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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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1號 原 告 蔡幸芸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被 告 吳雨珊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雨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610號案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開庭 審理,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12日9時30分 宣判,此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而原告 以掛號遞送方式具狀,係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即於113 年10月24日始送達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2

SCDM-113-附民-1081-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盧德駿 被 告 林紀威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2

SCDM-113-交附民-385-2024111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食品路與東山街口,欲左轉進入學府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 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 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雙側上頷骨骨折及下頷骨性骨折、左 側顴骨骨折、左側手腕脫臼併骨折、鼻骨骨折、胸部鈍挫傷 併右側第一根至第三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根至第五根骨折 、第七根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牙齒及支持 組織之其他特定疾患、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骨舟月韌帶損 傷、左腕骨折、左頷骨骨折、左踝、右膝扭挫傷、5公分長 之下唇及下巴外傷性疤痕、左側橈尺骨及腕骨癒合不良及陳 舊性脫臼、鼻骨及鼻中膈彎曲、上顎骨折併口腔黏膜疤痕增 生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1頁、第60頁) ,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6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 2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駕駛、車籍資料各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1片(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 26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 、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 頁、第53頁、第55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自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跨越分向限制 線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之過失, 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 車,跨分向限制線駛至號誌管制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 先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附卷可佐,與本 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 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 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大貨 車因未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 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狀,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 勢甚重且造成告訴人生活莫大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 合自首要件,復衡酌被告具和解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求償 新臺幣1千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未成,兼衡被告 自述大專畢業,現待業中,因本案發生而離職,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SCDM-113-交易-608-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舜凱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 供他人使用,且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虛 擬錢包地址,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為賺取報酬,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Tai 阿泰」,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Tai 阿泰」,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再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witter及LINE結識告 訴人張育誠,並介紹其加入約炮網站,並佯稱:需支付款項 以激活會員,過程須配合完成任務,完成後將歸還會員帳戶 所有積分兌現云云,致告訴人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同 年6月7日17時40分許,存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張 舜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張舜凱再依「黎演舜(ja son)虛擬幣」之指示,透過虛擬幣交易平台,於同日18時2 分許,購買909.089841顆泰達幣(USDT),並於同日18時46 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黎演舜(jason)虛擬幣 」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BuKbTBHQwcYUyAWRmbrLUTK wzVvDAtV2T」,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 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舜凱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㈡ 、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1份。㈣、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3張。㈤、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購買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各1份。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㈦、「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 2T」虛擬錢包地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而該帳 戶確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作為收取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用,且其有於上開時間購買90 9.089841顆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 提領至「黎演舜(jason)虛擬幣」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略以:我們當初是在虛擬貨幣合法交易,對話紀錄跟交易資 料都有交給法院了,詐欺告訴人的人不是我們,實際上我收 了3萬元也有付相對應的泰達幣,所以我不認罪,我之後也 有賠償告訴人3萬元,因為我希望盡快解決這件事情等語。 