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薇芳

共找到 136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王珍珍 (年籍地址詳卷) 被 告 莊登州 賴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元准予發還王珍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案件經扣押現金 新臺幣(下同)14萬300元部分,其中6萬8,300元係聲請人 即被害人王珍珍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為其所有之物,聲請 准予發還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 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 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 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 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永源營業員」、「劉靜怡」 向聲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 員於同日將上開10萬元交予被告莊登州,被告莊登州拿取其 中3萬1,300元後,將剩餘之6萬8,700元交予被告賴宇軒及另 一名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賴宇軒分得其中3 萬7,000元後欲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 8時45分許在被告莊登州、被告賴宇軒身上分別扣得現金3萬 1,300元(被告莊登州尚有扣案7萬2,000元部分,被告莊登 州供稱此部分為其個人財產,另由本院調查審理之,此部分 不在聲請發還之列)、3萬7,000元。上開各情經被告莊登州 、賴宇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且經聲 請人即證人王珍珍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證,應足認定屬實。是聲請人於上 開時、地交付現金10萬元後輾轉交予被告莊登州、賴宇軒, 被告莊登州、賴宇軒分別拿取其中3萬1,300元、3萬7,000元 後,旋於同日遭警方查獲並扣押上開款項在案,是本案扣案 共計14萬300元中,扣除被告莊登州主張為其個人所有之7萬 2,000元部分,確有6萬8,300元(計算式:31,300+37,000=6 8,300)係聲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應為聲請人所有無 訛。  ㈡上開6萬8,300元既屬贓物,聲請人亦為得請求發還之人,又 本案僅有聲請人1位被害人,被告2人均於收受詐欺款項同日 旋遭查獲,上開款項並經扣案,上開詐欺款項之金流、交付 方式、對象明確,復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案現金主張權利,暨 被告莊登州及檢察官對發還上揭款項予聲請人表示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204頁),依前開說明,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 之原則,法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 定發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6萬8,300元 ,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2-12

KSDM-113-金訴-62-20241212-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泓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34號),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 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甲○○:  ㈠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之重 嫌;  ㈡身為「○○○美甲美睫時尚沙龍」(下稱系爭美容店)負責人, 對受僱之A、B二女,自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1月止,涉犯2 次強制性交,及4次強制猥褻犯行,既須負擔貸款而可能再 營業並僱用其他女性,有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18 日起,處分羈押3月(詳院卷第29至36頁筆錄,及第37、39 頁押票暨附件)。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訊問後 ,被告仍矢口否認各該犯行,惟:  ㈠相關犯嫌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佐,足徵被告犯嫌重大;  ㈡被告於短短6月內,所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嫌共6次,今 被告既係美髮師,自述已婚且親人健在,房貸每月新臺幣20 萬元(本院卷第34頁),則其為支應家用、尊親、貸款等開 銷,非無可能再接觸女性同業或顧客,自難排除其反覆實施 各該罪之虞,仍有羈押原因。  ㈢被告本案被訴多次違反A、B二女意願,不尊重其等性自主決 定權,戕害其等身心至鉅,影響社會秩序非微。衡酌被告防 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經 衡酌比例原則,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 命令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 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當庭表示略以:  ㈠系爭美容店現由被告配偶,及亦從事美髮之被告母親管理, 無需主要負責男性髮型之被告協助,且該店短期內不會再招 募員工。  ㈡被告案發後未久即結婚,現有穩定伴侶,會和其他女性保持 界線。  ㈢本件業經媒體報導,被告不會再為相類舉措,於審理期間亦 不致再涉相同犯罪。  ㈣被告並無前科,且願與A、B二女調解,日後當謹言慎行。希 以交保及他手段代替羈押,使被告得陪伴家人,為過世親人 上香。  ㈤惟查:   1.本件係為避免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羈押,其保護對象非僅A 、B二女,亦及於其他潛在被害人。合先敘明。   2.被告自承從事美髮、美睫、美容、美甲業(偵卷第16頁) ,則其客源當以女性為主。今其既已婚配且親人健在,亦 有非微房貸,理當有相應之支出,自須憑該專長續於系爭 美容店,或另至他美容店執業,而可能接觸女性顧客、員 工或同事。此殊不因系爭美容店現由何人經營、短期內欲 否招募員工,媒體有無報導,或審理是否進行而異。   3.又被告自承與A女親親、抱抱時,其已有女友「亮亮」( 按:該女友嗣與被告成婚;警卷第8頁、偵卷第139頁、本 院卷第19頁);而被告就A女部分,係被訴於5個月內為1 次強制性交、3次強制猥褻犯行。則被告有親密女友時, 即毫不避諱於短期內為密集性侵害犯嫌,自難以被告事後 與該女友婚配,即全然排除其為相類犯嫌之可能。   4.至被告前科素行為何、願否與A、B二女調解,核屬量刑審 酌事項,與其是否陪伴家人或盡孝思等端,俱與羈押原因 、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5.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本件各罪犯嫌既屬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復 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 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並依同法第220條規定,駁回被告及其辯護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2-11

