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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獨自北上工作,無交情較好的同事與友人 可協助辦理交保事宜,且家中父親高齡年邁,請鈞院審酌案 件已宣判,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處理租屋事宜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 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明鴻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 3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因本案辯論終結,經被告 於114年1月7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同年月9日審酌本 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因認審理程序告一段落,雖仍具 有羈押原因,惟權衡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應有相當警惕 效果,並考量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 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足 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上訴、審判、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1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復於約2週後之114年1月23日具狀表示無人可協助辦保 ,請求停止羈押,惟本院甫經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人身 自由權被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因素, 並參酌被告自行提出之可負擔金額,裁准被告以1萬元具保 停止羈押,而本案業於114年1月17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0月 ,被告後續尚有救濟或執行程序,再兼衡詐欺案件目前為社 會關注之犯罪類型,被告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擔任取款 車手具有全台移動、反覆實施特性等犯罪情節,認其前揭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口頭承諾不會再犯或僅以限制出境、 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手段,均顯不足形成足夠之拘束力而 取代羈押必要性。  ㈢綜上,經再次檢視認本案羈押事由仍然存在,本院仍認被告 應以具保手段始能替代羈押,不能僅以限制出境、住居、定 時報到而取代。此外,被告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者。從而,被告本件聲請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准被告以1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仍有效力,被告仍得於羈押期間屆滿前 提出1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06

