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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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彭品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3756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品文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號)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彭品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6日7時58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有危害安全之虞 ,並在上開地點對空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彭品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 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733號鑑定書及槍枝性能檢視照片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數張、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1份。  ㈣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槍砲,惟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 造,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 楚辨識,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佐 以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使用扣案之空氣槍,已足令一般人感 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是被移送人攜帶該扣案空氣槍已 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 所述其擊發扣案空氣槍之原因,係因其欲自殺,然不敢為之 ,遂對空鳴槍等語,是其並無任何攜帶扣案空氣槍或鳴槍之 適法、適切及合理事由,要屬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空氣槍及 鳴槍無疑。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進而無正當理由鳴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無庸另依同法第65條第3 款裁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物品,本有 危害安全之虞,進而對空鳴槍,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危 害非輕;惟念其思慮或有不周,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 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且行為後亦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另 斟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2025-01-22

SCDM-114-竹秩-2-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性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宗性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起受僱東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保全),並經該公司派駐至新竹市○區○○路0000巷0 弄00號1樓之「山湖戀社區」擔任代班保全,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9時4分許之代班期間,在該社區活動中 心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值班台左 側抽屜,取出備用鑰匙後,再持該鑰匙開啟上鎖之中間抽屜 ,徒手竊得該社區總幹事張俊光所保管、藏放於該抽屜之社 區零用金及停車費代收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 後,旋藏放至其褲子口袋內。  ㈡於113年4月22日12時55分許之代班期間,在上開地點,趁無 人注意之際,以相同手法,竊取中間抽屜內之現金8,000元 得手。嗣張俊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張俊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宗性於偵查中之自白(10748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748號偵卷第 5頁至第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3頁)。  ㈢證人即東方保全課長謝保堂於偵查中之證述(10748號偵卷第 32頁背面至第33頁)。  ㈣東方保全應徵人員資料表、新竹區駐哨所(四)月份排班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告訴人所提供之「山湖戀社 區」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管理會月報表、大樓機車位承租繳 費登記表各1份(10748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 2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許宗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㈡分別竊得之現金6,000元、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其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許宗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許宗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2

SCDM-114-竹簡-56-2025012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停車打開車門時 ,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 發生碰撞,並向前擦撞呂紹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及雙 側手部鈍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 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反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9400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 、第60頁;本院卷第86頁、第118頁、第12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9400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 呂紹華於警詢(9400號偵卷第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相片數張 、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份(9400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6 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 第34頁、第35頁、第36頁背面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既於前揭時、 地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傷,顯 然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告 訴人因車禍倒地等語(9400號偵卷第5頁背面),顯然被告 可知悉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詎其竟未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車逕 行離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停車打開車門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 車門碰撞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且被告於駕車肇事後 ,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 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手機截圖在卷可查(9400號偵卷第64頁) ,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業務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 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SCDM-113-交訴-92-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9號、第7820號、第10965號、第110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承展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鄒承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6日3時46分許,與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 區○○路0號神風鬥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宥均所有之 七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並駕駛鄒承展所購買之權利車(懸掛 方皓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方皓傑所涉竊盜犯 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4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嗣林 宥均察覺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5月17日21時33分許,與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鍾青雲所有之公仔2個 (價值3,000元),並駕駛其所購買之權利車(懸掛方皓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離去。