KSDM-113-侵訴-56-20241211-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451號 原 告 王瀞密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王佩琳律師(已解任) 蔡文玲律師(已解任) 張景婷律師(已解任) 送達代收人 張瓊宜 被 告 徐嘉成 地址詳卷 蘇燕茹 地址詳卷 謝妍蓁 地址詳卷 廖坤賢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2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2-09

KSDM-111-附民-451-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第17651號、第17652 號、第23659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審理中, 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相關證據皆已扣案,無湮滅證據 或串供之虞,亦無逃亡事實,而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以 新臺幣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入出境及定期報到等方 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本案就被告部 分,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10日 宣判),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亦無其 他替代處分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自113年8月8日起處分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之必要仍 存在,自113年11月8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據同案被告陳韋函曾證稱:被告有時住在 汽車旅館,有時住在租屋處等語,及被告供稱已無居住在原 租屋處,而須暫住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暨被告於凌晨在雲 林縣古坑鄉車上就寢時遭拘捕,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加入 其他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曾經法院裁定羈押,經釋 放後復再犯本案,且其供稱前案與本案同案被告謝孟釗所屬 詐欺集團,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情,又被告於本案從事詐騙 集團中收取帳戶、通知人頭帳戶提款、收款等分工,並於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之蝦皮賣場在其羈押 後即交由同案被告廖怡婷接手等語,可見其涉入詐欺集團已 深,亦非偶一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 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判決,被告規避司法追訴、執行之 逃亡動機猶在,復衡以本案犯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不利益,認若採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司法追訴、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渠再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上情,顯 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不足動搖其於本案 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2-03

KSDM-113-聲-2122-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尉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0號),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尉宣(下稱被告)希望能出 所與家人修復關係,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院卷第255 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本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4日 宣判),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依法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 ,嗣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經員警逮捕到案,經本院於同日 訊問後坦承犯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上 開所涉罪名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暨被告前因本案具保後逃 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等節,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 113年10月27日起羈押3月。 四、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 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為最重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警緝獲及本院訊問時 供稱:本案通緝期間住朋友家,經濟狀況為待業中,收入來 源為四處打零工維生等語(本院卷第142、169至170頁), 堪認被告無固定之工作地點及居住處所。復酌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具保,並由被告本人繳納2萬元之保證金。嗣被告 經本院傳喚於113年6月28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本院沒入前開保證金並 發布通緝後,始經員警緝獲到案,且被告前另有數次經通緝 到案之紀錄,在在足認被告確存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衡以 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判決,被告規避司法追訴、執行 之逃亡動機猶仍存在,故認被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參諸被告本案前經具保後仍有逃匿之事實, 顯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綜合考量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被告所陳上情 ,顯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不足動搖其於 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且被告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2-03

