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9號
原 告 陳雅珍
陳逸超
陳逸靜
陳逸建
陳秀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侯文樟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複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
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雅珍、陳逸超、陳逸靜、陳逸建、陳秀玲新
臺幣2萬5,96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珍、陳逸超、陳
逸靜、陳逸建、陳秀玲(以下合稱原告,分則稱原告5人)
各新臺幣(下同)67萬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陳述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狀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人各40萬3,021元,及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6時29分許,以逾50公里/小時之車
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西盛街
400號前即西盛街與光華街無號誌之T字路口(下稱系爭T字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而於系爭T字路口撞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
爭自行車)橫越馬路之被害人余陳月桃,致陳余月桃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頸椎、
右側髖臼及薦骨、左側脛骨及腓骨、左側第七至十肋骨、右
側第六、七、十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輔仁醫院)救治,仍於同年10月18日10時0分,因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
亡。原告5人均為陳余月桃之子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
年5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88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被告之過失責任為65%-75%,被告
辯稱其於碰撞前有煞車,然依成大鑑定報告,被告有超速過
失。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下
稱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要被害人靠近中線,被告才有注意
義務部分,顯然違反交通法規相關規定,被告並非絕對路權
,且事故地點在T字路口,被告本來就應該要減速到可以隨
時煞停的速度,但刑事第二審判決只以被告沒有違反限速50
公里/小時,就漠視被告上開減速的注意義務,沒有審酌他
的可歸責性。另證人黃國平於刑事第二審證述被害人完全沒
有辦法迴避掉被告的撞擊,被告只要稍微偏一點就可以避過
被害人,而迴避本件車禍發生,故認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醫療費及喪葬費共計38萬6,564元、精神慰撫金原
告5人各100萬元,並按被告過失比例75%計算,再扣除原告
已領取強制保險202萬4,820元後,原告5人各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40萬3,021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人各40
萬3,021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新北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
見書(下稱新北覆議意見書),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7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二審判決認定結果,被告僅負次要肇責。被告不爭執就本件
車禍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因而未有充分反應時間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論被
告是否有超速,被告行駛於主幹道,本應擁有優先路權。又
被害人騎乘系爭自行車未暫停禮讓主幹道先行,且斜穿道路
逆向行駛,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既為次要肇責,就本件
車禍應僅負2成過失比例。是原告已受領202萬4,820元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已給付完畢,
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㈡成大鑑定報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肇事原因認定,有偏
離法規範而不為刑事第二審判決所採,難以作為民事責任與
有過失之判斷依據。成大鑑定報告就被告行車時速認定為46
.29公里/小時,除逕以未經校正時間之錄影畫面判斷,恐有
爭議外,鑑定人黃國平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坦言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超速情形,故認有全憑主觀價值臆測及偏頗之情形
。又鑑定人忽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顯有相當具體明顯之違
規情節(未禮讓幹線道車輛、未依規定轉彎行駛、逆向行駛
),逕以法無明文之「誰的迴避能力較強」概念,便判定肇
責比例,逸脫法規範之判定範疇,應不足採。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部分,對於醫療費及喪葬費
用共計38萬6,564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過高。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行經系爭T字路口時
,適陳余月桃騎乘系爭自行車,沿支線道即光華街駛出斜穿
幹線道即西盛街至西盛街400號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余月桃受有上開傷害,經送輔仁醫院救治,仍因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於同年10月18
日10時0分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第一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5人
為陳余月桃之子女等事實,亦有渠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份在卷可參(交附民卷第41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
失騎車肇至本件車禍,致生陳余月桃死亡之結果,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
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及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慢車行駛至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
各1份(新北檢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19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⑴畫面開始時間為110
年9月25日6時27分41秒,被害人及被告尚未出現。⑵畫面時
間自6 時27分48秒起,被害人騎乘系爭自行車出現在畫面左
上方中的光華街,且系爭自行車的前輪位於停止線上並向前
行駛。⑶畫面時間自6時27分51秒起,系爭自行車騎過光華街
路口地板水溝蓋前輪微向右斜,未經路口中心即向右彎往西
盛街右側車道方向前進。⑷畫面時間自6時27分54秒起,系爭
自行車前輪位於西盛街行車分向線上,並往西盛街右側車道
方向前進,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西盛街右側
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⑸畫面時間自6 時27分55秒起,被告
系爭機車撞擊到系爭自行車中間偏前輪處。⑹畫面時間自6時
27分56秒起,系爭自行車與系爭機車因碰撞而倒地。」(本
院卷二第346至347頁)。可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行經上
開路段,於通過無號誌之系爭T字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故撞擊陳余月桃系爭自行車之右前側,其就本
件車禍應有過失責任。又陳余月桃騎乘系爭自行車,於行經
