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離本人持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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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文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許浚仁所有之黑色折疊式 短夾1個,係其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4時17分許離開鬥牛洗 車場忘記取走,告訴人發現後,旋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返回 上址查看,因找尋未果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發現被 告之犯行,足見上開短夾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 ,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短夾,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 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一己之貪念 ,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 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亦 表示不再予以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撤回告訴狀(見警卷、偵卷第9頁),足認其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非劣、手段平和、被告前 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侵占之物,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扣案後均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業述如前,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6號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至屏東縣○○鎮○ ○路0段000○0號鬥牛洗車場,發現許浚仁所遺忘在該處之黑 色折疊式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元,其內有34張1 000元紙鈔、3張100元紙鈔、1個50元硬幣、5個10元硬幣、8 個5元硬幣、16個1元硬幣、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 、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駕照2張、行照1張】,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黑 色折疊式短夾拿取後離去,予以侵占入己。嗣許浚仁發現上 開短夾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許浚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浚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5-02-12

PTDM-113-簡-1882-2025021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娜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娜茵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娜茵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之鼓山郵局櫃臺前,見許嘉容所有遺忘在櫃臺上之Coach 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含有現金6,020 元及麥當勞甜心卡1張】及鑰匙1串,其明知該錢包及鑰匙係 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脫離他人持有物之犯意,於拾得後將該錢包及鑰匙予以侵占 入己。 二、案經許嘉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娜茵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取走告訴人許嘉容Coach錢 包1個及鑰匙1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撿 到的時候要拿去派出所,我的褲子口袋還很淺,可能半路掉 了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許嘉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Google街景地圖及檢察官以廠牌「O.B. office-ball get」 0.5筆芯之藍色公務用原子筆註記之心證與淺思為憑。被告 空言否認侵占告訴人之錢包及鑰匙,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 從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侵占犯行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被害人持有前開 物品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 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藉詞否 認犯行,不知悔改,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念及被 告所侵占之財物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 官雖以被告否認犯行,訛言謊語、飾詞狡辯,亦未有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請求量處罰金15,000元,本 院認為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肆、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Coach錢包1個及現金6,02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起獲查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麥當勞甜心卡1張及鑰匙1串,雖亦為被告犯罪 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 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 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 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DM-113-審易-1902-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育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黑色背包 1個係告訴人李青澐於案發當日,離開火車站時忘記取走而 暫時脫離其持有之物,告訴人於同日12時發現背包不見,嗣 報警處理,則本案黑色背包係告訴人自行放置於月台座位上 ,一時忘記帶走,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 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 本案黑色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評價為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 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一己之貪念, 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 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固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非劣、手段平和、所侵占財物 之價值非鉅、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固 於警詢中指稱:黑色背包內有皮夾1個(黑色、價值150元)、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行動電源1個(價 值600元)、外套1件(藍色,價值800元)、現金約6,800元、 隨身碟1個(價值300元)、鑰匙1把(價值40元)及AirPods耳機 1副等物等語(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惟上開物品確遭被 告侵占一事,觀諸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檢察官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茲證明,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撿 到一個黑色包包,裡面有零錢、鈔票,約1,000多元;我拿 走錢後,將包包丟到火車廂內的椅子上等語(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1340號卷第34頁背面),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案 被告所侵占之物為黑色背包內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之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育芳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2時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113年1月1日更名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鐵)麟洛車站第2月臺座椅,拾獲李青澐所有遺落在該 處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黑色背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詎曾育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前開背包內之現金侵吞入己,得 手後將前開背包丟棄在臺鐵第3198次區間車座椅上,旋即在 臺鐵屏東車站下車離去。嗣經李青澐發覺前開背包遺失,遂 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青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青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等件附卷可 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0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2-12

