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正當目的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育銘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董瑜絹律師 莊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育銘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5 號案件民國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 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 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 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該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 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5號案件 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檔案,係為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 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 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應遵守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倘有違反,將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不論係聲請人自行或任由他人而為,均同,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54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9號 被 告 陳佑群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群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之卷 宗資料,且就所取得之上開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且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 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又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 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 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 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是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 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另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 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 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 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 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陳佑群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判決有罪,並於同年7 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案雖訴訟關係消滅,然聲請人表明係為聲請再審,故聲請付 與全案之卷證等語。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已非本案審判 中之被告,經本院核係為再審之訴訟目的,向本院聲請付與 卷證資料,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及訴訟救濟之權利,並符 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 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聲-1319-20241024-2

商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暫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代 理 人 謝家健律師 相 對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該公司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決議。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 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 務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中福整合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雖主張其為相對人中福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然聲請 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指派黃立中為代表人,於 相對人民國113年8月21日召開之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中當選董事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自承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商暫字第24號卷(下稱商暫卷)第359頁 】,並有相對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商暫卷第175至176頁 )在卷可參。復觀諸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及獨立董事當選 名單所載內容,可知黃立中、楊智閔、江嘉芸(下稱黃立中 等3人)均係以個人身分當選董事或獨立董事,揆諸前揭說 明,委任關係存在於黃立中等3人與相對人之間,是聲請人 非相對人之董事,本件聲請自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及公開 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仍應由相對人之董事長陳建代表相對人。則聲請人嗣將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改列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楊智閔及江 嘉芸,應屬有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系爭股東 會召集事由記載㈠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案 );㈡其他議案: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 之競業限制案;㈢臨時動議。上開改選董事結果由聲請人指 派代表人黃立中、力大資本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陳建、陸榮 木及蔡沛珊當選董事;及由楊智閔、江嘉芸、高榮志及吳進 成當選獨立董事。然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後,竟表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議案,該等決議違反法令而屬無效或得撤銷。 聲請人併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 且備位聲明主張縱非無效,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 得請求撤銷之(下稱本案訴訟),本案有高度勝訴可能性, 且有保全必要性。