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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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至7行所載「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林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實秤毛重0.77公克,淨重約0.555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磬,剩餘量0.553公克,驗餘總毛重0.768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毒偵字第5860號卷1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60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6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某網咖廁所內,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0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274、毒品編號:D1 13偵-074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4-壢簡-289-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時53分許」 應更正為「3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少年胡○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係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 ,而共同正犯即少年胡○達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犯行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偵卷 15頁)及少年胡○達之全戶戶籍資料(偵卷31頁)等件在 卷可佐,是被告與胡○達共同犯本案竊盜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怡佳所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且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 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 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 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 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 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 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 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少年胡○達所共同竊得零錢包1個與新臺幣1,20 0元,為被告之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少年胡○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新臺幣16,520元全數賠付告訴人 ,有本院之告訴人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21、23頁),依 上開所述,應視同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自毋庸再為沒收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98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胡○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 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 ,其等於113年5月2日凌晨3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7樓「MEET」夜店遊玩時,甲○○見李怡佳所有、放置在開 放式包廂內椅子上之包包1個(內裝有約新臺幣【下同】1,2 00元、證件、信用卡、行動電源、零錢包、鑰匙、耳機、口 紅、粉餅,價值共計約3萬元,除零錢包與1,200元尚未發還 ,其餘均已發還)無人看管,甲○○告知胡○達,提議共同行 竊,甲○○與胡○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先進入上開包包1個所放置之包廂內 ,跪在該包包左側座位上,面向隔壁包廂方向,佯裝伸手取 用隔壁包廂內之酒類,使其身體阻擋監視器及他人視線,作 為掩護,再推由胡○達至甲○○身體右側,徒手竊取上開包包 ,甲○○、胡○達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即共同前往店內廁所 朋分贓物,甲○○將該包包內之1,200元及零錢包取出後,誆 騙胡○達未發現現金,即將其餘物品棄置在廁所內。嗣經李 怡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在跟朋友喝酒,胡○達過來 跟我說其快吐了,要求我與其至廁所,我就陪胡○達至男廁 內,胡○達拿出一個後背包,開始東翻西找,我就自己玩手 機,沒有理會胡○達,之後我就回家了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怡佳、證人胡○達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被告進入「MEET」夜店登記之身分證照片1張 、贓物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胡○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 少年胡○達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4-桃簡-183-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長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長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長壽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張勝豪」。嗣「張勝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 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童名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簡長 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簡長壽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31 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寄給「張勝豪」後,被害人黃冠榮及告訴人童名鋒有如前揭 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受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意圖 ,我也是受害者,本件是因我在LINE認識的香港投顧公司專 員「舒雅琪」要介紹一名女子匯款40萬元借款給我,另我不 認識自稱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職員的「張 勝豪」在LINE貼上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工作證及身分 證,表示該筆錢我沒有辦法領,由金管會控制,必須開通外 匯才可以領,我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寄給「張勝豪」 ,讓他幫我開通外匯,我也不知道「張勝豪」與「舒雅琪」 之關係云云。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予「張勝豪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如該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 人黃冠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5-37頁)、告訴人童名鋒於 警詢之證述(偵卷31-33頁)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童名鋒提 供之轉帳明細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7-71頁) 、被害人黃冠榮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 (偵卷83-89頁)、本案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45-48頁;本院審金訴卷85頁)、被告提供與「張勝豪」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09-110頁;本院審金訴卷73-79頁)等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與 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 有之存摺之理,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任意為不 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之合理性,始予提供。況近 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 、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 推陳出新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 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質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 亦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借用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本件被告簡長壽 並不認識「舒雅琪」、「張勝豪」等人,其是於112年6月 始在LINE認識「舒雅琪」,另於同年8月19日在LINE認識 「張勝豪」,並自當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LINE互為聯絡 ,被告因而接受「張勝豪」之要求,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等情,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述、被告與「張勝 豪」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106、109-110頁;本院 金訴卷30-39頁),被告既自承完全不認識「張勝豪」, 「舒雅琪」也僅是在LINE認識的人(本院金訴卷38-39頁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其係正當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 料,以作為正當移轉款項之行為,實屬可疑。