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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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簡子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小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朱清淵、張麗珍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有相當重量之大型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等,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朱清淵、張麗珍分別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符合自 首規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雖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 願,然因與告訴人等所請求之金額有所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9號   被   告 簡子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新埤鄉台1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在後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直行,因而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朱清淵駕駛並搭載張 麗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朱清淵受有腹部挫 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張麗珍受有軀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清淵、張麗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清淵、張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0-30

PTDM-113-交簡-718-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陳文龍為乙○○之父 」部分,應予更正為「陳文龍為乙○○(民國00年0月生,年 籍資料詳卷,現已成年)之父」、第9行原記載「基於違反 保護令、傷害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基於成年人 對少年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 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 斷。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 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並予其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對被告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 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 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 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使告 訴人身心受有相當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罹患相關精神方面疾 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卷內被告自己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 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不符,縱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 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 ,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 准許,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衡以此物 客觀上價值不高,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46號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為乙○○之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陳文龍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家護 字第395號、第4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 裁定陳文龍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 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文龍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 ,於112年9月11日20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4 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 害之犯意,持剪刀衝向乙○○,並徒手掐乙○○脖子,致其受有 雙側脖子、左手無名指紅腫、挫傷等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分、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本件犯罪工 具,然其價值非鉅,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0-30

PTDM-112-簡-1684-202410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瑞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瑞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錢瑞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2號   被   告 錢瑞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瑞峯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 興路之工作場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行經屏 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有違規停車之情事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18分許施以檢測,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瑞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0-29

PTDM-113-交簡-1060-2024102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秀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8號   被   告 簡秀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紋於民國113年9月5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 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成橋附近 時,因民眾報案簡秀紋欲自殺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秀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0-28

PTDM-113-交簡-1062-2024102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信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3號   被   告 李信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麟於民國113年9月5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 館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段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0-28