KLDM-114-聲-90-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林俶興 莊麗珠 林惠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順斌(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芷伃(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惠靜(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源逸(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施正華(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傅瑞津(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國助(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張琦雯(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張永愷(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淳忠(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惠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崇文(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吳陳旦音(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瓊淑(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黃棟梁(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瓊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陳淑英(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陳志健(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陳志偉(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趙春香(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反(原名:沈反,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秋月(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志鴻(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余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志杰(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秀珍(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秀珠(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新桃(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圓滿(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啓哲(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張雲峯(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滄興(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洪偉誠(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洪偉翔(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洪子媖(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羅清林(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志燦(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營(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均鄉(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隆(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郭淑貞(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郭淑婷(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郭淑美(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郭豐彰(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林長祺(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原億(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Paulo S.P BRASIL CEP;00000-000 (巴西) 林長慶(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吉美(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玉媛(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美惠(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美華(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施佾翔(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俊男(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士鈞(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芳如(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芳州(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士皓(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昭呈(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淳英(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英綉(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昭澤(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正(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苑(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采(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明珠(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袁靜枝(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佩華(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佩玲(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佩琇(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桂芬(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拓興(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伊爵(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明運(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明學(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秀好(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陳惠容(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雯(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子淇(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黃林瑞玉(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陳櫻慧(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錫彬(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秀蓁(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逸彬(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王聖哲(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王聖彥(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季興(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仲助(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錫興(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黃明慧(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黃甫彥(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黃明敏(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林一興(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林茂興(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玉梅(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朱哲成(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朱澄緯(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朱姵蓁(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陳吉豊(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幸慧(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詩偉(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郁崎(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義興(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伶穗(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旻慧(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隆彥(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瑞珀(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瑞瑛(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青瑤(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君玉(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亦琦(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𤆬治(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則充(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在甸(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則盛(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則紘(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暖玉(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信濤(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信修(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張碧綃(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介信(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洋鋐(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南施(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美慧(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雅雯(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明聰(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謝珠(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幸宜(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幸熹(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昌興(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林其美(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語蓁(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尚軒(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張翠娟(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羅培心(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羅文鴻(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孟卿(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翠芬(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孟欽(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翠真(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孟傑(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孟堅(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米杏(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米美(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米冠(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志魁(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被 