被告卻仍在 與「舒雅琪」、「張勝豪」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情況下, 逕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與「張勝豪」,容任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顯有預見前揭行為可能致 生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結果。 (二)況被告自稱係軍官學校畢業,退伍後擔任國小工友(本院 金訴卷40-41頁),且其於本件行為時已67歲,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社會與工作閱歷之成年人,當有一定金融銀 行帳戶使用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 果,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提供與他人使用,顯然已認知到其行為縱致生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結果,自己如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亦抱持著毫不 在意之僥倖心理,故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 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而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 之風險為前揭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 有別。足認被告就其上開行為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結 果亦不違本意之心態,自具有任令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 故意。 (三)至被告雖辯稱:因「舒雅琪」說要介紹一名女子借錢給我 ,後來她告訴我借款40萬元已匯到本案帳戶,但我去提領 發現並未入帳,嗣「張勝豪」在LINE張貼工作證及身分證 表示他是金管會的人,並說上開要入帳的款項尚需開通外 匯,若我要取得該款項需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讓他幫我開通外匯等語,我並未查證「張勝豪」的身分 ,但我怕領不到錢,故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寄給他云云( 偵卷106頁;本院金訴卷38-39頁)。然被告與「舒雅琪」 僅是在LINE聯絡而認識的人,既不知其真實身分,亦未見 過該人,且被告亦未就其所稱借款關係,提出任何借貸金 額、返還期限、利息、擔保事項等借貸契約內容之約定, 遑論被告根本不認識「舒雅琪」,也不知悉其所稱「舒雅 琪」介紹要借款給被告的女子是何人,則衡諸常情是否有 如被告所稱的借貸款項入帳本案帳戶乙節已非無疑,被告 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與工作閱歷之成年人,理應 有所懷疑,卻復聽從自稱金管會人員的「張勝豪」表示要 取得該款項,尚應交付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以開通外匯後, 竟未對上開其與「舒雅琪」的聯繫內容為查證,亦未查證 「張勝豪」的真實身分,僅因害怕領不到該筆款項,即貿 然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寄給「張勝豪」,益徵自己確係在 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認其如不致遭受財產損失,即 抱持著毫不在意之僥倖心理,而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提供 與「張勝豪」,堪認被告確存有縱使前揭行為係在幫助從 事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亦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 接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為本件前揭幫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 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被 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冠榮施行詐術後,雖使其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 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故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 風氣,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童名鋒達成調解(本院審金訴卷51-52 頁),但未與被害人黃冠榮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 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海軍陸戰隊學校畢 業,退伍後擔任國小工友,已婚,兩名子女均已成年,兩眼 罹患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併白內障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金 訴卷81頁;本院金訴卷39-40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而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損失之 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雖 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 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表 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匯入帳戶: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黃冠榮 112年8月23日18時32分 40,000元 112年8月23日18時35分 28,682元 2 告訴人童名鋒 112年8月23日18時26分 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TYDM-113-金訴-1693-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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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葳鑫不動產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芊葳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昀妤律師 被 告 柯清佰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前項本金新臺幣參佰陸 拾柒萬捌仟伍佰零肆元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新 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捌仟伍佰零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日以 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 日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簽訂「不動產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居間 仲介並代理銷售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被告委託銷 售之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委託銷售期限自1 12年5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 被告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按買賣成交總價格百分之2支 付服務報酬。(二)訴外人林珅賢於112年9月5日簽署「購 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 爭土地,並承諾以每坪150,000元承購系爭土地,及於同日 簽發面額1,000,000元、支票號碼K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 112年10月31日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議價 金,之後原告積極斡旋,訴外人林珅賢並於同年10月19日簽 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同意將承購價格變更為每坪16 0,000元,故買賣契約已於同年10月19日成立。(三)買賣 契約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 應於5日內即於同年月24日與訴外人林坤賢簽署買賣契約書 ,詎被告反悔不願簽署買賣契約書,並於112年10月23日以 伸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終止委託,不予出售系爭土地,已構成系爭契約 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約事由。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25日起算3日即於同年月27日給 付原告服務報酬1,226,168元(計算式:711.1775坪-30坪-29 8坪=383.1775坪,160000元×383.1775坪×2%=0000000元), 及違約金2,452,336元(計算式:160000元×383.1775坪×4%=0 000000元),合計3,678,504元(下稱系爭款項),且因被告 迄未給付之,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自112年10月 28日起至系爭款項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依系爭款項百 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36,785元(計算式:0000000×1%=36785. 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678,504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10月28 日起至前項本金3,678,504元清償完畢之止,按日給付原告 違約金36,78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契約係原告所提出定型化契約,並未事 先交予被告審閱,且因系爭1115、1122地號土地係登記於訴 外人即被告之子柯秉豪、柯宗昇名下,渠等不同意出售系爭 土地,亦未簽署系爭契約,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及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7條均 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二)因系爭意願書記載委託條件 與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不符,亦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承諾,故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且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 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於同年月27 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三)系 爭契約第7條違約罰則,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情事,故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因民法第5 65條至第575條關於居間契約並無違約金之規定,故原告請 求違約金,於法無據。