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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城瑋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749號、113年 度偵字第15474、1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城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城瑋(以「韋恩數位」名義營業,持有地址「 TL5P46Krg Vj4rPtyuKKVvTwr6f31FESnPh」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自稱「Money」(持有地址「TKP6w68BT2HsSTjaG CaXLXEzkZcwAHuSY8」之虛擬貨幣錢包)、「陳啟超」、「 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等人,以及持有地址「 TVQVeoER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TX83VkqHnB4K pwtWYqXEQnYzsUEiMRCjgU」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人(下稱甲、 乙)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啟超」、「林正雄」、「李 天義」及「韋耀森」分別對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詐 稱:可向推薦之劉城瑋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投入投資平 臺獲取高額利益云云,再由劉城瑋依「Money」指示,冒充 自營幣商,待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陷於錯誤而洽購 泰達幣後,劉城瑋再出面收取現金,並假意將「Money」、 甲或乙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其等之虛擬貨幣錢包,陳O羽、 詹O慧、吳O儒及詹O樺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案詐欺集團虛設 之投資平臺內,劉城瑋亦將收得之現金透過「Money」、甲 或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歷 次犯行之共同正犯,及收取款項、轉匯泰達幣之細節,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陳O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詹O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吳O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詹O樺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之警詢證述,均 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訴770卷第39-40頁),因上述證人4 人均經交互詰問,其等警詢證述已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770卷第41-57、83-84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4人收取現金,並將泰達幣 轉予告訴人4人,其時、地、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自營幣商,告訴人4人經網路上廣告循線 向我洽購泰達幣,我當面向告訴人4人收款時,即將等值泰 達幣轉入告訴人4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我的虛擬貨幣 是向「Money」、甲、乙等上游幣商購買而來,我不知道他 們的姓名,我是給付現金給「Money」等人,「Money」等人 再當面、或是事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我 沒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而陷於錯誤,而被告曾向告訴人4人收取現金,並將泰達 幣匯予告訴人4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 諱(見訴770卷第38-39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佐,另有被告所持地址「 TL5P46KrgVj4rPtyuKKVvTwr6f3 1FESnPh」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訴770卷第 61-67頁),可先認定。  ㈡查證人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分別證稱:我們之所以 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是出於「陳啟超」、「林正雄」、「 李天義」及「韋耀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推薦,並非自 己上網循線聯繫被告,且「陳啟超」、「林正雄」、「李天 義」及「韋耀森」均交代,聯繫被告購幣時,必須表示是在 火幣賣場或Facebook上得知被告之資訊,始能交易等情無訛 (見訴770卷第112、119-122、125-126、130-131頁),並 有證人詹O慧、詹O樺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可佐(見偵 45749卷第91-92頁、偵16716卷第145頁),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均直接推薦上述證人4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且必須以 特定之語句作為開啟交易之暗語,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具有合作、分工關係,與實務上常見從事非法活動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以暗語作為辨識方法之常情相符,顯非正常幣商 交易。被告雖辯稱:我不接受其他人介紹的客戶,因為我不 能確定介紹人是不是跟我交易過的,我怕介紹來的客人是被 騙的,為了避免後續麻煩,如果客人說是他人介紹的,我都 會拒絕,我只接受看到我的廣告來找我的客戶云云(見訴77 0卷第145-146頁),然被告如係正當經營而不欲涉入詐欺案 件,本應確實查核買家身分及購買原因,如可確定介紹人, 更可向介紹人覆核資訊,被告卻反其道而行,聲稱不接受他 人介紹,僅接受素昧平生而依據廣告循線聯繫之不知名客戶 ,顯然背離常情,不足採信。  ㈢查被告本案轉予告訴人4人之泰達幣,分別來自「Money」、 甲、乙等上游,爰參酌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被告與告訴人 4人間對話紀錄、告訴人4人之金流分析報告,將被告與告訴 人議定交易之時間、上游轉幣予被告之時間及金額,以及被 告轉幣予告訴人4人之時間整理如附表三所示,可見被告大 多是在告訴人4人下訂後,始從「Money」、甲或乙處取得相 應之泰達幣,被告本身並無足額之存貨。又鑑於附表三所示 泰達幣數量頗多,其價金將高達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被 告如有實質給付價金而向「Money」、甲及乙購買泰達幣, 勢必需要相當之本錢以供墊付、週轉,然據被告自陳:我在 買賣虛擬貨幣之前,是在兼職做紡織廠的搬運工,月入30,0 00元至50,000元,之後就開始專職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我買 賣虛擬貨幣之本錢,是靠車貸、信貸及之前工作存下來的錢 等語(見訴770卷第37頁),參以被告為84年生,於行為時 約28歲,工作年資不長,且其先前工作收入亦不高,僅憑上 述車貸、信貸及存款應不可能備妥如此大額之本錢,其有無 能力獨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事業,顯屬可疑。  ㈣就被告與「Money」間之關聯,被告自承:我與「Money」都 是當面交易,平時以Facetime聯絡。我沒有「Money」的年 籍資料,只有見過他幾次而已。面交時「Money」會請助理 來收錢,再當場轉匯泰達幣給我,沒有簽署其他相關交易文 件等語(見訴770卷第144-145頁)。然對照被告與告訴人4 人間Line訊息截圖,以及附表三所示時序,可見:①在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2分即 傳訊通知告訴人陳O羽自己已經抵達面交地點,有該2人間Li 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偵2415卷第76-77頁),但「Money 」卻是在同日下午1時52分始將泰達幣45,454顆匯入被告之 虛擬貨幣錢包,兩者約略同時。②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112年1 0月20日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陸續傳訊通知告 訴人吳O儒:「我稍後會從新竹過去」(下午4時4分)、「 我到三峽」(下午5時12分)、「高速太塞了 我走山路過去 新店」(下午5時15分)、「我也到新店了」、「安康路」 (下午5時48分)、「姊不好意思 我要到了」(下午6時4分 )、「姊 我快到 還沒到」(下午6時7分)、「姊我到了」 (下午6時18分)(見訴771卷第105-109頁),但「Money」 卻是在同日晚間6時16分將泰達幣39,393顆匯入被告虛擬貨 幣錢包內,此時顯為被告行車途中。③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11 2年11月3日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27分即傳 訊通知告訴人詹O樺自己已抵達面交地點(見偵16716卷第47 頁),而「Money」卻是在同日上午9時27分將泰達幣10,060 顆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兩者約略同時。④在附表一編 號4所示112年11月14日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5 時48分已傳訊通知告訴人詹O樺自己已抵達面交地點(見偵1 6716卷第85頁),而「Money」卻是在同日下午5時48分將泰 達幣101,219顆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兩者約略同時。 據此可見,「Money」曾多次在被告行車途中、或抵達面交 現場時,始將泰達幣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足見被告 所稱:其與「Money」當面付款、轉幣云云不實。又衡諸常 情,如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當面買賣物品,通常均銀貨 兩訖,以免拖欠。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一度改稱:我都是交付 現金予「Money」,沒有簽收據,「Money」有時當下轉幣給 我,有時後來才轉,我們交易蠻多次,我不怕賴帳,所以沒 有留憑據云云(見訴770卷第82-83頁),不僅與其審理中所 述不符,且被告既與「Money」僅有數面之緣,不知其真實 姓名年籍,卻先行交付數十、上百萬元之價金,既不要求對 方當場履行,又不索取收據以備追索,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然 有悖常情,不足採信。據上足認,被告並無實際付款予「Mo ney」即取得泰達幣,雙方並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  ㈤就被告與甲、乙間之關聯,被告辯稱:甲、乙是被告交易之 其他幣商,因時間久遠無法特定幣商資訊,被告是從火幣平 臺及其他泰達幣交易群組尋找幣商交易訊息云云,並提出交 易群組頁面為佐(見訴770卷第93-94頁)。然查:①就甲部 分,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112年9月26日犯行中,甲是 在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23分將泰達幣泰達幣16,793顆轉入 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但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24分即 通知告訴人吳O儒自己已抵達面交地點(見訴771卷第101頁 ),兩者相差僅1分鐘,則被告與甲顯無實際當面交易之可 能。②就乙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112年9月25日犯行中 ,被告先於同年9月18至24日間陸續轉匯共泰達幣4,535顆至 地址末4碼「V8at」之虛擬貨幣錢包,嗣該「V8at」錢包於 同年9年24日轉匯泰達幣4,800顆至地址末4碼「rNas」之虛 擬貨幣錢包,而該「rNas」錢包又於同日轉匯泰達幣15,931 顆至乙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乙再於同年9月25日上午9時9分 轉匯泰達幣4,587顆至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最後被告始 於同年9月25日下午1時41分轉匯泰達幣8,092顆予告訴人詹O 慧,有告訴人詹O慧部分之金流報告在卷足憑(見偵45749卷 第151頁),可見被告與乙錢包間有循環交易之回流情事。  ㈥綜觀被告與「Money」、甲、乙間之交易關係,可知被告始終 未曾提出與「Money」、甲、乙間洽談交易之紀錄,亦未提 出其實際給付價金予「Money」、甲、乙之證明,且「Money 」、甲均曾在被告抵達與告訴人面交現場之際或行車途中突 然將泰達幣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當時被告顯然不可 能與之當面交易,至於乙更與被告間有循環交易之回流情事 ,足認被告與「Money」、甲、乙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存 在,而係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相互調度虛擬貨幣而 互通有無。被告充當此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冒充自營幣 商,使告訴人4人誤信其為中立之第三方,與施用詐術之「 陳啟超」、「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間並無勾 結,因而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同時,被告參與上述交 易流程,無形間將告訴人4人所持有之現金換成泰達幣,再 由「陳啟超」、「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施詐 說服告訴人4人將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虛偽投資 平臺內,以此方式收取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並隱匿其來 源。綜合此交易模式觀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成員有3人以 上,且係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與上述人等互相合作, 共同正犯顯然有3人以上。是以,被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已可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我有對告訴人4人進行簡易KYC,確認身分及虛 擬貨幣錢包是否為本人的,並現場轉幣,確認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是告訴人4人提供的云云(見訴770卷第148頁),但被 告對於上游「Money」、甲及乙卻全無任何查核,既不知姓 名年籍,又不保留任何聯繫紀錄,其行為顯然矛盾。又被告 雖於面交時要求告訴人4人簽署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然該 合約書內容如下(見訴770卷第181頁): 「1.本賣場為個人經營,僅供加密貨幣買賣,亦無任何其他平臺 合作。   2.甲乙雙方以現金方式交易泰達幣(USDT)交易屬雙方同意之行 為。 3.交易完成後銀貨兩訖,乙方知悉本交易單純買賣行為,甲方為 販售USDT,交易後虛擬貨幣為乙方個人資產,爾後乙方的交 易及使用情況與甲方無關。 4.本賣場不為買方之理財投資行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亦不負任 何損害賠償責任。 5.若買方遭到詐騙報案,請務必向警方解釋清楚,銀貨兩訖,買 方行為與本賣場無關! 6.交易所使用之現金無不法來源、假鈔,否則將負法律責任。    7.以上買賣合約雙方同意協定,各需遵守履行,恐口無憑 ,特例[原文如此]合約書一式兩份,各執壹份為憑,簽 日當約[原文如此]即行生效。」   觀其意旨,無非係為自己脫免罪責而預留後路而已。被告既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勾結,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所 謂KYC、合約書不過是規避查緝之遁詞而已,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不 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44條之罪,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 修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超過5,000, 000元,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 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律之最高刑度較重 ,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 後之最高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訴770卷第33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70卷 第110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未慮及共犯有3人以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70卷第110頁),變更起 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4中,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告訴人之多筆現金,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113 年3月4日起繫屬於本院,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 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訴770卷第183頁),故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至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 2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歷次犯行,與各列「共同正犯」欄所示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參與詐欺集團,並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 人4人受騙所交款項難以追索,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迄今未曾坦承 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4人損害,全無悔意。另考量被告自 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案前兼職擔任紡織廠搬 運工,月入30,000元至50,000元,現今擔任攝影助理,月入 30,000元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 生活狀況(見訴770卷第37、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犯罪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點鈔機,據被告自承是供其清點收取之 現金所用;而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2支,據被告自承是 用以聯繫虛擬貨幣買家及客人之物(見訴770卷第27頁); 至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則係被告於 收款時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之物。