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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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79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779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77 9M行使監護事宜、提供養育照顧。受安置人甲779分别於110 年6月2日、110年10月26日遭通報與其繼姊遭受安置人之繼 父不當責打,致兩人臉部及腿部有瘀青傷勢,經雲林縣社工 於110年10月27日與法定代理人甲779M討論相關安全計畫, 法定代理人甲779M表示因為恐懼受安置人甲779繼父,故在 受安置人甲779繼父責打受安置人甲779時不敢出面阻止,評 估家中無保護因子,故於110年10月27日由雲林縣政府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甲779。 (二)於延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甲779由機構協助提供日常生活 照顧,但因受安置人甲779偷竊議題嚴重,且易生氣而與他 人起衝突,並有頂撞師長的狀況發生,機構目前已有協助安 排心理諮商介入,以處理受安置人甲779的行為議題。但因 目前僅進行一次,成效仍有待觀察。法定代理人甲779M申請 親子會面狀況不穩定,亦有發生當天臨時取消的情形,且因 法定代理人甲779M搬遷回臺中市居住,故目前仍未安排受安 置人甲779漸進式返家,難以評估受安置人甲779返家的適切 性。另法定代理人甲779M有意接回案繼弟照顧,然案家現住 處僅一間卧室,內擺放一張雙人及一單人床軟墊,若受安置 人甲779及其繼弟搬回家,臥室空間恐有重新規劃之必要性 。故案家居住空間規劃、經濟、法定代理人甲779M及其同居 人照顧教相仍有待評估確認。為維護受安置人甲779受照顧 之權益及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甲779必要之保護與照顧 ,爰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受安置人甲779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64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 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 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22

TCDV-114-護-4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父母子女關係存在與否,不惟 影響雙方之身分關係,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 隨之變動。本件原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主張其為被告甲○○(男、00年 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曾 受被告撫育,然戶籍資料未登載兩造親子關係,以致原告與 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身 分關係,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女,被告現在醫院的加護病房 ,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原告出生後曾受被告及其家人照顧, 然因某種原因沒有入戶口,原告遂跟隨母親姓氏,但長期以 來均有與被告保持聯繫,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 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稱: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可以盡對被告之扶養 義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參照。非婚生子女 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 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親生子女並曾受被告撫養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乙○結證稱:「(我與被告甲○○是否具有 血緣關係?)原告是我哥哥甲○○的女兒。(你如何知道我是甲 ○○的女兒?)因為原告出生時我們全家都知道,原告出生後 我母親也有帶過,當時沒有去登記的原因我不曉得。(原告 出生後,甲○○與原告的關係?)父女關係,我母親當時帶原 告同時也帶我的女兒。(原告母親與甲○○的關係?)夫妻關係 。(有無結婚?)好像有。(甲○○有無扶養原告?)小時候是我 母親帶,長大後原告就跟她母親住。(原告母親有無與甲○○ 及你的家人一起生活過?)有,後來就搬走,搬走原因我不 曉得。(甲○○目前現況?)有傷到腦筋,在臺中醫院長期呼吸 照護病房。」等語明確(本院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況兩造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 進行親子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丁○○之檢體 ,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此有該公司鑑定報告 書中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參酌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 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為被告所 親生之女,又證人所述原告出生後實與被告及其家人同住, 同住期間難認被告未有扶養、照顧,應堪認有撫育之事實。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曾受有被告撫育之事實,依據前開規定,即 應視為被告對原告已為認領,且亦無反於真實之無效認領之 問題。綜上,依據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堪認為被告所 為撫育事實已視為認領原告,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 應得確認。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本件兩造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惟此 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為確認,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21

TCDV-113-親-28-20250121-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女,乙○○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5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業已確定。茲因聲請人欲就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予以處分,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 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 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 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01號裁定書等件為證,此部分 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二)然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有前開規定可稽,上開條文之立 法理由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 受監護人居住用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等,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之行為,均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亦即,為防監護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 不動產,濫用權利,由法院加以監督,並就監護人處分受監 護人之不動產行為,加以審酌是否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 基此,監護人處分不動產行為時,法院必須就其所處分之標 的、交易之價格及處分之必要性,依具體個案綜合判斷,是 否有利於受監護人,若無具體之處分行為,法院無從監督, 法院若率而為許可,實有違其立法之意旨。 (三)惟查:本件有關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是否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尚待審核處分不動產之相關契約書 內容,尚得認定,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相關 買賣契約書供本院審酌,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然聲請 人未能於期限內補正上開契約書,復經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表明會具狀撤回本件聲請,然聲請人迄未撤回 本件聲請,亦未就上開契約書為補正等語,此亦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綜此,堪認本件聲請人僅以前詞,聲請本院為概括性之許可 ,並無具體之處分行為供本院審酌是否有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20

