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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8號 原 告 李台興 被 告 陳美妃 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被告陳俊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各自負擔新臺幣50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美妃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1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大樓管理室,因與 社區管理員及其他住戶多人發生爭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巡佐鄭建明及員警即原告2人據報前往 處理民眾糾紛,並詢問了解糾紛內容,詎被告陳美妃質疑原 告未依現行犯逮捕管理員,然經原告說明與現行犯之規定不 相符合,被告陳美妃復質疑員警與保全公司間之關係及員警 偏坦迴護保全公司,經原告予以口頭制止後,被告陳美妃因 仍認原告偏坦保全公司,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多數人在場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原告,先對原告嗆聲「你可以滾了」等語,並於走 出管理室之際,復折返管理室,當場對原告以「我們不跟這 個什麼『垃圾』講話」、「這一種叫做什麼?這一種叫做為民 服務的『垃圾』」等語侮辱之,足以影響原告執行公務,且恣 意攻擊原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詎原告當場對被告陳美妃表明係現行犯,並當 場實施逮捕時,被告陳美妃之子被告陳俊穎竟基於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原告之身體,並揮打到原告 之頭部,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同時 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之傷害。爰請求被告各賠償慰撫 金300,00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本件事 故非可歸責於被告,起因於原告受理社區保全傷害住户事件 ,到場處理時處置不公,並且出言訕笑傷害被告陳美妃,被 告陳美妃不甘受辱,致使衍生反譏其為「為民服務的垃圾」 。被告陳俊穎因當場看見原告處理事件時情緒過激,且無正 當理由違法壓制被告陳美妃,被告陳俊穎恐其母受到傷害, 出於護衛媽媽之不得已推擠行為,應屬刑法正當防衛之範疇 ,而非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2人均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 難。原告為規避公然侮辱、傷害、妨害自由及違法羈押之刑 責,故意提訴濫告並求償,情狀惡劣,不可宥恕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22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參以被告陳美妃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犯侮辱罪,處拘役59日;被告陳俊穎犯傷害罪, 處拘役59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8頁) ,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㈢惟被告辯稱:被告2人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原告受 理社區保全傷害住户事件,到場處理時處置不公,並且出言 訕笑傷害被告陳美妃,被告陳俊穎出於護衛被告陳美妃之不 得已推擠行為,應屬刑法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範疇等情。 經查:被告陳美妃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影響 原告執行公務,且恣意攻擊原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陳俊穎基於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原告之身體,並揮打到原告 之頭部,同時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之傷害等事實,亦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告 之診斷證明書、員警之秘錄器影像檔案擷圖暨檔案光碟、譯 文、勤務分配表等附於偵查卷宗可稽,並以113年度偵字第3 1101號起訴書對被告2人起訴。本院審酌雙方發生衝突的原 因及客觀情狀,難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是基於正當防衛或緊 急避難的目的所為,故被告2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被告 2人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陳美妃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陳俊穎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 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之事實既經確定,再按慰撫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因被告陳美妃貶損原告之名譽,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 佐,足見原告所受名譽權之損害,確令其精神均蒙受相當之 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 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陳美妃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足以影響 原告執行公務,且恣意以上開言語攻擊原告,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陳美妃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而被告陳俊穎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 原告之身體,並揮打到原告之頭部,同時致原告受有左臉挫 傷併紅腫之傷害,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 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陳俊 穎之加害行為,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陳俊穎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00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08

TCEV-113-中小-4448-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91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經隱匿 林士傑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載 :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   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   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   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   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   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   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再者   ,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   、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   ,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爰修正第   二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   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   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10號審理中。