經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申設使用,且其曾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Tai阿泰」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witter及LINE結識告訴人,並 介紹其加入約炮網站,且佯稱:需支付款項以激活會員,過 程須配合完成任務,完成後將歸還會員帳戶所有積分兌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2年6月7日17時40分許 ,存3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依「黎演 舜(jason)虛擬幣」之指示,透過虛擬幣交易平台,於同 日18時2分許,購買909.089841顆泰達幣(USDT),並於同 日18時46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黎演舜(jason )虛擬幣」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BuKbTBHQwcYUyAW RmbrLUTKwzVvDAtV2T」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第24頁至 第29頁),且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日)、對帳單 、被告提供之購買虛擬幣交易明細、「TBuKbTBHQwcYUyAWRm brLUTKwzVvDAtV2T」虛擬錢包地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45頁、第119頁至第12 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現 在有嗎我現在存試試」、證人黎演舜:「好先用國泰你要先 要多少u國泰000000000000」;仲億(愛u商行):「先存三 萬無卡存款什麼價格」、證人黎演舜:「33」;仲億(愛u 商行):「行」、證人黎演舜:「那來吧」;仲億(愛u商 行):「是的」…證人黎演舜:「現在交易嗎」;仲億(愛u 商行):「國泰代號是多少」、證人黎演舜:「不要轉帳」 ;仲億(愛u商行):「我知道了」、證人黎演舜:「你現 在要了嗎」;仲億(愛u商行):「馬上」…仲億(愛u商行 ):「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證人黎演 舜:「好」;仲億(愛u商行):「這是我地址記好」、證 人黎演舜:「trc20」;仲億(愛u商行):「是的」、證人 黎演舜:「30000/33=*909.09*」;仲億(愛u商行):「是 的(截圖)看到了嗎」證人黎演舜:「100(圖片)」等情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可知證人黎演舜確實有提供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仲億(愛u商行)供其匯款,而在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入款3萬元後,證人黎演舜亦和仲億( 愛u商行)就虛擬貨幣買賣價格、買賣方式及匯入錢包等交 易細節進行詳談,最後並依其要求出幣至指定之錢包地址, 佐以「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虛擬錢包地 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益 明證人黎演舜確於112年6月7日18時46分03秒,由其火幣交 易所依請求將錢包內的908.089841顆泰達幣傳給「TBuKbTBH 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的錢包地址,此外復有購買 虛擬幣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5頁),故證人黎 演舜確實有出908.089841顆泰達幣予「人生開心呀116」, 而證人黎演舜與買家不僅有談及虛擬貨幣買賣之金額、匯率 、數量、匯款帳戶及錢包地址等相關事宜,雙方亦有就轉帳 是否完成、提幣是否成功之相關交易結果彼此確認,其等所 為實與一般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相仿,未見有何異狀,堪認 證人黎演舜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且有使用本案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黎演舜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其以被 告身分供稱:我當時是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網」進行 本案交易,於112年2月28日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之3萬2,960 元、5,000元都是別人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匯款,交易對象當 時有提示「黃保樹」之身分證件,我是看到他的證件後才與 他交易等語,而該案檢察官亦依據證人黎演舜提供其於HTX 交易所之交易明細擷圖,認定證人黎演舜確有於112年2月28 日23時許、同日23時7分許,自其虛擬貨幣錢包分別轉出103 0顆、156顆USDT至買家暱稱「人生開心呀116」之虛擬貨幣 錢包,並完成該筆交易訂單,可知證人黎演舜依先前之交易 經驗,認定暱稱「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而證 人黎演舜於另案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2號、第1543 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該案件檢察官於處分書中亦 說明:「仲億(愛u商行):『人生開心116我改名字了』,被 告(即本案證人黎演舜):『怎麼改名字了不會是詐騙吧』、 『你可以提供證件給我嗎』,仲億(愛u商行):『可以』,被 告:『Ok方便視訊聊天一下』,仲億(愛u商行):『現在不方 便呀我可以給你手持我的錢都是乾淨的放心吧你跟我配合那 麼久了』」等對話紀錄,並據此「因『仲億(愛u商行)』表示 更換暱稱,被告又再一次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經『仲億( 愛u商行)』出示(另案)同案被告黃保樹本人持國民身分證 自拍之照片後,被告始接受交易,被告已克盡身分驗證之程 序」等情,做為最後處分之部分理由,可知證人黎演舜於該 案交易中,為確認人生開心呀116」是否為仲億(愛u商行) ,再次要求做KYC認證,並因仲億(愛u商行)出示「黃保樹 」本人持國民身分證自拍之照片後始為交易,故證人黎演舜 因此確認人生開心呀116」更名為仲億(愛u商行)之事實。 ㈣、再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 不會誰也不會傻到這樣」、證人黎演舜:「哥相信你 不過 還是做過保障 每張明細上面寫上你本人自願跟我購買Usdt 」;仲億(愛u商行):「這怎麼寫」、證人黎演舜:「旁 邊放一張身分證一起拍」;仲億(愛u商行):「我都是派 人去存的」、證人黎演舜:「本人黃保樹自願跟黎演舜購買 usdt」等情(本院卷第65頁),是證人黎演舜基於先前交易 經驗中得悉「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且之後更 名為仲億(愛u商行),因此證人黎演舜於本案112年6月7日 交易時,因認仲億(愛u商行)為之前交易過之客戶,故未 再為KYC認證,惟同日之其他交易因證人黎演舜產生疑慮, 即再次要求仲億(愛u商行)做KYC認證,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詰問證人黎演舜時再次確認,經其兩度明確表示「人生開心 呀116」就是(愛u商行)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可知暱 稱「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惟其後更名為仲億 (愛u商行),而證人黎演舜與其交易時,既有對買家身分 進行檢核,是其對於資金來源之篩選,並非全無把關之事實 ,復可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是買低賣高,就是正常的交易 模式,我們基本上是合資,主要是由我購買虛擬貨幣,然後 我買低價的虛擬貨幣轉給Jason,Jason負責賣虛擬貨幣,而 阿泰是給錢,我們是合資,但阿泰付比較多,因為阿泰平常 比較忙,沒有空去看盤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則證人黎 演舜於買家仲億(愛u商行)有買幣需求時,即與其洽商買 賣價格、方式及匯入錢包地址等交易內容,待確定細節後提 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仲億(愛u商行)匯款,於收到 款項後即依約交付價值約3萬元之泰達幣至仲億(愛u商行) 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㈥、另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 在(再)存的話 存哪裏去」、證人黎演舜:「等一下我再 給你一個好了 今天先6萬」…仲億(愛u商行):「放行 在 (再)提供一個帳號過來」、證人黎演舜:「每天慢慢做不 好嗎,我看看,無卡存款國泰000000000000」…證人黎演舜 :「33.8可以嗎?