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邱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2,008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1.6%),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5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65萬7,036元(含本金60萬8,381元、利息48,65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60萬8,381元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1年7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15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9.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1.6%),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113年5月5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14萬9,507元
(含本金13萬6,317元、利息13,19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13萬6,317元自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卡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利息計算表2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2份、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第75至8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4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657,036元 608,381元 11.6%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49,507元 136,317元 11.6%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