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澤
徐睿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澤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睿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電子遊戲機肆臺、主機板肆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徐睿烽於民國119年某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
,經營「慶菜夾大昌店」之選物販賣機店,後將該店內之如
附表所示機臺出租予古承澤。徐睿烽、古承澤均知悉選物販
賣機若經改裝後不符選物付費直接取得所陳列販售商品之買
賣方式,即屬電子遊戲機,不得非法經營設置該等機臺供不
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徐睿烽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並與古承澤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古承澤尚基於賭博之犯意,先由古承
澤於112年2月14前某時,將其向徐睿烽所承租之如附表所示
機臺爪夾改造為磁吸頭,及變更原選物販賣機臺設計之買賣
方式,在機臺放入塑膠盒、彈簧、骰子、象棋、魔術方塊、
戳戳樂等物品,改成如附表所示遊戲規則,藉此將上址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賭客投入每局新臺幣(下同)20
元之現金,操作如附表所示機臺之磁吸頭吸取塑膠盒,依磁
吸頭磁力消失,塑膠盒因墜落而撞擊下方彈簧,致塑膠盒內
骰子、象棋、魔術方塊跳動後所呈花樣,及戳戳樂盒內紙條
等情,確認賭客輸贏,若賭客贏,可贏得10盒至60盒洗衣球
,若賭客輸,賭客投入現金歸古承澤所有,從而變更對價取
物之選物販賣機為具有賭博設計之電子遊戲機臺,徐睿烽、
古承澤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徐睿烽藉此
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而牟利,古承澤則以此
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賭博財物,徐睿烽並按月向
古承澤收取每機臺費用3,500元而牟利。嗣警因接獲檢舉,
於112年2月14日前往上址蒐證確認後,並循線於112年4月21
日13時40分許前往查緝,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機臺4臺(責付
古承澤保管)及主機板4片,而揭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睿烽、古承澤(下稱被告2人)固不否認其等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被告徐睿烽於109年起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慶菜夾大昌店」,後將如
附表所示機臺出租予古承澤,古承澤即於112年2月14日前之
某日,改裝如附表所示機臺之機具結構、遊戲規則亦同附表
所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並俱辯稱:如附表所示機
臺本來就不是電子遊戲機,且該等機臺有保夾(按:即「保
證取物」)機制,只要投幣累積至1,980元,就可換取約莫
等值之5條充電線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之利益另辯稱
:被告古承澤所改造之如附表所示機臺是「飛絡力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選物販賣機Ⅱ代」,約於20年前即經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況且該等機臺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並無射倖性,因此上開機臺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被告2人並未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被告徐睿烽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古承澤亦未涉賭博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112年3
月7日經商字第1120001618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112年9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955400號函
、檢察官勘驗筆錄、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官網資料、選
物販賣機Ⅱ代說明書各1份、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71張等證據
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6頁、第19頁以下、偵卷第57至
87頁、第93至105頁背面),自堪以認定。另關於被告古承
澤改裝如附表所示機臺之時間及營業期間乙節,被告古承澤
於警詢中供稱:改裝至今1年多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改裝附表所示機臺承如附表所示玩法大概
2、3個月而已,確切時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63頁),其
供述前後扞格,實啟人疑竇,參諸本件為警於112年4月21日
13時40分許,前往上址查或被告2人前,即曾於同年2月14日
前往蒐證,且為警蒐證照片所攝得機臺上所記載玩法(偵卷
第69頁、第75頁、第81頁、第87頁),即為如附表所示機臺
之玩法,是本院認被告古承澤乃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時,改
裝如附表所示機臺(玩法亦如附表所示),並被告2人之經
營業時間為112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合
先敘明。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如附表所示機臺(遊戲規則亦同
該附表所示)經被告古承澤所改裝後,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如是,則該等電子遊戲機
是否亦具有射倖性?茲分敘如下:
⒈關於辯護人為被告2人之利益辯稱如附表所示機臺於出廠時,
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部分,經核卷內相關事證,
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機臺,於被告古承澤改裝前即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是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雖非無見地,然縱認如附表所示機臺於出
廠時經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該等機臺既經被告古承
澤加以改裝,且未重新送評鑑,則本件癥結點在於:如附表
所示機臺是否經被告古承澤加以改裝(遊戲規則即如附件附
表所示)後,因而變更其原本屬於「選物販賣機」之性質,
而應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再予敘明。
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機臺經被告古承澤加以改裝
(遊戲規則即如附表所示)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7條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認仍屬「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所生產之「選物販賣機Ⅱ代」,而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
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該等機
臺經被告古承澤改裝後,並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
類,核均屬未據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評鑑之機臺,而有
別於「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選物販賣機Ⅱ
代」無訛。
⒊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
