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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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宇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劉宸宇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7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積極供出「汶汶姐 」許玉珊、「張大爺」江澤祥之人,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原審雖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但量刑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 ,應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必要等 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 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2.被告上訴主張有配合員警積極追查毒品上游許玉珊等人乙節 云云。查,㈠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汶汶姊」收受毒品價金 之收款帳戶,並指出交易地點,復指認「汶汶姊」之相片與 供出「汶汶姊」之居所,惟因被告所指交易地點未設有監視 器,且經警方勘查被告所指認之人(姓名詳卷)之戶籍地與 居所,均未查獲該人之行蹤,故無法追查毒品上游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 24434399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9 、91頁、本院卷第45頁);㈡經彰化縣警察局函覆:被告於 本大隊(偵查第一隊)警詢時未供述毒品來源或指認上手為 「江澤祥」,有該局113年9月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 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回函 :被告並無提供有關「江澤祥」上游之資料使無法追查上游 ,有蘆洲分局113年9月30日函足佐(本院卷第43頁)。足認 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 告上訴主張其已提供上游資料供警方調查,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與上開說明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不可採。惟被 告積極配合警方偵查之犯後態度,仍可做為量刑時予以審酌 。  ㈡被告主張其應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所指減輕 其刑判決意旨之適用云云。然該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 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 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查被告所犯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運輸如原判決事實認定 之附表編號1、2之毒品數量非微,純度甚高,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自承若運輸成功將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見偵卷 第7頁、第40頁),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原判 決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遞減其刑後,處斷刑最低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大幅減 輕刑度,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案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自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 必要。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心甚鉅,為政府嚴 厲禁絕,竟貪圖「張大爺」允諾之不法報酬,無視毒品之危 害,並漠視國家管制禁令,仍為「張大爺」運輸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惡 害,殊值非難,所幸及時遭查獲,毒品尚未流入於市;並參 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未飾詞卸責,又積極配合警方追查 毒品上游與共犯,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運輸毒品 之數量、手段、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等旨。核 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運輸第一級毒品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最低下限為有期徒刑7 年6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較低之刑,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 重之情事。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粉塊狀物品3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10.55公克,驗餘淨重10.5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90.01%,純質淨重9.5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35.7562公克,驗前淨重34.9734公克,鑑驗取樣0.0624公克,驗餘淨重34.91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7.4%,純質淨重27.0694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17.8834公克,驗前淨重17.4326公克,鑑驗取樣0.0493公克,驗餘淨重17.38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7.7%,純質淨重13.5451公克。

2024-11-13

TPHM-113-上訴-4756-2024111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啓享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往南行駛,於行至 四維路129號欲左轉至該處巷內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且應行至 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 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蔡德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自同向車道左後方駛至,因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蔡德生因 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胸壁挫、擦傷、腹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啓享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2 號卷第66至6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 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 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 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德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112年度他字第4756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新北市 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 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4756號偵查卷第12頁 至第21頁、第28頁、112年度調偵字第2474號偵查卷第5頁至 第9頁、同上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0頁)在 卷可參。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本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既騎乘上揭機車在路上行駛, 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且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 車環境,可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騎乘車輛欲 左轉彎時,當可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亦不得跨越方向限制 線,而侵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致 騎乘機車接近該路口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 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無訛。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有上開欲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亦不得跨 越方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惟此部分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起訴書 此部分對被告犯罪行為方法之漏載,屬無礙於辨別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 承此部分之過失(見同上本院卷第68頁),已保障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加以更正補充,併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為肇事主因等情,業據前揭鑑定意見、覆議鑑定認定在案 ;然上情至多僅能說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及告訴 人雙方之過失行為併合所致,而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 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 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酌資料,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 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 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影響本案被告行為具有過 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 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 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 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 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在同向同 車道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 12頁)。