另外一位出34」…仲億(愛u商行):「33 .8太高了」、證人黎演舜:「可以到多少(圖片)你算是我 兄弟,都可談」;仲億(愛u商行):「這筆先按33呀,後 面按33.5如何」、證人黎演舜:「ok」…仲億(愛u商行): 「無卡存款不是匯款」、證人黎演舜:「嗯不要騙人家存進 來就好」…證人黎演舜:「你可以親自去存款,再本人自拍+ 明細嗎」;仲億(愛u商行):「我哪有空呀,我都走不開 ,我可以拍攝身份證」、證人黎演舜:「存款者本人自拍+ 身份證+明細寫購買說明」;仲億(愛u商行):「那麼麻煩 ,最多拍攝身份證照片跟明細」、證人黎演舜:「這樣沒用 」等情(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可知證人黎演 舜與仲億(愛u商行)進行其他交易時,又重新討論虛擬貨 幣買賣之金額、匯率、數量等內容,且一再請其確認資金來 源,實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無異,尤有甚者,證人黎 演舜於交易細節確定後,即於本案及上開2件偵查案件中, 均是由其火幣交易所或其本即備有之存貨立即出幣,與一般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領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款項後再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亦不相同,堪認證人黎演舜確係基於 一般正常買賣虛擬貨幣而為交易,足認被告辯稱其係正常交 易販賣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尚屬有據,非全然不可信。 ㈦、此外,近來亦常見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特性,先假 借欲購買商品需金融帳戶供匯款為由,取得出賣人所提供之 自身金融帳戶後,再向被害人施行詐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出賣人之帳戶內,並利用出賣人無法或 不便確實查證匯款人身分便出貨之情狀,詐欺集團即可藉以 獲得無償取得商品之利益,以此類俗稱「第三方詐欺」之手 法進行詐欺犯罪。故不能僅以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而 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即率斷被告有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故意,是以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三方詐欺一環之可能,自無從依現有事證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案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待被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 ,遭他人使用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2

SCDM-113-金訴-566-20241112-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6號 原 告 沈彥孚 被 告 吳雨珊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2

SCDM-113-附民-1016-20241112-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緯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建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紀建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0時至0時30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日興店,飲用啤酒2、3 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文興路1段與嘉豐六路1段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0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紀建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 8頁至第39頁、第44頁)。 ㈡、被告於113年7月15日0時5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3毫克,有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2頁 至第14頁、第18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CPEM-113-竹北交簡-237-2024102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良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42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莊敬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 與勝利七街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政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政憲 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雙手、左膝及左足部多處挫 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付訖和解 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3頁、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0-23

SCDM-113-交易-481-2024102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文平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而酒意尚未消退之情形下,於翌 (7)日12時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南街28巷與竹蓮街口時 ,因左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氣,遂於同日12時30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 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文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 1頁至第32頁)。 ㈡、被告於113年5月7日12時30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惟距今數年之久,本次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他 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SCDM-113-竹交簡-412-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育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育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8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因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晚 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口服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22日20時20分許,持新竹地檢 署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 ,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本案固另扣得CHILL PREMIUM E-LIQUID藥丸1瓶,為被告所 有提出供調查之物,然卷內查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 案犯行具關連性,且該扣案物亦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協商沒 收之範圍,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SCDM-113-易-1023-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丞 顧育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駿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俊丞」印文、「王 俊丞」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顧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俊傑」署押各壹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顏駿丞、顧育安原互不相識,各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姓」男子、綽號「阿 鋒」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顏駿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53號判決在案;顧育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在案 ),上開2人均負責在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面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而顏駿丞、顧育安各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杉本來了」於112年9月8日某時起與郭宏達聯繫, 