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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耀篁即黃源宏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耀篁即黃源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耀篁即黃源宏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91,440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債權人認未有調解可能而於同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991, 44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債權人認未有調解可能而於113年2月22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12月4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重量工程行,依112年6月到職之在職證明書 、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30,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 12年度申報所得540,000元、540,0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 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6日陳 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薪 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3,000元、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蘇○○,其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5,000元,名下無財 產,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8年生,於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親扶養費應以5,768元為度( 計算式:17,303÷3=5,76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0元 ,應屬可採;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 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亦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 ,5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餐費高達11,000 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 ,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9,000元 後僅餘3,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91,440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更-58-20241227-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呂侑蓁 被 告 詹家翔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2月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 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刪除連帶二字,因 本件被告僅有一人,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核屬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5 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及網路郵局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陳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 ,且依「陳欣怡」之指示,前往民雄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向原告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陳欣怡」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告 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300,000元之金錢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於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意 見,只是沒有辦法負擔這些錢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郵局資料傳 送予LINE暱稱「陳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依「陳欣怡」 之指示,前往民雄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後,原告遭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而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28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 及被告警詢筆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 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雖另辯以目前沒有辦法還這些錢等語,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3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6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呂侑蓁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原告觀覽後,以廣告所示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即以LINE暱稱「楊世光」等帳號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 11時33分 30萬元

2024-12-27

CYEV-113-嘉簡-95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許翁阿錦 許世澄 許淑清 許淑華 許閔翔 許連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許永樑 許文俊 許永麗 陳老儀 陳欣怡 陳榮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寶玉前另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 未列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見被告否認原告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地位,足認兩造就原告對系爭建 物是否存在事實上處分權確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 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8之1號、8之2號房屋係同時搭建(下分別稱系爭8號 建物、系爭8之1號建物、系爭8之2號建物),上開房屋前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7號、99年度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認定原始建造人為訴外人許炳南。嗣許炳南於民國83年3月2 3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許武宙,而許武宙於107年3月28日過世後,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許武宙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是原告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現仍由原告占有使用 。縱系爭同意書未記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當事人之 真意仍可能係房屋永久擁有之產權讓與之意思。另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就原告對系爭建物係取得使用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列為案件爭點,且未經原告充分舉證或攻 防之完足辯論,本件不受該判決認定原告對系爭建物僅取得 占有使用權之爭點效拘束。又許炳南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本意 係基於分配許家祖產,且依系爭8之1號建物已出售第三人等 情,足徵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僅為使用權 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案訴訟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之兩造 當事人不相同,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許炳南轉讓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無據。許炳南簽立系爭同意書係 基於系爭建物所有人地位,同意許武宙無償使用系爭建物, 系爭同意書並無記載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若有 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即無記載使用人需負責 繳納水電、稅捐之必要。