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
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
分別認定。從而,經濟部經研議後,雖曾於107年6月13日以
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
分類參考標準(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惟前開函示於本案
事發後,因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管理規範」,而業據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經受商字第1
1303415410號函停止適用,並於該停止適用之函文載明:「
新申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即俗稱
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應載明符合本管理規範第3點規定及
載明機具外觀之各種圖案樣式,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此有前開函文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且觀
諸該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所訂定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管理規範」第3點規定:「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㈠
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
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稱相同。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990元。㈢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
項。」(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
前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
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既經停止適用,並
由經濟部另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且關於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
賣機所應符合事項,依「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之上
開規定,實質上明顯較先前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示縮減,且保證取物金額自原本之790元放
寬至990元,顯然「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關於選物
販賣機之評鑑標準較為寬鬆,自應以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
日所訂定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點規定,據
以判斷本件經被告古承澤加以改裝之如附表所示機臺,是否
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方為的論
。查,本件被告2人固一再辯稱如附表所示機臺均具有「保
證取物」功能,把玩者只要投幣累積至1,980元,就可換取
約莫等值之5條充電線云云,然其等所辯稱保證取物之金額1
,980元,顯已逾越上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
點規定之990元甚多,況關於該等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乙節,業經警於查獲被告2人前,即於112年2月14日前往
現場蒐證並拍攝如附件附表所示機臺之現場照片,而均未顯
示「保夾金額」(按:即保證取物金額),此有現場蒐證相
片4幀存卷可憑(偵卷第69頁、第75頁、第81頁、第87頁)
,則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詞,顯與卷證不符,委無足採。
⒋次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
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
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戲
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檯
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順利夾取機檯內之塑膠
盒(內有骰子、象棋或魔術方塊數顆)後,依所骰得之點數
或花樣,即可獲得自行選擇玩機臺上之戳戳樂之機會,再依
戳戳樂內之兌獎券內容,兌換盒數不等之洗衣球,茲係利用
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而被告2人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
評鑑,且該等機臺並未標示販賣何種商品,其內亦無放置被
告2人所辯稱之商品即洗衣球或充電線(偵卷第69頁、第75
頁、第81頁、第87頁),亦即消費者無法由該等機臺內或其
上方之戳戳樂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商品為何,自不符「選物
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無疑。是依上揭
說明,本案如附表所示機臺,既經被告古承澤改裝以骰子、
象棋或魔術方塊所呈現點數、花色或顏色,以決定可把玩機
臺上戳戳樂之次數等,而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且該機臺並
無事證可資佐證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業如上述,性質上即不
可能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參以被告2人均並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則被告2人並未重新將改裝足以影
響取物可能設施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
放在上址,供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消費,其等所為自屬以擺放
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⒌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而依前開被告古承澤
實際經營如附表所示機臺之情形,各該機臺不僅均經改裝以
骰子、象棋或魔術方塊所呈現點數、花色或顏色,以決定可
把玩機臺上戳戳樂之次數等,而將選物販賣機原設計選物付
費操作機臺可直接取得所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變更為前
開遊戲方式,可見顧客投入每局20元之現金操作之結果,不
僅受個人技術及磁吸、彈跳等物理作用交互影響,亦取決於
在戳戳樂中挑選戳得之兌獎券所能換取洗衣球盒數之此一偶
然事實之不確定性,且顧客所得兌換洗衣球之價值落差不僅
懸殊(10盒至60盒),又觀諸被告古承澤於偵查中亦明確供
稱:充電線市價為180元等語(偵卷第49頁背面),則以此
計算其所稱保證取物金額為1,980元,即可獲取5條充電線(
價值共計900元),則保證取物價額與所取得之物間,兩者
價值相差甚鉅,亦彰顯被告古承澤具有較顧客有利之地位,
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顯會引發顧客操作各該機臺遊
戲之投機心態,且其並未擺設商品與戳戳樂兌換之物品,而
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是被告古承澤設置
各該機臺供顧客操作實已非供顧客以對價取物即選物付費買
賣陳列販售之商品,而係與顧客對賭之賭博行為。甚且,因
上址店面係於營業時間對外向顧客營業而為特定之多數人於
一定之時段得以自由出入之空間場域,被告徐睿烽承租上址
店面,並將該店內之如附表所示機臺出租與古承澤,而提供
上址店面作為被告古承澤與賭客對賭等行為之場所,民眾即
可輕易見聞賭博行為,是上址店面係刑法賭博罪章所指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93年
