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芸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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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長齡 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劉長青 年籍住址均詳卷 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 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對 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聲請再議後,若經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不合法,乃另行簽結,並以公函通 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因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 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得告訴, 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 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合法範圍: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與被告甲○○為兄 弟關係,渠等父親劉○○、母親張○○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11日 、111年5月13日過世。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6號駁回再議處 分。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程序除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部分有下述 告訴不合法情形而程序上於法不合外(詳下述),其餘均合 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部分:   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部分, 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 議,亦經高雄高分檢認聲請人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無提起告訴之權利,聲請再議即屬不合法而依法簽結並函覆 聲請人等情,有高雄高分檢113年9月12日以高分檢玄113上 聲議2236字第1139016843號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 部分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客體,為上開高雄高分檢函文, 並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 符,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以下並 僅就程序合法部分,論述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 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99年8月11日,持劉○○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A帳戶)資料,冒用劉○○之名義,在申請解約 、銷戶及提領款項等相關文件上偽造劉○○之簽名及盜蓋劉○○ 之印文,以表彰劉○○欲提前解約並結清帳戶領款之意,復交 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劉○○本人要求結清帳戶及領取餘款,而同意交付 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00萬832元,足生損害於劉○○、臺灣 銀行高雄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㈠,下稱本件告訴意 旨㈠)。  ㈡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其名下之臺灣銀行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存款,應 由繼承人即被告、聲請人、渠等母親張○○3人共同繼承而公 同共有,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02年1月18日,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在申請解約、銷戶 及提領款項等相關文件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聲請人之印文 ,以表彰係由劉○○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欲解約並結清帳戶領款 之意,復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全體繼承人要求結清帳戶及領取 餘款,而同意交付款項計30萬5,134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㈢,下稱本件 告訴意旨㈡)。  ㈢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其名下之高雄○○○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存款,應由繼 承人即被告、聲請人、渠等母親張○○3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年9月26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持劉○○之C帳戶提款卡, 輸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被告為 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共2萬4,807元之款項,並將款項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㈤,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㈢) 。  ㈣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依法由繼承人即被告 、聲請人、張○○3人共同繼承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本案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 ,於102年1月10日,在不詳地點,在本案不動產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盜蓋聲請人之印文,偽造聲 請人同意本案不動產由被告單獨所有意思之文書,復持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 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 屋由被告單獨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 意旨㈥,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㈣)。  ㈤被告於10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見聲請 人要離開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雙手攔阻聲請 人,並要求聲請人留下其住址、電話始得離開,以此方式妨 害聲請人之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㈧,下稱本件告訴 意旨㈤)。  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雙手攔阻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 留下家中鑰匙始得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之自由離去之 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原不 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㈨,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㈥)。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告訴意旨㈠部分:   劉○○年事已高,斯時高齡約94歲且有失智症,無處理財產事 務能力,且並無急需用錢而將定期存款解約銷戶之必要,更 不可能會於銷戶後將高達200萬餘元之款項全數轉給被告, 致使自己陷於無法用錢之情形,更況卷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 約(銷戶)登錄單之簽名欄明載需本人親簽,但該欄位卻僅 有劉○○之用印,且其餘相關解約文件上之簽名運筆、筆劃均 不相同,又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中,戶名欄位中之「劉○ ○」乃正體大寫,然在旁又重(補)簽不同筆跡簽名,可見 該解約流程並非劉○○主導,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 行。  ㈡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  1.張○○為17年生,未受正式教育,僅會書寫姓名及住址及概略 認識少數文字,張○○於劉○○在101年7月11日死亡時,已高齡 近84歲,須他人照顧,自無能力辦理過戶繼承並提領相關款 項,亦無使用大額款項之必要性,被告將責任推給過世之母 親即張○○,實屬不孝,此部分可以調取相關領款文件以釐清 究為何人所辦理。  2.又被告據101年12月12日聲請人簽立之委託書主張聲請人已 授權自己辦理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然被告已自承該委託 書是寄予「張○○」而非「被告」,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有得 聲請人之授權。