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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塵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刑事 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塵偉(下稱抗告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8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上開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2年8月9 日至116年8月8日)。嗣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報到執行 ,抗告人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時,經執行檢察官告知其應 依上開判決所命之負擔,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然㈠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涉犯詐欺案, 經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290、43293、43049、44014 號偵查,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之情事。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無故未遵期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復未經檢察官核准,於113年7月10日至11 3年8月14日逕予出境,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而違反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經檢察官核准,即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5款之情形。㈢觀護人多次督促受刑人應積極履行義務 勞務,受刑人於113年2月1日具結保證依規定於履行期內完 成義務勞務,至履行期限屆時總計僅履行8小時,顯無意履 行負擔。㈣綜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犯妨害名譽案件 ,已收到不起訴處分書,詐欺案件還在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抗告人出國前有打電話跟書記官確認過能否出國,得到的 答覆是可以出國,因此才出國的。㈢抗告人於義務勞務期間 已多次向觀護人及書記官反應因外面債務及家中經濟來源來 自抗告人,無法一直請假執行勞務,觀護人說會幫忙協調, 但未得到回覆,請法官體諒外在家庭因素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 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須予撤銷 。從而,如受緩刑宣告者未能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所定之負擔時,應究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係確有履行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係 確有正當原因導致其無法履行,以判斷其不履行負擔是否已 「情節重大」,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 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 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 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 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 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8 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9日至116年8月8日;又上 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65 3號執行,抗告人於112年8月23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 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告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 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若未履行完成上 開判決所命之負擔或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 ,得聲請撤銷緩刑,抗告人並簽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 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23日 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 暨報到具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已瞭解須遵守保安 處分執行法規定外,亦應遵守其他法律,不得為其他違法行 為。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抗告人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13年5月11日、6月3日 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李○淳、魏○坤受騙之款項,因而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 3290、41248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350號審理中;又擔任監視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於113 年5月3日、5月8日、5月10日,負責監視車手陳霖萱向被害 人徐○儀取款及向陳霖萱收水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工 作,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33553、3550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293、43049、44014號案件偵辦中 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 、謹言慎行,仍涉嫌參與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其於該案中與素行不良之 人往還,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情節重大,確有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事。抗告意旨雖稱:其 所另犯之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3777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仍無從為 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⒉又觀護人對抗告人為觀護輔導時,於113年7月4日在輔導紀要 上記載「案主詢問是否可以出國,觀護人詢問案主要去哪一 國?案主回答中國,觀護人詢問案主要去中國做什麼?案主 告知要去那邊工作,老闆希望自己過去工作,觀護人告知案 主緩刑付保護管束是沒有限制入出境,但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 上,應經檢察官核准。觀護人告知因為其本案件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付保護管束的案件,所以是不允許你到 中國工作」,並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7月18日,惟抗告 人未經檢察官核准,仍於同年7月10日逕自出境,且於同年7 月18日無故未遵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臺中 地檢署於同年7月23日發函告誡,抗告人於同年8月14日始入 境,並經觀護人於同年8月15日對抗告人為觀護輔導時告知 「上次報到時,已經清楚其沒有限制入出境,但出國需要經 過檢察官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你未經觀護人、檢察官同 意就出國到大陸,已經不符合保護管束規定」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4日、8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臺中 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在卷 (見執行卷第62至66、69頁)。是以,抗告人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告知出國應經檢察官核准,惟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經告知不得出國後,仍於7月10日出境,迄 至8月14日始返國,可見抗告人確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復未經檢察官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 以上,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 情形。抗告意旨雖稱其係經詢問書記官確認後始出境等語, 惟觀護人於抗告人出國前,即已告知並未同意抗告人出境, 惟抗告人仍執意出境,已如前述,則其前揭辯解,與事實不 符,自非可採。  ⒊此外,觀護人對抗告人為觀護輔導時,於112年8月31日告知 本案有「法治教育2場次和義務勞務240小時需要完成」;於 112年12月7日「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於12月21 日、113年1月4日、1月25日記載「案主義務勞務執行狀況不 好,告知案主會被撤銷緩刑的風險」,並「督促案主到機構 執行義務勞務」;於113年2月1日記載「案主義務勞務執行 狀況不好,案主每次報到會談時觀護人週會督促案主去機構 執行義務勞務,但案主每次都說好,每次都沒有過去,義務 勞務總時數240小時,案主只執行4小時」,並「告知案主義 務勞務沒有如期執行完畢會被聲請撤銷緩刑,命案主寫出執 行義務勞務的計畫一個月要執行的時數,命其具結,並再次 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且簽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承諾「義務勞務執行規劃如下:一 個月到機構履行40小時」;於113年2月15日記載「督促案主 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觀護人再次跟案主告知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命其遵守」;於113年3月7日、3月21日、4月1 2日記載「案主還是沒有去執行義務勞務,整體狀況還是不 穩定」、「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觀護人再次 跟案主告知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命其遵守」;於113年4月 25日、5月9日記載「案主還是沒有去執行義務勞務,整體狀 況還是不穩定」、「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於11 3年5月23日、6月6日、6月20日記載「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 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4日記載「案主執行義務勞務狀況 不佳,每次會談都會再次督促,案主總有很多藉口」、「督 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於113年8月15日記載「給案 主1年的時間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這一年每次報到觀護人 就督促一次,案主一整年只履行8小時,可見得案主不願意 遵守保護管束規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 31日、12月7日、12月21日、113年1月4日、1月25日、2月1 日、2月15日、3月7日、3月21日、4月12日、4月25日、5月9 日、5月23日、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8月15日觀護輔 導紀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在卷(見 執行卷第10、28、30、33、35、37、38、42、45、47、50、 52、54、56、58、60、62、69頁)。按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 ,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 質並不完全相同,仍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務內容原會造 成受保護管束人一定之身體或心理負擔,為免抗告人存有僥 倖心理,以使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抗告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 最優先處理事項。抗告人本應依上開緩刑負擔完成240小時 義務勞務,於執行檢察官指定112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2日 之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惟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義務勞務履行 狀況不佳,經觀護人多次督促抗告人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 抗告人並於113年2月1日具結保證依規定於履行期內完成義 務勞務,然於履行期限屆至時總計僅履行8小時,參以本案 執行檢察官指定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若以每日6小 時計算,僅須40天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是其履行期間應甚 為充足,相較於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對抗告人而言 ,十分有利,抗告人卻以工作無法請假為由一再拖延,屢未 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督促仍置之不理,且 未能提出證明有何難以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情事,足見 抗告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仍長期忽視履行緩刑條件義 務,並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 之態度甚明,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毫不珍惜自新 之機會,且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實難認抗告人 尚有何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難期待抗告人 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核其行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稱其因家庭 因素難以執行義務勞務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情形,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5 款應遵守事項,情節均屬重大,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HM-113-抗-629-20241128-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劉慶芳 代 理 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捷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644,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4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644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3年5月13日 假離婚,無離婚真意,抗告人已於113年1月11日向原法院訴 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3年10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且相對人前曾於調解程序中表明若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其將提起離婚訴訟,而抗告人所得不高,名 下無財產,相對人名下則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 入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抗告人對相對人應存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 相對人近日欲以新臺幣(下同)1,288萬元出售系爭房屋, 顯係刻意減損婚後財產,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變價為現金, 將不易追索,若不予保全,將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 以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4 4萬元(按系爭房屋銷售價格之半數計算)內為假扣押等語 。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 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 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 ,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 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 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 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 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聲請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等情,業經其提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狀為證(見原審 卷第37-40頁),並有原審查得之當事人姓名索引卡查詢結 果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堪使本院對其請求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薄弱心證,相對人非全未釋明其請求。至於抗告人之 本案債權是否確定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 所得審究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原法院進行調解 程序後,相對人即委任房屋仲介欲出售系爭房屋,致其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永義 房屋刊登之售屋廣告網頁資料、在樂屋網查得之售屋網頁資 料及系爭房屋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參諸系爭房屋之第二 類登記謄本記載該建物總面積(不含附屬建物)69.26平方 公尺,換算後約20.95坪,另共有部分包含編號00停車位( 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售屋廣告網頁資料則顯示出售標 的為高雄市○○區○○○路之○○○大樓0樓建物,主建物坪數20.95 坪,附帶編號B1-00平面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9-31頁),與 上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資訊,互核相符,堪信前揭售屋 廣告之出售標的即為系爭房屋。則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宣告 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後,委託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屋,一 旦出售系爭房屋,因現金易於隱匿,恐致抗告人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抗告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已經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 ,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又抗告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全部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法律扶助法第56 條規定,准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擔保金額或提 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就 相對人之財產在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 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五、又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基於假扣押隱密性之考量,不於裁定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家抗-34-20241126-1

