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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陳旻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浩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 年3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8萬元交保,具保人陳旻仟於同日繳納保證金8萬 元後,被告即獲釋放等節,有該署113年3月7日訊問筆錄、 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該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經檢察官起訴 後,未遵期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期日到庭,本院通知具 保人陳旻仟命其督同被告到庭應訊,並再次傳喚、拘提被告 ,然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程序期日仍未到庭,警方 亦未能拘獲被告等節,有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參。又被告雖曾於114年1月22 日致電本院,稱其係因摔傷而無法於114年1月21日到庭,非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語,然經本院書記官告知其需提出就醫 診斷證明始能合法請假後,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故難認被告有何因傷無法 到庭之正當事由,仍屬無故未到。復查,被告及具保人現並 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其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3-訴-384-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信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旻信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旻信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簡-director(總監)」 向廖上博佯稱:至「GLOBAL TREN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上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 月3日21時49分許、同日2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陳旻信上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嗣因廖上博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上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上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簡-director(總監)」對話紀錄擷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 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0頁)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6頁;本院 卷第37頁、第42頁、第4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 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而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汽車美容、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固為其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 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 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632-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東鴻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於李柏霖、陳旻修(以上2 人由另案通緝中)、李坤明(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283號另案追加 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5日)前某 日時許,由李坤明向朱家禾(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13號、第4528 3號、第72279號提起公訴)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家禾之中信銀行帳戶) ,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 融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 淑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詐騙款項層層轉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朱家 禾之中信銀行帳戶,楊東鴻、陳旻修再依李坤明、李柏霖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李坤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受詐騙之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匯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楊東鴻並 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因洪淑君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東鴻於偵查(見偵字第19523號卷第24頁)、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李坤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9140號卷 〈下稱士林地檢偵字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45283號卷第6至 7頁、第25至28頁)、朱家禾(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5至7頁 、偵字第45283號卷第15至18頁、第37至41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洪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 36至38頁)。  (四)告訴人洪淑君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 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39至52 頁)。 (五)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吳柡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吳柡槥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即姜濬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姜濬淮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朱家禾之中 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士林地檢偵 字卷第24至32頁)。 (六)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士林地檢偵字卷 第17頁)。 (七)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朱家禾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影本 (見偵字第45283號卷第19至20頁)。 (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60號、第59361號、第6 263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第15182號、第15183號、 第15184號、第15691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6082號起訴書 列印資料(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54至70頁、偵字第45283號 卷第205至2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1, 000元,是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共犯李柏霖、李坤明 、陳旻修、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 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 見或知悉(見偵字第19523號卷第22至23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有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 收據1件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 及審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及其所犯洗錢犯行 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被告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 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 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淑君 111年8月下旬某日、假投資 111年9月15日1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吳柡槥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43分許,轉匯20萬元 姜濬淮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匯10萬元 朱家禾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105-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旻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04

TNDV-114-司促-1764-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旻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113年度執聲字第3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旻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旻浩前於㈠民國(下同)110年5月20日、同年5月 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3日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3罪)、有期徒刑1年6月、有 期徒刑1年1月(11罪)、有期徒刑1年2月(5罪)、有期徒 刑1年4月(10罪)、有期徒刑1年3月(10罪),嗣經被告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於110年6月3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陳旻浩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基於不同犯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期間內密接分 別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 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為應避免 過苛;然由受刑人多次觸犯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受害之被 害人甚夥,實害匪輕,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亦不宜輕縱, 惟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 刑58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編號2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 3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 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為尚有竹 山的判決尚未確定,要等確定後由其一併申請執行刑」等語 ,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3頁),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既已依法提出聲請,本院 當依法裁定,不受受刑人上揭意見之拘束,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1日、110年6月2日、110年6月3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5月20日至110年6月3日) 110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471號、第9674號,112年度偵字第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3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8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170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2025-02-03