參酌前揭所述,自難謂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23 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車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犯後尚能坦承過失之犯 後態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及雙方違反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6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PCDM-113-交易-92-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96號、第24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世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健保卡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或 開通其他虛擬帳戶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向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門號及證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郭世民之名義申辦「589娛樂城」網站 (https://589.1768hy.net/)之「0000000000」會員帳戶 ,並使用郭世民之身分證、健保卡、甲帳戶資料用於認證並 開通上開帳戶後,再於109年12月27日11時53分許,在589娛 樂城向呂婷灣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取得前勁有限公司(下稱 前勁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業者所生成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乙帳戶),再於109年12月27日14時50分 許,假冒「天藍小鋪」網路賣家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予洪苡珊,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而重複下單,需配合 轉帳云云,致洪苡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7日16時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至乙帳戶內。 ㈡於110年2月25日某時,假冒「藍天小舖」網路賣家會計、國 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陳雅惠,佯稱:因客戶資料遭盜用導致 訂單有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雅惠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5日20時22分許將9萬9,987元、同日 20時44分許將4萬9,987元、同日許20時45分將4萬9,989元、 同日許21時3分將3萬元匯付至甲帳戶。 ㈢於110年3月26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郭世民之名義申辦 「MyCard」網站(https://www.mycard520.com.tw/zh-tw) 之「aaZ00000000000000il.com」會員帳戶,並使用郭世民 之身分證、健保卡、甲帳戶資料、上開門號用於認證並開通 帳戶後,取得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業者所生 成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丙帳戶)、000-0 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丁帳戶)。再於110年3月26日18 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鍾坤霖向其佯稱為蝦皮電商賣家、中 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ATM轉 帳云云,致鍾坤霖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6日20時8分許、1 10年3月26日20時5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丙、丁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世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苡珊、鍾坤霖、被害人陳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呂婷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洪苡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郵 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㈤被害人陳雅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國 泰世華、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螢幕截 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㈥告訴人鍾坤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郵 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㈦國聲科技有限公司函、前勁公司函文及與員警之電子信件往 來內容、589娛樂城網站螢幕擷取畫面4張、589娛樂城網站 儲值資訊及帳號「0000000000」申登資訊各1份。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申登資訊及歷史交易紀錄1份。  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110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8 815號函、MyCard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記錄查詢 單等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甲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證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 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3 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合 計逾35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 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身 分證件等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1690-202411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稱從事營造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許志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忠於民國113年8月3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連勝街口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1-08

PCDM-113-交簡-1234-202411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森威 陳凱暐 葉睿宏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980號、113年度偵字第12001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森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暐、葉睿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有關共犯之認定應更正為「郭森 威、陳凱暐、葉睿宏等3人(原起訴書誤載為郭森威、陳凱暐 、葉睿宏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4人),於民國112年6月22 日17時許,由葉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起訴書誤 載為BNZ-7978號)搭載郭森威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處,陳凱暐則自行騎車前往,3人於該處張貼討債大字報時 與劉建億相遇,詎郭森威、陳凱暐、葉睿宏等3人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 恐嚇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三第4至5行「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 」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自不詳友 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為「暨被 告郭森威、陳凱暐、葉睿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中段補充「被告郭森威自112年10 月31日10時30分前某時取得非制式子彈時起,至本件為警查 獲時止,基於單一持有子彈犯意,繼續非法持有子彈,為繼 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森威、陳凱暐、葉睿 宏3人為協助他人催討債務,未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以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另被告郭森威無視政府管制槍彈政策,仍持有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所為均實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共犯 角色、所生危害,暨其等各自之素行、教育程度、從事工作 及扶養家人情形、每月收支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所載),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森威處以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及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子彈4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 552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2001號卷第381 頁),故而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於經鑑定試射之子彈2顆,已無 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1 犯罪事實一 郭森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郭森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郭森威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01號   被   告 郭森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凱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睿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森威、陳凱暐、葉睿宏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4人,於民 國112年6月22日17時許,由郭森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載乘陳凱暐、葉睿宏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處,4人於該處張貼討債大字報時與 劉建億相遇,詎郭森威、陳凱暐、葉睿宏及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4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向劉建億自稱係協助楊 黎鳴向其子劉幃翔催討尚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 項,並對劉建億大聲喝叱「叫劉幃翔出來面對」、「錢要還 」、「你作為他父親,怎麼可以讓劉幃翔在外面騙一個老人 的錢」等語,並徒手推擠劉建億身體、張貼大字報等方式, 使劉建億心生畏懼,遂即撥打110報請警方協助。 