PTDM-113-簡-1807-20250212-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偉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楊佳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戰國網E宿館」員 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4時59分許,見陳言杰所有長 夾1只【內有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00元、日幣7, 000元、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數張及銀行卡數張等物共計 價值1萬1,000元】遺忘於「戰國網E宿館」3號機檯桌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 予以侵占入己。嗣陳言杰返回「戰國網E宿館」尋找時,發 現放置上開處所之長夾不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影像,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言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楊佳偉經合法傳喚, 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查,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上開錢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其只是在 收拾桌面,告訴人陳言杰上開物品可能不小心被其當作垃圾 丟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已見彌補心意,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 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 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DM-113-審原易-89-20250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展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書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書展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道獲取所需 ,詎其不思此為,見告訴人薛育庭所有之財物放置於旁,即 趁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其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所侵占 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前已敘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   被   告 王書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松山火車站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展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日0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內,見薛育庭所有之物品2袋( 含行動電源、充電線、雨傘、衛生紙、五香乖乖、膠帶、扭 蛋等,價值共計新臺幣3858元),無人看守有機可趁之際, 將之侵占入己,不予歸還。 二、案經薛育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書展於偵查中供述 否認有侵占之犯行,然坦承有拾獲上開物品2袋,但僅取走行動電源和充電線,其他的物品放在男生廁所內云云。 2 告訴人薛育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扣押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2025-02-11

SLDM-114-審簡-14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亦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亦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吳亦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離告訴人王蓁婷持 有之財物,未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 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 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從無前科而素行 尚屬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   被   告 吳亦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亦廷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時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 拾獲王蓁婷所遺失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下 稱本案車牌)後,竟未送警處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車牌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向不知情 之洪詩瑜借用之BJF-2965號自用小客車(已申請報廢)上使 用。嗣員警於113年5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富農路 上,查得吳亦廷駕駛之上述車輛懸掛本案車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亦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蓁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洪詩瑜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移置保管車輛存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亦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11

KSDM-113-簡-4534-202502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有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謝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 物罪,惟告訴人周羿博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17時2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外 用餐區坐著抽菸,將我的黑色皮夾放在桌子上,並於同日17 時45分離開,把皮夾忘在桌上,於同日18時10分返回現場時 ,皮夾已經被拿走了等語(偵卷第17、18頁),足認告訴人 於當時已知其於上開時間,將本案皮夾及其內物品(下稱本 案物品)遺忘在上開統一超商外用餐區桌子上,並非不知其 於何時、何地遺失本案物品,是本案物品應均屬離本人持有 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則被告所為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而非侵占遺失物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罪名尚 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 物品後,竟一時心起貪念,擅自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但所侵占之物未返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800元,均為被告 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油捷利卡 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2張等物,未據扣案,而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41號   被   告 謝有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有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見周羿博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中油捷利卡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 卡2張及新臺幣【下同】800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及其內物 品侵占入己。嗣周羿博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羿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有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羿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檔案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皮夾1只及現金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其餘物品 ,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均 得掛失重新申辦,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YDM-114-壢簡-59-202502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俞○峰」之記載均更正為「余○峰」外, 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世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一時遺忘之物品侵占入己,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殊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告訴人復撤回告訴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調院偵字卷 第5至7頁),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15號   被   告 劉世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渝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愛買商場」內,拾獲俞○峰(00年0月生,年籍 詳卷)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鑰匙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其明知該皮夾及內置物品均為他人之遺失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俞○峰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失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撿到皮夾之後, 先將皮夾放在口袋,接著要去繳費機繳費,結果在繳費機附 近跌倒,爬起來之後,我就走到服務台,想要將皮夾交給服 務人員,這時才發現口袋內撿到的皮夾已經不見了云云。