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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柯政弘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柯俊傑 柯俊介 李柯玉枝 柯憶雯 柯明元 柯明宗 柯賜聰 柯賜村 楊瑞東 楊瑞權 楊秀鳳 楊秀敏 楊秀惠 楊秀玲 李若瑾 李若瑜 李碧枝 李碧悦 李淑如 李淑瑛 白陳螺花 吳陳如蘭 陳櫻梅 陳正順 陳如麗 陳明宏 陳秉杉 陳芷柔 陳奕傑 柯弘寓 柯坤樑 莊柯美暖 柯坤田 柯美娟 柯美慧 柯玉嬌 陳淑娥 黃陳淑燕 陳淑凰 陳文裕 陳盺琳 陳聿安 陳韋銘 陳韋豪 陳品予(原名:陳巧怡) 黃馨慧 黃詠彬 黃詠忠 黃淦 磯村德洋(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由香(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勇太(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範子(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秀珠(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文(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慶(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英(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褚美蓮(即陳詩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石秀鳳(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芬(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香(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洲(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丞輝(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明(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 為被告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正宗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並未 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繼承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 陳丞輝、陳志明為被告陳正宗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8

TCDV-110-重訴-616-20250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曾翔瑜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威泓、鄧欣玫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9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145元 。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7

TCDV-112-訴-2059-20250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宋崇忠即忠允窗簾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5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萬2,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甲 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7 萬5,2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7萬5,227元元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 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 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 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 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 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 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 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 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授 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 限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8年6月21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 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相對人如停止或 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 2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聲請 人本金57萬5,2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於114年 1月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催繳,相對人仍未依約還款,依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相對人之 借款已出現逾期繳款、授信異常及強制停卡紀錄,相對人顯 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恐相對人不當移轉其財產 ,致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57萬5,2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未依約攤還本息, 全部債務視到期,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57萬5,22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 明細表、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均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625號清償借款件卷宗審 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聯徵資料,相對人就其應 付之貸款,對聲請人及彰化銀行共有142萬餘元逾期未依約 清償。又其對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之信用卡有於114年1 月15日停卡之信用異常紀錄,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 仍有資力清償欠款,顯非無疑,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提 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 院自得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2-17

TCDV-114-全-21-202502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完成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登記時止,於上班日(週一到週五)應按日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880元,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其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汽 車究係何人所有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得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系爭汽車,致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予以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上訴人甲 ○○則為丁○○之配偶,因上訴人甲○○罹患失智症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由上訴人乙○○擔任其監護人,丁○○於民國110年2月 17日死亡。