二、郭森威復於112年7月4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 聯繫劉建億,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劉建億恫稱:「你要 掩飾就對了啦,你跟我們講一講,答應了,時間也給你了, 你現在跟我說沒辦法處理,現在又跟我說你兒子找不到人, 幹你娘姬芭你現在是在玩我就對了。」、「不然你娘雞巴我 時間給你,我是給你面子的耶,不然你就現在把劉幃翔找出 來,打斷一隻腳,這樣我錢就不要了,這樣可不可以,你自 己的兒子你會教吧,你自己教訓他,打斷一隻腳,錢我不要 了,做人可以這樣嗎?這是你兒子耶。」、「好好好,我不 要跟你輝啊,大家遇的到,幹你娘機掰,我一定給你們很難 睡,幹你娘機掰,你試看看啦。」等語,致劉建億心生畏懼 。 三、郭森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寄藏,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10時30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4顆,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 所處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 場扣得上開子彈4顆。 四、案經劉建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森威、陳凱暐、葉睿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郭森威、陳凱暐、葉睿宏均供稱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有至現場並有張貼大字報、有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郭森威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以及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億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3 通話錄影檔案光碟及譯文、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檔案畫面擷取照片3張、被告郭森威 手機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 1126055291號鑑定書 佐證犯罪事實三。 二、核被告郭森威、陳凱暐、葉睿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郭森威就犯罪事實二、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嫌(報告意旨贅載第   302條)。被告郭森威、陳凱暐、葉睿宏與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行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森威所涉2次恐嚇罪及 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除其中2顆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完 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亦不 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子彈2顆 ,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0-30

PCDM-113-審簡-1377-2024103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秀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冠宏 被 告 廖志賢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850號、第3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張秀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張秀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0時4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重陽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自強路2段與自強路2段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駛入自強路2段33巷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 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適有廖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對向車道(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廖志賢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林張 秀瓊所騎自行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 致廖志賢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沾黏關節炎、 左側股骨頸(起訴書誤載為「股骨頭」)骨折等傷害,林張 秀瓊則受有頭部、右側背部、腕部、膝部及小腿挫擦傷等傷 害。林張秀瓊、廖志賢受傷後均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急診就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即均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志賢、林張秀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志賢被訴部分:  ⒈上揭有關被告廖志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賢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張秀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案發地點之Google衛星定位地圖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12張(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054號偵查 卷〈下稱偵三卷〉第26-3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 偵三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廖志賢)、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林 張秀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30日及1 10年3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廖志賢)各1份、案發現場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含監視 器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4月18日新北醫歷字 第1123514343號函暨林張秀瓊之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廖志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告訴人林張秀瓊固主張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廖 志賢騎車時速達70公里,有超速情形(案發地點速限為每小 時50公里),且本件交通事故亦造成告訴人林張秀瓊受有上 顎前牙區牙根斷裂、失智症等傷害云云,然為被告廖志賢所 否認,經查:  ⑴被告廖志賢於警詢時已供稱自己於案發時之時速約為30至40 公里(見偵三卷第6頁背面、第25頁),而告訴人林張秀瓊 係以被告廖志賢所騎機車在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行進位置, 主張被告廖志賢時速達70公里,惟由該監視器畫面觀之,該 監視器係設於道路旁邊,位於被告廖志賢斜前方而非正前方 ,且距離監視器越遠,畫面之比例尺越小,以監視器斜角角 度拍攝、比例尺不同之畫面判斷被告廖志賢行進之位置及距 離恐有誤差,故尚難認定被告廖志賢於案發時有超速之行為 。  ⑵告訴人林張秀瓊雖提出宏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10年4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見偵三卷第9-10頁),證明其有上顎前牙區牙根斷裂、腦 震盪後症候群、其他失憶症等症狀,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張秀瓊係於案發後之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 8日分別前往宏德牙醫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 醫,與案發時間已有差距,且告訴人林張秀瓊曾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立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就醫,當時 亦未檢查出有上述傷害(見偵三卷第8頁之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三重院區109年12月24日診斷書),自難認其上顎前牙區 牙根斷裂、腦震盪後症候群、其他失憶症等症狀係本件交通 事故所造成。    ⑶又告訴人林張秀瓊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患有輕度失智 症,並以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11年4月20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病歷資料(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 23號卷第157-169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卷〈下稱本 院交易字卷〉第205-216頁)為證。