司家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O葳 非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O凡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   定,按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   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往遠地、逃匿或 隱匿財產等。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1日結婚,相對人為 牙醫師,開設兩間牙醫診所。自110年起相對人時常藉故與 聲請人爭執,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與診所內之陳姓女助理有曖 昧情事,相對人通訊軟體中並有與該陳姓女助理互相表露感 情之交往對話,112年11月間兩人進入薇閣汽車旅館、113年 5月中旬兩人出國私會等不倫情事,聲請人已無法忍受相對 人之各種冷暴力與無情言語之下,只能決意訴請離婚並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相對人獨資開設牙醫診所,收入頗高, 有許多現金收入,囤放家中約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在 診所內恐亦藏有大量現金,雙方同住之住處為相對人所有, 市價大約600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約4000萬元,淨值約2000 萬元。聲請人雖領有物理治療師執照,然聲請人婚後辭去工 作,陪同相對人進修、照顧子女、協助相對人診所行政事務 ,迄至110年11月止始回歸職場,期間12年無薪資收入,聲 請人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少3000萬元。又相對人設 有境外紙上公司,顯見相對人深諳跨國資金移轉,有能力將 現金透過境外公司進行脫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准聲請人以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 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家中現金照片、與助理曖昧對話照片、錄影影片截圖 、境外塞席爾公司之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 雖主張相對人資產頗豐,聲請人110年11月回歸職場,之前1 2年無收入,而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但聲請人並 未提出任何關於聲請人婚後財產之相關資料,相對人之財產 亦僅提出現金照片、不動產登記謄本,關於該不動產之市價 、貸款餘額等均未提出釋明文件,即無法釋明在何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基準時點,聲請人與相對人現存婚後財產數額為何 ?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確較聲請人為高?兩造夫妻剩餘財 產之差額為何?依聲請人所提之說詞與資料,縱認聲請人無 財產,相對人財產為4300萬元(現金2300萬元、不動產淨值 2000萬元),聲請人何以可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00萬元 ?此部分亦未提出釋明文件。本院實難於無證據資料釋明之 情形下,遽認聲請人其主張之權利存在,難認其就請求原因 已盡釋明之責。準此,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顯就其請求之原因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 」,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 假扣押。從而,依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25