於109年7月間,被上訴人因女性車主之保險費用 較低,為減少保險費支出,乃徵得丁○○同意借用其名義購買 系爭汽車,惟購車之訂金、尾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行照 由被上訴人收取並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被上訴人與丁 ○○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被繼承人丁○○於110年2月17日 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於同日終止,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則應繼承丁○○之一切權利義務該借名契約消滅,被上訴 人遂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 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車籍即車 主異動登記為被上訴人,然遭上訴人拒絕,並否認系爭汽車 係被上訴人所有,爰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乙○○明知系爭 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故意拒絕協同作車輛異動登記,雖經 被上訴人請求延期,仍遭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 條第1、2項規定,於丁○○死亡後1年半即111年8月17日遭註 銷系爭汽車牌照,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汽車通行上下 班,因而受有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8日起搭乘計程車通勤之 每日來回車資新臺幣(下同)880元之交通費損害,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費損害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⒈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僅係列計原審兩造就匯款紀錄之 不爭執事項,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或其友人借 款前,匯款給丁○○之還款紀錄,以及借款後匯款給上訴人乙 ○○之還款紀錄,並非僅以該金額認定清償系爭汽車之貸款, 上訴人乙○○主張恐有誤。又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之部分除匯款 給丁○○之161,408元外,其他部分就是向上訴人乙○○或其友 人借款之500,000元,以及現金交付給上訴人乙○○160,000元 (而非上訴人乙○○上訴理由狀中所稱之120,000元),請其 一併匯款至丁○○帳戶清償尚餘之貸款金額,足認系爭汽車全 部款項都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⒉上訴人乙○○自始未否認其或其友人有借款500,000元予被上訴 人丙○○之事實,但卻拒絕提出任何金流反駁被上訴人所述之 事實。且原審有請上訴人乙○○說明660,779元之資金來源, 並請一併提出110年7、8月間之郵局存摺明細到院供參,然 上訴人乙○○除未說明外,更未提供郵局存摺明細,足見並無 法提出資金為其他來源之證明。  ⒊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之家族會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非被上訴人所用印及簽名,若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協 議書為真,自應負舉證責任。就丁○○生前所留之遺產,被上 訴人確實有同意將股票全數由上訴人乙○○所繼承,然卻並未 就系爭汽車同意由上訴人乙○○所繼承,故絕無可能用印及簽 名於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中簽名明顯遭他人偽造,並 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該部分亦有請上訴人乙○○說明之必 要。退步言,縱使系爭協議書為真,丁○○所留遺產於未分配 前屬兩造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監護人, 自不得受讓上訴人甲○○所得之遺產,該受讓約定應屬無效, 故系爭協議書縱使為真,亦因此部分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導致全部系爭協議書無效。再退步言,縱使系爭協議書有效 ,然依該内容可知應屬贈與之協議,故於贈與物交付前,贈 與人得拒絕履行贈與,故上訴人乙○○亦不得以此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贈與契約。  ⒋另就每日880元計程車車資部分,因上訴人乙○○於原審時並未 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被上訴人 僅以慣行之通勤方式請求,應屬適當適法,原審判決認定並 無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提議購買並贈與被繼承人丁○○所有,於 丁○○死亡後,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系 爭汽車由上訴人乙○○繼承,被上訴人非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登記予被 上訴人名下,及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費損害,均無理由 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系爭汽車買賣價格為1,069,000元,而依原判決說明,被上訴 人僅曾陸續匯款至丁○○之系爭三信銀行帳戶及上訴人乙○○所 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合計310,108元,此即原判決所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已支付之款項。然上開金額尚不 及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總價1/3,亦不及上訴人就系爭汽車貸 款已支付之660,779元,原審未察,逕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汽 車買賣價金有前述匯款紀錄,認定系爭汽車係由被上訴人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丁○○名下,實有違經驗及交易常情,原 判決未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付款來源詳析究明,亦嫌速斷 。  ⒉上訴人乙○○先前為清償系爭汽車買賣價金貸款所匯之款項數 額為660,779元,原審未察前情,逕認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 貸款餘額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乙○○友人之借款500,00 0元及提領現金120,000元交予上訴人乙○○代為清償(上訴人 否認曾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20,000元及500,000元之匯 款),亦有違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此外,原判決雖認被上 訴人曾有提領現金120,000元交付上訴人乙○○,然未說明其 憑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乙○○現金120,000元之依 據,應嫌疏略。再者,原判決認定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部分 貸款餘額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乙○○友人之借款500,00 0元交予上訴人乙○○代為清償,無非係以銀行帳戶之交易紀 錄為據,惟經原審法院向郵局函查結果顯示,於110年8月19 日上訴人乙○○自系爭郵局帳戶匯款660,779元至丁○○之系爭 三信銀行帳戶清償系爭汽車貸款債務前,系爭郵局帳戶並無 他人存匯入500,000元款項之交易紀錄,可見上訴人乙○○用 以清償系爭汽車貸款之還款來源,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 款,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並不實在,由此益見,原 判決事實認定顯與證據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⒊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印之「丙○○」印章樣式,與原審卷內臺中 市監理站函文檢附之機車異動登記資料中之協議書上所蓋印 之「丙○○」印章樣式相同,且該協議書內容業經被上訴人於 原審自認,足見上開協議書上所蓋印之「丙○○」印章,均應 為真正。而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確記載系爭汽車為丁○○所遺, 並約定由上訴人乙○○繼受系爭汽車所有權,是系爭協議書縱 如原判決所認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惟仍應足以彰顯立協議 書人間就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之明示合意。被上訴人既為系 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於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 示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翻異,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與系爭協議書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矛盾,應已違反禁反言原 則及誠信原則,原審未察,應有違誤。  ⒋末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說明其只能搭乘計程車而不 能改騎乘機車或搭乘其他大眾運輸工具之必要性,且就每日 車資880元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亦全無舉證,原判決理由 亦完全未說明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每日880元之計算方 式及所憑之證據,足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情形 ,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甚明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中簡卷一第423-425頁 ):  ㈠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3日登記在被繼承人丁○○名下,且由丁○○ 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貸款830,000元(下稱系爭貸 款),用以支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並於109年7月7日以系 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三信銀行擔保系爭貸款債務(見中 簡卷一第31-35頁)  ㈡被繼承人丁○○於110年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即其配偶 上訴人甲○○、其女上訴人乙○○及其子被上訴人丙○○等3人。  ㈢上訴人乙○○於110年8月19日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匯款660,779元至丁○○之三信 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銀行帳戶),用以清 償系爭貸款債務,三信銀行並於同日開立清償證明書及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見中簡卷一第39-43頁 )。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10月7日、11月5日、12月5日、12 月27日、110年2月7日、3月1日、4月6日、5月5日、6月3日 各自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4,870元至丁○○之系爭三信銀 行帳戶(見補字卷第87-99頁);另於110年10月5日、11月6 日、12月4日、111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5 日、5 月6日、7月5日、8月6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5 日、12 月6日、112年1月7日分別匯款10,739元(除第1筆為11,062 元外)至上訴人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見中簡卷一第293-298頁) 。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汽車所有權暨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汽車為動產,且係向車商購買, 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以出賣人交付之對象定之,系爭汽車 之車主登記僅為行政機關管理車輛所用,與系爭汽車所有權 之歸屬並無關聯。  ⒉經查,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見補字卷 第41頁),可見系爭汽車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亦自承「系爭汽車為被 上訴人提議購買」等情,足見系爭汽車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購 買,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買受人,且受交付而得使用系爭 汽車,其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另據證人即系爭汽車銷 售人員呂勝斌於原審證稱: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與其女友到 中部汽車潭子營業所看車確認,說還要跟媽媽討論,而後被 上訴人與其姊姊、母親一起來看車,看完後一起決定,之後 被上訴人女友來營業所支付頭期款10萬元,該車也有辦理汽 車貸款。我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汽車買賣時,有用相同保障 計算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的保險費,有告訴被上訴人借用其母 親的名字登記買車,保險費會比較便宜,系爭汽車是登記在 被上訴人母親名下等語(見中簡卷一第111、113-114頁), 亦足認被上訴人係為節省系爭汽車保險費,而借用其母丁○○ 之名為車主登記,被上訴人與丁○○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關 係,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兩造已簽立家族會議協議 書(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1日),同意由上訴人乙○○繼承系 爭汽車後,上訴人乙○○已於110年8月19日向三信銀行清償系 爭貸款餘額66萬0,779元並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證 系爭汽車並非係借名登記在丁○○名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有將系爭汽車贈與丁○○,上訴人自應就丁○○生受贈與系爭汽 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準此,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汽車係丁○○生前自被上 訴人處所受贈,則系爭汽車即非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縱 使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亦不生遺產分 割而歸上訴人乙○○所有之效力。雖上訴人乙○○又抗辯系爭汽 車已協議由其繼承,其才清償系爭貸款債務餘額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係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乙○○建議向上 訴人乙○○友人借款50萬元及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交予上訴人乙 ○○代為清償等語。然不論系爭汽車之價金貸款為何人所清償 ,或渠等各自清償之金額為何、用以清償之金錢來源為何, 均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且清償貸款之原因甚多, 亦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是否有贈與系爭汽車予丁○○,上訴 人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其聲請調查證人曾○燕、張○寬、林 ○儒、林○芳,欲證明系爭汽車出資款項之經過及來源(見本 審卷第111-112頁),均無調查必要。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丁○○名 下,應屬可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協 同辦理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 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 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則借名登記類 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出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即 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 交還於本人,且此項羲務應由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  ⒉本件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所有,因為節省保險費用支出而借 用丁○○名義為車輛登記名義人、貸款名義人,購車後均由被 上訴人自行占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核係約定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為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丁○○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即屬有據。而丁○○業於110年2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 繼承人,有丁○○之繼承系統表、丁○○與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見補卷第29至31頁),則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 規定,被上訴人與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丁○○死亡時即為 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者交還予本人 ,且此項義務應由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又因汽車為 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 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係於行政上監理之事(最高法 院70年台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二人協 同將系爭汽車辦理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交通 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 者,其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前條第一項 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 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 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 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前項繼承登記,義務人不能如 