以上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吳O儒、詹O樺之其餘韋恩虛擬貨幣合 約書,既經告訴人吳O儒於審理中證稱:其他的合約書還有1 、2份,我沒有留下來,我找不到等語(見訴770卷第頁), 並經告訴人詹O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面交時交付之收據 ,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16716卷第130頁),應認業已滅 失,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自陳其從事本案,每轉匯泰達幣1顆,可抽取0.5元至1元 餘之獲利(見訴770卷第38頁),爰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標 準,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抽取0.5元計算。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44,378顆,可得為22 ,189元(計算式:44,378×0.5=22,189)。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共54,334顆(計算式 :8,092+17,341+28,901=54,334),可得27,167元(計算式 :54,334×0.5=27,167)。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共98,528顆(計算式 :26,470+16,176+38,235+17,647=98,528),可得49,264元 (計算式:98,528×0.5=49,264)。  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共160,000顆(計算 式:10,000+20,000+30,000+100,000=160,000),可得80,0 00元(計算式:160,000×0.5=80,000)。  ⒍上述犯罪所得合計178,620元(計算式:22,189+27,167+49,2 64+80,000=178,620),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據。就被告向告訴人4人收取之現金,並無事證顯 示被告仍然持有或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難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㈣洗錢財物之擴大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本項規定係 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沒收之標的, 是洗錢之財物經查獲者,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沒收之;反之,「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揆諸上述立法理由,並非立法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欲宣告沒收之標的,應不適用上述規定。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4人收取之現金,雖為洗錢之財物,然其既已 透過「Money」、甲或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又未經查獲, 尚無從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 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犯行列表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被告轉匯虛擬貨幣數量 告訴人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數量 證據 共同正犯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O羽 「陳啟超」自112年7月24日起,以Facebook Messenger對陳O羽詐稱:可以虛擬貨幣至「Zenex」平臺投資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11月13日 下午1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500,000元 泰達幣44,378顆 112年11月13日 下午3時48分 泰達幣44,378顆 ⒈證人陳O羽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11-118頁) ⒉陳O羽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2415卷第72-74頁) ⒊被告與陳O羽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2415卷第75-80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415卷第21、39-41頁) ⒌陳O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415卷第62頁) ⒍陳O羽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指紋鑑定書(見審訴413卷第27-31、59頁) ⒎陳O羽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偵2415卷第245-279頁) 劉城瑋、 「陳啟超」、 「Money」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詹O慧 「林正雄」自112年6月23日起,以Line對詹O慧詐稱:可以虛擬貨幣至「BitVenues.com」平臺投資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9月25日 下午1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80,000元 泰達幣8,092顆 112年9月25日 晚間7時20分 泰達幣8,092顆 ⒈證人詹O慧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18-123頁) ⒉詹O慧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45749卷第63-127頁) ⒊被告與詹O慧間Line訊息截圖(見訴771卷第71-85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45749卷第27-35頁) ⒌詹O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5749卷第57頁) ⒍詹O慧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見偵45749卷第55頁、訴771卷第339-341頁) ⒎詹O慧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偵45749卷第139-153頁) 劉城瑋、 「林正雄」、 甲、乙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前 600,000元 泰達幣17,341顆 112年10月4日 晚間7時13分 泰達幣17,341顆 112年10月12日 下午1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OO分行前 1,000,000元 泰達幣28,901顆 112年10月12日 下午2時1分 泰達幣28,901顆 3 吳O儒 「李天義」自112年8月5日起,以Line對吳O儒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挖礦機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9月20日 下午5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900,000元 泰達幣26,470顆 112年9月20日 下午5時28分 泰達幣26,477顆 ⒈證人吳O儒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23-129頁) ⒉被告與吳O儒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15474卷第71-91頁、訴771卷第87-113頁) ⒊被告行車軌跡(見偵15474卷第93-99頁) ⒋吳O儒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指紋鑑定書(見偵15474卷第63-67頁、訴771卷第241-245、283-287頁) ⒌吳O儒、詹O樺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訴771卷第249-253頁) 劉城瑋、 「李天義」、 「Money」、 甲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9月26日 下午3時30分 同上址 550,000元 泰達幣16,176顆 112年9月26日 晚間6時30分 泰達幣16,176顆 112年10月20日 晚間6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1,300,000元 泰達幣38,235顆 12年10月20日 晚間9時22分 泰達幣38,235顆 112年11月20日 上午11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00,000元 泰達幣17,647顆 112年11月20日 中午12時48分 泰達幣17,647顆 4 詹O樺 「韋耀森」自112年10月間起,以Line對詹O樺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O國小前 332,000元 泰達幣10,000顆 112年11月3日 下午4時11分 泰達幣10,000顆 ⒈證人詹O樺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29-133頁) ⒉詹O樺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16716卷第145頁) ⒊被告與詹O樺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16716卷第31-101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6716卷第103-109頁) ⒌詹O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6716卷第147-151頁) ⒍吳O儒、詹O樺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訴771卷第249-253頁) 劉城瑋、 「韋耀森」、 「Money」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32分 同上址 664,000元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53分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56分 同上址 996,000元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0日 下午3時6分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3分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O段OO巷口轉角處 3,320,000元 泰達幣100,000顆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12分 泰達幣100,000顆 附表二、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點鈔機 1臺 2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iPhone 12 mini手機 1支 4 告訴人陳O羽提出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原本 1張 5 告訴人詹O慧提出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原本 3張 6 告訴人吳O儒提出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原本 3張 附表三、被告虛擬貨幣來源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議定交易之時間 被告向上游取得虛擬貨幣之時間、數量 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虛擬貨幣之時間、數量 1 陳O羽 112年11月13日 中午12時30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13日 下午1時52分 泰達幣45,454顆 劉城瑋→陳O羽 112年11月13日 下午1時52分 泰達幣44,378顆 2 詹O慧 112年9月24日 下午4時27分 甲→劉城瑋 112年9月25日 上午9時 泰達幣28,800顆 乙→劉城瑋 112年9月25日 上午9時9分 泰達幣4,587顆 劉城瑋→詹O慧 112年9月25日 下午1時43分 泰達幣8,092顆 112年10月3日 下午7時7分 (談定購買泰達幣8,670顆) ↓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12分 (談定改為購買泰達幣17,341顆) 甲→劉城瑋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12分 泰達幣13,677顆 劉城瑋→詹O慧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36分 泰達幣17,341顆 112年10月11日 中午12時6分 甲→劉城瑋 112年10月12日 中午12時1分 泰達幣29,007顆 劉城瑋→詹O慧 112年10月12日 下午1時24分 泰達幣28,901顆 3 吳O儒 112年9月18日 晚間11時50分 (談定購買泰達幣23,529顆) ↓ 112年9月20日 下午2時3分 (談定改為購買泰達幣26,470顆) 某ACE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劉城瑋 112年9月19日 晚間8時6分 泰達幣1,552.42顆 甲→劉城瑋 112年9月20日 下午4時26分 泰達幣26,073顆 劉城瑋→吳O儒 112年9月20日 下午4時59分 泰達幣26,470顆 112年9月24日 晚間10時50分 甲→劉城瑋 112年9月26日 下午3時23分 泰達幣16,793顆 劉城瑋→吳O儒 112年9月26日 下午3時31分 泰達幣16,176顆 112年10月20日 下午1時54分 (談定購買泰達幣29,411顆) ↓ 112年10月20日 下午5時23分 (談定改為購買泰達幣38,235顆) 「Money」→劉城瑋 112年10月20日 晚間6時16分 泰達幣39,393顆 劉城瑋→吳O儒 112年10月20日 晚間6時26分 泰達幣38,235顆 112年11月19日 晚間11時34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38分 泰達幣18,348顆 劉城瑋→吳O儒 112年11月20日 上午11時34分 泰達幣17,647顆 4 詹O樺 112年11月2日 上午10時40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27分 泰達幣10,060顆 劉城瑋→詹O樺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33分 泰達幣10,000顆 112年11月4日 上午11時1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7日 上午8時58分 泰達幣20,243顆 劉城瑋→詹O樺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32分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9日 下午5時31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26分 泰達幣30,091顆 劉城瑋→詹O樺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56分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4日 下午4時51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15日 下午5時48分 泰達幣101,219顆 劉城瑋→詹O樺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3分 泰達幣100,000顆

2024-11-22

TPDM-113-訴-770-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城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749號、113年 度偵字第15474、1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城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城瑋(以「韋恩數位」名義營業,持有地址「 TL5P46Krg Vj4rPtyuKKVvTwr6f31FESnPh」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自稱「Money」(持有地址「TKP6w68BT2HsSTjaG CaXLXEzkZcwAHuSY8」之虛擬貨幣錢包)、「陳啟超」、「 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等人,以及持有地址「 TVQVeoER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TX83VkqHnB4K pwtWYqXEQnYzsUEiMRCjgU」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人(下稱甲、 乙)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啟超」、「林正雄」、「李 天義」及「韋耀森」分別對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詐 稱:可向推薦之劉城瑋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投入投資平 臺獲取高額利益云云,再由劉城瑋依「Money」指示,冒充 自營幣商,待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陷於錯誤而洽購 泰達幣後,劉城瑋再出面收取現金,並假意將「Money」、 甲或乙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其等之虛擬貨幣錢包,陳O羽、 詹O慧、吳O儒及詹O樺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案詐欺集團虛設 之投資平臺內,劉城瑋亦將收得之現金透過「Money」、甲 或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歷 次犯行之共同正犯,及收取款項、轉匯泰達幣之細節,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陳O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詹O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吳O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詹O樺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之警詢證述,均 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訴770卷第39-40頁),因上述證人4 人均經交互詰問,其等警詢證述已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 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770卷第41-57、83-84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4人收取現金,並將泰達幣 轉予告訴人4人,其時、地、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自營幣商,告訴人4人經網路上廣告循線 向我洽購泰達幣,我當面向告訴人4人收款時,即將等值泰 達幣轉入告訴人4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我的虛擬貨幣 是向「Money」、甲、乙等上游幣商購買而來,我不知道他 們的姓名,我是給付現金給「Money」等人,「Money」等人 再當面、或是事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我 沒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而陷於錯誤,而被告曾向告訴人4人收取現金,並將泰達 幣匯予告訴人4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 諱(見訴770卷第38-39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佐,另有被告所持地址「 TL5P46KrgVj4rPtyuKKVvTwr6f3 1FESnPh」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訴770卷第 61-67頁),可先認定。  ㈡查證人陳O羽、詹O慧、吳O儒及詹O樺分別證稱:我們之所以 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是出於「陳啟超」、「林正雄」、「 李天義」及「韋耀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推薦,並非自 己上網循線聯繫被告,且「陳啟超」、「林正雄」、「李天 義」及「韋耀森」均交代,聯繫被告購幣時,必須表示是在 火幣賣場或Facebook上得知被告之資訊,始能交易等情無訛 (見訴770卷第112、119-122、125-126、130-131頁),並 有證人詹O慧、詹O樺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可佐(見偵 45749卷第91-92頁、偵16716卷第145頁),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均直接推薦上述證人4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且必須以 特定之語句作為開啟交易之暗語,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具有合作、分工關係,與實務上常見從事非法活動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以暗語作為辨識方法之常情相符,顯非正常幣商 交易。被告雖辯稱:我不接受其他人介紹的客戶,因為我不 能確定介紹人是不是跟我交易過的,我怕介紹來的客人是被 騙的,為了避免後續麻煩,如果客人說是他人介紹的,我都 會拒絕,我只接受看到我的廣告來找我的客戶云云(見訴77 0卷第145-146頁),然被告如係正當經營而不欲涉入詐欺案 件,本應確實查核買家身分及購買原因,如可確定介紹人, 更可向介紹人覆核資訊,被告卻反其道而行,聲稱不接受他 人介紹,僅接受素昧平生而依據廣告循線聯繫之不知名客戶 ,顯然背離常情,不足採信。  ㈢查被告本案轉予告訴人4人之泰達幣,分別來自「Money」、 甲、乙等上游,爰參酌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被告與告訴人 4人間對話紀錄、告訴人4人之金流分析報告,將被告與告訴 人議定交易之時間、上游轉幣予被告之時間及金額,以及被 告轉幣予告訴人4人之時間整理如附表三所示,可見被告大 多是在告訴人4人下訂後,始從「Money」、甲或乙處取得相 應之泰達幣,被告本身並無足額之存貨。又鑑於附表三所示 泰達幣數量頗多,其價金將高達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被 告如有實質給付價金而向「Money」、甲及乙購買泰達幣, 勢必需要相當之本錢以供墊付、週轉,然據被告自陳:我在 買賣虛擬貨幣之前,是在兼職做紡織廠的搬運工,月入30,0 00元至50,000元,之後就開始專職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我買 賣虛擬貨幣之本錢,是靠車貸、信貸及之前工作存下來的錢 等語(見訴770卷第37頁),參以被告為84年生,於行為時 約28歲,工作年資不長,且其先前工作收入亦不高,僅憑上 述車貸、信貸及存款應不可能備妥如此大額之本錢,其有無 能力獨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事業,顯屬可疑。  ㈣就被告與「Money」間之關聯,被告自承:我與「Money」都 是當面交易,平時以Facetime聯絡。我沒有「Money」的年 籍資料,只有見過他幾次而已。面交時「Money」會請助理 來收錢,再當場轉匯泰達幣給我,沒有簽署其他相關交易文 件等語(見訴770卷第144-145頁)。然對照被告與告訴人4 人間Line訊息截圖,以及附表三所示時序,可見:①在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2分即 傳訊通知告訴人陳O羽自己已經抵達面交地點,有該2人間Li 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偵2415卷第76-77頁),但「Money 」卻是在同日下午1時52分始將泰達幣45,454顆匯入被告之 虛擬貨幣錢包,兩者約略同時。②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112年1 0月20日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陸續傳訊通知告 訴人吳O儒:「我稍後會從新竹過去」(下午4時4分)、「 我到三峽」(下午5時12分)、「高速太塞了 我走山路過去 新店」(下午5時15分)、「我也到新店了」、「安康路」 (下午5時48分)、「姊不好意思 我要到了」(下午6時4分 )、「姊 我快到 還沒到」(下午6時7分)、「姊我到了」 (下午6時18分)(見訴771卷第105-109頁),但「Money」 卻是在同日晚間6時16分將泰達幣39,393顆匯入被告虛擬貨 幣錢包內,此時顯為被告行車途中。③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11 2年11月3日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27分即傳 訊通知告訴人詹O樺自己已抵達面交地點(見偵16716卷第47 頁),而「Money」卻是在同日上午9時27分將泰達幣10,060 顆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兩者約略同時。④在附表一編 號4所示112年11月14日犯行中,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5 時48分已傳訊通知告訴人詹O樺自己已抵達面交地點(見偵1 6716卷第85頁),而「Money」卻是在同日下午5時48分將泰 達幣101,219顆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兩者約略同時。 據此可見,「Money」曾多次在被告行車途中、或抵達面交 現場時,始將泰達幣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足見被告 所稱:其與「Money」當面付款、轉幣云云不實。又衡諸常 情,如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當面買賣物品,通常均銀貨 兩訖,以免拖欠。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一度改稱:我都是交付 現金予「Money」,沒有簽收據,「Money」有時當下轉幣給 我,有時後來才轉,我們交易蠻多次,我不怕賴帳,所以沒 有留憑據云云(見訴770卷第82-83頁),不僅與其審理中所 述不符,且被告既與「Money」僅有數面之緣,不知其真實 姓名年籍,卻先行交付數十、上百萬元之價金,既不要求對 方當場履行,又不索取收據以備追索,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然 有悖常情,不足採信。據上足認,被告並無實際付款予「Mo ney」即取得泰達幣,雙方並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  ㈤就被告與甲、乙間之關聯,被告辯稱:甲、乙是被告交易之 其他幣商,因時間久遠無法特定幣商資訊,被告是從火幣平 臺及其他泰達幣交易群組尋找幣商交易訊息云云,並提出交 易群組頁面為佐(見訴770卷第93-94頁)。然查:①就甲部 分,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112年9月26日犯行中,甲是 在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23分將泰達幣泰達幣16,793顆轉入 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但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24分即 通知告訴人吳O儒自己已抵達面交地點(見訴771卷第101頁 ),兩者相差僅1分鐘,則被告與甲顯無實際當面交易之可 能。②就乙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112年9月25日犯行中 ,被告先於同年9月18至24日間陸續轉匯共泰達幣4,535顆至 地址末4碼「V8at」之虛擬貨幣錢包,嗣該「V8at」錢包於 同年9年24日轉匯泰達幣4,800顆至地址末4碼「rNas」之虛 擬貨幣錢包,而該「rNas」錢包又於同日轉匯泰達幣15,931 顆至乙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乙再於同年9月25日上午9時9分 轉匯泰達幣4,587顆至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最後被告始 於同年9月25日下午1時41分轉匯泰達幣8,092顆予告訴人詹O 慧,有告訴人詹O慧部分之金流報告在卷足憑(見偵45749卷 第151頁),可見被告與乙錢包間有循環交易之回流情事。  ㈥綜觀被告與「Money」、甲、乙間之交易關係,可知被告始終 未曾提出與「Money」、甲、乙間洽談交易之紀錄,亦未提 出其實際給付價金予「Money」、甲、乙之證明,且「Money 」、甲均曾在被告抵達與告訴人面交現場之際或行車途中突 然將泰達幣匯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當時被告顯然不可 能與之當面交易,至於乙更與被告間有循環交易之回流情事 ,足認被告與「Money」、甲、乙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存 在,而係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相互調度虛擬貨幣而 互通有無。被告充當此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冒充自營幣 商,使告訴人4人誤信其為中立之第三方,與施用詐術之「 陳啟超」、「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間並無勾 結,因而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同時,被告參與上述交 易流程,無形間將告訴人4人所持有之現金換成泰達幣,再 由「陳啟超」、「林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施詐 說服告訴人4人將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虛偽投資 平臺內,以此方式收取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並隱匿其來 源。綜合此交易模式觀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成員有3人以 上,且係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與上述人等互相合作, 共同正犯顯然有3人以上。是以,被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已可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我有對告訴人4人進行簡易KYC,確認身分及虛 擬貨幣錢包是否為本人的,並現場轉幣,確認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是告訴人4人提供的云云(見訴770卷第148頁),但被 告對於上游「Money」、甲及乙卻全無任何查核,既不知姓 名年籍,又不保留任何聯繫紀錄,其行為顯然矛盾。又被告 雖於面交時要求告訴人4人簽署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然該 合約書內容如下(見訴770卷第181頁): 「1.本賣場為個人經營,僅供加密貨幣買賣,亦無任何其他平臺 合作。   2.甲乙雙方以現金方式交易泰達幣(USDT)交易屬雙方同意之行 為。 3.交易完成後銀貨兩訖,乙方知悉本交易單純買賣行為,甲方為 販售USDT,交易後虛擬貨幣為乙方個人資產,爾後乙方的交易 及使用情況與甲方無關。 4.本賣場不為買方之理財投資行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亦不負任 何損害賠償責任。 5.若買方遭到詐騙報案,請務必向警方解釋清楚,銀貨兩訖,買 方行為與本賣場無關! 6.交易所使用之現金無不法來源、假鈔,否則將負法律責任。    7.以上買賣合約雙方同意協定,各需遵守履行,恐口無憑 ,特例[原文如此]合約書一式兩份,各執壹份為憑,簽 日當約[原文如此]即行生效。」   觀其意旨,無非係為自己脫免罪責而預留後路而已。被告既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勾結,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所 謂KYC、合約書不過是規避查緝之遁詞而已,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不 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44條之罪,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 修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超過5,000, 000元,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 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律之最高刑度較重 ,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 後之最高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訴770卷第33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70卷 第110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未慮及共犯有3人以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770卷第110頁),變更起 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4中,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告訴人之多筆現金,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113 年3月4日起繫屬於本院,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 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訴770卷第183頁),故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至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 2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歷次犯行,與各列「共同正犯」欄所示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參與詐欺集團,並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 人4人受騙所交款項難以追索,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迄今未曾坦承 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4人損害,全無悔意。另考量被告自 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案前兼職擔任紡織廠搬 運工,月入30,000元至50,000元,現今擔任攝影助理,月入 30,000元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 生活狀況(見訴770卷第37、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犯罪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點鈔機,據被告自承是供其清點收取之 現金所用;而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2支,據被告自承是 用以聯繫虛擬貨幣買家及客人之物(見訴770卷第27頁); 至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則係被告於 收款時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之物。以上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吳O儒、詹O樺之其餘韋恩虛擬貨幣合 約書,既經告訴人吳O儒於審理中證稱:其他的合約書還有1 、2份,我沒有留下來,我找不到等語(見訴770卷第頁), 並經告訴人詹O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面交時交付之收據 ,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16716卷第130頁),應認業已滅 失,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自陳其從事本案,每轉匯泰達幣1顆,可抽取0.5元至1元 餘之獲利(見訴770卷第38頁),爰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標 準,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抽取0.5元計算。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44,378顆,可得為22 ,189元(計算式:44,378×0.5=22,189)。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共54,334顆(計算式 :8,092+17,341+28,901=54,334),可得27,167元(計算式 :54,334×0.5=27,167)。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共98,528顆(計算式 :26,470+16,176+38,235+17,647=98,528),可得49,264元 (計算式:98,528×0.5=49,264)。  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轉匯泰達幣共160,000顆(計算 式:10,000+20,000+30,000+100,000=160,000),可得80,0 00元(計算式:160,000×0.5=80,000)。  ⒍上述犯罪所得合計178,620元(計算式:22,189+27,167+49,2 64+80,000=178,620),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據。就被告向告訴人4人收取之現金,並無事證顯 示被告仍然持有或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難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㈣洗錢財物之擴大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本項規定係 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沒收之標的, 是洗錢之財物經查獲者,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沒收之;反之,「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揆諸上述立法理由,並非立法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欲宣告沒收之標的,應不適用上述規定。