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96號、第24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世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健保卡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或
開通其他虛擬帳戶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向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門號及證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郭世民之名義申辦「589娛樂城」網站
(https://589.1768hy.net/)之「0000000000」會員帳戶
,並使用郭世民之身分證、健保卡、甲帳戶資料用於認證並
開通上開帳戶後,再於109年12月27日11時53分許,在589娛
樂城向呂婷灣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取得前勁有限公司(下稱
前勁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業者所生成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乙帳戶),再於109年12月27日14時50分
許,假冒「天藍小鋪」網路賣家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予洪苡珊,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而重複下單,需配合
轉帳云云,致洪苡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7日16時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至乙帳戶內。
㈡於110年2月25日某時,假冒「藍天小舖」網路賣家會計、國
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陳雅惠,佯稱:因客戶資料遭盜用導致
訂單有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雅惠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5日20時22分許將9萬9,987元、同日
20時44分許將4萬9,987元、同日許20時45分將4萬9,989元、
同日許21時3分將3萬元匯付至甲帳戶。
㈢於110年3月26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郭世民之名義申辦
「MyCard」網站(https://www.mycard520.com.tw/zh-tw)
之「aaZ00000000000000il.com」會員帳戶,並使用郭世民
之身分證、健保卡、甲帳戶資料、上開門號用於認證並開通
帳戶後,取得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業者所生
成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丙帳戶)、000-0
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丁帳戶)。再於110年3月26日18
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鍾坤霖向其佯稱為蝦皮電商賣家、中
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ATM轉
帳云云,致鍾坤霖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6日20時8分許、1
10年3月26日20時5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丙、丁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世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苡珊、鍾坤霖、被害人陳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呂婷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洪苡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郵
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㈤被害人陳雅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國
泰世華、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螢幕截
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㈥告訴人鍾坤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郵
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㈦國聲科技有限公司函、前勁公司函文及與員警之電子信件往
來內容、589娛樂城網站螢幕擷取畫面4張、589娛樂城網站
儲值資訊及帳號「0000000000」申登資訊各1份。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申登資訊及歷史交易紀錄1份。
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110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8
815號函、MyCard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記錄查詢
單等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甲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證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
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3
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合
計逾35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
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身
分證件等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PCDM-113-審金訴-1690-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