TCDV-114-監宣-93-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逾期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 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依據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應繳納新臺幣2,000元之裁 判費,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限期命 繳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20

TCDV-114-家親聲-71-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否認子女,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如數繳納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6

TCDV-114-親-7-20250116-1

家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僑生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變更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訴(下稱系 爭前案)。系爭前案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之理由,並非 不得依法補正,補正事項亦為鈞院職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系爭前案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 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 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意 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6

TCDV-113-家聲再-4-20250116-2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高靈妃 相 對 人 高辰玨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事件(114年度親字第7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1 4年度親字第7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 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 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 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惟查:就前開准予法律 扶助乙節,固前經聲請人提出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稽,然 嗣該基金會業已終止對於聲請人之本件法律扶助確定,此亦 有該基金會通知函(終止扶助確定)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 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且其未釋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 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則其有無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自非無疑,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6

TCDV-114-家救-20-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3%,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 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 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 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 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 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 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9月1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家移調字第88號、第89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 滅。嗣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經本院以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852號、第853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確定。 二、相對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前於109年11月16日離家出 走,迄未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110年度為24,77 5元。上開數據雖可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但因本件未成年子 女發展遲緩,需特殊心理醫療照顧,扶養費用高於一般人。 若依上開年度消費支出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已發生之扶養 費自109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止(共2年2月),合計3 14,431元(計算式:24,187/2*26=314,431),而自112年1月1 6日起則為每月12,387元 (計算式:24,775/2);因本件未成 年子女情況特殊,故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 費,應以每月16,000元計算,始符需求。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6 千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9月16日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而有關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前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52號、第853號裁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52 號、第853號民事裁定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家 移調字第88號、第89號民事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852號、第85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又相對人既為本件未成 年子女之母,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聲請 人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參照),應無疑議。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自 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部 分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 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 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 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 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 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 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 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 政院主計處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在卷可稽。 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 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 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 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 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 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 、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 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 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 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 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 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 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 、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 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 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7年給付總額101,834元、 108年給付總額36,190元、109年給付總額301,060元、110年 給付總額178,445元、111年給付總額402,552元、112年給付 總額472,119元;相對人名下亦無財產,107年給付總額18,4 00元、108年給付總額0元、109年給付總額1,535元、110年 給付總額116,174元、111年給付總額則為153,758元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發 展遲緩等症狀之診療、職能治療等所需支出(參見聲請人11 3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費用表),及聲請人為上開未 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 ,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所得提供之健康 醫療資源,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 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之結果,認上開未成 年子女應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並依聲請人及相對人年齡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 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 (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當。 (五)又有關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之給付起算日,因給付扶養費 乃屬一連續發生之事件,於非訟事件審理過程中,尚未發生 之未來扶養費經常轉換為已發生之扶養費,為免程序繁複影 響程序進行,故而就代墊扶養費之返還請求之不當得利事件 非訟化而成為非訟事件,就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之 日時尚未發生之未來扶養費,縱使裁判時該等未來扶養費業 已轉化為已發生之扶養費,亦得請求,然在提起聲請前業已 發生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給付該部分之未來扶養費。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6日起開始給付未來扶 養費,惟聲請人於112年5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 本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從而,有關本件扶養 費,聲請人自應自112年5月4日開始起算。本件聲請人聲明 應自112年1月16日起算,於112年5月3日以前之部分,因屬 本件提起聲請前已發生之扶養費,就聲請時因屬已經發生之 部分,自不應准予,然因此部分聲請人之聲明並不拘束本院 ,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說明。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 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 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 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 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聲請人請求「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 ,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11月16日離家出走,即未再給 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12年1月15日止,共26個月等 情,業如前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前開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就其未與 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有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卷內亦無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相關事證,均如前述,從而,應以聲請人上開主張為 可採。據上,相對人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26個月期間內, 均未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可認定。 (三)承上,本院參酌上開所述之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即以 每月2萬元為基準,並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半數之認定 ,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過去所需 與將來所需,衡情應亦不致顯然差距,且同由聲請人照顧同 住,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請求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基準, 應與將來扶養費基準為相同數額,應為適當。從而,相對人 自自109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止,共26個月期間,聲 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共26萬元(計算式:10,000*26=2 60,000)。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60,000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 對造之翌日起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6