且被告所提出欲證明聲請人有放棄繼承權之 104年10月20日錄音譯文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內容及真實 性有疑義,復為案發後的事後之言,自不得採為被告行為時 已得聲請人授權或表示放棄繼承之佐證,原不起訴處分斷章 取義逕採取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自非可採。再且,被告此 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均未 論及此部分不起訴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告訴意旨㈢部分:   此部分除同有上開「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2.」所載之違誤外 ,聲請人提供委託書予張○○之日期乃在101年12月12日之後 ,惟被告竟於劉○○過世後,聲請人寄交委託書「前」之101 年9月26日,即持提款卡無權提領C帳戶內之存款,顯已涉犯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㈣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   本件是因聲請人住在北部,相關繼承登記程序無從親自辦理 ,為便利起見,始出具委託書予「張○○」以辦理相關繼承登 記程序,並非委任被告,亦不代表有同意概括授權被告得任 意分割遺產,或聲請人同意放棄繼承本案不動產。原不起訴 處分雖引用聲請人前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案(下稱前 案)證人即地政士陳○○之證詞,然因證人陳○○為利害關係人 ,其不可能承認未與聲請人確認,或未確實確認真意,否則 即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原不起訴處分片面採用其證詞,未進 一步調查已屬不當。又聲請人所調取之101年8月21日遺產免 稅證明書,其上有地政士陳○○之印章,然對照前案家事法院 卷內資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無地政士陳○○之印章,足見 陳○○於101年8月21日前已受任辦理遺產登記事宜,且其地政 士事務所費用明細並無日期,顯然陳○○刻意隱匿受任事實, 其證詞應不足採信。另依證人陳○○於前案所言,可知簽署遺 產分割協議當日張○○並未到場,而是於陳○○未確認張○○真意 之情形下,即放任被告於該分割協議上偽造張○○之印文,此 部分實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疑。  ㈤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以此部分告訴事實均已距今10年以上而無從考 究為不起訴之理由,惟本件告訴意旨㈥部分之發生時間為111 年5月13日距今僅2年多,並非相隔太久而無法調查,此部分 告訴事實乃聲請人之親身經歷,聲請人本身並非不能作證, 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調查即予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缺 失。且針對本件告訴意旨㈥部分,聲請人除提告強制罪外, 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誆稱勞工保險有虛 擬收入,要求聲請人貼補家用,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 2年、103年度各匯款2萬元等情,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原不起訴處分竟全無論斷,亦非適法。 參、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說明: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 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 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 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 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 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反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更違背刑事訴 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 之規定,同次修正理由亦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乃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 二、本案之具體認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嫌,於偵查中辯稱:劉 ○○生前意識清楚,生活均能自理,本件告訴意旨㈠所指A帳戶 解約銷戶行為乃由劉○○本人所為;張○○於102年間意識清楚 ,本件告訴意旨㈡、㈢所指劉○○名下B帳戶、C帳戶之提領行為 乃張○○所為;又劉○○死亡後,聲請人無暇照顧張○○,為感念 我對於家庭及照顧父母之貢獻,遂委由我照顧張○○,並願放 棄劉○○之遺產,而上開提領之款項均是用於照顧劉○○、張○○ ;又關於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因聲請人長年居住於北部, 未與父母同住、照顧父母,劉○○死亡後,雙方與張○○討論後 ,合意由我繼承本案不動產,經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將 其親簽之委託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寄予張○○,我就 委託地政士陳○○代為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後續分割繼 承登記事宜;再關於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聲請人所述完 全是謊言等語。而查:  ㈠本件告訴意旨㈠部分:   1.經查,本件告訴意旨㈠所指A帳戶結清取款之財產處分行爲 ,乃由劉○○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定存解約、存摺銷戶及匯款 等行為乙情,已經原檢察官函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經該 行以112年7月12日高雄營字第11200032021號函文回覆在案 ,並檢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存戶申請 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1)代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各1份附卷為證,而 堪認定。聲請人固以劉○○年事已高且有失智症為由,而主 張劉○○已無處理財產事務能力云云,然就此節並未提出類 如診斷證明書或劉○○受監護(輔助)宣告裁定等具體確切 之證據以佐案發時劉○○已達陷於無意識或識別能力、或該 等能力顯著下降,以致無法自行或同意授權被告處分財產 之身心狀況,則聲請人此部分空言指摘,尚嫌無據。且依 常情言之,劉○○當時年事已高,復與被告同住而由被告照 顧生活起居、醫療看護等事宜,為減輕被告之經濟負擔及 生活壓力,並便於被告使用各項開支之用度,復出以感謝 回饋之心理,同意將名下財產交由被告全權處理,此種情 形在社會上屢見不鮮,並無違常之處。   2.至聲請人再以卷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 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等文件有僅有「劉○○」印文而無簽 名、有重(補)簽或簽名運筆及筆劃不相同等情,而主張 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以印章代替 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乃具同等效力,此觀我國民法第3條 第2項規定自明,是該等解約相關文件中,縱有部分文件僅 有簽名或印章擇一,亦無何無效或悖於常情之處。又上開 解約相關文件中「劉○○」之署押,除匯款申請書(1)代傳 票戶名欄位中以正體大寫書寫之「劉○○」筆跡疑似由他人 書寫以便識別文字內容外,其餘於肉眼觀察上,並無明顯 歧異之處。且衡諸一般常情,吾人之每一枚親筆簽名本或 多或少均會略有不同,斷無全然相同宛若複製之理,則聲 請人據此率爾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犯嫌,尚無可採 。  ㈡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  1.被告於102年1月17日以受託人身分,代理張○○及聲請人至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辦理B帳戶結清及具領餘款30萬5,134元事宜 ,並出具委託書、張○○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8月23 日)、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12月12日) 等情,業據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113年1月16日高雄營字第11 350000841號函文檢附取款憑條、繼承系統表、定期性存款 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委託書、張○○及聲請人之印鑑證 明各1份存卷為證,而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卷內 無證據可佐此部分提領款項及銷戶等行為是被告所為,容有 誤會。而此部分卷內已有相關領款文件可釐清此部分事宜是 由被告出面辦理,自無再為調取之必要,本件告訴意旨㈡部 分請求再為函調,即屬無據。  2.又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以「張○○」為收件人限時掛號寄 交其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12月12日)、委託書及印 鑑章至該時被告與張開臻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乙節,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信封封面影 本、聲請人印鑑證明及101年12月12日委託書各1份附卷為證 ,而堪認定。