然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函詢告訴人林張秀瓊罹患之失智症與其於109 年12月24日因車禍受傷之事是否有因果關係,該院函覆表示 :「林張女士於110年1月18日至本院區神經內科看診,當時 安排認知功能評估,發現其有輕度認知障礙,1年後追蹤其 進展成輕度失智症。因缺乏車禍前認知評估資料,故無法提 供客觀資訊,但從病歷問診過程,其家人提及車禍後有明顯 認知功能顯著下降狀況,臨床診斷為腦震盪後遺症。從病歷 與追蹤紀錄判斷,車禍事件與腦傷嚴重度,並非單一原因, 但可能是加重功能惡化因素,是後續進展到失智症的其中之 一原因。」等語,此有本院112年4月25日新北院英刑錦111 交易99字第13572號函(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112年5月9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28175號函各1份(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127-129頁)在卷可參,堪認醫院並無客觀資 料可供判斷告訴人林張秀瓊罹患之失智症與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之事確有因果關係,僅能依據其家人之說法認為「可 能是加重功能惡化因素」,參以告訴人林張秀瓊於110年1月 18日就醫時已年滿71歲,年齡較大則罹患失智症之風險亦會 提高,尚難排除其係因自身因素罹患失智症之可能,即無從 認定其失智症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  ⑷綜上,告訴人林張秀瓊該等主張均不足採。    ㈡被告林張秀瓊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林張秀瓊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與告 訴人廖志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前其已 經在穿越馬路,其他接近之車輛都有看到並閃避,是因為廖 志賢自己視線不良又超速才會撞到,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沒 有過失,又廖志賢所受傷勢關於「併沾黏關節炎」部分是否 為本件事故所導致也有疑問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張秀瓊於109年12月24日20時4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重陽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自強路2段與自強路2段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駛入自強路2段33巷時,適有告訴人廖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 至,告訴人廖志賢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林張秀瓊所騎自 行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均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為被告林張秀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賢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案發地點之Google衛星定位地圖各 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三卷第26-31 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偵三卷第13頁)、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廖志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 9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林張秀瓊)、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3月12日開立之診 斷書(病患廖志賢)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含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3068號函暨 廖志賢之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⒉被告林張秀瓊雖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按慢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規定,包括自行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 筆錄(見偵三卷第1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7-73頁)觀之, 被告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於案發時欲左轉,未等對向車道淨 空、直行車均已通過,即在對向車道仍有來車(直行車)之 情況下開始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並繼續行駛,隨 後與騎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廖志賢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則被告林張秀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 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行 駛,以致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林張秀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林張秀 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查,由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30日及 110年3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廖志賢)、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3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3068號函暨廖志賢之 相關病歷資料(見偵三卷第11-1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27-3 85頁)可知,告訴人廖志賢於109年12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 後立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就醫,經診斷結 果為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當天即開 始住院,翌日(25日)施行左側近端肱骨及左側股骨頸開放 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月2日出院後,因左肩仍會 疼痛,嗣經醫師診斷為左肩(即左側近端肱骨處)沾黏性關 節炎而於110年3月11日再度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住 院,翌日(12日)施行左肩關節授動手術及玻尿酸注射,11 0年3月12日出院;又本院曾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函 詢告訴人廖志賢上開「沾黏關節炎」之成因,經該院函覆表 示:「該病人此處骨折近肩關節,術後本就有極高機率發生 沾黏。」,此有本院113年3月8日新北院楓刑錦111交易99字 第08000號函(稿)、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13年 3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3068號函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225-227頁)在卷可證,足認告訴人廖志賢上開傷勢( 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沾黏關節炎、左側股骨頸骨 折)均係本件事故所造成無疑,是被告林張秀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廖志賢之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 認定。  ㈢又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 該會鑑定結果認:「一、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志 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進行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認:「(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惟文字修改)一、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 志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 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三卷第15-16頁、第56 頁正、背面)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2人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分別有上述之過失,該2人均不得因對方亦有過失,即解 免自身所涉過失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過失傷害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因受傷均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 急診就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 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即均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此有本案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1頁、偵三卷第33頁 )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均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 被告廖志賢騎乘機車,均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各有如前所述之疏失,因而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雙方均倒地受傷,行為均有不當,兼 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所受傷勢 、雙方過失程度(被告林張秀瓊之疏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廖 志賢之疏失為肇事次因)、犯後態度(被告林張秀瓊否認犯 行,被告廖志賢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雙方未能達成和 解)、告訴人2人(即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對本案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1-交易-99-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玲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 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七一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淑玲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9行第23字後應補充「10時」,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發生效力: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 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 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審判中自白,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非有於被告。