期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長6個 月,並以1次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3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為丁○○之繼承人,且上訴人乙○○同時為上訴人 甲○○之監護人(見補卷第27頁聲請監護宣告裁定),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其等負有系爭汽車異動登 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7日告知上訴人乙○○ 系爭汽車於2月即將被吊扣,有兩造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 卷可稽(見中簡卷一第173-175、235-237頁),然自上開譯 文亦可見上訴人乙○○主張系爭汽車係丁○○之遺產,是上訴人 乙○○於當時主觀上認為系爭汽車係丁○○之遺產,自認無配合 被上訴人辦理車主異動登記之義務,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被 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嗣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及請求上訴人配合 為車主異動登記,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及上訴人有無義 務配合為車主異動登記,應於本件訴訟確定後始能認定,上 訴人乙○○當時拒絕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車主異動登記,自難認 係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其所有,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 訴人辦理將系爭汽車車主異動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 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予 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項 目    內   容 車牌號碼 BHD-3853 車種名稱 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 JTMY43FV50D052308 出廠日期 2020年6月 廠牌 TOYOTA 車輛型式 TOYOTA RAV4 排氣量 1987立方公分 備註:登記車主丁○○(見原審卷一第31頁)

2025-02-14

TCDV-113-簡上-74-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張中勳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上訴人 鄭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1條,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 5年,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原審判 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 年之短期時效,違反上開判決意旨,應有不當。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我就調解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均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上訴人以訴訟勝負作為權 利行使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之依據,沒有道理,我覺得我不用 賠償,且事隔10年才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萬2054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得心證之理由(爭點論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執 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於符合侵權行為要 件,致生執行債權人損害時,始例外對該債權人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兩造於98年間成立調解,嗣上訴人持該調 解書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第 一、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書、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814號、101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01號民事判決、101年4月27日函、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62頁)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然被上訴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 既為法律所明定,屬於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系爭停止裁定係對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即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加害上訴人之意圖 ,透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手段,達成被 上訴人停止執行之不法目的。惟遍觀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 證明上訴人有合法之強制執行名義,及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 議之訴及聲請系爭停止裁定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 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且被上訴 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店舖之實際經 營者,即該執行名義得聲請執行之條件即系爭調解書第二項 未成就」、「系爭調解書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違公 序良俗,應屬無效,故該違約金應予免除;況違約賠償金額 500萬元過高,請予酌減」(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原審卷第45-57頁),堪認 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非完全空穴來風,其主觀上應係確信其 就執行標的具有足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而非全然 出於憑空捏造、無所憑據而欲加損害於上訴人為目的。縱使 系爭異議之訴最終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但此結果乃法院審酌該案兩造所提證據,經審理、調查證 據並經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形成之判決心證,此猶待法院歷 經三審判決始得確定,顯見案情非易,客觀上非一望即知兩 造勝敗,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日後遭受敗訴 判決之結果,即指摘被上訴人有明知權利不存在而濫行起訴 ,欲藉停止執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阻止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上訴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系爭異 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自難認被上 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系爭停止裁定,屬權利濫用而 具有不法性,尚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萬2054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14

TCDV-113-簡上-514-20250214-1