TCDV-112-家親聲-622-20250116-1

家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吳僑生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聲請變更判決 之訴(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裁定是以再審聲請人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於系爭前案所提起之訴,然 該項欠缺並非依法不得補正,補正事項亦應為鈞院職權。基 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 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意 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何違法,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 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及其 具體情事。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 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6

TCDV-113-家聲再-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6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關 係 人 薛凱仁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薛凱仁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提起酌 定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 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本件當 事人聲請選任薛凱仁諮商心理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本院審 酌薛凱仁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 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審酌 兩造之意見,爰依上開規定,選任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於本件 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本件未成年子女之過去及目前受照顧 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 能力、兩造之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秉持專業立場及後附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 ,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的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件: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一、程序監理人應秉持熱誠及耐心,以客觀、公正、負責、平和 及懇切之態度,善盡程序監理人之義務。 二、程序監理人應協力促進程序之順暢、致力於維護受監理人之 主觀及客觀上之最佳利益。 三、程序監理人應於受法院選任後,以適當之方法,依受監理人 之年齡、身心發展情形及所能理解之程度,說明程序監理人 制度之目的及工作內容,告知受監理人事件進行之標的、程 序內容及可能結果,並請其配合必要之會談及程序事宜。程 序監理人應於程序期日進行中,在旁輔佐受監理人進行必要 之調查,並輔佐其閱覽相關卷宗,使其獲得必要之資訊。 四、程序監理人於受法院選任後,得於必要時向受監理人之法定 代理人、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說明程序監理人制度之目的 及工作內容,請其配合必要之會談及程序事宜。程序監理人 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向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分析事件結果可能之影響,惟受監理人與其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相衝突時,不在此限。第一項會談, 須經法院許可,並以有和諧處理之望,而內容以基於對於合 意之規制者為限,並在法院或其他適當場所進行之。 五、程序監理人於程序中,當受監理人程序上權利受損或有受損 害之虞時,應採取相當措施,維護受監理人之權利保障。發 現受監理人實體上權利因關係人之行為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 之虞者,應即時陳報法院知悉。 六、程序監理人應持續充實法律及相關專業知識,提升程序監理 人之專業知能。 七、程序監理人受選任後,係以關係人身分參加程序,受監理人 如為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權利 行使與義務負擔不受影響。 八、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及其家庭之隱私。 九、程序監理人因受選任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 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疑有家庭暴力(含家內 性侵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情事或危險時 ,應依法通報並為妥適處理。 十、程序監理人未經受監理人同意,並經法院許可,不得於審理 期間接受媒體採訪、談論涉及受監理人隱私之案情或出示與 受監理人相關之照片、影像或報告;審理終結後,亦同。 十一、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性別、種族、多元文化差異,不得有歧視、偏頗的言 詞或態度。 十二、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表意權,將受監理人之願望、 想法或意願儘可能確實向法院傳達,且不得強迫受監理人 進行程序或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合意。 十三、程序監理人應優先考量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故意曲 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受監理人為不正確之判斷 。 十四、程序監理人與未成年、老人或身心障礙之受監理人會談, 應具備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發展與會談等專業 ,尊重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意願之表達,並理 解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感受;必要時,兒童、 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應有社工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 十五、程序監理人應具備與其他專業合作之能力,尊重其他專業 之意見,一同為受監理人最佳利益而努力。 十六、程序監理人就家事事件所需法律或相關專業知識不明瞭時 ,得請求法院協助。程序監理人倘非律師者,不得提供受 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律意見。 十七、程序監理人應謹言慎行,不得故為詆毀、中傷或其他有損 受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人格尊嚴之不當 行為。 十八、程序監理人不得為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代理人(含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且應避免有 使人疑其為特定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代理人之行為。 十九、程序監理人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員曾受受監理 人之法定代理人委任,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法 官應行迴避之事由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二十、程序監理人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員曾為受監理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心理師等,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二十一、程序監理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得藉機招攬業務。 二十二、程序監理人不得以選任法院之名義任意對外發表言論。 二十三、程序監理人不得與受監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 程序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案件外之不正接觸、期 約或收受不當利益、往還酬應等不當行為。 二十四、程序監理人應遵守法令及其他符合程序監理人自律精神 之必要事項。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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