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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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6號 原 告 陳怡潔 被 告 許嘉文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15

KSDM-113-附民-1206-20250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55號 原 告 陳雅惠 被 告 黃舒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易儒 被 告 黃科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科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科升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科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科升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2日4時3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處時,因駕駛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計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元;又因系爭機車受損送修,除原 告日常生活無法使用、另需花費時間前往派出所、戶政事務 所查調資料,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導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時擔心其故障而忐忑不安,致心情不安,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元。又被告李易儒(租車業者)將被告黃舒靖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給被告黃科升使用,致車 禍肇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李易儒、黃舒靖則辯以:系爭事故之行為人為被告黃科 升,故應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科升於前揭時、地,因未駕駛不當之過失, 而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黃科升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黃科升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黃科 升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機車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8, 800元,有原告所提尚宸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在 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修車費用8,800元,自屬有據,為可採 取。至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元部分,因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 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 ,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李易儒、黃舒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被告李易儒雖將被告黃舒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租給被告黃科升使用,惟與本件行車事故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科升給付8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由被告黃科升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小-3755-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B112249Z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7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B112249Z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製造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 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未扣案儲存於雲端帳戶內之如附表一 編號3、5所示錄影檔案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V000-B112249Z號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姓名年籍及住 所均詳不公開卷A卷第2頁)曾係乙女(已成年,姓名年籍詳 不公開卷A卷第12頁)之男友,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男在與乙女交往期間,竟各基 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住所 (詳不公開卷A卷第2頁戶籍地)內,乘乙女不注意之際,無 故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竊錄乙女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公 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影片。 二、甲男未經乙女同意,竟各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上開住所內,乘乙女不注意之際, 無故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攝錄乙女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 像。 三、甲男另基於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 內容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2月21日22時54分許至112年2月9日間某時(刑法第28 章之1增訂前),將其竊錄之乙女如附表一編號3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上傳至其Google帳號「magiZ000 0000000000il.com」之雲端硬碟內而存放,以此方式製造其 竊錄乙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  ㈡於111年12月28日凌晨0時9分許至112年2月9日間某時(刑法 第28章之1增訂前),將其竊錄之乙女如附表一編號5之非公 開活動影片,上傳至其Google帳號「Z0000000000000il.com 」之雲端硬碟內而存放,以此方式製造其竊錄乙女非公開活 動之內容。 四、嗣經乙女於112年6月23日凌晨4時28分許,察看存放甲男手 機內之日常生活照時,始發覺附表一、二所示照片及影片, 進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法院於受理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電磁紀 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 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乙 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乙女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 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害人 身分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 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 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0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女(下稱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7至40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 驗告訴人提出影像光碟筆錄、檢察官勘驗112數採助81數位 採證光碟筆錄、數位採證光碟勘驗筆錄附件、附表一、二影 像翻拍照片及蒐證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彌封 袋之不公開卷)。