告 賴徐秀蕙(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永烈(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髙徐秀賢(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秀信(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梁招治(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明宏(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慈怡(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明慧(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育珊(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秀華(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呂徐秀錦(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惠蘭、林順斌、林芷伃、林惠靜、林源逸、施正華、傅 瑞津、林國助、張琦雯、張永愷、林淳忠、林惠蘭、林崇文、 吳陳旦音、林瓊淑、黃棟梁、林瓊六、陳淑英、陳志健、陳志 偉、趙春香、林反、林秋月、林志燦、林志營、林均鄉、林志 隆、林志鴻、林余亭、林志杰、林秀珍、林秀珠、林新桃、林 圓滿、林啓哲、張雲峯、郭淑貞、郭淑婷、郭淑美、郭豐彰、 林滄興、洪偉誠、洪偉翔、洪子媖、羅清林等45人應就被繼承 人林伯俊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長祺、林原億、林長慶、林吉美、林玉媛、林美惠、林 美華、施佾翔、林俊男、林士鈞、林芳如、林芳州、林士皓、 吳昭呈、吳淳英、吳英綉、吳昭澤、林文正、林文苑、林文采 、林明珠、袁靜枝、蔡佩華、蔡佩玲、蔡佩琇、蔡桂芬、林拓 興、蔡伊爵、蔡明運、蔡明學、林秀好、陳惠容、林文雯、林 子淇、黃林瑞玉、陳櫻慧、林錫彬、林秀蓁、林逸彬、王聖哲 、王聖彥、林季興、林仲助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伯登所遺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分之7,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林錫興、黃明慧、黃甫彥、黃明敏、林一興、林茂興、黃 玉梅、朱姵蓁、朱哲成、朱澄緯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伯壎所 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分之4,辦 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吉豊、林幸慧、林詩偉、林郁崎、林義興、林麗華、林 伶穗、林旻慧、林隆彥、林瑞珀、林瑞瑛、詹青瑤、詹君玉、 詹亦琦、詹𤆬治、詹則充、詹在甸、詹則盛、詹則紘、陳暖玉 、陳信濤、陳信修、林張碧綃、林介信、林洋鋐、林南施、林 美慧、林雅雯、林明聰、謝珠、林幸宜、林幸熹、林昌興、陳 林其美、林語蓁、林尚軒等36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伯殳所遺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分之4,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張翠娟、羅培心、羅文鴻、張孟卿、張翠芬、張孟欽、張 翠真、張孟傑、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 賴徐秀蕙、徐永烈、髙徐秀賢、徐秀信、林梁招治、林明宏、 林慈怡、林明慧、林育珊、徐秀華、呂徐秀錦等24人應就被繼 承人林仲輝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提起本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 頁之收狀章日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下同)林伯俊 於起訴前9年1月5日死亡,本件起訴時,其繼承人為林惠蘭 、林順斌、林芷伃、林惠靜、林源逸、施正華、傅瑞津、林 國助、張琦雯、張永愷、林淳忠、林惠蘭、林崇文、吳陳旦 音、林瓊淑、黃棟梁、林瓊六、陳淑英、陳志健、陳志偉、 趙春香、沈反、林秋月、林政興(已歿,由林志燦、林志營 、林均鄉、林志隆承受訴訟,詳後述)、林志鴻、林余亭、 林志杰、林秀珍、林秀珠、林新桃、林圓滿、林啓哲、張雲 峯、郭林鬧台(已歿,由郭淑貞、郭淑婷、郭淑美、郭豐彰 承受訴訟,詳後述)、林滄興、洪偉誠、洪偉翔、洪子媖、 羅清林(下稱林惠蘭等45人);林伯登於起訴前26年6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長祺、林原億、林長慶、林吉美、林 玉媛、林美惠、林美華、施佾翔、林俊男、林士鈞、林芳如 、林芳州、林士皓、吳昭呈、吳淳英、吳英綉、吳昭澤、林 文正、林文苑、林文采、林明珠、袁靜枝、蔡佩華、蔡佩玲 、蔡佩琇、蔡桂芬、林拓興、蔡伊爵、蔡明運、蔡明學、林 秀好、陳惠容、林文雯、林子淇、黃林瑞玉、陳櫻慧、林錫 彬、林秀蓁、林逸彬、王聖哲、王聖彥、林季興、林仲助等 43人(下稱林長祺等43人);林伯壎於起訴前30年9月1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錫興、黃明慧、黃甫彥、黃明敏、林一 興、林茂興、黃玉梅、朱姵蓁、朱哲成、朱澄緯等10人(下 稱林錫興等10人);林伯殳於起訴前62年5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吉豊、林幸慧、林詩偉、林郁崎、林義興、林麗 華、林伶穗、林旻慧、林隆彥、林瑞珀、林瑞瑛、詹青瑤、 詹君玉、詹亦琦、詹𤆬治、詹則充、詹在甸、詹則盛、詹則 紘、陳暖玉、陳信濤、陳信修、林張碧綃、林介信、林洋鋐 、林南施、林美慧、林雅雯、林明聰、謝珠、林幸宜、林幸 熹、林昌興、陳林其美、林語蓁、林尚軒等36人(下稱陳吉 豊等36人);林仲輝於起訴前83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翠娟、羅培心、羅文鴻、張孟卿、張翠芬、張孟欽、張 翠真、張孟傑、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 、賴徐秀蕙、徐永烈、髙徐秀賢、徐秀信、林梁招治、林明 宏、林慈怡、林明慧、林育珊、徐秀華、呂徐秀錦等24人( 下稱張翠娟等24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99至103頁)、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 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卷一第19 至449頁、卷二第7至551頁)、家事法庭函文、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拋棄繼承卷 第7至73頁、147至16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具狀變更上開 繼承人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政興於起訴 後113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志燦、林志營、林均鄉 、林志隆;被告郭林閙台於起訴後113年10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淑貞、郭淑婷、郭淑美、郭豐彰等情,有原告所 提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5頁、卷二第67至82頁) ,復有本院查詢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拋棄繼承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81頁),是原告具狀聲 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卷二第 47至53頁),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兩造就該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林伯俊、林伯 登、林伯壎、林伯殳、林仲輝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莊麗珠、吳陳旦音(林伯俊之繼承人)均陳稱:同意變 價分割。  ㈡被告林俶興、林新桃均辯稱:系爭土地乃祖先遺留下來,欲 繼續保有土地,故不同意變價分割,應原物分割。  ㈢被告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均為林仲輝之繼承人)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並應就林仲輝所遺系爭土地持分,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其繼承人得分別領取補償金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伯俊、林伯登、林伯壎、 林伯殳、林仲輝分別於9年1月5日、26年6月13日、30年9月1 1日、62年5月28日、83年4月27日死亡,遺有權利範圍分別 為112分之7、112分之7、112分之4、112分之4、112分之2, 其繼承人分別為林惠蘭等45人、林長祺等43人、林錫興等10 人、陳吉豊等36人、張翠娟等24人,已如前述。又上開繼承 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於分割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99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自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規 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2,511平方公尺,呈長方形,為都市計劃區之 農業區土地,現為空地,無設置地上物,南側臨約5公尺寬 之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228巷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 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劃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可參(見 本院卷第29至41、99至107頁),復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堪認為真正。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2,511平方公尺,然本件共有人多達161名, 如予以細分,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狹小,難以耕作利用 。又原告及被告、莊麗珠、吳陳旦音、徐孟堅、徐米杏、徐 米美、徐米冠、徐志魁均表明欲變價分割,而無單獨取得土 地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215、220、447頁) 。被告林俶興 、林新桃雖表示欲原物分割,然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當庭諭知於1個月內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一第322頁);復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次諭知 於2個月內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等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或表示有 單獨取得土地之意願,自不應強將系爭土地分配與部分共有 人取得,並命金錢補償,可認系爭土地依原物分配係顯有困 難。而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除得維護土地之完整性,避 免降低其固有經濟利用價值外,並可藉由變價過程使土地同 歸一人所有,簡化所有權關係。又變賣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 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土地價 值,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 化。兩造亦得視其於斯時有無使用土地之需求、自身經濟能 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 優先承買權以取得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 較為有利,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式。  ⒊至被告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辯稱應就 林仲輝所遺系爭土地持分,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云云。然此部分應由被告另訴請求分割遺產,非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得為審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請求林惠蘭等45人、林長祺等43人、林錫興等10 人、陳吉豊等36人、張翠娟等24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林伯俊、 林伯登、林伯壎、林伯殳、林仲輝所遺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6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 自為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 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得利益 及各自享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伯俊(歿) 7/112 7/112 由繼承人即林惠蘭等45人(詳如主文第一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2 林伯登(歿) 7/112 7/112 由繼承人即林長祺等43人(詳如主文第二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3 林伯壎(歿) 4/112 4/112 由繼承人即林錫興等10人(詳如主文第三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4 林伯殳(歿) 4/112 4/112 由繼承人即陳吉豊等36人(詳見主文第四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5 林仲輝(歿) 2/112 2/112 由繼承人即張翠娟等24人(詳見主文第五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6 林俶興 6/112 6/112 7 莊麗珠 41/112 41/112 8 陳茂盛 41/112 41/112 合計 1 1

