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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 原 告 包舉 被 告 陳奕維 魏凱棋 上列被告陳奕維、魏凱棋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詐欺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 對同案被告林世明、鄭竹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 另以判決駁回之;而同案被告陳緗庭部分,則由本院發佈通緝,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附民-1125-2024123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3號 原 告 蘇雋恩 被 告 刁諺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附民-1313-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宇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日15時3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南港凌雲店,趁 該店店長江雨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56元】,得手後未結帳 即離去。嗣江雨亭事後發現鄭宇柔未結帳而離去,經清點店 內損失商品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鄭宇柔到案說明,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鄭宇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5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3、8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8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雨亭於警詢、偵訊所為指 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18527號卷(下稱偵卷)第 11、12頁】,並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13至 15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遭竊品項價格(偵卷第1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仍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單薄,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 衡以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 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並於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本院易字 卷第8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驥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1 健達奇趣蛋(起訴書誤載為「建達奇趣蛋」) 1個 2 味味A排骨雞麵 1包 3 森永牛奶糖 1盒 4 統一木瓜牛奶 1罐 5 六甲田莊鮮奶油布蕾 1盒 6 韓式泡麵 1包 7 豬里肌肉片 1盒 8 鳳梨 1個 9 清江白菜 1包 10 香菇貢丸 1包

2024-12-30

SLDM-113-易-756-20241230-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紀元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6年4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工 程師一職,原告於111年9月29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4, 769,799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 年資為11年2月又28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4年2月又29 日,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5, 845,950元(計算式:1,131,020元【適用勞基法前】+5,066 ,490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9*平均工資129 ,910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 之退休金金額5,845,950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 休金為5,845,95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769,799元,被 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076,151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076,15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6,151元,及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6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9月29 日退休,擔任科技聘用人員(後改稱工程師)一職,原告自 76年4月2日起至87年6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 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1年2 月又29日,應依被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 則第77條及其附件(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計算,是第一階段 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131,020元。又原告退休年資基 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 ,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 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 法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之退休金 基數為28.01,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3,638,779元。惟原 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認應以基 數39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 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4,769,799元,並無短少 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6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11年9月29日退 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依工作規則計 算第一階段退休金為1,131,020元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24年2月又29日即第二 階段之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 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 式,重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資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 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 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 」;且系爭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4)係依據勞基法 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 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系爭工 作規則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 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算標準則區 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 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27

