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振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93號 原 告 蕭忠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亘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V-114-桃補-193-202502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交付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74號 原 告 陳瑩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李祐齊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是請求遷 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查本件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及 民國111年間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等節,暫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86,68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V-113-桃補-874-202502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許辰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保險小-816-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黃詩婷 被 告 邱惟凰(原名:黃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5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10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1771-20250227-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鄭俊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25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俊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其他危險物品, 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二、扣案之開山刀1把、辣椒噴霧1瓶及警銬1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辣椒噴霧1 瓶,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即警銬1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辣椒噴霧1瓶及警銬1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或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 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 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有明文規 定。而警用手銬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行政院臺治字第095 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 應勤器械之警銬,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伊因擔心遭人報復,故攜帶扣案 之開山刀、辣椒噴霧及警銬以為防身之用云云。惟觀諸該開 山刀之材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而辣椒噴霧 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等 不適反應,核均屬有殺傷力之物品,且依被移送人遭查獲之 時、地觀之,其攜帶開山刀及辣椒噴霧均已脫逸正常社會生 活維持所需,擔心遭他人報復亦非得合法化攜帶該等器械之 正當事由,且警銬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已如前述 ,足認被移送人所辯實委無可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暨其他危險物品,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應依法論處之。又被移送人同時攜帶開山刀、辣椒噴霧 及警銬,係一行為而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8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 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辣椒噴霧1瓶及警銬1副,均係供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M-114-桃秩-16-20250227-1

桃再簡
桃園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蕭維宏 再審被告 張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5號損害賠償事件 事件所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 原易字第104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嗣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雖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再審原告犯公然侮 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其後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為此,爰依法 對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 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 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後,依該卷宗內相關 證據資料,佐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乃自行認定再審原告於 民國110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蓁享初」早餐店前,對再審被告辱罵:「奧店家、媽的、妳 這什麼爛態度」、「你的幼稚行為怎麼不再來一次」、「做 人不要這麼虛假」、「他媽的我就是不懂」、「媽的幼稚」 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足以貶損再審被告之人格尊嚴、名 譽與社會評價,而應賠償再審被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此 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確定判決 附卷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其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後而為判斷,尚非以另案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為其判決基礎。雖另案刑事案件之 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原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均認再審原告之系爭言詞,核與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 必要;惟上開刑事判決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及罪責是 否成立之判斷,究與再審原告是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要非一事,且原確定判決既 非單以另案刑事案件判決為判斷基礎,業如前述,縱再審原 告嗣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原確定判決既 無再審原告所指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 已變更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依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6

TYEV-113-桃再簡-4-202502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3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熊德洋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751元( 計算式:本金326,858元+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 之利息3,893元=330,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14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5

TYEV-114-桃補-132-2025022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安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 0,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5

TYEV-114-桃補-142-2025022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40號 原 告 邱美淳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綵婷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5

TYEV-114-桃補-140-202502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許健峰 被 告 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小-2204-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