嗣鍾青雲察覺公仔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1月26日0時16分許,先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內,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李季展所有之存錢 筒1個(價值2,500元);復另行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0時2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竊取徐立航所有之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3,500元),得 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季展、 徐立航察覺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12月5日20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江柏勳所有之布羅力公仔1個(價值2,3 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江柏勳察覺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㈤案經林宥均、鍾青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季展、 徐立航、江柏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一、㈠、㈡部分,固不爭執告訴人林宥均所有之七 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仔1個、告訴人鍾青雲 所有之公仔2個遭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 ,辯稱:不是我竊取的,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 輛是權利車,是彭智君給我車牌的,我當時出門要坐輪椅, 因為我腳神經壞死,車子都是我綽號「餅乾」的朋友在開云 云(21448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惟查:  ⒈告訴人林宥均所有之七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 仔1個原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號神風鬥選物販賣機店內, 於112年4月26日3時46分許,遭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 竊取,得手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離去 ;而告訴人鍾青雲所有之公仔2個原放置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於112年5月17日21時33分許,遭不詳 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竊取,得手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均、鍾 青雲於警詢證述詳實(1470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4808號 他卷第3頁),並有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4708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4808號他卷第6頁至第7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經查,竊取事實一、㈠、㈡所示物品之竊嫌2人,所駕駛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係懸掛證人方皓傑之AJJ-98 02號車牌乙節,據證人方皓傑於偵查時證述明確(21448號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從上開證據可證本案竊嫌2人係駕 駛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車輛為本案犯行,以掩蓋其真實身 分,而該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車輛,據被告自承為其購買 、原無車牌之權利車等語(21448號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然該被告所有並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權利車,分別於11 2年4月26日、4月29日、5月8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18 日、5月19日,行經國道一號新竹系統-頭份路段,有遠東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總發字第1130000036號函附車 號000-0000號通行國道ETC之相關資料、照片1份在卷可證( 21448號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足證被告所有之權利車於1 12年4至5月間頻繁懸掛AJJ-9802號車牌,往返新竹至頭份間 ,此與被告之戶籍地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事實一、㈠、㈡案件 遭竊取之選務販賣店均位於新竹市等節,均有密切關連性, 又被告固辯稱其非駕駛人,然其自承該權利車無車牌,而車 牌000-0000號係彭智君所提供等語(本院卷第57頁),核與 證人彭智君於偵查中證稱有拿車牌給被告使用等語相符(21 448號偵卷第70頁),被告甚於112年5月30日經員警查獲其 駕駛該懸掛AJJ-9802號車牌之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頭份市, 而經員警開立交通罰單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 年1月3日份警五字第1130000251號函暨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違規舉發單與相關違規照片1份(21448號偵卷第23 頁至第28頁),顯然被告於112年4至5月間經常使用該車輛 ,並且懸掛AJJ-9802號車牌,從上開各事證,足證被告確為 該懸掛AJJ-9802號車牌車輛之駕駛人。  ⒊又事實一、㈠、㈡案件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竊取事實一、㈠部分所示 物品之男子,頭戴帽子走出案發地,與事實一、㈡案件之竊 嫌男子身形相似,走路有點不穩,而竊取事實一、㈡案件公 仔之成年男子,其左頸以貼布遮蓋,無法確認有無與被告同 款之刺青,該男子走路時係以左腳為重心,右腳大幅度甩動 之方式行走,且該男子左手中指戴有與被告同款之戒指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 (11071號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固然被告配戴之戒指非 獨特款式,然經調閱被告住院就醫紀錄,並函詢被告之患部 、復原狀況等情形,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間曾因右腳受傷 就醫並進行手術,其右小腿肌肉萎縮,足關節無法自由動作 ,明顯影響行走功能,惟仍可慢速自行行走,然被告於112 年4、5月間均未有因右腳傷勢無法行動之回診、就醫、住院 紀錄等情,有被告之住院就醫紀錄查詢資料、李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3年6月26日李綜甲字第1130189號 函附病歷資料、慈佑醫院113年5月16日慈醫字第1130000032 號函附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15日 院醫事字第1130001795號函附病歷資料、大眾醫院113年5月 8日大眾院字第000000000號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374 9號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93 頁、第94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8 9頁),從上開證據可證事實一、㈠、㈡案件之竊嫌行走不便 ,走路姿勢以左腳為重心,右腳大幅度甩動之方式行走,與 被告因右腳受傷導致其右小腿肌肉萎縮,足關節無法自由動 作,影響其行走功能等情形相符,從竊嫌所配戴之飾品,以 及行走態樣與被告有高度相似性,足資認定事實一、㈠、㈡案 件確實係被告與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竊 取告訴人林宥均所有之七龍珠一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 )公仔1個、告訴人鍾青雲所有之公仔2個,並駕駛懸掛AJJ- 9802號車牌之車輛離去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客觀證 據不符,無足可採。  ㈡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一、㈢所示在新竹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內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6頁),且固不爭執告訴人李季展所有之存錢筒1個遭 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選物 販賣機店為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印象,我只承認在大庄 路55號選物販賣機店的竊盜案件,其他案件不是我云云(78 20號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6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0時29分許,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新竹 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所涉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徐立航於警詢時所述之證述情節相符(7820號偵卷第4 頁至第5頁),並有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7820 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告訴人李季展所有之存錢筒1個原放置在新竹市○○區○○街000○ 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遭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竊取,得手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 復一同駕駛該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季展於警詢 時證述詳實(7820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監視影像畫 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7820號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7820號偵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 實。  ⒊查竊取本案存錢筒1個之竊嫌2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其中一名竊嫌戴紫色 口罩、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竊得本案存錢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復竊 取告訴人徐立航所有之一番賞公仔等情,觀前開監視影像畫 面截圖數張可資佐證(7820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1頁 至第4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該戴紫色口罩、身穿黑色 上衣、黑色長褲之成年男子為其本人,並表示該存錢筒應該 被丟掉了等語(7820號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坦承涉犯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所涉竊盜犯 行(本院卷第56頁),衡情上開2案之案發時間僅相距13分 鐘,竊嫌之穿著打扮均相同,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至新竹市○○ 區○○街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存錢筒之竊嫌至明。故 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足可採。     ㈢事實一、㈣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一、㈣所示在新竹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柏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3749號偵卷第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1份、監視影像 畫面截圖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3749號偵卷第9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6頁 、第201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辯解,無非事後 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被告分別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女子共同為竊盜犯行;事實一、㈢部分所為,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審酌被告僅 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之不當,又被告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 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事實一、㈢部分犯行之時間接 近,以及各犯罪行為之被害對象人數,犯罪目的、手段,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 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與不詳成年女子就事實一、㈠部分共同竊得之七龍珠一 番賞超四悟吉特C賞(金證)公仔1個,然從監視器攝得之畫 面,可知係由該不詳成年女子拿取該公仔後離去,並由被告 駕車接應,有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4708號偵 卷第12頁至第14頁),故從卷內事證雖可認被告與該不詳成 年女子共同竊取上開公仔,然無證據可證該犯罪所得實際由 被告所獲,故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實際利得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責任,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與不詳成年女子就事實一、㈡部分共同竊得之公仔2個( 價值3,000元),觀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4808號他卷第6 頁至第7頁),可知係由被告拿取後離去,則上開犯罪所得 應係立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且尚未返還告訴人鍾青雲,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一、㈢部分共同竊得之存錢筒1個 (價值2,500元)、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3,500元),觀監 視影像畫面截圖數張(7820號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1頁 至第43頁),可知係由被告拿取後帶上被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存錢筒應被丟掉了 等語(7820號偵卷第9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應係由被告所 獲,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李季展、徐立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 徵。  ⒋被告就事實一、㈣部分竊得之布羅力公仔1個(價值2,3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江柏勳,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鄒承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鄒承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鄒承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鄒承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羅力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SCDM-113-竹簡-1136-202501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春斗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2時40分許,酒後搭乘楊建國所 駕駛之計程車返家,惟行至新竹縣○○○○○路○段000號前,竟 無故徒手毆打楊建國(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發 生口角,楊建國即將車停至路旁報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員警柯俊利、謝獻寬據報到場,見許春斗業已酒醉行 動不穩且叫囂不止,遂向許春斗勸導並要求其在現場休息等 待家人,惟許春斗不願配合仍不斷向警方咆哮,且除高齡配 偶外無其他家人可到場處理,謝獻寬恐許春斗有傷人、自傷 之虞,便對其施以管束欲帶回派出所。許春斗因不服管束,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謝獻寬乃依法執行執行職務, 竟向謝獻寬辱罵「幹你娘、機掰、操你媽逼」等語,並腳踢 謝獻寬胸口及手臂,同時出拳攻擊謝獻寬,致謝獻寬受有胸 壁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並因此造成胸口密錄器毀損 (涉犯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案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春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14262號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獻寬於警詢之證述(14262號偵卷第13頁至第 14頁)。  ㈢證人楊建國於警詢中之證述(14262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  ㈣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密錄器 光碟影像及翻拍畫面、譯文各1份(14262號偵卷第21頁、第 22頁至第24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 權力,應予尊重,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影響社 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業與被害人謝獻寬、證人楊建國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無收入 來源,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業已和被害人謝獻寬、證人楊 建國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PEM-113-竹北簡-440-20250117-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贊焜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俊逸、劉贊焜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馮俊逸、劉贊焜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僅坦承恐 嚇及傷害犯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惟依其等所述內容及卷附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嫌恐嚇、 傷害致死罪,均犯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馮俊逸在本案警方到場前,有 立於主導地位指導在場證人、同案被告串證、滅證之情事, 本案所述情節亦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有不一致之處,而被 告劉贊焜則有配合串證之事實,參考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 被告2人面臨此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為保全程序進行、 證據調查,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在案。 