PTDM-113-交簡-1061-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荷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荷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荷珮與蔡源裕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分手後,張荷珮於民國1 13年3月4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前之某時許,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蔡源裕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 00巷00號1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徒手將蔡源裕所有、置於神桌上之神像2尊及墨水1罐(起 訴書誤載為神像等物品,應予更正)砸毀之方式,損壞神像 2尊及墨水1罐,足以生損害於蔡源裕。 二、案經蔡源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荷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 、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於113年3月4日14時前之某時許,進入本案住處 ,告訴人蔡源裕所有之神像2尊於113年3月4日毀壞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沒有照片或證據可以證明是我 毀損神像,我進去本案住處時神像就已經壞掉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至31頁、第51頁)。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被告於113年3月4日14時前之某時許,進入本案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51頁、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源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住宅租賃契約書、現場租屋處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至15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1頁);另告訴人所有、置於神桌上之神像於113年3月4日14時許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1頁),且同有上開照片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⒉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神像2尊及墨水1罐,是否均為被 告所毀損,析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毀損神像之原因及方式均供述明 確,堪認已自白本案犯行: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神像跟神明桌上的物品是我破壞 的,因為當下太生氣,蔡源裕剛好回到本案住處外, 在外面大聲吼叫,還說一些罵我的話,所以我就破壞 那些神像、神明桌上的東西,我因為他太生氣,我是 徒手砸毀傢俱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     ②嗣於檢察官訊問下列問題時,分別答稱:(問:你有無毁損他的家具?)沒有。(問:你警詢稱有,現在稱沒有,為何?)我當時沒有說我有。(問:【提示張荷珮警詢筆錄】你稱你破壞桌上神像等物品,意見?)我有破壞神像,但沒有用到桌子。(問:你剛才又稱沒有?)我忘記了。(問:你有破壞神像? )是。(問:【提示警卷內照片編號1-4】是否你破壞的?編號1、3、4不是我用的。編號2是我用的。(問:警卷編號1跟編號2差別在何處?)編號1是蔡源裕丢出去的神像,編號2是我踢到外面的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     ③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無何顯不相符之處,更一再坦認自己有毀損神像之事實,被告嗣後翻異其詞,已屬有疑,且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曾明確向檢察官釐清「我沒有用到桌子」,足見被告於偵訊時確實能依其自由意志、權衡自身利益而為答辯,並僅承認破壞神像之事實,是自被告此等供述以觀,已足徵神像2尊確為被告所毀損,否則被告殊無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偵訊時雖僅坦認現場租屋處警卷編號2照片所示情形乃其行為所致,並主張現場租屋處警卷編號1照片之情形非其行為所致等語,然觀諸警卷所附照片可知(見警卷第13頁),警卷編號1、2照片所拍攝之物完全相同,僅照片方向略有差異,益證被告已坦認毀損神像2尊之事實甚詳。是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堪認被告已針對其毀損神像2尊之犯行自白犯罪,從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一情,堪可認定。    ⑵告訴人具體指證其查悉神像2尊及墨水1罐受損之經過, 且指證內容無何明顯歧異之處,應具相當程度憑信性: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113年3月4日14時許我要返回本 案住處時,家門是鎖著的,無法進入,後續有聽到裡 面傳來聲響,之後張荷珮就開門,我發現我的神像、 神明桌等物品都被破壞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 訊時指訴:113年3月4日張荷珮有進本案住處,我不 知道張荷珮進去做什麼,但我回去整理時,發現東西 都被砸毀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則證稱:113年3月4日14時許我到本案住處時,發現 自己的門被反鎖,後來開始聽到有砸東西的聲音,我 就報警,張荷珮開門後把我本來放在桌上供奉的神像 2尊等物丟出,1尊神像的頭斷掉、另1尊則是臉部掉 漆破損,我進去本案住處時,只有張荷珮1人在裡面 ,我發現我的墨水罐破裂、墨水灑出來,拜拜用品幾 乎都壞了,只有張荷珮有本案住處的鑰匙,應該沒有 其他人可以進入本案住處,我是在案發2天前離開本 案住處,在我離開本案住處前,神像2尊都好好放在 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②可見告訴人針對當日返抵本案住處外時,即聽聞本案 住處內有聲響,嗣被告開門後,神像2尊即遭破壞, 進入本案住處後,發現本案住處內物品遭毀損等情狀 、細節之指證均屬一致且具體明確,無重大明顯瑕疵 可指,且告訴人指證之上開情節,亦與本院勘驗筆錄 大致相符(詳下述),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應非子虛 。