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 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30日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 並代理銷售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被告委託銷售 之價額為每坪160,000元,委託銷售期限自112年5月30日 起至113年12月1日止等語,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被告 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按買賣成交總價格百分之2支付 服務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參 以,被告自承其曾於112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乙 節(見本院卷一第111、243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 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係原告所提出定型化契約,並未事 先交予被告審閱,且因系爭1115、1122地號土地係登記於 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柯秉豪、柯宗昇名下,渠等不同意出售 系爭土地,亦未簽署系爭契約,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契 約,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及 第7條均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等語,惟查: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復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 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 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 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及依同法第2條第7款規定:「定 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 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3.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 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及效力各自不同,請求權 時效自應視其法律性質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4.依系爭契約記載「立書人柯清佰(以下簡稱委託人)茲為 下列不動產買賣事宜,特委託葳鑫不動產土地開發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受託人)之居間仲介、代理銷售,雙方同意 基於誠實互惠原則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等語,及 第1條記載:「第一條委託銷售總價款、委任銷售期限: 委託人(指被告)委託銷售之價款為每坪壹拾陸萬元整, …。委託銷售期限: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12 月1日止。」等語,及第2條記載:「第二條服務報酬:1. 委託人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 方式及購買條件以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2.委託人同意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按買賣成交總 價格之2%支付受託人作為服務報酬。…」等語,及第5條記 載:「第五條授權代理收受議價金、定金及買方違約金: 1.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指原告)無須再通知委託人, 即得全權代理收受買方支付之購買不動產之議價金、定金 ,並同意議價金及定金暫由受託人保管,於簽訂書面買賣 契約時作為簽約款之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 、29頁),足見系爭契約已載明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並 代理銷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契約第1條僅記載委託銷售之 每坪價額及委託銷售期間,並未記載總價款及付款方式, 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已載明如買方提出購買條件符 合委託條件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並授權原告得代 理收受買方支付之議價金及定金,以作為買賣契約之簽約 款。    5.依系爭契約第7條記載:「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均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條給付服務 報酬外,委託人仍應支付成交總價格百分之四作為違約金 ,並於該情形發生時三日內全額一次支付予受託人,如有 逾期每日以未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一,逐日計算違約金:1. 委任期限內,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事由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 係者。2.委託人於委託銷售期限內,不得與其他仲介經紀 業存在有效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以利受託人銷售作業有 效進行。3.買賣契約成立後,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購買意願 書或要約書等相關契約,並應於5日內至受託人指定處所 與買方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但簽約之日期或處所另有約 定外,從其約定),委託人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4.買賣 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 致無法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者。5.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後,因 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履行契 約者。6.委託人如在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或委託契 約關係因故終止後三個月內,逕與受託人帶看之客戶或其 配偶、二等親內之親屬成交者。7.委任期限內,委託人未 透過受託人與受託人帶看之客戶或其配偶、二等親內之親 屬成交者。」等語(見本院一第29頁),係以強制被告可 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確實配合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為目的, 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甚明。   6.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之委託銷售價額及委託銷售期限,係 經人手寫金額及日期,及系爭契約第2條之服務報酬亦係 經人手寫「2%」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7頁),核與原告 所提於112年5月30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1)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芊葳陳稱:「阿董欸,你的意願是一 坪要賣多少來完成?平均的話?」等語,被告回答:「從 頭到尾就16萬元就好」等語;(2)原告公司代理人郭芊 葳陳稱:「董欸,我們現在開價是每坪16萬元」等語,被 告回答:「嗯」等語,及原告公司代理人郭芊葳陳稱:「 你坐這邊」等語,被告回答:「阿現在叫我簽哪裡?這裡 嗎?」等語;(3)原告公司人員即系爭契約記載委託營 業員夏御鑫陳稱:「這裡16萬元,總價我就沒寫,因為坪 數還不確定,從今天開始到12月」等語,被告回答:「OK 」並詢問「這裡要簽嗎?」等語,原告公司代理人郭芊葳 回答:「對,也是要簽」等語,及原告公司人員夏御鑫陳 稱:「還有這邊,寫這邊是確認這邊內容是這樣,簽兩份 是一份好留給你,一份我們拿回去,…」等語;(4)原告 公司代理人郭芊葳陳稱:「那個%數的部分我就照我們仲 介來簽。」等語,被告詢問:「多少?」等語,原告公司 代理人郭芊葳陳回答:「4%啦」等語,被告陳稱:「沒有 啦2%或1%啦」等語;(5)原告公司代理人郭芊葳陳稱: 「阿他們這就是買賣,因為我們是正統合法合格的公司, 我們會照政府規定的方法去做啦,對阿,所以我們都會寫 白紙黑字都寫得很清楚。」等語,被告回答:「你寫一寫 我看一下,看有照規定嗎,若沒有我也不要賣了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及證物袋,及本院卷一第354、357 、361、363、365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前揭譯文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足見系爭契約之條款內 容係經兩造討論並由原告公司人員依被告所述意見當場填 載後,再交由被告簽名確認,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應成 立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因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 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7.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珅賢於112年9月5日簽署「購買意願 書」(即系爭意願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土地 ,並承諾以每坪150,000元承購系爭土地,及於同日簽發 面額1,000,000元、支票號碼K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1 2年10月31日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議價金 ,之後原告積極斡旋,訴外人林珅賢並於同年10月19日簽 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同意將承購價格變更為每坪 160,000元,故買賣契約已於同年10月19日成立等情,被 告則辯稱:因系爭意願書記載委託條件與系爭契約之特別 約定事項不符,亦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諾,故買賣 契約並未成立。