TCDM-113-聲-3816-20250203-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旻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誌展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 許渝澤 律師 陳建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在改 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 管處)轄管之南投縣埔里鎮虎子山段(下稱虎子山段)906地號 農牧用地(下稱系爭農地)及910地號林業用地(下稱系爭林地 )內擅自興修工程開挖整地,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查獲 ,移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調查後,認 其行為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罪嫌,及水土保 持法(下稱水保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在國有林區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未遂罪嫌,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12月6日110年度偵 字第3513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上訴人遂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在系爭林地內興 修工程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為0.0066公頃(下稱系爭違規地 點),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11年4月20日農授林務 字第1111612145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 1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63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 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於113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要論據如下:  ㈠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 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 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 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 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 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 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 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 ,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 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㈡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未經申請核准,於109年12月2日在系爭 林地內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之行為,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南投 林管處110年3月17日投授埔政字第1104401428號函暨森林被 害報告書、系爭林地遭擅自開闢道路相關位置圖、森林護管 員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林管處111年1月5日投埔字第1 114440588號函暨埔里工作站違反森林法查報書,及系爭刑 案卷內上訴人所屬森林護管員謝國華及上訴人承辦人即告訴 代理人張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系爭刑案員警現場會勘 照片及職務報告,以及系爭農地、系爭林地歷年空照圖及相 關位置圖、森林護管員謝國華職務報告書及其於109年11月3 0日勘查時之現場照片等為證。  ㈢惟森林護管員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開挖照片 ,僅可見紅色地樁插於無植披土壤,並無挖土機在系爭林地 施工之影像;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森林護管員謝國華 之職務報告書及109年11月30日之勘查照片,照片中挖土機 之作業地點,又在被上訴人所開設民宿後方之虎子山段902 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農地處,並非在系爭 林地,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林地上整地、開挖道 路之事實。又綜合證人即森林護管員謝國華及被上訴人僱用 之挖土機承包商葉韶文於原審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證人謝國 華所稱之「履帶痕跡」即為被上訴人所僱挖土機所遺留;縱 為該挖土機所遺留,但其周邊並無被挖起的草堆,亦無從認 定該挖土機有在系爭林地上刨除野草或整地、開挖道路之興 修工程行為。再者,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所提出105年間 林務局農經調查所之空拍圖,確可見與系爭違規地點相當之 位置上,有一條細小無樹林、植物遮蔽之空地,參以上訴人 於系爭刑案之告訴代理人張晉於該案之證述,及所提供南投 林管處110年8月18日投政字第1104106856號函及保育承諾書 影本、阮德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亦難排除係阮德才或 其授權之人於96年間為採收檳榔,而開闢上開道路之可能, 足見該道路應於105年間即已存在,至其他年度之航照圖, 雖未明顯看見該道路之存在,然上開道路範圍狹小,非無可 能因航照時之光線、陰影等因素致難以辨識。另被上訴人僱 用挖土機作業之主要目的,係為清除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現況照片、106年風災後照片、108年 及109年民眾上傳之Google照片為證,被上訴人應無必要僱 用挖土機清除對其民宿安全無直接影響之系爭林地上野草。 綜上,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獲致被上訴人於前揭時 地,有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等興修其他工程行為之心證,被 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以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興修工程一節,非 無可採,本件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爰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 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 判斷,始稱適法。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關於 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定。是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 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 判,即難認適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89條第1項及第209條第3項等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及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記明於判 決書理由項下,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 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 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森林法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 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而制定(森林法第1 條規定),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 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 私有林。」第9條第1項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 ,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 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第 56條規定:「違反第9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 0萬元以下罰鍰。」又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另違反 森林法第9條規定,造成林地面積損害未滿0.3公頃者,依同 法第56條規定,處罰鍰12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 準第2點亦有明文。  ㈢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森林內興修工程, 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之時,應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其中第 3款為概括規定,即凡屬興修第1款所定水庫、道路、輸電系 統或開發電源及第2款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以外之其他工程 ,均包括在內。又上開森林法第9條規定內容,具有「誡命 規範」之形式外觀,課予人民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會同勘 查之作為義務,違反此項作為義務即構成違章,應依森林法 第56條加以處罰,並不以發生一定實害結果或危險結果為必 要。  ㈣原判決基於前揭理由,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 無見。惟:  ⒈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興修道路」包括興(新)建 及整修行為,另第3款則為概括規定,凡不屬於興修第1款所 定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及第2款探採礦或採取 土、石以外之其他工程,始屬之。觀之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記 載:「一、受處分人(即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於本會 (即上訴人)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轄管南投縣埔里鎮虎子 山段910地號林業用地內擅自興修工程開挖整地……。二、…… 本案受處分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上揭土地內興修工程……業已違 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原證1)。