TYDV-113-勞訴-145-20241227-1

秩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子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士秩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子鈞(下稱抗告人) 、游宸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士秩字第30號裁定確定)共同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 9日22時4分許,持扣案之AK玩具槍1把(含BB彈2包、BB彈1 罐、瓦斯鋼瓶1罐、填彈器1個,下稱本案槍枝)在臺北市北 投區中央北路2段257巷內試射,因該槍枝外觀、尺寸與真槍 近似,倘非近距離觀察實難辨真偽,且持該槍枝射擊之地點 為巷道間,為公眾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本案係接獲民眾 報案前往查獲,足見抗告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本案槍枝, 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認抗告人與游宸昊係共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處以新臺幣8 ,000元之罰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為求學中之學生且家庭經濟狀況非 佳,本案犯後已深感悔悟,請求減輕裁罰為8,000元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 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規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 之規定」,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審於113年7月 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 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 出所(下稱大屯派出所)乙節,有本院士林簡易庭送達證書 【113年度士秩字第30號卷(下稱士秩卷)第58頁】附卷可 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自原審裁定寄 存之翌日起算10日,至113年7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該裁定之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13年7月20日(星期六),因 當日為休息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 即同年月22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自陳於113年7月30 日收受原審裁定,且遲至同年8月2日始提本件抗告,此有刑 事抗告狀(士秩卷第66頁)存卷可憑,顯已逾5日之不變期 間,依前揭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是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秩抗-3-2024122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曉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8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 1256號、113年度執緩助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曉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曉楓因犯恐嚇取財(聲請書誤載為 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 15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判決所示條件即應賠償被害人蔡有 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 惟被害人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陳報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緩 刑條件,最後一次匯款日為113年3月6日、金額為4,000元, 迄今僅給付3萬7,500元,尚有16萬2,500元未支付,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即其住所地位於臺北 市士林區,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揭 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 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   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   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   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   權限。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   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   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   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   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   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   然有別。 四、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受刑人違反緩 刑附負擔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及其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行、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履行負擔之態度,判斷其未履行負擔 之情節是否重大,綜合衡酌原宣告緩刑之基礎事實是否已變 更,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8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即受 刑人願給付被害人20萬元,且應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全數 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5,000元,上開判決 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條件,惟受刑人於1 12年3月1日起即經常性拖欠1至7個月才匯款,且於113年3月 6日匯款4,000元後,迄未再繼續給付等情,有被害人提出之 刑事聲請狀暨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 後,未履行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 ,且與約定款項數額差距非微,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之事實。嗣於本院收受檢察官之聲請後,再經本 院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亦陳稱:因先前出車禍撞死人、 工作失業,另案需賠償一大筆錢,並非故意拒絕履行,且曾 告知被害人上情,惟遭被害人認為係在欺騙他,目前有工作 且日漸穩定,有錢會再還被害人,希望可以再給一次機會, 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是由 受刑人之陳述內容,亦足堪認受刑人未依約履行賠償,而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客觀情形無誤。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 負擔,復經本院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其雖向本院陳述如前, 惟受刑人自111年10月28日至113年3月6日止,僅給付被害人 3萬7,500元,且自113年3月7日起即未再給付,與原如按期 給付之總數額(即111年10月至113年11月,共26期,每期5, 000元,合計13萬元)相差甚遠,其已給付款項僅達應付款 項金額之約29%,實難謂其違反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 附條件之情形並非嚴重;又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附條 件即受刑人每月分期給付之金額,乃受刑人與被害人和解之 結果,自係受刑人考量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 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所為之協調結果,受刑人日後自無主張 「不能」履行之情形;況縱令受刑人所述另案影響其還款能 力等情非全然不實,然該案案發日為112年10月12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8日提起公訴,嗣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 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受刑人支付之過程 (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另案案發前已有多次未按月給付或 未給付該月全額款項,甚至拖延數月方給付部分款項之情事 ,顯見受刑人前已無努力履行之真心與能力,實難認其有履 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且由受刑人上開陳述以觀,未見其 積極面對債務提出處理之方針,任令應付之金額日積月增, 更足認受刑人實乏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本件 已無期待受刑人履行條件之可能,亦無從放任受刑人一再以 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為由,無限期延展法定履行期限及放寬 給付條件,否則將使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履行條件不再 具有約束力,形同虛設,而本件受刑人不僅遲延數期,且期 間逾越更有長達半年以上之情形,無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 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顯然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 堪認定。  ㈣從而,本案堪認受刑人尚無確實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 願,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之情節重大,且若不予撤銷緩刑,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 感,將使法律的公信力、執行力蕩然無存,亦難以期待受刑 人將來會遵紀守法,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 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1年10月14日 5,000元 2 111年11月28日 5,000元 3 111年12月30日 2,500元 4 112年1月7日 2,000元 5 112年2月3日 4,000元 6 112年3月1日 5,000元 7 112年5月1日 5,000元 8 112年8月31日 3,000元 9 112年10月4日 2,000元 10 113年3月6日 4,000元        合計 3萬7,500元

2024-12-23

SLDM-113-撤緩-187-20241223-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36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科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期 滿,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138公克(見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00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14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 年12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盤查, 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 號卷第39至45、55至59、63、65、91、93頁)在卷可稽;而 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已附著於該扣案物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 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秤毛重0.2870公克(含1袋),淨重0.1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138公克】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007號

2024-12-19

SLDM-113-單禁沒-365-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亭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34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亭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書誤載為本署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0、 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為警採 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應為其效力所及,而本案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具 1組(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附表所 示之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8日 毒品鑑定書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0、2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4月2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在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裁定釋 放及不起訴處分前所為,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已 生矯治之效,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9、1 00、103、104頁,本院卷第7至20頁】附卷可查;而本案查 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刑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毒偵卷第27至32、35至39、71至77、81頁)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既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且已附著於該等扣案物上而無法析離,自應 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 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 從諭知沒收銷燬;另本案犯罪事實中,尚經員警分別查扣之 玻璃球吸食器4個、吸食器具2組(見毒偵卷第31頁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偵卷第71頁扣押物品清單),均未據員警或檢 察官送請鑑定,本案聲請書復未記載此部分扣案物,故就上 開未送鑑驗之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秤毛重0.2690公克(含1袋),淨重0.07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748公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71號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756號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欄2所示之物 3 吸食器具1組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756號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欄3所示之物