國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呂彥廷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林昱雯 林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岑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白玨 瑛,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 稽(見本審卷第5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 往民權路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行駛時,遭分隔島路樹斷枝 (下稱系爭斷枝)擊中,旋即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與雙下肢擦挫傷、左側肋 骨骨折、顏面神經麻痺、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併多重肋 骨骨折等傷勢,於同日急診出院後之22時48分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備案。  ⒉被上訴人為分隔島路樹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本應注意 樹木之維護,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有下雨,雖有風勢但並 未強勁至吹落樹枝,而是被上訴人未定期對分隔島路樹進行 修剪之維護措施,以致分隔島路樹出現斷枝,顯屬對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欠缺,而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被上訴人以112年2月1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10097673號函檢 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 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31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1 ,63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5,500元、安全帽2,350元等損害 ,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共計198,516元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⒈系爭斷枝掉落位置雖與系爭機車傾倒位置尚有距離,惟當天 有風勢,且有其他汽機車通行,照片拍攝位置是否為系爭斷 枝是否因風勢或其他汽機車行經時移動原位,非無疑義。  ⒉原審判決所認可能於行經轉彎處時遭逢風勢而人車倒地一節 ,依卷內並無該路段與風向間關係,其所認定僅屬臆測,不 足作為否定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⒊原審判決雖依被上訴人檢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採信其所主 張系爭路段例行維護均正常云云。然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下 列疑義,原審均未予調查或命被上訴人說明即逕為判決,即 屬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  ⑴單憑系爭斷枝折斷處及其上樹葉色澤判斷是否完足例行性維 護,已嫌速斷。  ⑵又觀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景觀維護科巡查日報表 ,111年8月4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8月30日 載有五權路巡查紀錄,無從確知是否包含事發路段,且不見 巡查後之處置,縱使卷內有GPS軌跡定位記錄器及影像記錄 截圖,仍不見被上訴人如何盡管理責任。原審判決對此隻字 未提。  ⑶再者,111年9月3日2時30分始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而事發當 日風勢並未強至吹斷系爭路段之路樹樹枝,僅造成「全樹搖 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未達第8級級(強)風會造成「 小樹枝折斷,人向前行阻力甚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系 爭斷枝係遭風勢吹落之偶發事件云云,並無道理。原審判決 未審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實,甚至未曾提及於原判決理由 中。  ⑷另依被上訴人檢送民事陳報狀內所附維護路段契約及系爭路 段維護、巡查報表(下稱巡查日報表),系爭路段於111年8 月4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均在巡查 日報表「植栽養護是否良好」欄位勾選「否」、「建議處理 」欄位填寫「修剪」、「備註權責單位」欄位填寫「已通知 廠商」等語,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負責廠商後續處理紀錄,足 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植栽僅達巡查程度,未予維護改善, 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植栽已盡其養護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有委託廠商進行系爭路段之行道樹植栽、撫育等業 務,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分隔島路樹係枝幹折斷且斷 枝樹葉色澤正常、多數葉片仍留存於枝體上,足見系爭斷枝 所屬之樹木於事故發生前之枝幹輸送養分功能應屬正常,並 無證據顯示其有遭蟲蛀或機能腐敗情事,顯示系爭路段之行 道樹例行維護正常,系爭斷枝發生原因應為瞬間風勢過大所 造成。又依交通部中央氣象觀測資料,111年9月1日瞬間最 大陣風達15.6m/s,已達蒲福氏風級表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 (13.9至17.1m/s),屬於「全樹搖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 」,另自111年9月1日13時起至16時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均 達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且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11年9月2 日8時30分即發布軒嵐諾海上颱風警報,顯示系爭斷枝掉落 係因颱風氣流所挾帶之強風吹襲所導致,自屬不可抗力之因 素所造成,而非被上訴人對分隔島路樹之管理有欠缺,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況依現場照片所示,斷枝 散落路面,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風勢強勁,系爭斷枝是否確 從被上訴人所維護、管理之樹木所出,仍非無疑。  ⒉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另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及項目爭執如下: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9,031元部分,僅不爭執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9月1日之醫療費用950元及11 1年10月6日申請證明書之費用250元,共計1,200元;其餘醫 療費用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  ⑵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1,635元:否認上訴人受有3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依上訴人所受傷勢,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雖上訴人所提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上有分別載明建議休養1 個月、2個月,惟休養並不代表不能工作。況上訴人於111年 8月31日即自威格公司離職,上訴人自威格公司離職與系爭 事故無關,更可證明上訴人自111年9月1日起本即無威格公 司之工作收入。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5,500元:否認上訴人所提勇成車業估價 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縱認為真,亦應扣除零件折舊。  ⑷安全帽2,350元:否認安全帽係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且上訴 人應提出該安全帽之購買日期及證明。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過高。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管理設施有欠缺,且上 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設施之管理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路段或行道樹並無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已如前述。  ⒉上訴人就是否係因遭系爭斷枝擊中而倒地之事實及該擊中之 斷枝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維管之路樹之事實,並未盡舉責任:   經觀察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摔落位置 係在路口轉彎處,上訴人非無可能係於行經轉彎處時遭逢風 勢而人車倒地,非必出於遭外物擊中所致,難認系爭事故與 系爭斷枝間具有關連性。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風勢強勁,系 爭斷枝散落路面,該樹枝是否確從被上訴人維管之行道樹上 所出,仍非無疑義。  ⒊又上訴人提及111年8月4日、12日、24日、同年9月1日之巡查 日報表,內容是關於植栽養護部份,上訴人本件是主張因系 爭斷枝受傷,應與該巡查日報表內容無關。請鈞院參考同年 8月1至3日之巡查日報表,內容有提及其他路段灌木茂盛、 枯木需處理之案件,被上訴人皆是依各路段現場狀況進行巡 查表登載。另針對上訴人提及維護之部分補充說明,例行植 栽維護僅針對環境清潔澆水、修剪之維護,修剪僅針對枯枝 及下垂枝之部分修剪,依照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看出是颱風 天後之景象,目前其提及的大斷枝是完整的,並非被上訴人 欠缺維護所造成,是屬於天災不可抗力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111年9月1日16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西區五權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時,因故人車倒地,上訴人 則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與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勢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5、 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遭系爭斷枝擊中後旋即人車倒地,而系爭斷枝 即為被證1第3頁上方之照片(即原審卷第296頁上方照片) 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342頁)。