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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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平安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大安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宏綺 訴訟代理人 梁益宏 黃見裕 張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 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 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 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經查,上訴人前就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國中簡字第7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為判決,上訴人復就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 服再提起上訴,然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僅為213,600元,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揆諸前開規定,依 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 上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至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上訴函並載「(非常上訴函)」, 然民事訴訟程序,無非常上訴制度之設,上訴人提起非常上 訴,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30

TCDV-113-國簡上-2-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7號 原 告 張晴輝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 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確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張壬子之其餘繼 承人公同共有;⒉確認如附圖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土地(下稱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土地)為原告與張壬子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 有;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未 辦保存登記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張壬子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 有,聲明第3、4項係請求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核其目的均係回復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土地之所有 權,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聲明第1、2項為準,第3、4項聲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48,400元【計算式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444㎡×民國11 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800元/㎡)+(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84㎡×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800元/㎡)+(系爭 未辦保存登記土地面積10㎡×鄰地同段2492-2地號土地112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9,800元/㎡)=7,048,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0,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30

TCDV-113-補-294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0號 原 告 洪誌良 被 告 洪明記 陳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 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 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此項依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請求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度抗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⒈被告等應自坐落臺中市梧棲區三民段如 附圖(參鈞院87年度沙簡字第446號、88年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 決之附圖)測量圖所示797-3地號A面積0.0106公頃、同段775-1 1地號A面積0.0002公頃、同段797-3地號B面積0.0019公頃、同 段775-11地號B面積0.0034公頃、同段775-10地號B面積0.0054 公頃、同段791地號B面積0.0002公頃、同段797-3地號C面積0. 0075公頃、同段775-11地號C面積0.0017公頃等土地地上建物 ,即復經民國110年8月5日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地二字第1100008 285號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重新測量同一土地地上建物後之 附圖所示,同段797-3地號A面積869平方公尺、同段775-11地 號A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797-3地號B面積9平方公尺、同段775 -10地號B面積33平方公尺、同段775-11地號B面積35平方公尺 、同段791地號B面積6平方公尺、同段797-3地號C面積57平方 公尺、同段775-11地號C面積11平方公尺等土地地上建物,因 該等土地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所有,被告等已無權占有 ,被告等應即將該等土地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建物返還原告,並將被告等之戶籍遷出;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然其訴訟目 的均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經濟上利益相 同,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 屋113年期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600元,有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㈢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 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 ,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即請求判 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未臻具體明 確,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 明,並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如逾期不補正,將依法駁 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30

TCDV-113-補-303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3號 原 告 陳文章 被 告 蘇陳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起訴聲明:⒈禁止被告名下所有臺中市○○區○○○路00 號之土地或建築物範圍內之二手菸毒或任何有害氣體侵入原告 所有之土地或建築物(臺中市○○區○○○路00號)範圍內;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斟酌原告因被告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請 求被告排除侵害既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且其客觀利益亦難以 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 所得之客觀利益,則應認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之數額即165 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 ,則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無競合或選擇之情,揆諸前 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 5萬元(計算式:1,650,000+500,000=2,150,00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30

TCDV-113-補-291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9號 原 告 王亦涵 被 告 卓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權 利範圍8分之1)、同段4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 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據原告所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62,80 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4.4㎡×113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0,000元/㎡×權利範圍1/8=1,533,000)+(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05㎡×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 0,000元/㎡×權利範圍1/1=3,843,000)+(系爭建物課稅現值486, 800)=5,862,8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62,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30

TCDV-113-補-2499-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靖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82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 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 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7,703元 ,其中㈠444,401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㈡183,163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等情,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727,703元,加計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 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0月29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1, 226元{計算式:【444,401×(6/365)×10.72%=783】+【183,163 ×(6/365)×14.72%=443】=1,226,元以下4捨5入},合計為728, 929元(計算式:727,703+1,226=728,929),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30

TCDV-113-補-2879-20241230-1

跟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1131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1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孝琪間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應以書狀載明: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5款、第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僅提出聲請狀 及相對人騷擾聲請人所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截圖、信件 及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然並未提出相對人經警察機關核發 之書面告誡及相對人經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 之事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 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既未經警 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則聲請人 逕以相對人有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保護令,聲請人聲請 保護令之程式、要件顯有欠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30