被告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經核其聲請付 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電子卷證光碟,除被告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 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被告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 表所示卷宗及證物(經隱匿林士傑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之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至於聲請人雖另聲請交付警詢卷之電子卷 證光碟,惟本案之警詢筆錄均係附於偵查卷中,並無另外編 製成警詢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之卷宗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31760號偵查卷宗 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216號偵查卷宗 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407號偵查卷宗 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378號偵查卷宗 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470號偵查卷宗 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10號偵查卷宗 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676號偵查卷宗 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898號偵查卷宗 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181號偵查卷宗 1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588號偵查卷宗 11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偵查卷宗 12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號偵查卷宗 13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579號偵查卷宗 14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823號偵查卷宗 15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33979第號偵查卷宗 16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偵查卷宗 17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778號偵查卷宗 18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500號偵查卷宗 19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197號偵查卷宗

2025-01-07

PCDM-113-聲-5013-2025010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戴芝沛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喬信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理貨人員,工作內容為將物流商品裝卸、搬運、堆疊、歸 位上架及環境清潔,雙方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58元, 工作時間每週上班5日,自每日上午8點多至下午1點多。嗣 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伊因徒手頻繁搬運及轉身 工作,發生腰部劇痛及雙腳發麻,並因劇烈疼痛而無法動彈 ,乃前往新北市仁康醫院(下稱仁康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急性腰椎椎盤突出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 1萬1,533元,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75萬7,697元,且受有失 能損失1萬2,690元、非財產上損害110萬8,317元。又自109 年2月7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以每日工作5小時、1個月工 作22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資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補 償26萬0,700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工資1,486元,扣除伊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109年2月13日至同10 月16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4萬9,451元,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10萬9,763元。爰依附表B欄所示之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 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到職5日,工作總時數不到15小時 ,所受系爭傷害非其工作積累所致,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並認定其腰椎椎盤突出、腰薦神 經病變和疑似纖維肌痛症等病症,為其本身疾病,與其工作 內容不具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工作內容,為將5公斤以下物 流商品,從輸送帶取放至各超商所屬籠車或棧板,及於理貨 完畢後與同事共同進行環境清潔,伊對其工作安排並無不妥 ,工作場所亦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又上訴人任 職僅出勤5日,工時共14.83小時,薪資為2,343元(158×14.8 3=2,343),扣除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下稱勞保、健保)自 負額各187元、670元,伊已匯付1,486元(計算式:2,343元- 187元-670元=1,486元),無短少給付工資,故上訴人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如附表A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貨人員,約定 時薪158元,工作時間為每週上班5日。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因身體不適,前往仁 康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腰椎椎盤突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0萬元 本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時數為何?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多至下午1點多,打卡時間 即上班時間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係自 8時30分起,打卡時間非即上班時間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受雇擔任被上訴人理貨人員,觀之其出勤紀錄,上訴人於同年2月7日、8日、11日、12日之上班時間均為8時30分,下班時間各為11時30分、11時51分、12時4分、11時25分,另於同年月13日之上班時間為8時30分,下班時間雖記載為10時30分,然上訴人於10時22分因表示腰痛,經送往仁康醫院急診,嗣未再返回工作,有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勤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且證人蘇雅如即被上訴人主管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之人事資料表其後文字為伊所寫,上訴人應徵時有告訴其上班時間是8點半,但是下班時間會因為工作量而導致不固定,有可能是11點,有可能到12點,或是1點,但是1點的情形很罕見,通常都會先告訴他們並提醒他們,如果怕肚子餓,可以帶東西來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323頁),核與蘇雅如於上訴人人事資料表其後記載「8:30~11:00、12:00、1:00」等字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工作時間係自8時30分起,打卡時間非即上班時間等語,應值採信。  ⑵又上訴人之攷勤表,雖記載其於109年2月7日、8日、11日、1 2日之打卡上班時間,分別為8時27分、8時8分、8時22分、8 時11分(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然觀之被上訴人公司監視錄 影畫面,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早上8時30分,並未處於雇 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係於8時34分42秒 始走至輸送帶前端工作位置待命,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215頁),上訴人就前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則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其於早上打卡時即開始工作,或業經被上訴 人同意以打卡上班時間為其出勤時間。故上訴人主張伊每日 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多,打卡時間即上班時間云云,並不可 採。  ⒉綜上,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8日、11日、12日、13之上班 時間均為8時30分,下班時間為11時30分、11時51分、12時4 分、11時25分(3小時、3時21分、3時34分、2時55分),另 於同年月13日10時22分51秒,因腰痛前往仁康醫院急診後即 未再提供勞務(1時52分),堪認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至 同年月13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合計為14時42分 。