原告對系爭建物至多僅係占有,並 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認 定在案,復經該案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兩造應受該判決之 爭點效拘束。證人許耀烱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93號案件自 承其僅有系爭8號建物之使用權限,與本件作證時證述內容 矛盾,且證人許耀烱為許炳南之子、證人許坤生為許炳南姐 姐許玉霞之養子,均為原告之親戚,亦為系爭建物有無事實 上處分權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證言可能有偏頗之虞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許炳南於83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 建物由許武宙使用管理,有系爭同意書(店司補卷第61頁) 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 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 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 配權能(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許坤生到庭具結證稱:祖屋因為都市計畫,開闢10米 道路,房屋佔到道路,所以被撤除重建,所以重建後分成4 間;改建的時間是82年;土地是許炳南遺下,許炳南是家族 代表,由許炳南進行改建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核 與證人許耀烱到庭具結證稱:許炳南是我父親,我小時候有 住在從曾祖父時就存在的老房子,當時只有一個8號門牌, 改建前的舊房屋是許炳南單獨繼承,後來許炳南於82年改建 為4間門牌,因為我每年都要回去打掃宗祠,看到該房屋很 老舊,怕房屋會倒塌會壓垮鄰房,所以我才跟許炳南說很多 次要改建等語(本院卷第228-229頁)相符,復參以與系爭 建物同時建造完成之系爭8之2號建物房屋稅起課時間為82年 7月,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 )可參,應堪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係許炳南並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  ㈢查許炳南於83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記載:茲本人(即許 炳南)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3(即系 爭建物)同意永久無償由許武宙使用管理,使用人應負擔繳 納上述房屋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等語(店司補卷第61頁), 堪認許炳南係基於系爭建物所有人地位同意許武宙得無償使 用系爭建物,且系爭同意書並無記載係分配許舜時之遺產或 將系爭建物讓與許武宙等文字,自難認許炳南有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許武宙之意思。復參以系爭同意書另記 載:使用人應負擔繳納上述房屋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等語( 店司補卷第61頁),衡情,倘許炳南確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許武宙之意,則因系爭建物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 本即應由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擔,殊無於系爭同意書載明系爭 房屋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由使用人負擔之必要,益徵許武宙 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而非事實上處分權。  ㈣至證人許坤生雖證稱:我是許炳南二姐的小孩,改建後83年 時許炳南把系爭8之2號房屋交給我後,我就出租到現在,但 我要負擔地價稅、水電費;因為許炳南當時說房子是要給我 們的,這是阿公放下來你們要分的,但房屋沒有使用執照, 無法辦理產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惟證人許 坤生另證稱:許炳南是在羅斯福路6段200號簽同意書,當時 我只有拿到自己的同意書,沒有看到許武宙的同意書,當天 也沒有遇到許武宙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證人許坤 生顯未見聞許炳南簽立系爭同意書予許武宙之情形,則證人 許坤生證述內容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許耀烱亦 證稱:許炳南有說房屋與土地都是祖產,不能讓與給別人, 這樣對祖先才有交代;我不知道許炳南跟分得8之1、8之2、 8之3號房屋的人所說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31-233頁)。 是證人許坤生、許耀烱均無從證明許炳南簽立系爭同意書予 許武宙時是否確有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自均 無從證明許武宙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㈤系爭同意書既僅同意許武宙無償使用管理系爭建物,而非由 許炳南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許武宙,從而,原告 主張其為許武宙之繼承人而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云云,洵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26

TPDV-113-訴-2285-202412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嫺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映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映嫺明知高雄市○鎮區鎮○段○○段000號建物及其下坐落之 同小段1270號地號土地為其父劉慶文所有,未經劉慶文同意 或授權不得任意處分,竟因需款孔急,為使用上開房地作為 擔保向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鎰公司)貸款, 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9日前某日,未經劉慶文之同意,擅自拿取劉慶文 之身分證、印鑑章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再於111年9月29 日某時,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 地政事務所),持劉慶文之印章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盜蓋「劉 慶文」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盜蓋之印文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並持向不知情之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在上開 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融鎰公司而行使之,致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劉慶文及地政機關所管理地政文書檔案之正確性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映嫺如本案事實所為,與其另犯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61號案件(下稱前案,院 卷第81-87頁)為同一案件,惟將前案與本案之事實交互比 對後,可知兩者就犯罪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客體均不相同,且前案係向案外人陳俊憲借款未 果,而本案之犯罪動機則係欲向融鎰公司貸款,由此足徵被 告係因前案未能遂其向陳俊憲借貸之目的後,方另行起意為 本案行為,是前案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慶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文件、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 與融鎰公司及代辦業者胡家謙之LINE對話紀錄、劉慶文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融鎰公司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附表所示 文件持被害人之印章盜蓋「劉慶文」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 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且被告係基於為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上 開房地抵押權之同一犯意,方持前開文件向前鎮地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行使,致承辦公務員將「被害人劉慶文同意設定 上開房地抵押權登記」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然此與起訴書所指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罹有躁鬱症病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 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亦 無過苛之情事,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爰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 本應以理性方式尊重家庭成員之權利,且被告明知被害人未 同意在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竟擅將上開房地抵押登記予他 人,侵害被害人之權益非微,並致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院卷第6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 開文書中之「劉慶文」印文,是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 非偽造之印文,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前案卷證,惟因本案事證已明, 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所在欄位 所在頁數 1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之「劉慶文」印文1枚 蓋章欄 警卷第172頁 盜蓋之「劉慶文」印文1枚 債務人等簽章處 警卷第173頁 2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之「劉慶文」印文1枚 備註欄 警卷第169頁 盜蓋之「劉慶文」印文1枚 簽章欄 警卷第170頁