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另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 忘記何時將附表一編號3、5所示影片上傳至雲端硬碟等語( 見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然刑法增訂 第28章之1之規定,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其中刑法第319條之3增訂重製性影像部分,本案被告將原竊 錄附表一編號3、5所示影片上傳雲端,其行為無非係製造相 同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影片內容,而該當刑法315條之2第 3項規定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 ,及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3增訂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 他人性影像之電磁紀錄罪,其製造上開新電磁紀錄之時間不 明,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然此部 分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在新法增訂後始將附表一編號3、5影片 上傳於雲端硬碟,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當認 被告係於竊錄影片後至新增訂之刑法319條之3規定生效前上 傳雲端硬碟,公訴意旨認上傳時間為112年6月23日凌晨4時4 2分許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 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被告無故攝錄乙女如附表一所示部位之性影像,固該當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惟被告行為時亦適用刑法第315 條之1規定。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2款就「現有或 曾有同居關係」之部分,並無不同,此次修正對被告所涉犯 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㈢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項部分並無修正,此次修正對被告所 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第315條之2之規定。 二、論罪及罪數: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曾為同居 男女朋友,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㈠部 分,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內容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犯刑法第315條之 2第3項之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  ㈢被告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即率爾以附表三所示手機竊錄乙 女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嚴重侵害乙 女個人隱私,造成乙女難堪、羞憤暨害怕如附表一、二所示 影片有外流之風險等精神上痛苦,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迄未 與乙女成立調解,適時填乙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字卷第60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及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10 罪之罪質、動機相同,且前後犯罪時間均在與乙女交往期間 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竊錄附表 一所示乙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業經被告於警詢 中所自承(見警卷第5至6頁),是該行動電話內有竊錄本件 非公開活動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沒收 之。其中被告所竊錄乙女之非公開活動內容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影片,均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 益與必要,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攝錄如附 表二所示乙女之性影像,此經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 第5至6頁),是該行動電話內有竊錄乙女之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其中被告所攝錄 乙女之性影像之照片、影片,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 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上傳儲存於雲端帳戶內之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錄影 檔案,雖未據扣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之1條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影像內容 影像出處備註    主文 1 107年11月18日6時3分許 乙女穿著內褲睡覺之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A卷第40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月22日某時 乙女生殖器之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A卷第41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2月21日22時54分許 乙女裸胸為甲男口交之數位影片 不公開卷A卷第33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7月9日凌晨1時11分許 乙女洗完澡全裸走出浴室之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A卷第42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12月28日凌晨0時9分許 乙女為甲男口交之數位影片 不公開卷A卷第34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影像內容 影像出處備註 主文 1 112年3月19日1凌晨1時26分許 乙女上身未穿衣服,僅穿著內褲並手抱胸之性影像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A卷第35頁 AV000-B112249Z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3月21日23時27分許 乙女裸露胸部並為甲男口交之性影像數位影片 不公開卷A卷第31頁 AV000-B112249Z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7月6日6時許 乙女穿著內褲裸露大腿根部睡覺之性影像數位影片 勘驗筆錄附件第1頁 AV000-B112249Z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牌、顏色及數量) 備註 1 品牌:Xiaomi black shark2、黑色手機1支 不公開卷A卷第14頁 2 品牌:ASUS ROG7、黑色手機1支 不公開卷A卷第14頁

2025-01-13

KSDM-113-訴-502-20250113-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7號 原 告 AV000-B112249 (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AV000-B112249Z (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13