然上 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5日(原審收狀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係 表示,原處分所稱「擅自興修工程開挖整地」,係指系爭刑 案告訴意旨所稱「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原審卷第11頁 ),且於原審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被上訴人係違反 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審卷第63頁), 復於113年5月8日(原審收狀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載稱,被 上訴人所為屬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興修其他工程 」(原審卷第125頁)等語,已與上開原處分之記載被上訴 人所為屬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興修道路」顯有未 符,原審就此未予闡明釐清,並命兩造為適當辯論,核有未 盡闡明義務之違法。  ⒉揆諸卷附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乙證3)所載,系爭林地 林況屬「草生地」,證人即森林護管員謝國華於原審亦證稱 ,在109年11月30日之前,系爭林地為草長約60公分之茂密 草生地等語(原審卷第205頁);佐以系爭土地、系爭農地 及系爭林地105年至108年之航照圖及110年8月套繪空拍正射 影像(高度50m)(乙證11-14)顯示,系爭違規地點範圍均 為濃密之綠色植被所覆蓋,105年航照圖顯影之細小空地, 亦僅位於系爭土地,且於106年至108年之航照圖上及110年8 月套繪空拍正射影像上全無顯影;再對照森林護管員謝國華 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開挖現況照片,其中編號1、10、1 1、12、13(乙證3)所示之系爭違規地點,其上已無任何綠 色植被或植木生長,僅有土石泥塊覆蓋。上訴人既不否認知 悉系爭土地與系爭農地及系爭林地接壤,並於109年12月2日 前後曾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一帶施工,森林護管員謝國華 於原審到庭又證以,其係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日 接獲民眾舉報系爭農地及系爭林地疑似遭人擅自整地開挖道 路,而前往現場勘查,並於109年11月30日發現確有被上訴 人所僱挖土機在現場作業,並已往系爭農地方向前進,其由 系爭林地現場原為草生地變為土石裸露之無植披土壤狀態, 土壤上並有新的挖土機履帶痕跡研判,挖土機應係自系爭林 地進入並施工,遂立即要求挖土機司機停工,且於109年12 月2日至現場時,雖未見挖土機但有人員在場等語(原審卷 第200-20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挖土機承包商葉韶 文於原審亦證述,伊於109年11月30日前後數日,係受被上 訴人委請動用挖土機及人力除草,在被上訴人民宿正後方圍 籬處清出一條人可以走的路等語(原審卷第229-230頁), 顯見系爭違規地點植被係於109年12月2日前後始遭人為清除 並壓實地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僱挖土機係以吊車吊入其 民宿花園整地後,再從花園後方進出至系爭土地,清除自系 爭農地及系爭土地崩落之土石及倒塌之樹木等語,證人被上 訴人僱用之挖土機承包商葉韶文固亦同此證述。但於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進一步詢問證人葉韶文相關施工日 數、人數、確切施工日期、範圍、總收取報酬若干等詳情, 證人葉韶文均以「我不記得」、「我們工程行施工我不會一 直在現場,至於現場工人施工怎麼執行,我也不是很清楚, 我不是一直在那裡。」等語(原審卷第233-234頁)搪塞, 俱無法具體陳述,是其證詞是否真實可採,有無迴護上訴人 之情,並非全無疑問。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明確指出證 人葉韶文之證詞,有配合被上訴人說詞之嫌,且被上訴人於 系爭刑案調查時,已坦承於109年12月2日僱用挖土機在系爭 林地施工,並帶同警方指出挖土機自系爭林地進入之具體位 置等語(原審卷第240頁),卻未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且原審就109年11月30日前後,究有無被上訴人所僱以外之 其他挖土機曾在系爭違規地點附近施工?就被上訴人主張其 所僱挖土機係以吊掛,而非自系爭林地進出之方式施工,是 否真實可採?上訴人又係如何清運其所稱僱用挖土機於109 年12月2日所清除之土石、樹木等?均未加調查,亦未通知 實際駕駛挖土機之司機、被上訴人所僱吊車業者及清運業者 等相關人員到庭作證,予以查證釐清。原審就此攸關本案事 實關係重要事證,既未予調查,又未說明理由,亦有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既有上述未盡闡明及職權調查義務,以及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 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尚有未 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 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5、 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4

TPBA-113-簡上-13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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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范孟宗 相 對 人 陳旻惠即被繼承人曾子文、曾正宏之遺產管理人 曾純志即曾顯威之繼承人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曾唯祐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曾之俞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游可蓉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游品榛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之共同法定 代理人 游淑華即曾世展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曾純俞 曾純偉 曾純浩 鄭斌即曾顯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由被繼承人曾子文、曾顯威、曾世展之 遺產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 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於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 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 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再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 ,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 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 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曾大明、 曾道貞、曾世展、曾顯威、曾正宏、曾子文、曾純浩於民國 (下同)86年9月10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曾子文 對原抵押權人范光釮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1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前曾 子文向原抵押權人范光釮借款18,000,000元。嗣聲請人范孟 宗於112年2月2日因繼承,而繼受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 權人,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曾持本院108年度 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第三人林秋妏繼承自曾道貞之權利範圍,並經拍 定而受償11,845,733元,另不足受償餘額為6,154,267元, 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49號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 另原所有權人曾大明、曾子文、曾正宏、曾世展、曾顯威因 死亡除戶,而依所提繼承系統表而分別異動為:(一)原所 有權人曾大明於94年11月11日死亡,並經相對人曾純俞、曾 純偉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各繼承應有部分12分之 1,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二)原所有權人曾子文於100年3 月22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58號 裁定選任相對人陳旻惠為被繼承人曾子文之遺產管理人。( 三)原所有權人曾正宏於109年4月28日死亡,經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59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陳旻惠為被繼承人曾正宏 (後改名為曾震金)之遺產管理人。(四)原所有權人曾世 展於97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曾純星、曾純帝通知次順位 繼承人曾林順妹後,並聲請拋棄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業經 本院97年度繼字第642號乙案准予備查在案。其繼承人曾林 順妹雖未就附表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然因曾林順妹嗣於10 2年4月25日死亡。其被繼承人曾林順妹之繼承人曾純星、曾 純帝聲請拋棄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102年度繼字 第399號乙案准予備查在案。又被繼承人曾林順妹之繼承人 曾震宏、曾純雯、曾純浩、曾純宜、曾純婷、曾純薇、曾純 俞、曾純偉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58號准 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曾林順妹之繼承人,然依聲請人所 提繼承系統表所示,其曾純志、曾純凱、曾唯祐、曾之俞為 被繼承人曾林順妹之繼承人。其中曾純凱於102年6月17日死 亡,其被繼承人曾純凱之繼承人為游可蓉、游品榛、游淑華 。綜上,其相對人曾純志、游可蓉、游品榛、游淑華、曾唯 祐、曾之俞為被繼承人曾世展之繼承人。(五)原所有權人 曾顯威於94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曾純凱聲請拋棄繼承 ,其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95號乙案准予備查 在案。又其繼承人曾純悠、曾純思、曾純恩、曾純修聲請拋 棄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98號乙案准 予備查在案。是相對人曾純志、鄭彬為被繼承人曾顯威之繼 承人。依上開規定,雖被繼承人曾顯威、曾世展之繼承人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仍得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因 本件借款尚不足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消費借貸契約、支票影本7紙、本院110年7月2 4日新院嶽109司執聖字第11049號函及分配結果彙總表、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 年度司繼字第593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92號民事 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然聲請 人范孟宗繼承登記前之抵押權人范光釮,前對曾純俞、曾純 偉、曾純浩、曾正宏即曾震金取得108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民 事裁定准予對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依上開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人因繼承而繼受自原抵押權人范光 釮,自得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相對人曾純俞、曾純偉、曾純浩、陳旻惠即被繼承人曾 正宏之遺產管理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不得再以同一標的物聲 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此部分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該部分聲請。至於被繼承人曾顯威、曾世展、 曾子文之附表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以113年3月6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26字第8309號函 、113年10月9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26字第39670號函,通知 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 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26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000-00   6.00 6分之2 1.相對人曾純志、鄭彬,為被繼承人曾顯威之繼承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2.相對人曾純志、游可蓉、游品榛、游淑華、曾唯祐、曾之俞,為被繼承人曾世展之繼承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 2 新竹縣 ○○鎮 ○○段 ○○小段 000 35.00 6分之3 1.相對人陳旻惠為曾子文之遺產管理人,權 利範圍6分之1 2.相對人曾純志、鄭彬,為被繼承人曾顯威之繼承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3.相對人曾純志、游可蓉、游品榛、游淑華、曾唯祐、曾之俞,為被繼承人曾世展之繼承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