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4人收取之現金,雖為洗錢之財物,然其既已 透過「Money」、甲或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又未經查獲, 尚無從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 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犯行列表 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被告轉匯虛擬貨幣數量 告訴人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數量 證據 共同正犯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O羽 「陳啟超」自112年7月24日起,以Facebook Messenger對陳O羽詐稱:可以虛擬貨幣至「Zenex」平臺投資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11月13日 下午1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500,000元 泰達幣44,378顆 112年11月13日 下午3時48分 泰達幣44,378顆 ⒈證人陳O羽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11-118頁) ⒉陳O羽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2415卷第72-74頁) ⒊被告與陳O羽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2415卷第75-80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415卷第21、39-41頁) ⒌陳O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415卷第62頁) ⒍陳O羽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指紋鑑定書(見審訴413卷第27-31、59頁) ⒎陳O羽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偵2415卷第245-279頁) 劉城瑋、 「陳啟超」、 「Money」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詹O慧 「林正雄」自112年6月23日起,以Line對詹O慧詐稱:可以虛擬貨幣至「BitVenues.com」平臺投資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9月25日 下午1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80,000元 泰達幣8,092顆 112年9月25日 晚間7時20分 泰達幣8,092顆 ⒈證人詹O慧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18-123頁) ⒉詹O慧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45749卷第63-127頁) ⒊被告與詹O慧間Line訊息截圖(見訴771卷第71-85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45749卷第27-35頁) ⒌詹O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5749卷第57頁) ⒍詹O慧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見偵45749卷第55頁、訴771卷第339-341頁) ⒎詹O慧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偵45749卷第139-153頁) 劉城瑋、 「林正雄」、 甲、乙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前 600,000元 泰達幣17,341顆 112年10月4日 晚間7時13分 泰達幣17,341顆 112年10月12日 下午1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OO分行前 1,000,000元 泰達幣28,901顆 112年10月12日 下午2時1分 泰達幣28,901顆 3 吳O儒 「李天義」自112年8月5日起,以Line對吳O儒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挖礦機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9月20日 下午5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900,000元 泰達幣26,470顆 112年9月20日 下午5時28分 泰達幣26,477顆 ⒈證人吳O儒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23-129頁) ⒉被告與吳O儒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15474卷第71-91頁、訴771卷第87-113頁) ⒊被告行車軌跡(見偵15474卷第93-99頁) ⒋吳O儒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指紋鑑定書(見偵15474卷第63-67頁、訴771卷第241-245、283-287頁) ⒌吳O儒、詹O樺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訴771卷第249-253頁) 劉城瑋、 「李天義」、 「Money」、 甲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年9月26日 下午3時30分 同上址 550,000元 泰達幣16,176顆 112年9月26日 晚間6時30分 泰達幣16,176顆 112年10月20日 晚間6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1,300,000元 泰達幣38,235顆 12年10月20日 晚間9時22分 泰達幣38,235顆 112年11月20日 上午11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00,000元 泰達幣17,647顆 112年11月20日 中午12時48分 泰達幣17,647顆 4 詹O樺 「韋耀森」自112年10月間起,以Line對詹O樺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O國小前 332,000元 泰達幣10,000顆 112年11月3日 下午4時11分 泰達幣10,000顆 ⒈證人詹O樺審理中證述(見訴770卷第129-133頁) ⒉詹O樺與詐欺集團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16716卷第145頁) ⒊被告與詹O樺間Line訊息截圖(見偵16716卷第31-101頁) 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6716卷第103-109頁) ⒌詹O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6716卷第147-151頁) ⒍吳O儒、詹O樺部分金流分析報告(見訴771卷第249-253頁) 劉城瑋、 「韋耀森」、 「Money」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32分 同上址 664,000元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53分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56分 同上址 996,000元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0日 下午3時6分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3分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O段OO巷口轉角處 3,320,000元 泰達幣100,000顆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12分 泰達幣100,000顆 附表二、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點鈔機 1臺 2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iPhone 12 mini手機 1支 4 告訴人陳O羽提出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原本 1張 5 告訴人詹O慧提出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原本 3張 6 告訴人吳O儒提出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原本 3張 附表三、被告虛擬貨幣來源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議定交易之時間 被告向上游取得虛擬貨幣之時間、數量 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虛擬貨幣之時間、數量 1 陳O羽 112年11月13日 中午12時30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13日 下午1時52分 泰達幣45,454顆 劉城瑋→陳O羽 112年11月13日 下午1時52分 泰達幣44,378顆 2 詹O慧 112年9月24日 下午4時27分 甲→劉城瑋 112年9月25日 上午9時 泰達幣28,800顆 乙→劉城瑋 112年9月25日 上午9時9分 泰達幣4,587顆 劉城瑋→詹O慧 112年9月25日 下午1時43分 泰達幣8,092顆 112年10月3日 下午7時7分 (談定購買泰達幣8,670顆) ↓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12分 (談定改為購買泰達幣17,341顆) 甲→劉城瑋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12分 泰達幣13,677顆 劉城瑋→詹O慧 112年10月4日 下午1時36分 泰達幣17,341顆 112年10月11日 中午12時6分 甲→劉城瑋 112年10月12日 中午12時1分 泰達幣29,007顆 劉城瑋→詹O慧 112年10月12日 下午1時24分 泰達幣28,901顆 3 吳O儒 112年9月18日 晚間11時50分 (談定購買泰達幣23,529顆) ↓ 112年9月20日 下午2時3分 (談定改為購買泰達幣26,470顆) 某ACE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劉城瑋 112年9月19日 晚間8時6分 泰達幣1,552.42顆 甲→劉城瑋 112年9月20日 下午4時26分 泰達幣26,073顆 劉城瑋→吳O儒 112年9月20日 下午4時59分 泰達幣26,470顆 112年9月24日 晚間10時50分 甲→劉城瑋 112年9月26日 下午3時23分 泰達幣16,793顆 劉城瑋→吳O儒 112年9月26日 下午3時31分 泰達幣16,176顆 112年10月20日 下午1時54分 (談定購買泰達幣29,411顆) ↓ 112年10月20日 下午5時23分 (談定改為購買泰達幣38,235顆) 「Money」→劉城瑋 112年10月20日 晚間6時16分 泰達幣39,393顆 劉城瑋→吳O儒 112年10月20日 晚間6時26分 泰達幣38,235顆 112年11月19日 晚間11時34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38分 泰達幣18,348顆 劉城瑋→吳O儒 112年11月20日 上午11時34分 泰達幣17,647顆 4 詹O樺 112年11月2日 上午10時40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27分 泰達幣10,060顆 劉城瑋→詹O樺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33分 泰達幣10,000顆 112年11月4日 上午11時1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7日 上午8時58分 泰達幣20,243顆 劉城瑋→詹O樺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32分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9日 下午5時31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26分 泰達幣30,091顆 劉城瑋→詹O樺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56分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4日 下午4時51分 「Money」→劉城瑋 112年11月15日 下午5時48分 泰達幣101,219顆 劉城瑋→詹O樺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3分 泰達幣100,000顆

2024-11-22

TPDM-113-訴-771-20241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豪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97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豪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陳O豪應於緩刑期間內定期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部就診每月至少壹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O豪為隆源飲水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客戶,陳O豪因 認江OO所經營之OO公司工廠有違章建築之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單一 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接續為下 列犯行:  ㈠先於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內容載有「針對各縣市『新興重 劃區』、『農地豪宅』、『農地工業工廠違建』農地違規使用執 行罰鍰並勒令拆除」等文字之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內部會議 紀錄等公文書,並於該會議紀錄內蓋印自行刻印「內政部營 建署」之印文共計5枚(起訴書誤載為4枚),足生損害於營 建署管理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再冒用「天道盟企業太陽會嘉 義分會」、「天陽地產營造顧問公司」之名義,撰寫標題為 「受文者」、「重要公署文件」、「重要說明」,內容略以 :「...2.營建署內部列管機密文件指出,貴公司座落於嘉 義市○區○○路000號之農地建物(公司、廠房、倉庫),確實 於大面積大型違建及農地違規使用...7.因中央及地方政府 主管機關、正副上級主管及本組所有成員人數眾多需安妥, 另包括檢舉人安置...皆須妥善聯繫安排,所以所託服務費 用由本公司自估算決定後回覆予貴公司進行評估委託與否」 等語之信函以偽造私文書,並於信函末蓋印自行刻印「天道 營建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計2枚後,於112年3月23 日1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 義市西區玉山郵局,以掛號方式寄送至OO公司以行使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並將「如不配合妥善聯繫安排,OO公 司工廠將被拆除」等惡害內容告知予江OO,藉此恐嚇其交付 財物。江OO於112年3月24日12時許收受閱覽上開信件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並未交付財物。  ㈡嗣陳O豪見江OO未依照上開信件內容交付財物,復基於上開同 一犯意,接續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冒用「天道企業台中總會 」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撰寫內容略以:「...吉慶喜迎北企 業台中總會主神聖誕作醮斗禮,誠摯邀請江董參與盛會,歡 迎於4/22(星期六)蒞臨指導祈安法會。斗首15萬、副斗首 10萬、一般斗8萬,捐奉斗禮祈安求福,定獲神明賜福平安 順利事業興隆。竭誠邀請江董參與盛會,並自由選擇禮斗種 類共祈福佑安康,屆時與會於現場入口處再繳款即可。前首 席陳董參與副斗首受邀為貴賓,江董若不克前來參與作醮斗 禮法會,不妨詢問陳董當天是否願意代為繳費...」等語之 信函,以平信方式寄送至OO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藉此接續恐嚇江OO交付財物。江OO於112年4月18日12時許收 受閱覽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並未交付 財物。  ㈢嗣陳O豪見江OO仍未依照上開信件內容交付財物,再基於上開 同一之犯意,接續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冒用「小武(小五) 」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撰寫內容略以:「...本企業前一陣 子有邀請你們公司參與台北祈安法會,是給您們很大的面子 ,你們完全無理會也不回覆,更加無沒到場參加,是看不起 我們企業?另外你公司從違建名冊抽除,重點是看在一些人 面子上處理事情圓滿,但是江董很沒內行氣,故意給我們洗 臉?現主時,江董你一塊錢都不用花也不用再送禮,只要在 6/20前停止違規營業,照政府規定自行拆遷完畢,趕緊搬一 搬不要違法營業,做一個守法的好國民好企業,不然違建完 整資料報乎中央及地方政府偵辦,另外再交給電視新聞台報 導,面對違建巨額罰金,到時候就複雜了」等語之信函,並 於信函末簽署「小五」之署名1枚後,以平信方式寄送至OO 公司以行使之,藉此恐嚇江OO。江OO於112年6月19日8時許 收受閱覽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此次 接獲信件後報警處理,未交付財物而不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O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告訴人江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間之簡訊截圖。  ㈣本案被告所寄出之信件、郵局掛號窗口監視器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各次偽造如附表 所示署名以及印文,分別為偽造公文書以及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先後寄出信件之內容均指涉同一告訴人工廠違建之 情形,且3次寄信之目的均是為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同一 ,寄信之對象亦均為同一告訴人,此均堪認被告接續為上開 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其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 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3次 寄出信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案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從而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財物,竟不 思透過正當管道謀取合法利益,反以恐嚇告訴人之方式為之 ,誠屬不該,參以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實際獲得任何 財物利益,且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以及手法自外觀 而言,相較於他人縝密計畫所偽造之文書以及所為之恐嚇行 為,均顯得粗製濫造等犯罪情節、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並 審酌被告經診斷為「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其於本案行 為期間處於上開症狀之急性發作期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以及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7 3、217頁),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審酌被告 於本案行為期間受自身「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 之影響(惟被告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情 形),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 案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建議:被告應定時服藥以控制症狀,且 須接受規則且適當之醫療處置以降低精神症狀之干擾程度, 故宜持續接受精神科之追蹤治療並宜有適當之人協助監督其 接受治療之規則性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4-220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定期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部就診,以持續接受精神科 之追蹤治療;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 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 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匡正法治觀念。