2024-12-26

KSDM-113-審訴-321-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公司印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 被 告 許益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5號確認會議決議 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且應否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告前以本事件之被告為對造,訴請㈠確認被告將寶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召開 之董事會所為附表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將寶公司與被告 許益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將寶公司於112年 10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 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該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89號事件受理,已於113年10月25日判決 ,惟該事件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5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而本件原 告係依據上開董事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將寶公司登記印鑑章 ,足見本件確實以另案為據,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再為 審理始為適當,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DV-113-訴-280-20241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匠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琴中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上訴人 名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尹君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雄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25

KSDV-112-簡上-194-20241225-2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楷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駿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0時18分前某時,以拍照存摺封面 之方式,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 貸款專員」、「劉志偉」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所示 之江鈞皓等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二所示之江鈞皓等人 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嫌。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 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 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 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 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 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 ,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 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 四、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 貸款專員」、「劉志偉」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江 鈞皓等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 號予他人使用等罪嫌乙節,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 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 5至19頁),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意旨所述內容,有關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部分,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故本案起訴部分係在前案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  ㈡細譯本案檢察官就起訴部分提出之證據,包括:被告112年9 月24日、同年10月3日警詢之及113年1月23日偵查之供述、 附表二所載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表二所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9月6日領款之影像紀錄,均係 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且經前案檢察 官調查斟酌,並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至於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雖於113年5月6日偵查 供稱:「(問:警方有無告誡你?)有。我知道帳戶不能提 供他人」等語(偵卷第144頁),但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緣由,係因誤信對方申辦貸款美化帳戶之 說詞所致,業據被告於前案偵辦過程中之112年9月24日、同 年10月3日警詢及113年1月23日偵查時供述在卷,且前案警 局之移送意旨,亦包括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在內,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陳稱知道帳戶不能提供他 人使用乙節,於前案偵辦過程中不存在。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未舉出本案起訴部分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則本案 檢察官對於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定程序,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帳戶 申設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駿楷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駿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駿楷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鈞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9時32分後之不詳時間,偽裝為銀行專員,向江鈞皓佯稱其申設之賣貨便商場需配操作網路銀行驗證等語,江鈞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 15時39分 3萬906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蕭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不詳時間,偽裝為銀行專員,向蕭翊庭佯稱其申設之全家好賣+賣場需配操作網路銀行驗證等語,蕭翊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 15時03分 112年9月6日 15時05分 4萬9983元 3萬11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勝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4時5分,偽裝為許勝雄之姪子,向許勝雄佯稱手機丟失,以新申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一帆風順」向其借款等語,許勝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10時50分 48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趙春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0時許,偽裝為趙春玲之姪子,向趙春玲佯稱更換新手機號碼並有急用需向其借款等語,趙春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5日14時14分 4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4