而上訴人時薪為158元,前開期間之薪資為2,323元【158 元×(4+42/60)=2,323元】,其勞保、健保自負額各為187 元、670元,有上訴人薪資表、勞保健保費用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本院卷第205頁),經扣除前開自 負額後,上訴人應領薪資為1,466元(2,323元-187元-670元 =1,466元),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5日匯付上訴人1,486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故被上訴人並 無短付上訴人薪資之情。    ㈡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   ⒈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 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 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 或死亡」,故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工作期間受有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原審合意由榮總就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進行鑑定 (原審卷一第277-278、285頁),該院參酌上訴人於仁康醫 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之病歷,及原審電子卷證光碟、被上訴人提供之監 視錄影檔案,其鑑定結果認定:  ①疾病之證據:……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為部分 工時勞工,擔任店配部之理貨人員,到職後共出勤5日。自 述其在109年2月13日工作時,搬貨物後出現急性下背痛和雙 臀麻(右側大於左側)且疼痛延伸至右小腿,至仁康醫院就診 ,初步診斷為右側坐骨神經痛、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初步 處理後建議轉診。109年2月22日於雙和醫院,核磁共振檢查 為腰椎第四節/第五節輕度椎間盤突出(左側較明顯)、輕度 腰椎退化。109年9月30日於臺大醫院肌電圖檢查顯示雙側腰 薦椎神經根病變。後續經由雙和醫院和臺大醫院診斷為第四 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並由勞保局核定職災給付,給付期 間為109年2月16日至10月16日。110年7月6日勞保局核定發 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  ②工作暴露分析:……儘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描述搬運商品的 重量不一致,且也無法得知上訴人每日搬運商品的總重量, 但上訴人只在公司工作5個半日,並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 間盤突出」工作暴露證據。因此職業病之因果關係不能成立 。根據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之上訴人工作內 容說明,從其中的圖3至圖11及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可知 上訴人在腰部不適前所執行工作內容為搬運貨品與裝箱貨品 ,皆非為會使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力量之情形。雖然無 法得知上訴人的腰椎椎間盤於過往是否有受到累積性傷害( 由上訴人的健保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可知其於107年8 月12日至健維骨科診所就醫,當時疾病000-00診斷碼為M47. 26,所對應的疾病診斷為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 病變……;然而,即使在上訴人的腰椎椎間盤於過往並沒有受 到累積性傷害之假設前提下,上訴人在5日理貨人員的工作 內容並未發生使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的力量而導致急性 突出。  ③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個案過去病史並不完整,106年8月30日 至106年10月24日左腳受傷的職災門診可能與其左下肢的症 狀有部分關聯性。個案本身的腰椎側彎、疑似下背過去病史 ,也是其腰椎椎間盤突出的風險因子。  ④綜合評估結果:個案在5個工作日的理貨員工作過程中,每次搬運重量不足15公斤。個案之職業暴露與我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之標準:長期搬抬重物之條件(搬抬重物,女性至少大於等於15公斤重量。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1.5公噸)、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10年,顯然有很大的差距;未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出之認定基準。109年2月13日上午工作中發生下背劇痛,送醫診斷為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個案自述「理貨搬上搬下需要頻繁搬貨物和轉身,爬上爬下,還有被籠車撞屁股」,雇主方陳述「理貨過程中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後背突然間不舒服」,個案當日的工作內容,有以手拿取貨品的彎腰和轉身之工作內容,但並未見到被籠車撞到屁股之情形,故應不會使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的力量而導致及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職業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142、145-147頁)。  ⑤綜上,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合計為14時42分,有如前述,核與我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標準,即長期搬抬重物條件為女性至少大於或等於15公斤重量與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1.5公噸、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10年,差距甚大,足見系爭傷害與職業性腰椎椎間盤出之認定基準,顯不相符。鑑定單位認定:上訴人所罹患急性腰椎椎盤突出、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傷害,主要應係其本身疾病造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所提供勞務內容,與病症之因果關係不足,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同意伊以職災傷病門診,勞保 局亦認定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足證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 又榮總未親自看診,只憑書面資料,即認伊有脊椎側彎或椎 間盤突出狀況,其鑑定結果並不可採,應以臺大醫院陳秉暉 醫師出具之醫療專業意見書為準云云。經查:  ①榮總已參酌勞保局核定發給上訴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乙情, 而認定系爭傷害與職業災害之因果關係不能成立(見原審卷 二第141-142頁),縱勞保局有核定發給職災給付,仍不能 採為符合職業災害依據。又證人蘇雅如於原審到庭證述:「 (⒈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經辦人:蘇雅如』是你?⒉上面 記載『執行職務』、『理貨員』、『10:22:30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後背突然間不舒服』何 人填寫?)是我本人。這份文件是我做的,我勾選『執行職務 』,這是勞保局文件提供的選項,其他的『理貨員』、『10:22: 3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 後背突然間不舒服』這些文字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26頁)。足見該門診單為勞保局制式提供文件,經被上訴人 填載後交付上訴人以便其前往醫院就診,難謂被上訴人主觀 上已承認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且門診單亦非得用以認定為 職業災害文件,仍應由專業醫療機構就系爭傷害進行鑑定判 斷後,始足認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②又按上訴人雖自行委請臺大醫院陳秉暉醫師出具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251頁),惟陳秉暉醫師並非本院所選任之鑑定人 ,該意見書僅具書證性質,且被上訴人否認該意見書之證明 力,辯稱:該意見書未考量上訴人有脊椎側彎現象,是椎間 盤突出的風險因子,故其認定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為工作中 搬運貨品所致,應屬錯誤;陳秉暉醫師與上訴人有過度密切 之醫病關係,其個人意見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經查榮總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罹患急性腰椎椎盤突出、腰 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傷害,主要應係本身疾病所造成,亦 說明即使在上訴人腰椎椎間盤於過往並沒有受到累積性傷害 之假設前提下,其5日理貨人員之工作內容,並未發生使其 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力量,導致急性突出情形,職業病 之因果關係不能成立,有如前述。