細觀上開聲請人出具之委託書乃明確記載「立 委託書人乙○○,茲因事忙,特委託___(本院按:空白)持 用本人之印鑑章及有關文書證件。辦理家父遺產繼承移轉登 記等有關之一切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本委託書並附印鑑證 明乙份為據。」等文字。此外,聲請人另於前案法院審理時 陳稱:我有為了照養母親,我有在被告面前說過放棄繼承父 親的遺產等語在卷,此有前案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 存卷可佐。則綜觀此部分事證,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簽 立之委託書固未明載是授權「被告」辦理劉○○遺產繼承相關 事宜,且寄交委託書等文件之收件人亦是記載為「張○○」。 然衡以聲請人當時既自知被告該時已肩負照顧張○○之責,而 與張○○同住一處,且張○○該時已年約84歲,自可合理預見劉 ○○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主要將由被告負責辦理。則被告辯稱 :因聲請人已同意放棄繼承劉○○遺產,並委由自己辦理相關 事宜等語,尚與前揭事證相合。聲請人徒憑前揭自身所簽立 之委託書是寄交予「張○○」收受乙節,即據此主張未曾授權 被告辦理劉○○遺產繼承事宜,尚無可採。  3.又聲請人一方面徒憑104年10月20日與被告討論張○○扶養義 務事宜之錄音譯文為被告所單方製作,質疑該錄音譯文之真 實性及內容,另方面又指述伊曾於該錄音譯文中向被告表示 沒有要放棄繼承權等語,則聲請人之上開指稱前後反覆不一 ,已難憑採。至聲請人再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335條侵占罪嫌云云,然侵占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持有他人 財物,嗣後變易為自己所有為前提。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 於行為時有因為何劉○○之生前授權而合法持有或保管B帳戶 及其內財產,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不起訴處分書 未就此罪名為相關論述或調查,並無何違誤之處,此部分告 訴意旨,同無足採。  ㈢本件告訴意旨㈢部分:   此部分告訴意旨固主張由C帳戶內ATM提領2萬4,807元款項之 行為乃被告所為,惟此節乃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在卷,並主張 此部分行為乃張○○所為。而張○○於本案偵查時既已過世,自 無法藉由傳喚張○○作證釐清此部分究是由被告或張○○抑或他 人所為。而聲請人固以張○○年事已高,且與被告同住,無提 領款項之能力與必要,進而推論提領C帳戶款項之行為乃被 告所為,然卷內並未有任何客觀事證足佐其主張,自不得僅 以聲請人主觀臆測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 、偽造文書或侵占等罪嫌。又本件告訴意旨㈢所指「被告ATM 提款C帳戶內2萬4,807元款項」之客觀行為既已無法證明, 則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主張101年12月12日寄交委託書與 提領行為之先後順序、該委託書之受託人為張開臻、聲請人 是否有放棄繼承之意等情,自均無再為探求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  1.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將所簽立之委託書寄交至被告與張○ ○該時同住處所,並於委託書內載明「委託持用本人之印鑑 章及有關文書證件辦理家父遺產繼承移轉登記等有關之一切 事宜」等文字,而可合理認定聲請人已有授權被告主責辦理 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乙節,業如前述。此外,證人即辦理 本案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地政士陳○○於前案中到庭具結證 稱:本案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我所經辦,依地政士標準 作業,要跟全部繼承人確認真意後始會辦理遺產分割,本件 繼承人有被告、聲請人及張○○,一開始是被告拿其他文件要 辦繼承登記,先來問辦理所需資料,才去向聲請人拿委託書 、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給我,我於102年1月間有 致電聲請人,詢問委託書是不是聲請人本人親簽,聲請人稱 「是」,聲請人並稱「因為父母讓哥哥即被告照顧,由被告 取得不動產,也就是父母居住的那一間」等語,此有前案11 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足 認聲請人確有以上開委託書等文件委託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事,則聲請人主張:是委任「張○○」 而非委任「被告」,且未同意放棄繼承本案不動產云云,尚 無可採。  2.又聲請人雖於前案中主張:我有在被告面前說過要放棄繼承 父親劉○○的遺產,但我絕對沒有放棄本案不動產的繼承等語 。然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間於104年10月20日討論張○○之扶養 義務事宜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向聲請人請求履行對張○○之 扶養義務,否則將告發聲請人遺棄罪嫌,聲請人於對話過程 中乃稱:「(被告問:我告你..我告..你是要分家產?)不 是跟你講過了嗎?你告我,如果我輸了,我跟你說,我要去 還,是不是,我要不要討回來?」、「(被告問:爸爸過世 3年了,你要回來分家產,你不是說你不要了嗎?)我是不 要,你就告我啊,我不是講...」、「(被告問:我叫你履 行義務,你要跟我分遺產,你蓋章畫押都做好了,你現在回 來分遺產?)你現在叫我履行什麼樣的義務,我能做到什麼 的我就做」、「如果你告訴我,你告我的話,我輸了是不是 ,我就跟你要遺產」等語,此有其二人間104年10月20日對 話錄音檔案暨譯文1份在卷可考。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聲 請人於對話過程中除未曾反駁被告聲稱「3年前已協議分好 遺產」之主張,反而於被告質問聲請人「你不是說你不要了 嗎?」等語時,肯定表示「我是不要」,並強調如果被告告 發自己遺棄罪責,使自己遭受刑責的話,自己將要向聲請人 討要劉○○之遺產等情,由是可知聲請人確已於101年間明確 表示欲放棄繼承劉○○之遺產無訛。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即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  3.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陳○○之上開證詞不實云云,然聲請人 僅憑陳○○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並無日期、前案卷內遺產免 稅證明書並無陳○○之印章等節,是否即可推論證人陳○○刻意 隱匿受任之事實,尚有疑義;況聲請意旨既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資證明證人陳○○之證詞有何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僅憑 上開主觀之臆測,實不足以證明證人陳○○有何虛偽證言之事 實,其空言指摘,礙難採信。再就聲請意旨另提及被告亦有 未經張○○授權而偽造張○○印文之嫌。而查,證人陳○○固於前 案審理中證稱:張○○的部分是被告跟我說他有問過張○○要登 記給被告,我沒有印象我當時有無親自詢問張○○有關遺產分 割登記的意思等語(見卷附前案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衡以本案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時間(102年1 月間)與證人陳○○於前案作證時間(112年5月間)已相隔10 年之久,證人陳○○對於相關細節難免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尚 難僅以證人陳○○於此部分證述沒有印象,即斷認張○○當時未 認可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且至張○○於111年5月13日過世 時止,亦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張○○有就該遺產分割內容有何相 反意思之主張,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4.綜上,被告辯稱聲請人及張○○事前已授權同意被告辦理本案 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並由其單獨繼承乙節,尚非無稽,自 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  ㈤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   本件告訴意旨㈤發生時間距今已10年之久,雖本件告訴意旨㈥ 之發生時間距今僅2年多,然查卷內之相關證明僅有聲請人 之單一指述,縱聲請人可以證人身分陳述相關經過,惟亦無 其他證據得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且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具 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入被告於強制罪名 。復就聲請人主張其提告之犯罪事實除強制罪外,尚有被告 於102年、103年間對其所為詐欺取財犯嫌,然此部分既不在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範圍,自亦不在本院應審究之 範圍,末此敘明。 肆、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至其餘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既分別有前揭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事,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5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88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88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2025-01-02