2025-02-06

CHDV-113-訴-3-202502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懿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載明認被告簡懿婷之未扣案 洗錢財物為判決附表所示之新臺幣50萬元(見原判決第4頁 及第6頁),惟主文及理由欄誤載為40萬元(見原判決第1頁 及第4頁),實屬顯然之計算錯誤,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 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理由欄」四㈡第3行至第4行 告訴人受騙匯款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40萬元) 告訴人受騙匯款5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0萬元)

2025-02-06

KLDM-113-金訴-293-2025020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嘉榮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06

KLDM-113-訴-235-20250206-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9時3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 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與崇智街口時欲左轉崇智 街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竟 貿然前行左轉,適告訴人謝少菲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往 市區方向穿越崇智街路口,被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撞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髖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06

KLDM-113-交易-250-20250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66號 原 告 陳櫻 址詳卷 被 告 朱家禾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寅股借提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附民-2766-20250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文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文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宏文與汪浩霖為好友,緣江浩霖於民國112年7月4日16時3 9分許,與張鎮伊、林旻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方道路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包圍陳劭宇,並分別持槍 枝刀械、駕車對陳劭宇下手施強暴,惟江浩霖事後為脫免刑 責而聯繫詹宏文,詹宏文明知上情,意圖使江浩霖隱蔽警方 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1時17分許,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員警謊稱:係自 己而非汪浩霖為前揭在公共場所持刀對陳劭宇揮砍之人等語 ,藉此方式頂替汪浩霖,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詹宏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汪浩霖、陳劭宇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三)被告於112年7月5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製作之警   詢筆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既已知悉證人江浩霖涉犯妨害秩序之刑責 ,仍意圖使證人江浩霖脫免罪責,出而以己名頂替,依前開 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頂替罪之要件該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其於111年9月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 頁)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且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亦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涉 罪名異於本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 觀之,均屬有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並審酌上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涉嫌妨害秩序之行 為人為證人江浩霖,竟為圖免證人江浩霖負擔之刑事責任而 為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致額外耗費偵查人力及司法資源,實應給予相 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影卷第4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2-04

KLDM-114-基簡-88-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羅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依前揭規定,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傷害、毀 棄損壞、妨害自由(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罪,罪質相異,並 衡酌各次犯罪相距之時間非長、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經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受刑人羅文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6月25日 112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5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5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3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26日 113年1月24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6號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罪名 傷害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8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83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1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83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12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6號 編號1至5,經本院於113年1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編號6至7,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6號 編號6至7,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5-02-04

KLDM-114-聲-6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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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盛裝吸食器袋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璟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9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7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當場查獲林璟彣具通緝身 分,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盛裝吸食器袋子1 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璟彣於警詢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採尿、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是一周前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等 語,惟查: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本 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 件(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 65頁)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 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 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而被告於警查獲採尿檢驗之安非他命數值為113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59520ng/mL,濃度均高,此有前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頁)可證,依上開高於 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3年7月23日18時30 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應扣除為警緝獲後至採 尿之期間)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曾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 10年9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11 頁至第28頁)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應依法論 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經本院 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考量本件構成 累犯之前案犯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罪質迥異,差距甚大,且距其執行完畢日已有 2年,非甫執行完畢即再犯,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倘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恐有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因施用 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必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且為法所 禁,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並衡諸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再兼衡其犯 後態度、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戒除毒品。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吸食器2組及盛裝吸食器袋子1個,經被告於警詢自承:是我 所有,是我拿來吸毒的(見毒針卷第17頁)等語在卷,雖被 告於警詢否認犯行,然其施用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應認 前揭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次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LDM-114-基簡-7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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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賴廷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465、466、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之3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 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 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仍未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認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20日22時50分許,行經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通緝犯,並 於警詢筆錄、驗尿報告尚未出爐前,主動坦承於採尿前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 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並接受裁判,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本 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因施用毒 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必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且屬於違法犯罪行為,卻 仍未謀求戒除之法,再次施用毒品,所為自無可取;惟念毒 品具有成癮特性、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戒除毒品,切勿再犯 。        三、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從證 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而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 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   被   告 賴廷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廷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5號、第466號、第46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已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 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 同意於同年月20日23時15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廷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 知書回執聯、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 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KLDM-114-基簡-9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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