綜上新 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者 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劉冠蓁難以 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本案金額高 低,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 程度,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7 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而 教育程度「二技畢業」,無前科,職業「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5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 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 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告犯 洗錢罪,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 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之。此 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PCDM-113-金訴-1393-202410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拾包(驗 餘淨重拾伍點肆肆貳柒公克,純質淨重拾貳點陸伍肆玖公克), 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一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本案毒品1 0包」,更正為「謝一揚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 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12.654 9公克)為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 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 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而接受 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調 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 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 毒品種類、數量尚非鉅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 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見113偵265 53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6、3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純度鑑定書),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 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0個, 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53號   被   告 謝一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一揚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竟仍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7時55分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小寶」以不詳價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12 .654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嗣謝一揚於113年5 月8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 本案毒品10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一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605) 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佐證扣案毒品為其所有。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045號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045號-Q號) 本案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 本案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0-29

PCDM-113-審易-3463-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1年間某時」更正為「112年4、5月間 某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將該帳戶資料、網銀等交與詐欺集團使 用」更正為「將該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復由郭世民操作…旋遭轉提領 」補充、更正為「復由郭世民傳送無卡提款授權條碼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匯入本案台新帳 戶之款項,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證據清單編號㈣之記載均刪除。  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郭世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妹郭明玉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並授權他人無卡領款,其主觀上 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郭 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其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 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不法 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雖始終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工地臨時工,現在監執行,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中一致供承因提供本件台新帳戶獲得新臺幣3000元 之報酬等語明確,是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0號   被   告 郭世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時,在新北市 土城區南天母路不詳地點,未經其妹郭明玉之同意,即將郭 明玉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 綁定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後,將該帳戶資料、網銀等交與詐 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某 時,以通訊軟體TELEGARM聯繫林昱輝,對林昱輝佯稱可販售 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致林昱輝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5 日16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內,復由郭世民操作本案台新帳戶網銀,給予詐騙集團成員 無卡提款之權限後,詐騙集團成員並旋遭轉提領,郭世明並 因此收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昱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世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郭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其妹郭明玉之同意,即將其所申請之本案台新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綁定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取得本案台新帳戶網銀使用權限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輝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於上開匯款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㈣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育辰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於上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第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㈤ 本案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於上開匯款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㈥ 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 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1949-20241025-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8日2 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新北 市板橋區忠孝路往中山路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 忠孝路口處,適告訴人潘延峻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左轉忠孝路方向行駛,被告見狀 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腰椎閉鎖 性骨折、陰囊裂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未留下查看告訴 人之傷勢,並給予必要之照護協助,亦未在現場停等員警前 來處理,即逕棄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告訴人報警後,始 由員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㈡證人 即告訴人潘延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現場暨車損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㈣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機車 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辯稱:當天我下車時,巡邏員警已經出現在告訴人身邊, 我過去查看告訴人傷勢,因為我沒處理過車禍,我當時先跟 告訴人說我要先去找朋友過來協助處理,告訴人說好,巡邏 員警呼叫交通大隊的員警到場後,我也有在現場。