二、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進行訊問 ,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2 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而傷 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 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2人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證人、同 案被告間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行為,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經 審理交互詰問證人,尚有證據未經調查完畢,前揭羈押被告 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㈡至被告馮俊逸稱其罹患癌症,因下肢關節問題行走困難,且 小孩過世後事尚待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11頁),然被告馮 俊逸執行羈押期間,曾因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 護送醫療機構醫治,看守所依職權檢具資料送本院核准,顯 見其所患疾病,尚可經看守所內之醫療評估是否有護送醫療 機構醫治之必要,足見其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之事由。又其請求返家處理孩子後事等事由,雖 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 自不影響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     ㈢又衡以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 代,是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1-16

S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育軒 被 告 田吉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育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育軒因被告田吉民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後,由新竹地檢 署通知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 著,未見被告到案執行,亦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124號拘票1張、執行拘提報告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2份附卷可按,顯見被 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1-16

SCDM-114-聲-37-2025011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凱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4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 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研新一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有告 訴人范煥洲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垸鈴及告訴人楊雅雯之女洪○ 喬(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園區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范煥洲受有左側股骨髁間上粉碎性骨折、右側 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雙側骨盆骨折、第10至11節胸椎骨折、 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7至8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 傷、雙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垸鈴受有左側第二根 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右手開放性骨折併第二近端指骨及肌腱 損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左側遠端股骨粉 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迴腸系膜損傷、蛛網膜下腔 出血等傷害,被害人洪○喬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腦震盪、 陰道撕裂性傷口、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 發生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 而自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1-15

SCDM-113-交易-549-2025011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凱勝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人之注意 力、反應力及判斷能力,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 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 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高鐵橋下時,為警執行路檢盤 查,扣得楊凱勝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 24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值2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90ng/mL, 而查得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3808號偵卷第4頁至第7 頁、第33頁)。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3)、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A4044)、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93)各1份(13808號偵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 、第12頁、第13頁、第39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後, 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2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90n 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楊凱勝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員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被告盤查時,並 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毒駕犯行之合理可疑,然被告主動交 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予警方查押,並向警察坦承本 案犯行等情(13808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33頁),核被 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 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 取,自應非難;惟念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衡酌被告犯後 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24公克),據被告自 承為其所有(13808號毒偵卷第5頁),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044)在卷為憑(13808號毒 偵卷第1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吸 食器1組據被告自承為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13808號毒偵卷 第5頁),惟上開物品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 告施用毒品案所用贓證物,是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另案之重 要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1-15

CPEM-114-竹北交簡-6-20250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 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 ○里0鄰○○○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月20日21時5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1847號毒偵卷第48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9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16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 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847號毒偵卷第5頁、第6 頁、第8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於111年1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 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鳯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CPEM-114-竹北簡-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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