接續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茹」、「志偉」將郭宏達加 為好友,並推薦加入「千里決勝」股票群組,復於同年11月 19日向其佯稱:可下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 司)APP(網址:http://app.ufjioaerr.com)儲值款項, 並申購上市上櫃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宏達陷於錯誤, 同意將新臺幣(下同)共計90萬元之投資款項,分為2次當 面交付,顏駿丞、顧育安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顏駿丞接獲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 成年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8 日,應予更正)17時39分許,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 之麥當勞竹北光明店,以自稱晟益公司職員「王俊丞」之方 式,向郭宏達收取40萬元,並將蓋印「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俊丞」偽造印文、偽簽「王俊丞」署名之偽造晟 益公司現金收據單交予郭宏達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晟益公 司、王俊丞及郭宏達。迨顏駿丞取得款項後,即在上址附近 之巷弄內,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去向。 ㈡、顧育安接獲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阿達」成年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8時34分許 ,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竹北光明店,以自 稱晟益公司職員「陳俊傑」之方式,向郭宏達收取50萬元, 並將由其所簽立「陳俊傑」署名、蓋印「晟益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偽造印文之偽造晟益公司現金收據單交予郭宏達而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晟益公司、陳俊傑及郭宏達。迨顧育安取 得款項後,即在上址附近之巷弄內,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郭宏達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公訴人 於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減縮更正論罪法條為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本院 卷第7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 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顏駿丞、顧育安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頁至第8頁、第81頁 至第84頁,本院卷第72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 宏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4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 字第113601551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現金收據單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8張(偵 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 明文。 ⑷、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詳後述),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 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 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併此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金額均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尚需「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 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 ,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適用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顧育安於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蓋 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上填載 資料,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迨被告顏駿丞、顧育安分 別向被害人取款時,出示、交付各該偽造現金收據單而為行 使之,據此表彰其2人分別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王俊丞」、「陳俊傑」,並向被害人收款,已足生損 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丞」、「陳俊傑」 、被害人至明。是其2人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顧育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雖均非親自向被害人實行詐術,然被告2人既各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參與偽造、行使晟益公司現金收據單之行 為,並於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2人與其他成員間既為 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從而被告顏駿丞與「李姓」男子、「林先生」及所 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被告顧育安與「阿鋒」、「阿 達」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各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均非無工 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並於提款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 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 予嚴厲非難,且觀諸各該組織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 偽造、交付現金收據單據以取信被害人,是其等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顏駿丞待案件 執行中、被告顧育安目前在監執行,2人均尚無能力賠償被 害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顏駿丞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子女,現與叔叔同住,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顧育安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柏油路面鋪設工程工作,之前與外婆及妹妹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各均於偵 查中供稱本件未領到相關報酬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第7頁 背面、第74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 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 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提出之現金收 據單2張,雖分別屬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 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各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王俊 丞」印文、「王俊丞」署押、「陳俊傑」署押各1枚,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被告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SCDM-113-金訴-63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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