TPDV-113-司家全-6-20241125-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公法上之 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 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 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 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本案判決 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 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 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權利為要件,故聲請人就其對於相 對人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 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應予以釋 明。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其目的亦在保全將來本案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 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是必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故聲請 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予以釋 明。 二、查聲請人請求假處分行政強制執行事件等語,並無公法上權 利現狀變更,或其權利將有何具體之事實致現狀變更而有不 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等原因,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供核,亦未就如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舉證釋明之。本件 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 不符,自難准許。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 主張及陳述,核予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22

TPTA-113-地全-65-20241122-2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劉瑞麟、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公法上之 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 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 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 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本案判決 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 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 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權利為要件,故聲請人就其對於相 對人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 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應予以釋 明。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其目的亦在保全將來本案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 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是必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故聲請 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予以釋 明。因此聲請人聲請若不符合前述要件或未能釋明,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係對相對人臺 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劉瑞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強制執行回復登記等語,惟不動產登記之權責機關為地政機 關,而本件相對人均無回復不動產登記之權限,聲請人對相 對人自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言,更遑論聲請人可對相對人主 張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 張之權利而有保全必要性,或如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 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符合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法定要件存在。聲請人對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相對人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 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予本件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2

TPTA-113-地聲-48-20241122-2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蓓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公法上之 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 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 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 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本案判決 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 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 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權利為要件,故聲請人就其對於相 對人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 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應予以釋 明。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其目的亦在保全將來本案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 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是必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故聲請 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予以釋 明。 二、查聲請人請求假處分等語,惟其歷次書狀如附件所示並無公 法上權利現狀變更,或其權利將有何具體之事實致現狀變更 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等原因,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供核,亦未就如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有何重 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舉證釋明之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所 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 主張及陳述,核予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22

TPTA-113-地全-33-20241122-2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薛秀紓即薛安純 上列聲請人與薛秀紓即薛安純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薛秀紓即薛安純前於民國110年4月19 日向伊申辦貸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相對人自113 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78,904元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迭經催討,仍怠於履行還款義務 ,堪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情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裁定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倘債權人不能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法院 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 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並已提起清償借款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590號事件卷宗 確認無訛,固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怠於履行還款義務,恐有脫產之虞,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並以催告書、催理款紀錄為憑。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 縱相對人對聲請人繳款催告未為置理,亦僅能說明相對人未 依約繳款,且未積極處理相關債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然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及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 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並未 為釋明,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既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聲請人已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 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1

