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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孝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孝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均為 午前)。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陽孝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 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 狀況貧寒,職業為技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8號   被   告 陽孝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孝順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9時起至同日11時20分許止,在 臺東縣臺東市豐年社區土地公廟,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11時29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台九線公路360.9公里處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依法對其進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 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 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7

TTDM-113-東原交簡-525-2024121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裕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裕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上路,未有肇事 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速偵字卷第13頁),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5號   被   告 楊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裕翔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荷葉殿,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3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 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4段440巷與中華路4段440巷198弄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7

TTDM-113-東交簡-352-2024121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晨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暐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東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月4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 成累犯,惟檢察官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 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 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菜市場販 售(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2號   被   告 林暐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晨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5時許起至同日7時止,在其位 於臺東縣○○市○○街00號居所,飲用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於翌(2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16時32分許,行 經臺東縣東河鄉台11線公路145公里300公尺處時為警攔查, 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7

TTDM-113-東交簡-353-2024121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周雅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 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服務業,單親,須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7號   被   告 周雅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芳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21時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19)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 年月19日4時47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7

TTDM-113-東交簡-354-20241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83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即告訴人田偉忠依法執行勤務時,竟為推 擠、拉扯之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造成告訴人值勤時人身 之安全及其所有物品之毀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另衡諸被告前有恐嚇取財、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及搶奪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被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需撫養母親(見本院 易字卷第11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輕度)、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罹有續發性帕金森症第三級、膽管結 石併急性膽管炎、胰臟炎、膽囊結石併慢性膽囊炎、未明示 側性前臂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左側肩部粘連性囊 炎、多發神經病變、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未明示 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見本院易 字卷第100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陳崇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元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0時5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號前,與鄰人黃柏菁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後,依法對 陳崇元執行管束,詎陳崇元明知依法執行勤務之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警員田偉忠,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亦可預見拉扯、推擠他人恐致配戴之物品掉落損壞,猶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及毀損之未必故意,推擠、拉扯田偉忠,致 田偉忠所有,配戴於胸前之密錄器掉落地面,鏡頭破裂而不 堪使用,陳崇元並以前揭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嗣陳崇元當場為警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田偉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崇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告訴人對其管束過程以手推告訴人,並導致密錄器掉落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偉忠、證人黃柏菁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35 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拉扯、推擠過程尚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機掰等語,而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然查,綜觀本件案發情境,被告係在表達對告訴人管束行 為之不滿情緒,堪認上開侮辱言語係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所為 之短暫言語攻擊,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難認被告主觀有何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之犯意。 惟若成立該罪,要與起訴之妨害公務罪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TTDM-113-簡-183-20241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劼宸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91號、113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劼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宋劼宸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6 時7分許,持用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000)於通訊軟體iMessage與李維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李 維翰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外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 將重量不詳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2包賣與李維翰。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1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66頁、第109頁),核 與證人即藥腳李維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1第145至151頁、第167至175頁),並有李維翰手機截圖 畫面照片7張、即時訊息在卷可憑(偵卷1第153頁、第155至 1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 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 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李維翰之過程,既為向李 維翰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 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李維翰 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 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 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 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 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 以及分次販賣完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 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 次販賣毒品所用,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 生吸收犯之問題;亦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 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非可任意擴張 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於本案 非法持有該次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行為,依前揭說明,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俱迭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行,屬於小 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亦非大盤毒梟之 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 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且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涉世 未深,思慮淺薄,若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 規定之法定本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意圖營利,鋌而走險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他人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難 以輕縱;復考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所得金額、販賣對象、所 生危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 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13至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據被告於本院於審理時供稱: 上開手機係自己所有,也是本案所用之手機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本案販賣三級毒品交易金額為1,000元,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無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贓款共計16,900元,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中1,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然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時卻供稱:上開贓款係其向 姐姐宋欣容所借並作為生活所用等語(偵卷第1第10頁),且 上開贓款之扣案日期係112年10月18日,有臺東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卷第67至71頁),該扣 案日期距離本案已長達8月,衡諸常情,本案犯罪所得於該 扣案日期前不無因被告日常所需已遭花用殆盡可能,應認被 告上開警詢所述較為可採,該贓款應與本案犯行無關;又附 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於前揭審理時供稱與本案 犯行無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 保管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2號 2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 3 贓款(仟元鈔票)16,000元 4 贓款(伍佰元鈔票)500元 5 贓款(壹佰元鈔票)400元