且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等語,經查:     1.依系爭契約記載系爭425、1115、112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 351平方公尺(計算式:226+693+1423=2351),換算約71 1.1775坪(計算式:2351×0.3025=711.1775)。   2.系爭425地號土地之西側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45地號土地)相鄰,及系爭445地號土地之 西側與同段1114、1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4、1115地 號土地)相鄰,及系爭1114、1115地號土地之南北側相鄰 ,及系爭1114、1115地號土地之東側與系爭445地號土地 之界址線係1條直線,及系爭1114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 系爭1115地號土地上則僅有綠色植物;以及系爭1122地號 土地之南、北側分別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120、1123地號土地)相鄰,及系爭11 20、1122、1123地號土地之東側界址線係1條直線,及系 爭1120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系爭1122、1123地號土地上 則均僅有綠色植物等情,有原告所提航照圖、地籍圖等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285、289頁),自堪信為 真實。    3.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珅賢於112年9月5日簽署「購買意願 書」(即系爭意願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土地 ,並承諾以每坪150,000元承購系爭土地,及於同日簽發 面額1,000,000元、支票號碼K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1 2年10月31日支票1紙(即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議價金 ,之後原告積極斡旋,訴外人林珅賢並於同年10月19日簽 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同意將承購價格變更為每坪 1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買意願書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支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3至47頁、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4.觀諸系爭意願書之「其他條件」欄記載:「425地號,以 切齊1114與1115地號牆壁為準(以鑑界為準)」、「1122 地號,以切齊1123地號為準(以鑑界為準)」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3頁),核與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欄記 載:「425地號須分割約30坪留做停車場用,以切齊1114 地號牆壁」、「1122地號須分割約298坪留做倉儲用,以 切齊1120地號界線並以鑑界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頁),大致相符,參以,系爭契約已載明被告委託原告居 間仲介並代理銷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契約第1條僅記載委 託銷售之每坪價額為160,000元,並未記載總價款及付款 方式,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已載明如買方提出購買 條件符合委託條件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並授權原 告得代理收受買方支付之議價金及定金,以作為買賣契約 之簽約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訴外人林珅賢於112年10月1 9日提出購買條件,已符合系爭契約之委託條件,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後,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5日內即同年月24日與訴外人林坤 賢簽署買賣契約書,詎被告反悔不願出面簽署買賣契約, 並於112年10月23日以伸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76號存證信 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委託,不予出售系 爭土地,已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 約事由,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25 日起算3日即於同年月27日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226,168元 (計算式:711.1775坪-30坪-298坪=383.1775坪,160000 元×383.1775坪×2%=0000000元),及違約金2,452,336元( 計算式:160000元×383.1775坪×4%=0000000元),合計3,6 78,504元(即系爭款項),且因被告迄未給付之,故依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系爭款項 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依系爭款項百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36,785元(計算式:0000000×1%=36785.0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 罰則,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之情事,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因民法第565條至 第575條關於居間契約並無違約金之規定,故原告請求違 約金,於法無據。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過 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復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 同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 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 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以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   3.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 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247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2747號,以及93 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後,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5日內即於同年月24日與訴外人林 坤賢簽署買賣契約書,詎被告反悔不願出面簽署買賣契約 ,並於112年10月2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委 託,不予出售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存證 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參以,被告自承有 向原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 ),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綜上以析,買 賣契約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被告應於5日內即於同年月24日與訴外人林坤賢簽署買賣 契約書,然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終止兩造間系爭委託關係,迄未與訴外人林坤賢簽署買賣 契約書,已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 約事由,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25 日起算3日即於同年月27日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226,168元 (計算式:711.1775坪-30坪-298坪=383.1775坪,160000 元×383.1775坪×2%=0000000元),及違約金2,452,336元( 計算式:160000元×383.1775坪×4%=0000000元),合計3,6 78,504元(即系爭款項)。且因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款項, 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系 爭款項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依系爭款項百分之1計 算之違約金。   5.查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係經兩造討論並由原告公司人員依 被告所述意見當場填載後,再交由被告簽名確認,且系爭 契約第7條之違約罰則,係以強制被告可於買賣契約成立 後確實配合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為目的,應屬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尚難認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加 重被告責任之情形,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餘地,且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 同受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則被告辯稱:系 爭契約第7條違約罰則,已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 1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情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因民法第565條 至第575條對於居間契約並無規定違約金,故原告請求違 約金,於法無據等語,自非可採。   6.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過高乙節,係屬有利 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節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上開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受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月27日給付系爭款項,而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應    應給付原告3,678,504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12年 10月28日起至前揭本金3,678,504元清償完畢之止,按日 給付原告違約金36,78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有關財產權 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主文第5項宣告於判決確 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9

