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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6號 原 告 呂宗展(地址詳卷) 被 告 王家純(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6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之原告姓名「呂家展」,應 更正為「呂宗展」。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姓名部分,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原告姓名並不一致,惟 此節並無礙當事人之同一性,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 與裁判本旨,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ULDM-113-交附民-246-20250113-2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陳雅琪 相 對 人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9,702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4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第 二審分別預納訴訟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兩造按上 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如計算書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 說明 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 依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4314號裁定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即聲請人負擔,爰不予列入計算。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9,32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98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1,204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鑑定費 66,000元 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收款人: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黃國保 訴訟費用總額 99,404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702元。 計算式:99,404x1/2=49,702

2025-01-10

TYDV-113-司聲-642-2025011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 終結,茲因被告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意願,本案尚有再安排調解 之必要,以釐清被告之犯後態度,故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ULDM-113-金訴-270-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炳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炳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炳村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 決確定在案(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4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 ,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5至所示之罪,其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所處之 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而聲請人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 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本院卷第23、157、159頁)在卷可稽,已合定 刑要件,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二說明,審酌本案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參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狀、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併考量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對於定刑表示:非常後悔犯錯 ,現在每日時刻在反省,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吳炳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4日 112年5月28日23時20分許起至112年5月29日1時5分止 112年7月17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9號 112年度偵字第53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06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7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9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8月28日 113年3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7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9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編號1至6、7①、8至10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2.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21號。 同左 同左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0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13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5872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61號 112年度偵字第5449、8304、8305、8306、8307、1047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61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61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1.編號1至6、7①、8至10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2.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21號。 同左 1.編號6至10,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編號1至6、7①、8至10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3.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2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①竊盜未遂罪 ②恐嚇危害安全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4月27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449、8304、8305、8306、8307、10475號 112年度偵字第5449、8304、8305、8306、8307、10475號 112年度偵字第5449、8304、8305、8306、8307、1047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編號6至10,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編號1至6、7①、8至10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3.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21號。 同左 同左 編    號  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28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449、8304、8305、8306、8307、10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1.編號6至10,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9、674、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編號1至6、7①、8至10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3.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21號。 1.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0號。