茲分述其情形如下:   ㈠附表編號1、2:系爭股東會表決當時係概括性解除部分董事 競業禁止之義務,關於「董事競業內容」之詳細資料僅載明 董事姓名、擔任其他公司職務之該公司名稱及擔任之職務, 並未對於新任董事任職他公司之營業性質、執行職務與相對 人營業項目是否相關、有無競爭關係等事項詳加說明,全體 股東無法評估應否解除,此顯與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立法 目的相違,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又 開會前之召集事由僅記載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 代表人之競業限制案,並未針對特定董事,然系爭股東會表 決當下將之拆分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議案,惡意區分黃 立中等3人與其餘董事,已屬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新議案,違 反相對人章程第11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 屬召集程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及 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得依公司法 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結果 為「未通過」,仍屬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該決議既然存 在,即有確認之必要。  ㈡附表編號3:該決議內容全面禁止黃立中等3人接觸相對人財 務、業務資料或命相對人公司人員提出或提供該等資料,侵 害董事資訊權及獨立董事閱覽公司相關資料之權利,違反公 司法第8條、第20至23條、第210條、第218條、第218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3項、第14條之3、第14條之4第4 項、第14條之5,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1項, 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4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  ㈢附表編號4:公司派董事意圖提案解任甫獲當選之市場派董事 ,藉此技術性操作使其他股東原已取得之董事席次歸零,且 未讓董事陳述意見,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應包括「提案解 任董事」、「解任董事」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系爭股 東會以臨時動議表決附表編號4所示議案,應屬無效。  ㈣附表所示之股東會決議內容惡意差別對待黃立中等3人,獨立 董事楊智閔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遭相對人置之不理, 剝奪黃立中等3人行使董事、獨立董事職務,架空董事及獨 立董事之權責,違反公司治理,如未禁止相對人執行如附表 所示股東會決議,黃立中等3人無法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狀況 ,未能對董事會為有效之監督,對全體股東及公益有嚴重危 害。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 益,有保全必要性。為此,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規定 ,請求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如附表 所示股東會決議。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2:解除董事競業限制案已於召集事由載明,開 會當時因應股東所提修正案或替代案,分為二案並分別表決 ,並非臨時動議,且相對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載明:「 股東提出之其他議案或原議案之修正案或替代案,應有其他 股東附議...」等語,足以推知股東對於股東會原定議案本 有權提出修正案或替代案,並未違反決議方法,聲請人誤解 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況附表編號2所示議案未通過,既經 系爭股東會決議否決,即未發生效力,無確認利益。  ㈡附表編號3: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可知非經法律或於章程 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股東會就非其權限事項所為決議,僅屬於建議董事會 之性質,不必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則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 非專屬股東會之職權事項,僅係對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建議或 參考,不直接生效,亦無拘束力,聲請人無從主張確認無效 。  ㈢附表編號4:此同屬股東會對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建議或參考, 責由董事會討論是否提案解任董事,此乃屬董事會權限,並 未立即導致董事身分變動,既未發生解任效果,則未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之規定。  ㈣附表所示決議均無違法之情,本案訴訟無勝訴可能性。又不 論有無解除競業限制,僅涉及將來歸入權之行使;且相對人 於113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6日董事會均有遵循董事資訊請求 權之相關規定通知黃立中等3人,其等執行董事職務並未受 限。再者,相對人第2次股東常會係由其他股東依據公司法 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提案解任黃立中等3人,並非董事會依 據附表編號4所示決議而提案。附表所示股東會決議不會造 成黃立中等3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商業事件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 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 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 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 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 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 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 較衡量。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議案 ,因該等決議內容或決議程序、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 司法第191條、第189條之規定屬無效或得撤銷,聲請人已就 附表所示股東會決議提起確認無效等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 其提出相對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董事(含 獨立董事)選舉統計表、相對人之113年8月21、22日重大訊 息公告、相對人系爭股東會表決報告影本、相對人章程影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3年9月13日證期(發) 字第1130355881號函及相對人審計委員會113年9月10日函等 (見商暫卷第51至86、263至264、367至371頁)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本案訴訟之113年度商調字第3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 效等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則抗辯如附表所示決議均未違反 法令、章程等語置辯,堪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決議之效力有 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 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㈠附表編號1:  ⒈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 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 得其許可。