KSEV-113-雄全-148-20241121-1

家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相 對 人 乙OOO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0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31日結婚,嗣經加拿大 安大略省高等法院(下稱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向相對人提起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由貴院審理在案(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然相對人為減少聲請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9年7月、 110年3月出具授權書,授權訴外人丙OO,代為出售相對人原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顯見相對人早 已密謀將其婚後取得之不動產脫手;且相對人同時具有我國 及加拿大國籍,於109年1月12日出境後長期未入境我國,並 於111年3月4日經戶政機關除籍而為遷出登記,又依相對人 在加拿大法院所提資料,可知相對人有多個海外帳戶,於出 售名下之不動產後,即可將資金移往該等海外帳戶加以隱蔽 ;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將其名下房地(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約定擔保債權1,440萬元,復於113年10月28日將上 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某不明可疑為相對人親屬之胡 姓人士,約定擔保債權800萬元,上開房地之交易價值將受 影響甚鉅,且其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情形顯與常情有違,相對 人亦可將其自新光銀行或胡姓人士處取得之貸款移往相對人 之海外帳戶,是聲請人有即便勝訴亦無法受償之風險,本件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為假扣押之聲請,並請依同法第526條第4項,命聲請人供擔 保之金額為其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以下,爰聲明「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3,0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 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 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 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 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 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夫或妻基 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 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 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 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 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 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 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 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 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 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 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 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 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 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係家事訴訟事件,依上 揭說明,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 處分之聲請。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嗣經加拿大法院判決 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向相對 人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000萬 元,現由本院審理在案(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 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㈢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除以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乙案為佐外,並 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影本(訴外人丙OO 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訴外人丙OO 有委託出售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實收價款1億 2,909萬2,166元債權)、聲請人戶口名簿影本、相對人向加 拿大法院所提個人財務報表影本、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謄本影本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謄本影本為證 。是相對人前有將名下不動產委託其子出售,復未能自其子 處取得實收價款1億2,909萬2,166元之情形,於本院112年度 重家財訴字第8號案件判決前,又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新光銀行並約定擔保債權1,44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某胡姓人士並約定擔保債權800萬元之情形,且現居國外 ,長期未入境我國,有多個海外帳戶,可見相對人之處分行 為,已造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風險,堪認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就所指相對人之主 觀動機與客觀行為之關連及風險程度等節釋明尚有不足,但 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末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應受之損害,此與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被 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二者性 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得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預 供擔保,即無再行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 號判決另諭知兩造得分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亦不能憑 此逕認本件聲請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項規定,爰分別酌定兩造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19