且陳秉暉醫師雖親自看診 ,然其看診僅由上訴人單方主訴病情及就醫歷程,此觀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均記載:「個案自述……」等語 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5-42頁),其出具之意見書亦未見有 參酌上訴人於其他醫療院所之就診紀錄,及被上訴人提供之 上訴人工作內容、監視錄影檔案情形,尚難採為系爭傷害為 職業傷害之依據。故被上訴人辯稱前開意見書不可採,應屬 有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經查,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薪資之情,已如前述;又系 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則上訴人據此請求醫藥費1萬1,533元 、工資與不能工作補償10萬9,763元、勞動能力減損75萬7,6 97元、失能損失1萬2,6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10萬8,317元, 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附表B欄所示之請求權,請求判決如附表A欄 所示,即非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A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廢棄。 第二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 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2025-01-07

TPHV-113-勞上-126-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沈素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 訟遲緩、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 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 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 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 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 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 級救濟或再審之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抗告 人不利之裁判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進行中,已許可 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訴訟代理 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經審判長許可,倘訴訟進行中 ,該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時,審判長自得依法撤銷其 許可。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法官陳僑 舫(下稱承審法官)以「原告(按指抗告人,下同)所指〇〇 〇」詢問伊,伊依法爭執「〇〇〇」並非伊所明指(查係相對人 書狀所載),然承審法官仍以「原告所指〇〇〇」詢問,要伊 表示意見,伊表示異議,並向承審法官表示請給時間查明, 但承審法官仍執意以「原告所指〇〇〇」勉強伊回答,伊再表 示請給時間查明,承審法官不悅竟稱伊之訴訟代理人不適任 ,加以恫嚇,不顧伊對訴訟程序之異議,違反「當事人進行 主義」,故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云云 。但經本院調取本案案卷,抗告人起訴主張:業務〇〇〇未告 知伊所買受之預售屋半徑300公尺內有數座寺廟此類嫌惡設 施之資訊,致伊因不知該資訊致發生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 並發函向相對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本案卷第13-16頁)。而依本 案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筆錄第3-4頁(見本 案卷第127-128頁)記載如下: 法官   原告主張本案宮廟是指〇〇〇? 原告訴訟代理人   半徑300公尺內有好幾座宮廟,再陳報。 法官   原告主張系爭〇〇〇為嫌惡設施,被告是否爭執? 被告訴訟代理人   爭執。 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沒有說〇〇〇。 法官   原告主張宮廟為嫌惡設施,被告是否爭執? 被告訴訟代理人   爭執。   可知承審法官僅在確認抗告人所主張之嫌惡設施即寺廟究係 何指,且於法官詢問「原告主張系爭〇〇〇為嫌惡設施,被告 是否爭執?」後,抗告人立即陳明「 原告沒有說〇〇〇。」, 法官即另以「原告主張宮廟為嫌惡設施,被告是否爭執?」 再為詢問,經核均屬承審法官依法行使闡明權及訴訟指揮之 範疇。至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不悅竟稱伊之訴訟代理人不 適任,加以恫嚇云云,則事涉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是否欠佳; 另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不具律師資格,依許可準則第5條規 定,承審法官如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本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至於抗告 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有不適任之情形,核屬承審法官對於訴 訟程序之指揮,依上開說明,並非抗告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 事由。故承審法官縱使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有表示抗 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不適任,復於113年5月20日裁定本件許可 〇〇〇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見本案卷第179 -180頁),惟依上開說明,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項所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 (二)抗告人又謂:本案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伊表明訴之 變更關係法條為民法第88條與第90條(口誤,應為第92條) 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為法律上基礎事實同一下,變更追加, 請求法院利用原訴訟資料或證據資料為判斷,承審法官竟稱 無法判決,並違法不待伊陳述竟稱「事實理由如書狀所述」 ,作為伊之陳述,使書記官黃俞婷載於筆錄,承審法官涉犯 教唆書記官黃俞婷犯刑法第213條之刑責。且伊當庭請求閱 覽伊以掛號郵寄陳報之廣告與書狀,承審法官不但不理會伊 之上開異議及閱覽廣告與書狀之請求,隨即解除伊之訴訟代 理人許可,違法剝奪伊擬當庭提出前述對相對人不利之契約 書與廣告(正本)請求勘驗之權利。惟觀諸本案於113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如下:(見本案卷第169-170頁) 法官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 原告訴訟代理人   訴之聲明要改成先位聲明,按照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備位聲明按照民法第90條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事實理由部分是否按照歷次陳述及書狀,我要先閱卷,現在當庭要閱覽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提出的廣告,我要求給我看我自己的書狀。 法官諭知   訴訟代理人就相關聲明、法律、程序及相關事實均不清楚,經闡明後仍堅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撤銷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法官   有何意思? 被告訴訟代理人   沒有意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   我要表示異議,對於前述所載原告筆錄內容表示異議,因為筆錄內容並非我肯定的意思表示,也並非我的真意,法官違背原告的真意,強行載明於筆錄,這是違反法律的規定,因為法官罔顧原告表示異議。   可知縱依抗告人所述,「事實理由如書狀所述」是承審法官 所講,而非抗告人之陳述,但書記官黃俞婷就當次開庭依其 見聞及認知,記載「事實理由部分是否按照歷次陳述及書狀 ,我要先閱卷,…」,應認係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 ,而非依在場者陳述之內容詳細記載,且對於抗告人後續當 庭所為異議要旨,亦已載明於該次筆錄,書記官黃俞婷就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應認於法無違(參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項),抗告人謂法官涉 犯教唆書記官黃俞婷犯刑法第213條之刑責,並不可採。再 者,承審法官是否撤銷原本許可抗告人訴訟代理人〇〇〇之許 可,係屬法官訴訟指揮之範疇,已如前述,承審法官是否准 許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聲請提示卷證、閱卷之請求,甚至 要否進行勘驗,均屬證據調查事項,依上開說明,尚無從僅 憑法官未依抗告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況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2日以中院平民桂11 2訴2617字第1130030509號函通知抗告人另行具狀聲請閱覽 卷宗、複製法庭錄音光碟及聲請更正筆錄,而抗告人已於同 年月28日聲請閱覽電子筆錄、複製電子卷證,並經原審法院 於同年6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電子卷證光碟送達抗告人 (見本案卷第181、189-197頁),是承審法官並無不准抗告 人閱覽卷證資料之情事。 (三)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 審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間 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執行職 務不公平等客觀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不符,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 偏頗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抗-446-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李美貞 被 告 宋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起陸續接獲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黃文山」、「聰哥」、「林佳宜」、「宋經理」之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至「M5」國 際平台匯款投資原油期貨、比特幣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 於111年6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其他帳戶 ,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1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 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匯款回條聯、原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帳戶存款歷史資料交易明 細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38、44至59、25至28頁),堪信 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 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 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45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45萬元,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 部損害45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簡-239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瀞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 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瀞云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胡瀞云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 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 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 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 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 ,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 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 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 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 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 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胡瀞云(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206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復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 範圍記載「警詢卷/即臺中市調查站等全部筆錄、檢察官偵 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證物:全部證 物」,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等語,應認聲請人係聲請付與本院上開案件之如附表所示之 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 事人,且其提出之聲請告訴狀記載為「再審聲請人」,可認 聲請人係因聲請再審而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 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 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 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 三人個人資料),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07年豐和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字第979755號卷 2 107年水永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字第0000000號卷 3 107年紅樓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字第0000000號卷 4 107年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字第939799號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088號卷一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088號卷二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088號卷三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一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二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一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二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三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四 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五 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六 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他字第284號卷 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他字第1155號卷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卷一 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卷二 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卷三 21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卷一 22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卷二

2024-12-31