所稱「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 」目的 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決定是否許可 董事競業行為。競業董事是否已盡說明義務,應就其說明之 內容是否足供股東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 合理判斷,即是否得使股東據以合理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因 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於具體個案並應就各董事說明競 業行為之內容,檢視是否已充分揭露。於不能在股東會召集 通知書說明者,得於股東會討論該議案前,當場補充說明競 業範圍與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由此可知,對於董事有無構成競業行為,有關公 司營業範圍,應以公司實際進行之業務作實質判斷,而非以 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形式認定。  ⒉經查,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關於其他議案第一案「解除新任 董事(含獨立董事)及代表人之競業限制案」之說明,僅記 載:「有關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擔任其他公 司職務情形,將依選舉結果在本案決議前當場補充說明其範 圍與內容」。嗣系爭股東會於該案表決前,在場股東(出席 證號91000007)提替代修正案,請求將該案分列兩案表決, 經主席以保護相對人營業秘密及競爭力為由,將該議案分列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案分別表決;並就董事之競業內容說 明如議事手冊第5至8頁所示等語;當場有其他股東異議表達 競業說明未詳實、具體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商暫 卷第176至177、180至181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附表編 號1所示議案表決前並未具體揭露新任董事有何等競業行為 ;參以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第5至8頁僅揭示新任董事學歷 、主要經歷及現兼任其他企業之公司名稱及職稱(見商暫卷 第59至62頁)乙節相互以觀,堪認系爭股東會解除競業限制 案表決前,說明內容僅董事兼任他公司之名稱、兼任之職務 ,股東無從判斷該等董事兼任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何,更 難以知悉該公司實際進行之業務與相對人營業性質是否相同 或類似。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解除競業限制案之揭露內容, 實不足以供股東合理預測相對人營業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 程度,並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合理判斷 。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本案勝訴可能性,業已提出相當之釋 明。  ⒊聲請人雖釋明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惟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對股東 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自得依公司法 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縱有瑕 疵,然不論決議有無通過解除競業限制,董事均應本於其忠 實義務執行職務,日後若有具體競業行為,相對人仍得以股 東會決議行使歸入權以金錢補償之。則黃立中等3人與其餘 董事不因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結果不同而產生實質上差別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詳後述),進而影響其等行使董事職 務,尚不至於造成黃立中等3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是此部分 實與董事得否執行其職務無正當合理關聯,聲請人據以聲請 禁止相對人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股東會決議,自非有據。  ㈡附表編號2: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 始為存在。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議案經系爭股東會進行 表決,決議結果為表決未通過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見商暫卷第177頁)附卷可佐。是該議案決議未通過,維持 原未取得許可之狀態,即未發生任何法律效力;況該次表決 有前述未具體說明競業內容之瑕疵,本不宜為任何決議,且 日後如欲取得競業許可,仍得再次提案,難認聲請人私法上 地位因此有遭受侵害之虞。是聲請人訴請確認該項決議無效 ,難認具有確認利益,其訴請撤銷該項決議,亦難認有據。 再者,公司法第209條之規範目的係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 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 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而董事有無競業或取得競 業許可,本應就個別董事具體認定之,此無涉董事間地位之 平等。是聲請人未釋明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及保全必要性。 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㈢附表編號3:  ⒈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 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218 條之1 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 即向監察人報告。且董事為董事會成員,公司法第202 條復 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 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若董事缺乏應有資訊, 將無法及時促使監察人行使權利,亦無法於董事會作成適當 之判斷及決策。是董事為善盡上開義務,自應賦予其對公司 有資訊請求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所附隨之監督權能,而屬 當然之法理。公司除能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 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 目的者外,不得拒絕提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 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 條第1項、第218條之1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 準用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而論,董事資訊權係為使董事得以瞭解 公司經營狀況,進而忠實執行其職務;而獨立董事查閱公司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更係其對公司監督權行使之重要一 環,目的均在於健全公司治理。是除公司已舉證證明有上開 得拒絕提供資訊之正當事由外,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監督 )之必要時,當得向公司索取其所需之資料,公司不得拒絕 之。  ⒉經查,系爭股東會於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後,以臨時動議 提案表決黃立中等3人不得接觸相對人財務、業務資料,或 命相對人人員提出或提供該等資料(即附表編號3)。