TYDV-113-家全-3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5號 抗 告 人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暉 相 對 人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桃園環保科技園區之「桃環科汙泥 綜合處置和資源回收廠(下稱系爭回收廠)新建工程」,原 與訴外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工業公司) 於民國105年9月1日簽立承攬合約,抗告人之後將上開工程 區分為「FL-250以下結構、假設工程、鋼構、土方等工程」 及「FL-250以上結構、內部裝修、水電、機電等工程」,就 上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5日與相對人簽 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交由相對人承攬 ,另與大將作工業公司修訂協議,將其承攬施作範圍減縮為 下構部分工程。是大將作工業公司與相對人係分別與抗告人 成立承攬關係,大將作工業公司如未將廠區之地下層即下構 部分施作完畢,相對人即無從進場施作廠區地上層即上構部 分工程(即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 ,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3月5日發給使用執照,兩造於108年 6月間就系爭工程再簽立補充協議,由相對人承攬施作追加 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兩造自108年10月28日一同辦理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驗收,迄至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合 格,經相對人於110年2月5日發函請抗告人於「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上用印並執還相對人,該驗收證明書上之「驗收 完畢/驗收合格日期」欄位記載「109年12月31日」、「驗收 扣款」欄位記載「0元」,故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已竣工, 且經抗告人驗收合格並確認無誤。相對人乃於110年5月12日 發函確認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總計新臺幣(下同)4119萬3, 004元,同時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2條規定,檢附本票2紙作為 土木工程部分及其餘工程部分之保固金(下稱保固金本票) ,並交付授權書2份,載明授權抗告人得自行填寫到期日及 依系爭承攬合約行使票據權利。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2條規定 ,相對人就土木工程及其餘工程部分之保固期限分別為5年 、2年,而系爭回收廠區全部驗收交由抗告人使用後,相對 人就屬保固範圍之缺失部分,皆已確實處理、改善,其餘工 程2年保固期限業已屆滿,相對人自無庸再負保固責任,就 如附表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保固2年本票)亦不負票 據責任。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本票返還相對人,且相對 人發函要求抗告人返還,亦遭拒絕。因本票為無因證券,經 執票人提示即可獲付款,倘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提示而獲付款 ,即無從返還,縱相對人日後取得返還系爭本票之勝訴判決 ,亦無從現實取回,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系爭本票准予假處分等語。經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以以321萬9,480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 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擔當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聲請僅以其後續提起訴訟將有難 以執行之虞,並未釋明抗告人就請求標的有何現狀變更,更 未釋明抗告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 為存在,已不符合假處分之聲請要件。況抗告人實收資本額 高達5億6027萬8,480元,實無可能提示系爭本票換取金錢後 為脫產行為。又原裁定以抗告人若提示系爭本票,將使相對 人日後縱請求返還本票之訴訟勝訴,亦無法強制執行,更將 因此承擔支付票面金額後抗告人無力返還相同金額之信用風 險,可見係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本件應屬假扣押,並非假處 分,不能准許。原裁定有誤,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 旨參考)。再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 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 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 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 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69年台抗 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 程已於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經抗告人於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用印後執還相對人,相對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抗告 人作為保固金本票,相對人就保固範圍之缺失部分皆已確實 處理、改善,且部分工程之保固期限業已屆滿,相對人自無 庸再負保固責任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承攬合約、補充 協議、抗告人與大將作工業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修 訂協議書、桃園市政府(108)桃市都施使字第觀00192號府都 建施字第1080044020號使用執照、相對人110年2月5日(110) 將字第AU51-003號函暨抗告人用印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相對人110年5月12日(110)將字第AU51-005號函檢送保固支 票2紙暨授權書、台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000542及000625存 證信函、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15日113年金法字第0 12號函等件為參(見原法院卷第13至29頁、第31至34頁、第 35至54頁、第55至63頁、第65至66頁、第77至78頁、第83頁 、第85頁、第88至91頁、第93至108頁),足使本院對其假 處分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 分所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本票予抗告人, 抗告人得隨時兌領,經於113年4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抗 告人返還,惟遭抗告人拒絕,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本票等情, 並提出授權書、系爭本票影本及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4 月15日113年金法字第012號函為參(見原法院卷第90至91頁 、第109至110頁),堪認抗告人確有將提示兌現系爭本票票 款之可能。又支票為流通證券,依一般社會通念,持有人將 支票讓與第三人或屆期提示,均為常態,系爭支票既在抗告 人持有中,自可隨時轉讓第三人或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系爭 本票為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其性質接近於支票,該票據上 載明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該行就 發票人即相對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相對人並出具授權書 授權抗告人得逕行填寫到期日(見原法院卷第90至91頁), 核其提兌方式與支票並無不同。抗告人既已持有系爭本票, 即可於填載到期日後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且一經提示即生 兌領之效果,確有使系爭本票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 狀,足認本件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 當之釋明,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裁 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向擔保付款 人為付款提示請求付款,洵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其實收資本額高達5億6027萬8,480元,實無可 能提示系爭本票換取金錢後為脫產行為。惟抗告人公司資本 額與抗告人公司實際究有財產若干,及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請 求返還將來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係屬二 事,亦難以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逕論公司之財產狀況,是此部 分抗辯,尚非可採。至抗告人辯稱本件係得易為金錢之請求 ,應屬假扣押,原裁定准予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規定不符云云。然相對人主張為免抗告人將系爭本票向擔當 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縱其日後取得返還系爭本票之勝訴 判決,亦無從現實取回,而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見原 法院卷第7頁),是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 係其就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返還之權利,係屬金錢請求以外 之請求,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釋 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 與前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 准許。從而原裁定准依相對人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 件假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10年5月12日 10,731,601元 CA0000000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2024-11-19