如被告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據被告之情況, 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及公文書,其上有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印文、署名內容 數量 1 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6時41分許所寄出,標題為「受文者」、「重要公署文件」、「重要說明」等之信函 「天道營建顧問企業有限公司」印文 2枚 2 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內部會議紀錄 「內政部營建署」印文 5枚 3 被告冒用「小武(小五)」之名義,撰寫內容略以:「...本企業前一陣子有邀請你們公司參與台北祈安法會,是給您們很大的面子,你們完全無理會也不回覆,更加無沒到場參加,是看不起我們企業?」之信函 「小五」署名 1枚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53-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36、16285、16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未扣案之IPHONE 7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育賢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洪睿彣」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蘇育賢依「洪睿彣」之指示,陸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 上午10時5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 EN便利商店(興仁門市),領取「洪睿彣」所寄出內裝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下稱李建安彰化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又於同日下午1時34分稍前之某時許,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貨運站,領取內裝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該帳戶持用者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由警另行調查)提款卡 之包裹;復於113年3月3日下午6時49分稍前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收受「洪睿彣」所交付內裝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所取得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洪敏慈,下稱洪敏慈彰化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敏慈, 下稱洪敏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賴韻如,下稱:賴韻如玉山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奕婷,下 稱賴奕婷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佳軒,下稱吳佳軒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洪敏慈、賴韻如、賴奕婷、吳佳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案件,均由警另行調查)等物後,且均由「洪睿彣」以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送前開7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密碼。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徐子淇、葉俊成、張O皜(真實年籍資料詳卷)、連玥晴、黃 芷喻、陳O雯(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劉明宇、莊嘉新、林辰 薇、羅紹旻、朱曉慧、陳麗華、蔡淑微、吳洆德、李綺熒、 鄭曲君等16人(下稱徐子淇等16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 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蘇 育賢即依「洪睿彣」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洪睿彣」,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蘇 育賢因而獲得提款金額1%共計新臺幣(下同)4,490元之報酬 。嗣因徐子淇等16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玥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葉俊成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徐子淇、張O皜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芷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陳O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劉明宇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並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林辰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羅紹旻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朱曉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陳麗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蔡淑微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洆德訴由連江縣警察局莒光警察所 、李綺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鄭曲君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並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育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至13頁;警二卷第2至13頁;偵一 卷第28至30、205至208頁;偵二卷第97至100頁;審金訴卷 第101、103、115、119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 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及領取包裹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被告依自稱「洪睿彣」之人指示領取裝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 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 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 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自稱「洪睿彣 」之人指示,持其所取得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前往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 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 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堪認被告與自稱「洪 睿彣」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 ,被告雖僅擔任領取提款、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其與自稱「洪睿彣」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 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自稱「洪睿彣」之 人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 ,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 共犯之事實,故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之轉交予自稱 「洪睿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轉交詐騙贓款上繳予自稱 「洪睿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 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蘇育賢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16次),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㈣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著有112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被 害人、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行騙,依「洪睿彣」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 及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 「洪睿彣」,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存在,堪認被告與 「洪睿彣」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共16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 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 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罪, 有如前述,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被告竟依不詳人士指 示擔任領取提款卡及提款、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等車手工作,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 以實現,且依照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始終自白坦承犯行,復於本案審理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113)院總管字第167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113年 贓字第36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31、133頁) ,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 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 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 受詐騙金額及其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 1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犯行(共16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尚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相似,及其所 犯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等,以及其各次 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 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6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均屬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 刑均在6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各次犯行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應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 ,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 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 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 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業已供承:其所獲得之報酬是提款金額的1%等語(見 偵一卷第206頁);基此,足認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就 其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合計為449,000元,應可獲得共計4,490元之報酬(計 算式:449,000元×1%≒4,49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全數繳回,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有 前揭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等見在卷可佐,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有之Iphone 7手機1 支,係自稱「洪睿彣」之人交予被告使用,並係供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而該支手機業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予以查扣在案乙節,業經被告 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99、100頁);是以,堪認 該支Iphone 7手機,核屬供被告及共犯「洪睿彣」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本案予以查扣,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該手機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徐子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在Instagram網頁上張貼販賣鞋子之不實訊息,經徐子淇瀏覽後與其聯繫,並佯稱:如依指示匯款後,就會出貨云云,致徐子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2時32分許 2,000元 李建安彰化帳戶 113年1月13日 ①下午1時9分許提領30,000元 ②下午1時10分許提領3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1、徐子淇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91、92頁) 2、李建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2頁) 3、徐子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2張(偵一卷第93至99頁) 4、徐子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一卷第93頁) 5、徐子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1至105頁) 6、蘇育賢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31、33頁) 7、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偵一卷第41頁) 2 葉俊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透過Instagram向葉俊成佯稱:抽獎抽中相機1臺,可以折現云云,致葉俊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2時24分許 4,000元 1、葉俊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71至74頁) 2、李建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2頁) 3、葉俊成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偵一卷第75、83頁) 4、葉俊成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一卷第77至81頁) 5、葉俊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5至89頁) 6、蘇育賢領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31、33頁) 7、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偵一卷第41頁)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7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7分許 10,000元 3 張O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2時29分許,透過Instagram向張O皜佯稱:有百分之百抽獎機會,可獲得球鞋2雙云云,致張O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2時41分許 