然自現場照片觀之(見原 審卷第294-296頁),系爭機車傾倒之地點在五權路右轉民 權路之轉彎處(下稱系爭路口);至於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斷 枝則掉落在五權路之路邊水溝蓋上方,已有相當距離,則上 訴人是否係遭系爭斷枝擊中後旋即倒下,已有可疑。再查,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路人撥打119請救護車將上訴人送往 醫院就醫,並未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直至當天上訴人出院後 之晚間10時48分許,才向警方報案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5日中市警一分行字第1110057908號 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8、214頁),則本件尚乏警方於 事發之初之蒐證資料可佐,亦難佐證上訴人確有遭系爭斷枝 擊中而人車摔跌之情形。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因颱風接 近而風勢較大,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摔落位置亦在系爭 路口轉彎處等節,有現場照片及當日風力表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294-295、298頁),上訴人自有可能於行經轉彎處時 遭逢風勢而人車倒地,非必出於遭外物擊中所致,是難認系 爭事故與系爭斷枝間具有關連性。 ㈢末查,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111年度行道樹、園道、綠地 綠美化維護勞務採購-中西區」契約書、廠商維護報表、巡 查報表(見本審卷第81-157頁),足認被上訴人有委請廠商 定時維護相關路段之行道樹及園道,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當 日因颱風接近,瞬間最大陣風達15.6m/s,已達蒲福氏風級 表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13.9至17.1m/s),屬於「全樹搖 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另自111年9月1日13時起至16時 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均達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有當日之 風力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8-299頁),自難僅憑地面 上有樹木斷枝遽認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何欠缺 。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報表在111年8月4日、8 月12日、8月24日、9月1日於「植栽養護是否良好」欄位勾 選「否」,足認其維護系爭路段植栽有所缺失等語,然與系 爭事故發生日前最近之8月24日,五權路之缺失情形係記載 為「分隔島草長」(見本審卷第145頁),亦難認與系爭斷 枝之產生有何關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何欠缺,其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 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9萬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4

TCDV-113-國簡上-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劉仁修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劉泰霖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仁義 被 告 劉泰成 訴訟代理人 劉仁順 被 告 劉仁淦 劉仁誌 劉仁漂 劉淑貞 劉仁超 劉仁祺 劉仁煊 劉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按附表一分割後取得比例欄所 示方法分割,由該欄位所示之人依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原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劉仁義應各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被告劉泰霖、劉泰成、劉仁淦、劉仁誌、劉仁漂、劉淑貞、劉仁 煊、劉淑英。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仁淦、劉仁誌、劉仁漂、劉淑貞、劉仁超、劉仁祺、 劉仁煊、劉淑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東勢區東 勢段石角小段156-10、158-1、158-3、158-9、158-10、158 -12、702-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臺中市東勢區玉高段 264、345、339、336、341、340、3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後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使用目的上及約定上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方法,故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  ㈡又本件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固已遭套繪,而受有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惟原告為臺中市○○區○○ 段000○號農舍之所有人,且願承受遭套繪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並以市價找補其餘共有人作為前揭遭套 繪之土地之分割方法,殊無違反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亦可 繼續維持套繪管制避免管制失靈,核屬最佳之分割方案等語 。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後取 得比例欄之比例所示方法分割,由該欄位所示之人依所載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泰霖、劉仁義則以:  ⒈希望依土地法規定回歸協議分割方式處理,原告未經協商逕 行提出民事訴訟,並提出不合理之分割論述,忽視多數共有 人想協調討論的意願。  ⒉另鈞院有進行鑑價,鑑價後原告表示依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 處理,然每塊土地之價值各有不同,依內政部臺中市東勢區 之土地實價登錄價格查詢結果,與估價報告書價格結論表之 差距頗大,希望可以有協商空間。系爭土地均是祖產,皆繼 承而來,原告要買賣價格應與被告協商,不能直接依估價報 告書之價格處理。且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在地籍重測時有通知地籍謬誤待釐清,在尚未釐清前之資料 可能有錯誤。又估價師提供之資料都是比較臨路的價格,惟 被告之土地完全沒有靠馬路,估價師只是在遠方目視,並未 實際進入土地勘測。  ⒊如鈞院裁判分割,請考量被告前揭所述。除原告主張原告受 原物分割之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希望保留自己之應有部分 ,不願意金錢補償予原告,且被告亦無資力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劉泰成則以:   原告未和被告協商就起訴,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認為此為分 割,並非買賣,應由大家協商才恰當。請鈞院考量大部分被 告都還願意協商討論,希望討論後有共識後再判決。且系爭 土地有爭議之其中二筆土地在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之 面積與原有之面積少了50多坪,仍有多處待釐清,故地政事 務所一直還未登錄,此為地政事務所通知開會時所述,目前 尚未拿到資料等語。  ㈢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則以:   對原告之方案沒有意見,亦無其他方案提出。  ㈣被告劉仁淦、劉仁誌、劉仁漂、劉淑貞、劉仁煊、劉淑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系爭不 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被告劉泰成亦自承:被告劉仁淦、劉仁誌、劉仁 漂、劉淑貞沒有參與協議等語;被告劉仁超亦稱其沒有參加 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顯然在全體共有人間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  ⒊又查,系爭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有69東鎮使字第10984、 80東鎮使字第10509號農舍使用執照;系爭東勢段石角小段1 58-1、158-3地號土地係有86工建使446號農舍使用執照,為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30608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然按,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 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 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限制分割後之面積 及宗數,別無其他限制分割之規範。