KSDM-113-附民-1327-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國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棟(下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 ,現逢年節屆至,希望在未來執行前能與家人團聚,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則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若被告尚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誘因,故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在一個月內販賣毒品高達8 次, 故有事實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命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證人陳儆嚴、江國安、 江國泰及許宗正等人證述在案,復有對話紀錄、蒐證畫面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 告既已坦認犯行,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自82年起至109年間即因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多筆案件陸續入監服刑,而被告執畢出監後仍再犯本案, 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衡以被告於本案1個月內即有8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亦稱年事已高,難認 被告除再次販毒外,有何管道可籌措其生活費用,是被告之 再犯可能性仍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綜上,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販賣行為乃毒品禍 害之源,除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 ,則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 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否坦承 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此 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13

KSDM-113-訴-629-20250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黃誠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 57號、34834號、112年度偵字第1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誠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 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誠彰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由被告黃誠彰擔任具保人提出保 證金繳納一節,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 收臨時收據、切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見高雄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357號卷第77至83頁)。嗣上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 ,本院傳喚被告兼具保人黃誠彰(下稱被告)到庭,否則即 依法沒入保證金,並將傳票及通知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 之住居所,並於113年2月21日均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 到庭,且無在監在押,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拘 提被告亦未到案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 達證書、本院113年3月25日之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6號卷㈠第109、119、137至139、173至177頁) ,顯見被告已逃匿,依照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 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10

KSDM-113-金訴-76-20250110-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惠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 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 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加計後之總和(即9月)。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 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 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 同,犯罪原因、手段、情節各異,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 復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對定刑表 示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有該罪宣 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 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 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DM-113-聲-2323-202501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86,6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3月21日向 債權人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787元及相關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㈢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3月24日向 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376,86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㈣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8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87元 陳雅惠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002 新臺幣376863元 陳雅惠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87元 陳雅惠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376863元 陳雅惠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897-20250110-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劉昌明 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陳盈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 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 0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昌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50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44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 內即113年9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 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均(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新光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新光高級中學(下稱 新光高中)之受聘教師;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劉昌明則係上開學校之董事全職代理(未擔任董事),詎 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明知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並無不讓 其進校門,且校務招生亦非「買」僑生,仍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2年5月間向報章媒體「很角色週報」投訴,不實 指摘:「...