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陳○○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及
代 收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1年5月5日死亡,被繼
承人陳○○之繼承人有原告陳○○、被告陳○○、陳○○、陳○○等4
人。被繼承人陳○○於身故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兩
造之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陳○○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約定不能分割,惟因兩造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二)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詳述如下:
1.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土地部分:請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分別取得維持共有,兩造共4人均有意願維持共有,均
分上開土地為屬公平妥適。
2.就附表一編號11、12號土地部分:因該二筆土地均屬公同共
有狀態,係被繼承人陳○○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與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中,因公同共有物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未將其他公同共有人列為共
同被告,且依相關實務見解,此二筆土地既係兩造與訴外人
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尚無法分割,故原告主張就
此二筆土地願意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避免訴訟關係過於
複雜化。
3.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存款部分:因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稅
及喪葬費用,均由被告陳○○一人先行墊付,此有遺產稅繳納
收據為憑。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另喪葬費用係屬處理
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是
被告陳○○已先代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58,248元及喪葬
費用,此部分本應由遺產中支出,故此部分之存款計31,823
元,宜分由被告陳○○一人取得全部為適當,填補其墊付之遺
產稅及喪葬費用。
(三)就被告陳○○答辯部分,主張略以:
1.被告陳○○指謫被告陳○○以被繼承人陳○○所有之土地抵押貸款
,以償還被告陳○○之個人債務云云,係被繼承人陳○○為支付
房貸、房地稅及日常開銷,以被繼承人陳○○所有之土地向銀
行貸款1000萬元支用,並以被告陳○○名義擔任借款人,被繼
承人陳○○擔任保證人,所得款項用以被繼承人陳○○所投資之
房地產,非被告陳○○以被繼承人陳○○之土地貸款償還其個人
債務,被告陳○○前開答辯乃虛構不實。另被告陳○○主張於85
年2月間,由被繼承人陳○○提供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為抵押擔保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2400萬元,將貸
得資金2400萬元提供給被告陳○○於86年5月12日設立○○汽車
有限公司云云,亦全係被告陳○○自行虛構故事,並非事實。
2.另被告陳○○結婚成家後要分家搬出去自立,被繼承人陳○○就
在81年2月間買下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給被告陳○○一
家人居住,另於81年12月間又以被告陳○○名義購買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五層樓房屋一棟,及以被告陳○○名義購買
彰化縣田中鎮中賢段共有土地一筆。前述之彰化縣○○鎮○○路
00巷0號房屋係因被告陳○○分居而取得之特種財產,至於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五層樓房屋已於96年間出售轉讓他
人,彰化縣田中鎮中賢段之共有土地則由共有人以多數決出
售給建商,買賣價金以被告陳○○名義提存,被告陳○○應早已
取得,當初被繼承人陳○○不滿共有土地遭其他共有人賤賣,
曾要求被告陳○○出面提告,但被告陳○○不肯,要求除非被繼
承人陳○○將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過戶給被
告陳○○,父子二人即從此反目斷絕往來。由此可見,被繼承
人陳○○出於傳統父權觀念,除購買贈與被告陳○○價值上千萬
元之房屋二棟及土地一筆外,並未購買任何不動產給被告陳
○○及被告陳○○,亦未贈與現金或其他財產予其二人,是被告
陳○○係唯一自被繼承人陳○○受贈取得價值上千萬元房地之人
。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將此部分之財產價值歸扣入應
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陳○○之應繼分中扣除。
3.不同意被告陳○○所提之分割方案及和解方案,且被告陳○○於
民事答辯(七)狀已陳明無意願繳納鑑定費用,被告陳○○提
出之前開所有分割方案係由被告陳○○分配較多土地持份,卻
未以合理市價補償其他共有人,獨厚被告陳○○個人而對其他
共有人顯失公平,顯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自不可採。反
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係就全部不動產由兩造4人按應繼
分比例各分得4分之1維持共有,使每一人分得遺產價值相同
,並無獨厚任何一人,係對全體繼承人最公平妥適之分割方
法
(四)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請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2.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陳○○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陳○○答辯略以:
1.主張被繼承人陳○○有以民法第1173條之原因贈與被告陳○○2,
400萬元,此部分應予歸扣:
(1)被告陳○○於85年2月時,因欲經營事業而欠缺資金,被繼承
人陳○○遂提供其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作為
抵押擔保品,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共2,400萬元,並以被繼
承人陳○○、被告陳○○作為借款人,有彰化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卷附台中銀行回函可稽,被繼承人陳○
○並將所貸得之2,400萬給予被告陳○○。被告陳○○遂持上開資
金,於86年5月12日設立資本額500萬元之○○汽車有限公司,
後因經營不善於89年3月9日解散;而被告陳○○仍不放棄,於
89年4月15日在同址復設立資本額100萬元之新○○汽車有限公