且參諸告訴人從未指稱其有全程親見被告毀損神像 2尊及墨水1罐之經過,亦徵告訴人上開證詞確係本其 自身經驗而證述,而無何誇大、渲染之情,應具相當 程度之憑信性,而非虛妄。    ⑶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錄影畫面時間0000- 00-00 00:58:37)一、在監視器時間113年3月4日14 時01分37秒前,告訴人與其女性友人均在屋外。二、監 視器時間113年3月4日14時01分37秒,屋內有一龍圖( 告訴人稱)遭丟出,繼之有一神像遭丟出,接著又一個 疑似神像頭部遭丟出,後又有一沒有頭的神像遭丟出, 接著被告出現在鏡頭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51頁),而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神像 1尊、神像頭部、已無頭部之神像1尊陸續遭丟出後之極 短暫時間後,旋自本案住處走出,此等情節及神像毀損 狀態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大致相符,且參酌被告自承當 時僅有其1人在本案住處內,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28至29頁),以及神像2尊、墨水1罐之破損情 形,有現場租屋處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 院認本案住處內遭損壞之物,應均係因被告毀損行為所 致。   ⒊綜上,本案有上開補強證據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互印 證,足認被告損壞神像2尊及墨水1罐一事,至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偵訊之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沒有證據證 明是我弄壞的,我進去本案住處之前,神像就壞掉了等語( 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前階 段均坦認有毀損神像2尊之舉,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 察詢問,以及於案發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於距離案 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之際,本其自身經歷,具體說明本案 始末等情節,而本案除有告訴人上開具體指證外,復有上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租屋處照片及勘驗筆錄可憑,事證已 明,業如前述,被告嗣後翻異其詞,實難遽信,尚難憑採。  ㈣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損壞神像2尊等物品,然未具體認定被告 所毀損之物,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指證:張荷珮有進本案住處, 我發現我的神像、神明桌等物品都被破壞等語(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13頁),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本案住處 內遭損壞之物品及情形是龍圖的框歪斜、斷掉、1瓶墨水 罐破裂,墨水灑出來、1個令牌斷掉、神明桌桌板跟桌腳 分開、1個香環座變形、1個檀香爐跟底座分開、斷裂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告訴人一再指訴遭被告損壞之 物品非僅神像2尊,且可明確特定遭損壞之特定物品及損 壞情形,上情雖同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毀損神像2尊之事實,且自承:當時僅有其1人 在本案住處內等語,兼衡被告於神像2尊遭丟出後之極短 暫時間旋自本案住處走出等整體情節,認本案住處內遭損 壞之物,應均為被告毀損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而參酌卷 附照片,可見本案住處內地板確有墨水潑灑痕跡之情(見 警卷第14至15頁),核與告訴人指證:墨水罐破裂,墨水 灑出來等語大致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證之真 實性,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毀損之物包含墨水1罐,應 予補充。   ⒉至告訴人固然主張龍圖相框、令牌、神明桌、香環座及檀香爐亦均為被告所損壞,然此除告訴人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已遭損壞,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告訴人所指被告毀損龍圖相框、令牌、神明桌、香環座及檀香爐之犯行,尚無從認定,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犯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等犯行並無罰則規定, 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毀棄」係指毀滅 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 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 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 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所有之其中1尊神像頭部與身體分離、另1尊神 像之臉部則掉漆破損,墨水因破裂而灑出,顯已造成神像外 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發生不良之改變、墨水之可用性喪 失,核屬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中之「損壞」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先後砸毀神像2尊及墨水1罐,客 觀上雖為數個舉動,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 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遇有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率爾毀壞 神像等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失,另衡以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4