2025-01-23

SCDV-113-司拍-26-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如甘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陳棟成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2,758元,及其中新臺幣2,269,047元 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423,711元自民國113年4月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7,5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2,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董事,黃如甘係原告公司之 監察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181至185頁),因本件係原告公司對其董事即被告提起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其監察人黃如甘 為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407元(按:此部分應屬 誤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758元,及其中2,269,04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3,711元自民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起迄今擔任原告董事及股東, 被告與時任原告之董事長黃中興於分派105年度至109年度盈 餘時,自行先從各該年度盈餘中提撥10%,並以「執行(業 務)股東分紅」之名義平分此盈餘,被告即自106至110年依 序領取105年至109年之執行股東分紅380,000元、396,000元 、470,000元、712,889元、349,209元,惟上開執行業務股 分之分紅,並未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8條、第20條規定及公司 法第196條規定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承認,造成原告公 司帳目之落差及其餘公司股東之損害,並因此遭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鳳山分局)要求補稅,始悉上 情。另被告於105年度持股為2,168股,持股比例10.84%,10 6年至109年度持股為2,201股,持股比例為11.005%,國稅局 鳳山分局所彙算被告自106年至109年應分得股東之股利應為 如附表「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欄之金額,詎被告實際領 取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溢領2,692, 758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忠實執行業 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受領原告於105至109年度之「執行股東分 紅」,係給與實際有執行經營及創造盈餘之股東之特別獎勵 ,而「年度股東分紅」則係分派盈餘與股東,均具有實質正 當性,斯時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對此均無異議,且此運作模 式已持續數年之久,況原告股東間具有家族親戚關係,其中 被告與訴外人陳嫣如為弟、姊關係,原告原董事長黃中興為 陳嫣如之配偶,本件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之股東即訴外人黃 敏哲、原告現任董事長即訴外人黃耀麟則為陳嫣如之子女, 與被告均為甥舅關係,可見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間若非親戚 ,即是好友,本即熟識,董事、股東間就上述「股東分紅」 事項業已形成共識,應認已默示同意如此發放上開盈餘,則 原告於數年後才以形式上未經由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而翻 異否定前開發放方式,顯然忽略實質上已形成共識之事實, 且當時領取上開執行股東分紅者非僅被告一人,惟原告僅針 對被告起訴請求,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 則,亦不足取。再者,國稅局鳳山分局雖核定如附表所示之 股利金額而對原告作成補稅之行政處分,然非謂原告公司先 前所分配與被告之上開分紅即有不當得利溢領之情形,故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於105年度持股為2,168股,持股比 例10.84%,106年至109年度持股為2,201股,持股比例為11. 005%。  ㈡國稅局核定被告於106年至110年現金股利(應分配盈餘)金 額依序為1,022,621元、1,443,097元、1,499,135元、1,412 ,068元、638,419元。  ㈢被告於106年至110年依序領取之執行股東分紅為380,000元、 396,000元、470,000元、712,889元、349,209元。  ㈣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包括股東股利分配及執行股東分 紅。  ㈤被告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未經股東會決議。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所受領如附表所示超出國稅局所核定被 告股利金額之執行業務股東分紅及股利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領之給付?  ㈡承上如是,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所受領如附表所示超出國稅局所核定被 告股利金額之執行業務股東分紅及股利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領之給付?  1.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 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 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 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 。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此經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94年 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在案。是公司經營實 務上,董事之所得確有「酬勞」、「報酬」之分,如屬「董 監事酬勞」,即係盈餘分派中紅利,基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 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次按公司法第 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應由章程訂定,如章程未訂明者 ,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係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 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因此應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 加以制衡。是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 公司章程是否載明決之,次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 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 當之報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 按為貫徹公司法第196條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 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立法原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 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決參照)。是以,無論給付董事之報酬或酬勞,依 據上開規定,均應由股東會議定、股東常會承認,僅董事之 報酬可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經公司章程訂明,無須股東 會議定。  2.經查,被告為原告之董事之一,亦有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   被告受領原告於106年至110年分配於105年至109年度之執行 業務股東分紅,該執行業務股東分紅性質上應屬董事之報酬 ,是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應由章程訂之,如章程未訂明 ,則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參諸原告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 本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第20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 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 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決議分派股東紅利。」,足見原 告公司章程關於盈餘分配及股東紅利分派均訂有明文,即董 事會關於盈餘分派之議案,需提請股東會承認始得為之,而 股東紅利之分派亦須由股東會決議始得發放,然被告所受領 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股利分配及執行股東分紅均未經股東會承 認或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此部分 之金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屬有據。  3.至被告雖以其所受領此部分盈餘分配,係原告董事及股東間 行之有年之共識,亦非僅被告1人領取等語置辯,然被告所 受領此部分盈餘分配,違反原告公司章程規定,自不因原告 數年來均為如此分配董事報酬或股東紅利,他人亦受領此種 分配盈餘之利益,即認合於章程或法律規定而認其受領合於 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且他人所受領之盈餘分配是否無法律上 原因,應由原告另行主張或請求返還,自不得由被告執為其 受領給付係屬合法正當之法律上原因,  4.另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等語,惟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 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 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因國稅局鳳山分局補稅處分始知悉其被告 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經股東會決議,且有超出其依其持 有股份數可分得股利之溢領金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權 利之行使係為原告全體股東之利益,且遵循法律及章程規範 ,而糾正過去原告董事違反公司章程所為不當行為分派盈餘 之行為,並非恣意請求,亦非圖謀不法利益,原告之請求要 無違背誠信原則或禁反言,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受領如附表「支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既未經股東會承認或決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惟被告於105年至109年間為原告 之股東,並持有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持股比例,則國稅 局鳳山分局依被告持股比例彙算後核定其可分得之股東紅利 (詳如附表「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欄所示),有國稅局 鳳山分局核定被告之股利憑單、原告107、108、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 年6月21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32248468號函(見本院卷第1 65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91至192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國稅局鳳山分局所彙算被告依 其持股比例所應得之金額為被告依其股東身分可分得之股利 ,此部分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就被告如附表「支票金 額」欄所受領之金額,扣除其當年度依其持有股份可分得之 股利,就溢領此部分金額之差額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被告受領如附表「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 額」所示之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共計2,692,758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2,7 58元,及其中2,269,0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5日(見審訴卷第13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其中423,711 元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本院 卷第2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收文章)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給付 年度 名稱 日期 (民國) 明細 (新臺幣) 股東姓名 陳棟成 1 105 給付日 106年1月20日 A.