而系 爭股東會決議前,僅說明因未通過競業限制案之新任董事及 其代表人、獨立董事,與相對人間存在競業關係,為保護相 對人營業秘密及競爭力,爰提案附表編號3所示議案,當場 有股東以此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表示異議等情,有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見商暫卷第177至178、181至182頁)在卷可稽。足 徵系爭股東會於表決前,相對人未具體證明相對人財務、業 務資料與黃立中等3人執行業務有何無涉或已無必要之情, 更未說明黃立中等3人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 的,僅藉「保護相對人營業秘密及競爭力」乙語即全面、概 括性拒絕提供,限制黃立中等3人董事資訊權,妨礙其等業 務執行及監督權之行使,顯與前揭規定相違,且嚴重危害公 司治理。再者,公司法第191條明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觀諸該條文文義並未區分決議效力之 性質,而係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縱系爭股東會決議僅 屬建議性質,其內容亦不得違反法令。相對人以該決議僅屬 無拘束力之建議性質為由,抗辯此部分無勝訴可能性,尚難 採信。是聲請人所舉證據,已釋明此部分之勝訴可能性。  ⒊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已損害董事資訊權、獨立董事監督權之 行使,妨礙黃立中等3人執行職務,嚴重違反公司治理,已 如前述。本件如准許聲請,而禁止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3所 示決議內容,維持相對人公司治理本應有之狀態,使黃立中 等3人得以行使其董事職務,在充分資訊下作成適當之判斷 及決策,維護全體股東權益,並達健全公司治理之公益目的 ,尚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如否准聲請人之 聲請,而使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內容,將妨礙黃 立中等3人行使董事職務、監督權,反而使相對人及全體股 東可能蒙受不利益或損害。是聲請人主張如不禁止相對人執 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股東會決議,將損及全體股東利益,尚 非全然無據。至相對人以黃立中前有不當處分相對人資產, 並向本院提起訴訟,而獨立董事江嘉芸與該案對造代理人屬 同一律師事務所為由,抗辯有訴訟上利害關係,如禁止執行 如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將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等語。然相對 人並未具體指出提供何等資料將造成其訴訟上不利,亦未舉 證有拒絕提供之正當事由。經權衡此部分聲請准許與否對兩 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公眾之利益,堪認准 許此部分聲請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有保全之必要性。 ㈣附表編號4: 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明定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 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探究其文 義及立法目的,係因董監身分之變動,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移 轉,屬對公司具有重大影響,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然 附表編號4所示議案,並非「解任」董事黃立中等3人,而係 「提案」解任董事黃立中等3人,自不發生董事身分變動。 縱董事會決議提案解任,仍須待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始生解 任之效果。再者,股東常會之提案,除公司法第172條之1所 規範之股東提案權外,應由董事會討論決議後提出,屬董事 會業務執行之範圍,是系爭股東會對此作成決議,僅有建議 性效力,並未剝奪董事會對此事項之決定權,董事會仍須就 此進行討論、決議。則附表編號4所示決議既未生解任董事 之效果,且尚待董事會決議是否提案,自無從逕認該決議有 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而屬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難認 聲請人已釋明此部分將來勝訴可能性。再者,已有其他股東 循公司法第172條之1股東提案權之規定,向相對人董事會提 案解任黃立中等3人董事議案,經黃立中等3人陳述意見、聲 明異議,董事會決議通過列入相對人第2次股東常會議案乙 節,有相對人第21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商暫卷第295至 302頁)在卷可佐。則不論是否准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均 無法禁止董事會自行提案或少數股東提案,難認聲請人此部 分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六、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 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 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又法院就 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審酌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股東會決議, 乃為保障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獨立董事得以適正執行職務及行 使監督權,以健全公司治理,相對人遭受損害之可能性不高 ,相對人亦表示此部分損害難以估計,且兩造均稱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計算(見商暫卷第277頁),暨兩造之資力 、被保全權利之種類及範圍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 165萬元。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爭執法律 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充分之釋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於兩造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附表 編號3所示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部分,本院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釋 明不足,且不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駁回此部分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 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附表: 編號 議案案由 決議 1. 四、其他議案第一案之(一): 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建、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陸榮木、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沛珊」及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之競業限制案。 本案表決通過 2 四、其他議案第一案之(二): 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立中」及獨立董事「楊智閔、江嘉芸」之競業限制案。 本案表決未通過 3 五、臨時動議第一案: 未通過競業限制案之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立中」及獨立董事「楊智閔、江嘉芸」不得接觸本公司財務、業務資料,或命本公司人員提出或提供該等資料。 本案表決通過 4 五、臨時動議第二案: 董事會應於之後股東會提案解任部分董事「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立中」及獨立董事「楊智閔、江嘉芸」案。 本案表決通過