今(112)年3月2日因去買中餐,於7:45到校(遲 到5分鐘),當時已告知人事遲到原因,但劉董(聲請人)仍命 令警衛關鐵門,叫他(即被告)將車停在門口,走進去向他( 即聲請人)報告,我拒絕,並請警察人員到場,學務主任告 知這是學校規定,於是從7:45到12:11將他(即被告)拒於 門外,10點多警衛以為我可以進入,但劉董(即告訴人)大罵 警衛,又將他(即被告)趕出校門,向校長求助也沒用,連學 生都在嘲笑我...」、「...劉董(即聲請人)透過一位郁姓主 任(公務員)的兩位助理(葉老師與LISA夫妻檔)一萬元買一個 僑生...」等內容(下稱本案言論),導致「很角色週報」依 其投訴上開內容刊載於112年5月29日發行第309期之週報, 以此方式誹謗聲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五、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為新光高中之教師,有向媒體「很角色週報」投訴本案 言論,並經「很角色週報」將之刊登於112年5月29日發行之 第309期週報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112年5月29日發行 之「很角色週報」第309期週報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所投訴之本案言論,係有關被告身為教師因短暫遲到經 管制進校、告訴人協助處理校務招生是否不當,涉及校內教 師權利義務及學生學習權、招生倫理之議題,則本案言論內 容顯非僅屬於私德,乃係與教育公共利益有關連。再訊之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學校規定教師上班時間 為何?)彈性到7點40分。」、「(檢察官問:教師遲到,學 校會禁止教師進入?)沒有。學校7點40分鐵門就關起來,遲 到的老師要到警衛室簽到。」、「(檢察官問:112/3/2當天 陳盈均遲到後,你有通知警衛不要讓陳盈均進入學校?)當 天就是陳盈均不願意簽到,依程序鐵門無法開啟讓他進入。 」等語,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2日確因受管制而無法自由進 入該校,且被告因不同意辦理簽到,亦確有遭拒絕進入學校 ;又告訴人到庭亦陳稱:「(檢察官問:新光高中確實有提 供1萬元作為招生僑生之獎金?)不只。」、「(檢察官問: 領取資格及如何發放?)領取資格就是當地的新住民,對方 可以協助僑生辦理護照等業務或體檢。」、「(檢察官問: 陳盈均向媒體投書學校花1萬買僑生,對學校及你個人名譽 有何影響?)這在僑委會是禁止仲介學生來台唸書的。」、 「(檢察官問:學校發獎金給這些人是被禁止的?)按照規定 應該是不行,但是全台的私立學校都這樣做,而且我們不是 給仲介費,是給招生獎金。」亦與證人陳祈富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應該所有私立學都會有招生獎勵方案等語大致相合, 足見新光高中確實有發放至少1萬元作為招攬僑生之獎金, 參以告訴人自稱為新光高中之董事全職代理,足認被告於上 開內容所敘述之關於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拒絕其進入學校 、以1萬元買1個僑生等語,並非自行杜撰,縱令與告訴人所 認知之事實不符,惟被告前揭所述既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 有何憑空杜撰、虛捏事實無中生有之毀謗故意可言,尚不得 逕令其擔負加重誹謗之罪責。 六、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㈠本件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認「被告於上開內容 所敘述關於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拒絕其進入學校、以1萬元 買1個僑生等語,並非自行杜撰,縱令與聲請人所認知之事 實不符,惟被告前揭所述既非全然無據,難謂被告有何憑空 杜撰、虛捏事實無中生有之毀謗故意可言,尚不得逕令其擔 負加重誹謗之罪責」,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 無違誤之處;又原檢察官認本件事證已明,縱未為傳喚「警 衛」之偵查作為,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未違 ,難認有偵查未備之違失。  ㈡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 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 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 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 觀意見、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七、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加重 誹謗罪嫌,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確實有訴諸媒體,反應聲請人不讓我 進入學校以及花錢買僑生之事等語,是以,被告確實於112 年5月間有向媒體「很角色週報」投訴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 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 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 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 意旨可參)。  ㈢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 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 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 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㈣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固認被告訴諸媒體所稱聲 請人命令警衛關鐵門,縱使求助校長也無用,且聲請人大罵 警衛,並將被告趕出校門等語,並非事實,屬加重誹謗之行 為。經查,證人即新光高中校長陳祈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學校老師若有遲到,則要跟警衛室登記,如果不願意登記就 不能進入學校,而聲請人在112年3月2日不是故意不讓被告 進入學校,是被告遲到後沒有按照登記流程等語,核與聲請 人於偵查中所稱:學校給老師彈性上班時間是到7時40分, 之後學校會關校門,遲到的老師應該要到警衛室簽到後才可 進入,是被告不願意簽到才無法進入,而不是我不讓被告進 入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當日確實有因遲到而未能入校之情事 ,故被告向媒體披露此事,並非空穴來風。而聲請人於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載明「被告係為擴大事態,故意不簽名 進入而報警處理」等情,佐以被告自承先前已有經常遲到, 並經聲請人紀錄5次申誡並公佈於眾等語,可徵被告與聲請 人就「遲到」乙事,關係早已不睦,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次 係因聲請人之阻擋,致其未能進入校園,縱與聲請人認知不 同,亦難認此屬被告毫無依據而無端編造,可認被告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此部分涉及學校教師能否提供教學、 學校董事會與聘用教師間之管理,進而影響新光高中辦學之 品質及家長、學子擇校之意願,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自無法 以加重誹謗罪刑責相繩。  ㈤聲請人另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固認被告訴諸媒體所 稱新光高中以一萬元購買一位僑生等語,屬加重誹謗之行為 。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實僑委會是禁止仲介學生台 台唸書,但全台的私立學校都是這樣做,所以新光高中也是 以招生獎金名目,招攬僑生,且發放不止1萬元等語,核與 證人即新光高中校長陳祈富於偵查中證述:就我認知,應該 所有學校都有招生獎勵方案,而此部分乃針對弱勢家庭及僑 生等語相符,足徵新光高中確實存有對僑生提供招生獎金乙 事,則被告訴諸媒體以「以一萬元購買一位僑生」等內容, 難認毫無依據且未經合理查證,且此部分亦涉及新光高中招 生,當與公共利益相關,而被告表彰不認同聲請人進行此種 招生手段,亦非惡意而純為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是被告針對 上開可受公評之事實而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達「是否應該 給予僑生獎金」等意見,其用語雖以「買」而顯負面,然本 諸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機制之高度保障,仍難認其上開意見之 表達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自未達於應以刑罰相繩之程度 。  ㈥至聲請意旨另稱應傳喚證人警衛或校長到庭訊問,然是否傳 喚證人到庭作證,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 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 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要屬偵查權 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 個案如何採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 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 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 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  八、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08