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徐睿烽並按月向古承澤收取每一機臺即場地費用3,500元
,足徵被告徐睿烽確有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牟利之行為。
⒍從而,如附表所示機臺(遊戲規則亦如該附表所示)經被告
古承澤所改裝後,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
遊戲機,且該等電子遊戲機亦顯具有射倖性等情,已至為灼
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徐睿烽確有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牟利之行為,業如前述,顯已構成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是核被告徐睿烽所為,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已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古承澤所為
,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罪。另被告2人於112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
為警查獲止,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
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加以,被告徐睿烽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古承澤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加以,被告2人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合法
方式取財,竟貪圖小利,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徐睿烽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被
告古承澤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機
臺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為4臺,規模
非大;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古承澤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徐睿烽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徐睿烽每機臺之每月租金為3,500元,此據被告徐睿烽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其營業時間112年2
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止,則其犯罪所得共30,800
元(計算式:{3,500元×4臺×0.5月【按:112年2月14日至11
2年2月28日,約為0.5月】}+{3,500元×4臺×1月【112年3月
】}+{3,500元×4臺×0.7月【112年4月1日至4月21日約為0.7
月】}=30,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古承澤於警詢中自承:其平均計算後每日營業額約3、4
百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基於罪疑惟輕,應認被告
古承澤每日獲得之不法利益為300元,則以其營業時間112年
2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止計算,其獲利共計19,800元(計算
式:300元×66日=19,800元),核屬被告古承澤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4臺(由被告古承澤代為保管)、主機板
4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另本件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徐睿烽亦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然觀諸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載明賭客投入機臺
內之現金均歸被告古承澤所有,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徐睿烽尚有參與賭博犯行,是被告徐睿烽所為,尚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徐睿烽此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機臺號 碼 遊戲規則 2 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操控磁吸頭,吸取機臺內塑膠盒,磁吸頭磁力消失致塑膠盒墜落,視盒內4顆骰子(均為立體正方形,各面分別為數字1至6,皆有其中2面遭塗滿紅墨)所示花樣,決定後續遊戲方式,若骰子為「1、2、3、4」、「2、3、4、5」、「3、4、5、6」、4顆骰子均呈紅墨面,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若4顆骰子均呈相同數字,可玩機臺上戳戳樂2次,若4顆骰子均呈紅墨面且數字相同,可玩機臺上戳戳樂3次,若骰子非呈現上情,遊戲結束,賭客投入之硬幣歸古承澤所有。戳戳樂內為兌獎券,若兌獎券號碼與機臺上張貼之獲獎號碼相同,始可贏得10盒至60盒之洗衣球。 23 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操控磁吸頭,吸取機臺內塑膠盒,磁吸頭磁力消失致塑膠盒墜落,視盒內A格4顆骰子(均係立體正方形,各面皆具有色圓點)、B格3顆象棋(均係立體長方形,分別為俥、傌、炮)、C格6顆骰子(均係立體正方形,各面皆具有色圓點)、D格2顆骰子(均係立體正方形,各面皆具有色圓點)與1個塑膠方塊所示花樣,決定後續遊戲方式。若A格4顆骰子均呈同色,可玩機臺上戳戳樂3次,若B格3顆象棋俥、傌、炮皆正面朝上,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若C格6顆骰子均呈不同色點,或3顆同1色點加上3顆另同1色點,或4顆同1色點加上2顆另同1色點,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5顆皆呈相同色點,可玩機臺上戳戳樂2次,6顆均呈相同色點,可贏得36盒洗衣球,若D格內骰子立於塑膠方塊上,且正面呈紅色點,可贏得10盒洗衣球,正面非呈紅色點,則可贏得5盒,若A至D格內骰子等物非呈現上情,遊戲結束,賭客投入之硬幣歸古承澤所有。戳戳樂內為兌獎券,若兌獎券號碼與機臺上張貼之獲獎號碼相同,始可贏得5盒至15盒之洗衣球。 28 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操控磁吸頭,吸取機臺內塑膠盒,磁吸頭磁力消失致塑膠盒墜落,視盒內7顆骰子(均為立體正方形,各面分別為文字東、西、南、北、中、發)所示花色,決定後續遊戲方式,若骰子呈紅中,計分100分,呈青發,計分50分,呈其他花色,均不計分,7顆骰子所示花色之合計達350分、400分、45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達50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2次,達55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4次,達60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6次,達65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0次,達700分可得全部獎項,若骰子非呈現上情,遊戲結束,賭客投入之硬幣歸古承澤所有。戳戳樂內為兌獎券,若兌獎券號碼與機臺上張貼之獲獎號碼相同,始可贏得10盒至30盒之洗衣球。 31 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操控磁吸頭,吸取機臺內塑膠盒,磁吸頭磁力消失致塑膠盒墜落,視盒內5顆魔術方塊(均為立體正方形,各面不同顏色)所示花樣,決定後續遊戲方式,若魔術方塊有3顆、4顆正面呈同色,且其餘2顆魔術方塊正面均非白色,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若魔術方塊5顆正面均呈同色,可玩機臺上戳戳樂2次,若魔術方塊非呈現上情,遊戲結束,賭客投入之硬幣歸古承澤所有。戳戳樂內為兌獎券,若兌獎券號碼與機臺上張貼之獲獎號碼相同,可贏得40盒不等之洗衣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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