TNDM-113-金易-43-2024122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郭懷佑 法定代理人 郭斯文 被 繼承人 陳欣怡(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欣怡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郭懷佑係被繼承人陳欣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3

TYDV-113-司繼-4090-2024122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965、2196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鴻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源鴻自民國111年11月初前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祥祥」、「林冠豪」、「林騰傑」、「 陳欣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擔任「收簿手」之工作, 並與暱稱「祥祥」、「林冠豪」、「林騰傑」、「陳欣怡」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向另案被告張庭瑄(所涉幫助洗錢等 犯行,業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再由 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謝正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 示匯款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石門郵局,以臨櫃匯款 方式,匯款20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後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共計31 萬2,000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㈡被告、同案被告于家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向另案被告張庭瑄取得其所申辦 之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後,再由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後,推由部分成員,於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毓惠、被 害人吳秀嫚,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即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部分款項層轉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即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指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 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正柱、黃毓惠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吳秀嫚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庭瑄之證述,及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向另案被告張庭瑄收取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另案被告張庭瑄所申辦之華南帳戶、中 信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遭輾轉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審金易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96頁、追加院卷第154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庭瑄於112年8月8日檢詢時證稱:之前同事介紹我跟被 告認識,我於111年11月初將華南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 行及合作金庫之帳戶資料同時交給他,我有交付存摺、提款 卡,如有申請網銀的話,也會一併給他,密碼是交付時當面 講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9-21頁),明確證述其係同時將華 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㈢又證人張庭瑄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底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彩券行工作時,我同事的朋友即 被告跟我們去吃飯,加上他偶爾會來彩券行,所以對這個人 有印象。我同事約於111年12月、112年1月左右,跟我說被 告可能會跟我借帳戶做網拍,後來對方真的詢問我是否能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給他做網拍使用,大概要借用1、2個月,我 當場同意,將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印鑑都交給對方, 金融卡密碼直接唸給對方,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拿到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8-9頁);於112年4月27日檢詢時證 稱:我於111年12月底將華南帳戶借朋友使用,我有做備忘 錄記錄提供帳戶之時間。該人是111年11、12月在工作上透 過同事認識的朋友,叫陳源鴻,他那時要做網拍,他在做精 品,所以借他1、2個月,我在仁武區的公司附近一間7-11超 商,將華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一併 交付,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均是口頭跟他說等語( 見警一卷第11-13頁);於112年7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 1年11月初,與被告相約吃飯,被告提及要向我借帳戶作為 網拍使用,事後他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我何時可以借 他,我則回覆等我帳戶內的金額提出來後才可以借他,再隔 幾天我們約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釣蝦場附近見面,我就直接將 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都交給被告等語(見警二卷第12-13頁)。  ㈣有關證人張庭瑄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其先於112年3月25日 警詢及112年4月27日檢詢時,證述其係於111年12月底將帳 戶借予被告,並稱其有以備忘錄記錄提供帳戶之時間,惟附 表編號3所載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為111年11月25日,可知證 人張庭瑄交付帳戶之時點顯係於111年11月25日前,早於其 所證述之111年12月底,證人張庭瑄所指備忘錄記載之事項 ,是否與被告相關,顯有疑義。證人張庭瑄固於112年7月9 日警詢時改證稱,其係於111年11月初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然就證人張庭瑄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之方式,其於112年3月 25日警詢時,證稱其係於被告詢問能否借用帳戶時,當場同 意並交付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鑑;於11 2年7月9日警詢時卻證稱,被告先於其等吃飯時,提及要借 用帳戶一事,事後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相關事宜,並 約定交付地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 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而證人張庭瑄係同時 將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乙節,已據其證 述如上,則關於其究係於被告借用帳戶當下即交付帳戶資料 ,或事後另行約定交付帳戶資料之時、地,其證述亦有矛盾 。  ㈤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依警方提供給我的照片(證 人張庭瑄之照片),我目前看了是不認識,也許有見過面, 但不是朋友關係,我沒有向她收取華南帳戶資料等語(見警 卷第14-15頁);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日警詢時及1 12年11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證人張庭瑄,沒有向她 借帳戶做網拍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4頁、偵三 卷第40頁);於本院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 有在警詢時看過她的一張證件照,不確定認不認識、有無見 過面,依我現在的印象,我跟她不熟識等語(見審金易卷第 71頁);於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記是否 認識證人張庭瑄,我沒有向他人收取帳戶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證人張庭瑄見過幾 次,不算認識(見本院卷第188頁),一致供稱其未曾向證 人張庭瑄拿取華南帳戶或中信帳戶資料,亦無從認被告有向 證人張庭瑄收取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至被告就其與證人張 庭瑄係完全不認識或曾見過幾次面之關係,所述雖略有不一 ,惟仍應有積極證據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依據,而 無從逕以被告陳述不一,推論被告有上開犯行。  ㈥至公訴意旨稱被告尚有與本案相同犯罪手法之他案等語,雖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62、16251 、33231、3322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7-63頁) ,且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受理 ,並判決被告有罪,惟該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該案是否確為被告 所犯,仍屬未知。