KSDM-113-訴-229-20241203-3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嘉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 上卷第55至5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 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惟本案科刑部 分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此部分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璇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之過 失責任非輕,案發後未賠償告訴人郭竣翔,原審僅量處拘役 30日,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予以改判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及因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 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量刑 時已將被告應負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 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交簡上卷第69頁),審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0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影 本、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手機畫面截圖(交簡上卷第37至38、 61至67頁)在卷可佐,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 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 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尤彥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璇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字以下補充「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5行第13字至18字「 日間自然光線」刪除,第12行最末字後補充「陳嘉璇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嘉璇(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 ,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 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郭竣翔(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遵守燈光號誌 闖紅燈行駛,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致生事故,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 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其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 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 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 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但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 ,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 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0號   被   告 陳嘉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璇於民國112年7月8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慢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 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郭竣翔(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武營路,亦貿然闖紅燈左轉,2車遂 發生碰撞,郭竣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肢體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竣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竣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 2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 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 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 燈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9

KSDM-113-交簡上-184-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石生 陳英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石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英鎮犯傷害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石生、陳英鎮於民國112年8月5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 時27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卷第32頁),在高雄市前鎮 區中華五路1007巷「獅甲社區」中庭,因燃燒金紙問題發生 爭執,洪石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陳英鎮一下,及 於後續遭壓制過程中,接續以徒手抓陳英鎮臉部一下,陳英 鎮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紅腫、臉部抓痕之傷害。陳英鎮對於 洪石生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其自身之權利,而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與洪石生發生扭打,抓握木棍後丟置在旁, 並將洪石生強力壓制在地時長4分鐘之久,洪石生因而仰倒 撞及腳踏車及地面,已逾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洪石生受 有頭部外傷、頭皮、前額、後耳多處挫傷擦傷、右肘、右上 臂、右膝多處挫傷擦傷、右手第四指挫傷、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扣得木棍1支。 二、案經洪石生、陳英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洪石生、陳英鎮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易卷第31、45、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石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持木棍 是要撥開陳英鎮,木棍也沒有打到陳英鎮,我是遭陳英鎮打 等語;被告陳英鎮固坦承有與洪石生扭打,抓握木棍後丟置 在旁,並將洪石生壓制在地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係因遭洪石生持木棍攻擊而受驚嚇,始出於防衛之目 的,與洪石生發生扭打,及搶下木棍,並將洪石生壓制在地 ,應屬正當防衛,且洪石生遭壓制在地後仍有朝我臉部攻擊 ,故持續壓制洪石生亦無防衛過當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石生部分  ㈠被告洪石生、陳英鎮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被告洪石生於 「獅甲社區」中庭燃燒金紙一事發生爭執等情,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英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7頁、偵 卷第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5至33 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洪石生所不爭執(易卷第32、81頁 )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監視器錄影影像,監視器影像時間(下同)09:00:00 至09:00:15,身著深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洪石生)手持 木棍翻攪燃燒中之金紙桶,致使金紙灰燼飛出桶外;另一名 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陳英鎮)站立一旁朝被告洪石 生說話,惟被告洪石生未予理會,逕自轉身走向花圃座椅坐 下(見圖一至圖三,易卷第52頁)。