TCDV-113-訴-251-202502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2號 原 告 洪清雲 被 告 NG WEI HANG(中文姓名:黃煒航)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YDM-113-附民-2172-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84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 理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112 年度偵字第4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燕桐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 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 下午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 、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佳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蘇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燕 桐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116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燕桐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二116、151頁),核與告訴人李佳芬於 警詢供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4號卷〈 下稱偵15484卷〉77-81頁)、被害人徐珮玲於警詢供述(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61號卷〈下稱偵47561卷 〉25-26頁)、告訴人蘇翎華於警詢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7951號卷〈下稱偵47951卷〉47-51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李佳芬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偵15484 卷107-130頁)、告訴人李佳芬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154 84卷145-147頁)、被害人徐珮玲提出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截圖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偵47561卷27-37頁 )、告訴人蘇翎華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47951卷65-79頁)、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47561卷7-20頁;偵47951卷85-96、99-107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件犯行(1 12年度偵緝字第821號卷15-16頁),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二116、151頁),符合 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但 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 後,雖使其等各如附表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各基 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故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 助犯,應各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之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僅係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等幫 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罪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前揭資料 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 氣,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 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 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等家庭經濟狀況(偵47951卷11 頁),及其前科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林劭燁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表(均匯入中信帳戶) 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李佳芬 111年7月初某時 對告訴人李佳芬佯稱可在網路平台META UNIVERSE搶單賺取傭金,但須儲值完成訂單,要求告訴人李佳芬轉帳云云,致告訴人李佳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6時6分許 1,010元(含10元手續費) 111年7月12日下午1時29分 1,000元 111年7月12日下午9時12分 12,000元 111年7月12日下午10時5分 16,600元 111年7月12日17時0分 5,812元(含12元手續費) 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36分 17,100元 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 18,000元 2 被害人徐珮玲 111年7月4日21時57分前之某時 對被害人徐珮玲施以網路求職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11時6分許 2,071元 111年7月5日11時17分許 6,183元 111年7月5日11時32分許 10,982元 111年7月5日14時54分許 15,149元 111年7月5日15時33分許 23,111元 111年7月5日16時18分許 24,812元 3 告訴人蘇翎華 111年7月6日 對於告訴人人蘇翎華佯稱可加入其等之代工工作賺取佣金,如要將佣金領出須再儲值款項升級黃金會員使可領出云云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0日中午12時39分 17,200元 111年7月10日下午1時12分 19,000元 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54分 3萬元 111年7月14日下午5時38分 3萬元 111年7月14日下午5時46分許 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TYDM-112-金訴-1477-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慶安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昀妤律師 吳奕賢律師 李宛芸律師 上 訴 人 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林雅玲(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婷(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憲(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有(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樺(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8 2萬1,5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並更正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489萬1,5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 四、第一審、第二審(均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陳慶安提起上訴,惟其係 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其他連帶債務人陳 錡陞即軯安企業社(下稱陳錡陞)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陳錡陞,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林金鐘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99頁),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陳有、子女林雅玲、林淑 婷、林志憲、林建樺等5人(下稱被上訴人),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被上訴 人已於113年6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林金鐘於原審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9萬1,503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9頁) ,嗣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後,就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更正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並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489萬1,503元,及加給自112年8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489萬1,503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頁),就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與 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金鐘於109年11月11日與 陳錡陞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000號之辦公室右側及廠房( 即如原審卷第25頁附圖所示編號A3建物、編號A4、A5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陳錡陞作倉儲使用,租賃期間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第1年每月租金8萬元;第2、3年每月租金9萬元, 陳慶安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因在系爭租賃物違法堆 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37.68公噸、廢木材340.435公噸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而於110年8月間( 起訴狀誤載為10月間)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查獲。