又該案所載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之人並非 證人張庭瑄,再該案認定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佯裝交友,謊 稱從事金流工作,進而獲取他人帳戶資料,亦與證人張庭瑄 前開證述被告係以網拍使用為由借用帳戶之手法不同,自難 以他案判決作為證人張庭瑄具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  ㈦依上所述,證人張庭瑄之證述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遍 查全卷,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向證人張庭瑄拿 取華南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自難單憑證人張庭瑄之證述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收取證人張庭瑄帳戶資料之積極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本案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轉匯時間及金額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 謝正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正柱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正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贓款並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112年1月7日 10時05分 20萬元 戶名:姚艾伶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7日 10時23分 31萬2,000元 (含告訴人謝正柱遭詐款項20萬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謝正柱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5至48頁) ⒉告訴人謝正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21、131、135、136頁) ⒊告訴人謝正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至119頁) ⒋告訴人謝正柱提供之112年1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4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5950號函暨檢附姚艾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32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5950號函暨檢附張庭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34頁) 2 告訴人 黃毓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毓惠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毓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贓款並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112年1月5日 14時59分 10萬元 戶名:沃育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5日 15時13分 52萬元 (含告訴人黃毓惠遭詐款項10萬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黃毓惠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635號函暨檢附沃育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檢附張庭瑄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警一卷第31至37頁) 3 被害人 吳秀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秀嫚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在BTM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秀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贓款並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5日 09時30分 5萬元 戶名:王俊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 10時13分 20萬1,650元 (含被害人吳秀嫚遭詐款項10萬元) 戶名:張庭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被害人吳秀嫚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第23至24頁) ⒉被害人吳秀嫚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1、53、61頁) ⒊被害人吳秀嫚提供遭詐騙之匯款清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33至35頁、第4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898號函暨檢附王俊翔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5至8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8545號函暨檢附張庭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87至92頁) 111年11月25日 09時33分 5萬元

2024-12-20

CTDM-113-金易-54-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駕車搭載身分不詳之 人收取來源不明之高額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身分不詳之人收取高額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欺贓款 之來源及去向,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與身分不詳,髮型光頭之成年 男子(下稱「光頭」)、少年蔡○祐(民國96年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責任能 力少年,尚無證據足認案發時甲○○知悉蔡○祐為未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語彤_飆股助理」、「好好證券專員陳欣怡」、「 林怡靜_善樂助理」等名義,自112年4月起陸續聯繫乙○○, 向乙○○傳送「遠航APP」、「好好證券APP」等相關之投資訊 息,佯稱代操盤可保證獲利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9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外,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嗣甲○○依「光頭」指示,於112年6月29 日14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駕駛其向友 人黃正穎之女友陳玟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上開統一 超商三村門市,「光頭」於甲○○行駛過程在本案車輛上換穿 白色襯衫、黑色長褲。本案車輛於同日15時50分許抵達統一 超商三村門市外,「光頭」配戴假證件下車,在本案車輛正 前方向乙○○收取現金60萬元,過程由蔡○祐在本案車輛內持 手機錄影,得手後甲○○駕車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光 頭」指定地點,「光頭」交付甲○○4,000元報酬後,攜帶款 項與蔡○祐下車離去。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 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光頭」、蔡○祐前往 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光頭」有下車向告訴人乙○○取款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 天「光頭」用微信跟我叫車,我不知道「光頭」、蔡○祐是 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語彤_飆股助理」、「好好 證券專員陳欣怡」、「林怡靜_善樂助理」等名義,自112年 4月起陸續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傳送「遠航APP」、「好好 證券APP」等相關之投資訊息,佯稱代操盤可保證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 29日15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外,以面交方式交付 60萬元。被告依「光頭」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4時23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駕駛其向友人黃正穎之女 友陳玟均借用之本案車輛,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統一 超商三村門市,「光頭」於甲○○行駛過程在車上換穿白色襯 衫、黑色長褲。