依農舍辦法第1項規定 ,該辦法係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惟農 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 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 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 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農 發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 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 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 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之分割。故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即農發條例授權之範 圍,應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就農發條例之法規 結構觀察,有關耕地分割之規定均訂於第16條,而該條中實 無對於已受套繪管制之耕地是否得分割加以限制,顯見立法 者在耕地分割之制度上並無將是否受套繪作為限制分割之原 因。承上,當認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係限制 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避免耕地細分,而農發條例第18條第 5項規定並未授權農舍辦法限制共有農地之分割,而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規定,應不生效力。基 此,原告主張上開3筆土地雖均尚未解除套繪,然仍得請求 分割合併,自屬可取。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 有據。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相鄰,其上有同段416、 2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5號 ),分別為原告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之母親徐桂淑所有; 系爭玉高段26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弄 00號之鐵皮建物,其餘土地現況則為農牧地及空地等情,據 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342頁),另有本院囑託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281頁、第359-361頁)。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主張由原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取得系爭 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一㈠、㈡所示分割後取得 比例維持共有;其他被告則取得其餘土地,並按附表一㈢至㈨ 所示分割後取得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 為金錢補償,系爭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既分別 為原告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之母親徐桂淑所有,由渠等分 得該等土地應屬適當,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參酌系爭土 地之利用情形,並就各自分得部分之價值差異,以金錢補償 ,且可改善分配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之不公平狀況,並可適 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且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其他可供 參酌之分割方案,應係目前較適當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地形、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 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應屬可採。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經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不同,且因各土地形狀不一、位 置有異,以致價值互殊,自應互為找補。本院依原告聲請囑 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互相找 補之金額,此有其鑑定後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審之 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價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 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 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 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而作成鑑定報告,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爰審酌該 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本院 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 等情狀,認由原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取得系爭福興段54 7、561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一㈠、㈡所示分割後取得比例維持 共有;其他被告則取得其餘土地,並按附表一㈢至㈨所示分割 後取得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為金錢補 償,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0 2 劉泰成 1/6 0 3 劉仁淦 1/24 0 4 劉仁誌 1/24 0 5 劉仁漂 1/24 0 6 劉淑貞 1/24 0 7 劉仁修 1/6 2/4 8 劉仁超 1/12 1/4 9 劉仁祺 1/12 1/4 10 劉仁煊 1/12 0 11 劉淑英 1/12 0 ㈡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0 2 劉泰成 1/6 0 3 劉仁淦 1/24 0 4 劉仁誌 1/24 0 5 劉仁漂 1/24 0 6 劉淑貞 1/24 0 7 劉仁修 1/6 2/4 8 劉仁超 1/12 1/4 9 劉仁祺 1/12 1/4 10 劉仁煊 1/12 0 11 劉淑英 1/12 0 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㈣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成 1/6 4/16 2 劉仁淦 1/24 1/16 3 劉仁誌 1/24 1/16 4 劉仁漂 1/24 1/16 5 劉淑貞 1/24 1/16 6 劉仁修 1/6 0 7 劉仁祺 1/12 0 8 劉仁超 1/12 0 9 劉仁煊 1/12 2/16 10 劉淑英 1/12 2/16 11 劉仁義 1/6 4/16 ㈤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成 1/6 4/16 2 劉仁淦 1/24 1/16 3 劉仁誌 1/24 1/16 4 劉仁漂 1/24 1/16 5 劉淑貞 1/24 1/16 6 劉仁修 1/6 0 7 劉仁祺 1/12 0 8 劉仁超 1/12 0 9 劉仁煊 1/12 2/16 10 劉淑英 1/12 2/16 11 劉仁義 1/6 4/16 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㈦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㈧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附表二:金錢補償方法             單位:新臺幣 (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劉泰霖 劉泰成 劉仁淦 劉仁誌 劉仁漂 劉淑貞 劉仁煊 劉淑英 劉仁修 865,934 775,973 193,992 193,992 193,992 193,992 387,986 387,986 劉仁超 432,965 387,985 96,997 96,997 96,997 96,997 193,993 193,993 劉仁祺 432,965 387,985 96,997 96,997 96,997 96,997 193,993 193,993 劉仁義 50,194 44,980 11,245 11,245 11,245 11,245 22,490 22,490 合計 1,782,058 1,596,923 399,231 399,231 399,231 399,231 798,462 798,46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 占全體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即全體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之人 應負擔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東勢段石角小段156-10、158-9地號、158-10、158-12、702-4地號(重測後:玉高段264、336、341、340、344地號土地) 94% 劉泰霖 1/6 劉泰成 1/6 劉仁淦 1/24 劉仁誌 1/24 劉仁漂 1/24 劉淑貞 1/24 劉仁修 1/6 劉仁祺 1/12 劉仁超 1/12 劉仁煊 1/12 劉淑英 1/1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 劉泰成 1/6 劉仁淦 1/24 劉仁誌 1/24 劉仁漂 1/24 劉淑貞 1/24 劉仁修 1/6 劉仁祺 1/12 劉仁超 1/12 劉仁煊 1/12 劉淑英 1/12 劉仁義 1/6

