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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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27號 債 權 人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代 理 人 葉泰良 債 務 人 辰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CTDV-113-司促-15427-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翔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翔惠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7日止累計32,43 9元正未給付,其中29,700元為消費款;1,539元為循環利息 ;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3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9700元 陳翔惠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314-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偉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偉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軒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翔偉、林志軒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16分許,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住戶或住居權人之同意,由陳翔偉攀爬 至本案公寓頂樓,自內部打開本案公寓大門後供林志軒入內而侵 入住宅,渠等一同前往林季安位於本案公寓5樓之住處,另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林志軒以不詳物品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 ,造成門鎖鬆動而損壞,致生損害於林季安。嗣經林季安當場發 覺喝止,陳翔偉、林志軒旋即逃離現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翔偉、林志軒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4號卷第30頁、第76頁),檢察官 、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翔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33頁),被告林志軒固坦承有侵入住宅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用工具破壞告訴 人門鎖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翔偉如何攀爬至上址本案公寓頂樓,自內部打開本案 公寓大門後供被告林志軒入內,被告2人一同前往告訴人林 季安位於本案公寓5樓之住處,再由被告林志軒以不詳物品 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造成門鎖鬆動而損壞等情,業據被告 陳翔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3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季安於警詢中證稱:在112年8月13日下午 4時許,有一名男子在我家門口按電鈴,然後我去開門時看 到那名男子往6樓走上去,大概5分鐘後,他下來5樓利用工 具撬開我家鐵門的門鎖,我的鎖被撬壞了,門鎖孔有被撬過 的痕跡及門把有被毀損,是可以開啟大門,可是我的門鎖孔 是鬆動的狀態需要修復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2357號 偵查卷第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門鎖照片2張、地 圖2張、告訴人林季安113年4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發票、報價單、收據及估價單照 片共4張、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照片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723 57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 46頁、113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卷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41 頁至第143頁)在卷足憑,況被告林志軒已於偵查中亦供承 :我有破壞該住處的門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 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季安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 翔偉、林志軒於上揭時間,未經本案公寓之住戶或住居權人 之同意而侵入本案公寓,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林季安上 址房屋門鎖等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林志軒上開所辯,徒 屬空言,不足採信,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所為該當毀損他人 物品及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翔偉、林志軒前揭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所犯上開無故 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 翔偉、林志軒恣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 ,並破壞告訴人林季安住處大門門鎖,致使該門鎖損壞,顯 無尊重他人居住權及財產權之觀念,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翔偉迭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被告林志軒前因違反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檢察官並未 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陳翔偉、林志軒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 其刑之情事)、影響居住自由之態樣、損壞之財物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4頁、第81頁),及 被告陳翔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志軒僅坦承部分犯行 ,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PCDM-113-易-974-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彭美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40號、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于子豪、彭美娟先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劉姜子、簡永隆、 詹森傑、黃家祥、陳翔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皮老 闆」、「阿剛」、「皮皮」、「小右」、「 阿強」、「撒 旦」、「黑輪」等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不詳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經警於11 2年5月19日查獲渠等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據點, 當場逮捕彭美娟、詹森傑、簡永隆(黃家祥則跳窗逃逸)及 遭其等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後該集團又於同市○區○○路0 段0巷00號另起爐灶,再為警於同年6月5日查獲,此次即查 獲劉姜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等人。