TCHM-113-聲-163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許禹伶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陳奕安 陳致仁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78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奕安、張墩 豪、潘智偉、陳致仁、黃建豪5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5萬元暨其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暨其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張墩豪、潘智偉 間業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和解成立在案 (見本院卷第155、158頁),是本件僅就原告與被告陳奕安 、陳致仁、黃建豪間之訴訟為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等人於110年4月間加入訴外人顏聖賢等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陳奕安收集人頭帳戶、交付金融卡 予車手提款、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張墩豪擔任車手及指派 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頭),陳致仁、黃建豪、潘智偉則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初起,假借在 某網站投資可獲利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7月9日依指示匯款16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分三筆轉匯至其他三 帳戶後,由被告陳奕安指示被告張墩豪提領款項,再由被告 黃建豪、潘智偉、陳致仁依被告張墩豪之指派提領上開款項 後交付予被告張墩豪,被告張墩豪再將之交付陳奕安或訴外 人顏聖賢,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3903、19127號、112年度偵字3672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27、268號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有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2、189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 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 豪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 豪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暨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簡-24-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雷國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雷國仁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228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國仁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卷宗影 本,但應去除雷國仁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並不得複 製、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5至7所示)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雷國仁所涉侵占案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113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請求付與本案之卷證影本 (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部、高院卷、最高法院 卷),及證物、卷附光碟(含偵訊光碟、其他光碟:報案人 游軒祐於後埔派出所及臺北市警察局之警詢影音檔案),並 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 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 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 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209號判決以管轄錯誤,移送聲請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審理中,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 ,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警詢卷:全部」、「檢察官 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 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應認聲請人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 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 ,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 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卷證影 本或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 ,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㈡另聲請人聲請付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部分,本案卷宗內並無 此部分卷證資料,本院自無從准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付與卷宗名稱 ⒈ 警詢卷:全部 無(本案無獨立之警詢卷,調查筆錄暨相關資料附於偵查卷) ⒉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卷、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卷 ⒊ 地院卷:全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卷、113年度聲全字第38號卷、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卷 ⒋ 高院卷:全部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卷 ⒌ 最高法院卷:全部 無 ⒍ 證物 系爭耳機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4日連接其他藍芽裝置之使用記錄 ⒎ 卷附光碟 偵訊光碟全部、其他光碟(報案人游軒祐於後埔派出所及臺北市警察局之警詢影音檔案)

2024-12-30

TPHM-113-聲-351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芬蘭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芬蘭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號 案件之警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本院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應適當遮隱除王芬蘭 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王芬蘭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王芬蘭(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駁回上訴,已經確定。 二、茲被告以為瞭解有關卷證為由,聲請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 。本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准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 號案件之警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本院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當遮隱除被告以外之 其他個人資料,且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聲-164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玉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清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 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 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 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玉清(下稱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 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58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 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5 頁)。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既已敘明係供再審訴訟 之需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7頁),即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 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 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惟 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0 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卷宗 0 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卷宗

2024-12-30

TPHM-113-聲-334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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