2024-10-21

IPCV-113-商暫-24-202410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邱永盛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交 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永盛表示記憶中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 ,與筆錄記載似有出入,為確認被告自白之內容是否如實, 爰聲請調閱被告如附表所示調詢及偵訊時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檔案,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 護方向,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拷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 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檔案 1 民國112年5月17日廉政官詢問錄音檔案 2 112年5月17日偵訊錄音檔案

2024-10-18

TTDM-113-聲-401-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上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勇 代 理 人 鄧雅旗律師 相 對 人 上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得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設立,歷年 來未依法定期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提報公司會計報表 及重大投資案予董事及股東知悉並討論,迄今唯一一次股東 會係在112年10月7日召開,開會當日相對人董事長楊勝得於 會議上表示公司虧損嚴重,淨值僅有新臺幣(下同)5,500萬 元,將結束公司營運,並告知各股東可依比例退股等語。訴 外人楊勝勇112年10月20日將所持有之股份4,333,333股悉數 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因此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3 .33333%,後聲請人因合併報表之需,始調得相對人111年及 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發現相對人違法未經董事 會決議於110年3月17日至111年12月15日間以相對人公司名 義向銀行借用如民事聲請狀第5頁表格所示編號1至11之款項 ,並將公司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作為借款擔保品,由於相對 人公司並無購置新的資產與設備,亦無資金需求,是公司資 金顯有被不當挪用之嫌,基於蒐證需要,自有選派檢查人對 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再予查核之必要,故請准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如民事聲請狀所列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為防 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為兼顧公司經營之穩定性,故規定在符合一定之持股條件 下,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經 營狀況之權利。再者,檢查人之報酬乃公司所支付,檢查必 有相當成本之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達 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 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 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關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 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檢查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聲請選派及法院裁定時 均須具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董事缺乏應有資訊, 無法作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是董事如因執行業務之合理目 的需要,為善盡董事忠實義務,自應使其取得於執行業務合 理目的必要範圍內之相關公司資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所必 然附隨之內涵,而屬當然之法理。董事之資訊請求權既係緣 於其執行職務之本質所生,與股東權之行使無涉,其範圍當 非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為限,然董事之資訊請求權乃以受 託義務為基礎而生,則其所得請求查閱、抄錄之資訊應以其 為履行執行職務之合理目的所必要者為限,且董事就取得之 公司資訊仍應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理使用,並盡相關保 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倘公司舉證證明該資訊 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 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自得拒絕提供(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除公司能舉證證明 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 、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者外,不得拒絕提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公司法 第218條第1、2項明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 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 ,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000,000股,聲請人 於112年10月20日取得訴外人楊勝勇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4 ,333,333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3.33333%等情,業 據聲請人聲請人股權變動明細表暨股東名冊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 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對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至77頁),是聲請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持股比例 及期間之要件,其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即無不 合。  ㈡董事資訊請求權縱非法律所明文,仍屬依法理所存在之董事 權利。又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 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屬公司自治 範疇。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 ,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 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董事之資訊請求權 、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三者屬不同之制度,具 有不同之功能及其要件,並無相互取代之關係。依據相對人 公司112年11月2日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112 年11月2日府受經登字第11207688820號函所示,相對人尚有 移轉股份予聲請人之楊勝勇為董事,並另有李文烈為相對人 之監察人,上二人應得直接行使董事資訊請求權及監察權, 調查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查閱財產文件及帳冊。況 就相對人若妨礙董事行使資訊請求或監察人行使監察權,聲 請人公司仍可依法請主管機關介入督促或循司法訴訟途徑訴 請交付查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聲請人公司尚未釋明主張其無法透過相對人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資訊請求權及監察權,而須透過選派檢查 人始能查閱相對人相關文件,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18

TCDV-113-司-35-202410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黃國將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 度簡上字第29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 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轉拷本案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 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 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被告甲○○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交付卷附如 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乃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 辯護策略,目的核屬正當,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 得為散布、公開播送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及錄影檔案 1 行車紀錄器檔案(即「BR000-A112045 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資料夾內編號1至11之檔案)

2024-10-17

TTDM-113-聲-394-2024101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維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維舜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及汪維舜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 汪維舜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維舜(下稱聲請人)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 提告之權益,因此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 審理中,尚未確定。聲請人具狀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 影本,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 之權利,以達其維護提告權益之需求,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 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又鑒於聲請 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前開 案卷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聲請人 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再上開卷宗資料,係作為聲請人訴訟 之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 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交付項目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0號卷偵訊影音檔案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0號卷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影本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卷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2024-10-16

KSDM-113-審交易-895-20241016-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靳淑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靳淑慧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及靳淑慧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 靳淑慧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靳淑慧(下稱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聲請 付予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裁判 終結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聲請人具狀請求 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 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以達其提起上訴維護權益之 需求,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 卷宗資料影本。又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 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前開案卷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再上開卷 宗資料,係作為聲請人訴訟之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 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交付項目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157700號併00000000000卷影本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450號卷影本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9號卷影本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卷影本

2024-10-09

KSDM-112-審易-1123-202410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楊竣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53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且 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請准抄錄、重製並拷貝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內容 ,以保障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使被告得以充分防禦,俾 受公平審判之保障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14條第1項復分別規定:「律 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 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 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 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 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另「各級法 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雖亦明定:「 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 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 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 影。」。然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鍾欣紘律師、黃暐程律師均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253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 ,聲請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已敘明其等為維護被告法律 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等之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 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情形,應認為有理由。 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光碟, 並禁止聲請人就其內容為本案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卷證名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2127號函覆之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2024-10-08