TCDV-113-跟護-14-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5號 原 告 林鈺財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怡安 被 告 柯國輝 柯仁傑 柯仁昌 柯仁成 柯仁涵 柯天龍 柯天豹 柯碧冠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柯仁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柯仁涵、柯天龍、柯天 豹、柯碧冠、柯仁信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516,750元之同時,共 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2月16日山土測字第0129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 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a)部分面積面積18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取得。 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柯仁涵、柯天龍、柯天 豹、柯碧冠、柯仁信應將前項(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 割後所登記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 、柯仁涵、柯天龍、柯天豹、柯碧冠、柯仁信等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之 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16,750元之同時,將編號A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依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6日山土測字第0129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複丈測量結果,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更正聲明如 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經核均無 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金木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與原告祖父林木火名下同段318-65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 屋),比鄰被告共有之同段318-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林木火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0.0018公頃(即18平方公尺 ,約5.445坪),被告柯仁昌乃訴請林木火及另外兩位占用 系爭土地之黃紀勉、楊紀金蘭等拆屋還地,鈞院以88年度訴 字第2276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柯仁昌僅就黃紀勉、楊紀金蘭 占用部分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然未就原告祖父林木火 占用土地辦理強制執行。嗣104年8月30日原告自張金木購得 318-650地號土地,109年間,被告共同為廢止系爭土地上現 有巷道,於109年9月12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由原告以每 坪15萬元購買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土地,即前案確定判決 複丈圖所示位置之18平方公尺(約5.445坪)面積土地,兩 造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約定總價款 俟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分割後面積為準計算(總價約為816,75 0元,計算式:15萬元/坪×5.445坪=816,750),並於系爭契 約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十一、本件土地分割後仍 為旱溪段318-94地號土地之套匯管制法定空地,買方事前已 知悉,買方全部概括承受絕無異議。」,原告當場交付簽約 款30萬元支票,由被告共同委託之被告柯仁信收受。後原告 於109年至110年間,聘請建築師申辦系爭土地與原告名下旱 溪段318-650地號等兩塊土地上之巷道廢止,110年7月30日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辦理現場會勘,111 年1月14日都發局公文通知「准予廢道」。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之巷道完成廢止後,竟共同拖延不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與 所有權移轉,112年4月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 拖延不履行系爭土地之分割或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爰依系爭 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柯國輝、柯仁傑、柯仁昌、柯仁成、柯仁涵、 柯天龍、柯天豹、柯碧冠、柯仁信等應於原告給付516,750 元之同時,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山土測字第0129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分割 後(a)部分面積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取得;㈡ 被告等應將前項(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所登 記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 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地籍圖謄本 、都發局110年7月26日會勘通知單、都發局111年1月14日准 予現有巷道廢道通知函、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 0605號存證信函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5頁、第93至 10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 3月13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03018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9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 登記,將分割後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山土 測字第012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面積18平方 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 16日、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53至354頁、第415至41 6頁、第429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 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本判決第一、 二項係屬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 為意思表示,性質上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事件,受益者為 原告,且被告等均業已認諾,原告亦明示同意訴訟費用由其 負擔(見本院卷347至34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 ,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7

TCDV-112-訴-299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津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民華 被 告 黃紋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0,1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 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津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邀同林民 華、黃紋鉉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 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 臺幣(下同)450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 告津旭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450萬元 (金額分别為3,375,000元及1,125,000元),惟被告津旭有 限公司自113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 2,690,147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又依約定書第5條 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現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 、約定書、通知書(催告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3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 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津旭有限公司 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黃紋鉉、林民 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津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7