支票金額 1,580,000元 分配日 106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022,621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557,379元 2 106 給付日 107年2月25日 A.支票金額 1,596,000元 分配日 107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443,097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152,903元 3 107 給付日 108年1月25日 A.支票金額 1,670,000元 分配日 108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499,135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170,865元 4 108 給付日 109年1月14日 A.支票金額 2,312,889元 分配日 109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412,068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900,821元 5 109 給付日 110年2月5日 A.支票金額 1,549,209元 分配日 110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638,419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910,790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被告受領之支票金額 8,708,098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國稅局更正後,被告應領之股利總金額 6,015,340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被告溢領之總金額(計算式:557,379元+152,903元+170,865元+900,821元+910,790元=2,692,758元) 2,692,758元

2025-01-23

CTDV-113-訴-146-2025012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旻昕即陳靖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旻昕即陳靖方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6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 月17日止累計29,656元正未給付,其中27,323元為本金;2, 33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323元 陳旻昕即陳靖方 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13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2

NTDV-114-司促-472-20250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謙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雨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雨謙與李虹萱(所涉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判刑確定)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黃雨謙 於民國111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 瀨名(所涉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判刑確 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明武」、「陳建霖」、「海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猛虎上山」、「夏娃」、「夏 娃愛吃蘋果」、「白虎」、「卡卡西」、「1h」、「海」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黃瀨名依暱稱「 何明武」、「陳建霖」之指示負責擔任面試人員,黃雨謙則 於111年5月4日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 將李虹萱、暱稱「猛虎上山」、「夏娃」、「海」等人加入 上開群組內,並指示李虹萱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利用「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不實之 「棋煥國際貿易公司」、「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徵才廣 告訊息後,黃瀨名於111年2月間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吳 靜華(前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繼之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 情之潘怡蓉、蔡銘典(均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由蔡銘典提供其名下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及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暱稱「葉老闆」之成年男子作為收 款帳戶。嗣黃雨謙、黃瀨名及暱稱「猛虎上山」、「海」等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江 勖輔、林嘉雯、李林美香(下合稱江勖輔等3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帳戶,再由蔡銘典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予潘怡蓉,再由潘怡蓉 依指示轉交予李虹萱,復由李虹萱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23 時35分許,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 項)在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轉交予不知情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翊哲(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 判決無罪確定),林翊哲再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江勖輔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於111年5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虹萱位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勛輔、李林美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李虹萱、黃瀨名、林翊哲、吳靜華、潘怡蓉、蔡銘典、 江勖輔、林嘉雯、李林美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黃 雨謙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指明。   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卷第59至6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49頁、金訴卷第50、326、385頁),核與證人李虹 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1至25、35至39、46頁、偵 卷第62至65頁)、證人黃瀨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 139至142頁、偵卷第92至94頁)、證人林翊哲於偵查中(見 偵卷第94至95頁)、證人吳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 第156至160頁、偵卷第96至97頁)、證人潘怡蓉於警詢時( 見警一卷第333至336、344至346頁)、證人蔡銘典於警詢時 (見警二卷第471至473、479至480頁)、證人江勖輔、林嘉 雯、李林美香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578至580、588至590、 600至602頁)證述情節相符(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111年5月25日林 翊哲駕車至高雄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8頁) 、Telegram群組「HY-土之國岩之上忍」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一卷第50至8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 虹萱、吳靜華、潘怡蓉、蔡銘典】(見警一卷第41至44、16 6至168、340至342頁、警二卷第475至478頁)、潘怡蓉指認 取款及面試女子之照片(見警一卷第337至339頁)、潘怡蓉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51至353 頁)、蔡銘典應徵棋煥國際貿易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二卷第492頁)、蔡銘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94至504頁)、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至133頁)、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至137頁)、告訴 人江勖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581頁 )、被害人林嘉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91至594頁)、告訴 人李林美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603至604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 論科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將 李虹萱、暱稱「猛虎上山」、「夏娃」、「海」等人加入上 開群組內,並指示李虹萱擔任「收水」之工作,嗣李虹萱於 前開群組內依照「猛虎上山」、「海」等人之指示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交給林翊哲,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各階段犯行之實施,惟被告主 觀上對李虹萱依照「猛虎上山」、「海」等人之指示收取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知情,且其所 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 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及黃瀨名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就本件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㈢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是由黃瀨名依暱稱 「何明武」、「陳建霖」之指示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吳 靜華,繼之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潘怡蓉、蔡 銘典,由蔡銘典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作為收款帳戶。