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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壹個及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菸捲參支(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捌玖捌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 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扣案之上開物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 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羅子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子巽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 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路4段某夜店內,自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 品大麻菸彈1顆(毛重15.02公克,經檢驗含有THC【即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及大麻菸捲3支(驗餘淨重共1.0 898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13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1巷口,為警見其車牌有異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子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1張(附於本署入庫清單後)、扣案之內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1個及菸捲3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菸彈1個及菸捲3支均為被告所有, 並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均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4-士簡-179-20250217-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洪睿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2933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睿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9日21時5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員警接獲報案稱於上開時地有鬥毆行為,而前往 現場處理,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彈簧刀1把,而當場查扣。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攜帶上開 刀械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經在場人洪若瑄 、羅方是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前開刀械照片 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上開刀械照片以觀,其為金屬材質, 且前端呈尖銳狀,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當 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攜帶上開刀 械係為防身使用云云,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 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且被移送人倘遭受 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 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 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難認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確 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刀械即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17

SLEM-114-士秩-14-20250217-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王忠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0日基港警刑字第11300153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忠聖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瓦斯噴霧器參佰肆拾罐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王忠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日。  (二)地點: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許可自中國進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含催淚瓦斯成分之瓦斯噴霧器340罐,嗣於委託報 關公司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 關查扣。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於 前揭時地因涉有運輸上開器械而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 分關查扣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有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第AX/13/626/EZTQ2號、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影本、前開器械照片及收件人 物流面單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瓦斯噴霧器,經化驗後均 檢出含有「CS gas」之催淚瓦斯成分,屬「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列舉「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器(罐)」,此有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2月2日基普里字第1131036972號 函及所檢送之化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12日警署 行字第1130174544號函附卷可參,堪認扣案之前開物品確屬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上開器械並非 其所進口,且上開化驗報告並未記載所含催淚瓦斯之佔比云 云,然依前開收件人物流面單照片所示,其上所載收件地址 確為被移送人現居處所,業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扣案物 品數量多達340罐,應有相當價值,當無未經收件人同意並 確認品項即為寄送之理;而依前開扣案物品照片以觀,該器 械瓶身分別印有「POLICE」、「CN」、「CS-GAS」等表彰警 用或催淚瓦斯之字樣,則被移送人就上開物品為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尚難推諉不知;況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文 可知,瓦斯噴霧器含有「CS」及「CN」等催淚瓦斯成分之比 率,核與該等物品是否屬警察機關管制用品無涉,足見被移 送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 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三、至扣案之器械即瓦斯噴霧器共340罐,係被移送人所有,且 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2-17

SLEM-114-士秩-3-2025021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毛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明者,以 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2 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 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然本院函 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已搬遷6年未居住上址,業 經新北市政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14年2月12日函覆在卷,自難 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14

SLEV-114-士小-67-2025021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恩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葉恩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恩呈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 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 處飲用啤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7分 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與中央北路2段257巷口時 ,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恩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SLEM-114-士交簡-87-20250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 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5-02-12

SLEM-114-士簡-157-20250212-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55號 原 告 宜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富 被 告 林翃逸即達嶸機械農機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且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2 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12

SLEV-114-士補-55-20250212-1

士原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天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天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呂天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天豪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商 港路公司宿舍內與同事餐敘食用數量不詳以全米酒烹煮之燒 酒雞湯後,於宿舍內休息,惟於翌(20)日上午8時許,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5毫克以上,仍貿然騎乘 車牌號碼000—717號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 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0號,為警攔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 試單1紙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之數值,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SLEM-114-士原交簡-5-20250211-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駿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駿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7號   被   告 杜駿宥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駿宥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住 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翌(8)凌晨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煙蒂5 支等物,復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 愷他命濃度達56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杜駿宥於警詢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及查扣照片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SLEM-114-士交簡-80-20250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許元宗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74、5707、7595號及110年度毒偵字 第357、28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109年度毒偵字 第7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4月8日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在新北市三芝區某朋友住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7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 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   被   告 許元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元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759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7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8日9時5分許許,經 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元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9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SLEM-114-士簡-15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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