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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 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30毫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張哲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 誠四路與美術東二路旁之工地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4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 二路人行道上行駛,旋經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遂對其 實施酒精檢測,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1-25

KSDM-113-交簡-2006-2024112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被 告 陳永章即陳永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永銘前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向訴外人 易媛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分期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40萬7,520元,被繼承人陳永銘應自112 年10月18日起至116年9月18日止,每月為1期,分48期,於 每月18日前繳納8,490元,若未按期繳納,則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收遲 延利息。詎被繼承人陳永銘於112年10月7日死亡,且均未繳 付分期之款項,亦即自112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 尚積欠30萬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易媛妍並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而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永銘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永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 約書、分期攤還表、應收展期餘額表、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陳永銘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催繳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銘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22

CDEV-113-橋簡-855-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翔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宇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宇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 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於附件之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宇翔為具有正常智識 之成年人,竟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吳李傅花受有如 附件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藉以交付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自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 行,獲得報酬17,00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屬被告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85號   被   告 江宇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號0○○○○○○○)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翔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加入該詐 騙集團在通訊軟體「飛機」程式之群組,擔任車手(提款人 )工作。江宇翔即與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假檢警」方式向吳李傅花騙取銀行存摺提款卡,致吳李傅花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7月5月17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其個人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來拿取之江宇翔,並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成員轉告江宇翔知 悉後,即由江宇翔持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於附表所 載日期,陸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放置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家樂福賣場置物箱內,藉以交付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提領新臺幣105萬元,並從中獲得報 酬17000元(含取得提款卡代價3000元、每日提款代價2000 元*7天),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李傅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宇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二) 告訴人吳李傅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詐騙之事實。 (三) 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四) 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6張、叫車資料1份。 證明被告搭乘計程車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接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2.7.5 112.7.5 000000 00000 2 112.7.6 112.7.6 000000 00000 3 112.7.7 112.7.7 000000 00000 4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5 112.7.9 112.7.9 000000 00000 6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7 112.7.11 112.7.11 000000 00000 合計:0000000元

2024-11-22

KSDM-112-審金訴-962-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688號、113年度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育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育枰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向不認識之陌生人 收取面交之款項,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 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某身分不詳綽號「王爺」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爺」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 間某時,分別聯繫梁安姬、施世欽,以鼓吹投資之話術,使 梁安姬、施世欽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5月19日18 時許、112年5月24日10時許,分別於高雄市○○區○○○村00○0 號梁安姬住處、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埤店內, 以面交方式各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予黃育 枰。黃育枰再將款項全數上繳予「王爺」,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枰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安姬、證人即告訴人施世欽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電子錢包比對結果畫面、被害人提供對話紀 錄、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告訴人提供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王爺」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判中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梁安姬 等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 ,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如前所示犯行之期間、取款之次數,因認 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2,000元,故此2,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60萬元、10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王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250-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芷玲與告訴人歐佳燕、温又霆均在法 務部○○○○○○○○○(下稱高雄女監)另案執行中,陳芷玲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某時許,在高雄女監工場內,向葉子瑜、鄭秀玲稱:告訴人 歐佳燕、温又霆在監獄內有接吻、抱抱之親密行為等語,又 於113年1、2月間某日時許,同在高雄女監內,向林婕雅陳 稱:告訴人歐佳燕、温又霆在監獄內到處黏在一起,看起來 像情侶,兩小無猜,有接吻、抱抱之親密行為等語,並要林 婕雅告知監獄主管或觀察告訴人歐佳燕、温又霆之行為,然 為林婕雅所拒絕,以上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歐 佳燕、温又霆名譽而與公益無涉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 告訴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1-19

KSDM-113-易-508-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Z-3177」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林朝陽雖辯稱其係向證人黃豊富承租本案車輛,本案車 輛係經證人黃豊富懸掛偽造「ATZ-3177」號車牌,被告對此 毫不知情云云。然證人黃豊富於偵查中,已提出其與被告間 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之租賃契約書,其上明確記載證人黃 豊富所出租車輛之車牌為「ADB-2536」(並有註記自8月30 日換為9090-K7號車牌之車輛);又前開租賃契約書上第22 條條款修正處按耐有指紋,該指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鑑定結果認與被告指紋紀錄卡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前開租賃契約 書確實為被告所簽立無訛。則被告自己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 ,已載明被告先後所承租者乃懸掛「ADB-2536」、「9090-K 7」車牌之車輛,絲毫未見被告有承租車牌「ATZ-3177」號 車輛之情形,故被告前開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截然不符,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林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 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Z-3177」號車牌2面,既經被告懸 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17號   被   告 林朝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陽自不詳管道取得權利車1輛,為求行車上路,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並懸掛在上開權利車上路行使。嗣於111年8月27日1時39 分前某時許,其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權利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牌號碼與車輛不 符而為警查扣車牌2面,林朝陽為免東窗事發,竟向警方謊 報其年籍資料為林朝景。嗣因車號000-0000號車牌實際使用 人許瑜婷因至超商繳納ETC過路費時,發現費用過鉅,又上 網至監理站查詢交通違規情形,再發現9筆非許瑜婷駕車產 生之違規罰單,足生損害於許瑜婷、登記車主蔡政忠、公路 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之正確性,許瑜婷因 而具狀向本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指揮警方循線查得上開 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瑜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朝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瑜婷於偵查中之指訴;所附車輛買賣讓渡書、ETC 過路費明細、交通違規罰鍰。 (三)證人黃豊富於偵查中之證述;租車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鑑 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1份。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五)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 號牌)鑑定報告1份。 (六)證人蕭訓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 、保險證、汽車零件讓渡書影本。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彥 宏