4,000元 1、張O皜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07、108頁) 2、李建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2頁) 3、張O皜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偵一卷第111至113頁) 4、張O皜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一卷第113頁) 5、張O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9、110、115至118頁) 6、蘇育賢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31、33頁) 7、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偵一卷第41頁) 4 連玥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透過Instagram向連玥晴佯稱:追蹤帳號,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連玥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2時11分許 4,000元 1、連玥晴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61、62頁) 2、李建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2頁) 3、連玥晴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偵一卷第63頁) 4、連玥晴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一卷第64頁) 5、連玥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65至69頁) 6、蘇育賢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31、33頁) 7、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偵一卷第39、41頁)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①下午1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②下午1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門市)  5 黃芷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下午9時50分許,透過Instagram向黃芷喻佯稱:抽獎中獎,購買商品即可兌換抽獎獎品云云,致黃芷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37分許 4,000元 1、黃芷喻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19至122頁) 2、李建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2頁) 3、黃芷喻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偵一卷第127至132頁) 4、黃芷喻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一卷第133頁) 5、黃芷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23至126、135頁) 6、蘇育賢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31、33頁) 7、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偵一卷第39頁) 6 陳O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4分許,透過Instagram向陳O雯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陳O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 2,000元 1、陳O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37至140頁) 2、李建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2頁) 3、陳O雯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一卷第146頁) 4、陳O雯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抽獎頁面擷圖照片19張(偵一卷第149至153頁) 5、陳O雯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41至144、155頁) 6、蘇育賢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31、33頁) 7、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偵一卷第39頁) 7 劉明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向劉明宇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劉明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 4,000元 1、劉明宇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57、158頁) 2、李建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2頁) 3、劉明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8張(偵一卷第163至169頁) 4、劉明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一卷第165頁) 5、劉明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59至162、171頁) 6、蘇育賢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31、33頁) 7、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偵一卷第39頁) 8 莊嘉新(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16分許,透過Instagram向莊嘉新佯稱:抽獎中獎,需先匯款才可兌換獎品云云,致莊嘉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54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54分許,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門市) 1、莊嘉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73至175頁) 2、李建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2頁) 3、莊嘉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77至181頁) 4、蘇育賢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31、33頁) 5、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偵一卷第39頁) 9 林辰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透過Instagram向林辰薇佯稱:抽獎中獎,需匯款才可兌換獎品云云,致林辰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 15,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提領1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 1、林辰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9、40頁) 2、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頁) 3、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警一卷第23、24頁) 4、林辰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1至35頁) 5、林辰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1、42、47頁) 6、林辰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2張(警一卷第51至61頁) 7、林辰薇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警一卷第62、64頁) 10 羅紹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向羅紹旻佯稱:抽獎中獎,需匯款才能兌換獎品云云,致羅紹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3日下午6時49分許 53,990元 洪敏慈彰化帳號帳戶 113年3月3日 ①下午6時56分許,提領30,000元 ②下午6時57分許,提領2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 1、羅紹旻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19、20頁) 2、羅紹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1至24頁) 3、洪敏慈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7頁) 4、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警二卷第74至75頁) 5、羅紹旻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二卷第45頁) 6、羅紹旻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偵二卷第45至50頁) 11 朱曉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2時許,透過Instagram向朱曉慧佯稱:抽獎中獎,需匯款才能兌換獎品云云,致朱曉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3日下午7時59分許 25,088元 洪敏慈郵局帳戶(戶名:) 113年3月3日 ①下午8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②下午8時11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 1、朱曉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25至29頁) 2、朱曉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0至32頁) 3、洪敏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8頁) 4、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警二卷第84、85頁) 5、朱曉慧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8張(偵二卷第57至62頁) 6、朱曉慧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二卷第63頁) 12 陳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透過Line與陳麗華聯繫,佯裝為其親友,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麗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 30,000元 賴韻如玉山帳戶 113年3月5日 ①下午4時39分許,提領50,000元 ②下午4時40分許,提領50,000元 ③下午4時41分許,提領1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 1、陳麗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3至35頁) 2、陳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6至39頁) 3、賴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9頁) 4、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警二卷第87至89頁) 5、陳麗華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偵二卷第65頁) 6、陳麗華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偵二卷第66至69頁) 113年3月5日下午4時37分許 50,000元 13 蔡淑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透過Line與蔡淑微聯繫,佯裝為其親友,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蔡淑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下午4時27分許 20,000元 1、蔡淑微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5、46頁) 2、蔡淑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7至49頁) 3、賴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9頁) 4、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警二卷第87至89頁) 5、蔡淑微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二卷第75頁) 6、蔡淑微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偵二卷第75頁) 14 吳洆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許,透過Line與吳洆德聯繫,佯裝為其親友,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吳洆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下午4時36分許 8,000元 1、吳洆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0至42頁) 2、吳洆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莒光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3、44頁) 3、賴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9頁) 4、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警二卷第87至89頁) 5、吳洆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偵二卷第71至73頁) 6、吳洆德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二卷第74頁) 15 李綺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上午6時許,透過Instagram向李綺熒佯稱:抽獎中獎,需匯款才能兌換獎品云云,致李綺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9時46分許 29,985元 賴奕婷土銀帳戶 113年3月6日下午10時3分許,提領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苓雅分行) 1、李綺熒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0至54頁) 2、李綺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5至57頁) 3、賴奕婷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0頁) 4、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警二卷第95、96頁) 5、李綺熒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二卷第77頁) 6、李綺熒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8張(偵二卷第77至87頁) 16 鄭曲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下午6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曲君聯繫,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鄭曲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下午9時31分許 99,989元 吳佳軒郵局帳戶 113年3月19日 ①下午9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②下午9時36分許,提領4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林華郵局) 1、鄭曲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8至61頁) 2、鄭曲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2至65頁) 3、吳佳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 4、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警二卷第102、103頁) 5、鄭曲君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偵二卷第83至87頁) 6、鄭曲君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3張(偵二卷第85頁) 113年3月19日下午9時38分許 49,989元 113年3月19日下午9時45分許,提領49,000元 (不詳地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354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495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5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36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2