時間09:00:16至09: 00:45,陳英鎮持續朝被告洪石生說話,並二次舉手指向社 區住宅方向,然被告洪石生仍未予理會;陳英鎮轉身走向住 宅處,並回頭指向被告洪石生叫囂(見圖四、圖五,易卷第 53頁)。嗣於時間09:00:46至09:00:59,被告洪石生起 身站到金紙桶旁,陳英鎮則手持白色塑膠桶,走向金紙桶, 朝向燃燒中之金紙桶潑水,被告洪石生見狀,舉起木棍朝向 陳英鎮背後揮打,而陳英鎮於此時微側轉身,木棍因此揮打 到陳英鎮右側脖頸處(見圖六至圖八,易卷第53至54頁),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易卷第42至43頁第一至三點) ,足徵被告洪石生確有朝向陳英鎮揮打木棍之行為,且揮打 到陳英鎮右側脖頸處。核與陳英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 告洪石生拿木棍從背後攻擊,我後頸部有傷勢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7頁、偵卷第28頁),再參以陳英鎮於案發同日10時3 9分許至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紅腫等傷 勢,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警卷第37頁),可見被告洪石生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揮打 陳英鎮,致陳英鎮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依陳英鎮於偵查中訴稱:我將被告洪石生壓制在地的過程 中,被告洪石生還用指甲抓我,造成我臉部受有傷害等語( 偵卷第28頁),並有其臉部抓痕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偵卷 第31頁);復觀諸監視器錄影影像,被告洪石生遭陳英鎮壓 制在地時,監視器影像時間09:01:51至09:01:57,被告 洪石生於陳英鎮放鬆對其壓制之力道時,伸手朝陳英鎮臉部 攻擊一下,復再度遭陳英鎮抓握手臂、壓制在地(見圖二十 七,易卷第60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易卷第44頁第九 點)。可認被告洪石生於遭陳英鎮壓制在地期間,仍有徒手 抓陳英鎮之臉部,致陳英鎮臉部受有抓痕之傷勢,亦堪認定 。起訴書雖未敘及陳英鎮受有臉部抓痕之傷勢,惟此部分行 為與被告洪石生前開揮打木棍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詳下述第參、二點),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  ㈣是以,被告洪石生確以持木棍攻擊陳英鎮,並於遭陳英鎮壓 制在地之過程中,以徒手抓陳英鎮臉部,造成陳英鎮受有頸 部挫傷、紅腫及臉部抓痕等傷勢,且上開傷勢與被告洪石生 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告洪石生空言否認木 棍未揮打到陳英鎮,亦無傷害陳英鎮之舉等語,顯與卷內事 證未符,應為其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憑。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石生前開傷害行為,尚造成陳英鎮受有 左、右膝挫擦傷、左前臂、右手挫擦傷等傷害部分,惟陳英 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左、右膝挫擦傷、左前臂、右手挫擦 傷則是因為壓制被告洪石生時跪在水泥地摩擦造成等語(易 卷第89頁),是此部分傷勢既為陳英鎮對被告洪石生為壓制 行為時所造成,自難認與被告洪石生本案傷害行為有因果關 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陳英鎮部分  ㈠被告陳英鎮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洪石生於社區中庭燃燒 金紙一事發生爭執,遭洪石生持木棍揮打,並與洪石生發生 扭打,及出手抓住木棍丟置在旁,及將洪石生壓制在地,洪 石生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洪 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0、15頁),並有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2年8月5日0000000號洪石 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可佐,且為被告陳英鎮供述在 卷(易卷第87至8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觀以監視器畫面時間09:01:00至09:01:11,被告陳英 鎮欺身上前擒抱洪石生,並勾勒住洪石生之脖頸、抓握洪石 生之右臂拉扯,致洪石生重心不穩向前跌躺,後背撞擊停放 於一旁之腳踏車;被告陳英鎮亦因洪石生左手攀拉住其左肩 ,於洪石生跌躺時向前撲跌在洪石生身上(見圖九至圖十七 ,易卷第54至57頁);被告陳英鎮則移跪在步道磚上,略撐 起上半身,以右手、右臂推壓洪石生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易卷第43頁第四至五點)。可見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 突過程有拉扯,且洪石生之身體因而撞擊停放在旁之腳踏車 ,復經陳英鎮壓制在地,上開過程極可能會使人受有傷害, 此觀被告陳英鎮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壓制洪石生時旁邊 有腳踏車,洪石生有碰到腳踏車而受傷等語(易卷第88頁) ,是被告陳英鎮對在強力壓制洪石生過程中可能對洪石生造 成傷害等節,應有所預見,仍與洪石生在空間狹窄、停有腳 踏車之處為上開拉扯、壓制行為,容任洪石生因此身體受傷 結果之發生。是認被告陳英鎮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陳英鎮有傷害洪石生成傷之直接故意,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陳英鎮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與洪石生發生扭打,進 而將洪石生壓制在地等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陳英鎮傷害之行為,係出於對其身體現在不法侵害之防 衛,惟其防衛過當,理由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 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 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 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 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 或尚未結束者,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緊密相接到 著手」之階段,同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 ,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 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 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 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包括其 行為之類型與強度,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10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洪石生因被告陳英鎮持水桶澆熄金紙桶,先持木棍揮 打被告陳英鎮成傷,業經認定如前。