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俊德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
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42、279頁),並撤回
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9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案所有毒品均係向林文明購買,伊
並有供出林文明因而查獲,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
益辯護稱:除附表二編號3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包含轉讓
禁藥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應予以減刑之條件。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雖
被告販賣給陳躍鑫毒品的時間是民國112年12月15日,不符
合供出上手減刑條件,但根據被告販賣價金僅新臺幣(下同
)1,000元,獲利微薄,請審酌被告不僅供出上手林文明,
又供出陳威男、劉峻瑋,3人均經查獲且經檢察官偵辦,其
配合檢察官查緝毒品犯後態度相當良好,附表二編號3部分
因被告自白減輕其刑必須量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與其
販賣之價金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犯
罪情狀,可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給予被告自
新的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
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不諱,
揆諸上開說明,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
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供述暱稱「阿明」之人為毒品來源,並指認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另案被告林文明,警方據其指認遂報請
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113年4月22日拘提另案被告林文明到
案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9日中
市警刑三字第1130015505號函(警方因賴俊德指證而查獲毒
品上游林文明)(見原審卷第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3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15276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林文明)(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中檢介敏113偵9442字第11391
03414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61至174頁)附卷可參;又另案
被告林文明經被告供述因而經檢察官起訴「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被告約定以讓渡陳躍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使
用權作為對價,換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之互易
方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文明遂於112年12
月16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賓館,先交付17.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再於同年月31日11時許,前往被告臺中市○
區○○街00巷00○0號住處,交付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後,取得本案車輛使用權,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46號起訴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163至165頁),且另案被
告林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與被告約定讓渡本案車
輛之使用權,分二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7.5公
克予被告,第一次係112年12月16日,第二次係同年月31日
,因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向上手吳孟龍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匯款,匯款向吳孟龍拿到毒品後始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87至293頁),互核與林文明與上手吳孟龍匯款單、林文明
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299至321頁),可認
另案被告林文明曾於112年12月16日、同年月31日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各17.5公克予被告,則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販
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即另案被告林文明,因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8、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販毒
、轉讓時間在另案被告林文明最早交易毒品予被告之毒品交
易時間112年12月16日之後,自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附表二編號3部分,因被告與上手另案被告林文明毒品
交易時地為112年12月16日、同年月31日,顯晚於附表二編
號3部分之販毒時間即「112年12月15日」,則附表二編號3
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可能係由上開之上手另案被告林文明
所販賣,難認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情形。從而,僅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
遞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
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
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
旨。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販賣價金僅1,000元,獲利微薄,
除供出上手林文明,又供出陳威男、劉峻瑋,配合檢察官查
緝毒品犯後態度良好等語,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
考事由。惟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其犯
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之危害,
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藉由販賣、轉讓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遑論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
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販賣或轉讓方式提供毒品予他
人,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高達8次,洵屬
可議。且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可能嚴重
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
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
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
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
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
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
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
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
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
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
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
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
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轉讓禁藥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
期徒刑」,暨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
遞減輕其刑後;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礙難准許。
㈣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
數高達8次,且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
法行為,又本案各次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
,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7至9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理由欄
三、㈡所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無上開條例減免其刑之適
用,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⒉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
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則
上訴人既已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
,甚且其證據價值甚高,果依前載,似亦足憑以查獲本案毒
品來源,縱其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處斷刑)規定之要件,倘未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
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顯有失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
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
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
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
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
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被告供出另案線報因而查獲另
案正犯或共犯,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
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但得以被告與警方合作之犯罪
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查:本件被告於本案查獲
後,除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林文明外,另供出另案毒品來源劉
峻瑋經查獲起訴、陳威男經查獲偵查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中檢介敏113偵9442字第1139103414
號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4、14001
號起訴書(劉峻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7月11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255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陳威男)(見本院卷第161至174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明
確指證並提供足以查獲另案被告劉峻瑋、陳威男販毒之證據
資料,已現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造成之危險與損害之犯後態
度,雖其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
定之要件,但考量其與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仍應將之移作
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
更,復為原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6部分犯行,販毒所得為2,000元;如附
表二編號4部分犯行,販毒所得為3,000元,惟原判決就販毒
所得不同之前揭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原判決量刑
顯有違比例原則。
⒋綜上,被告以其如附表二編號2、7至9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為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其以如附表
二編號3部分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⒉未考量被告供
出另案毒品來源與警方合作犯後態度及⒊量刑不符比例原則
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第二級
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
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
販賣毒品以牟利,另轉讓禁藥,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
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賣
價格;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5頁及本院卷第285頁)及被告所提
戶口名簿及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影本各1紙
(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
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3年7月25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暨考量其供出另
案毒品來源劉峻瑋、陳威男與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之數罪,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待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沒收部分業已確定)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9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賴俊德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 販賣價金 交易時間、地點、過程 1 江榮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 1,000元 江榮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前與賴俊德碰面,由賴俊德販賣價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江榮章,並向江榮章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2 陳躍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0.9公克 3,000元 陳躍鑫於112年12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與賴俊德碰面,由賴俊德販賣價格共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0.9公克(分3小包,每包各0.3公克)予陳躍鑫,並向陳躍鑫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 3 陳躍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1,000元 陳躍鑫於112年12月15日晚上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與賴俊德碰面,由賴俊德販賣價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陳躍鑫,並向陳躍鑫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4 陳躍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 3,000元 陳躍鑫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與賴俊德碰面,由賴俊德販賣價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予陳躍鑫,並向陳躍鑫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 5 鍾明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2,000元 鍾明雄於113年1月4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之0號與賴俊德碰面,由賴俊德販賣價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鍾明雄,並向鍾明雄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6 鍾明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鍾明雄於113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與賴俊德碰面,由賴俊德販賣價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鍾明雄,並向鍾明雄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7 鍾明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鍾明雄於113年1月底某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與賴俊德碰面,由賴俊德販賣價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鍾明雄,並向鍾明雄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8 蔡汶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 6,000元 蔡汶融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賴俊德碰面,由賴俊德販賣價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蔡汶融,並向蔡汶融收取6,000元而完成交易。
TCHM-113-上訴-934-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