司,後因經營不善於91年9月6日解散,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可稽。被告陳○○係54年生,86年時僅32歲,如非被繼承
人陳○○提供鉅款,被告陳○○豈有可能設立資本額500萬元的
公司,並經營二手汽車銷售業務?被告陳○○雖辯稱該貸款係
被繼承人陳○○不動產投資使用,惟被繼承人陳○○之積蓄甚多
,兩者相互矛盾,顯無可能。
(2)再依被證7、8之被繼承人陳○○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支票簿
影本,因支票簿上字跡並非被繼承人陳○○,顯見是被告陳○○
持被繼承人陳○○支票本開票,且其中票根載明「93年8月2日
付法拍 0000000」、「○○取用」等字樣,再與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相互比對,被
告陳○○於93年8月11日、93年8月18日、95年1月24日陸續以
拍賣取得上開土地,更足證被告陳○○以被繼承人陳○○金錢,
支付購買土地價款,並將土地登記予自己名下,以此方式掏
空被繼承人陳○○財產。
(3)後被繼承人陳○○為清償上開2,400萬元借款,遂持前開彰化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395、396地號土地,於98年
與建商合建,並於100年陸續完工銷售,所得資金除用於清
償貸款,原先被繼承人陳○○承諾會分配一棟房屋予被告陳○○
,一棟房屋予長孫陳暐諺,豈料最終餘款數千萬並由被告陳
○○擅自向建商領取侵占入己。按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歸扣之
規定,被告陳○○已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陳○○取得2,400萬元
,依法應納入應繼遺產並由被告陳○○之應繼分中扣除。
(4)因被繼承人陳○○已分配財產予原告陳○○、被告陳○○,因此被
繼承人陳○○生前囑咐被告陳○○,遺產的田中鎮中賢段809、8
12地號土地由被告陳○○取得,始稱公平。倘若原告主張應4
人均分,應先請原告將其取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
(彰化縣○○鎮○○段000○號)以及彰化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陳○○取得之2,400萬元、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商分
配之土地款,均納入分配,否則即應依被繼承人陳○○生前囑
咐將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由被告陳○○取得。
2.就原告主張被告陳○○因分居而受被繼承人陳○○特種贈與房地
,此部分應予歸扣云云,惟依一審卷第181、182頁,被告陳
○○係於83年2月以買賣取得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及彰
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次依一審卷第31頁戶籍謄本,被
告陳○○於72年與配偶劉麗真結婚,顯見原告所主張81年間之
購買時間點既錯誤,且明顯與結婚無關,況上開房屋亦係由
被告陳○○出資購買,自與歸扣無關。另關於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房屋,實則為被告陳○○所有,故貸款自然係由被告
陳○○負擔,84年間被告陳○○結婚時甚至作為渠等婚房使用,
以及日後處分均由被告陳○○自理,價款亦由被告陳○○取得。
3.提出遺產分割方案如民事答辯(六)狀所附方案一、二所示
,就方案一的部分,因為被告陳○○主張被告陳○○部分有歸扣
,歸扣如有成立,則應由原告、被告陳○○、陳○○3人均分,
如此部分歸扣不成立,就方案二的部分,因為被告陳○○認為
附表一編號8、9、10部分土地是被繼承人陳○○要留給被告陳
○○的,被告陳○○要爭取這個部分,所以將被告陳○○可以分到
的應有部分價值集中在附表一編號8、9、10的土地上。另於
民事陳報(二)狀提出和解方案:遺產中彰化縣田中鎮中賢
段804、809、812土地由被告陳○○取得2分之1,其餘2分之1
由原告、被告陳○○、陳○○3人均分。其餘土地亦由原告、被
告陳○○、陳○○3人均分。嗣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程
序提出另外三個和解方案:第一個方案是附表一編號8、9、
10的三筆土地由被告陳○○分得4分之1,4分之1分給原告。第
二個方案是附表一編號8、9、10三筆土地由被告陳○○分得2
分之1,還要取得被告陳○○名下在員集路的空地。第三個方
案是附表一編號8、9、10土地由被告陳○○分得4分之1,還要
取得被告陳○○名下員集路的空地及房屋。就遺產中不動產部
分,願依公告現值計算不動產價值,不同意繳納鑑價費用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
陳○○於111年5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堪以認定。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經查,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被繼承人陳○○之
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詳述如下:
1.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產,均屬被繼承人陳○○所遺留之遺產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鎮農會、台
中商業銀行之函詢回覆函文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2.就被告陳○○主張被告陳○○受有被繼承人陳○○因營業所為贈與
2,400萬元,應歸扣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部分,為被
告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陳○○此部分主
張,雖據其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42地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函詢所得之台中商業銀行113年4月1日中業職
字第1130009657號函附貸款相關資料、○○汽車有限公司及新
○○汽車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7日
府受經登字第11307172990號函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被證7、8之被繼承人陳○○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支票簿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僅
能證明被繼承人陳○○曾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42地號
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2,400萬元,與○○汽車有限公司及
新○○汽車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各為500萬元及100萬元,○○汽車
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等情,尚難證明被告陳○○