然 查,經檢察官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當庭質疑並未發現被告 曾在繳費機附近跌倒之原因,被告即改稱:我是在繳完費之 後,在賣場外跌倒云云;嗣檢察官再次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 ,質疑被告在賣場外亦無跌倒之情況,被告則再次改稱:其 實我也沒有跌倒,只是衣服被旁邊的機車勾了一下云云,足 見被告屢隨檢察官當庭提示之證據一再翻異其詞,其辯解顯 然不足採信。況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價值僅200元,被告既然 堅稱並未將上開皮夾據為己有,卻又於事後以高於皮夾內財 物價值十餘倍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更與常情相 違,是被告辯稱並未侵占上開皮夾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YDM-113-壢簡-2728-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映涵(原名周詩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映涵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irPods充電盒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周映涵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捷運環狀線2樓休息區設置之按摩椅旁,見馬翊軒暫時離開 而放置在按摩椅上之AirPods充電盒1個,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該AirPods充電盒取走而侵占該充電盒入己,並攜該充 電盒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馬翊軒返回該 處發現充電盒遺失後立即報警,經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馬翊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映涵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 據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 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 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馬翊軒遺 忘之AirPods充電盒,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行,辯稱:我撿到AirPods充電盒以後有拿去捷運站遺失 物管理中心,對方表示這只是充電盒,裡面沒有耳機,並無 價值,所以不願受理,我沒有侵占AirPods充電盒的意思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所有之AirPods充電盒攜離現 場,並放置在被告個人住處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偵緝卷第 33至34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2頁),並有悠遊卡個人資料、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3、21至23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未將該AirPods充電盒交予捷運站務人員之原因,被 告於偵訊時原供稱:我當時有問站務人員,人員表示是在捷 運站外掉的物品,與捷運站無關等語(偵緝卷第34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有將充電盒交給捷運站的遺失物管理 中心,但中心人員表示這只是充電盒,裡面沒有耳機,沒有 價值,所以不願受理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前後所述不一 ,被告當時有無將該AirPods充電盒送交捷運站務人員一節 ,已有可疑。 ㈢、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 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 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放 置在該處AirPods充電盒後,如無侵占之犯意,自應依上開 規定從速通知或報告之,尤其拾獲地點就在捷運站,當可交 由該捷運站服務台之人員依法處理,縱使如被告所述,捷運 站務人員拒絕受理,被告亦可將該物送至警局,毫無困難, 詎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逕自將該物攜離現場放置家中, 且迄至警方於112年12月12日緝獲被告,被告於同日接受員 警詢問、檢察官偵訊後,始於113年2月21日以不具名之方式 向警方表示拾獲該AirPods充電盒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偵緝卷第7至9頁)、偵訊筆錄(偵緝卷第33至34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2日函文(偵緝卷第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113年2月21日拾得 遺失物保管清冊、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緝卷第65、67、71、73頁 )附卷可參。經審酌案發現場環境、拾獲遺失物之種類、占 有支配遺失物之時間等情,難認被告有將其所拾得之AirPod s充電盒有主動交出依法處理之意思,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自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無侵占 之意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按 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在捷運環狀線2樓休息區 設置之按摩椅,將AirPods充電盒暫放在按摩椅上,於離開 時忘記取走,而遺留在該處,隨即遭被告取走等情,業據告 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2頁),可徵告訴人並未遺失 該AirPods充電盒,而係忘記取走,顯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為告訴人所遺失,而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顯有誤會,併此說 明。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後即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為偵查機關調查後,始將該AirPods充電 盒交予警方處理,有上開拾得遺失物保管清冊可憑,所為造 成告訴人之困擾及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自述之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AirPods充電盒1個,為被告所侵占之物品,為其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PCDM-113-易-1405-202502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外補充被告楊晉傑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如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拾得iPhone SE手機1支、充電線2條及充電頭1個( 下合稱本案物品)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 ,並辯稱:我想將本案物品拿到賣場服務台,但當時服務台 沒有員工在,所以我暫時將本案物品帶回家,想說睡醒後在 送到派出所云云。然查,參諸卷附賣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可知 ,彼時賣場結帳櫃台仍有員工正常值班(見偵字卷第41頁) ,衡諸常情,倘被告真有意將其拾得之本案物品交付賣場相 關人員處理,在賣場服務台無人之際,仍可短暫折返回賣場 結帳櫃台,將本案物品交付賣場員工或向其詢問應將本案物 品交付何處,此舉遠較被告辯稱後續再將本案物品送至派出 所,更為便捷且直接,但被告卻捨此不為,且被告後續亦無 任何將本案物品設法返還失主或送往警察機關處理之作為,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 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 ,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蔡承恩乃自行將 本案物品暫時置放於賣場椅子上,並非係遺失本案物品,足 認被告侵占之本案物品,顯屬脫離告訴人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不思將拾得之本案物品設法返還失主或交付相關 人員處理,反而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 及價值,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 本案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3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0號   被   告 楊晉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傑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凌晨4時29分,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發現蔡承恩所有之iPhone SE手 機1支、充電線2條及充電頭1個,放置在該店地下1樓夾娃娃 機區旁之座椅上充電,其明知上開物品客觀上為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撿拾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嗣蔡承恩於同日凌晨5時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晉傑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 取照片12張、智慧影像分析查詢結果畫面2張、扣案物相關 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案發當時告訴人坐在放置上開物品之座椅對面,並非緊 臨在告訴人身旁,是客觀上尚難認上開物品仍在告訴人持有 支配之中,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併予敘明。至被告 所侵占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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