復觀諸監視器畫面時間 09:01:00至09:01:05,被告陳英鎮遭洪石生持木棍揮打 後,被告陳英鎮徒手壓制洪石生,且於時間09:01:16許, 抓握洪石生手持之木棍,並起立折斷木棍後丟置在旁(見圖 二十四,易卷第59頁);又於時間09:01:51至09:01:57 ,洪石生伸手抓被告陳英鎮臉部,被告陳英鎮再度抓握壓制 在地之洪石生之手臂(見圖二十七,易卷第60頁),進而於 時間09:01:58至09:05:35分許,被告陳英鎮持續徒手壓 制,且於過程中再施力壓制被告洪石生在地,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易卷第43至44頁第四至十四點)。準此,被告 陳英鎮因遭洪石生持木棍揮打,復遭洪石生徒手抓其臉部, 乃對身體之現在不法侵害,應可認定。  ⒊次查,洪石生實施上開攻擊行為,致被告陳英鎮受有頸部挫 傷、紅腫、臉部抓痕之傷害,是被告陳英鎮將洪石生壓制在 地之行為,乃屬防衛自身權利之合理行為,被告陳英鎮所稱 係因遭受攻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將洪石生壓制在地,應堪 採憑。故認被告陳英鎮所為,係為避免自己身體繼續遭受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  ⒋又因被告陳英鎮所為防衛行為乃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且客觀 上難以明確各舉動之時間點,故被告陳英鎮之傷害行為本即 無從加以明顯區隔。再佐以被告陳英鎮之主觀心理狀態,應 係延續自其遭洪石生攻擊時所面臨之情境,客觀上亦係於極 為密切之時間、空間所發生,自應一體視為同一反擊過程, 而整體評價其上開行為為同一防衛行為,先予敘明。  ⒌復查,被告陳英鎮先以徒手壓制洪石生在地,並抓握洪石生 手持木棍後,旋輕易將木棍折斷並丟置在旁,斯時,被告洪 石生手中已無木棍之兇器,一時失卻延續原先攻擊模式之可 能性,又洪石生遭被告陳英鎮壓制在地期間,再以徒手抓被 告陳英鎮臉部時,被告陳英鎮亦可立即抓握被告洪石生之手 臂以達到壓制或抵擋作用,足徵洪石生不論係持易折斷之木 棍或以徒手攻擊之方法,對被告陳英鎮造成之侵害程度、強 度尚非甚鉅。復衡以被告陳英鎮當時為43歲壯年男子,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身高約174公分,體重約90公斤之體型,與 被告洪石生為大26歲之69歲年齡較長男子,身高為168公分 ,體重約80公斤(易卷第89頁),可見被告陳英鎮在身型及 年齡上均具相當優勢,卻於洪石生手中已無木棍,且可輕易 壓制或抵擋洪石生徒手攻擊之情況下,仍將洪石生強力壓制 在地,且時間達近4分鐘之久(即監視器時間09:01:58至0 9:05:35),並於該期間內,仍再度施力壓制已躺臥在地 之洪石生(見圖三十三),致洪石生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是以客觀上審察被告陳英鎮當時所受之不法侵害與其所為 防衛行為,其防衛行為已逾必要之程度,其手段亦超越相當 性,而屬防衛過當。  ⒍綜上,被告陳英鎮之上開所為壓制行為,應認屬正當防衛, 但其在實行防衛行為之過程中,逾必要及相當程度,而有防 衛過當之情,則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適 用防衛過當之法律效果。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石生、陳英鎮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洪石生、陳英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被告洪石生前開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持木 棍揮打及徒手抓陳英鎮臉部之數舉動,應認係出於同一傷害 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屬接續犯之一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三、被告陳英鎮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 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已如前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 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石生、陳英鎮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為傷害行 為。復衡以被告洪石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持木棍方 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陳 英鎮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陳英鎮係遭洪石生無 故攻擊而採取防衛反擊措施,其可非難性當因而有所降低, 得作為從輕酌處之依據,並參以被告2人為鄰居、渠等傷害 行為之手段、所致傷勢、被告陳英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動 機、目的(易卷第91頁)等節,及被告洪石生、陳英鎮均未 與對方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易卷第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石 生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陳英鎮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至於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洪石生在社區大樓樓梯口撿拾 而來,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10頁),雖係其持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木棍為其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易-234-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515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號、第567號、第753號 、第1558號、第2481號、第3879號、第5378號、第6893號、第86 66號、第10073號、第10417號、第11039號、第11655號、第1261 4號、第14276號、第14930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38 號、第16803號、第18511號、第18731、19579號、第41142號、1 13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子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204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減刑事由之新舊 法比較攸關量刑,僅就此審查如後)。是本院無庸探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後,與新修正洗防法第19條間 之新舊法比較。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2款,審酌被告遭詐欺集團暴力對待 、限制行動自由、強押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等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且既認被告對詐欺贓款無處分權,實際上亦未獲利, 卻宣告併科罰金,罰金刑偏高。故認原審量刑過重。  ㈡被告逃脫該詐欺集團後,曾至警局報案,是時案關帳戶均未 警示,應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亦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減刑事由之說明: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洗防法部分:   ⑴按洗防法第16條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而該次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⑵嗣洗防法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而此次修正後 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復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前後兩次修正後洗防法之規定 ,均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今被告於原審已自白幫助洗錢 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原審審理後,業已依刑法第30條2項、修正前洗防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原 審判決時,固未及為前述三、㈠2.⑵所示之洗防法第16條第 2項之新舊法比較,惟於量刑時適用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論,與本院相同,自無不妥。    ㈡原審量刑並無濫用或失出之違誤: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使被害人蒙受財損,且犯罪所得難以查明,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詐騙及洗錢之金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各量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度,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被告所指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刺激部分:   1.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1801號等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11年9月11日,與其友人陳瑞成一同自高雄赴臺中,並經甲詐欺集團之成員楊龍震載至「海頓汽車旅館」;翌(12)日復由該集團成員載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惟未成功;嗣因被告拍攝楊龍震等人照片及對外聯繫,楊龍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鎮暴槍射擊、辣椒水噴灑被告,陳瑞成為與被告劃清界限,亦毆打被告;其後楊龍震將被告轉售予由同集團之杜皓昀所聯繫、由杜承哲所組之乙詐欺集團,乙詐欺集團並將被告先後拘禁於臺中市「逢甲菲菲」、「逢甲日租套房」、「維多利亞大樓」、「木木行館」(本院卷第245至249、307頁)。   2.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開設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將來銀行等3帳戶(下各以銀行名稱各該帳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略以:其因缺錢而萌生賣帳戶之念 ,於111年9月初某日,即在高雄將玉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杜皓昀(下合稱楊龍震2人),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於翌日在臺中市「海頓汽車旅館」交出,而在臺中之前2日,對方均無如何,第二晚上出事後,始遭對方毆打(偵一卷第136、137、222頁;訴一卷第242頁)。   3.上情苟均無訛,則被告自始即有賣帳戶之意,且早於尚在高雄市時,即將玉山、合庫帳戶相關資料,交予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等2人;而將來帳戶之相關資料,則於其到臺中市之首日,即在「海頓汽車旅館」交出,亦與其於次日晚間始遭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暨其他成員,及陳瑞成射擊、毆打等,或其後為乙詐欺集團之杜承哲等拘禁等端無涉。則原審縱未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遭甲詐欺集團及陳瑞成暴力相向,或遭乙詐欺集團拘禁情事,於法自屬無違。  ㈣原審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贓款無處分權,亦未獲利,而併科罰 金額度妥適與否部分:   原審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贓款無處分權,亦未獲利,因而未諭 知沒收或追徵,此已明載於原判決沒收欄內。此既經原審詳 認如上,當為科刑時所一併審酌,縱未於量刑說明欄中論列 ,惟本院已認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有 過重或失輕之情,業如前述,仍無礙本件量刑結果,況洗錢 罪依法本應併科罰金。依前引說明,本院自應尊重而予維持 。  ㈤是否漏論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 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合先敘明。   2.經查:   ⑴被告係於111年9月22日,首次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供稱略以:其經由「阿成」(按 :即陳瑞成)介紹賺錢管道,嗣「正哥」(按:即楊龍震 )、「D大」(按:即杜皓昀)自稱幣商,要其交出存摺 及提款卡,其不疑有他,被騙而將玉山帳戶等資料交出, 未談及亦無分到報酬;帳戶交出去後,都是歹徒在控制帳 戶,其從未賣過存薄,亦未擔任車手(偵一卷第170、173 、177頁)。員警據此將被告列為被害人,並謂其遭「阿 成」以有賺錢管道帶至臺中,後遭詐騙集團控制,隨身物 品皆遭集團拿走(併甲警一卷第69頁)。   ⑵細繹被告所言,無非係表示其係遭楊龍震2人詐騙,始交出 玉山等帳戶資料。易言之,被告係否認於本件具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員警因而僅將其列為被害人。準此, 足見被告於受員警詢問時,未向警方坦認本件犯行,自難 認有何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自首之 要件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邀自首減刑 之寬典。又此不因案關帳戶有無遭列警示而異,併此指明 。  ㈥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張志杰、陳筱茜 、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勢豪、姜麗儒、陳文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備註 屏警分偵字第11135311100號 警一卷 本案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150號 偵一卷 雲警西偵字第1110017757號 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0號 偵二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1441號 警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7號 偵三卷 中警分刑字第1110072294號 警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3號 偵四卷 屏警分偵字第11135544600號 警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1號 偵六卷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5999號 警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 