系爭T字路口時,亦有因未注意行駛至支線道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即自支線道之光華街駛出至上開交岔路口,逕行斜
穿幹線道之同市區西盛街欲至對向車道之情形,其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復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路權之歸
屬,被告為幹線道車、直行車;陳余月桃為支線道車,逕自
斜穿通過系爭T字路口,及渠等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注意義
務等情形,認本件應由余陳月桃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負次
要肇事責任,新北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本院刑事第一
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審判決均為相同認定,有新
北鑑定意見書、新北覆議意見書、刑事第一審、刑事第二審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新北檢偵字卷第34至36頁、第59至6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卷二第281至307頁)。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陳余月桃應負60%、被告應付40%之
肇事責任為適當,兩造各自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均無足採
。
⒊原告雖援引成大鑑定報告,並聲請傳喚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黃國平,主張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查:
⑴成大鑑定報告雖認被告、陳余月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
失,此部分殊值認同,惟就渠等過失比例部分,則認:「…
(二)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
的相關疑問後,認為本件車禍『一、侯文樟騎乘GDT-219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光線良好、視線良好,西盛路車流量極低的條
件下,有充分的觀察與反應時間(2.333秒+侯文樟重機車進
入監視器畫面至撞擊前的0.8秒=3.133秒);侯文樟重機車
在沒有反應與迴避的情形下,便直接撞擊陳余月桃腳踏車的
右側車身,為肇事主因,與二、陳余月桃雖以低速騎乘腳踏
車於西盛路沒有橫向車流的情況下欲穿越西盛路,但是光華
街畢竟是支線,西盛路是幹線,陳余月桃缺乏警覺為肇事次
因。㈡事故責任:…侯文樟-65-75%(於光線良好、視線良好
,有充分反應與應變時間條件下,未加以迴避便直接撞擊低
速騎乘陳余月桃腳踏車右側車身…)。陳余月桃-25-35%(於
橫向道路沒有車流條件下,低速行駛欲穿越橫向幹線,於前
輪到達道路中央黃虛線時,未警覺與避讓右側行駛而至的侯
文樟重機車…)」(本院卷二第117頁)。
⑵惟以被告有充分觀察與反應時間,在沒有反應及迴避的情形
下,直接撞擊系爭自行車,固有過失,然與被告支線道未讓
幹線道先行,斜穿橫越道路之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相比,該鑑
定報告為何認為被告是肇事主因?顯有疑問。證人黃國平於
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稱:「(問:可否總結判斷雙方過失輕
重的情形為何?)判斷過失輕重第一要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路權有絕對路權與優先路權
,本案是優先路權,第二要看雙方車速差異為何,如果今日
兩輛都是機車快速從支線道出來,速度差不多,基本上來說
被告的責任就會小非常多,本件案例中,因為可以釐清雙方
速度,所以我才會有這樣肇事責任鑑定。(問:所以是否以
雙方車速及迴避可能性來判斷?)是。(問:所以你認為本
案被告迴避可能性比較高,所以他應該要負比較大的責任,
是否如此?)因為被告的秒數有3.133秒,就我們來講,迴
避一個交通事故3.133秒是非常充分的。」等語(本院卷二
第243至244頁),可知成大鑑定報告認被告應負肇事主因,
係認被告車速較快、並有充分的3.133秒反應時間,迴避可
能性較高為關鍵原因,然參以該鑑定報告所稱被告觀察與反
應時間2.33秒,係自陳余月桃出現在西盛街北往南進入監視
器畫面(事發影片125)起算至其前輪到達道路中央黃虛線
止(事發影片160),然上開起算時點時,余陳月桃僅在西
盛街路口,尚未穿越道路,被告如何觀察並作出反應?再者
,成大鑑定報告所推論被告當時車速為46.29公里/小時(本
院卷二第114頁),並認被告當時並未超越速線50公里/小時
,然被告既未有超速情形,又為何加重其過失責任?況以道
路交通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對於各類用路人(包含車輛、行人等)均課予相當之注意義
務,並規範車輛行進、轉彎時路權之歸屬,僅需用路人遵守
各項規範及依其路權秩序行駛,應得最大限度的避免交通事
故發生,目前司法實務以路權歸屬作為判斷過失責任之依據
,雖非毫無缺點,但以既有的道路交通規範作為標準,仍不
失為適法可行的判斷依據,此觀諸鑑定人黃國平上開所證:
第一要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語
,應認鑑定人亦同意應以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為判斷肇責之首
要依據。然本件成大鑑定報告雖試圖以「迴避可能性」來替
代路權歸屬,用以判斷本件車禍肇責主、次因,然迴避可能
性為十分不確定的概念,就算是同一駕駛人駕駛同一車輛,
也可能因個人或外在環境不同,而影響其判斷,更遑論本件
僅憑被告騎乘機車、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即認被告迴避可能
性較高,並以此作為認定雙方肇責之依據,顯有臆測之嫌,
是成大鑑定報告所為被告及被害人肇責比例之鑑定結論,自
難為本院所採信。
⑶至被告聲請傳喚鑑定人黃國平作證部分,因鑑定人黃國平已
就作成成大鑑定報告之理由,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述綦詳
,且本院認為被告、余陳月桃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
已經明確,應無再行通知上開鑑定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及喪葬費:
原告主張被害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送醫不治,因此支出醫療
費及喪葬費共計38萬6,56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10頁),應堪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5人均為陳余月桃之子女,
渠等原得以共享天倫之樂,詎因本件車禍使原告5人遭受喪
母之痛,對原告5人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查:本院審酌兩造於審理中所稱之學經歷、職業、
經濟狀況等情形(本院卷一第00至00頁、第00頁),又依職
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行存放),作為認定兩造之經濟能力之參考資料,並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手段、兩造過失情形、被
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共計500萬元),尚屬適當。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被告、
陳余月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被告
占4成、陳余月桃占6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陳余月
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過失
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共計215萬4,626元【計算式:(386,564元+5,000,000元
)×40%=2,154,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
202萬4,82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5人
各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5人各2萬5,961
元【計算式:(2,154,626元-2,024,820元)÷5=25,9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原告5人各得請求2萬5,96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
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SJEV-113-訴-285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