被告則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 」群組,作為聯絡收水事宜使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 電話、通訊軟體向江勖輔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後,匯款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 蔡銘典提領後,交給潘怡蓉,潘怡蓉再依指示轉交予李虹萱 ,足徵渠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多人因此受詐騙,自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行騙 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 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就本件相關事證可知,該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黃瀨名、LINE暱稱「何明武」、「陳建 霖」、「海哥」、Telegram暱稱「猛虎上山」、「夏娃愛吃 蘋果」、「夏娃」、「白虎」、「卡卡西」、「1h」、「海 」等人,及向江勖輔等3人施行詐術之人參與其中,則該詐 欺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甚明 。被告自111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5月4 日設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以該群組聯 絡收水事宜,且迄至同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仍在該群組內 ,其既明知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均係以向被害人詐取款項 為目的,過程中則透過層層之階級分工相互配合以為行動, 仍依指示完成自己被分配之工作,則其主觀上確有加入該犯 罪組織成為一員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參與之行為至為顯然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 文字修正,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 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 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 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 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 比較後屬較重之罪,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⑵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再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起訴後 ,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見金訴卷第3頁),除本案 外,被告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 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就附表一所示犯罪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最先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林嘉雯施用詐術(111 年5月2日),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與黃瀨名、李虹萱、Tel egram暱稱「猛虎上山」、「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翊哲向李虹萱取 款後上繳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遂行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各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既分別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有」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然 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 圍應為相同理解,故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 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其又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 金訴卷第386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詢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是否認罪,為避免其因而喪失法律所賦予減刑 寬典之機會,爰認被告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寬典之適用。惟參諸 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部分,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 與黃瀨名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件犯行,致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相關遭 詐欺者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3 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附表一編號2犯行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 江勖輔5000元,被害人林嘉雯及告訴人李林美香於本院調解 期日未到庭,因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林嘉雯及告訴人 李林美香之損失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本院113年10月22日調解報到單(見金訴卷第109至111、3 09頁)等附卷足憑;另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江勖輔等3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金額損失; 兼衡被告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387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本件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並與部分 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賠償告 訴人江勖輔5000元,業如前述。然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政府近 年來嚴格查緝詐欺犯罪,卻無視於此,設立Telegram「HY- 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將李虹萱、暱稱「猛虎上山」、「 夏娃」、「海」等人加入上開群組內,並指示李虹萱擔任「 收水」之工作,故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法敵對意識 非輕,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若對其宣告緩刑,實無從生警惕 之效果,亦與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不符,是就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均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用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加入 Telegram群組,該行動電話未扣案等語(見金訴卷第331頁 ),是該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隨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李虹萱向潘怡蓉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給林翊哲,再由林翊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 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 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虹萱錢都沒有交給我,從頭到尾 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金訴卷第386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虹萱、黃瀨名、林翊哲,以及暱稱 「何明武」、「陳建霖」、「海哥」、「猛虎上山」、「夏 娃」、「白虎」、「卡卡西」、「1h」、「夏娃愛吃蘋果」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李虹萱負責「收水」之工 作,統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自同年5月4日起成立 「HY-土之囯岩之上忍」Telegram群組,自己以暱稱「Easto n」、「卡卡西」加入該群組,並將李虹萱(暱稱「Venessa 」)及「猛虎上山」、「夏娃」、「白虎」、「1h」、「夏 娃愛吃蘋果」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上開群組 ,先由被告於同年5月4日在群組聊天室傳送「5/4、帳上0、 實際115,000」之文字訊息以顯示記帳內容,後續即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在該群組內聯繫指示李虹萱應收取及交回詐欺 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應接洽之人員特徵等細節,李虹 萱於收取、交回贓款之後直接在群組內向被告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回報執行情形,並定期將前揭記帳內容更新、置頂於 群組上方。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吳湘霖、 潘怡蓉、楊承恩、梁文寧、邱一芳、林冠廷、余珮芝(後改 名為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芝庭等11人後(均另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林冠廷、顏苡婕、蔡銘 典、韓君平及李芝庭提供渠等名下所有如附表二之金融機構 帳戶予暱稱「何明武」、「葉老闆」、「YFH」之成年男子 作為受款帳戶外,並依指示自各該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關帳 戶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 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向如該附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 該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該附表三所示款項至 各該附表三「匯款帳戶」欄,復由韓君平分別提領如附表三 編號1、2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蔡銘典提領如該 附表三編號3、4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潘怡蓉及 楊承恩;林冠廷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6、8至10所示之款項 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吳湘霖,再轉交予吳靜華;顏苡 婕提領如附表三編號6、7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 吳湘霖,再轉交吳靜華;李芝庭則於提領如該附表三編號11 至17所示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邱一芳,邱一 芳再轉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梁文寧,另吳 靜華亦指示不知情之胞姊吳思瑩及其姊夫陳昶志(該2人均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最後均交由李虹萱統一 收取並匯集保管贓款;嗣於111年5月25日23時30分許,李虹 萱將其所收集並保管之上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285萬 元帶往高雄市○○區○○○○路0號,林翊哲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自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 收款,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部分,亦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除被告自白外,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黃瀨名、李虹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翊 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所有人、附 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被害人之 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Telegram「HY-土之囯 言之上忍」群組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證人韓君平於警詢時證稱:林英雄、劉吳美香分別於111年4 月28日匯入我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及10萬元,我是 於111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在新竹市高鐵站富邦銀行ATM提 領後,於同日12時5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門口將款項 交付給一名女子,該名女子長髮綁馬尾,年紀大約35歲等語 (見警二卷第506頁),並提出其拍攝該名女子之照片2張( 見警二卷第514頁)為證。