2024-12-19

SLDM-113-單禁沒-356-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59號),不服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鑫誼固有類似 詐欺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惟該案件上訴中, 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難以控制己行之重 複為同類型犯罪之癖好,而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對他人法益造成嚴重急迫之重大威脅,非予羈押無從防 制上開危害之情事,原裁定以未附理由「臆測」之詞,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予以羈押,自嫌速斷,縱有羈押之原因,亦得出具高額保證 金,以代替羈押之處分,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 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遂當 庭處分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 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113年訴字第105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63至67、69、7 3頁】在卷可稽,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聲 請撤銷原處分一情,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 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 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 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 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 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 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 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羈押之 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 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被告除 否認其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通訊軟體暱稱「櫻遙」之人 外,坦承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 煒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電腦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可 資佐憑,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從被告上開自 白及形式上證據判斷,已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故本案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我約在113年6月中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從8月初開始擔 任控台派單之工作,本案犯案用工作機iPhone 13、iPhone XR及iPhone 7均係我去通訊行購買,其iPhone 13的帳號有 「姜泰彬、米諾斯」、iPhone XR應該是用來聯繫詐騙被害 人,iPhone 7是新創的帳號,警方進入屋內搜索時,我坐在 電腦桌前操作飛機通訊軟體並指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不特定 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我是用「姜泰彬」這個帳號,「米諾 斯」是用來接單用的,我接單後會轉貼給「姜泰彬」這個帳 號,再轉貼給車手,「000Ppp」是車手自行創立的,我要帳 號密碼雙重登入避免被拼錢,我和「阿瑞斯」一起抽成,一 人一半,每人每單抽取0.0025%做為報酬,大約獲利新臺幣2 0多萬元;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製作之 本案照片紀錄表㈠【即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 (下稱113偵22153卷)一第379至630頁】之照片編號1是我 的電腦螢幕畫面,是我請車手去超商印裝備即工作證、收據 等,編號5至81之飛機通訊軟體「報班資料」是看今日哪個 車手可以上班、「人員資料」是指車手的個資、「每日單列 表」是指當天有要約面交的被害人等語(113偵22153卷一第 101至103頁),佐以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始遭查獲,可知被 告實際加入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時間已達數月, 且依被告自陳之報酬計算方式,其所涉被害人數甚多,應非 僅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又被告遭扣押之物品尚 包括「報班資料」、「人員資料」、「每日單列表」等資料 ,足見本案係有組織之犯罪,被告並非臨時起意偶然為之, 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過程、手法、規模及所擔任之工作非單 純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層級非低等情狀,顯見被告確有 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行為 。再者,依現在社會環境條件,取得行動電話、電腦並設立 平台從事詐騙均非難事,且起訴書所載之本案犯罪組織不詳 成員「Zeus」、「Zeus-阿瑞斯」、「小武」等人均尚未查 獲,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製作之本案照片紀錄表㈣(113偵22153卷二第95至257 頁)之照片編號5至36是我與暱稱「cena john」之對話,是 在談論他有工作想找我去當控台,他有打算要黑吃黑這樣等 語(113偵22153卷一第109頁),顯然無法排除被告有應他 人之邀或自行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可能。綜上 各情,本案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指稱無客觀事實可以認定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本案所涉之乃集團性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 之層面亦廣,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受處分人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防止被告再犯, 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且其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且未與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亦已說明認定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 理由,而為羈押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 使,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被告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聲-1651-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勝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2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 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勝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總毛重1.318公克,驗 餘淨重0.3488公克),經送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3月31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67389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應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0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26 日8時30分許,路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被 告遺失之背包送警招領,經警發現背包內藏放如附表所示之 物,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上 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為緩 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履行期屆滿之日前15日內 受毒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 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 之規定,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06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並於1 13年7月11日令入法務部○○○○○○○○觀察、勒戒,於113年8月1 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閱核閱上 開刑事偵查及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經鑑驗後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已附著於毒品外包裝袋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白色結晶3袋,實秤毛重1.3180公克(含3袋3標籤),淨重0.34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488公克】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424號

2024-12-05

SLDM-113-單禁沒-34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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