TPHM-113-上訴-2536-2024100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黃展英 住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64巷26號5 樓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 被 告 王○程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蔡○雪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王○富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程、蔡○雪、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13元,及 被告王○程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被告蔡○雪自民國113年5月19日 、被告王○富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程、蔡○雪、王○富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程、蔡○雪、王○富如以新臺幣300,0 13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 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程(下稱王○程)係於民國 00年0月間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為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等之 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王○程之父母即被告蔡○雪、王 ○富(下分別稱蔡○雪、王○富)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居 所,亦足資揭露王○程之身分資訊,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 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王○程、蔡○雪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17);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追加王○程之父親即王○富為被告,請求王○程、蔡○雪、 王○富連帶給付原告300,013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蔡○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程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隱匿贓款之故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戶700-0021225088 737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張堯鑫再轉交由 訴外人林錦榮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冒解除分期付款為由向原告施行詐術,原告並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5月2日18時26分許、111年5月3日0時11時許, 轉帳150,000元、150,013元至系爭帳戶,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程給付原告300,013元。 又王○程為前揭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蔡○雪、王○富為其 法定代理人,蔡○雪、王○富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原 告受損害與王○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程:伊之提款卡係被張堯鑫拿去使用,伊不知道張堯鑫係 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富:王○程之提款卡係被騙走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蔡○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㈠王○程所有系爭帳戶經張堯鑫轉交予林錦榮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解除分期付款為由,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日18時26分許、111年5月3日0時11時許,轉帳150,000元、150,013元至系爭帳戶,有王○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相關資料、原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附於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563號卷內可稽(下稱563號少調卷);又王○程就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18號裁定不另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諭知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7-31),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案件卷宗審查無訛,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倘未合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其主觀上仍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另侵權行為所稱過失之有無,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王○程辯稱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張堯鑫拿去使用,不知道張堯鑫係詐騙集團成員之詞,核與其在警詢時供稱係不好收納,先把現金及提款卡寄放在張堯鑫身上之詞不符(見563號少調卷之調查筆錄),而其稱未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此與原告受詐欺匯至系爭帳戶之上開款項業經使用系爭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之情,亦有違常理;而其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則改稱其因怕被罵,才說出去玩沒有地方放,所以放在張堯鑫處,但實際上係借給張堯鑫,其稱朋友要匯款給他,故告訴張堯鑫密碼之事(見563號少調卷訊問筆錄),此部分經證人張堯鑫、林錦榮均證稱因張堯鑫擔任車手,要打車手之報酬,有向王○程借用系爭帳戶提款卡之情屬實(均見563號少調卷訊問筆錄),是王○程上開辯稱系爭提款卡係張堯鑫拿去使用之事尚可採取,但其不知張堯鑫係詐騙集團成員之詞,則非可信。另證人張堯鑫固證稱未以王○程上開系爭提款卡收到打入系爭帳戶之車手酬勞,有將提款卡交由林錦榮轉交給王○程,此為王○程所否認,且證人林錦榮亦證述其沒有印象張堯鑫有將王○程之系爭提款卡交給他歸還之事(均見563號少調卷訊問筆錄),可知張堯鑫確有取得系爭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事實,且酌以系爭帳戶內除原告受詐欺之款項遭以系爭提款卡提領外,並無張堯鑫所稱車手報酬款項之轉入,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見563號少調卷附資料),則在張堯鑫持有系爭提款卡期間、詐欺集團以何方式詐欺原告匯款及提領款項,係屬張堯鑫涉犯詐欺犯罪案件審查之範圍,附此說明。  ㈣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故本院少年法 庭固就王○程裁定不另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諭知,係認定其提 供系爭提款卡供張堯鑫收款使用,難認主觀上認知會遭詐欺 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惟承上㈢所述,王○程對 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堯鑫,係因張堯鑫告知要 收車手之報酬,並其亦知悉張堯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見 563號少調卷訊問筆錄),足知王○程確知張堯鑫欲以其提供 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集團車手報酬取領之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是王○程對於原告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惟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即詐欺集團之成員 張堯鑫會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堪 認王○程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且非屬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已難認其主觀上及其行為侵害 性未有過失。準此,應認王○程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張堯鑫,嗣經詐欺集團以前述方 法詐欺原告一事,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尚堪 認定,是王○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之責任。故綜此,王○程既 因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之系爭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之成 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程賠償其受詐騙之 財產損失300,01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程為95年2月 生,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行為時係為 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即蔡○雪、王○富 與其連帶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30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或聲明送達被告等之翌日( 即王○程自113年9月12日、蔡○雪自113年5月19日、王○富自 民國113年5月7日起,本院卷頁59-61、93),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04

FYEV-113-豐簡-443-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