是以,告訴人林英雄、劉吳美香 遭詐騙而匯至韓君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台新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係由韓君平提領後轉交予一名年約35歲、長髮 綁馬尾之女子。  ㈡就附表三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所示部分:   證人蔡銘典於警詢時證稱:潘忠發、盧春香分別於111年5月 9日13時5分、14時28分匯入我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我是於 111年5月9日14時40分至15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郵局ATM提領的,隨後我約於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咖啡廳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楊承恩等語(見警二卷 第471頁);證人楊承恩於警詢時證稱:老闆要我到咖啡廳 跟對方拿錢,我於111年5月9日15時11分到達後,有一名男 子給我34萬元,拿到錢後我跟老闆報備,老闆要我把錢拿到 大中二路638號之1給一名球鞋廠商,所以我在同日16時23分 騎車到大中二路638號之1,將錢拿給對方等語(見警二卷第 364頁)。是依證人蔡銘典、楊承恩前開之證述,可知告訴 人潘忠發、盧春香遭詐騙而匯入蔡銘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仁美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蔡銘典提領後轉交予楊 承恩,楊承恩再轉交予一名球鞋廠商等情。  ㈢就附表三編號5、6、8至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11至 13)所示部分:   證人林冠廷於警詢時證稱:蕭秀福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的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於111年5月5日9時48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超商ATM提領12萬元,另外於同日9時 55分許,轉帳5萬元至我的仁武仁雄郵局帳戶,於同日10時1 4分許自郵局帳戶內提領5萬元交給吳湘霖,再將3萬元自我 的中信銀行帳戶內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何國鐘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仁武仁雄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我是於同日10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超商ATM提領,隨後於同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星巴克中 正河北門市交付予吳湘霖;謝詩錦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元 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於同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超商ATM提領2萬元,於同日14時11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ATM交給吳湘霖;李進祥於111年5月5日匯入我 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於111年5月5日13時30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ATM提領5萬元後,於同日14時11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ATM交給吳湘霖;李麗於111年5月5日匯入 我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ATM提領8萬元後,於同日14時11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郵務中心交付予吳湘霖等語(見警二卷 第413至415頁)。證人吳湘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5月5日 老闆叫我於11時許去星巴克河北門市向林冠廷面交20幾萬元 款項,我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將 款項全數交給一名身材微胖、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生, 後來老闆又叫我去跟林冠廷碰面,我跟林冠廷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碰面,他現場提領約20幾萬交付給我,我於111 年5月5日14時50分許把這2、30萬元拿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交給黃先生等語(見警一卷第271至272頁)。依證人林冠 廷、吳湘霖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蕭秀福、謝詩錦、何國鐘 、李麗、被害人李進祥遭詐騙而匯至林冠廷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中信銀行、元大銀行、仁武仁雄郵局、玉山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林冠廷陸續提領後轉交予吳湘霖,隨後 經吳湘霖再轉交予一名身材微胖、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 生。  ㈣就附表三編號6、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部分:   證人顏苡婕於警詢時證稱:謝詩錦於111年5月4日9時58分及 陳鳳舉於同日11時25分匯入我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 、2萬元,我於同日10時37分前往統一超商文橫門市將5萬元 領出後,老闆又於同日11時47分告知我貨款已入我的合庫銀 行帳戶8萬元及中華郵政帳戶10萬元,所以我又於同日12時3 分前往統一超商文橫門市將18萬元全數領出,並帶著現金共 23萬元,於同日12時32分至星巴克中正河北門市交給一名叫 湘霖的女生等語(見警二卷第445頁)。證人吳湘霖於警詢 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4日12時30分在星巴克中正河北門市 ,一名女子將23萬元交給我,我再到高雄市楠梓區多那之德 民門市將23萬元交給吳靜華等語(見警一卷第271頁)。證 人吳靜華則證稱:我於111年5月4日13時25分在高雄市楠梓 區多那之德民門市向吳湘霖收23萬元後,從中抽取8000元作 為我的薪資,22萬2000元存入我名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依「何明武」指示,轉存入他指定 之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174頁)。是以,告訴人陳鳳舉、 謝詩錦遭詐騙而分別轉匯至顏苡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顏苡婕提領後轉交予吳湘霖 ,隨後經吳湘霖再轉交予吳靜華,由吳靜華轉匯至「何明武 」指定之帳戶。  ㈤就附表三編號11至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20)所示部 分:   證人李芝庭於警詢時證稱:關於王愚青、蘇枻諺、曾文駿、 盧緗誼、楊佩容、陳宥心、龍易汶匯入我的國泰世銀帳戶內 之款項,我是依照指示轉匯至我個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並透過綁定之幣託、MAX交易所之虛擬 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等語(見警二卷第549至552頁)。是 以,王愚青、蘇枻諺、曾文駿、盧緗誼、楊佩容、陳宥心、 龍易汶遭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李芝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國泰世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李芝庭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存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㈥綜上可知,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款項,分別經韓君平、蔡銘 典、林冠廷、顏苡婕及李芝庭提領或轉匯後,分別交付予上 述不詳人士,或經轉存入其他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內。   ㈦復觀之Telegram「HY-土之囯言之上忍」群組之對話紀錄,雖 可見李虹萱另有依「猛虎上山」、「海」之指示,於111年5 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咖啡廳,向潘怡蓉 收取39萬元;於111年5月17日14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劉小姐收取28萬元;於111年5月18日13時許,在上址,向 一名頭戴粉色帽子之不詳女子收取18萬元,及向一名長髮男 子收取49萬元;於111年5月20日16時許,向不詳年輕男子收 取15萬元;於111年5月23日16時許,向駕駛馬自達到場之吳 靜華收取25萬元;於111年5月24日16時許,向同樣駕駛馬自 達到場之吳靜華之姊夫陳昶志收取44萬7000元等情(見警一 卷第52至72頁),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李虹萱 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無從據此認定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經上開人收取後,最後均交由李虹萱統一收取並匯集 保管,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經上開人收取後,最後均交由李虹萱統一收取並匯集保管 乙節,難認有據。  ㈧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至 17所示被害人有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然均無法證明Te legram「HY-土之囯岩之上忍」內,暱稱「猛虎上山」、「 海」等人指示李虹萱於上開時、地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與如 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間有何關聯 ,亦無從證明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部分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即應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顯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題領時間及金額 轉交對象、時間、地點 收水人、收水時間、地點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江勖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勖輔佯稱:需先繳交保證金方能貸款云云,致江勖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0時19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蔡銘典於111年5月9日12時53分許,提領4萬元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潘怡蓉 潘怡蓉於111年5月9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交付予李虹萱 黃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嘉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雯佯稱:辦理紓困貸款需繳交公證費及律師費云云,致林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1時41分許,匯款7100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蔡銘典於111年5月9日12時53分許,提領4萬元;於同日15時51分許,提領6萬6000元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及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潘怡蓉 