KSDM-113-審金訴-1425-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7、24072號;併辦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永德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德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固以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惟被告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 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被告直至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無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自白減刑要件之適用,原審未及比較,亦無違誤, 均附此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 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 而提供帳戶後再提領詐欺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 甚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經濟、家 庭、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對於原審判決之法 律適用、量刑因子均不生影響,仍應維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 犯後態度改變之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參本院卷第101、109頁),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 生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本院審酌上情後 ,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茲念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之心,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 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 觸法,且所犯之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 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 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調解筆錄內 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予 告訴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O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5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HM-113-金上訴-658-20241121-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蔡O喬 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蔡O成 姓名住所詳卷 陳O筑 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陳奕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PCDM-113-交附民-151-202411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 適其前方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黃杉本,其同向後方內側車道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陳O筑、蔡O喬之蔡O成 ,在蔡O成後方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盧阿傳,均行經上址,見甲○○驟然變換車道摔車後,因閃避 不及自後追撞,致蔡O成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部挫傷伴 瘀青、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 及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陳O筑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踝部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蔡O喬受有右踝擦挫傷及 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O成、陳O筑、蔡O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告訴人蔡O喬為0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見卷附年籍資料),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蔡 O喬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蔡O成、陳O筑,本於上開規定之 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其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黃杉本 、盧阿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039號卷【下稱偵卷】第6、8、10至11、63至64頁)大 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調查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A、B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23 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9、12至15、23至2 9、33至39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卷第41至44、47 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O成、陳O筑、蔡O喬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 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恪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3人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因與告訴人3人未能成 立調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3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為外送員、月收入約3 萬元、經濟狀況非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PCDM-113-交簡-1373-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66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第5289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子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27頁),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林子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 「EURONEXT」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林子晉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 許,先由林子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林子晉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存入「yay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3年 8月12日已修正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並均已全數支付和解款項(後述),其此部分犯後態 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5)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行前揭犯罪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並各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至11 5頁、第153至159頁)可按,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仍於光電公司工作(產學合作) ,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需照顧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罪,則已 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 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均分別 已賠償1萬元、1萬5000元及2萬元之和解條件,爰宣告如附 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已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 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參、符合緩刑要件: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已確定者而言。 二、被告固另因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 年(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上訴而另於本院審 理中,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案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61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目前仍就學中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周韋志追加起訴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O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周O妤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周O妤佯稱:在Jobs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O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O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交友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陳O清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清佯稱:在bite500網站投資代操穩賺不賠云云,致陳O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O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應徵訊息,嗣陳O伶於112年5月15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伶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O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存款2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存款2,000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O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O青,嗣以LINE向李O青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O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O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黃O圓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O圓佯稱:可使用外掛系統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O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乙案追加起訴 6 張O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張O潔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O潔佯稱:可在Crypto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張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丙案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3 附表一編號3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4 附表一編號4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5 附表一編號5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 6 附表一編號6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60-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66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第5289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子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27頁),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林子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 「EURONEXT」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林子晉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 許,先由林子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林子晉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存入「yay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3年 8月12日已修正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並均已全數支付和解款項(後述),其此部分犯後態 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5)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行前揭犯罪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並各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至11 5頁、第153至159頁)可按,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仍於光電公司工作(產學合作) ,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需照顧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罪,則已 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 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均分別 已賠償1萬元、1萬5000元及2萬元之和解條件,爰宣告如附 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已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 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參、符合緩刑要件: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已確定者而言。 二、被告固另因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 年(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上訴而另於本院審 理中,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案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61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目前仍就學中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周韋志追加起訴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O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周O妤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周O妤佯稱:在Jobs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O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O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交友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陳O清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清佯稱:在bite500網站投資代操穩賺不賠云云,致陳O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O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應徵訊息,嗣陳O伶於112年5月15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伶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O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存款2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存款2,000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O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O青,嗣以LINE向李O青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O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O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黃O圓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O圓佯稱:可使用外掛系統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O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乙案追加起訴 6 張O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張O潔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O潔佯稱:可在Crypto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張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丙案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3 附表一編號3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4 附表一編號4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5 附表一編號5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 6 附表一編號6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59-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5至48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和芩 (下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過程,不時出言恐嚇、毀 損告訴人陳O婷之財物以及傷害告訴人陳O文之身體,更多次 於告訴人住處前即人來人往之街道上,以惡毒、粗鄙且不堪 入耳之言語誹謗、肆意辱罵告訴人陳O婷,已嚴重影響到告 訴人陳O婷名譽,然被告於歷次偵審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見有何歉意表示,足見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量刑尚嫌輕縱等語。 