PTDM-113-易-71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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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安 邱明興 胡志良 何玉英 卜永興 陳德進 徐宏隆 鄭永領 陳德瑞 黃新呈 羅清風 邱文德 徐彩文 邱盈豐 鄭同良 張新榮 邱善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明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永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宏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卜永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玉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志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犯賭博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徐彩文、張新榮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 陳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黃新呈、羅清風、邱文 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徐彩文、張新榮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 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部分:  ⒈核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 、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⒉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 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自民國113年2月11日某時許起 至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 領、徐宏隆、陳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於上開 時段與賭客對賭財務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堪認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該等對賭財物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 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 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德進、 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均以一經營賭場營利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爰審酌被告謝曜安、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陳 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9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共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之方式貪 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 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本案經營賭場期間及 規模非鉅,並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9人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   徐彩文、張新榮8人部分:   ⒈核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 、徐彩文、張新榮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罪。  ⒉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善財、   徐彩文、張新榮8人自113年2月1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22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堪認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 法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邱盈豐、鄭同良、邱 善財、徐彩文、張新榮8人竟透過賭博財物,欲以此牟取不 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8人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專科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6「品項」欄所示之物,均係於賭桌上或賭 桌旁查扣,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 曜安於警詢中供稱:今天是我第一天開始做,營利約新臺幣 (下同)8,000至1萬元左右(見警卷第3頁),依罪疑惟利被 告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 陳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8人均供稱:尚未收到酬 勞,該賭場即被抓獲等語(見偵卷第207頁至209頁),復觀諸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邱明興、陳德瑞、鄭永領、徐宏隆、 陳德進、卜永興、何玉英、胡志良8人確有實際取得上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象棋 12個 謝曜安所有,黑色6個、紅色6個。 2 押寶盒 1個 謝曜安所有。 3 黑色棉布袋 1個 謝曜安所有。 4 押寶紙 2張 謝曜安所有。 5 四色牌 3包 謝曜安所有。 6 賭資 新臺幣5萬1,591元 謝曜安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1號   被   告 謝曜安          邱明興          胡志良          何玉英          卜永興          陳德進          徐宏隆          鄭永領          陳德瑞          黃新呈          羅清風          邱文德  徐彩文  邱盈豐          鄭同良  張新榮  邱善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曜安、邱明興、胡志良、何玉英、卜永興、陳德進、徐宏 隆、鄭永領、陳德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3年2月11日22時4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起,由謝曜安提供所 承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雇用邱明 興擔任莊家,且雇用胡志良、何玉英、卜永興、陳德進、徐 宏隆、鄭永領、陳德瑞等人負責在現場檢視賭客押注情形及 收取賭資等工作。渠等賭博方式,係以象棋為賭博器具,且 由莊家先從12支象棋中抽出1支後放入鐵盒(即押寶盒)內 ,賭客則押注猜測鐵盒內之象棋為何,押中者可贏得所押賭 金10倍之金額,若無押中,賭金則悉數歸莊家所有,賭客即 以此方式與莊家對賭,而以前開鐵盒內之象棋為何之偶然事 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謝曜安、邱明興、胡志良、何玉英、 卜永興、陳德進、徐宏隆、鄭永領、陳德瑞等人以上開射倖 方式與賭客對賭而牟利。黃新呈、羅清風、邱文德、徐彩文 、邱盈豐、鄭同良、張新榮、邱善財則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3年2月11日某時許起,在上址 內分別以上開賭博方式向邱明興下注簽賭。嗣於同日22時40 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 棋12個、押寶盒1個、黑色棉布袋1個、押寶紙2張、四色牌3 包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萬1,591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曜安、邱明興、胡志良、何玉英、卜 永興、陳德進、徐宏隆、鄭永領、陳德瑞、黃新呈、羅清風 、邱文德、徐彩文、邱盈豐、鄭同良、張新榮、邱善財於偵 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傅芫興、黃福良、馮鴻興、黃 宏政、吳子英、徐金桓、傅玉麟、陳賢順(傅芫興等8人涉 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梁純鳴及羅遠旺(梁 純鳴等2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物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佐,是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曜安、邱明興、胡志良、何玉英、卜永興、陳德進 、徐宏隆、鄭永領、陳德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黃新呈、羅清風、邱文 德、徐彩文、邱盈豐、鄭同良、張新榮、邱善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謝曜安、邱明興、 胡志良、何玉英、卜永興、陳德進、徐宏隆、鄭永領、陳德 瑞等9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謝曜安等9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本件扣案之象棋12個、押寶盒1個、黑色棉布袋1個、押 寶紙2張、四色牌3包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金5萬1591元 為賭場賭注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0-23

