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所載「被害人吳思穎」均更正為「被害人黃紫嫺」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中所載「112年2月18日17時
40分許」更正為「113年2月18日17時4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紫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吳東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
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
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就其
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61號卷〈下簡稱偵卷〉第
107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
得(詳後述四、㈡);是以,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
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黃紫嫺雖客觀上有2
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
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就上開被害人黃紫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紫嫺、告訴人陳奕
汝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
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
被告本案顯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黃紫嫺、告訴人陳奕汝2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黃紫嫺達成調解、被害人黃紫嫺亦表示
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及其雖未與另一告訴人陳奕汝達
成調解,惟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惜因前開告訴人未到庭而
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1、33、3
6、47至48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廢五金
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紫嫺達成調
解,被害人黃紫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至其雖
未與告訴人陳奕汝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
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
被告應賠償予被害人黃紫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
與被害人黃紫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被害人黃
紫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本案僅提供
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
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吳東翰 黃紫嫺 一、吳東翰應給付黃紫嫺新臺幣(下同)8萬7,140元。 二、給付方式: ㈠吳東翰應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黃紫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8期,最後一期款項2,14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黃紫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紫嫺)。 三、黃紫嫺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61號
被 告 吳東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翰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贓款之指定
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
警難以追緝,而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虞,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犯罪所得
來源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2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內,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站內303櫃35號置物櫃,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東翰之郵局帳
戶,該等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奕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紫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思穎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紫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奕汝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奕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儲字第1130023745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吳思穎、告訴人陳奕汝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他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是被告顯已知悉不可輕率交付金融帳戶,卻仍執意交付本案郵局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
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
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
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紫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起,向被害人黃紫嫺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以核對帳戶,方可成功領取獎金云云,致被害人黃紫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2月18日17時33分許 4萬9,985元 偵卷頁39-57。 112年2月18日17時40分許 3萬7,155元 2 陳奕汝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起,向告訴人陳奕汝佯稱:其幸運中獎,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以核對帳戶,方可成功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奕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 2萬8,028元 偵卷頁57-89。
TYDM-113-審金訴-2267-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