四、本院查: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7條 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 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權 ,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 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 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 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 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並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告訴人陳O 婷、陳O文相處,竟無端以粗鄙言語貶損陳O婷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又於案發之際拍落陳O婷之手機,已造成其之手機及 手機殼毀損;復對陳O文打巴掌等犯罪情節及斟酌被告否認 犯行,徒耗司法資源,且迄未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其前已有因情緒管控不佳而犯公然侮辱他人之前 科素行,本應為從重量刑,然審酌被告就其犯罪所用之手段 及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實質上之損害尚非重大,再併以被告 學歷不高,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原審訴卷第253頁),分別就其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罰金及拘 役,並審酌被告所犯毀損及傷害罪部分,其犯罪時間為同日 且肇因於同一紛爭,2罪間關聯性較高,考量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及罰金部分 科以罰金新台幣6000元,並分別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法院各罪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芩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陳彥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和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和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23時30分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陳O婷辱稱:破麻、妓女等語辱罵 陳O婷,足以貶損陳O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吳和芩基於公然侮辱、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 13時許,在其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向陳O婷辱稱:犯賤、賤女人、沒父沒母沒人教訓、討客兄 、四處拐男人等語辱罵陳O婷,足以貶損陳O婷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並向陳O婷恫稱:你過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O婷,使陳O婷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復徒手將陳O婷所有之手機拍落,致前開手 機之手機殼破損、手機邊緣刮傷,足以生損害於陳O婷。 三、吳和芩出手將陳O婷之手機拍落時,陳O文見狀上前制止,吳 和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 徒手揮擊陳O文之左邊臉頰,致陳O文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 害。 四、案經陳O婷、陳O文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吳和芩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O婷、陳O文於警詢 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 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等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其他傳聞 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審易第61頁、易卷第117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 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及二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坦承不諱, 並坦承於111年8月31日13時許有對陳O婷講「你過來這邊講 ,我就把你削死」等語,及將陳O婷所有之手機拍落,且有 伸手揮向陳O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講那些話是因為陳O婷先挑釁我,我只是在講氣 話,另外我雖然有向陳O文揮手,但沒有打到等語。辯護人 則以:就恐嚇部分,被告係與告訴人互相叫囂,從陳O婷的 態度來看,並沒有感覺到怕,難認有何心生畏懼;就毀損部 分,手機殼是舊的,日常使用也有可能造成這些痕跡,是否 係被告行為造成手機及手機殼有破損,爭執因果關係;就傷 害部分,被告手雖然有揮過去,但頂多看到陳O文的口罩動 了一下,臉都沒有動,當下錄影也沒有拍出紅腫,無法證明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7日23時30分許,在其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陳O婷辱稱:破麻、妓女等語;復 於111年8月31日13時,在上開地點對陳O婷辱稱:犯賤、賤 女人、沒父沒母沒人教訓、討客兄、四處拐男人等語,而對 陳O婷各犯公然侮辱罪;復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同一時地, 對陳O婷稱:你過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並將陳O婷 所有之手機拍落,陳O文見狀上前制止,被告徒手朝向陳O文 左臉揮打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卷第61、63、65-66 頁),核與陳O婷、陳O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易卷第11 9-122、134-138頁),並有被告住址之相片(他字卷第13頁 )、111年8月7日影片譯文(他字卷第23頁)111年8月31日 影片譯文及影片截圖(他字卷第23-27頁)、本院112年10月 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65、69-71頁)、本院113年 3月29日勘驗筆錄附件(本院卷第215-220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陳O婷為公然侮辱部分: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對陳O婷辱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言論,均係以 性、性別或「賤」等貶抑性用語加以羞辱,針對性及侮辱性 甚高,顯見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陳O婷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無端反覆謾罵,並非於衝突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 該等言論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可認陳O婷之名譽權自 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而無退讓之必要,是被 告故意發表事實欄一、二之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得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處罰之。  ㈢被告對陳O婷為恐嚇及毀損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被告既坦承有對陳O婷稱「你過 來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已如前述,依社會經驗法 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 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程度,陳O婷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此據陳O婷於本院證述 明確(易卷第125頁),更遑論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其 手持棍棒揮舞,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他卷第49-57 頁),足認被告所言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37年出生,為 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其所言恐嚇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猶恣意以前詞向他人恫嚇,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 ,更無從以「講氣話」為由推卸其責,被告上開所辯無理由 。  ⒉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謂毀棄、損壞,並不以物理性之 損壞為限,更不以物品滅失、澈底損壞為限,凡有害於物品 效用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此觀刑法第354條另將「致令不堪 用」列為構成要件自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手機殼一旦破 損,即減損其保護手機之功能,手機邊緣刮傷亦破壞該手機 之美觀,自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或管理權人。查被告徒手將 陳O婷所有之手機拍落地面一情,業據被告坦認,且有勘驗 筆錄結果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而依陳O婷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被告拍落我的手機所撞擊到毀損的位置就如偵卷第15頁 所示,手機殼的角落因為打到柏油路上,是直接破掉,手機 因此也受有刮痕等語(易卷第122頁),復依本院勘驗結果, 可見該手機係以其中一邊角先著地(易卷第69頁),核與陳O 婷提出之該手機翻拍照片,可見該手機之手機殼左下角破裂 ,該手機相對應手機殼破損位置之邊框亦有刮傷等情(偵卷 第15頁)相符,足認被告拍落該手機之行為與該手機受有上 開損壞,具因果關係,而犯毀損罪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理 由。  ㈣被告對陳O文為傷害部分:  ⒈依陳O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陳O婷有爭執時,我原 本是在旁邊看,但看到被告把手舉起來,我以為他要打陳O 婷,我就馬上衝過去,結果被告是要把陳O婷的手機打掉, 手機打掉以後,被告位置在我的對面,他就直接打我巴掌, 打到我的臉頰,當下有聽到啪一聲,而且會痛,但還沒開始 發紅,爭執完我就一邊冰敷一邊去醫院等語(易卷第134-137 頁);再依陳O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打掉我的手機後 ,我姊姊(即陳O文)上前詢問被告為何這麼做,當時被告跟 陳O文是面對面,被告抬起右手揮向陳O文的左邊臉頰,我有 聽到拍打聲響,很大聲,所以我有問陳O文「你是不是被打 到」,爭執後我跟陳O文馬上前往醫院驗傷等語(易卷第123 、124、128頁)。陳O婷、陳O文就案發當時之過程細節、及 被告向陳O文臉頰揮打時有發出聲響一情之證述,均屬相符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抬起右 手揮向陳O文左邊臉頰時,監視器確實錄到有拍打聲響,且 陳O婷在該拍打聲響後隨即詢問陳O文「他打你嗎」等語,此 有勘驗結果在卷可佐(易卷第70頁),陳O婷之反應亦合乎親 人遭攻擊時之反應舉措,是陳O文、陳O婷之證述與監視器錄 影結果相符,證述已屬可信,復依監視器錄得之拍打聲響及 陳O婷聽聞聲響之後續反應,足認被告以右手向陳O文揮打時 ,確實有打到陳O文之左臉,而被告揮打陳O文左臉之行為, 造成陳O文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有建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他卷第29頁),顯見被告對陳O文確有傷害行為,至 為灼然。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揮打動作確實有打到 陳O文左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健仁醫院急診病歷紀 錄單之列印時間為15時9分,可見陳O文於案發後2小時內即 前往驗傷,病歷內亦有陳O文左臉傷勢照片為憑(易卷第21、 27頁),而被告揮打陳O文之部位與驗傷結果顯示傷勢之部位 相符,可認陳O文所受前開傷勢與其受被告揮打臉部之舉具 有密切關連性;況且相機會吃妝、錄影無法完全還原現場色 彩,本為社會通念所知,雖自陳O婷手機錄影畫面無法看出 陳O文遭被告揮巴掌後,左臉有立即呈現紅腫反應,然依陳O 婷聽到拍打聲響後立即詢問「他打你嗎」、持手機錄影蒐證 ,並講說「其實拍不出來」等語之反應舉措,更可認定被告 確有傷害陳O文之行為,更徵被告辯稱陳O文受被告揮打當下 之錄影畫面,臉頰未出現紅腫反應,故未打到陳O文等語, 實係飾詞狡辯而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公然侮辱行為,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 在上開時地緊接實施侮辱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 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密切接近 時、地出言對陳O婷公然侮辱、恐嚇並毀損其所有之手機、 手機殼,主觀上均出於對陳O婷不法侵害之單一犯罪目的, 行為有部分合致,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毀損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為單一犯意之接續舉動 ,然考量被告就該二部事實侵害之法益係屬不同,且被告為 事實欄二犯行之對象係陳O婷,而不包含陳O文(詳如不另為 無罪諭知),是被告就事實欄三之傷害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 為,而非接續犯,本院業於審理時諭知本案罪數變更(易卷 第244頁),亦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三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與告訴人相處,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無端以粗鄙言語貶損陳 O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於事實欄二同時對其恐嚇「我就 把你削死」等語,又拍落陳O婷所有之手機,造成其之手機 及手機殼毀損;復另起意對陳O文為事實欄三所示打巴掌之 傷害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斟以被告縱有監視錄影等客觀證 據為憑,仍飾詞否認其有恐嚇、毀損、傷害等犯行,徒耗司 法資源,且迄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前已有因 情緒管控不佳而公然侮辱他人之前科素行,均為從重量刑因 子。然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我就把你削死」單 一話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毀損行為所生損害僅致該手機 殼角落破損、手機邊框刮傷;就事實欄三係以徒手對陳O文 打巴掌,致陳O文受有臉頰挫傷,其犯罪所用之手段及所生 損害,均非重大,為從輕量刑因子;併參被告自述為小學畢 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5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部分,各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得拘役之 罪刑部分,犯罪時間為同日且肇因於同一紛爭,2罪間關聯 性較高、獨立程度低,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事實欄二犯行之對象包含陳O文等語,惟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陳O文於事實欄二案發之初未出現 在監視畫面內,而係在旁觀看,直至被告拍落陳O婷之手機 後,陳O文始靠近被告(易卷第215頁);復依陳O婷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被告講事實欄二之言語基本上都是對著我說,持 棍棒作勢要打人也是對著我等語(易卷第124-125頁),陳O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講事實欄二之言語我覺得是對著我 妹妹,在打我巴掌前,爭吵的對象是我妹妹等語(易卷第141 頁),顯見被告辱稱及恫稱事實欄二之對象均係陳O婷,直至 被告拍落陳O婷所有之手機後,陳O文始靠近被告,被告復另 行起意對陳O文為事實欄三之傷害犯行。故被告為事實欄二 犯行之對象並不包含陳O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二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 、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KSHM-113-上易-39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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