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順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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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彭金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美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 二、提出被告謝美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10

PHDV-114-補-1-2025011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陳俊諺 陳怡靜 陳怡霖 許順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莊圓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373,9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562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919元,原告應 再補繳裁判費5,643元。 二、附表編號7土地地上有建物1棟,請提出該建物最新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 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被告陳丙寅、陳彬、陳文禮均於起訴前死亡,應提出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應追加上開全體繼承人(除業已拋棄繼承者外)為被告, 及撤回陳丙寅、陳彬、陳文禮之訴訟;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則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同時陳報遺產管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訴之聲明應追 加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四、請提出澎湖縣政府(72)澎府地權字第6905號函69年7月1日、 71年7月1日、府財行字第1090041763號函109年7月1日列冊 管理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列冊管理單。 五、請提出陳丙寅死亡時戶籍地址「澎湖廳馬公街石泉466番地 」之全戶戶籍資料。 六、請提出陳彬死亡時戶籍地址「澎湖縣○○鎮○○里00鄰○○路0號 之40」之全戶戶籍資料。 七、請提出陳文禮死亡時戶籍地址「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之全戶戶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2025-01-09

PHDV-113-訴-94-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乙○○、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民國65年生)、乙○○(67年生 )、丙○○(69年生)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與渠等之母陳 ○○於民國86年間離婚,惟相對人自81年起即未扶養聲請人,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確實自81年起就沒有扶養聲請人, 對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 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 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8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親子關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並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渠等長期由渠等之 母陳○○扶養長大,相對人自81年起即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除經聲請人3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並經關係人即 聲請人之母陳○○到庭證述屬實,相對人亦自承確實自81年起 即未扶養聲請人,對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年前,長期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之義務,且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更未為探視,致聲請人在年幼時缺乏父親之基本關 愛,自屬情節重大,如仍命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確 實顯失公平,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07

PHDV-113-家親聲-12-2025010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宏喆即協富順6號 相 對 人 BANTILAN MIKE FRANCISCO(麥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BANTILAN MIKE FRANCISCO(麥剋)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協富順漁船之雇主,民國111 年9月6日17時左右,BANTILAN MIKE FRANCISCO(麥剋)搭乘 協富順6號,在外垵漁港南方約0.5浬(北緯23度32.8分 東 經119度28分)出海捕魚,不慎落海失蹤至今仍未尋獲,生 死不明已逾1年餘,爰依法聲請對BANTILAN MIKE FRANCISCO (麥剋)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 ,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自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 失蹤人屬於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 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規 定縮短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 水、兵、疫災之類,以為例示。因此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 、戰爭、海難、空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 禍而言。另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關於海難之定義 ,係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 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是以,失蹤 人遭浪捲落海中、失足落海、泛舟落水、落水遭急流沖失或 游泳沉溺等均屬個人之意外事件,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 力而引起之災難,均不屬之。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船舶海事報告書上記載海事發生地點 為北緯23度32.8分、東經119度28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詢於111年9月6日下午5時 ,在外垵漁港南方約0.52浬(北緯23度12分、東經118度32分 )海域之天候,獲函覆上開時、地並無發布颱風警報,澎湖 及鄰近海域為多雲短暫陣雨或雷雨的天氣,當日於該海域有 對流雲系發展,惟下午5時前後鄰近海域無明顯對流雲系, 鄰近地點無降水,平均風之風級為4,平均風之風速6.4公尺 /秒,浪級為小浪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1月8日 中象綜字第1130060435號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於 該時、地有發生諸如海嘯等其他天然災害之證據,尚難認失 蹤人失蹤當時有何特別災難發生,是失蹤人於船上落海應屬 個人意外事件,不符首揭民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遭遇特別 災難」要件,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未逾7年之際,即聲請宣 告失蹤人死亡,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07