我找到朋 友後,朋友先幫我處理傷口後,我們回到現場,現場已經被 處理完畢,我與朋友馬上到附近的後埔派出所詢問,派出所 員警沒有寫報案單,他打電話請交通大隊員警過來,我就隨 交通大隊員警回去做筆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8日22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四川路與忠孝路口處,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且告訴人受有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腰椎閉 鎖性骨折、陰囊裂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潘延峻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傷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 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 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 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 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 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 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 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 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 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 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 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 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 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 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 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 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 、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 ,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 利益。故是否構成該條所指之「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 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 立「逃逸」行為。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 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 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 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 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 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 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潘延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你倒躺在地上時, 意識還清楚嗎?)有一段就是被拍醒,那時候我是醒著。 (你在地上清醒過程中,是否看到在場之被告過去跟你說 要先找朋友過來處理,當時你也說好,有無此事?)沒有 。(你是已經沒有印象,還是確實沒有這件事情?)我對 這段沒有印象,那時候我是由路人跟警察一起協助我,那 一段才比較有印象,警察有問我身體狀況、有沒有辦法說 話,後面跟救護車一起協助我到醫院,上救護車那一段精 神才比較恍惚,我有兩個意識點,第一個是被撞拍醒後, 第二個是進醫院之後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是告 訴人車禍後躺在地上等候救護車之際,其意識並非清楚。 則被告辯以:我當時先跟告訴人說我要先去找朋友過來協 助處理,告訴人說好云云,尚非無疑。   ㈣本院勘驗下列檔案結果如下:    ⒈檔名「店家拍攝下車實際駕駛人」檔案部分,於111年9 月8日22時49分18秒至25秒時,畫面右上方一台白色自 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開起,走下一名衣服背後有白色圖案 之女子(即被告)快步走到該自小客車前方,並彎腰查 看。    ⒉檔名「現場錄影蒐證畫面」檔案部分,⑴於111年9月8 日 22時51分21秒時,畫面左下方告訴人上身平躺,雙腿彎 曲在地,告訴人身旁有一位頭戴黑色帽子、身穿灰色上 衣及黑色長褲之A男,彎腰查看告訴人之傷勢;肇事車 輛之車門開啟停在案發現場;⑵於同(8)日22時51分30 秒至33秒時,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名身穿紫色上衣、黑色 短褲之短髮女子(即被告)手拿手機走到A男附近;⑶於 同(8)日22時51分34秒至51秒時,員警:「對,他是 你誰?」被告:「我不認識。」員警:「你也不認識, 那你是那一台車?」被告:「我…我…(手指自己)」員 警:「你是路過是不是?」被告:「對,路過。」⑷於 同(8)日22時51分52秒至53分23秒時,員警問:「駕 駛呢?」警員密錄器畫面顯示被告已離開原來站立之地 點,警員並繼續詢問:「駕駛呢?」再度尋找汽車駕駛 人,此時被告走路離開案發地點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7、199至204頁) 。是被告雖未向員警當場承認係本案車輛駕駛人且自行 離開現場,惟其於車禍後立即將本案車輛停放現場並未 駛離,且下車查看被告傷勢。是被告辯稱:當天我下車 時,巡邏員警已經出現在告訴人身邊,我過去查看告訴 人傷勢等語,尚非無據。   ㈤觀諸上開檔名「現場錄影蒐證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本 院卷第201至204頁)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偵卷第43至 49頁),本件車禍後被告與員警為上開對話時,員警已將 警用機車停放在肇事現場後方,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嗣 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送至醫院急救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依最高法院前揭 判決意旨,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曾停留現場,並查看告訴 人傷勢,參以當時已有員警在場等候救護車擬將告訴人送 醫急救以觀,此際縱被告因尋求朋友協助處理車禍而自行 離開現場,對於「告訴人人身安全之保護」已不生影響。   ㈥證人楊竣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當天我在板橋四川路 家裡,被告說她出車禍要過來找我,我看她身上受傷,也 還在流血,我去西藥行買一些包紮傷口的藥,包紮完畢後 ,帶她回去車禍現場後,看到現場已經處理完畢,我趕快 帶她去板橋後埔派出場報到,但後埔派出所警察說不是他 們管的,叫我們去交通分隊,我立刻帶被告去交通分隊報 到,並製作筆錄。當時我說要先幫被告處理傷勢時,被告 說我們先去現場,不然等一下來不及,但我看被告走路好 像很困難,所以我先幫被告處理傷口,沒想到警察處理得 那麼快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述: 我找到朋友楊竣名後,朋友先幫我處理傷口後,我們回到 現場,現場已經被處理完畢,我與朋友馬上到附近的後埔 派出所詢問,派出所員警沒有寫報案單,他打電話請交通 大隊員警過來,我隨交通大隊員警回去做筆錄等語大致相 符(本院卷第165頁),並有被告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 偵卷第9至15頁),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前往朋友 楊竣名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住處尋求協助後,偕同楊 竣名返回車禍現場未遇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又前往新北 市政府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投案,並至新北市政府板橋分 局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參以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1 年9月8日22時48分許,而被告於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詢問 筆錄時間為翌(9)日1時21分許乙節(偵卷第9頁),益 徵被告於車禍後約1小時餘,隨即偕同楊竣名前往後埔派 出所投案。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逃 逸之故意。   ㈦從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刻下車在現場停留 ,且查看告訴人傷勢,雖為尋求朋友協助處理車禍而自行 離開現場,並未等侯救護車到場,然依當時員警在場等候 救護車擬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等情狀,對於告訴人人身安全 之保護已有保障,且被告於交通事故後約1小時餘,即偕 同楊竣名前往後埔派出所投案,尚難僅憑被告自行離開現 場之行為,遽認被告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逃逸 之故意。縱被告未向員警當場承認係本案車輛駕駛人、未 經告訴人明示同意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固未盡允當,但此 節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不當然涉及 刑事責任。且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 故責任等事項,究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之主要處罰目的,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揆諸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交訴-1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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