TCDV-113-訴-2718-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三七五減租租賃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張添水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減租租賃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6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面積共計771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臺中市有耕地,系爭土地於民國39年及45年由上訴 人之祖父張有生及上訴人之父親張萬乾與原臺中縣政府訂定 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且依約繳交地租在案,繼續耕作迄今已 逾71餘年,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所稱之不定期租約,被 上訴人有依原租約續租之義務,不得任意終止租約,其任意 終止者,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5月1日換約 續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 日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於89年1月4日 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者,應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規定。詎原臺中縣政府於90年10月17日片面以90 府地字第283172號函增列第23條特約事項「…本租約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於終止租約時,出租人不給予承租人 任何補償…」(下稱系爭函文),損及上訴人之權利,因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 存在,故依法提起本訴。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查大安溪圓屯堤防浮覆地201公頃,經臺中縣政府45年3月12 日(45)府維地用字第14329號通知核准陳情人墾竣放租在案 ,而前揭放租行為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另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 ,而臺灣臺中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内容均載租期為六年, 且承租資格限有自耕地能力者,及契約内容多處出現依該條 例為依據之約束,上開放租機關亦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 定為放租。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所約定之租賃 期間屆滿後,出租人除有該條第17條、第19條規定之情形外 ,有依原租約續租之義務,亦即放租機關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其任意終止者,應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之租賃權利並 不因嗣後放租機關片面終止或變更為使用金或損害賠償而影 響原告之權利。  ⒉再者,自日據時期浮覆地承租契約,41至51年佃租繳費單據 、堤防受益金,39年、45年黃天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45年 臺中縣政府通知承租函,89年至112年耕地租賃契約,65年 至78年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清冊,89年至110年公有土地繳 納地租聯單,均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又上 訴人有於65年至78年繳納使用費予臺中縣政府,雙方即成立 租賃關係,不因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並無河川公地租用之規 定,即謂兩造無租賃關係。  ⒊嗣上訴人之父張萬乾年事已高,且有病在身,遂協議分家, 由戶長出名承租,未分家之子女共同分租,上訴人以分戶分 耕分配而得之承租地為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1724、1725地號 ,面積共計7713平方公尺,此有上訴人繳納84年期至88年期 使用費8萬1090元為證。依上開說明,已證實上訴人於84年 間已有自任耕作1724、1725地號土地之事實。又本案係於停 租期間,以土地法109條、114條及民法422條不定期租約之 方式分耕分管,故未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因本案係於不定期 租約期中為租佃契約,自無從依租約登記辦法辦理變更登記 。  ⒋依臺中縣府85年6月12日85府地用字第139962號函、85年8月8 日85府地用字第188595號函、86年9月11日86府地用字第236 82號函文可證,85年期間本區承租戶已有承租之事實。又租 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 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 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 始能生效。承上,本案臺中縣政府於85年間已發函告知放租 ,卻怠於辦理,遲延至89年5月1日始訂立租約,顯有侵害上 訴人之權益。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依據上訴人所提關於河川公有地之使用費 繳納清冊,租佃徵收收據等資料,僅能證明使用河川地,而 繳納規費,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上訴人所指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賃關係存在。系爭租約雖記載租賃 期間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租約乃係兩 造於89年5月1日始簽訂,為方便年度管理之用,故於系爭租 約上記載租賃期間自89年1月1日起,且系爭租約第2條後段 亦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系爭租約第17 條並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 有限制外,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且系爭函文業 已通知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增列第23條特約事項「…本租約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於終止租約時,出租人不給予承 租人任何補償…」,故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依農發 條例之規定,自屬民法所定之一般租賃契約關係,並不適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語。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 前從未有上訴人所稱就坐落大安溪堤防圓屯浮覆地成立任何 租賃契約,自無成立三七五租約之可能,上訴人亦無法證明 使用河川地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 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 ,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 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 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臺中縣政府於89年5月1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臺 中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 31日。臺中市○○區○○於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文表示系爭土地無召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之依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是否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 租約。⒉承上,如確有上開租約,上訴人與臺中縣政府於89 年5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臺中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是否係續訂前開租約。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 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此租賃關係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其祖父張有生及其父親張萬乾時期即 與被上訴人訂有耕地租約,然依上訴人自承:當時簽立租約 時要把舊的租約繳納回去,因為年代久遠,沒有影印下來, 伊現在也沒有證明,只能提出繳費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7至38頁),可見上訴人無從提出其祖父張有生及其父親張 萬乾與被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之書面證明,另綜觀上訴人所 提證據,均未足證明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自難為對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基此,上訴人主張,即非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7

TCDV-112-簡上-35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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