KSDM-113-聲自-92-2025010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1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劉昌明 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陳盈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7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刑事補充 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 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7號駁 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 年9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 式,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告訴人即聲請人乙 ○○(下稱聲請人)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高 級中學(下稱新光高中)之前專任教師、代理董事。被告明 知聲請人並未擅自開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寄送予楊姓學生之 訴訟信函,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5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告發誣指聲請人無故開拆他 人封緘信函。  五、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自稱為新光高中之代理董事;而被告則為新光高中之 前任教師,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曾開拆學生信函,並曾於11 2年5月16日,向新光高中師生表示:「以後你們不可以向甲 ○○老師借錢,不然沒有還就會挨告」等語,故被告於前開案 件中所指述內容,尚非全然虛構,而係有所憑據,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虛構捏造事實以誣告告訴人之意。   ㈡再者,被告曾於112年7月3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明確表示:「後來我確認他(即 聲請人)是經學生同意拆信,並經我確認法律條文,故沒有 要提告此部分」,堪信被告於明瞭法律關係及相關事證後, 始悉其非犯罪被害人,而表明不欲追訴開拆信件等情,是本 件尚難僅以被告申告時,對於法律構成要件及相關事實之理 解有誤,即遽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六、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從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申告之事實,可知被告 係以「沒有經過其同意將其在司法訴訟中的文件或內容公開 給全校知悉」之事實為申告,申告內容並未提及「本件聲請 人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甚明,是原檢察官認本件事證已 明,縱未為傳喚「受託領取信件及拆開信件之黃玉玫導師」 之偵查作為,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未違,難 認有偵查未備之違失。   七、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誣告 罪嫌,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 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 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或對 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被告 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訴之事實,尚非完 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 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㈡查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申告妨害秘密後,聲請人曾於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復至高雄地檢署接受訊問,而認偵查機關既已展開調查,縱認被告撤回妨害秘密告訴,而無可卸免其有誣告之刑責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一開始於112年5月23日16時52分至高雄地檢署所申告之事實,申告「我認為他(聲請人)沒有經過我或該名學生的同意,把我在司法訴訟中的文件或其內容公開給全校知悉,這是他利用職務之便,對我進行長期的職場霸凌」等語,並於提出之申訴書中表明「112.5.16約八點開朝會,當全校師生公開說出我的隱私」,可知被告於申告當下認知,乃針對聲請人未徵得被告同意而將被告與學生間存有財物糾紛之事公諸於眾,並未提及任何未經學生同意開拆信封之情事。嗣後,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警詢陳稱:「我確認聲請人是經同學同意拆信,我也確認過相關法律條文,所以我不提告此部分」等語,再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偵查中進一步向被告確認申告「妨害秘密」之事實,被告稱:「聲請人透過導師聯絡僑生,有經過僑生同意打開我跟這名僑生間訴訟調解的文書,我認為有妨害我的秘密」,從被告不止一次陳述聲請人有得學生之同意而開拆信件,可徵被告所申告之妨害秘密,當無可能陷聲請人構成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外,可知被告所申告乃一般民眾主觀認為未得本人同意,即將該本人個人事務公諸於眾,換言之,即屬將他人秘密外洩之意,然此部分申告內容,顯然與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載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我確實有在朝會中向全校師 生表示不要向被告借錢,不然沒有還就會挨告等語,可見被 告申告聲請人將其與學生間借款私事公諸於眾,並非空穴來 風,自難認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有故意捏造之情事。  ㈣至聲請意旨另稱應傳喚證人黃玉玫到庭訊問,然是否傳喚證 人到庭作證,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 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要屬偵查權限之 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個案 如何採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 未詳加調查之疏漏。  ㈤又告訴乃論之罪是否撤回告訴,本為告訴人得適法行使之權 利,撤回之原因亦為多端,得由告訴人衡量訴訟經過或相關 訴訟經濟、成本、調查證據之有無、結果、是否和(調)解 、是否賠償等一切情狀,自由決定。聲請人認被告自知理虧 ,方撤回妨害秘密之告訴云云,並無提出證據以為佐證,純 屬臆測之詞。 八、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08

KSDM-113-聲自-9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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