受有被繼承人陳○○依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因基於「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與取得2,400萬元,是被告陳○○
主張被告陳○○受有特種贈與2,400萬元,此部分應予歸扣入
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等情,尚難憑採。
3.另原告主張被告陳○○受有被繼承人陳○○因分居而為特種贈與
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房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
五層樓房屋一棟,及以被告陳○○名義購買彰化縣田中鎮中賢
段共有土地一筆,此部分亦應歸扣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
圍等情,雖原告主張有本院函詢所得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113年3月27日中地一字第1130001284號函為證,惟該函亦
僅能證明彰化縣○○鎮○○段0000000○號建物與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所有,尚難證明前開房地係被告陳
○○受被繼承人陳○○之特種贈與,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受有前
開特種贈與,此部分應予歸扣入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等
情,亦難憑採。
4.綜上,被繼承人陳○○所遺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
示。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除
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因與他人公同共有,仍欲保持
原始態樣,不在本件分割範圍內外,其餘部分,兩造在分割
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
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
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
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
,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
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
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
扣除。經查,被告陳○○主張其已代全體繼承人墊付遺產稅15
8,248元及相關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先行給
付予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
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陳○○此部分
支出已遠超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所示被繼承人陳○○所遺存款
總和31,823元,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號存款應由被告陳○○
先單獨取得,以補償其所支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稅。
(五)就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陳○○固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共提出2種分割方案及4種和解方案,惟前開方
案均為原告所不同意,並主張其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該分割方法應為對全體繼承人最為公平妥適之方案
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及卷內事證,認雖被告陳○○提出
共6種之不同分割方案,惟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一再表示
不同意就不動產部分進行鑑價,而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不動產之價值,於本院向其諭知因其分割方案係使其取得
面積較大之土地較多之持分,縱未經鑑價,按一般交易通念
,亦足以判斷較大面積之土地其價值較高,若所有不動產皆
以公告現值計算,顯然對全體繼承人並不公平,故有送請鑑
價之必要,鑑價費用應由提出方案之被告陳○○先行墊付後,
仍堅持不欲繳納鑑價費用,使本院無法就其所提出前開方案
進行計算,以得出究竟何方案係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本院自
無從採納被告陳○○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反觀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係由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則因本係被繼承人陳○○與他人維持公同共有,此部分由兩造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待另案分割共有物程序再予處理,亦屬
妥適,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
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
(六)綜上,本院認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48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5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7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3/900 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3/900 1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3/900 1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0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1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0 13 存款 田中鎮農會存款:31,453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陳○○單獨取得。 14 台中銀行存款:280元(含所生孳息)。 15 田中三潭郵局存款90元(含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 4分之1 4分之1 2 陳○○ 4分之1 4分之1 3 陳○○ 4分之1 4分之1 4 陳○○ 4分之1 4分之1
CHDV-112-重家繼訴-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