2024-12-17

TTDM-113-訴-61-20241217-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璐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汪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內 容向黃琬芸、林芷翎、馮敬翔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黃婉芸」均應更正為「黃琬芸」;犯罪 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補充記載為:民國112年9月「16日後至 同年月」25日前某日時、第17行補充記載為:將該等款項「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汪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黃琬芸、被害人馮敬翔受詐欺後,分別有多次 轉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見原金簡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以告訴人、被害人受害金額之半數賠償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自陳現為學生,畢業將從事護理師工作,屆時 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無須要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90頁),及其其稅 務資料所示之經濟狀況,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9頁,原金簡字卷第13至1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6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併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支付 ,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被告既已 轉匯上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贓 款,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87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汪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汪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汪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 1 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45分 3萬5,000元(含手續費15元) 告訴人黃琬芸 2 112年9月25日20時20分 4萬元(含手續費15元) 告訴人黃琬芸 3 112年9月26日5時6分 5萬0,014元(含手續費15元) 告訴人林芷翎、 被害人馮敬翔 4 112年9月26日5時8分 7,986元(含手續費15元) 被害人馮敬翔 附表三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黃琬芸 新臺幣3萬7,500元 汪璐應支付黃琬芸新臺幣3萬7,5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光大之帳戶,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115年4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並於115年5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林芷翎 新臺幣2萬元 汪璐應支付林芷翎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芷翎之帳戶,自民國115年6月起至115年9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馮敬翔 新臺幣9,000元 汪璐應支付馮敬翔新臺幣9,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馮敬翔之帳戶,自民國115年10月起至115年1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4,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汪璐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璐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 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una 美甲」、「語 晴」、「elite_小茜」、「elite_奈比」、「elite_隼哥」 、「elite_子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 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汪璐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 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號電支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黃婉芸、林芷翎、馮敬翔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黃婉芸、林芷翎、馮敬翔陷於錯誤,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嗣汪璐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婉芸、林芷翎、馮敬翔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婉芸、林芷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一卡通帳戶之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婉芸、林芷翎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馮敬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等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開設本案一卡通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婉芸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芷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馮敬翔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⑴告訴人黃婉芸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芷翎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⑶被害人馮敬翔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共3次犯行,因告訴人各 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婉芸 112年9月間 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 112年9月25日20時1分 4萬元 112年9月25日19時35分 3萬5千元 2 林芷翎 112年9月18日14時 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 112年9月25日23時53分 4萬元 3 馮敬翔 112年9月25日23時 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 112年9月25日23時59分 1萬8千元

2024-12-13

TTDM-113-原金簡-36-20241213-1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時55分許,邀約代號BR000-A111 0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至其位於臺東縣 ○○市○○街000號住處聚會,A女抵達並與乙○○聊天片刻後,即 因服用藥物暫行休憩,乙○○見A女昏沉熟睡,竟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趁A女不能抗拒之際,先撫摸A女下體,再以下體 摩擦A女下體,並舔舐A女下體,又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乙○○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行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13至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8頁,他卷第5至19頁,調院偵 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217至235頁),並有被告乙○○繪製 之案發地點平面圖、告訴人A女繪製之案發地點平面圖、告 訴人A女彙整之事發經過文字檔、告訴人A女與被告乙○○間LI 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生字 第112000823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 3日刑生字第1120026374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清單、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陳報單 、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理 「婦幼」、及「重大兒少受虐」案件通報紀錄表、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心理衡鑑排檢通知單、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第 三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 場照片5張等證據在卷可佐(偵卷第19、35、37至41之3、43 至45、47至51、83至85、101至103頁,調院偵卷第31、33頁 ,密封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前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乘A 女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之機會,為逞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 交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使其心靈受到極大侵犯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 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之損害,亦未獲取A女原諒,是本 案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因A女與被告素日之交情,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利用A女因服用藥物不能抗拒之際 ,對A女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造成A女身體、心理上終生 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並與A女因故無法達成和解,難認其已具體彌補本案犯行所 肇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242至24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2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TDM-113-侵訴-4-20241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7 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0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梁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雖已著手於翻找機車置物箱物色財物,然尚未得手即 遭民眾發現報警處理,故應僅以未遂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連續 翻找數台機車置物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相近 時間、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 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數罪併罰,容有 誤會。另被告雖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犯行,然既未造成實害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竟不思 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欲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幸遭民眾發現 而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且未造成實際損害,復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卷第 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7號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里 鄉○○路0號太麻里火車站前機車停放區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如附表所示靜停於該處 之車輛置物箱物色財物,因遭往來民眾發現並報警處理,經 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潘柏梁,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梁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品均、郭昱琳、曾宗 信、張淑閔、證人黃文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所為4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害人劉品均稱其持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內2包香菸遭 竊,惟被告否認竊得物品,而證人黃文祁於警詢證稱:伊僅 看見被告翻動機車置物箱物品,看不清楚被告有無自機車置 物箱內拿出任何物品等語,又經警搜索後未扣得相關贓物, 現場亦無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是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附表 編號1之竊盜未遂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持用人 車輛 1 劉品均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 郭昱琳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曾宗信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張淑閔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024-12-12

TTDM-113-簡-185-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6號、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不滿女友與同性別之友人外宿,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 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持球棒揮擊告訴人等使用之自用 小客車,致該車行李箱上置物飾板、右後視鏡、前後擋風玻 璃、前後兩側車窗等處破裂、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使告訴 人等受有財物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未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號                         第4936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妻王玉婷因故發生爭執,因不滿王玉婷前往乙○○之 女友丙○○住處留宿,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19日3時40分許,前往丙○○位於臺東縣○○市○○街0號住處, 持球棒敲擊乙○○所有、丙○○管領,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行李箱上置物飾板、右後視 鏡、前後擋風玻璃、前後兩側車窗等處破裂、板金凹陷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丙○○。嗣丙○○報警處理,並為警 於現場扣得球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持球棒砸毀上開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玉婷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傳送訊息告知車輛遭其砸毀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乙○○提出之車損照片9張,扣案球棒1支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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