PHDV-114-亡-1-20250107-1

事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呂黎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所提出之鈞院107年度建 字第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負有金錢給付 義務之人為許○○,並同時約定異議人拋棄其餘請求,就系爭 和解筆錄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因認異議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裁定 異議人不得受分配。惟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意旨已闡明系爭和解筆錄之真義為:兩造合 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待許○○給付 2,280萬元予異議人後,異議人再塗銷對許○○、呂黎珊、李○ ○等人之抵押權。故在許○○給付2,280萬元以前,異議人對許 ○○、呂黎珊、李○○等人之抵押權應繼續有效存在。又系爭判 決認為異議人提起之確認訴訟與系爭和解筆錄所涉之訴訟標 的及原因事實相同,更揭示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包含相對人及 許○○、李○銘、李○○等人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且上開四筆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異議人對許○○、李○銘、李○○及本件 相對人(下合稱許○○等4人)之工程款債權,故系爭判決認 為異議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權存在訴訟與系爭和解筆錄屬同 一事件,亦即已確認異議人對許○○等4人之工程款債權總額 為2,280萬元,及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包含異議人對許○○等4人 之抵押權,應可認定許○○等4人之抵押權係共同擔保此筆工 程款債權2,280萬元,待許○○給付2,280萬元後,異議人再塗 銷許○○等4人之抵押權。因許○○迄今仍未給付2,280萬元,故 應認許○○等4人所設定之抵押權仍繼續共同擔保此筆2,280萬 元工程款債權,系爭和解筆錄自得作為債權數額之證明文件 。而本件相對人、李○銘、許○○、李○○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分別為800萬元、9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 而異議人依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分配5,620,156元、 依1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111年3月25日分配表分配金額為5 ,045,644元及112年3月15日分配表分配金額為5,833,318元 、4,483,155元,共計分配金額為20,982,273元,並未超過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數額,亦無超過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 懇請法院准許異議人領取分配款。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之執 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 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等)。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 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 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債權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存在,請求領取澎湖縣○ ○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拍賣後之分配款,無 非係以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判決作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惟 查,本件異議人向第三人許○○、李○銘、李○○及本件相對人 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4號案件審理 時,雙方於109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做成系爭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許○○願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前給 付原告(即本件異議人)2,280萬元。原告應於被告許○○給 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銷對被告許○○於民國104年8月7日 、呂黎珊於104年8月10日、李○○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設定之 抵押權。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嗣後異議人以許○○未依 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給付2,280萬元為由,另對本件相對人、 李○銘、李○○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及第三人之建物所擔保 之抵押債權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異議人 敗訴確定,並於系爭判決理由載明系爭和解筆錄有與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異議人不得再向本件相對人、李○銘、李○○ 請求工程款債權,及異議人於該訴訟中主張對系爭建物及第 三人建物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屬系爭和解筆 錄效力所及,此有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判決附卷可憑。依系 爭和解筆錄上揭所載和解內容、系爭判決上揭判決理由及結 果所載,對異議人負有2,280萬元金錢給付義務之人為許○○ ,並無本件相對人,異議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故依系爭和解 筆錄、系爭判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無從認定異議人對相對 人之抵押債權存在,至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有關附條件塗 銷抵押權之約定內容,僅為物權行為之約定,尚不能形式上 推認有何債權存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 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得領取系爭建物拍賣後之 分配款,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具狀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07

PHDV-113-事聲-7-2025010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簡字第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 被 告 蔡仁偉即三多燒肉飯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簡字第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謝淑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712元,及其中新臺幣103,409元自民 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及其中新臺幣231,303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獨資商號三多燒肉飯店負責人,分別於民國 109年5月27日、110年8月30日各向其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 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幣放款利率等資料為 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謝淑敏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06

MKEV-113-馬簡-93-2025010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簡字第84號 原 告 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忠 訴訟代理人 許敏朗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簡字第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謝淑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 民國113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2.9 44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週年利率4.09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特約條款、放 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異動明細表、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基準修正規定等資料為 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謝淑敏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06

MKEV-113-馬簡-84-2025010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被 告 鄭字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06

PHDM-113-訴-23-20250106-1

交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處罰。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06

PHDM-113-交易-28-2025010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吉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 品,業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林龍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9月4日13時8分許,在店經理李○如所管理、位於澎湖 縣○○市○○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澎湖百麗門市,趁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義美花生4罐、堅果4罐、芭 樂1袋、葡萄1袋、蘋果2盒及鮮魚等商品(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823元),得手後,將之放在手推車上,行經櫃台僅就 其他商品結帳,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又於 113年9月16日11時1分許,在上述全聯福利中心澎湖百麗門 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西瓜1顆、水 梨4顆、葡萄1袋、輪切鮭魚3盒、鯖魚貼體包2盒及熟成虱目 魚肚2盒(價值約2,13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手推車上, 行經櫃台僅就其他商品結帳,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 行離去。嗣經李○如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如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 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9張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爰不聲請犯罪 所得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KEM-113-馬簡-20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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