2025-01-09

ULDM-113-聲-924-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留承漢 具 保 人 林鈺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執字2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留承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林鈺朗(聲請 書人別欄漏載,逕予補正)依上開金額出具現金保後,受刑 人業經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年執字2457號案 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 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 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 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 406號、93年度臺非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刑人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 定其已逃匿,且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 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以符具 保之制度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繳納該保 證金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並經送雲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 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 款臨時收據、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暨 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其應於113年10月8日到案執行,並未 按時到案執行,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報告書、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書檢察官暨警員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而檢 察官傳喚受刑人之執行傳票、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之 具保人通知,雖分別送達被告住居所地、具保人之居所地( 即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曾留存之地址「嘉義市○○路000號」 ),惟具保人並未實際收取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嘉義市 ○○路000號」之具保人通知,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暨檢附之司法寄存文書簽收資料附 卷可參,則具保人出具保證金近1年後,是否猶實際住於具 保時留存之地址,尚有疑問;又且,具保人於繳納保證金時 曾留存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其上所載住址為「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5樓」,並備註住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 000號」,嗣具保人於112年5月9日遷入戶籍地「雲林縣○○鄉 ○○村○○00號」,並於112年12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通緝及於113年8月28日經雲林地檢署通緝在案等情,有前揭 具保人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前開具 保人通知並未送達具保人駕駛執照所留存之地址或戶籍地, 自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即無從遵期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案執行,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ULDM-113-聲-1011-20250108-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吳沛芳 被 告 曾明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ULDM-113-交附民-117-20250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NEDU ESONU OGBONNA(奈及利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NEDU ESONU OGBONNA被訴未經許可入國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INEDU ESONU OGBONNA(別稱KEVIN即 凱文)明知未取得我國入境許可,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自不詳地點非法入境我國。嗣被告於113年2月7日1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 鄉○○路○路○○號101094號附近)時,不慎發生車禍,經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為免其非法入境之身分曝光遭警逮捕, 竟冒用友人「ESONU KENNEDY」之名接受警方詢問,並在「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上,偽造「KENNEDY」署名及指紋,因警方查驗身分時, 發覺「ESONU KENNEDY」已於112年12月18日出境,被告遂當 場坦承冒用身分(涉嫌偽造署押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入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賴依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9 5至218頁)。 二、被告以「ESONU KENNEDY」(即甘迺迪)製作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1 頁)。 三、「ESONU KENNEDY」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23頁)。 四、被告提出之奈及利亞出生證明(FULL NAME:「CHINEDU ESO NU OGBONNA」)(偵卷第25頁)。 五、「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 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90年6月18日入境、7月16日出境)( 偵卷第25至31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8日移署資字第1 130077924號函暨檢送「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 碼:M0000000號)之人之90年6月18日旅客入境登記表、90 年7月16日旅客入境登記表(本院卷第99至101頁)、本院11 3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03頁)、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13年7月15日領二字第1135323265號函(本院卷第10 7頁)。 六、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偵卷第17至20頁、第41至43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 、本院卷第47至59頁、第131至137頁、第220至229頁)。 肆、被告固坦承入境我國後,有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為隱瞞非 法身分而冒用朋友「ESONU KENNEDY」身分接受警方詢問, 並偽造「ESONU KENNEDY」之署名、指紋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為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辯稱:我於90年間搭機到臺灣, 是持合法護照入境臺灣,我是持商務簽證,簽證1個月,一 開始是來臺灣做汽車零件買賣,是幫SOLK公司工作,後來我 是做貨櫃工人,哪裡有需要就去哪裡做,沒有固定工作的公 司;我一開始住在北部的飯店,到臺灣1個月左右,我發現 護照遺失,我因為喜歡在臺灣生活,不想返國,也不想被遣 返,就沒有跟警察報備護照遺失的事;我在臺灣住了20幾年 ,都沒有離開,我可以提出家人用LINE傳給我的出生證明( 詳前揭參、四所示),我只是逾期居留,不是非法入境,後 來我就搬到嘉義生活,我在臺灣生活大約10至11年後,認識 我的前女友賴依伶,並與她生了1個女兒;我在臺灣有透過 同鄉Anna介紹貨櫃出口,目前我在另一家奈及利亞工作,算 是與弟弟合資經營,公司名稱是LA DOMINATION ENTERPRISE S NIGERIA等語,並提出SLOK INTERNATIONAL NIGERIA LIMI TED公司資料、昶達貿易有限公司(即KEVIN&BARRY INT.,CO .,LTD)詹謹檥(Anna Chan)司資料、LA DOMINATION ENTE RPRISES NIGERIA公司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49頁)為據。 伍、經查: 一、被告入境我國後,有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為隱瞞非法身分 而冒用「ESONU KENNEDY」身分接受警方詢問,並偽造「ESO NU KENNEDY」之署名、指紋,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案,並有前揭參、二至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並無合法入出境紀錄,僅「OGBONNA CHINED 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曾於90年6月18日入境 ,被告係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行為時間、地點、方式為「11 3年2月7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不詳地點非 法入境我國」,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然參諸證人賴依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1年11、12月時透過網路認識被告,102年5、6月開 始交往,103年9月兩人的小孩出生;(問:知道被告的名字 嗎?)他有跟我講過名字CHINEDU,也講過姓,但很長我忘 記了;(問:你知道被告如何來臺灣嗎?)好像是旅遊簽證 來的,被告說他來臺灣很久了,剛認識被告時,我會穿插中 英文跟被告講話,跟被告住在一起後,發現他中文蠻好的, 平常就用中文交談居多;被告跟我說她有媽媽、1個姐姐、1 個妹妹,爸爸已經過世,我有跟被告的媽媽用電話聯絡過, 我看過被告跟家人通過電話,他們應該是在奈及利亞;〈提 示「ESONU KENNEDY」個人基本資料〉(問:是否認識這個人 ?)這個人就是我說的被告的哥哥,大嫂是臺灣人,他們有 登記結婚,也有小孩,往常每年過年都會在一起;(問:知 道被告來臺灣的工作嗎?)認識他之後,我知道他是做汽車 零件回收,回收送回奈及利亞,從那邊賣出去,被告說他有 時候會去做貨櫃工人即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9頁、 第206、207、208、211、212、217頁)歷歷,此與被告所述 之姓名、認識奈及利亞籍「ESONU KENNEDY」、有家人在奈 及利亞、持簽證來臺、在臺多年等情大致吻合,可見被告所 述來臺之經歷,尚非全然子虛;就此,比對被告提出前揭參 、四所示之奈及利亞出生證明(偵卷第25頁),全名為「CH INEDU ESONU OGBONNA」,出生日期為「西元1975年7月19日 」,並參酌出生證明上所記載其父母的名字全名分別為「DS ONU OGBONNA」、「MARTHA (中間名略) OGBONNA」,可知 被告的姓氏應是「OGBONNA」、名字是「CHINEDU-ESONU」, 再比對前揭參、五所示「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 號碼:M0000000號)之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旅客入境登記 表(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此人填寫之F AMILY NAME(姓)為「OGBONNA」,名字為「CHINEDU ESONU 」,生日為「西元1975年7月19日」,自不能排除被告就是 「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只是姓氏、名字記載順序不同而已,並以「OGBONNA CHINED 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身分,持護照(含簽 證)入境我國。 三、起訴書另主張被告不是「ESONU KENNEDY」,而是「CHINEDU ESONU OGBONNA」,公訴檢察官並依前揭參、五所示之入出 境查詢資料及入境登記表,主張被告已於90年7月16日出境 ,其現在仍在臺灣,應是出境後再於某日以非法方式入境我 國等語(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本案復應審究者為,被 告〈即OGBONNA CHINEDU ESONU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之人〉,於90年6月18日合法入境我國後,是否有於90年7月1 6日出境,又於其後某日非法入境。細觀前揭入出境查詢資 料及入境登記表資料,顯示姓、名「OGBONNA」、「CHINEDU ESONU」之奈及利亞人士,於90年6月18日入境(班機號碼C I065)、90年7月16日出境(班機號碼CI066),卻有公務機 關於90年6月18日(填寫入境班次:CI-066、出境班次CI-06 6)及90年7月16日(填寫入境班次:CI-066、出境班次CI-0 65)核章之兩張旅客入境登記表,而90年6月18日核章之旅 客入境登記表,所載出境班機編號「CI-066」與入出境查詢 資料記載之出境班機編號「CI-065」不符,則被告是否確實 已於90年7月16日搭乘CI-065班機出境,自有疑問,是被告 辯稱其持護照(含簽證)合法入境我國(即經相關單位查驗 而入國)後,未曾離開,僅是逾期居留,並非非法偷渡入境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至證人賴依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情緒失控,有投 機取巧的行為,如給我生活費,過3天又會說他沒錢,要拿 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02頁),且其前揭二證述被告與「ESO NU KENNEDY」之關係、被告之家庭成員及被告護照有無遺失 等節,與被告之說法也不完全吻合,然這些都只是證人賴依 伶對被告之個人評價或單方面對被告之瞭解、認知,除了兩 人之說法外,檢察官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誰的說法比較正 確;又檢察官指摘被告自稱持商務簽證入境,從事車子零件 買賣工作,又稱從事貨櫃工人臨時工,前後矛盾,然被告入 境後已在臺灣生活多年,從事商務以外的工作,更換工作或 從事兼職工作,也合乎常情,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確實有於 90年7月16日出境,其後又再度非法入境之事,而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未經許 可入境我國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提 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 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ULDM-113-易-365-2025010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進東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9時至11時許止,在雲林縣大埤 鄉尚義村柳樹腳某朋友家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 時10分許,劉進東騎車行經大埤鄉松竹村松竹陸橋時,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 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進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3RA20100、K3RA20101、K3RA2010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1條第2項)。  ㈤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113年11月20日經警拍攝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3年、106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緩起訴處分及判刑在案,且曾因酒駕經吊銷駕照(106 年5月16日至109年5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前揭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 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 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 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 酒後係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經測 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 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衡以被告職業農,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速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 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2