本案車輛於同日15時50分許抵達統一超商三 村門市外,「光頭」配戴假證件下車,在本案車輛正前方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過程由蔡○祐在本案車輛內持手機 錄影,得手後被告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光頭」指定 地點,「光頭」交付被告4,000元報酬後,攜帶款項與蔡○祐 下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玟均於警詢 、證人即共犯蔡○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警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周語彤_飆股助理」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至24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暱稱「好好證券專員陳欣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警卷第24反面至26頁下方)、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 員暱稱「林怡靜_善樂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 6至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2至3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 33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祐於偵查中證稱:我聽被告與「光頭」聊天,他們兩 人應該認識,他們兩人在車上一路上都有在聊天,聊天時有 提到他們共同認識的女生,被告在車上有看到「光頭」在車 上換衣服,因為「光頭」在車上換了上衣及褲子,我沒有問 原因,被告也沒有。我在車上對著前方車外「光頭」錄影時 ,被告有看到,被告當時在看他的手機,被告沒有問我為何 要錄影,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我錄影要很前面,我有跟被告 說,不好意思,我要錄影,我就把手伸得很前面,被告一定 知道我在錄影,但被告沒有說什麼,「光頭」交易完帶很多 錢上車,就是一捆一捆的現金,我跟「光頭」一起點錢,點 滿久的,後來「光頭」有給被告車錢,「光頭」不像是一般 叫白牌司機,被告與「光頭」一路上都一直在聊天,感覺很 熟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光頭」 之前叫過我白牌2次,我與「光頭」的微信對話已經刪掉, 因為我載「光頭」回屏東後,「光頭」一直要約我去酒店, 我覺得很煩不想出門就刪掉,「光頭」在車上有換衣服,也 有在我車子前面跟人家講話,車上另一名客人拿著手機,我 不確定他是在錄影或玩手機,他手機舉得比較高,所以我覺 得他可能在錄影,我不知道為何「光頭」跟別人講話要錄影 ,我有聽到「光頭」及另一人在車上點錢的聲音,後照鏡也 有瞄到,我不知道「光頭」拿的錢是他的還是誰的,我只是 負責開車等語(偵卷第86至89頁)。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供稱:「光頭」去收錢時身上有掛證件,看起來像保險或 房仲會配戴的證件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45頁)。又 證人陳玟均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於112年7月5日19時許 查訪你,欲調閱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發現案發前、 後影像尚有保存,惟112年6月29日當日行車紀錄器檔案遭刪 除,妳做何解釋?)我也不知情,我平常都不會去動行車紀 錄器等語(警卷第11頁)。有關被告甲○○涉嫌詐欺一案,因 作案車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內記憶卡行車紀錄器影像 獨缺作案當日影像部分,係因本分局在案發當時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後,進而察知當時接應車手之車輛,當時承辦員警 為立即釐清涉嫌人身分,故先以電聯方式聯繫車主陳玟均, 惟當時車主陳玟均表示當時並非渠所駕駛,後經釐清案發當 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為甲○○,並通知駕駛到場說明案情時, 始發現行車紀錄器影像遭刪除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偵查佐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8 1頁)。  ㈢依上所述,被告在本案前已認識「光頭」,被告與「光頭」 在車上互動密切,而「光頭」在本案車輛上換裝、配戴證件 下車,在本案車輛正前方向告訴人收款,蔡○祐在車上持手 機朝「光頭」及告訴人錄影,「光頭」攜帶款項上車後,與 蔡○祐在車上清點大筆現金等情,均是在被告旁觀下所為。 衡之常情,白牌車或計程車司機雖不會干涉乘客個人正當行 為,惟「光頭」在車上換裝、配戴證件,下車收取大筆款項 ,由蔡○祐在車上持手機拍攝「光頭」取款過程,顯與一般 人收取合法、正當款項程序有異,而與詐欺犯罪車手穿著正 式服裝、配戴假證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犯罪手法極為相 似。被告當時年滿24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送 貨司機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詐欺犯罪車手冒充其他身分當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犯罪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且屢經政府及新 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 已察覺「光頭」、蔡○祐之行徑顯屬可疑,而有高度可能涉 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就前揭多項悖於常理之點完 全未對「光頭」提出質疑,在「光頭」成功取款後,仍舊按 照「光頭」指示載運「光頭」、蔡○祐至指定地點,事後更 刪除其與「光頭」之全部對話紀錄,甚至本案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於112年6月29日前、後影像均有保存,僅112年6月29 日當日影像遭刪除,據此足認被告對於「光頭」、蔡○祐所 收取之款項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係擔任取款車手,以及對 自身參與之車手司機行為,亦係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 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均已 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為白牌 車司機,不知「光頭」、蔡○祐是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尚 非可採。  ㈣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光頭」、蔡○祐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被告駕車搭 載「光頭」、蔡○祐至統一超商三村門市,由「光頭」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蔡○祐持手機錄影,被告再駕車搭載「光頭 」、蔡○祐至指定地點。被告前開舉止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贓款,得以透過「光頭」當面收取之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被告已預見「光頭」收取款項之行為,得以發生隱匿詐欺金 流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隱匿 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難 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述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光頭」、蔡○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述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 品行(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送貨司機,月入4萬元 至5萬元(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與「光頭」聯絡本案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堪認 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60萬 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 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 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司機之工作, 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 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間,加入「光頭」、蔡○祐 及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 任司機,依「光頭」之指示,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光頭」及 蔡○祐,由「光頭」負責下車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騙款項, 同時由蔡○祐負責錄製「光頭」向被害人收錢之影片。因認 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除被告、蔡○祐外,並未查獲「光頭」或其他詐 欺成員,是就現有卷證而言,被告與「光頭」、蔡○祐等人 是否已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缺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受「光頭」指示搭載「光 頭」、蔡○祐至指定地點取款,應係一時性之行為,難認其 對於「光頭」、蔡○祐等人可能屬詐欺犯罪組織,主觀上已 有所預見或認識,客觀上亦無從僅以本案之駕車載運行為, 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 ,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NDM-113-金訴-114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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