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林金鐘,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陳錡陞未保持系爭租賃物在合法、正常 使用之狀態,復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林金鐘受有 系爭租賃物價值減損之損害;又因系爭租賃物遭環保局列管 為廢棄物場址,林金鐘為移除上開廢棄物以回復原狀,及製 作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竣報告等文件呈報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以解除列管,共計支付委任處理費用2萬1,000元,及清理 系爭廢棄物之必要費用325萬0,503元,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錡陞自110年5月起,即未按月給 付租金,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積欠20個月租金,經林 金鐘以陳錡陞繳付之保證金18萬元扣抵後,陳錡陞尚積欠租 金162萬元。又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規定,應就陳錡陞之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林金鐘死 亡後,其上開權利由伊等共同繼承。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421條、系爭租賃契約 第3條及第9條第3項規定,暨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489萬1,503元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部分: 一、陳慶安以:廢木材代理清運每公噸不逾8元,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高於市場行情甚多。又系爭租賃物尚有放置物品功 用,未達毀損程度,且已回復原狀;伊堆置廢木材之行為亦 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被上訴 人就伊有何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行為均未敘明、舉證,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伊及陳錡陞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 積欠租金之金額計算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錡陞部分:願意賠償,但被上訴人請求清運金額與市價有 所差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邀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1月11 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鐘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林 金鐘所有系爭租賃物,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 0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8萬元,第2年起每月租金9萬元,陳 錡陞並給付保證金18萬元,嗣陳錡陞未依約給付自110年5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7至2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一),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亦約明:「如有保證人,保證人與 被保證人(按指陳錡陞)負連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1 頁)。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 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止,共計7個月,應按月給付8萬元租金,並自同年12月1日 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計13個月,按月給付9萬元租金, 卻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六),依此計算,陳錡陞共計積欠租金173萬元 【計算式:(8萬元×7)+(9萬元×13)=173萬元】,亦堪認 定。又陳錡陞有因系爭租賃契約之訂立,而繳付18萬元之保 證金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積欠之租金17 3萬元,經以18萬元保證金抵充後,應再給付155萬元(計算 式:173萬元-18萬元=155萬元),陳慶安並應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9條約定,就陳錡陞所負155萬元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負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在系爭租賃物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 於110年8月間經警方會同環保局查獲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參以上訴人上 開行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刑事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確定在案,亦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3號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3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87頁、213至25 0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前段、第46條 第3、4款亦有明定。基上,上訴人既未經許可,在系爭租賃 物上堆置系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 定,致生損害於林金鐘,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林金鐘因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上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之 侵權行為,致需應環保局要求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於 111年1月20日與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奇昕 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昕公司)訂立廢木材再利用委託 清運處理合約書;於111年3月15日與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總茂公司)訂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以清運系 爭廢棄物,並因而支付處理費325萬0,503元;另因委託宇創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向環保局提送系爭廢棄物妥善清理文件 ,以申請解除列管,而支付委託費用2萬1,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環保局111年7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42048號函、111年 11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10078410號函、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處理契約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廢木材再利用委託 清運處理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39至49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 、四項),復有奇昕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書暨林金鐘請款 單、世華公司函覆請款單、總茂公司113年11月26日113總字 第63號函暨統一發票、收款單、進出貨計價明細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3至351頁、第355、357至365頁),而堪認 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清運費用高於市場行情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林金鐘為依法將上訴人違 法堆置於系爭租賃物上之系爭廢棄物移除,及向環保局申請 解除系爭租賃物之列管,而支出處理費325萬0,503元,既為 上訴人所是認,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憑證可資佐證,上 訴人就其所辯清運費用市場行情為何,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泛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清運費用不合理云 云,顯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林金鐘因上訴人違法堆 置系爭廢棄物之侵權行為,為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致受有 327萬1,503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 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查林金鐘死亡後,其對上訴人之155 萬租金債權、327萬1,503元損害賠償債權,由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是被上訴人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林金鐘得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給付327萬1,503元乙節,因其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系爭租賃契約、共同 