ULDM-113-六交簡-330-20250102-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2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飲用燒酒 雞湯汁3、4碗後」補充為「飲用含米酒之燒酒雞湯汁3、4碗 後」,及證據欄增列「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 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即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 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且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29號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17日至100年11月16日止 ),又曾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57 號、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 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更當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 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 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 告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受傷(未具告訴), 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育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5、18、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 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11日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友人住處飲用燒酒雞湯汁3 、4碗後,猶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至 雲林縣斗南鎮南昌里南昌路斗南火車站入口處時,不慎與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駕駛查 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02

ULDM-113-六交簡-359-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黃忠信(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興之繼承人) 陳宗榮(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黃洪寶玉(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閔卿(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閔隆(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秀滿(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雅玲(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楊麗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彥銘(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郁惠(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琪琳(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忠鄉(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興之繼承人) 黃忠信(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興之繼承人) 蔡黃美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 人黃忠興之繼承人) 周玉堂(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蓮(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玲(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娟(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臺南○○○○○○○○佳里辦公處) 林耀文(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林聖文(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林麗蘭(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陳雅文(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雅琪(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嘉緯(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黃宜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興之繼承人) 方黃美娥(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 人黃忠興之繼承人) 陳蕎宬(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陳飛瑜(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陳宥瑄(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 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 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 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 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另不動產所 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 ,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 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 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36號裁定參照),是於部 分繼承人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亦及於其他繼承人。又聲請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 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 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林金環前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98年7月5 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為擔保。詎黃林金環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 萬元,又其於102年3月3日死亡,由抗告人繼承系爭不動產 ,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影響伊行使抵押權。爰聲請拍賣系 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黃林金環目不識字,不可能於89年8 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到期日94年4月31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且其上記載之發票日、到期 日與抵押權登記日期、清償日期並不相符,且相對人未提出 其他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無從自相對人所提之文 件形式上審明瞭借款債權存在,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實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權證明書、黃林金環除戶戶籍 謄本、黃林金環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堪為為真。又本件為普通抵押權, 經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該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故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黃林金環目不識字不可能向相 對人借款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 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佳里區 公園段 145 515.99 全部 重測前:佳里段1888-44地號

2024-12-31

TNDV-113-抗-1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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