偵七卷 山警分偵字第1120001076號 警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 偵八卷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47874號 警八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 偵九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0701000號 警九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 偵十卷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44065號 警十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 偵十一卷 嘉竹警偵字第1120003640號 警十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 偵十二卷 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8213號 警十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 偵十三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833400號 警十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5號 偵十四卷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0649600號 警十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4號 偵十五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330401號 警十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6號 偵十六卷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2624號 警十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0號 偵十七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 審字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卷一 訴一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卷二 訴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原審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5號 本院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398300號 併甲警一卷 併辦甲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8號 併甲偵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480500號 併甲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 併甲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 併甲偵三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675200號 併乙警卷 併辦乙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31號 併乙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9號 併乙偵二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639000號 併丙警卷 併辦丙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2號 併丙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556號 併丁他卷 併辦丁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0770200號 併丁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75號 併丁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號 併戊偵卷 併辦戊

2024-11-29

KSDM-113-金簡上-175-2024112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聰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聰明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9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沿海二路機(慢)車專用道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 意騎乘慢車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夜間騎乘自行車未開啟燈光,適有機車 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曾有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海二路機(慢)車專用道,同向自後方行駛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燈桿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迨曾有福駛近察覺蘇聰明時已煞避不及,曾 有福之機車從後擦撞蘇聰明之自行車,致曾有福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蘇聰明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曾 有福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6月12日13時46分許宣告 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曾有福之女曾玫玉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蘇聰明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33、9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聰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訴卷 第93、101頁),核與告訴人曾玫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洪 家綺於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109至110、147至151頁)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112年6月 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1、事故現場照片、 機車近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相驗卷第41至52、59至77、107、117至119 、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暨報驗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6月12日疑非病死病 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相驗卷第17、91至103、121至133、1 93、209至40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 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 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28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亦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參酌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於103年1月8日之修正理 由:「自行車行車數輛不斷增加,為防止自行車駕駛人因在 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而造成交通意外事故,爰修正原條文 第5款規定,以促使自行車駕駛人裝設燈光設備,並在夜間 行車時開啟燈光。」