2024-11-18

KSDM-113-簡-3318-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均沒收。   事 實 蘇晉祥於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W線下進攻組」之詐欺集團,而與暱稱「阿泉」、「姜子 牙」、「云為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電話向陳 金雀佯稱:未上市公司庫藏股可以投資云云,致陳金雀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款項。蘇晉祥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 2日9時1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前,向 陳金雀出示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 並向陳金雀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 造之「黃奕廷」、「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宏遠證 券」、「姜克勤」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交付予陳金雀而行使 之,表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陳金雀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蘇 晉祥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 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晉祥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 提供之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工作證照片等物之照片、被告持用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 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事實欄所示犯行 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交 付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情,應認此部分事實已經 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 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經辦人」欄偽造「黃奕廷」 印文、「收據專用章」欄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公司專用章欄偽造「宏遠證券」印文、「代表人 」欄偽造「姜克勤」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黃奕廷」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身分不詳暱稱「阿泉」、「姜子牙 」、「云為衫」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 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 款車手,造成被害人陳金雀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但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 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1張,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 ,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奕廷」、「宏遠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 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黃奕廷」、「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一編號2-5、7、8所示之物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 可以證明與被告此次詐欺等犯行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收到報酬一情,而 本案卷證中也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 項有實際獲取任何對價。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有何實際獲 利,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3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⑴蘇晉祥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3 計程車叫車服務單1張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4 高鐵車票(板橋-左營)1張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5 7-ELEVEN消費發票5張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6 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奕廷) ⑴蘇晉祥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宣告沒收。 7 公司工作證3張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8 現金新台幣1226元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收據1紙 偽造之「黃奕廷」、「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枚。

2024-11-13

KSDM-113-審金訴-1305-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廷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12年度偵字第379 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記載及在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52、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所為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 刑部分)部分,其餘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沒收等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本件被告所涉情節及危害均較輕微,且對各 次犯行均坦承,原判決對被告科處之刑明顯過重,所定執行 刑亦未考量應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亦屬過重而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該減刑規定。  ㈡查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 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四、本件適用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前所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已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亦據原 審認定事實明確(原判決第7頁第18行至第19行),當無適 用「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情形,從而,被告既已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該條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 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詳後述)。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本院卷第78頁)均坦認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 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業如前述,是關於減輕其刑,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本院卷 第78頁),均已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洗錢罪名所 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上訴之論斷及本院量刑審酌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及量刑時未予審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減輕事由,量 刑部分之適用法律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雖僅泛稱原判決 量刑過重而未具體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量刑部分 適用法律未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另為適當之量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以正道取財,為圖輕鬆獲取 工作所得而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收取贓款之 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新台幣160萬元非輕之財產損 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案 之前並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判 時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即前述之洗錢防制 法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被告之隱私,不詳列載,詳卷),暨衡以被告 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結構所擔任之角色、分工 ,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 督權力之核心角色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㈠㈡所示之刑。  ㈢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告所犯各罪不法內涵類似、時 間相近且侵害法益同一,僅因分別論罪而有定執行刑之必要 ,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 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情狀,爰就撤銷改判所科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KSHM-113-金上訴-638-20241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佩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吳佩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好樂迪KTV飲用混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20 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旋 即於其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一街與文武二街口時,因行駛 人行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3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1-07

KSDM-113-交簡-1600-20241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丞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丞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 、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 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 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徐丞佑主觀上知悉 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 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子沐」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以暱稱「蔡宗勳」向曾雅玲佯稱:欲對其販賣日立除 濕機云云,致曾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4 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曾 雅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其所匯款項經圈存無法提領,因 之未及隱匿而未遂。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徐丞佑於本件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雖為現役軍人(被告業 已退伍,已非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9頁),惟其所犯之罪為並非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承犯行(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第191頁,此亦為本 院承審112年度金簡字第842號乙案之職務上已知悉事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雅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及對話紀 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資料交易清單、本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944號、第1000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有期徒刑之上限從舊 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 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 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蓋 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 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負責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 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 ,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 ,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子沐」所屬詐欺集團,使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用,然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案帳戶乃遭凍結圈 存,致被告未能提領該筆款項,而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 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本案帳戶經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致被告未能實際領出詐欺款項,尚 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成立 詐欺取財未遂罪,顯有誤會,惟此僅為既遂、未遂之行為態 樣之別,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 罪處斷。被告與「李子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已著手為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而未生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自白洗 錢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本 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其 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 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又依指示欲提領告訴人受詐 欺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 足為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慮及被告於本 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之詐騙金 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李子沐」所屬詐欺集團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5,000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在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原應 諭知沒收,惟因該等款項業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 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 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 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 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 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 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 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 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 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 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 準此,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 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為 免諭知沒收後,被害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 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予被害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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