11:36)好       (11:36)(7-ELEVEN金旦門市地址資料)      (11:38)名字寄我的 楊淑敏 (被告手機號碼)      (11:39)我大概什麼時候會收到  不明成員:(11:42)寄出之後才能跟您確定收到時間 被  告:(11:43)好,謝謝      (14:44)請問一下,不知道你們寄出來了嗎? 不明成員:(14:46)今天會給您寄回去的       (14:46)到時候會通知您 被  告:(14:47)你不是說2點會寄出嗎?      不明成員:(14:48)馬上會給您寄出的  被  告:(14:48)好      (14:48)謝謝  不明成員:(14:48)不會  被  告:(14:49)麻煩你在跟我說到達時間,謝謝 不明成員:(14:49)OK       (14:50)到時會通知您的  被  告:(14:50)謝謝     不明成員:(14:51)不會      (15:17)蘇小姐您好!您的帳戶已經給您寄回 被  告:(15:17)請問什麼時候會到  不明成員:(15:17)明天晚上七點之前會到7-11金旦門市 被  告:(15:18)好,謝謝 (2022年5月1日週日)         被  告:(11:26)不好意思,請問一下,帳戶寄回金旦門           市,請問有編號嗎? 不明成員:(12:30)智能客服提醒您:上班時間為5月4日起           24小時人工服務! (2022年5月3日週二) 被  告:(11:30)請問一下你們今天有上班嗎? (2022年5月4日週三) 被  告:(12:23)為什麼不回應訊息 (2022年5月11日週三)      (21:22)(不明離開聊天)

2025-01-21

TPHM-113-上訴-382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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