潘怡蓉於111年5月9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交付予李虹萱;另於同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 黃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9日13時12分許,匯款8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李林美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8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林美香,自稱是李林美香之子,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林美香佯稱:急需貨款云云,致李林美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0時31分許,匯款8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蔡銘典於111年5月9日12時33分、34分許,提領8萬元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潘怡蓉 潘怡蓉於111年5月9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交付予李虹萱 黃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紅米Redmi 9C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1 韓君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2 蔡銘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仁美郵局帳戶) 3 林冠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仁武仁雄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顏苡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5 李芝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日期及金額 提領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林英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日26日16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 3萬元 韓君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8日(3萬元) 韓君平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吳美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日27日15時57分,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8日(10萬元) 同上 告訴人劉吳美香係使用其配偶劉漢賢名下所有之美濃農會帳戶匯款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潘忠發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9日13時26分,假冒姪女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7萬元 蔡銘典所有之仁美郵局帳戶 111年5月9日(15萬元) 蔡銘典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盧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8日17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0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蕭秀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3日16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20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林冠廷提領12萬元、3萬元,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 林冠廷提領上開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及其他不明款項共27萬元交給吳湘霖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謝詩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3日9時40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3萬元 2萬元 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5萬元) 顏苡婕 林冠廷提領左列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及其他不明款項共34萬元交給吳湘霖 111年5月5日 2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後,共34萬元) 林冠廷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陳鳳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日3日9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8萬元 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連同不明款項提領18萬元) 顏苡婕 顏苡婕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提領之款項合計共23萬元交付給吳湘霖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何國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14時48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10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仁武仁雄郵局帳戶 111年5月5日(10萬元) 林冠廷 林冠廷提領左列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及其他不明款項共27萬元交給吳湘霖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李進祥(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8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5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林冠廷提領左列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3】及其他不明款項共34萬元交給吳湘霖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1時30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8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林冠廷提領左列款項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及其他不明款項共34萬元交給吳湘霖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王愚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透過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該貼文上之ID號碼,與暱稱「Q姐」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帶領告訴人投資以獲利,遂先提供某不詳網址給告訴人並註冊會員,之後再提供另一暱稱「GDK-芮矽」給告訴人,並訛稱該人可帶領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4萬元 ②5萬元 (合計9萬元) 李芝庭所有之國泰世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左列款項先轉帳至被告李芝庭所有另一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連同【編號17至編號22【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39萬元 李芝庭 李芝庭先將左列款項轉帳至其所有另一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連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至20】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39萬元後交給邱一芳,邱一方收取後再轉交給梁文寧,再轉交給被告李虹萱。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蘇枻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接單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其上之ID號碼,與暱稱「MOC 芷安」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某不詳群組,佯稱可在名稱為GIA芝不詳平台透過操作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2萬9000元 ②1000元 (合計3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曾文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其上之QR CODE掃描後,與暱稱「職場專業培訓」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與另一暱稱「秘書Mia」互加好友;之後對方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某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3萬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盧湘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不詳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與暱稱「加薪計畫」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註冊某不詳貨幣平台,並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外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15萬元 ②2萬3000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楊佩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以暱稱「Amy」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並介紹其分析師珮辰與告訴人,並佯稱可透過該人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1萬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陳宥心 告訴人於110年10月底某時因瀏覽其高中同學分享之IG限時動態並分享賺錢訊息,該不詳高中同學遂介紹某不詳姓名之投資老師,而與該老師互加LINE好友;之後該不詳老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2萬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龍易汶(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在臉書刊登不詳內容之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瀏覽後,與暱稱「跟著狗王打字接單」互加好友,並要求告訴人需註冊某不詳儲值帳號,並須先匯款方能接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2萬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46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4600號卷二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4600號卷三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69號卷 偵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卷

2025-01-22

KSDM-113-金訴-70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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