詎于子豪、彭美 娟歷經上述為警查獲事件後,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 日,經另一名稱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陳禹誠(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好屌,所涉嫌詐欺案件,另行偵辦)徵詢是否 願意有償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車手,均欣然允諾而加入該詐欺 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隨後于子豪即於當日前往新北市 新店區某處與陳禹誠見面,由陳禹誠交付潘惠玲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領得之提款 卡,值此同時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則於同日下午3時2分 許,透過FACEBOOK帳號暱稱「齊藤優希(林婷婷)」傳送訊 息佯稱欲向陳文基購買商品,惟因陳文基未啟用全家便利商 店好賣家金流功能,乃主動提供網址供陳文基申請,令陳文 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訊,再由同一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佯為客服,去電陳文基指導其在線上開通金流功能,再 告知陳文基操作失敗,需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 陳文基隨即 至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勝興店,透過台新銀行設於 店內之ATM,以無卡存款方式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前述潘惠玲之郵局帳戶內,未幾于子豪接獲陳 禹誠指示,立即駕駛汽車搭載彭美娟外出,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橙蕉店,由彭美娟持潘惠玲之 郵局提款卡下車進入店內,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5時42分 許,利用超商內之ATM提領2萬元、1萬元,轉交給于子豪, 于子豪再於翌(16)日凌晨2時許,轉交給陳禹誠,因而使 該詐欺所得不知去向,形成斷點。 二、于子豪又於112年12月間,應陳彥庭之要約,而參與陳彥庭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皮卡丘4.0)、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白開水」、「進寶」、「泰豐」之成年人所共組之另 一名為「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蒐 集帳戶金融卡之工作。嗣因前述案件被害人陳文基報案後, 經警調閱前述萊爾富超商ATM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發現提領 人與彭美娟特徵相符,遂於113年1月1日持檢察官開立之拘 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6,查獲于子豪、彭美娟 ,並扣得于子豪蒐集得來之存摺及金融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文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訊據被告于子豪、彭美娟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所供相互吻合,復與告訴人陳文基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又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FACEBOOK訊息截圖、潘惠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于子豪扣案工作手機內,所下載TELEGRAM通訊軟 體內,有暱稱「好屌」陳禹誠之通訊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其 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雖被告于子豪於本院審理 時突又改稱其並無加入陳禹誠所屬犯罪組織之意思,僅係就 個別詐欺案件與該組織合作。然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0號、第9851號起訴書所載,其與 彭美娟先前於同年4月間,與劉姜子、簡永隆、詹森傑、黃 家祥、陳翔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皮老闆」、「阿 剛」、「皮皮」、「小右」、「 阿強」、「撒旦」、「黑 輪」等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不詳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為警於112年5月19日 查獲渠等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據點,當場逮捕彭 美娟、詹森傑、簡永隆(黃家祥則跳窗逃逸)及遭其等控制 之帳戶提供者。後該集團又於同市○區○○路0段0巷00號另起 爐灶,惟仍為警於同年6月5日查獲,此次即查獲劉姜子、黃 家祥、于子豪、陳翔韋等人,可知于子豪曾因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而接受司法調查,定然清晰參與犯罪織之意義,而在認 知參與犯罪織之意義為何之情況下,於本案面對警員詢問、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訊時,仍一再坦承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已然可見其不利於己之供述,應非子虛。參以被告 自陳係因家裡經濟壓力,方會在前案被查獲後,再度同意陳 禹誠之要約擔任車手,故合理推認在家庭經濟未改善前,若 陳禹誠再次要約,自當不會推拒,故其有加入陳禹誠所屬詐 欺犯罪組織之犯意益徵明確,所改稱係就個別詐欺案件與陳 禹誠所屬組織合作,並無加入之意等語,顯而易見為臨訟卸 責之詞,實不足憑信。 二、上揭事實犯罪事實二之事實,訊據被告被告于子豪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自其扣案工作手機, 所下載之TELEGRAM通訊軟體,拍攝截圖得來之有其以「皮蛋 瘦肉粥」為暱稱而與陳彥庭(暱稱皮卡丘4.0)、暱稱「白 開水」、「進寶」、「泰豐」等人成立名為「皮卡丘小卡車 隊175-百達」群組之頁面及渠等間談論詐欺案件工作細節、 行動準則、與提供帳戶者如何拆帳之留言紀錄相符,且又於 其居住處查獲其蒐集而來之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如卷附 扣押筆錄所載),足認名為「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之 團體,確屬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而被告則為其中一分子,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亦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其就此雖亦為同上之辯解,然明 顯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相吻合,不言可喻同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憑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 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于子豪、 彭美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二人與陳禹誠就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又二人上述所犯三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于子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公訴人認前揭陳禹誠與被告手 機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內,暱稱皮卡丘4.0之陳彥庭、暱 稱「白開水」、「進寶」、「泰豐」等人係屬同一詐欺組織 ,因而被告于子豪僅犯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訊據被告于 子豪供承陳禹誠、陳彥庭二人分屬不同犯罪組織,佐以前引 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顯示,被告以「皮蛋瘦肉粥」之暱稱 與暱稱「皮卡丘4.0」之陳彥庭、暱稱「白開水」、「進寶 」、「泰豐」等人所成立之名為「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 」之聊天群組,暱稱「好屌」之陳禹誠並不在群組內及陳禹 誠交辦事項為提領贓款,陳彥庭交辦事項則為蒐集人頭帳戶 金融卡等情,足認被告于子豪供稱陳禹誠、陳彥庭係分屬不 同犯罪組織一節,信而有徵,應屬事實。準此公訴人以陳禹 誠與陳彥庭屬同一詐欺組織,進而認被告于子豪僅犯一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尚有違誤,應予更正。又被告于子豪先後參 與兩不同犯罪組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詐欺犯行,且被告于子豪陳 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其確實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彭美娟於偵查中已供承有加入陳禹誠所屬詐欺集團,且 有提款後轉交予被告于子豪之舉,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于子豪於偵查中供承有加入陳禹誠所屬詐欺集團,且取 得被告彭美娟轉交之贓款有轉交予陳禹誠,復於本院審理中 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相符。