PTDM-113-簡-871-202410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宜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宜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46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乃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轉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鄭伊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同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鄭伊秀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 、左腎撕裂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伊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宜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 雖未記載被告違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之注意義務一事,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事實業 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當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上開過失導致 告訴人鄭伊秀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所為乃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3至2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3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鍾宜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宜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46號前欲迴轉跨越分向限 制線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鄭伊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鄭伊秀受有 右橈骨遠端骨折、左腎撕裂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伊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宜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鄭伊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伊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貿然向左迴轉,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4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72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 證明被告鍾宜蓉於案發時、地,往左起駛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屏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 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PTDM-113-交簡-922-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陳文龍(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被害人蘇O宇(下稱被害人) 家門口大喊出來決鬥係針對被害人,且有作勢朝被害人揮舞 木棍,又被告既稱「出來決鬥」,查「決鬥」之意思為,用 武力決定勝敗,足徵被告係欲以武力方式與被害人決定勝敗 ,既以武力方式為之,難認被告無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 ;況被害人又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之行為會覺得有點害怕等 語,益徵被害人畏懼之根源係因被告之「出來決鬥」及手持 木棍揮舞之行為,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陳稱「出來決鬥」等語一事,被告 始終否認此節,且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時均未提及, 直至原審審理時方證稱:過程中有聽到被告說「出來決鬥」 等語,可見告訴人之前後證述已非一致,且係單一指證復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則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傳達「出來 決鬥」等語,顯然有疑。又被告縱有在外叫囂之行為,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具體言語,或 如何具體實施的方式及內容,因本案語意尚有不明,難謂被 告已向被害人傳達惡害之通知,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畏 懼之根源係因被告之「出來決鬥」等語,即乏證據支持,並 不足採。  ㈡另被告雖有持木棍揮舞之行為,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被告在騎樓外手下垂拿著木棍,就出去叫他離開, 被告才開始作勢揮舞木棍,後來我就抓著木棍,把被告拉離 我家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37、139頁),顯見被告起初雙手 下垂握著木棍,未朝被害人揮舞,難謂被告手持木棍即有意 對被害人為不利之舉動。後來被害人衝出門要搶下木棍,被 告方作勢揮舞,可見被告係因被害人靠近他,所以才開始朝 被害人揮舞,無法排除被告要阻止被害人靠近,因而揮舞木 棍的可能性,且參以被害人證稱:可能是我出去激怒被告, 我叫他離開我家,所以被告才作勢揮舞木棍等情(參原審院 卷第139頁),是被告辯以:我拿著木棍是要防衛,我沒有 要傷害對方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6、147頁),尚非全然無 據,自無法僅以被告有朝被害人揮舞木棍之行為,即遽認被 告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故原審認被告之言語及舉 動難認有何傳達惡害通知,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即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所指,亦不可採。  ㈢另被害人雖證稱:對於被告之行為會覺得有點害怕等語,然 被告縱有向天空叫囂或手持木棍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為任 何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的言語或行動,均如前述,又被 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一節,有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考(參偵卷第33頁),亦不能排除係一般人對於精神方面的 身心障礙者不理解所心生之畏懼,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害人表 示其內心害怕,進而認為被告當時已屬具體而明確加害被害 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從被害人主動衝出去搶下被告 手中木棍的情形觀之,客觀上亦難認為被害人因此必然心生 畏懼之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認 ,而無從認為被告已傳達惡害之通知,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 安全。  ㈣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龍與被害人蘇O宇為鄰居關係。被 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20分許,在被害人位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5住家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木棍 揮舞,並對屋內叫囂「出來決鬥」等語,嗣被害人走出門外 ,被告再持木棍朝蘇O宇揮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木棍2支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手持木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被害人揮舞木棍,或對他叫 囂「出來決鬥」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手持 木棍朝被害人揮舞,並叫囂「出來決鬥」等語?其所為有無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 「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又惡害通知之方法固 無限制,舉凡足以使被害人理解加害內容之言語、文字、舉 動等,均屬之,惟其加害內容仍須「具體明確」,客觀上一 般人得認係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 意思表示,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始足當之,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通知之內 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 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 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 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 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 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㈡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9月13日22時20分許 ,在被害人住家門口探頭看被害人住處客廳,雙手手持2支 木棍等情,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於審理中 供稱:我一開始雙手垂下拿著木棍,後來被害人走出來後, 我有舉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 有向被害人舉起木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27-27頁;本 院卷第136-141頁),並有木棍2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雖 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犯意 。  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被害人叫囂「出來決鬥」等語,亦 無法證明係傳達惡害通知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我住處前叫囂,雙手持 木棍在我家門前,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1-1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喝酒完跑到我家門口,手持木棍 試圖要揮,並對天空叫囂,叫我出去跟他決鬥等語(偵卷第 27頁);再於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在騎樓外手下垂拿著 木棍,就出去叫他離開我家,被告才開始作勢揮舞木棍,過 程中有聽到被告說「出來決鬥」,後來我就抓著木棍,把被 告拉離我家等語(本院卷第137、139頁),可見被害人對案 發時被告所述前後證述不一致,於警詢時僅指稱被告有叫囂 ,但未指明被告叫囂內容,並證述被告是對天空叫囂,則被 告是否有向被害人傳達「出來決鬥」等語,顯然有疑。又被 告並沒有具體言明有何加害被害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意 ,或如何具體實施的方式及內容,語意尚有不明,難謂被告 已向被害人傳達惡害通知。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手持木棍之行為係向被害人傳達惡害通知   觀被告之行為,其起初雙手下垂握著木棍,未朝被害人揮舞 ,難謂被告手持木棍即有意對被害人為不利之舉動。後來被 害人衝出門要搶下木棍,被告作勢揮舞,然被害人抓住木棍 ,並把被告拉離騎樓,可見被告係因被害人靠近他,所以才 開始朝被害人揮舞,無法排除被告要阻止被害人靠近,因而 揮舞木棍的可能性,且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證稱:可能是我出 去激怒被告,我叫他離開我家,所以被告才作勢揮舞木棍等 情(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辯以:我拿著木棍是要防衛 ,我沒有要傷害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尚可採 信,故無法僅以被告有朝被害人揮舞木棍即遽認其有加害被 害人生命、身體之意。從而,綜觀被告之言語及行為,難認 其言語及舉動有傳達惡害通知,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思   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於被告之行為雖稱:會覺得 有點害怕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7頁 ),然如上所述,被告向天空叫囂或手持木棍,均非向被害 人為任何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的言語或行動,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思存在,又一般 人對於精神方面的身心障礙者常因不理解而易心生畏懼,但 不能反推該身心障礙者就有傷人的危險。是本院自難僅憑被 害人表示其內心害怕,進而認為被告當時已屬具體而明確加 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從被害人主動衝出去搶 下被告手中木棍的情形觀之,一般人客觀上亦難認為被害人 因此心生畏懼。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 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848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00號卷

2024-10-17

KSHM-113-上易-309-202410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何嘉怡 被 告 陳昱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93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99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因受詐欺而轉帳49,999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再 遭轉入第二層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而該第 二層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之某時交予 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另雖以該筆錢 不是伊拿到的云云,然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自亦得對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詐欺所受損害,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3-重小-199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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