KSDM-113-聲自-93-2025010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9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郭武元犯過失傷害罪,經 原審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交簡上 卷第37、6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郭武元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博愛一路外側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大順一路口,欲右轉駛入大順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徐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 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因閃 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徐偉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罪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拒不承認自己的過錯,一再推諉卸責, 也未賠償告訴人徐偉翔任何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 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 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有意調 解,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致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調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 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以從重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2-26

KSDM-113-交簡上-246-2024122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1號 原 告 有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聿 被 告 莊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25

KSDM-113-審附民-1111-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6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富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富凱(下稱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提起上訴。而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4至35頁、第6 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四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14號前迴 轉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吳 雅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甲車左前車身碰撞乙車右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下巴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腳擦挫傷、左膝擦挫 傷、後腦挫傷等傷害。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有出席歷次調解,惟因告訴人 所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未能提出證明、醫美療程費用非保險 公司之理賠範圍等事由,故未能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再次安 排調解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爭取在刑事判決中得免刑責 並獲得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林園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後亦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並願接受裁判,而認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於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 審酌「被告擔任計程車駕駛,竟駕駛車輛貿然自最外側車 道迴轉,致與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輕率之駕 駛行為自有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 人試行和解,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 成和解,暨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結果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除請求諭知緩刑部分詳述在 後外,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交簡上卷 第71至72頁),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 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付全數賠償金23萬元完畢,且經告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 刑事陳述狀、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3 至46頁、第6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 作為,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2-24