侵權行為,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2萬1 ,503元,及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8月24日(陳錡陞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 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林金鐘489萬1,503元本息部分,因林 金鐘死亡,其權利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且經 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CHV-113-上-28-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明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裕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 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江明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10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6、7所示有期徒刑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所示有期徒刑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所示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7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曾 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應 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有期 徒刑總和3年6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 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 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 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 並經受刑人回復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YDM-114-聲-248-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高淑滿 許麗萍 吳興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梁國軒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陳昀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㈠至㈥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證2編號A所示面 積約30平方公尺之水泥增建拆除,並將該部分樓頂平台回復 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原證3編號B、原證4編號C所示面積各13.75平方公尺之機 械停車位拆除,並將該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證5編號D所示面積共2 0平方公尺之增建拆除,並將該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淑滿新臺幣(下同)53,9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高淑滿10,780元;㈤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興德2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興德5,66 2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萍27,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許麗萍5,521元;此部分聲明迭經變更後,原告於民事 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西屯 區大墩十八街136號屋頂平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 )之水泥增建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人;㈡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B、C部分 (面積各13平方公尺)之機械停車位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 予上開建物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D部分之增建拆除(面積38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 返還予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淑滿75,8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高淑滿10,780元;㈤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興德3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興德5,66 2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萍3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許麗萍5,521元。原告就上開聲明之更正,屬擴張及更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文心雅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吳興德、高淑滿 、許麗萍分別於民國82年9月13日、96年4月4日及98年3月3 日以買賣、配偶贈與、買賣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 告則於82年6月25日經買賣取得所有權,並占有處分系爭大 廈8樓頂樓露天平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下一樓機械停車 位2座即如附圖所示B、C部分、增建1、2樓水泥增建及3樓遮 雨棚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原告於112年6月6日申請建物圖書 始發現系爭大廈並無A、B、C、D部分之增建存在,上開被告 占用部分均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為無權占用,侵 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拆除上開建物,將A、B、C、D部 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無權占用共有之A、B、 C、D部分,屬受占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查系爭大廈坐 落臺中市西屯區,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華程度均屬最佳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西屯區 大墩十八街136號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平方 公尺)之水泥增建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人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B、C部 分(面積各13平方公尺)之機械停車位拆除,並將該部分返 還予上開建物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D部分之增建拆除(面積38平方公尺),並將該部 分返還予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淑滿75, 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高淑滿10,780元;㈤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興德3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興德5, 662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萍3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許麗萍5,521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當時之慶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懋公司)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土 地,嗣系爭大廈於83年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慶懋公司即 移轉門牌號碼136號、138號、136號2樓之1、136號3樓之1、 136號3樓之2、136號3樓之3、136號3樓之5之房屋所有權予 被告,被告另向慶懋公司購買136號5樓之3、136號5樓之5、 136號6樓之3、136號6樓之5、136號7樓之5、136號8樓之3, 其中136號8樓之3房屋直接登記為被告配偶廖雪美所有,136 號5樓之5嗣後已售出。而地下一樓機械停車位即附圖所示B 、C部分係慶懋公司所建而出售予被告,慶懋公司更於83年 增建八樓頂樓露天平台、增建一二樓水泥增建及三樓遮雨棚 即附圖所示A、D部分,約定由被告單獨使用,是附圖所示A 、B、C、D部分均自83年起即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就所占 用部分已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明示分管契約 ,原告分別於82年9月13日、96年4月4日及98年3月3日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迄今亦已分別經過30年、16年、14 年,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對占用部分存有分管契約一事即 為明知或可得而知,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退步言之,縱明 示分管契約不成立,被告自83年即占用附圖所示A、B、C、D 部分並予以使用迄今,已歷時約30年,原告提起本件前,各 區分所有權人30年並未有任何反對意思等情,已足證明區分 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就占用附圖所示A 、B、C、D部分自屬有權占用,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該等占用部分並請求返還土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另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1年4月1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60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提供給慶懋公司向臺中市建設局申請在該土地上 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之建築物即系爭大廈。  ㈡被告於83年2月8日起即因合建契約之原因,從慶懋公司分配 取得建號2111、2112、2113三棟房屋之所有權,且自83年3 月1日向慶懋公司買受未售出之建號2114、2115、2116、211 7、2124、2128、2129、2132、2135建物,自83年3月18日起 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吳興德、高淑滿、許麗萍則分別於82 年9月13日、96年4月4日、98年3月3日以買賣、配偶贈與、 買賣等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提供系爭大廈建築執照檔案卷 宗(建照號碼:81中工建建字第01337號,使用號碼:83中 工建使字第0035號),起造人為慶懋公司與被告二人,建築 圖說並無附圖所示A、B、C、D部分,而此A、B、C、D部分為 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B、C、D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 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A、B、C、D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 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 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 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 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條已於102 年5月8日修正移至同條例第55條第2項)。是以,在84年6月 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系爭大廈係 於81年間核發建造執照,並取得83中工建使字第0035號使用 執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見 卷一第241-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大廈既屬 在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即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得就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先予 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之建造:  ⒈被告辯稱地下機械車位兩座即附圖所示B、C部分係慶懋公司 所建並出售予被告一節,業已提出慶懋公司83年10月20日開 立之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車位編號:17、18 、21、22)為證(見卷一第159-165頁),參以附圖B、C部 分之機械車位與周遭之其他機械停車位之機械構造、顏色、 規格相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供對照(見卷一第253-265 頁,卷二第17至23頁),且經證人林懋富證實(見卷二第57 頁),另證人陳惠芳亦證稱:上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跟伊 購買車位的停車證一樣等語(見卷二第53頁),堪信被告此 部分所辯為真實。  ⒉觀諸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建物(見卷一第291頁之照片), 無論是外觀之磁磚顏色與尺寸都與圍牆相同,應是同時期建 造;又依證人陳惠芳證稱:(提示卷二13-45頁之現場照片 )伊83年登記為住戶時就已存在的狀態等語(見卷二第52頁 ),及證人白崇伸證稱:(提示卷二13-45頁之現場照片) 被告新居落成時,伊有到現場,剛剛照片與伊之前看到一樣 ;新居落成應該是剛交完屋的時候等語(見卷二第54-55頁 ),均明確證述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與83年間所 看到的都相同;況衡以常理,被告既已提供土地供慶懋公司 興建系爭大樓,如有建造之需求,與慶懋公司溝通即可,也 無另行花費自建之必要,則被告稱慶懋公司於83年增建八樓 頂樓露天平台、增建一、二樓水泥增建及三樓遮雨棚即附圖 所示A、D部分,交由被告使用迄今等情,尚非全無可能。  ⒊綜上事證,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自行興建附圖所示A、B、C、D 部分增建物之事實,則被告辯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均 係由建商慶懋公司興建,應屬可採。  ㈣系爭大樓興建完畢後,被告因與慶懋公司合建而分配取得建 號2111、2112、2113三棟房屋之所有權,慶懋公司尚將已建 造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逕交由被告占用,是 當時各共有人即起造人慶懋公司及被告間對於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均互相容忍且未加干涉,按之前揭說明,堪認被告 與慶懋公司已以默示合意成立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 物由被告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再者,此分管事實外觀上為 明顯可得知悉,且分管事實自83年起至今,已長達約30年, 期間被告亦按時繳納關於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管理費 ,此參被告所提出之管理費繳納收據(見卷一第167-183頁 ),基於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系爭大廈各建物之 受讓人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則原告所有之建物、土地既 是經由慶懋公司轉售、歷經前手贈與或買賣等方式受讓取得 ,自均應既受此分管契約,是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用附圖所 示A、B、C、D部分增建物,應屬有據。  ㈤原告雖再主張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雖有不適用第7條 ,而可約定專用,但也需合法之建築,附圖A、B、C、D部分 增建物妨害公共安全等語,惟其並未提出附圖所示A、B、C 、D部分增建物如何妨害公共安全之事證。況查,行政管制 與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分屬兩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又未授與 其他共有人得逕請求約定專用權之共有人,在分管範圍內拆 屋還地之權利,是而,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即便 遭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建物,而應依行政法規予以拆除,然 斯時是否拆除,乃該行政主管機關之權限與職責,與本件爭 點即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並無關連。準此,分管 契約與違章建築並非同一效力,違建與否,由行政機關依法 令權責認定,為取締規定,非謂依分管約定而為違建使用, 分管契約即無效,故分管契約效力既已存在系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間,被告就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即是有 權占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 建物,將該等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自是 無據。  ㈥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構成不當得利。承上,被告係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而占有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進而使用收益該等部分,乃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應具合 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予以拆除並 返還該等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18

TCDV-113-訴-210-20250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菁芬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菁芬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月31 日」應更正為「10月3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菁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保管如附 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坦承本件犯行 ,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 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偵卷9、27、31頁),為被告竊得之物品,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15頁),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 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 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松沙士 1瓶 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 2 味王咖哩牛肉調理食品 1包 3 味王咖哩牛肉調理食品 2包 未扣案。 4 貓倍麗珍饌雞里肌肉餐盒 5個 未扣案。 5 Cool Clean貓砂 1包 未扣案。 6 筊白筍 1份 未扣案。 7 韓國大白菜 1份 未扣案。 價值 共新臺幣71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葉菁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菁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5分至4時46分之間,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東國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 員徐紹傑所管領之黑松沙士1瓶、味王咖哩牛肉調理食品3包 、貓倍麗珍饌雞里肌肉餐盒5個、Cool Clean貓砂1包、筊白 筍1份、韓國大白菜1份(價值共71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離去。嗣經徐紹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紹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菁芬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紹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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