2025-02-14

TCDV-112-訴-378-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宋秀清 相 對 人 黃富涓 周炳鈊 陳貴英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7,00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 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 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由第三人介紹 而與相對人接洽,相對人利用話術使聲請人與渠等借款,嗣 相對人執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即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47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就兩造間之債權及本票聲請確認債 權不存在,經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審理中(下稱本 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本票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主 張其係遭詐騙且已將借款清償提存而使債權歸於消滅,並非 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不合,惟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核 聲請人所提實體訴訟,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聲請 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為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726,41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 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 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726,410元,然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658萬元,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 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 訟期間為6年3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如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3個月),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22 7,003元【計算式:726,410元×5%×(6+3/12)=227,003,元 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以227,003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四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11

TCDV-113-聲-36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松原實業社即蔡献卿 相 對 人 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9號),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萬4,000元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5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5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 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 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 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 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 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 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 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 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獨資商號,以蔡献卿為負責人 ,蔡献卿並同時為相對人之股東,李聰明則為相對人之負責 人。兩造曾為合作事宜,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簽署股東會議 紀錄,兩造之合作模式為:相對人向聲請人採購貨品,由聲 請人出貨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客戶、李聰明勞健保費若由聲 請人代墊者,可向相對人請款;兩造並於111年6月協議相對 人之公司車由兩造按比例負擔費用。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以下 款項:㈠貨款:112年9月至同年12月25日止之貨款新臺幣( 下同)50萬5,140元、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3月25日止之貨 款25萬3,01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79萬6,063元;㈡車資分 擔:112年10月至12月之公司車費2萬4,587元;㈢代墊勞健保 :5,004元;㈣代墊記帳費等: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112年9-1 2月之營業稅、二代健保費及記帳費、文具費共3萬1,079元 ;㈤代墊業績獎金:4,610元。聲請人依買賣契約、股東會議 紀錄、兩造協議及民法第176條規定可向相對人請求給付86 萬1,343元。相對人已久未向聲請人叫貨,亦未於其登記營 業地址營業,難認有正當營業行為,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僅餘26萬6,132元,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相對人並經鈞院113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解散確定, 已無從繼續營業,難期其財產得以成長供聲請人取償,為保 權益釋明上情請求准許假扣押,若鈞院認為聲請人之釋明尚 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貨款、代墊勞健保費、公司車 資分攤款、代墊記帳費等及業積獎金,合計86萬1,343元等 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會議紀錄、相對人客戶簽發支票表 及支票、請款明細及出貨單、行程表、費用分擔決議、汽車 維修單據及支票存根、發票、勞健保繳款單、繳費單暨健保 費明細、記帳士請款單、業績頒發方式及業績明細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999號給付貨款等事件卷 宗審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久未向聲請人叫貨, 無正當營業行為,且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與 聲請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復經本院裁定解散確定,無從繼 續營業等情,亦據提出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證;而相對人110年至 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僅有利息所得,有稅務資訊連結查詢 結果附於113年度司字第36號事件卷內可稽,經本院調閱上 開事件案卷查明,則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己有提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 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自得裁定命聲請人供擔 保後准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 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2-11

TCDV-114-全-16-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2號 原 告 袁樂民 上當事人與被告林義順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萬9,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萬3,8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1

TCDV-114-補-41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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