,可知依目前交通法規,係要求慢車駕 駛人應保持反光及燈光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以促使其 他道路使用者意識到慢車行駛者之存在,且於行駛接近慢車 時能提早因應或閃避,而為善盡上開保持反光及燈光等安全 設備良好與完整之義務,慢車駕駛人依規定裝設該等設備即 為前提義務,且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慢車駕駛人未 保持前述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或未依規定於夜間行駛時 開啟燈光等行為設有罰則,堪認上開課予慢車駕駛人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性質上屬強制規定。查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乘屬慢車之自行車上路,自應恪遵 前揭規定,而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未見被告之自行車有任何 燈光開啟(相驗卷59至65頁),於夜間時若非近距離或相當 專注力,確實不易被其他道路使用者察覺,是被告在夜間騎 乘自行車疏未開啟燈光,致被害人曾有福未能提早察覺以及 時因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曾有福係因 閃避不及擦撞倒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不得駕駛慢車之過失行為。惟查,被告固於案發 後經員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而超過法定標準值,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相驗卷第57頁、審字卷第63頁)可佐。惟參以被 告自述其從飲酒地點騎乘自行車至案發地點相隔約1個小時 餘之時間,當時騎乘在道路靠右邊接近白線處等語(相驗卷 第88頁、交訴卷第101頁),併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本件被 告自行車倒地處確係在機(慢)車道右邊接近白線處(相驗 卷第58至65頁),是被告究否因酒後而有操控能力不佳之情 形,已屬有疑。且本件被告騎乘自行車在前,依卷內事證難 認被告有何受酒精影響而有行車不穩、蛇行等無法安全駕駛 之情形,進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故無從認定被告吐氣酒精 濃度超標一事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 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 為,同為肇事原因(偵卷第15至16頁),是被害人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被害人於案發時其機車駕駛執照於 110年1月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公告註銷,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曾有福)之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高市監駕字第1130072 149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公告( 本院卷第13、71至77頁)可佐,是被害人於案發時有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之情形。然被害人駕駛執照遭註銷、就本案車 禍發生與有過失等節,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與被告過失 致死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無從逕自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 ,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驗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查,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未善盡上開 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 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復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迄未達成調(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交訴卷第61頁)可佐,可知被告尚非毫無賠償意願; 併衡以被告於夜間騎乘自行車未開啟燈光之過失、被害人對 此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8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件仍飲酒後騎自行車上路之輕忽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身體狀 況等(交訴卷第102頁)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訴-37-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喆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 度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1 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方喆(下稱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 號(新北○○○○○○○○),未在監或在押,經本院依其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狀所載居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審判期日到庭等端,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各狀、 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13、49、67至7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業於理由內,考量被告為本件之動機、手段、所致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職業、家庭狀況暨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㈣至原審固未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蔡文專和解,既 未獲得其宥恕,亦無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原審曾為被 告及告訴人排定調解程序,然因被告未到場故未成立,而相 關資料,俱已附於原審卷內。則原判決上開漏載,尚無害於 量刑結果,核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無害瑕疵;況該瑕疵未經 被告上訴指摘,自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1-29

KSDM-113-簡上-32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