TPHV-113-抗-1305-20241119-1

全事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嘉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相 對 人 賴彥宏 蔡志豪 邱董秋蘭 金銓億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平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賴彥宏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賴彥宏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賴彥宏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 肆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賴彥宏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 13年度司裁全字第223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實 為處分,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 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 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賴彥宏係受僱於異議人之助理工程師,相對人蔡志豪 則為相對人金銓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銓億公司)雇用之 吊車司機,相對人賴彥宏因缺錢花用,遂於112年10月至12 月間與相對人蔡志豪共謀竊取異議人置於苗栗縣○○市○○路0○ 0號旁倉庫空地之H型鋼支撐架及半圓形鐵模(下合稱系爭貨 品),由相對人賴彥宏負責搬運,相對人蔡志豪駕駛相對人 金銓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吊桿( 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竊得物品至相對人邱董秋蘭所營位於 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順基舊貨行銷贓數次,共計竊得 半圓形鐵模4個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488,750元之H型 鋼支撐架90片,致異議人至少受有4,488,750元之損害,而 相對人邱董秋蘭為回收業者,自當知悉系爭貨品乃價值不菲 之工料,卻仍以低價收購,致異議人難以追回,是相對人賴 彥宏、蔡志豪、邱董秋蘭應就其共同侵權之行為,相對人金 銓億公司則應基於僱用人責任就相對人蔡志豪之侵權行為, 均對異議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相對人賴彥宏在職期間向異議人借款,而於為本件行為後 、去職前屢經異議人催討,仍不願返還剩餘欠款93,000元, 且其在職時年薪僅500,000元並於本件行為後即去職,當無 力彌補前開損害。而相對人蔡志豪與賴彥宏勾串以否認刑事 之犯行,可見其無意賠償異議人。至於相對人邱董秋蘭所經 營之順基舊貨行資本額僅100,000元,亦與前開損害相差甚 鉅,是依渠等既有財產日後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異議人並願以擔保以彌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488,750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相對人賴彥宏、蔡志豪共 同竊取系爭貨品,致其受有4,488,750元之損害,且相對人 蔡志豪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為相對人金銓億公司所有等主張 ,業據異議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989號起訴書、工程合約及項目明細節本、載有相對人金 銓億公司統一編號之系爭大貨車車籍資料、相對人金銓億公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據(見原裁定卷),足認異議人主張 前開事實非全無所憑,而得產生薄弱之心證,是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賴彥宏與蔡志豪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相對人賴彥宏與金銓億公司亦應基於僱傭關係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非無稽,堪認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 押欲保全之請求4,488,750元已盡釋明之責。惟就異議人主 張相對人邱董秋蘭有與相對人賴彥宏、蔡志豪共同為侵權行 為等情,異議人僅泛稱相對人邱董秋蘭為回收業者理應知悉 系爭貨品價值不菲云云,然未提出任何相對人邱董秋蘭知悉 其價值或其與相對人賴彥宏、蔡志豪共謀或故買贓物之證據 ,難謂異議人已就該等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盡釋明之責。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次查,關於相對人賴彥宏是否有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主 張相對人賴彥宏於112年10月間向異議人借款103,000元及於 異議人任職期間年薪5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簽呈、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是就相對人賴彥 宏前開信用、收入所得判斷,尚得認其資力與前開侵權行為 所生4,488,7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相差懸殊,而有甚難執行 之風險,應有保全之必要。另異議人雖未釋明相對人賴彥宏 既有財產狀態及有無積極處分財產之情形,然此應得以擔保 補其釋明之不足,是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就相對人賴彥宏 所有財產於4,488,7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  ⒉次就相對人蔡志豪有無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雖稱其在刑 事事件與相對人賴彥宏勾串否認犯罪,而無賠償異議人之可 能等語,然否認侵權行為及未表示賠償意願,僅為拒絕承認 債權存在,尚非當然可認雙方債權確定後,日後即因此有難 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異議人就相對人蔡志豪之資力是 否不足以清償本件債權或有其他積極處分其財產以脫免債務 之情形,全未釋明,難謂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至相對 人金銓億公司部分,異議人則未敘明其有任何假扣押原因存 在,亦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⒊準此,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彥宏為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惟其聲請對相對人 蔡志豪、金銓億公司為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未達 於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之程度,容非有據。 五、準此,異議人就相對人賴彥宏部分,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 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相當 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就上開應准部分,未及審酌 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 有未洽,異議人就相對人賴彥宏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後段;至相對人邱董秋蘭部分 ,異議人並未釋明所欲保全之請求,而就相對人蔡志豪、金 銓億公司部分,異議人則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9

MLDV-113-全事聲-1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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