KSDM-113-交簡上-188-20241224-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伍麗華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0時45分許 ,騎乘MZY-0387號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一路與民族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 洪毅銘騎乘CWU-123號機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洪毅銘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伍麗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毅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改分簡易程序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24

KSDM-113-審交訴-104-20241224-2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秀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竟於民國112年11月2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驶至與建國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三路往東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或變換 行向時,應注意其他來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偏行至上開路口左轉,適其左後方依序有謝志聰 、潘建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ES-8859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 ,謝志聰見狀閃避不及,甲、乙兩車先發生碰撞後,乙車再 與同向後方駛來之丙車發生擦撞,致乙車人車倒地(起訴書 誤載為乙、丙兩車均人車倒地),謝志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 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秀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志聰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改分簡易程序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24

KSDM-113-審交訴-116-20241224-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廣勝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廣勝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廣勝(下稱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被告及檢 察官均提起上訴。而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 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卷(下稱交簡 上卷)第78頁、第17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4日17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鼓山三路10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鼓山三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鼓山三路109巷由西 往東進入上開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係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吳藝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未減速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 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 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造成之損害非輕, 且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分審 酌上情,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疾病纏身,且具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資力負擔告訴人求償之數額,致未能達成和 解,惟原審以此為由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 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通過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傷害之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及事後被 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均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 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 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 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 職權,結果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除請求諭知緩刑部分詳述 在後外,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部分;以及檢察 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交簡 上卷第185至195頁),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經告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已依約分別賠付4期賠償金額合 計共1萬2,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 狀、匯款單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97至100頁、第177至183頁、第1 9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 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2.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繼續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 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支付其等所立調解筆 錄之賠償金額。又如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 判決或本院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 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 告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 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 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求,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 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向告訴人吳藝美支付新臺幣12萬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 1.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2.左列新臺幣12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

2024-12-24

KSDM-113-交簡上-141-2024122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29號 原 告 江婉萍 被 告 王建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19

KSDM-113-審附民-729-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RONG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16

KSDM-113-審金訴-1859-20241216-1

審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正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16

KSDM-113-審易緝-3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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