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雖於偵 查中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即無從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彭美娟、于子豪二人在同一年度5、6月間先後 因參與詐欺組織,進行多次詐騙行為,遭警方查獲,其後不 及半年,便再度犯下本案,實不應輕縱。惟衡酌被告彭美娟 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行不諱(一併考量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 色分工為犯罪末端之提款車手、未實際獲利、智識程度、無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于子豪則始終承 詐欺、洗錢犯行不諱(一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被告彭美 娟上級之角色、未實際獲利、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卷附被告于子豪之前案紀錄,其另有詐 欺案件在本院他股法官審理中,允宜由檢察官待全數案件確 定後另行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即不在此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  ⑵被告二人取得告訴人被騙詐欺贓款,業以前述方式轉交予陳 禹誠,是難認被告二人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二人轉交,而未實際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二 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于子豪供稱因陳禹誠並未交付原先約定之報酬,連帶未 能給付被告彭美娟報酬,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二人就依 陳禹誠指示提領款項部分確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自不生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扣押目錄編號13),係被告于子豪 所有供其與集團成員陳禹誠聯絡進行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臺灣企業 銀行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VSIA卡1張、存摺1本,郵局 金融卡1張、存摺1 本、臺灣銀行存摺 1本、彰化銀行存摺1 本,依被告于子豪所陳係其參與「皮卡丘小卡車隊175-百達 」詐欺組織後,奉陳彥庭指示以買賣方式蒐集而來之人頭帳 戶資料,扣案讀卡機1台、MACBOOK1台,則用來測試人頭帳 戶金融卡功能是否正常,故均為被告于子豪所有預備供詐欺 所用之物,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文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原金訴-30-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2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翔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1

TCDV-113-司促-33924-20241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0號 原 告 陳翔益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被 告 曾偉誠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0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小黑」在Facebook(下稱臉書)之「支付寶 /微信/人民幣自由換匯社團」,以暱稱「Prashant Shrivas tav」張貼可兌換人民幣之廣告,致原告誤信確可兌換人民 幣,而相約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見面。嗣被告隨即依「 小黑」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原告收取新臺幣( 下同)301,000元,並由「小黑」當場傳送換匯成功之截圖 予原告。被告復佯稱數小時後人民幣即會入帳,隨即搭乘計 程車離開現場。嗣原告發現人民幣均未入帳,始驚覺受騙。 致原告受有301,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在收押,因為尚有刑案上訴中,無力一次清 償,待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刑事判 決判處「曾偉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 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500-20241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99號 債 權 人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非訟代理人 葉泰良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華恩即大江戶壽司店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華恩即大江戶壽司店發支付命 令,經核債務人吳華恩戶籍登記顯示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六日出境,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為 遷出國外之登記,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 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債權人 仍得改依普通訴訟程序對債務人為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PCDV-113-司促-31099-20241118-2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庭(原名陳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建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報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 使告訴人陳翔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 考量雙方就本案民事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6號   被   告 陳建庭(原名:陳智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德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北市○里區○○○0○00號前由西往 東方向停車後,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 隨時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後倒車,適有同向後方由陳振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其車輛車頭遭陳 智德車輛車尾撞擊,並受有第二頸椎線性骨折、頸椎韌帶撕 裂傷等傷害。嗣陳智德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 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翔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智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翔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段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隨時注意其他車輛,其車輛車尾與告訴人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SLDM-113-審交簡-385-20241118-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4號 原 告 陳翔振 被 告 陳建庭(原名陳智德) 鉅邦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SLDM-113-審交附民-514-202411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高琮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至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編號 設備名稱 型號 數量 1 單門冰箱 A00000000 1台 2 韓國(單孔)啤酒機 SY-1800-ST 1台

2024-11-15

SLEV-113-士小-161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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